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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多元版权主体与特殊职务作品的疏离

2024-05-21陈笑春秦赛一

编辑之友 2024年4期

陈笑春 秦赛一

【摘要】第三次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明确了单纯事实消息外的新闻作品性质,并将其归为特殊职务作品,该条款强化了体制性媒体在作品流转中的版权权利,然而多元主体参与创作的现实却可能淡化这一立法意图,口述新闻就是一例:从“作品中的行为”到基于独创性劳动的“创作作品的行为”,口述人有可能具有与记者平等的合作作者身份,在报道上署名更强化了这一身份的版权效力;口述人打破了记者—媒体的二元主体结构,拆解了新闻媒体基于特殊职务作品获得作品完整版权的期待,但新闻实践传统和公共属性又注定媒体难以与其达成委托约定。媒介融合语境下,多元主体参与的现象已变得常见。在未来版权的改革中,将新闻媒体视为作者的做法更有利于容纳这一主体格局,以平衡版权行使与新闻传播中的公共利益。

【关键词】新闻作品 版权主体 特殊职务作品 口述新闻 视为作者

【中图分类号】G2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687(2024)4-095-08

【DOI】 10.13786/j.cnki.cn14-1066/g2.2024.4.013

2021年6月正式实施的第三次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将时事新闻修改为单纯事实消息,还新增了“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作为职务作品的特殊规定,称为特殊职务作品。这两处修改似乎缓解了新闻聚合出现以来新闻媒体的身份焦虑,有人认为这不仅明确了作为版权客体的新闻作品,而且基于“保护媒体作为资金投入者的需要”,“为了保护单位对作品的投资以及促进作品的利用”,还确认了新闻媒体作为新闻作品主要版权归属的主体身份。

事实上,《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两个前提:一是媒体工作人员身份,二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因此这一条款并不能必然反推出新闻作品就是特殊职务作品,因为在媒介融合的语境下,参与新闻创作并可能成为作者的主体不一定都具备这两个前提。口述新闻就是这样一种情形。

2020年11月14日一则有关“中国孕妇泰国坠崖”的新闻报道,[1]以音频和文字形式呈现了新闻当事人的口述,几乎占据了报道的全部篇幅。这样的新闻还如央视新闻微信公众号发表的“疫情之下的生活切面”主题报道、《环球人物》发布的系列人物口述等特别报道。此外,腾讯新闻《新闻当事人》等栏目更是直接采用了口述方式进行常规新闻报道。

这些新闻实践有三个事实值得从版权视角加以关注:其一,口述人不同于一般采访对象,对于新闻报道具有不可替代的性质,可能成为新闻作品可版权性的主要来源;其二,占比较大的口述表达在拓展口述人创作空间的同时,也压缩了记者的选择空间,这使得口述人可能因其创作获得版权作者身份;其三,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新闻实践中已经出现的给口述人在作品上署名的情形,不同于其他报道中仅仅表明采访者身份的字幕,在法律上具有认定版权作者身份的推定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基于“意思自治”,鼓励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来决定职务成果的归属,只是“为了应对现实中自然人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复杂的博弈状态,法律应提供更加灵活的产权配置规则”。[2]《著作权法》对包括新闻作品在内的媒体职务作品的专门设计,实际上具有通过版权制度确认主流媒体在传播中的经济权利,强化其在新闻流转中的话语权的立法意图,但“新闻业正呈现出‘液化状态。新闻生产体现为职业记者和公众共同参与的动态实践”[3]的现实可能淡化这一立法意图。

20世纪90年代作为一种创作方式進入报道的口述新闻实践,既脱胎于传统媒体创作语境,又在媒介融合的新闻创新中得以生长,成为观察新闻作品版权主体格局变化的适宜视角。通过这一视角,本文试图讨论网络分享环境下,体制性媒体与其他生产主体在同一版权客体上的关系和利益如何通过版权制度进行更好的安排。

一、口述人版权身份的现实争议

口述新闻,即主要基于口述人经历构成的新闻素材,并将对其口述的直接记录作为主要表达形式的一种新闻作品。不同于普通采访对象在记者安排下的较小表达空间,口述者的行为逐渐具有了“创作作品的行为”的版权意味。在司法实践中,尽管直接相关诉讼不多,但对口述人版权身份的分歧却显示出既承认独创性劳动又对认定作者身份尚存犹疑的现状。

