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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两国夫妻共同财产法律制度探讨

2024-05-10吕振华

安阳工学院学报 2024年1期
关键词:婚姻家庭物权民法典

吕振华

(河南新舟律师事务所,郑州 450004)

共有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形式,是每一个家庭对内对外交往中都要面对和处理的法律问题。在婚姻关系中,共同财产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它是家庭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分析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将会对我国的法律思维和法律实践产生非常有益的作用。本文从共有财产立法现状、重要性及分类方面对中法两国有关共有法律制度尤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以促进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而促进家庭、社会的和谐进步。

1 中法两国关于共有的法律制度设计

共有亦称共同所有权。共有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也是物权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我国,有关“共有”的规定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相关编章及其司法解释中。《民法典》中《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婚姻家庭》《继承》等编章中都较为清晰、准确地从不同角度阐释了共有的含义。同时基于我国存在城乡差别、土地性质有国有和集体之分、房产有城市和农村之别的国情,《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中也涉及物权的家庭准共有问题。

最高院关于“共有的”司法解释对共有人行为、第三人行为、司法行为起到较大的规范、引导和指导作用。

在法国,有关“共有”的规定集中体现在《法国民法典》的不同章节中。《法国民法典》是大陆法系第一部民法典,在婚姻家庭夫妻共有财产制度方面有其可借鉴性。《法国民法典》第一卷第215条(1970 年 6 月 4 日第 70-459 号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相互负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1]73;第三卷第 815 条(1976 年 12 月 31 日第 76-1286 号法律)规定“任何人均不受强制必须维持遗产共有”[1]219;在《夫妻财产契约与夫妻财产制》这一节里,也多次提及“共有”;在《共有分界墙和分界沟》这一节里,法条第 653条规定“在城市与乡村,凡在建筑之间起分隔作用的墙,以共用部分的高度为界者,或者在庭院与花园之间,甚至田地的围场之间,用于分隔的墙壁,如无相反的证书或标志,均推定为共有分界墙”[1]190。

对于法定夫妻财产制,我国法律和法国法律均规定约定效力优先的原则,即在没有夫妻财产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已婚夫妇实行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在现实执行案例中,夫妻共同财产按 50% 执行具有可行性[2]。本文将主要围绕中法两国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及负债制度进行论述、对比分析,亦会涉及我国农村的家庭共有。

2 研究夫妻共同财产法律制度的重要性

夫妻财产制度的法律适用路径涉及《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编与财产法规范,包括与物权编、合同编的对接,应依据夫或妻在具体制度中所扮演的角色及夫妻财产制度的双重结构予以判断[3]。因此,本文中共有财产、共同财产2个用词更多的是从现有法律规定的层面使用,2个用词内涵一样①。我国《民法典》较多使用共有财产,《法国民法典》更多使用共同财产概念。本文中个人财产、个人特有财产2个用词也是从现有法律规定的层面使用,内涵一样。我国《民法典》更多地使用个人财产,《法国民法典》更多地使用个人特有财产概念。

2.1 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是中法两国最主要的婚姻家庭财产制

在中国,不到5%的夫妻会选择签订夫妻财产约定,有95%的夫妻是没有夫妻财产约定的②。

在法国,有25%的夫妻会选择签订夫妻财产约定,有75%的夫妻是没有夫妻财产约定的③。

中法两国法律均规定,已婚夫妻在没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实行法定的共同财产制。这就意味着,在中国有95%的夫妻,在法国有75%的夫妻要按照法定共同财产制的规定处理婚后的民商事行为。因此,法定的共同财产法律制度是约束和调整两国夫妻对内对外民商事交往的主要依据。

2.2 关注共有问题是法律执业者解决婚姻家庭事务的前提和基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动产、公司收益日渐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来源,同时与创业而伴生的负债也日渐成为夫妻的共同负债。共有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形式,包括夫妻共有、家庭共有、继承财产共有等,是每一个家庭对内对外交往中都要面对和处理的法律问题。律师作为民商事专家,承担着解决夫妻家庭纠纷,保障家庭对内对外交往安全,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的职责。依法公平、公正地解决家庭、夫妻共有的问题是律师实务工作的重要课题。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共有含义似乎很清晰,而现实中在处理对外担保、借款,以夫妻一方名义持股的股权转让协议法律问题时,都需要先判定该法律问题所涉及的财产和负债是夫妻共有还是个人单独所有,否则就可能造成实际上的不公正。

