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诉审“互相制约”的冲突与调适
2024-05-09洪刚
洪 刚
(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 社会治理研究中心,北京 100043)
一、引言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4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7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这表明了侦查、起诉和审判(以下简称“侦诉审”)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和地位。在以往的研究中,学界对该规定展开了诸多讨论,提出了“废除论”和“修改论”的观点。“废除论”认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违背了诉讼规律,不符合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应当将“互相配合”予以废除[1]。“修改论”则认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有其不合理性,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重新规定[2]。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不可取。“废除论”的观点过于偏激,该规定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分工负责”是侦诉审的职能分工,“互相配合”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展开,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互相制约”是为了使公权力在一定范围内行使,既要保证公权力自身行使的合法性,也要恪守比例原则。如果过于绝对废除该规定,则可能会使刑事诉讼活动秩序缺失,导致刑事诉讼的目的和功能无法实现。“修改论”的观点过于片面,没有认识到当前司法改革的基本趋向,也没有从宪法的层面去考察该原则。若仅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依然无法解决存在的问题。
党的二十大提出,规范司法权力运行,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正如有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既是理念、原则也是模式[3],如果一味坚持“修改论”“废除论”,则无法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目标。一方面,以审判为中心不是法院一家唱“独角戏”,也需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配合协作,同时侦诉审三机关在行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职能的过程中也需要强化制约监督,在配合与制约机制之下,以审判为中心才能显现最优效果[4]。另一方面,提倡“修改”“废除”也从侧面反映了刑事诉讼教义学研究方法的缺位,学者们往往陷入修改某种制度就妄图解决实践中制度异化的怪圈,殊不知某一制度的运行实施是整体性、系统性的,废除或改变了某一制度,必然会导致其他问题发生,形成制度运行的“蝴蝶效应”。因此,不妨从现有制度规范出发,对某一问题重新阐释,使其在司法改革发展过程中产生新的生机和活力。从历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来看,“互相制约”这一原则始终缺乏明确的解释,侦诉审三机关之间应该如何制约未能得到有效回应。司法实践中存在“重配合、轻制约”的现象,损害司法公正的行为时有发生。因此,在中国式现代化的背景下,我们有必要对“互相制约”原则进行研究,探讨侦诉审三机关“互相制约”的基本内涵、现实困境及实现方式,力求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进步有所裨益。
二、侦诉审“互相制约”的基本内涵
(一)权力制约监督是侦诉审“互相制约”的制度基础
从世界各国政治文明发展来看,权力制约监督始终处在关键地位。例如,美国的“三权分立”制度,立法、行政、司法互相制约;德国的“检警合一”模式,检察领导侦查制度及司法审查制度都体现了权力制约监督的精神。刑事诉讼的本质是调整国家机关权力之间的分配和平衡,而权力制约监督要求权力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在职权范围内行使,防止权力独断专行,避免公权力的任性和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在刑事诉讼法立法之初就确立了“互相制约”的原则,从立法原意来看,侦诉审应当在刑事诉讼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彼此之间形成互相制约的效果,这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以权力制约权力是一种地位更对等、信息更对称、手段更有力的制约形式[5]。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明确提出了“公权力”的概念,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等以国家机关为代表的权力形式无疑属于公权力,互相制约强调司法职权能够在公权力机关之间得到合理配置。
侦诉审能否互相制约体现了一个国家政治文明的发展水平,影响着法治现代化的进程。党的二十大强调,要强化对司法活动的制约监督,促进司法公正。加强权力制约监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必然要求,党中央关于权力制约监督具体到刑事诉讼制度中就是刑事诉讼各公权力机关之间的制约监督,即侦诉审互相制约。互相制约的实质是确保公权力的限度,保证公权力在现有框架内运行。现代法治的根本要求是法律的权威是一切遵循的基点,权力是由法律分配、规范和控制[6],刑事诉讼活动有着制约程序,对某一犯罪行为人定罪量刑要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阶段,否则不得确定有罪。因此,强调互相制约有助于体现权力制约监督的精神,建立以制约为核心的三机关的关系[7],构建刑事诉讼权力配置的新格局,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标。
(二)以审判为中心是侦诉审“互相制约”的现实要求
我们研究问题一定要结合当下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针对司法实践中的需求进行理论上的创新和发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对侦诉审“互相制约”的理解一定要结合当前司法改革的要求,否则就是自说自话,毫无价值。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得到了学界的普遍支持,刑事诉讼法治迎来了新的发展。以审判为中心是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并不意味着要突破“分工负责、配合制约”的刑事诉讼结构,以审判为中心可以为侦诉审“互相制约”原则提供重释路径[8]。这意味着侦诉审“互相制约”原则要遵循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需求。
