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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企业中的婚姻法律计划

2024-05-21

董事会 2024年4期
关键词:公司章程公司法类别

2024年以来,“东北药茅”长春高新、可靠股份等4家上市公司发布股东离婚公告。其中,可靠股份创始人金利伟与鲍佳,以近乎“股权均分”的方式进行离婚财产分割,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成金利伟一人,但未来的控制权之争等法律风险可能由此埋下。

从婚姻家庭视角而言,股权只是离婚分割的一项资产而已,但也是最复杂、最受争议的部分。无论哪一方拥有股权,现行的司法实践都倾向于把“平等分割”的离婚原则,作为分割股权资产的决定性条款,并未考虑对企业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影响。

相比现金、不动产和金融资产等较为简单的资产,股权类资产是“企业中的婚姻法律计划”的核心内容之一。将“企业中的婚姻法律计划”纳入公司治理中,要面對众多核心议题:家族资产与企业资产的冲突、控股权和公司治理的冲突、企业利益与股东家族利益的冲突等,以及资产估值、转让协议、投票权等。

在离婚风险中,最典型的核心问题有两个:一是“夫妻共有股权”的法律概念和司法实践,直接影响离婚股权分割及治理权设计等;二是根据新公司法,涉及如股东会、董事会等顶层治理架构,以及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治理工具的使用,这些均需进行相应调整。

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司法冲突

在夫妻共有关系的诸多问题中,离婚争议的核心之一是“夫妻共有股权”。从立法与司法实践上,“共有”的究竟是股权,还是股权对应的财产性利益,抑或其他的利益?

近年来,因夫妻感情恶化,“夫妻共有股权转让”争议案例日益增多。典型表现是如果夫妻中仅以一方名义持股,在未获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一方将股权转让,是否为“私自转移婚内财产”?由此产生众多以“恶意串通损害转让”为由的诉讼。而在各地司法实践中仍有诸多争议,存在着完全不同的裁判思路和判决结果,且认定合同无效的判决呈上升趋势。

学者王湘淳发现,对于2012年至2021年的86个有效案例,法院认定夫妻股权共有客体类型的总体比率中,40.7%的判决认为只要是在婚姻期间取得的股权,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80%的判决认定转让无效;38.37%的判决认定共有的并非整体股权,而是股权财产权利(益)、收益或出资额等,其中39.39%判决为转让无效。[6]

由此可见,最核心的分歧点在于“夫妻共有财产”之名下,如何区分“股东资格”与“股权”。其引发的争议包括:婚姻股权资产到底归属哪一方?未持有股权的一方,是否具有股东才能具有的知情权和决定权?不知情之下的股权转让,是否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夫妻是否具有能够行使整体股权的“平等的处理权”?[7]

按照当前法学主流观点来看,较为达成共识的是,股权是具有“捆绑式”的综合权利和利益结构,是由财产性权利和管理性权利组成的“权利束”。[8]财产权益适用婚姻家庭相关法律条款,对股份享有资产收益权和处分权。前者包括出资、股息红利收益和股权转让等收益,后者包括转让、出质、信托、赠与等权利。在公司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股权一定程度上可适用财产相关法律,尤其是物权相关法律的规则,即为“股权权属”。

基于公司法视角,身份权益即属于“股东权利”,只有具有股东资格之后,才能拥有一系列公司权利,包括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管理权利,例如表决权、股东会召集权、查阅权、提案权、质询权等。[9]

从股权的内部结构角度出发,不能将股权的财产性和管理性权利视为不可分离的整体,进而以“捆绑式股权利益”之名主张夫妻形成共同控制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仅适用于股权的财产性权利,而不应当适用于股权的管理性权利。股权权利由股东本人行使,配偶只能申请分割其转让所得价款或分割后的对价。但股东本人单独进行股权转让,违反了婚姻家庭相关法律中“夫妻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另一方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抗外部受让股权方。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涉及仅以一方名义出资的出资额,离婚夫妻之间转让,要适用于股权对外转让程序,须获得其他股东的认可。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名义股东拥有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拥有股权权利,想要获得股东资格,成为显名股东,须获得其他半数以上股东的认可。可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公司法规定秉持相同逻辑。