如上所述,社会的进步发展使老百姓(夫妻和第三人)对解决夫妻家庭共有问题十分急切,与日益增长的婚姻家庭事务需求不相适应的是滞后的婚姻家庭财产负债法律制度。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情况下,作为市场主体之一的夫妻、家庭,从理性市场主体的角度会寻求一种能帮助其实现交易安全的方法和途径,规范其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降低交易成本。由谁来进行有效的市场供给,实现市场的供需平衡呢?可能是律师、也可能是公证人、还可能是其他组织或个人。谁能把握市场契机,生产出符合市场需求的产品,谁就是市场的赢家。律师行业作为法律服务领域人数占绝对优势的群体,更具优势。从某种意义上说,市场的需求往往存在于法律制度缺位的地方,这也正是律师可以有所作为的空间。

综上所述,共有权的重要性和在现实婚姻家庭生活、交往中的普遍性使得律师对其探讨十分必要。借鉴法国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制度方面的有益做法,有利于完善我国共有权的律师思路。

3 中法共有财产种类比较

3.1 积极共有财产和消极共有财产

根据财产的权利义务属性将共有财产分为积极共有财产和消极共有财产2种。积极的财产指财产的整体,即财产权利的总和,如房产共有、债权共有。消极的财产指债务及负担的总和,如共同债务、共同抵押等。

在我国,有关财产的理论普遍忽视财产内涵的完整性,一般重积极的财产权利,轻消极的财产义务(负债和负担)。因此,纵观之前的《婚姻法》《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关于负债的规定很少,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只有一些间接的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3—36条对夫妻消极的共有财产规定做了说明。如第三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六条规定,“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在法国,有关财产理论一般是广义的,既包括积极财产,也包括消极财产,所以《法国民法典》有关夫妻共有财产制的规定,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资产(积极财产)”作出专节规定,又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负债(消极财产)”作出专节规定,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立法精神。《法国民法典》中对积极共有财产称为共同资产,消极共有财产称为共同负债。

3.2 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推定共有、准共有

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法上形成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管理的多层次结构[3]。依据我国《民法典》关于共有的规定,共有是指2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它包括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推定共有和准共有4种形式。

①共同共有。顾名思义,共同共有是指2个或2个以上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它可分为夫妻共同共有;家庭共同共有;共同继承的遗产;其他共有财产。《民法典》规定合伙共同财产的性质属于共同共有,但对此法学界是有争议的④。

②按份共有。顾名思义,按份共有是指2个或2个以上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即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持有多少份额,就对共有物享有多少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③推定共有。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民法通则》仅规定了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推定共有包括2种情况。一是性质推定,《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有明确的规定;二是份额推定,《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作了详细规定。

④准共有。准共有是相对于共有而言,共有针对的是所有权,而准共有针对的是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比如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按照概念理解,可以分成5种类型:①用益物权的准共有;②担保物权的共有;③特许物权的共有;④知识产权共有;⑤债权的共有。

《法国民法典》对共有的规范是分散式的,它并没有关于共有的明确种类。该法典基本沿袭罗马法的制度,没有严格区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也就是说,该法典没有将其共同所有作为一个独立的所有权类型,而是将之归类为2个以上的人共同拥有和行使的所有权。《法国民法典》在《物权》或《财产编》中也没有专门规定财产共有,只是在家庭或夫妻财产、继承、民事合伙等处作了零散的规定。该法典第815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受强制必须维持遗产共有”[1]129,第815-1条规定“维持遗产共有的时间,不得规定超过5年”[1]220。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得出2个结论:第一,中法两国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均采用了共同共有制。在我国有一个例外,即婚后夫妻双方父母出资为其购买的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按照出资额,实行按份共有。第二,在法国,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无论是农村还是城市均采用统一的夫妻共同共有制。在我国,城市以夫妻共同共有为主,农村以家庭共同共有为主。如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共同使用的用益物权,是一种家庭准共同共有制,在此土地上的房产,理论上亦应该是家庭共同共有。