1. 新闻实践中从“作品中的行为”到“创作作品的行为”

无论是20世纪90年代《北京青年报》的“口述实录”,①还是常见的人物专访,当事人的口述内容和特定的叙述视角给新闻报道增加了可读性。曾有观点认为这是“一种新闻样式”,[4]这在当时不仅吸引了大量读者,也将口述这种创作方式从作品采写的前端变为了一种具体的作品呈现方式。研究者们将其称为“口述实录”[5]“口述实录体新闻”[4]“实录新闻”等,[6]主要强调口述作为叙事视角带来的报道手法创新,“口述内容在新闻中的占比这一关键点”是区分口述新闻与一般新闻作品的很重要的一点。[7]

早期受到关注的口述新闻实践是新闻媒体记者和编辑主导、选择和安排之下的创作行为,口述者和其他采访对象一样,实施的是“作品中的行为”,这意味着口述人及其劳动仅仅是记者创作新闻的一部分:口述人只是新闻素材的提供者,口述方式的选择是记者对其作品表达的选择。在美国20世纪80年代的新闻实践中,“法院通常不愿意允许受访者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其‘独特的言论和表达方式牟利。然而,采访通常是以书面形式发布的。因此,通常不会出现滥用受访者独特的演讲风格的情况”。[8]

近年来,无论是专题式的口述新闻报道还是常规的口述新闻栏目,其中的新闻创作方式逐渐变成口述人叙述、记者记录整理的方式:口述人在新闻事件中亲历、亲见的材料占据了整个作品的大部分篇幅;通过文字、音频和视频等方式记录并呈现的口述人第一人称讲述成为新闻的主要表达形式。这些以口述为主的新闻的产生得益于社交媒体的应用,使得之前“沉默”的当事人能够现身说法,极大地弥补了新闻记者的“在场”缺憾,也满足了媒介融合语境下“新型职业新闻活动”的需求。[9]

从版权角度来看,这些实践具有新的意味:首先是口述者的劳动构成新闻报道的主要内容,且由于口述内容的相对完整性,口述者的创作空间扩大了,记者的选择空间则相对缩小了;其次是具有口述者个人特征的表达成为新闻报道的主要表达形式,具有“个性”和“判断”的意义;再次是融入口述者个人风格的口述常常因为提供了“独家信息”而大大提升了新闻的价值。可以说,具有上述内涵的口述已经从“作品中的行为”转变为“创作作品的行为”。

知识产权主要哲学理论来源之一财产劳动学说的代表人物约翰·洛克认为:“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属于他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其成为他的财产。”[10]有学者把洛克的这种劳动解读为一种“先占行为”。[11]这一指向创作行为的特征后来被更为人熟知的独创性所替代,作为与模仿创作相对的“未成文法化的法律原则”,[12]尽管对是否具有一定的智力创造高度有不同观点,但强调创作者“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13]且是“形式上的独创”[14]的观点较为普遍。

从“先占”的角度来说,口述者对其或许是偶然性地在现场获得了一手材料,并从现场收获了基于自身经历的独特感知与感受。从独创性的角度来说,口述人将这些客观材料和主观经验表达为口述形态,并最终形成文字、音频或者视频等,成为符合《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因此口述人的行为是一种创作作品的行为。

2. 司法实践中“无法主张版权”与“合作作者”

作为记者和媒体之外的第三人,有关口述的版权争议较早出现在专访性文学作品中。随着新闻成为版权客体逐渐确立,出现了与新闻报道相关的诉讼。但很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对口述人的版权身份存在不同意见和判决,且对其创造性劳动贡献总体来说持肯定的态度。在我国,虽较早关于采访对象经济权利的讨论触发了“采访收费”[15]争议,但并没有就其中的版权意义展开深入讨论。此后一些诉讼中专访类文章的被访者开始主张其版权权利,或在诉讼中涉及对被访者版权身份的相关内容。其中一些诉讼中明确出现了口述人的表述,显现出希望对自己的表达拥有更大选择权的被访者的版权意识。