从互相制约的形式来看,侦诉审“互相制约”包含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三者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法对侦诉审三机关的职能范围有明确的划分,公安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检察机关负责受理案件的自侦和公诉,审判机关负责审判。《宪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扮演了“承前启后”的角色,从立案到审判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都属于法律监督的范围,对侦查权、审判权运行的合法性进行制约。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目标要求实现庭审实质化,把庭审功能向审前程序延伸,这实际上需要发挥庭审裁判对前置程序的制约作用。在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机关处于刑事诉讼的前端,由于侦查本身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赋予侦查权强势地位。此外,受卷宗笔录主义的影响,庭审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变成了对侦查案卷的惯性确认,审判权无法有效制约侦查权,相反,强势的侦查权使庭审活动虚化。为此,有学者提出在我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希望来制约侦查权的不当运行[9]。但是任何制度必然有其自身生存的土壤和环境,现阶段在我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缺乏足够的条件。为此,可以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作为契机,对侦诉审“互相制约”重新解读。
从互相制约的关系来看,“互相”的字面意思是指彼此对待,是一种双向制约关系,即每一机关都对其他机关形成一定制约,同时它也成为其他机关制约的对象[10]。一是侦检制约。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立案和逮捕监督,公安机关不立案,检察机关要求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否则必须立案。公安机关可以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不批准,则公安机关有权要求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检察机关也有权对公安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二是检审制约。检察机关有权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如果发现审判机关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可以提出抗诉或者以审判监督的方式进行再审。法院庭前审查和庭前会议上如果发现案卷材料不完整可以要求检察机关补充材料,涉及影响定罪量刑的自首、立功情节可以要求检察机关移送材料或通过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完善证据链条。因此,以审判为中心要发挥审判程序终局裁断功能及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引导功能,即以审判为中心形成新型的审判制约检察、审判制约侦查、检察制约侦查的关系,服务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工作关系[11]。
(三)保障人权是侦诉审“互相制约”的基本归宿
只有服务于实践的理论才是有价值的,侦诉审互相制约的归宿是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在刑事诉讼运行过程中权力的制约是相伴而生的,那么是否在刑事诉讼中只要求制约,而不讲配合?宪法也规定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地位,互相制约与法律监督究竟如何定位?在对侦诉审互相制约关系重释之前有必要理顺“互相制约”与“互相配合”及“互相制约”与“法律监督”这两对概念之间的关系,以达至理论研究之目的。
第一,“互相制约”与“互相配合”。从文义解释来看,侦诉审互相制约的目的是保证准确有效执行法律,互相制约的前提是侦诉审之间存在职能上的分工,“互相配合”是互相制约的重要方面,两者同等重要,配合与制约是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的中心任务和目的[12]。刑事诉讼法制定之初,立法者考虑到用法治的手段尽快恢复社会秩序,所以把“互相配合”放在“互相制约”之前,这在侧面反映了治罪思维在刑事立法领域的体现。时至今日,犯罪结构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我国的法律制度完备,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保障人权的理念也被写入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从人权保障的立场来说,互相制约可以防止公权力滥用,避免对公民权利造成减损,而互相配合可以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使有罪之人可以得到惩罚,无罪之人不受追究。
笔者认为“互相制约”和“互相配合”的关系应当从刑事诉讼的任务和目的来考察。首先,以审判为中心与“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并不矛盾[13],两者都是实现刑事诉讼任务和目的的手段和方式,其重要性是保持一致的。当前刑事立法趋向活跃,犯罪圈的扩大,尤其犯罪形式呈现出复杂性,犯罪的数量与立法之初相比有增无减,犯罪治理依然是重要的任务。其次,刑事诉讼中形成的侦诉审“互相配合”的流水作业模式对犯罪治理产生积极的效应[14],通过“互相配合”可以快速侦破犯罪行为,使得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刑罚处罚,恢复法律秩序,但是应当避免无原则的配合[15]。最后,“互相制约”是为了保障侦诉审行使权力的有效性,使得侦诉审公权力机关避免不作为,减少错误作为的可能性,使权力在合理的限度内运行。因此,“互相制约”与“互相配合”是并行不悖的,有助于刑事诉讼任务和目的的实现。
第二,“互相制约”与“法律监督”。宪法把“互相制约”视为侦诉审行使职权的一项原则性规定,而“法律监督”是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功能性定位。一般而言,原则具有指导性、抽象性的特征,“互相制约”作为刑事诉讼原则可以指导侦诉审合理行使职权,但是在现行刑事诉讼中并没有将该原则具体化,而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中是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等形式对侦查和审判活动实施监督[16]。法律监督的外延更广,互相制约的内涵更丰富。法律监督中包含了诉讼监督,这是检察机关互相制约的重要体现。“互相制约”自身体现了监督的特性,监督体现了层级关系,监督的主体是上级对下级的监督,而制约包括了平行制约和递进制约,既可以是平级制约,也可以是上级对下级的制约。