3.3 《民法典》中婚姻意义上的共有财产和物权意义上的共有财产

在法国,由于不动产交易全程由公证人完成,而且必须夫妻共同办理,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不采用法定的登记生效主义,所以不存在有婚姻编上共有和物权编上共有的区别。此种分类主要是针对我国立法现状对不动产所做的有益的法律上分类探索,有利于法律人认清立法现状和婚姻编、物权编立法上的不一致。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4]312,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66-67。

通过解读,可以认为,婚姻编意义上共有不动产是指夫妻双方依据约定或者法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不动产。无论登记人是夫或者妻或者夫妻双方,财产均为夫妻共有财产。物权编意义上共有不动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双方为登记人所取得的不动产。如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妻子一方的名义购买的房产,依据婚姻编的规定在夫妻没有书面有效约定的情况下属于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按照物权编的规定则仅属于登记人妻子一人所有。如果未登记的夫妻办理了不动产登记,那么该对夫妻既是物权编上的共有人,又是婚姻编上的共有人,否则未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夫只能是婚姻编上的共有人。下面以当前不动产权证书的样式来说明两者的异同。

不动产权证书关于共有情况一栏记载有3种形式:①证书上共有情况一栏空白;②证书上共有情况一栏载明共有人人数、姓名;③证书上共有情况一栏载明“单独所有”。

共有人一栏空白的情况。如果是已婚夫妻,婚姻编上无论登记夫或者妻哪一方的名字,该不动产都为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物权编上没有共有人。

共有人一栏有共有人,且登记的权利人和共有人之间系夫妻关系。这对夫妻之间既是婚姻编上的共有人也是物权编上的共有人,这是最理想的一种房屋所有权状态。婚姻编上共有和物权编上共有一致,无论是对内还是对外实际的权利人与形式的权利人达到一致,不易产生纠纷。但如果共有人与权利人非夫妻关系或者有多个共有人情况就会比较复杂:若共有人或权利人为已婚情况,既会出现婚姻编共有,也会出现物权编共有。

共有人一栏载明了“单独所有”,从形式上看此种情况不存在任何共有情况。但现实情况较为复杂:①大部分情况下,购房时已婚的夫妻双方提供不出来有效书面的夫妻财产约定或购房款确系登记人个人特有财产的证据,在此情况下,该房产应该是婚姻编上夫妻共有,但权力证书上却登记显示为单独所有,与夫妻实际共有财产的情况不符;②多数夫妻不明白或不充分明白“单独所有”的真正含义,即尽管不动产权证书上载明单独所有,夫妻双方都认为是共同所有;③采用按揭贷款购买房产的夫妇,一方面不动产权证上载明归一方单独所有,另一方面在银行的借款合同中显示夫妻共同负债、共同还款,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符,未登记在不动产权证上的配偶一方对外权利直接被剥夺。笔者认为,如果登记部门无法审查清楚不动产是否有共有人,采用证书上共有人一栏空白登记方式比写上单独所有更合适。

4 结语

共同财产制度是一种特殊而又重要的法律制度,有着特定的含义及范围[5]。确保在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合理分配,还需要社会各界不断探索。

注释:

①杨立新教授在其著作《共有权理论与适用》中认为,夫妻共有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夫妻共有财产突出财产的所有权形式,是所有权的关系,是基于财产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财产所有权关系;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共有财产的客体,是一种实在的财产形式,即夫妻所有的财产。而在婚姻法学领域,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是互用的,视为同一概念。

②2010年笔者对律师行业、公证行业、法官、社区、民政部门等部分群体走访问卷所得估计数据。

③2014年7月3日在法国普瓦捷公证之家,法国公证人在集体回答中国公证协会丁露会长提问时给出的数据:在法国有25%的夫妻会选择签订夫妻财产约定。

④杨立新教授在其著作《共有权理论与适用》中认为,合伙的共有财产属于共同共有。笔者认为,随着《民法典》实施,有关推定共有以按份共有为原则、共同共有为法定的共有权理念已经确立,合伙共有财产实行对内的按份共有、对外连带责任更符合市场经济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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