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视频配音的著作权相关问题研究
2024-05-10孙洁
孙洁
摘 要:【目的】解决短视频配音中的侵权纠纷问题。【方法】通过梳理相关案件,结合著作权法的相关法律法规等,对短视频配音在著作权上的独创性和合理使用进行分析。【结果】相关案例的判决结果表明,短视频配音的独创性结论和短视频独创性判定一致,高原创性的配音作品可被认为是合理使用。【结论】认定短视频配音作品满足的独创性标准在于“独创性”的有无,而不该上升到“艺术性”;短视频配音作品的合理使用,关键在于获得许可和增强作品独创性。
关键词:短视频配音;独创性;合理使用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24)05-0122-04
DOI:10.19968/j.cnki.hnkj.1003-5168.2024.05.026
Research on Copyright-related Issues of Short Video Dubbing
SUN Jie
(Nanj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t, Nanjing 210014, China)
Abstract: [Purposes] This paper aims to resolve infringement disputes in short video dubbing.[Methods] By sorting out relevant cases and combing with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Copyright Law,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originality and fair use of short video dubbing in copyright. [Findings] The judgment results of the relevant cases show that the original conclusion of short video dubbing is consistent with the judgment of short video originality, and the dubbing work with high originality can be considered as fair use.[Conclusions] The criterion of originality that short video dubbing works meet lies in the presence or absence of "originality" and should not rise to "artistry"; The reasonable use of short video dubbing works requires obtaining permission to use and enhancing the originality of the work.
Keywords:short video dubbing; originality; fair use
0 引言
當下各类有关短视频著作权的研究大多聚焦于二次创作,其中“谷阿莫”类的视频解说最受关注,并引发广泛讨论。
2022年4月2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并发布十起典型案例,其中就有一案是关于配音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杭州菲助科技有限公司与培生(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①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上诉。在一审案件中,原告培生(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生公司”)享有Longman Welcome to English Gold一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LWTEG是培生公司下的朗文出版社针对6~12岁儿童设计的一本英文教材。被告杭州菲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助公司”)将原书拆分为多个部分然后上传至被告旗下运营的平台“英语趣配音”上供用户配音。一审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支出2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培生公司是否享有该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菲助公司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本案判决为配音视频侵权纠纷,法院认为短视频制作者在使用他人作品时未指出著作权人,因此判定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1 配音作品的独创性认定
1.1 短视频的独创性标准
短视频想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需要具备独创性。在近三年的相关研究中,有关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大致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作品的独创性不必区分高低,便被认为其拥有独创性;另一种观点认为作品的独创性需要区分高低,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不仅需要独创性,而且其独创性还得达到一定的高度。在认定短视频的独创性时需考量的要点有以下两方面。
