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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书信的著作权属性探究

2024-05-09赵一凡

文化学刊 2024年2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钱钟书书信

赵一凡

2013年5月20日,中贸圣佳公司宣布将对钱钟书手稿共计109件作品进行拍卖。随后,杨绛公开发表反对拍卖行为的意见,认为该拍卖行为严重侵犯钱钟书先生一家的个人隐私,质问中贸圣佳公司:“个人隐私、人与人之间的信赖、多年的感情,都可以成为商品去进行交易吗?”并在全社会范围内,呼吁公众关注对通信秘密和自由相关的基本人权的保护力度。

之后,杨绛先生专门聘请律师,要求法院介入,使中贸圣佳公司停止其侵权行为,并采取阻止事件影响进一步扩大的措施。于是,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6月3日做出裁定,裁定书明确要求中贸圣佳公司暂停拍卖会,对案涉书信予以妥当保存。该裁定引发了学界的激烈讨论,私人书信究竟是否具有著作权属性,是否应该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如果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应当以何种方式进行保护,现有的制度下我们又应当如何保护私人书信作者的著作权,这些都是本文将进行探究的问题。

一、私人书信是否具有作品属性

书信是以文字为媒介,向通信对方交接消息或进行思想情感交流的应用型文书,也是人类最古老的消息交换方式之一。书信的主要目的在于情感联络和思想交流,其写作者往往也不具有发表意图和发表愿望。但是由于某些书信作者的特殊身份,人们对于这些书信的探求欲会大大加深,甚至部分书信因此具有了可观的经济价值。那么这部分书信带来的经济价值究竟应当属于作者还是书信持有者,这就决定了对私人书信著作权分析的必要性。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了作品的诸多形式,可以明确其中并没有关于私人书信的相关规定,但是在该项条款中也保留了一部分开放空间,这就将没有明确规定的作品形式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产生了可能。也就是作品所拥有的特征,如果私人书信可以全部符合,仍然可将其视为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的一种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对该条规定进行解构和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要想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需要符合四个条件:第一,《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当属于文学、艺术或者科学领域内。第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当具有自身独特的创造性。第三,《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当可以通过某种有形的形式对该作品进行复制,不能或无法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的不可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第四,作品应当属于智力成果。在此基础上我们对私人书信进行具体分析,以确定书信是否符合作品的要件[1]。

(二)私人书信是否符合《著作权法》上规定的作品特征

第一,私人书信属于文学、艺术领域。谈及文学、艺术领域,大众第一时间想到的往往是诗词歌赋、散文小说、书法画作等形式,在大众的朴素认知中,私人书信不应当成为文学领域的一种作品。这种认知本身没有过分的差错,但是从此观点出发得出的将是否属于文学领域与对象的形式之间划上等号的结论,本身的逻辑是不够完善的。比如,我们熟知的《傅雷家书》的主要内容均为傅雷父子的私人书信,如果以我们的朴素认知进行裁定,恐怕难以认定《傅雷家书》为一种文学作品。同类型的文学作品还包括鲁迅的《两地书》、王小波的《爱你就像爱生命》等知名作品。同样,在艺术作品领域,也有王羲之的《十七帖》和苏东坡的《手札十帖》等知名书法作品。因此,我们判断对象是否属于文学、艺术领域,应当注重其内容而非形式。在钱钟书案中涉及的书信,不但集中体现了钱钟书先生的行文风格,也同时表现了钱钟书先生深厚的书法功底。这使得该书信在文学和艺术领域均具有相应的价值和属性,应当认为其私人书信属于文学和艺术作品。

第二,私人书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独创性,指完全由作者独自创作并且可以进行个性化的表达。而私人书信往往注重情感和思想交流,必然是由作者本人独自进行的创作。其涉及的对人、事、物的看法,往往也具有作者的个性化表达方式。具体到本案中,钱钟书书信中展现出的更多地是对学术问题的见解,对学界人物和事件的评判,都是通过自己的学识和经验做出的判断和表达,应当认定具有显著的独创性。

第三,私人书信可以通过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对于书信而言,我们具有多种复制方式,如复印、拍摄、录像、拓印等方式。这些方式均具有有形形式,因此对于此要件我们没有疑问。