2002年“余秋雨诉中国文联出版社案”中,法院认为涉案的三篇文章因“署名是其他人,文章的著作权权利归属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不予处理”。①但在2017年的“冯娴诉金维忻、贠思瑶、天津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北京多伦多宝佳国际建筑设计咨询顾问有限公司案”中,法院明确表示涉案的《杭间访谈录》“系合作作品且属于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冯娴与杭间共同享有”。②2018年的“陈平訴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法院因“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被采访者和采访者之间存在着合作创作的意向或者约定版权权利的相关协议”,认为采访者有权作为作者主张版权。上述案件显示司法实践中对有别于普通采访对象的口述劳动之于作品的意义是普遍认可的,甚至出现了明确其合作者身份的意见,但没有署名和缺乏合作约定是口述人无法获得版权的重要依据。

美国的相关诉讼案例如“斯沃琪集团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彭博社案”“昆托诉《法律时报》案”“绥德诉《新闻周刊》杂志案”等案件中,法官认为“(原告)的代言词贡献具有获得版权保护资格所需的创造力”,“文章中的采访引文被恰当地包括在内,因为原告‘有权使用这些引文”,“事实作品的作者在没有版权转让的情况下,不得对他人所作的声明和作品中所报道的声明主张版权,因为作者不得对这些声明主张独创性”,“正是采访回答的非常表达性,在上述所有案例中都保证了版权保护”。③2016年的“特丽夏·沃德·凯利诉凯莉·马歇尔及密西西比大学出版社案”中,法官还采纳了既往案例中的“作品对观众吸引力中各自的贡献及所占的份额”作为依据,认为吉恩·凯利“可以被视为在采访中拥有共同版权的合作者”。④

2018年的“詹启智诉北京和讯在线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则显示了在媒介融合语境下新闻作品在多次转载和使用中引发的更为复杂的版权关系。围绕同一客体分别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的两起诉讼中,判决出现了对口述者拥有对口述部分版权的一致观点。⑤但在2020年的“晓风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没采纳被告“访谈文章属于合作创作作品”的意见,判决可以由记者单独主张版权。尽管上述案件显示出司法实践中对口述者版权身份的犹疑,但也同时呈现出网络环境下新闻作品快速流转的多节点现实,以及其中的多元版权主体争议。

二、是否合作?口述人与记者的共同创作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版权主体身份的获得首先始于创作。尽管口述对于口述新闻作品不可或缺,但口述人显然也不能成为独立的作者,其必须与新闻媒体的记者合作,才能创作出具有新闻属性的作品。因此,口述人与新闻记者在创作中形成的主体关系是新闻作品版权归属的起点。口述人是否能够成为与记者有着相同地位的作者,有赖于对合作作品的理解。

1. 署名的口述人和记者可能成为合作作品的作者

对合作作品的判断标准有“二要件”[16]“三要件”[17]等标准,但共同的创作行为和意图是其中的共性标准。《著作权法》第十四条“二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的规定,也被普遍解读为“人数、合意和共同的创作行为”,[18]是平等的合作作品作者的成立要件。因此,口述人和记者的合作关系能否成为版权意义的合作作者,要根据他们的共同创作行为和意图进行判断。

第一,口述人和记者具有创作作品的合作劳动。美国判例形成的合作创作中的各自的独创性劳动和最小限量标准,尽管是否需要同时具有存在争议,但也逐渐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纳,[19]也就是说,合作劳动可以从“质”和“量”两个方面进行衡量。具体到口述新闻的创作,口述人凭借记忆,运用表达技巧,使包含新闻事实、思想情感、观点的口述表达具有了新闻报道的人文特质,也有可能重新“盘活”失去第一报道时机的新闻题材,甚至为历史空间中的事件带来新鲜感。这种加入个人体验的叙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口述占据绝大多数篇幅的事实足以证明口述人的劳动贡献。记者的劳动则决定了口述新闻报道的最终表达,无论是文字口述作品中对于口述内容的整理和组合,还是视听口述作品中对拍摄和录制的选择和编排,均体现出记者劳动的独创性和贡献。口述人和记者的创作劳动共同构成口述新闻报道。

