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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后高压触电中侵权责任的认定及责任分配实务探析

2024-05-17秦美虎

法制博览 2024年11期
关键词:电力设施受害人杆塔

秦美虎

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甘肃 兰州 730099

鉴于以涉案电力设施产权人为高压触电责任主体的法律依据,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废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也未对此作出明确,导致目前司法审判中对高压触电案件中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和相应侵权责任的程度问题的处理较为混乱,既严重影响了《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落实,也与坚持严格公正司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根本遵循背道而驰。因此,通过对《民法典》施行后的司法实践案例进行梳理,对上述实务问题进行总结归纳,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高压特殊侵权的构成要件

因高压触电属于特殊侵权案件,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包括:第一,高压“经营者”存在侵权行为。高压电因其自身的高度危险性,即便其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仍然难免会对周围环境、人群的生命健康造成巨大的潜在危险;第二,被侵权人存在损害结果。即因高压电给被侵权人造成了人身损害结果,如受害人死亡、致伤致残等;第三,被侵权人能够证明前述两要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方面,鉴于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2019 年修正时已删除了原先第四条中有关高度危险作业类特殊侵权案件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在目前的高压触电案件中,被侵权人须就高压电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与自身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另一方面,在因第三人原因造成高压触电事故的情况下,因该第三人的行为实质上阻断了高压经营者的行为与被侵权人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此时便无法满足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无过错责任基础上各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分析

(一)经营者

1.无过错责任

该部分责任来源于《民法典》的规定,也是实务中高压经营者最常见的责任承担形式。如辽宁省高院(2022)辽民申586 号民事裁定书:“……再审申请人作为涉案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系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过错责任

经营者未履行法律法规、行业标准的规定,以及当事人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进而应对触电事故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具体如下:

第一,设施安全义务,即电力线路安装架设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程等要求,如新疆高院(2022)新民申467 号民事裁定书:“巴楚县某公司未及时发现并排除涉案高压线路距离地面未达到5 米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安全警示义务,一般指安全警示标识的设置义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在高压电力设施周围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如“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等[1]。但在实务中,部分法院均会据此要求高压经营者承担前述警示标识设置义务,否则,该经营者也应承担过错责任,如山西省高院(2021)晋民申163 号民事裁定书:“晋中市榆次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涉案水井所有人,未就涉案水井上方架设高压线提供警示提醒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晋中市榆次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同时,部分省份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前述安全警示义务作出了进一步明确,如《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就明确要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人为电力企业,且第四十六条更是明确要求在人口密集地段、人员、车辆及机械频繁活动或通行地段的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电力电缆沟盖板等安全隐患多发地点,均应设置相关安全警示标识。

第三,维护管理义务,即高压经营者对电力设施、设备的实际运行状况和用电安全性进行检查。如吉林省高院(2021)吉民申3230 号民事裁定书:“……(吉林某油公司)其既未采取警示危险区域等措施,亦未提醒鱼塘承包方相应风险以避免案涉区域投入经营使用,系未穷尽应尽举措以履行其管护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其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并无不当。”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义务主体依法应按照其产权归属确定[2],但在实践中,部分法院考虑高压电经营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对不属于供电公司产权的线路也同样会认定供电公司负有维护管理义务。如河南省高院(2021)豫民再282 号民事裁定书:“在案涉线路道路改造后离地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时,某河供电公司应当及时告知某月棉业公司对于线路进行改造,而不是放任危险状态持续存在,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受害人

实践中,受害人如明知存在高压触电危险,仍自甘风险,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第一,攀爬、翻越高压电力设施;第二,在高压电力设施周围垂钓、放风筝、从事采摘等劳动;第三,在高压电力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大棚等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的;第四,在高压电力设施周围堆放谷物、砂子、草料、建筑材料、垃圾、货物、矿物及残渣等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第五,向高压电力线路设施抛掷、扔掷、投掷拉线等物体;第六,私自在高压电力线路上安设电力电器设备或在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上私接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等其他线路等;第七,擅自将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拉线作为起重、牵引用锚点或是扁豆、丝瓜等攀援植物的支架,以及利用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拴牛、羊等牲畜或悬挂、张贴物体的;第八,在杆塔、拉线、地埋线等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挖、勘探,或在杆塔内、杆塔与拉线之间从事修筑道路、搬运、装卸等施工作业;第九,操作起重机械等大型作业设备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或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形下,驾驶车辆、机械在架空电力线路下行驶、驻留的,以及其他任何会导致人员、设施设备等小于距高压线路安全距离穿过的方式;第十,拆除、破坏杆塔基础以及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或拆除、破坏以及偷盗使用中输配电杆塔、导线等电力设施以及变压器等电力设备。

