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边气候治理体系下的公益诉讼新模式
2024-05-10李伟芳
李伟芳我国法院可以借鉴“回应型”司法模式,以司法助力我国工商企业减排机制的完善,进而推动实现“双碳(碳达峰与碳中和)”目标。
2021年5月26日,荷兰海牙地区法院就以“地球之友”为代表的7个非政府组织对皇家壳牌石油公司总部(位于荷兰海牙地区)发起的集体诉讼作出判决,责令被告负有人权尽责的减排义务,从而符合《巴黎协定》下的2℃控温目标。出于推动工商企业减排责任承诺与重塑气候变化政策的目的,本案法院采取了“回应型”司法模式并首次判决工商企业的减排责任成立,从而回应社会对于气候正义的价值渴求。“回应型”司法模式以顺应社会变迁、重塑社会秩序为司法目的,以灵活的法律适用为实现司法目的之手段,值得我国法院在审理相关诉讼中借鉴。
以“壳牌案”为例:气候变化诉讼作为推动温室气体减排的重要工具
为进一步应对气候变化,197个国家于2015年12月12日在巴黎召开的缔约方会议第21届会议上通过了《巴黎协定》。该协定旨在大幅减少全球温室气体排放,将21世纪全球气温升幅限制在2℃以内,同时寻求将气温升幅进一步限制在1.5℃以内的措施。与《京都议定书》不同,《巴黎协定》采取“国家自主贡献”的减排方式,即《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各缔约方根据自身情况确定的应对气候变化行动目标。由此,企业成为负有人权尽责减排义务的重点对象。
联合国环境署认为:“气候变化诉讼是指提交给行政、司法和其他审查机构审理的”“关于气候变化科学以及气候变化缓解和适应努力的法律或事实问题”的案件。截至2023年12月,哥伦比亚大学萨宾气候变化法律中心设立的气候变化诉讼数据库总共记录3168起气候变化诉讼案件。其中2007年至今,2223起发生在美国;2011年至今,945起发生在其他国家。目前,数据库包含超过55个国家的气候变化诉讼案件,中国现有3个案例纳入,分别是: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国家电网甘肃公司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679 号)民事裁定书、北京丰复久信营销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研智创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3852号)民事判决书、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宁夏国家电网案。气候变化诉讼是推动政府和企业在应对气候变化的协调中承担更多责任的重要杠杆,法院可用以平息社会上的权力失衡,并赋予法治力量。
2019年4月5日,以“荷兰地球之友”为代表的7个环保组织和大约1.7万名独立申请人在荷兰海牙地区法院向皇家壳牌石油公司总部提起集体诉讼。原告指控被告未尽到《荷兰民法典》第6卷第162条规定的不成文的注意义务,认为被告有义务通过制定公司政策,以预防危险的气候变化发生。2021年5月26日,荷兰海牙地区法院作出判决,责令被告负有人权尽责的减排义务,应在2030年较2019年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减排45%,从而实现《巴黎协定》下的2℃控温目标。
在《巴黎协定》通过后,不少气候变化诉讼都试图让碳排放巨头企业为气候变化的代价承担责任,本案是此类尝试中第一起成功的案例。与传统的气候变化诉讼不同,本案法院采取了“回应型”司法的模式,开放性地解释多种法律渊源以及软法规范,从而创设工商企业的减排责任,开创了在《巴黎协定》下气候变化公益诉讼的新模式。
气候变化诉讼中的“回应型”司法模式
“回应型”司法模式的概念最早出现于20世纪60年代美国学者塞尔兹尼克(Philip Selznick)和诺内特(Philippe Nonet)的著作《转型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当时,美国面临社会分化、环境污染、犯罪激增等问题,公众普遍对于法律的权威性失去信心,法律秩序亟待调整从而回应社会变革的需求。基于此,塞尔兹尼克和诺内特提出了“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回应型法”的法律发展模型,这三种模式之间存在层层递进而又互相交叉的进阶关系。“压制型”司法在司法活动中强调国家权威与官方自由裁量权,以维护国家强制力为首要目标。“自治型”司法法院在管辖权上恪守司法与政治泾渭分明的红线,在法律适用方面严格遵循成文法和程序正义,由此在司法活动中极易因为追求司法一致性而陷入法律的封闭。“回应型”司法是在“压制型”和“自治型”司法的基础上产生的更为高级的法律秩序。“回应型”司法模式具有两大特征:其一,在司法目的上以回应社会变迁的需求作为价值导向,实现法律规则与社会现实的适应与衔接;其二,以灵活的法律适用作为实现司法目的手段。在具体适用规则的基础上应用各种概念、学说、准则和原则进行司法裁判,将法律规则以外的社会因素引入法律判断,从而进行合乎社会期望的法律解释。
“回应型”司法模式对我国法院实践的启示
2023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及配套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中强调,要以司法裁判推动产业结构绿色低碳转型,展示了人民法院依法堅持服务绿色发展的决心。2023年4月17日,我国“自然之友诉国家电网甘肃分公司弃风弃光案”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自然之友指控被告甘肃电网公司弃风弃光的行为导致巨额温室气体的排放,致使气候变化加剧。“弃风弃光”具体是指甘肃电网公司放弃可再生清洁能源的风能和光伏太阳能,转而替代使用化石能源的行为。据此,自然之友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上述行为,并全额收购风电和光伏发电量,同时加大对新能源发电的投资力度。该案一审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指出甘肃电网公司非发电公司,没有实际行为对环境造成危害,不具备被告资格。进入二审阶段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定甘肃省矿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据最终调解协议显示,甘肃电力将继续投资至少9.13亿元,用于新能源配套电网建设,提升新能源发电输送能力。“自然之友诉国家电网甘肃分公司弃风弃光案”被纳入《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9年)》中的气候变化应对案件的分类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针对因排放温室气体、臭氧层损耗物质等直接或间接影响气候变化过程中产生的气候变化应对案件,应注重运用多种司法裁判手段,促进减缓、适应两种应对气候变化手段的落地,推动构建国家气候变化应对治理体系。
在以司法手段推动国家气候治理的指导思想之下,该案作为环保公益组织诉讼政府大型国有企业的第一案已经呈现出一定的“回应型”司法模式特征。从一审法院认为“甘肃电力作为电力购销和调配电力供应的电网企业,并非发电企业,其本身并不能具体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自然之友研究所的起诉不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自然之友研究所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彰显了我国法院在面对气候变化对应诉讼时更为主动、开放的态度。
我国法院承认针对工商企业的温室气体排放问题具有管辖权,并且最终责令甘肃电力投资数亿元服务于新能源工商发电的做法,标志着我国针对工商企业的气候变化诉讼进入萌芽状态,也将鼓励更多的环保公益组织通过司法手段请求中国工商企业承担减排义务。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可以借鉴“回应型”司法模式,以司法助力我国工商企业减排机制的完善,进而推动实现“双碳”目标。尤其是《意见》特别提出要“依法审理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纠纷案件”,体现了法院意图通过司法裁判打击部分工商企业“洗绿”和“漂绿”的行为,以及进一步通过司法裁判明确工商企业环境信息披露义务的决心。
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