第二,口述者接受采访并按照报道要求进行口述表达具有和记者共同创作的意愿。衡量共同创作意愿的主观标准比共同劳动的判断复杂一些。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合作作者的主观意愿可以从署名进行推定,以及达成包括口头约定在内的约定体现出的“合意”。①目前口述新闻的署名方式通常有两种:一是口述人与记者编辑等共同署名,署名方式通常为“XX(口述者)口述”以及“XX(记者)记录、整理”;第二种则是口述人单独就口述的部分署名,这种署名方式更为常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作品上署名具有认定作者的推定效力。有人认为“合作的‘共同意味着创作主体不但相互知道对方的存在、各自行为的目的和相互行为的影响,而且该目的和行为不会超出各主体的预期”。[18]作为新闻采访的流程之一,采访通常是由记者发起的,包含采访内容和形式等明确的合作邀约,口述新闻的采访不同于普通新闻采访呈现的方式,记者一般也会对其进行说明,当口述人接受记者的邀约时实际上也就具有了承诺的意味,接受采访的行为可以视为与记者达成了“合意”。

第三,即便是口述人的口述内容已经在新闻作品之前表达为其他作品,口述人和记者在其后根据这一作品创作的演绎作品也仍然基于双方的“合意”和重新创作成为新的合作作品。在一些突发事件中,口述人可能将口述内容通过一定的形式表达出来,如文字、音频和视频等,且通过社交媒体等方式将口述内容上传到互联网。根据《著作权法》的“自动获得”原则,完成的口述内容可能已成为版权作品,且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出现承认个人社交账号上的短视频、知乎问答等成为版权作品的案例。在这种情形下,记者通常也会对口述人的叙述进行符合所在媒体要求的重新采访、整理、加工和呈现。如《新京报》于2022年10月31日发表的《3D还原梨泰院踩踏事故:悲剧是如何一步步发生的?》,就是记者综合了多个口述人以第一人称叙述的口述内容来报道的,虽然作为突发性事件的当事人,从现场所获得的材料有限,即便重新接受采访,所能提供的和其发表于社交媒体账号的内容多有重复,但对这些内容的表达形式依然受新作品的整体性特征约束,是通过口述人和记者的共同创作完成的。

2. 记者与口述人创作部分可否分割

在记者与口述人具有合作作者关系的情形下,他们的合作作品可否分割将影响到他们所享有的版权权利的范围,以及他们之于新闻媒体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合作作品的版权可以“协商一致行使”,也存在可以分割使用的情形。

从篇幅来看,口述部分在整个作品中往往占据了较大篇幅,如在《三联生活周刊》2022年8月19日發表的《青海大通县山洪已致17人死亡:一场始料未及的紧急撤离》报道中,全文共2300余字,其中记者引入部分仅300余字,口述人口述的部分占了85%以上的篇幅。再如《新京报》于2017年10月30日发表的《98岁老兵钟飞:我想多一点岁月,看看这个国家》中,全文以《新京报》记者和钟飞的对话组成,共3100余字,其中钟飞口述的内容2500余字,占总篇幅80%以上。这种占比意味着如果口述人可以对其口述部分分割使用,作为合作作者的记者和作为特殊职务作品权利人的媒体将失去版权权利所依附的作品中最有新闻价值和市场价值的部分,权利行使沦为无本之木。在前述的诉讼案例中,有法院认为记者和口述人完成的作品属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①但由口述人詹启智作为原告提起的版权诉讼中,一审法院又认为发表于《国际金融报》的访谈文章“属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詹启智对其发表意见的部分享有著作权”。②

不仅口述作品可否分割存在争议,我国《著作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了不可分割作品的作者对于合作作品的权利行使,以及可分割作品中权利的单独行使,却唯独没有规定可分割作品作者就合作作品整体版权的行使问题,“分割使用合作作品著作权行使规范都只是被规定了一半,还有一半实属空缺”。[20]因此,作为不可分割作品的合作作者,记者与口述人可以就作品使用进行协商,但如果口述作品是可分割作品,口述人可就其创作部分单独行使版权权利,但如何行使合作作品的整体权利,目前还未明确规定。事实上,英美和大陆法系的大部分国家规定了合作作品的不可分割性质,如《美国版权法》第101条规定“由两个或更多的作者创作的作品,他们创作的目的是将自己的成果合并为一个整体”,[21]《英国版权法》亦规定“‘合作作品是指由两个或以上的作者合作完成的,且各个作者对作品的贡献不易于区分(的作品)”。[22](571)有的国家将合作作品归为不可分割作品的同时,还将可以分割的作品单独分为另一个类别,如德国的“结合作品”、美国的“集合作品”等。像我国立法这样既规定了其他集体作品如汇编作品,又将合作作品分为不可分割和可分割的方案非常少见。