1.1.1 主体身份上的“独立完成”和创作成果物理层面上的“创造性”。主体身份上的独立完成较好判定,即要求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而并非抄袭、复制他人作品。根据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著作权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在一定限度内,不同作者可能会作出相同的表达,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仅限于思想表达上的不同。表达形式不拘泥于一种或者几种,无论是背景音乐上的不同还是文字内容上的不同,都不影响对其创造性的判定。至于短视频的创作高度,即其艺术性高低,属于第二性的问题。倘若将艺术性高低判定加入短视频的独创性认定,从著作权法保护利益的初衷来看,则有所违背。著作权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和激励优质内容的创作,而短视频的艺术性高低属于其是否优秀的讨论范围。如法律是对人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但大部分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道德水准要高于法律所规定的道德标准。同理,此处讨论的独创性应与前述符合,无论是“优质作品”还是“低质作品”都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1.1.2 时长。长度不超过十五分钟的视频被称为短视频。短视频和一般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作品不一样的地方在于,短视频的时长很短,其会受到作者要表达的思想很难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表达出来的质疑。而很明显符合一定时长数的视频更能完整地表达出自己作品的思想。短视频的受限处便在这里,其需要在短时间内作出“有别于表达的新表达”[1],增加了独创性的难度。时长在判定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中,只占考量性因素。孙山[1]认为,对于短视频而言,时长即是篇幅,而篇幅从来就不是独创性判断的决定性因素,只是考量性因素而已。因此可以断定的是,无论短视频时长多少,只要满足在表达上区别于既有内容,其就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1.2 短视频配音的独创性标准
短视频配音属于短视频的一种,所以只需要在短视频独创性认定的基础上加以辨析即可。上述案件中的短视频配音为菲助公司将培生公司下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英文教材进行配音并上传到菲助公司所管理控制的平台上。从“独创性有无”的观点来看,菲助公司旗下的产品是有的,但是其来源并不合法,所以属于侵权作品。在此案件发生之前,便有胥渡吧关于配音侵权的纠纷。胥渡吧最早活跃在百度贴吧上,以恶搞影视剧配音而出名,广受观众喜爱。短视频时长大约为5~15分钟,以电视剧《甄嬛传》《西游记》《还珠格格》《新白娘子传奇》等耳熟能详的电视剧为取材,自编自导剧情,并以和原作相似的声线进行配音,包括但不限于针砭时事、恶搞四大名著和历史人物等。胥渡吧配音属于“独立完成”,区别于现存的既有作品,且显现出很强的创造性,被誉为“第一配音创意团队”,同时还是第一个被邀进入北京大学的网络配音团队,可见其认可度。然而从现状来看,胥渡吧这类精英配音团队终归少见。以“配音秀”为例的平台上,用户根据平台提供的可供配音的视频片段和字幕进行台词配音,影响配音中声音造型的因素有气息运用、共鸣腔匹配、咬字方法、语势变化等。一个好的配音作品能够塑造一个真实的人物,能依靠语调的起伏等将人物从一个扁平的二次元人物变成有血有肉的靠近三次元的人物。如《全职高手》动漫中的“叶秋”“黄少天”“喻文州”等,包括但不限于猫耳FM上《将进酒》中的“沈兰舟”等,依靠配音演员的演绎,而使配音出圈受到广泛关注。这固然是互联网发达和人们精神娱乐需求提高的必然结果,但也是因为优秀的配音,使人们拥有很强的代入感。这些配音演员通过上述配音方法,使自己的配音作品成为一部优秀的高创造性的作品。但是像配音秀这样的平台上,用户上传的作品大多是模仿前者,语调起伏几乎与前者一模一样,不仅未改变原作的创作目的,而且也并未挖掘到作品的新价值,因此便沦为低创造性的作品。
2 合理使用的界限范围
2.1 合理使用的判定原则
近三年的相关研究对合理使用的判定大多比较一致,即是否损害了原创作者的权益。主要的分歧则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侵害原创作者的权益实现了更高的价值”“是否影响了原作品的使用,是否损害了原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以及“二创作品不能对原作品带来任何经济价值上的损害”等。
2.2 配音作品合理使用的可能性
“恶搞”[2]是一种网络用语,原意是指恶意搞笑,往往运用夸张、戏仿、拼贴等方式对经典权威等人或事进行解构、重组、颠覆,以达到搞笑的目的。根据新《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十三种合理使用的类型,有一种为“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胥渡吧配音的视频以恶搞的形式,兼含评论时事之用,则属于合理使用的一种。不过在早年百度问答上,某胥渡吧成员认为其团队配音属于演绎作品,本文更倾向于胥渡吧配音为合理使用。从三步检验法来看:其一,胥渡吧配音满足其列举的十二种情形之一,属于说明某一问题的情形;其二,胥渡吧配音没有影响原著作品的正常使用,其视频大多来自人气高的影视作品或者是历史类电视剧,且这些影视作品大多属于播放年代久远的老剧,大部分剧情大众都耳熟能详,胥渡吧为其配音不仅不会影响该剧的正常播放,还会为其带来新的热度;其三,胥渡吧配音与原作之间几乎不形成竞争关系或者说很小的竞争关系,因为其是对电视剧片段进行配音,即使大眾看完了整个视频,也不会判断出原作的剧情梗概究竟是何样,配音作品并不会产生市场替代。
以上是对胥渡吧配音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探讨。但是在现实中,各色软件充斥,加上大众受配音演员的激励,对配音产生了兴趣,随之而来便催生出如同“配音秀”“鲸鱼配音”这样的软件平台,甚至像喜马拉雅这样的大平台都为用户提供配音功能。从前述来看,虽然喜马拉雅平台属于PUGC[3],但除了专业的团队将作品上传之外,其与用户的交互式配音又使其属于一种专业性和大众性相结合的用户平台。配音软件的出现,圆了很多人的配音梦,甚至激发了很多用户学习英语的动力。但在审判实践中,网络用户片段式、截取式地使用已有作品进行二次创作并传播,引发了大量著作权侵权纠纷。