由此,夫妻共有股权的离婚分割一旦冲击到公司治理层面,就要从股东资格、股东权利、股东收益等维度出发,考虑司法实践中的判决差异,结合内部治理工具的使用,降低离婚风险。

公司治理工具的使用

如何在满足股东配偶对股权的强烈诉求以及维持公司治理的稳定性之间取得平衡,是离婚股权分割的关键。离婚股权分割不仅是一次性的财产分割,背后还涉及离婚之后的长期收益。家族企业治理的核心是建立对企业进行指导和控制的结构、权利和责任系统,确立股东、董事会和高管层等之间的分配结构。治理本质是制定一整套监督公司的政策和行动机制,协调相关者的利益,创造企业价值。因此,在公司治理层面,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治理工具均可将离婚等情况纳入其中,进行相关条款制定。

公司治理工具:制定公司章程相关条款

公司章程是将家族事务中的婚姻等法律文件及解决方案纳入公司治理的重要工具。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性,可依法自行制定行为规范,再由所有股东达成一致。作为内部规章,公司章程属于法律以外的行为规范,无须强制力可自行执行,效力仅涉公司和相关当事人。

新公司法背景下,类别股设立、股东权益规定、股东条款等均可结合婚姻情况进行考量与制定。但在修订章程过程中要谨防道德风险,可通过某些强制性条款,对决策程序、权力分配以及董事诚信义务等进行规定。

1.通过类别股机制,优化企业股权结构的顶层规划

类别股是新公司法的重要修订内容之一,类似于国际“同股不同权”的股权设计,可成为企业持股结构调整的契机。家族股东可以通过设计双重股权制度,增加家族股东的选择,进行利益分配设计。例如,可采取夫妻区别持股的设置,通过类别股进行分红设定或加强投票权等。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普通股(18种权利)和类别股(3种权利)。类别股主要分为3种:财产权类别股,具有优先或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权利;表决权类别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转让受限类别股,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但目前上市公司仅能发行财产权类别股,并不能发行其他两种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由此,需要在拟上市的早期阶段,进行特别类别股设置。

由此,可在公司章程中结合婚前、婚后协议等,根据夫妻双方的不同诉求,进行不同类别股份的设立,涉及差异化的投票权、规定优先或劣后分红的方式等。离婚时可根据双方需求进行不同类别股的股权分割,例如一方可以选择财产权类别股,以获得优先分红,另一方如果想掌握企业控制权,则可以选择表决权类别股。同時,还可以设立转让受限类别股,在公司章程中加入离婚等限制性条款。

2.对投票权进行约定

此项核心内容是制定表决权条款,以集中投票权、控制股东会的投票结果等。新公司法背景下,可实现分红权和投票权的分离,进而实现夫妻中一方获得股权利益,而另一方获得投票权和控制权。上市公司中,离婚后原夫妻虽然不再属于家族股东群体,但可以分股不分权,将投票权委托给一方,以保证控制权的完整。例如分割财产权类别股,享受优先于普通股股东的分红权利,但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表决权行使受到相应限制。

表决权类别股相当于双重股权结构,其中一类是高表决权股,向内部股东和董事会、监事会成员股东发行,可成为夫妻相应的持股设计;还有一类是有表决权优先股股票,能够参加股东会,有权对规定范围内的公司事务行使表决权。离婚约定中可将自己在特定期间内的表决权让渡给另一方。

3.制定具有约束力的股东条款

【(2021)沪02民终713号】一案中,华衍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沈某华持股90%,其章程规定,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由此沈某华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决定由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其前妻陈某晶提出变更公司登记,但被法庭以公司章程及股东会任命合法为由驳回。

新公司法调整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定,删除了之前须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规定,改为仅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以及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内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日期以股东名册完成变更之日为准。此举简化了内部流程,但企业更应当利用自治权,在公司章程中对夫妻之间股权转让等另行明确约定,并在分割后及时办理变更登记,避免产生隐患。此外,还可以进行股权转让的其他约定,或者设立转让受限类别股,约定受限范围(能否转让、转让多少、转让给谁、以什么价格转让都应属于限制范围)以及受限于谁(公司、其他股东、特定第三方等)。