制约监督作为整体性的概念是不可分离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将“互相制约”原则在侦诉、诉审关系上具体化。在刑事诉讼法中如果只有“互相制约”,通常会导致案件的处理被过分延迟,推诿扯皮,导致诉讼效率低下,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保障,也可能产生冤假错案的司法风险[17]。以往,司法机关及司法办案人员对“互相制约”的理解还停留在平行制约,侦诉审之间互相独立,各管一端,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一旦办案过程中出现司法机关不作为、乱作为的情况,将严重影响司法的公正性。有了法律监督机关的存在,可以对侦查、审判中的违法行为起到制约的效果。所以,可以认为“互相制约”和“法律监督”是实现刑事诉讼任务和目标的“组合拳”,在制约中监督,在监督中制约,尊重诉讼规律,保证刑事裁量权规范化的实现[18]。
三、侦诉审“互相制约”的现实冲突
侦诉审“互相制约”要以现有规范为落脚点,但是又不能把现有规范中的某些具体规定作为唯一依据。一方面,现行法律规范对互相制约的规定不完善,立法供给不足;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互相制约出现了理解和适用偏差,并没有发挥好原则的指导作用。
(一)侦诉之间配合程度较高
《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做出的决定不服可以申诉,但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制约。从某种程度来说,这是公安机关对自身行政权力的救济方式。《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具有明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风险,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措施也无法制约。基于诉讼程序独立分工的要求,检察机关无法对具体的侦查程序进行有效监督,缺乏实质性的制约机制。除此之外,在具体的侦查活动还包括另案处理、讯问犯罪嫌疑人、取证程序、涉案财产的处理及退回补充侦查等过程都无法进行制约监督。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通过“联合办案”办理重大刑事案件,尤其随着捕诉一体化改革的落地,逐渐形成侦捕诉一体的新格局。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审实际上的三方构造,侦查和起诉被认为是控诉方,作为控诉方两者在办案过程中更愿意配合协作。在办案过程中还经常出现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之前,以内部沟通的方式询问检察机关的批捕意见。负责批捕公诉的部门与负责侦查的部门在日常的工作上存在交集,若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关系僵硬,则不利于后续诉讼活动的推进。“互相制约”在一定限度内对刑事诉讼是有积极效果的,但实践中出现了侦诉配合较多、制约较少的情况。司法办案人员考虑到部门的利益及考核要求,不愿意去制约。“案多人少”似乎成了司法机关面临的难题,受到人员编制限制,一个司法人员可能同时要办理多起公诉案件。为了尽快处理案件,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之后,便可以宣告本阶段的任务已经完成,之后如何诉讼、情况如何不是他们关心的重点。同样,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更愿意将案件向法院起诉,受考核机制的约束,即使发现证据不足,宁愿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很少会决定不起诉。
(二)诉审分离尚未完全实现
审查起诉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检察机关是我国唯一的公诉机关,《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凡是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审查起诉既是对侦查机关侦查结论的效果评估,也是庭审审理的前置程序,如果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则可能进入法庭的审理;如果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则可能面临不起诉或者退回补充侦查的局面。因此,审查起诉对前一阶段的侦查程序制约效果较为明显。审查起诉对法院具有程序性影响,决定该案件能否进入审判程序,法院裁判具有中立性,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了公诉案件的审查,即法院审查检察机关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并非检察机关提起的所有公诉案件法院都应当无条件审判,法院也有自己的审查程序,这也是尊重法院量刑权的体现,其目的是保证庭审审理的完整性和公正性。
《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法定不起诉的决定权,该程序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案件分流的作用,但同时检察机关拥有较大的准司法性的裁量权,如果检察机关过多使用不起诉的裁量权会侵犯法院的审判权,对此如何制约目前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19]。《刑事诉讼法》第228条和第254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的二审抗诉和再审抗诉,以抗诉的方式来制约法院裁判的问题,即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可以提起抗诉,但是什么样的裁判“确有错误”,法律和司法解释缺乏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在诉审关系上控诉对审判的制约要高于审判对控诉的制约。例如,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规定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而审判委员会的重要职责是对合议庭难以确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做出认定。检察长负责制之下,检察长代表的是作为控诉机关的检察机关,在控辩平等的理念中,则会加剧控辩之间的不平等性,且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实质性的发表意见,实质性的意见可能会被审委会采纳,尤其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如果检察长认为该案件的被告人应当按照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定罪量刑,会给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带来一定的影响,在这一过程中体现了诉审配合程度较高。