对于受害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司法审判中认定其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淮安市中院(2022)苏08 民终1407 号民事判决书:“薛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高压变电设施的危险应当有所认知,其作为现场施工作业的直接人员,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疏忽大意,明知案涉彩钢瓦房屋搭建于高压变电设施周围,施工环境具有较大安全隐患,仍不顾安全风险盲目作业……酌情认定薛某就本案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以及信阳市中院(2021)豫15 民终4365 号:“实验中学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在施工前又不报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实验中学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

第三人指除上述高压经营者及受害人外,存在定作、承揽、雇佣、帮工、监护等特定关系的主体或其他同样负有保护他人生命安全、防范触电伤害发生义务的人。如因第三人的不规范行为引发触电事故的,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如陕西省高院(2021)陕民申4366 号民事裁定书:“李某稳叫李某娃挖李某稳自己地里的石榴树送至韩城工地,李某娃又雇用了郑某祥,郑某祥在吊装树木过程中意外接触高压线身亡……本案造成他人损害责任应由李某稳承担”;以及甘肃省金昌市中院(2021)甘03 民终123 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田某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未认真观察周围环境,对潜在安全风险未尽注意义务,在插蓬杆时与高压线接触,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三、基于前述认定下的责任比例划分

虽然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均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的高压经营者法定减责、免责事由,且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进一步规定,如受害人对高压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且高压经营者已经按规定履行了安全警示义务的,也可以依法减责、免责,但其对具体的责任比例划分并未作出明确,实务中对此也是认定不一,导致实践中简单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判决高压经营者承担较重的责任比例,不利于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定纷止争的作用。为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3],可以初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行为,但高压线路经营者架设的高压线路安全距离不符合标准要求,且高压线路经营者也未履行前文所述安全告知、维护等义务,此时,高压线路经营者一般应就损害后果承担50%左右的赔偿责任,但因受害人自身或第三人原因导致前述高压线路安全距离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高压线路经营者承担的责任比例一般在30%以内,如安徽省安庆市中院(2021)皖08 民终423 号民事判决书:“某江供电公司架设涉案高压线路距地面高度约为3.5 米,不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规定,故某江供电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侵权责任”;云南省昭通市中院(2022)云06 民终1369 号民事判决书:“陈某系孙某琴雇请的驾驶员,其应当按照驾驶员安全驾车的基本要求操作车辆。但本次事故中,陈某在没有查看车辆周围环境的情况下,将车辆车厢升起导致车辆接触高压电线导电,明显违反驾驶车辆的操作规范。并且在别人提醒有可能带电的情况下,其仍然冒险触摸车辆。因此,陈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就相应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艾某擅自在高压线路附近开设并经营修理厂,存在触电安全隐患,某雄供电局就该情形怠于履行监管职责,也未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应当就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以及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院(2021)甘29 民终1197 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东乡县某公司未放置警示牌及巡查告知,导致原告触电受伤,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东乡某公司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20% 的赔偿责任……”

第二,高压线路的安全距离符合标准要求,且高压经营者在发现受害人实施重大过错行为时履行了安全告知、维护义务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一般不超过10%,如天津市第三中院(2021)津03 民终5190 号民事判决书:“……长芦某场为案涉高压线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在高压线架设符合相关规定并已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并结合本案事实承担10%的赔偿比例,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院(2023)甘29 民终604 号民事判决书:“附近电线杆上均设置有‘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牌……受害人黄某鹏在装运钢管时,明知车上空有高压线经过,而且未对通过车顶上空的高压线路做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麻痹大意、过于轻信自己能够避免损害,最终导致了本案人身伤亡事故,故本案受害人黄某鹏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黄某鹏承担事故85%的责任,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康乐县某公司应承担10%赔偿责任,康乐县景昇农业科技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5%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准确,划分比例适当。”

四、结语

在高压触电案件中,因此类案件当事人一方往往是作为国有企业的供电公司,在一般认识中处于强势地位,另一方则是作为自然人的受害人,在一般认识中属于弱势群体,故在实际侵权责任认定以及责任分配时,人民法院容易基于惯例判决供电公司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而判决受害人不承担或仅承担较轻的责任,相当于变相减轻了受害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并无限加重了被告供电公司的注意义务,不仅不能充分化解矛盾纠纷,反而容易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为此,基于案件实际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认定案件责任并划分相应比例,对保障供电公司以及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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