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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视阈下夫妻共有股权分割争议及制度设计

2024-05-17

法制博览 2024年11期
关键词:公司法民法典财产

杨 雪

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辽宁 沈阳 110001

一、导言

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迅猛发展,财产种类逐渐丰富,投资成为现代社会中理财的主要方式。具备财产权属性的股权类权利逐渐进入大众视野。但家庭财富的日益积累,并未使婚姻关系更加稳固,反而使得离婚率呈上升趋势。因此,离婚诉讼案件中关于股份分割的案件日渐增多。新的社会背景促使人们摒弃了传统的婚姻观念,婚前、婚后财产如何确定,如何分割在司法实践中引人关注。

对于夫妻共有股权是否可以进行分割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已作出了明确规定。然而,股权作为一种新型可分割的权利形式,兼具人身权及财产权的属性。股权的分割行为,不仅会涉及夫妻双方财产权益是否可以平衡的问题,还可能会导致公司的股权变化,影响公司正常运营,进而影响到公司的人合性基础。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往往感情早已破裂,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与分歧,很难对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1]但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2]对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如何解决目前尚未规定明确的分割方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亦无法查询到就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规定。

二、司法裁判路径下离婚诉讼夫妻共有股权分割问题

(一)夫妻双方“达成一致”前提下共有股权分割的裁判思路

根据《民法典》关于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股权如何分割问题的规定,及《公司法》中关于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法院通常按照以下方式处理夫妻股权分割问题:若夫妻双方离婚时已作出分割财产的约定并签订相应的书面协议,除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外,法院一般都会依照双方约定分割财产;若夫妻双方要求分割的公司股权为一人独资公司或者夫妻双方均持有公司股权,则法院判决分割股权也不会影响其他股东权利,更不会影响公司人合性,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分割股权;若离婚时夫妻共同股权登记在一方名下且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但双方在诉讼分割时达成一致意见,则《民法典》与《公司法》针对该部分达成一致的股权转让行为的处理方式是相同的,即应当取得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可以分得一半的股权并成为公司股东;若其他股东不同意且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另一方可以获得相应的一半股权的交易款;若其他股东既不同意另一方成为股东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其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 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则另一方可以获得一半股权并成为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未达成一致”情形下共有股权分割的裁判思路

夫妻共同股权在离婚诉讼中如何进行分割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各地法院的裁判标准也有明显的自由裁量特点,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诉讼中关于涉及股权分割的案例作为分析基础,以“离婚、股权、分割、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裁判文书,主要分为以下两种观点(以典型案件为例):

1.涉及第三人权利的应另行起诉

冯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张某在案件中只起诉离婚和抚养权事项,庭审中冯某主张分割的股权投资及分红、夫妻共同债权,但案件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涉及第三方权利,可另行主张,张某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3]申请再审,经高院再审后认为原审认定并无不当,驳回其再审申请。该案例驳回的根本原因在于离婚时的夫妻共有股权分割除涉及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还可能会对案外人及第三人的利益产生影响,最高院认为公司的人合性在股权分割的情况下非常容易受到损害,也不利于保持公司股权和经营结构。同时,股权分割必然涉及股权对未持有一方进行转让,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考虑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确定对外转让的,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法院如果简单的裁判股权分割,可能会侵害其他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也会导致“执行难”的问题,从而影响公司经营,不利于经济发展,更不符合现代社会维护营商环境的精神。

2.认定股权为共同财产,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另一方不同意折价补偿,不予分割

在刘某与王某的离婚案件中,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就该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处理,高院二审认为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某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因此二审判决对刘某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向最高院[4]申请再审,最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废止)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驳回了刘某的再审申请。

三、司法裁判中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问题分析

因离婚案件涉及个人隐私,大部分判例并未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予以公示,且法律具有滞后性,针对目前出现的人身与财产属性相结合的新型共有财产类型如何分割我国立法上还存在一定空白。[5]因此,本文就目前已公布的裁判文书中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股权案件的审理困境和实践难点总结了以下几点:

(一)《民法典》与《公司法》针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问题存在立法空白

首先,《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均未明确规定股权为可分割的共同财产,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第七十三条、七十四条及七十五条规定,其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以及“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的内容中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针对离婚时可以分割的财产是指向股权的,但却并未像《公司法》中用“股权”来表述,而是谨慎采用了“出资额”“出资”等用词;其次,《公司法》中对于股权能否共有或如何共有的,当夫妻共有股权时如何行使权利,如何保护其他股东及第三人的利益等问题,目前均未有明确规定,导致《民法典》与《公司法》衔接不畅,由此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审判困境,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指引,只能另案处理。

(二)股权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成为分割共同股权的阻碍

我国法律未明确将股权作为可依分割的权利,主要原因在于股权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其内部各种利益应当与财产权统一视为不可分离的整体,在这种兼具名誉、荣誉、个人意愿的人身属性的权利与财产利益结合的捆绑式的利益结构下,形成了股权。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下,夫妻共有股权成为司法实践的难题,其问题的根本还是在于如何在法律框架体系内理解股权性质,以及人身权利是否可以分离或分割。

无论是学者还是司法裁判中,对于股权中包含的人身权利是否可分割均存在不同观点。公司法针对股权的规定立法重点是明确股权所享有的权利及转让时对公司的人合性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保护,从而保障公司的稳定运营,达到股东行使股权与公司治理之间的平衡,因此股权的人身性不可分割。而股权所对应的财产利益可以由夫妻共同共有,这也符合《民法典》中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关于投资收益可为夫妻共有财产并分割的情形。[6]尽管《公司法》与《民法典》的立法目的与保护法益不尽相同,但实践中已经出现大量共有股权的案例,共有股权的夫妻无法同时享有股权带来的人身利益,分割股权的财产性利益必然影响到人身利益的行使,因此,如何认定股权的性质及如何分割共有股权成为司法审判中的重难点。

(三)涉及第三人权利另案处理不能从根源上解决问题

目前涉及夫妻一方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股权的案例,大部分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这也从侧面显示了一审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并分割财产的过程中,针对难以处理的财产分割纠纷,尤其是可能涉及案外人权利的财产性问题(例如共同债务、债权以及股权分割等),在当事人双方难以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法院往往采取要求当事人另诉的方式解决。但是另案处理并不能从根源上解决夫妻共同股权难以分割的困境,而是应当通过完善涉及的第三人及时参与诉讼及权利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去解决现有难题。[7]

四、夫妻共有财产出资的股权分割问题的制度完善及思考

(一)完善《民法典》与《公司法》的立法空白或衔接

《民法典》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施行,使得公司人合性更加得到尊重,保障了商事主体在经济发展活动中的稳定性,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股权时,如未持有股权一方坚持要取得公司股权成为股东,则需严格遵守《公司法》中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同时需要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并过半数同意后,才能成为公司股东。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对于《民法典》与《公司法》的适用已经形成了某种默契,但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还是应当尽快完善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出资的股权分割问题的相关规定。

首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司法解释中关于离婚财产可分割的财产是否可以增加股权呢?股权虽然包含人身权利,但实际上根据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其家庭支出自然是包含对外投资的,因此以家庭财产出资的股权是双方共同决策作出的家庭共有开销,应当由双方共同持有,并可以统一由一方对外公示行使权利。同时,股权共有可以按照以下形态出现:对内夫妻双方共同持有,受婚姻家庭编的法律规定调整;对外采用公示制,由持有一方对外行使权利,如损害第三人利益,可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向另一方追偿。[8]