(三)逆向制约机制不健全
《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了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公诉案件经过刑事立案、公安侦查、检察起诉,最后才到法院审判,法院审判变成了末端程序。“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院裁判的依据,从侦查阶段收集证据到检察机关在审判中对证据材料承担证明责任,法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证据材料经过了举证、质证、认证等过程。在案卷移送主义影响下,庭审的对抗性减弱,法院对证据在质证的基础上进行认证,无法发挥对前端程序的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审判机关可以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制约。然而,目前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尚未完全落实,如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质证并且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证人不出庭屡见不鲜,证人证言以书面的形式呈现在法庭审判中,一旦证人违背真实意愿或者虚假作证,法庭对此很难查明。若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则需要侦查人员出庭参与诉讼,然而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而非作证,此时侦查人员的身份是证人还是当事人,尚不明确[20]。所以,审判作为刑事诉讼的末端程序,受到前端程序的影响较大,想要直接发挥对侦诉的逆向制约作用还存在不小的阻力。
在现代法治国家,辩护权是对抗控诉权的最好方式。侦诉审互相制约关系看似是公权力之间的互相制约,事实上还存在辩护权的制约。辩护人代表的是被诉方的利益,可以独立发表辩护意见,并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影响。被告人虽然享有辩护权,但是其自身的专业素养和知识难以支撑其在法庭上用专业话语和强势的控诉方相抗衡。侦诉审互相制约的目的是完成刑事诉讼任务,辩护人也是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主体,理应可以具有制约控诉权,保障被告人的正当权利。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实现庭审实质化,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但是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发挥的作用有限,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提出意见也很难被公权力机关接受。侦诉审“互相制约”关系在刑事诉讼中包括了主体和权力两种要素,而权力的实现需要权力主体作为依托和载体。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为了完成诉讼任务,侦查、起诉、审判各管一端,以至于忽略了辩护权的制约作用。在过去一段时间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被视为刑事诉讼的客体,很难获得司法人员的尊重。辩护律师提出合理意见,司法机关往往采取消极回避的态度,并没有认真对待辩护律师的意见。在现有的体制机制中,辩护律师的权利既需要法律的保障,也需要司法机关的尊重,否则辩护律师很难通过辩护权制约公权力。
四、侦诉审“互相制约”的调适机制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互相制约的重释提供了契机,在以往对互相制约的解读中认为侦诉审是彼此之间平行制约的关系,引发了司法实践中“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现象。这其中有多方面原因,既有立法供给不足,也有理论解释缺失和司法办案人员理解偏差等原因,应在以审判为中心语境下调适好侦诉审“互相制约”关系。
(一)法院主导:统一证明标准的制约
法院以统一的证明标准形成逆向制约的格局。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在第56条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一切案件的定罪量刑都要有证据作为依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把证明标准从“证据充分确实”调整为“证据确实、充分”之后一直沿用至今。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全部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说明侦诉审之间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侦诉审按照统一的证明标准开展刑事诉讼活动,具体而言,侦查应当按照审查起诉的标准,审查起诉按照庭审裁判的标准。在侦查阶段往往要面对事实不清、证据收集困难等情况,面对破案的压力和行政化考核的要求,侦查行为可能会出现不规范、证据收集不完整等情况,甚至直至侦查终结,证据依然还未收集完全。若贸然将案卷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难免会遇到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或者检察机关出于尽快起诉的目的而自行补充侦查,这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使得案件诉讼流程反复流转,影响诉讼进程[21]。同样,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检察机关有自己的起诉标准,则可能使案件到了庭审阶段得不到支持,导致前期所做的工作被推翻。有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不是证明标准的统一[22],笔者不认可该观点,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中,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在侦诉审之间以统一的证明标准来确立反向制约的机制,侦查、起诉、审判都按照“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就是这道防线的把关者,事实上在侦诉审互相制约关系中确立了法院制约起诉和侦查的逆向机制[23]。理顺侦查、起诉、审判之间的关系,确立审判不同于侦查、起诉的中心地位,符合了刑事诉讼法的既有条款规定,也有利于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目标[24]。