在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与杭州秀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②中,法院判处秀秀公司赔偿优酷公司11 000元,公证费833.3元、律师费3 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其一,优酷公司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原告提供的授权链完整,所以认定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二,“配音秀”中的用户上传配音视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也即秀秀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秀秀公司主张“配音秀”中的用户上传、使用相关素材视频是为了学习、练习、欣赏配音技巧,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并不构成侵权。但其他事实显示涉案视频只有VIP能够观看,且优酷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原作品知名度较高,“配音秀”APP下载量很高,侵权范围广泛。其三,秀秀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基于优酷公司享有原作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且涉案作品仅为部分VIP用户所观看,也不满足于“为个人……”的条件,由此可认为秀秀公司使用了涉案作品进行牟利,不属于合理使用中的情况,所以秀秀公司侵犯了优酷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除此案之外,秀秀公司还涉及与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③、与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④。和前两案稍有不同的是,新创华文化公司案件中,秀秀公司在接到案件材料之后便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此案的涉案作品虽然形成于境外,但根据我国民诉法,其仍属于国内法院管辖范围。
从“胥渡吧配音”和“配音秀”這两个截然不同的结局来看,配音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客观存在,但胥渡吧配音和配音秀属于不同形式的组织,所面临的具体情况也不一样。另外,案涉时间大多在新《著作权法》颁布之前。2020年新法修订之前采取的是“封闭式列举法定情形的合理使用制度”,不过,“法律仅能增加具体的合理使用情形,而不能脱离具体情形规定抽象的合理使用规则。”因此,学者认为新《著作权法》在本质上采用的也是封闭式列举法定情形的合理使用制度。结合合理使用制度的核心在于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平衡,而不是一味地偏帮于原作者或是二次创作者,法院在判定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情形时,其一应该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形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其二要根据原作品在大众心中的分量和在市场上的影响力以及侵权方给原作品造成的影响、原作品的使用片段多少、侵权方的获利情况等来综合判定。上述也是法院酌情判定侵权方赔偿数额的思路。另外,如果不加辨别便一棒子打死所有配音用户和配音平台,这是对配音文化的沉重打击,不利于我国配音文化的发展和传播,且相关企业也无法存活。倘若配音秀这类平台想摆脱侵权纠纷,其一可向有相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公司购买相关权利的使用许可;其二则是向胥渡吧这类组织学习,增强其作品的创造性,不仅仅局限于“独创性的有无”,不被囿于低创造性的尴尬局面。
内容完整的作品被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较小或者几乎没有,传播这些作品则必然构成侵权。而其他类型作品的侵权问题便只能依靠“通知—删除”规则。有学者提出要对现有制度作出改变,而有的学者认为“新媒体时代的短视频形式,并未对现行法律本质带来冲击,但应顺应时代技术形式的发展而与时俱进。”[4]
3 结论
短视频配音的独创性和短视频的独创性判定方法一样,只需要保证独创性有无,而不需要考虑独创性高低。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创造性的高低对于侵权判定具有重要作用。如果完全脱离原作,具有高原创性的配音作品则可以被认为是合理使用;但若是创造性较低,和原作有很明显的相似处,就容易被判定为非合理使用。著作权的困境在于如何在创作自由和著作权人的利益保护之间找到平衡,合理使用是其中的创新探索点。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随着互联网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滞后性与社会快速发展之间的矛盾将会越来越大。法律具有稳定性,一项政策、法律或者制度被确立之后,短时间内不会有所变动,那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则在其中起到很大的作用。在自由裁量的时候,如何避免过于主观判断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对新《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十三种合理使用外的情形适当放宽要求本属应有之义,但是,这一开放会否带来严重后果还未可知,在实务中的证据搜寻与核实也较困难。
注释:
①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547号。
②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19794号。
③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5386号。
④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25717号。
参考文献:
[1]孙山. 短视频的独创性与著作权法保护的路径[J].知识产权,2019(4):44-49.
[2]胡疆锋. 恶搞与青年亚文化[J].中国青年研究,2008(6):5-12.
[3]宋蓓娜、赵娜萍. 新媒体时代下短视频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 2022,40(4):159-184.
[4]李琛. 短视频产业著作权问题的制度回应[J].出版发行研究,2019(4):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