4.谨慎制定股东资格的专业约束等条款

对于试图阻止配偶进入公司的情形,须甄别其有效性。例如【(2018)苏05民终2666号】一案中,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以陈某名义持有的某医院66.23%的股权。陈某提出,根据公司章程中“股东仅限于具备临床医学专业且具备中高级以上职称、有较强管理能力的人”,认为金某不符合成为股东的条件。但法院认为,该股权分割并非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在医院其他三名股东不持异议的情况下,陈某对金某行使共同财产的处理权无权予以拒绝。而在蓝翔技校离婚案中,因蓝翔技校属于教育资产性质,最终裁决不进行出资额的分割。

股东治理工具:股东协议

当婚姻协议和股东协议条款发生冲突时,婚姻家庭相关法律通常会占据上风。此时常规股东协议对离婚夫妻可能会失去约束力,需要另行明确约定,达成针对性的争议解决条款,作为预防性方案之一。从法律角度看,制定民营家族企业的整体股权战略,基于一般的离婚股权分割原则,将家族股东协议转变为企业股东协议,不失为策略之一。

1.签订股东协议

为了避免股权分散,可以提前制定股东协议,尤其是确定股份变现规则,规定出售股权的顺序(例如从核心家庭成员到旁系亲属或员工),并将离婚事件列为触发性条款之一。美国一项研究发现,37.4%的家族企业有股东协议或其他安排,规定谁可以拥有股票和股票必须如何转让。买卖协议如同在股权权益、流动性资产等方面,设置了一道“安全阀”。

股东协议要指定适用的股东范围,规定股份出售的定价方法,例如特定行业的销售额倍数或由第三方估值。离婚后原夫妻可以制定一定的家族折扣价格等规则,包括按一定比例的市场估值转让、触发事件发生后的付款期限等。[10]这部分可以与家族成员股权协议相结合,达成统一的标准和法律程序。

离婚双方都希望尽快结束纠纷,制定在短期内完成离婚财产分割与清算的买卖协议,支付价格以拟转让之日的企业价值为基础。但是,还要考虑到未来可能出现的收益争议,以使双方都能获得共有股权期间的充分补偿。此外,还要考虑未来可能存在同业竞争情形,股东协议中应加入相应的竞业禁止条款。

2.明确股份转让行为的核心条款

在公司章程中可明确约定特殊限制,例如“公司股东之配偶不得以离婚分割股权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而非持股一方的权益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或者根据法庭判决,对股权进行估值,决定股权补偿款的具体数额。当然,亦可提前签订因离婚而触发的特殊事件情形下的股权买卖协议,给予家族成员以预先确定价格回购的优先购买权。[11]新公司法在普通股东的股权转让权基础上,设定转让受限类别股的条件和范围,以及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也给离婚股权分割与转让提供了选择的契机。

3.设立创始人协议

制定创始人协议相关条款,确定个人股东的权、责、利,与各投资方达成一致,以避免争议。内容可包括婚姻财产、子女传承等财产规划工具。

4.制定由婚姻触发的“土豆条款”

自土豆网创始人离婚事件发生之后,投资界提出一种对创始人股东的强制性风险投资条款,即投资方要求被投企业的创始人、CEO及其配偶等对股权进行约定,甚至要求在离婚时必须经过董事会同意,尤其是获得优先股股东的同意。要求配偶签订相关承诺函,承诺其对公司股权不享有权益、不提出任何主张等。其风险在于,可能因违背公序良俗,产生法律纠纷而无效。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可约定仅分割无表决权类别股。

公司治理:发挥董事会的作用

在公司章程中可以约定或赋予董事会拥有一定权力,在处理婚姻风险事件时采取一定措施,保护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新公司法加强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监督权和维权能力(例如第五十七条对股东查阅权的规定),也强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的责任,尤其是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指示董监高从事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将承担连带责任,比现行针对董监高的赔偿责任的公司法规定增加了11条。之前许多公司的董监高仅为挂名,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若不及时规范,此后将担负潜在的法律风险。

例如,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董监高应担当责任,阻止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若不阻止,也不催缴股东补回出资,将共同连带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股权代持、担任董监高的家族成员等,将同样承担法律责任。当夫妻离婚后仍担任董事等职位,包括设计投票权委托等,均须做好风险隔离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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