(二)检察引导:检察引导侦查的控诉格局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法律监督者和国家公诉机关双重身份。当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还有较大的提升空间,且侦查和起诉共同构成了审前格局,尤其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以来,检察机关主导审前程序格局已经形成。因此,在侦诉组成的审前程序中检察引导侦查具有合理性。正如学者所言,“制约本身不是目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制约来保障法律适用的公正性,从而体现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法价值”[25]。检察引导侦查并不是说检察机关要干涉侦查机关正常的侦查行为,而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的重要体现,同时为了保障侦查与起诉顺利对接,可以让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案件的侦查阶段,对案情有全面的了解,以方便后续提起公诉,实现诉讼效能的提升。
检察机关引导的目的是使刑事诉讼活动能顺利开展,在引导过程中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制约,这种制约要求侦查行为规范化运行。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机关是由检察机关领导,与检察引导侦查有着本质区别,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是各自独立的,互不隶属,要明确检察引导侦查是一种积极的制约关系,不能是消极的制约[26]。我国检察机关承担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控方需要对案件的证据有充分了解,应对出现的新事实、新情况,如果检察机关只是通过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来了解全案案情,难免有所片面,只有检察机关亲自参与案件的侦查,才能有效全面地把握案情,避免其“负面效应”[27]。“捕诉合一”改革的落脚点可以把控诉职能再向侦查阶段延伸,揭开侦查活动“神秘的面纱”,实现“侦捕诉合一”。检察引导侦查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刑讯逼供。例如,同步录音录像及驻所检察官的设立都是对侦查权的制约。检察机关可以引导侦查机关以审判的标准收集证据,表面上看似加重了侦查机关的负担和压力,实际上是在后续的诉讼阶段避因免证据问题来回折腾。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案件前一阶段的事实和证据已经掌握,可以有更多精力处理其他案件,保证案件可以“诉得出去,判得下来”。
(三)辩护人参与:辩护权的制约监督
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从刑事诉讼法规范来看,辩护律师在案件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另外,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也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辩护权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可以强化侦诉审“互相制约”的效果。首先,在侦查期间,辩护人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也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情况,这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起到了规范作用。如果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非法取证,辩护人可以了解侦查机关的取证情况,督促侦查机关规范自身行为。其次,在审查起诉时,辩护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例如,侦查机关未把犯罪嫌疑人罪轻、无罪的证据移送,或者律师在取证过程中发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及对犯罪嫌疑人的起诉建议等,使得控辩不对等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缓解。检察机关听取辩护人意见有助于形成良性的检律关系,避免在法庭上“证据突袭”。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为了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辩护律师的参与更显重要,但是辩护人要真正承当起自身的身份责任,不能充当“背书者”的角色[28]。最后,在审判中,庭审法官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不能为了庭审效率,随意打断辩护人的发言,保证其充分发表意见。同时,辩护人也要遵守法庭规定和庭审纪律,服从法庭指挥,不能干扰正常的庭审程序。
发挥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的制约作用,要为辩护律师履行职责提供便利,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申请作证权等。刑事诉讼法中对此已经有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司法机关为难辩护律师的情况。这要求司法机关转变自己的传统观念,辩护律师与起诉、审判是完整的诉讼构造。检察机关应当把辩护律师当作完成诉讼任务的合作者,不能因为庭审对抗就认为辩护律师是在阻碍自己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如果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则辩护律师自然也无法提出异议,法庭只能按照在案的证据和事实做出公正的裁判。一旦在刑事诉讼中存在检察机关尚未发现的罪轻、无罪证据,这直接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因此,辩护律师可以使公民免于公权力的不合理侵害,为他们提供保障,也可以对公权力机关的权力运行产生反向制约的效果。
五、结论
党的二十大提出要规范司法权力运行,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因此,规范司法权运行,健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是今后一个时期研究的重要课题。从侦诉审“互相制约”关系来看,实现互相制约需要侦诉审之间有明确的分工,保持公权力运行的边界。反观“重配合,轻制约”的现象,需要司法机关转变传统的诉讼理念,做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不能为了效率而牺牲公正。在现有的诉讼体制机制下,应摒弃“平行式”制约方式,树立系统性的思维,在侦诉审之间形成层级性的逆向制约格局。同时,辩护权是侦诉审“互相制约”不可缺少的力量。从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到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改革的深化,未来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