可分割合作作品的权利行使非常复杂,然而即便是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在使用中仍然涉及协商以及使用收益分配的问题,因此,与记者有合作创作关系的口述人因其原始版权人的身份,打破了媒体—记者的二元主体结构,给新闻媒体的版权行使带来不确定性。

三、可否约定?口述人给新闻媒体带来的版权不确定性

与记者、口述人因创作劳动可能成为原始版权人不同的是,媒体必须要通过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才能成为从作者处获得版权权利的继受版权人。具体到口述新闻作品,媒体和记者之间因为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实际已取得了记者创作部分的版权经济权利,但只有基于约定,新闻媒体才可能获得口述人授权取得新闻作品的完整版权。这一现实拆解了媒体的版权利益,造成了与媒体实际履行的对新闻生产的组织、传播职责和侵权责任承担义务之间的失衡。然而,如果媒体与口述人进行约定,又可能会限制新闻信息的自由流动,对新闻媒体履行公共职能造成妨碍。

1. 口述人版权导致媒体权利义务的失衡

具有合作作者身份的口述人拆解了媒体对整个口述新闻的版权。只有通过与口述人达成一致约定,媒体才有可能就整体作品享有版权,以平衡其对新闻作品产生和使用所承担的义务。

首先,通过约定才能保证媒体对整体作品的相关版权。事实上,在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之前,新闻媒体也可以通过职务关系行使相应的版权权利,决定新闻作品的传播和使用。此外,《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新闻采编人员必须签订《职务行为信息保密协议》,协议中也规定了“单位享有发表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即便新闻作品的传播延伸到互联网的各种终端,根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规定,新闻作品的传播主体也是明确为新闻媒体的。特殊职务作品只是将上述约定和规定进一步法定化了。

但口述人的加入并可能与记者成为平等的合作作者的现实,使得新闻媒体可能无法完全取得口述新闻作品的版权权利。在不可分割的情形下,媒体要行使口述新闻的版权必须要与作为合作作者的口述人协商一致;在可以分割的情形下,口述人可能就自己的口述部分单独行使版权。因此,对于合作作品,如果不获得全部作者的授权,媒体将无法成为新闻作品的继受版权人。不同于属于媒体工作人员的记者编辑,口述人并没有将版权转让给媒体的法定义务,只有与其进行有效约定,媒体才能就整个新闻作品获得版权。此外,如果还存在口述作品发表在先的情形,那么口述人还具有先发表作品的作者身份,媒体同样要与其进行约定,以避免后发表的口述新闻可能构成的侵权。

其次,就整体作品享有版权才能平衡媒体实际承担的义务。新闻媒体成为新闻作品的主要版权归属,不仅可畅通新闻使用的路径,还“鉴于新闻单位作为投资方在新闻作品市场中的地位及所承担的风险,其应当得到权利归属安排的最大倾斜”。[23]不能只从权利人的角度看版权保护,还要考虑传播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24]

新闻作品在使用中一旦发生版权侵权争议,无论是进行维权,还是承担侵权责任,首要的责任者都是新闻媒体。哪怕新闻媒体在诉讼中胜诉,维权成功或者免除侵权责任,在版权争议中也将消耗资金和人力等。不仅如此,如果新闻中涉及其他侵害他人权利情形,如对他人的名誉、肖像、个人信息等民事权利的侵害,新闻媒体也将是侵权责任的首要承担者。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不可分割的作品中,合作作品的版权要经过合作作者协商一致行使,如果没有获得口述人的事先约定,面对当下新闻作品复杂的、多平台分发的情况,新闻媒体的每一次分发都可能需要口述人的授权,否则就会面临侵权风险。如果在后续的作品使用中获益,口述人还有权要求对获利进行分配,这也将可能压缩新闻媒体基于平台化运营、传播中的投入而获得的利益。在可以分割的情形下,口述人就单独部分进行使用且获取收益的前提,实际上也与新闻媒体的这种运营和传播带来的对该报道的关注和流量从而实现的新闻作品的版权价值相关。

