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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好的公司治理”

2024-05-21曾斌方荣杰

董事会 2024年4期
关键词:公司法辖区董事

曾斌 方荣杰

在完善投资者保护、优化营商环境和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等多个方面,《G20/OECD公司治理准则》和新公司法的修订一脉相承,体现了国内外对现代公司治理优化路径的共识

对于什么是“好的公司治理”,从宏观层面看,国内外目前达成初步共识。

2023年9月,作为国际公司治理的标杆,《G20/OECD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得到修订。《准则》的推行意在为公司治理提供一个具有影响力的国际标准,其也成为金融稳定委员会(FSB)评价全球金融系统稳定性的重要指标。本次修订历时一年半,主要关注三项议题:第一,提高企业融资能力,促进投资、创新和生产力增长。第二,构筑投资者保护框架,着力提升董事履职和责任的透明度,更好地保障股东知情权,以建立诚信的资本市场。第三,提升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和抗风险能力。这些议题的核心在于通过加强资本市场透明度和投资者权利保护,以增强投资者信心,最终使得企业更便捷地获得融资。因此,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政策制定者、监管机构和市场参与者可以充分参考《准则》,在提升本司法辖区公司治理水平的同时,促进与其他司法辖区的合作。

无独有偶,我国也在2023年12月29日正式通过了新公司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本轮公司法修订有四项主要任务:第一,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第二,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第三,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加强产权保护;第四,健全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而2024年4月12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即新“国九条”),也再次明确了“有效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根本要求。

可以看出,在完善投资者保护、优化营商环境和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等多个方面,《准则》和新公司法一脉相承,体现了国内外对现代公司治理优化路径的共识。

徒法不足以自行。为观察《准则》的落实情况,2023年度《OECD公司治理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于去年年底发布。该报告由OECD公司治理委员会每两年更新一次,旨在为相关政策制定者、监管机构、市场人士和学者提供真实且详尽的世界公司治理实践一手资料。

在结构设计上,报告分为四个主要章节(全球市场、股权结构和可持续发展;公司治理和机构框架;股东权利;董事会构成),遵循《准则》的体系进行搭建,涵盖所有38个OECD成员公司的治理实况。在数据统计上,报告的大部分数据来源于各辖区官方,OECD也会结合公司治理热点展开专题调研。在研究亮点上,报告包含了《准则》的最新内容,涉及可持续发展、股东会和公司集团。报告也展现了对绿色转型的关注,并提供了关于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最新實践,例如对可持续性相关披露的要求或建议。

笔者将围绕《OECD公司治理报告》的研究亮点以及新公司法的重要突破展开分析,观察公司治理“国际标准”在各司法辖区和我国的落实情况。

全球市场、股权结构和可持续发展

要设计并实施良好的公司治理政策,无疑需要对辖区内企业的所有权和业务环境有充分的认识。报告显示,截至2022年年底,全球有近44000家上市公司,市值合计达到98万亿美元,高于2017年的84万亿美元。美国上市公司总市值依然领先全球。与上市公司相关的趋势包括: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增加;亚洲依旧拥有最多的上市公司家数和IPO数量;二次公开发行备受青睐;非金融公司债券发行持续增长。

报告关注相关成员国家和地区的可持续性披露制度。《准则》认为,可持续性披露对于提升资本市场的效率和股东行权至关重要。报告显示,2/3的相关国家和地区已将可持续性披露确立为法律或法规的要求,而8%的相关国家和地区已将其确立为上市规则中的一项要求。在余下的24%的辖区,与可持续性相关的披露依然停留在原则性建议层面,包括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关于“遵守或解释”的要求。从数据来看,2021年,全球近8000家公司披露了可持续发展信息,这些公司占全球总市值的84%。其中,在我国披露可持续发展信息的公司市值占据中国上市公司总市值的66%,该数据在欧洲为95%。

在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条对企业社会责任作出原则性要求,并在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也属于鼓励性的规则。2024年2月8日,沪深北交易所正式就《可持续发展信息披露指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也是我国为接近国际公司治理标准作出的努力,未来相关比例应会进一步上升。

值得注意的是,调研结果显示,只有近一半的相关国家或地区规定了董事对于可持续发展政策执行不到位的法律责任,且大都集中在欧盟国家。

公司治理和制度框架

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是实施《准则》的重要基础。因此,报告认为公司治理改革仍然是优先事项,并聚焦2021年到2022年间《准则》在超过70%的司法辖区是如何适用的。报告显示,几乎所有司法辖区都在国家层面制定和实施了公司治理法规。同时,超过2/3的司法辖区还发布了关于公司遵守上述法规的情况报告。