其次,前述是完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增加股权作为新型财产类型作为可分割财产的建议,但分割时保障第三人利益,分割后保持公司人合性则是更为重要的部分,其核心是要求《公司法》构建更为完善的股权共同共有制度[9],一方面,可以在股东投资入股时,明确是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还是个人财产出资,如在婚姻存续关系期间应当要求其配偶共同签署入股文件,确定是单独持有还是共同持有;另一方面,夫妻双方应当在入股时即确定其中一人为股东权利的具体执行人,公司将上述过程形成的文件均纳入公司章程中,从而确定股东出资情况确定是否为共有状态。如夫妻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公司可拒绝股东入股。此外,在上述情形下可以增加共有股权的股东行使权利的规定以及转让共有股权时,配偶是否应当视为公司隐名股东,可直接获得另一方持有的股权,从而保障公司人合性,也更加便于离婚诉讼中股权的分割。

(二)夫妻共同持有股权的分割对公司人合性不会产生重大影响

公司人合性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夫妻股权共有分割的问题时考虑的核心利益,也是《公司法》主要保护的法益。然而公司的人合性是否只有在夫妻共同持有股权并在离婚时分割财产的情况下才会受到破坏呢?答案是否定的,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也会存在陷入僵局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公司法》早已考虑到公司因股东之间不履行股权权利或因矛盾无法达成一致而使公司陷入僵局的情况,并提供了治理公司经营陷入僵局的救济途径。因此,只要完善《公司法》中关于共有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持有股权并分割不会必然导致公司陷入经营困境。①参见(2020)闽民申1507 号裁定书、(2019)闽01 民初2058 号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申796 号裁定书、(2017)新民终343 号判决书。

此外,在商事实践中,有的股东出资后未参与或不愿参与公司治理、经营、决策等事项,未对公司经营发挥相应作用,则股东在公司中扮演的角色主要是向公司出资以及取得投资回报。在此情况下,股东持有的股权性质等同于财产性权利,可以视作不具有或几乎不具有人身权利,则法院可以正常分割投资性收益,如非持有股权一方坚持要求获得股权,则按照《公司法》的股权转让流程进行处理,不必考虑公司的人合性受到影响。

(三)在确立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原则的基础上合理裁量

法院在审理离婚诉讼中要求分割一方对外持有的股权案件时,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在处理离婚诉讼中尊重当事人的诉请意愿,并采用合理的裁判思路去处理该类案件,将纠纷化解在基层法院中,而不是直接另案处理,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也浪费司法资源。

首先,法院应当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关于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如何分割财产的法律规定背后的原则相符合,也能将双方的矛盾最大程度上化解,实现当事人的诉求。

其次,法院应当遵循保护无过错方原则,对于一方进行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如隐瞒投资做隐名股东,或以低于正常市场价格交易股权等,侵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从而激化了双方矛盾,也可能导致第三人权利受到侵害,在上述情况下,法院应当对于过错方不分或少分,从而维持社会合理秩序,维护公平原则。

最后,法院应当遵循保护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原则,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案件中,如未持有一方坚持要求获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则应当尊重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离婚诉讼中及时通知公司股东,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粤0111 民初26008 号民事案件中,将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都作为案件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因其均未到庭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判决夫妻双方平分一方持有的股权,成为公司股东。该案例是尊重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典型案例,建议可以在此基础上细化公司其他股东参与诉讼的相关程序性规则。

五、结语

近年来,随着离婚率持续升高,离婚案件也相继增多,关于夫妻共有出资的股权是否可以作为新型的财产权利进行分割?股权的人身属性是否可以与财产属性分离,还是仍需捆绑性存在?以及分割股权是否会损害公司人合性及第三人权利等问题,目前仍存在较大争论,但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该类案件已经逐渐成为普遍且亟待解决的问题,如不能形成具体明确的法律指引和裁判思路,势必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使法律的滞后性更加明显,也会出现更多的社会群体性问题。但即便《民法典》与《公司法》之间保护的法益不同,仍可以在其中寻找到两者兼容的平衡支撑点,本文旨在提出几点针对现有司法案件裁判中存在的问题的思考,试图寻求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但最终法律的完善与社会的发展仍需更多法律人共同探索答案,从而推进立法完善,保障每一个人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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