可以说,如果新闻媒体没有与口述人达成有效的约定,对口述作品本身的传播、使用都可能因为受到口述人版权权利的控制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新闻作品在版权市场的交易成本,降低新闻媒体在转载中使用新闻报道的频率,并可能因此削弱新闻作品的传播力和竞争力,损害新闻媒体“无形资产”[25]的市场价值。

2. 媒体与口述人的约定在现实新闻实践难以实施

尽管媒体与口述人的约定在法律逻辑下是一种顺理成章的要求,但这种做法却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因为这既不符合新闻业的实践常态特征,更可能对新闻的公共价值造成损害,这也与试图通过特殊职务作品规定保护新闻媒体利益的立法初衷相背离。

首先,正式约定的方式不符合新闻实践的特性。口述行为之所以成为创作新闻的行为,在于口述人本身的特殊地位带来的具有个人判断和风格的内容及其表达,在一些突发事件报道中,很大一部分的口述人是突发性新闻的当事人或亲历者,新闻时效的要求实际上难以履行先签订合同再采访的流程。即便是不属于突发性质的新闻,对于一种高度日常化和大生产式的媒体机构来说,采用合约进行法律约束的方式无疑将增加生产的成本、降低生产的效率。不同于频繁参与媒体创作的记者或者其他职业创作者,口述人显然不是一种职业。对这种约束并不习以为常的口述人可能会产生参与新闻创作的压力。同样,记者和媒体也没有与口述者签订合约的惯例做法。在现实的新闻实践中,记者通常是通过社交媒体发表的内容确定了口述者的当事人、见证者等身份,再进行相关的新闻报道的策划和实施,从记者的角度看,口述者在口述新闻作品中是自己的采访对象,很难想到其口述内容有可能具有创作性质而产生的版权风险。

其次,这种约定有可能阻碍新闻信息的正常流通。尽管从预防版权风险的角度来说,媒体要获得完整作品的版权需要和合作作者达成一致的约定,但版权制度对新闻作品的保护之所以引发争论,主要的原因在于对私权利与新闻公共属性冲突的担忧。媒体特殊職务作品的规定或许“并不符合当下的著作权许可现实情形”。[26]在“特丽夏·沃德·凯利诉凯莉·马歇尔及密西西比大学出版社案”中,虽然法官同意口述人基于创作劳动作为版权人的可能,但认为权利的行使不能寻求对言论的严格控制,这似乎表达了对是否会阻碍言论以及是否有垄断新闻信源嫌疑的担忧。

如果媒体就约定取得口述人的版权授权阻碍了同一口述人接受其他媒体的采访,或者口述人就同一内容接受其他媒体的采访时,由于口述内容的较高独创性,可能造成后创作的新闻作品与先前口述新闻相似,从而使其他媒体面临侵权风险。因此,这种约定的方式有可能限制新闻信息的自由流动,甚至造成对新闻资源的垄断,这对具有公共机构属性的新闻媒体而言,可能损害其公信力,还可能引发无序的新闻竞争。

四、结语:对现行版权制度的再思考

第三次修订后的《著作权法》通过将单纯事实消息上升为法律规定,缓解了新闻聚合带来的新闻客体困境,但未有效解决媒介融合和网络传播语境下多元主体参与媒体创作带来的复杂版权主体问题。同时,这种多元主体的媒体生产也引发了对现行版权制度中一些固有问题的再思考。

1. 媒体特殊职务作品对多元主体关系的调整并不彻底

有研究者将第三次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中新增的第十八条第二款理解为媒体特殊职务作品,这是因为这一规定与一般职务作品中作者享有版权、单位有限使用不同,它仅规定了作者的署名权,而将版权的其他权利归为“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然而,本文发现媒介融合语境下的媒体创作实际存在的多元主体不仅包括媒体工作人员,还包括其他非媒体工作人员,这使得基于一个作品的主体关系变得复杂,媒体对作品传播和使用的控制受到了限制。