报告还关注各司法辖区上市公司治理的主要监管机构及其治理安排的信息。总体上,预算自治是支撑监管机构独立的最常见的保障措施(占比约60%),而17%的监管机构仍然完全依赖于政府的预算。

股东权利的保护

首先,《准则》指出,公司治理框架应保护和促进股东权利的行使,并确保所有股东的公平待遇。报告第三章指出,近年来接受“同股不同权”的司法辖区显著增加,这体现了股权设计的多样化。

对于类别股制度,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发行类别股,但类别股的类型只能由法律规定。长久以来,我国立法对于类别股的设置始终较为保守,同股同权系长期坚持的基本原则。这种考量主要出于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防止控股股东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小股东权益。但是,历次的公司法修改中,同股同权原则不断被突破。例如,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我国已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红,公司章程可规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本轮修改,涉及同股同权的突破集中体现在股份公司领域,具体包括:一是,我国原来只是对类别股进行小范围的试点,本次修改后,股份公司都可以作出类别股的安排;二是,原来类别股主要是优先股,修改后类别更广,包括优先股、劣后股、表决权重不同股、转让受限股;三是,对于类别股东的表决权做了特别的安排,包括不必表决事项、与普通股同等参与表决事项、类别股必须通过事项(第一百四十六条)。

其次,报告指出,几乎所有司法辖区都要求公司定期和及时披露关联交易,并要求或建议董事会审议重大交易。在审议程序上,各司法辖区通常要求关联董事回避表决,或者要求有关事项需要得到审计委员会或独立董事的批准。同时,对于超过特定金额的交易,还应经过股东会的审议。

对关联交易的规制,同样是我国本轮公司法改革的重点。新公司法以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一百八十五条为中心,增加了一般性的关联交易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第一百八十六条则规定了董监高利用不公允关联交易所得的收入应上缴公司。新公司法还引入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引入了影子董事和事实董事的概念,为因不公允关联交易而利益受损的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救济手段,并强化了关联交易人的责任。另外,2023年8月发布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事项,独立董事应当予以持续关注,同时就上市公司未及时说明或未及时披露情形,向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进行报告的权利。

再次,报告的第三章提供了各司法辖区采纳线上和“线上+线下”股东会制度的数据。截至2022年年底,绝大多数司法辖区都有关于线上和“线上+线下”股东大会的规则或建议,以确保上市公司股东能够依据修订后的《准则》平等获取有效信息和参与股东会。

与全球趋势相似,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正式引入线上会议制度,并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都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采取了“默认选入”模式。换言之,我国原则上允许公司“三会”通过线上进行,但公司完全可以在章程中作出不同的规定。例如,公司章程中可規定,召开“三会”均须采用现场会议的方式(考虑到会议的严肃性);也可规定股东会必须召开现场会议,而董事会和监事会可以采用通信方式等。

此外,报告关注公司集团如何影响股东权利的实现,例如各司法辖区如何在法律中定义公司集团;报告也指出,超过80%的司法辖区要求公司集团披露包括集团结构、股权结构、集团内部活动等关键信息。

新公司法对公司集团的规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第二十三条引入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此前的公司法仅规定了纵向人格否认制度,但难以满足实践的需求,故而审判实践发展出了横向人格否认实践(例如最高法第15号指导性案例)。本次修法明确了横向人格否认的规范基础,能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第二,第五十七条引入查账权穿透制度,赋予母公司股东以自己名义查阅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权利。第三,第一百八十九条引入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允许母公司股东对全资子公司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上述制度均是我国对公司集团进行规制的创新性尝试。

董事会构成

《准则》建议,各司法辖区的公司治理框架应明确董事会对公司的战略指导以及对公司和股东的责任。报告的最后一章聚焦董事会结构、董事会独立性、专门委员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并关注董事会构成的性别和背景的多元化,例如,其指出3/5的司法辖区要求披露董事会的性别组成。

近年来,董事会多元化在我国也得到了充分关注。例如,新公司法摒弃了按照企业所有权的性质,而是按照职工人数确定公司是否应当设置职工董事。换言之,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条将上述要求的适用范围从有限责任公司扩至股份有限公司。即,只要公司职工在300人以上,就必须设置职工董事。从立法目的看,职工董事的引入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公司法关于民主治理的要求,是社会主义制度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体现。与之相对应,新公司法第六十七条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可以认为,董事会负责对象不仅包括股东,还包括其他利益相关者(典型如职工),而强化职工董事的设置要求也是为实现“利益相关者”利益最大化所添的注脚。

作者曾斌系天册(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方荣杰系天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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