基于口述新闻的微观视角,本文观察到口述者因身在现场或是亲身经历,对新闻资源具有“先占行为”,使得其个性化的叙述成为新闻作品独创性的重要来源和主要表达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口述者与普通受访者的行为有着迥异的版权意义,成为“创作作品的行为”。在新闻实践中出现的口述人在作品上署名以及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犹疑中,口述人与记者合作的身份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确认。更为重要的是,我国法律对于合作作品可否分割的两种状态都予以承认,并在可以分割作品形态上没有规定共同行使版权的方式,因此作为合作作者的口述人行使其创作部分的版权时可能打破媒体对整个新闻作品版权权利的期待。这种情况将造成新闻媒体受限制的权利与其在新闻生产中的组织义务和承担的侵权责任间的新的不平衡,可能使具有公共属性的新闻媒体陷入无约定无版权但约定又可能限制信息流动的两难境地。

可以说,新增的媒体特殊职务作品显示了立法者试图通过版权路径对于媒介融合中体制性媒体利益的关注,也回应了我国新闻媒体在新闻作品流转中的责任与义务。然而,无论是讲述自己故事的口述者,还是描述现场的口述者,他们代表了记者和媒体之外参与新闻创作的众多第三人,并且这一人群已经形成了互联网分享文化和平台化分享机制下被体制性媒体采纳的庞大群体。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试图整合媒体生产主体的版权关系,但并不彻底。

2. 多元主体的媒体版权实践对我国相关制度改革提出了新问题

口述新闻中口述者与记者的共同创作关系与合作作品规定相关,记者与媒体的关系与特殊职务作品规定相关,甚至媒体与口述人如果达成约定还与委托作品规定相关。这些规定在口述作品中交织在一起,构成了主体的复杂版权关系,这一现实也映射出我国版权制度中相关规定对版权法国家和作者权国家立法内容兼采的矛盾。

实际上,合作作品制度本就是为解决合作作品中多元的主体关系而逐渐确立的:最初是在电影作品的版权保护中,美国放弃了过渡的合作作品,转而直接规定了“雇佣作品”,[27]从而创设出“视法人为作者”的做法,并在其较长时间的实践中逐渐将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的情形均统一在“雇佣作品”中。[28]尽管大陆法系的“作者导向”与英美法系的“产业导向”不同,但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也对“雇佣作品”做出了调整,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持续或偶尔参与新闻制作的职业记者或同类人员,与雇主间的协议,导致在无相反约定的前提下,且无论作品出版与否,记者为完成新闻报刊而实现的作品的使用权排他性地向雇主转让。”[22](87)我国的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的争议,在历次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都有修改的声音,但讨论大都无疾而终。

近年来,无论是美国将兼职媒体人员纳入“专职人员”、欧盟创设“新闻出版者权”,还是澳大利亚新近颁布的《新闻媒体与数字平台强制议价法案》,都显示出对新闻媒体行使整体版权的主体身份的强化以及对平台化传播中新闻媒体失去版权市场话语权所带来的公私利益失衡的担忧。在未来的版权制度改革中,我国可以考虑将“视为作者”原则引入媒体作品的相关规定之中,以更好地实现体制性媒体的版权利益与公共属性的平衡,毕竟,这些媒体生产的作品不仅是重要的版权资产,还具有公共文化资源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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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Alienation Between Multiple Copyright Subjects and "Special Duty Works": A Micro-Observation Based on "Oral News"

CHEN Xiao-chun, QIN Sai-yi(School of Journalism & Communication,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The third revision of the Copyright Law clarifies that the nature of new works is far more than "mere factual information" and categorizes them as "works of special function", which strengthens the copyright rights of the institutional media in the circulation of news works. However, the reality of multiple subjects participating in the creation of news works may dilute this legislative intent. For example, in oral journalism, there exists the needs to distinguish from "acts within a work" and "acts of creation of a work" based on the labor of originality. The oralist may have the status of co-author on an equal footing with the reporter, and signing his or her name in the byline of the story also reinforces the effectiveness of copyright in this capacity. In the meanwhile, the oralist may also have the status of co-author of the work. Thus, the oral narrator breaks the reporter-media binary subject structure, dismantles the expectations of news media to obtain the complete copyright based on the "special duty works", but the tradition of journalism practice and public attributes belong to the media, which makes it difficult to reach a commission agreement with them. In the context of media convergence, the phenomenon of multiple subject participation has become common. In the future reform, copyright laws and regulations should consider news media as authors to accommodate the changed reality and balance copyright protection and ownership as well as public interests in news communication.

Key words: news work; copyrights subject; special duty work; oral journalism; being considered as auth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