第四,私人书信应当属于智力成果。书信本身表达了作者的部分思想和情感,其内容和结构均是通过作者的独立思考而形成的,这本身就是精神智力活动的一种。尤其是在部分书信中涉及的对学术问题的探讨以及部分著书的原稿和修改稿件,其本身就可以作为智力成果单独发表。因此,我们完全可以把私人书信认定为一种智力成果。

综上,私人书信完全符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要件,应当认定其为一种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私人书信的著作权应当采用的保护形式

(一)我国现有的对作品的保护形式

根据前文论述,本案中涉及的书信既体现了钱钟书先生的行文风格,也展示了其高超的书法水平,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其私人书信在具有文学属性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美术属性,换言之我们既可以认为其私人书信是文学作品也可以认为其是美术作品。但是在《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中,对于文学作品和美术作品的保护方式是有所不同的。比如对于文学作品的保护,由于文学作品具有极强的可复制性,因此,无论是其原稿还是复制品,均有着同等的价值,所以对于文学作品的法律保护更侧重于发表权的保护,不涉及展览权等权利的保护。而美术作品则具备强烈的个人特色和不可复制性,这就意味着美术作品本身与其他的可以大量重复生产的作品不同,虽然从物质层面而言美术作品也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复制,但是其原件与复制件之间的价值却有着天差地别。因此,美术作品除了发表权等基础权利外,还涉及对作品所有权人的展览权的保护。在钱钟书案中,如果我们把钱钟书书信视为文学作品,那么李国强和中贸圣佳公司的行为相当于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在著作权人没有发表意愿的情况下私自发表该作品并从中获利。但是如果我们把钱钟书书信视为美术作品,那么所有权人李国强只是在正当行使自己的“出售权”和“展览权”,其行为就会变为合理合法的正常商业行为。因此,区分私人书信的著作权保护形式,确定究竟以文学作品还是美术作品进行保护是十分重要的。

(二)私人书信更符合文学作品特征

就私人书信本身而言,更符合文学作品的特征,文学的本质是“以文字传递思想”,而书信的目的也是沟通思想联络感情。所以,对私人书信而言,其最重要的意义是对作者本人私人情感、沟通思想或者其本人对于特定事物的专有看法予以充分的表达,并最终以书面化的形式固定在纸面上,这在本质上仍然属于文学创作范畴。尤其在钱钟书案中,书信中的大量关于学术问题的探讨、对人物的评析等内容均是在以文字传递思想。

虽然从艺术鉴赏的观点而言,我们可以认为毛笔私人书信也具有着一定的艺术价值,可以被划分到美术作品的范畴中去。但是如果从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层面而言,我们则应当认为其本质上更接近于文学作品,并且应当与传统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做出一定的区分[2]。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应当是具有独特审美价值的平面上或具有立体造型艺术价值的智力成果,换言之在著作权法上,美术作品侧重于审美价值的表达。所以我们不难得出,对于美术作品而言,更重要的是要表现创作者高超的技艺能力,兼顾内容上的思想表达,所以一幅美术作品只要是作者本人亲自完成,即使是临摹作品也享有着独立的著作权。而文学作品则与此不同,两部独立的文学作品之间,即使表达的观点和表述的方式存在着相似的可能性,但是其内容一致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因此,文学作品中的相似往往会被认为是侵权行为,不但得不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还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对美术作品而言,内容的相似甚至相同往往是被允许的,即使是两幅内容近乎相同的作品,其著作权人也可以各自独立享有自己的著作权。而私人书信之所以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更多地则是基于其内容的保护。如果我们把私人书信视为一种美术作品,那么就意味着第三人对钱钟书先生书信的内容的抄袭成为了合理合法的行为。尤其是书信中还涉及部分钱钟书先生已出版作品的原稿,我们把抄袭者对钱钟书先生的作品的抄袭行为合法合理化,这显然是一种不理智的行为,也违反了保护著作权的初衷。因此,将私人书信视为文学作品能够更好地实现保护著作权的初衷。

(三)书信涉及个人隐私内容,适用文学作品予以保护更有利于著作人权益

书信作为传递作者私人信息的一种媒介,经常会涉及作者本人的一些私密信息,这些私密信息往往是出于信任而传达给特定对象而非社会公众,所以私人书信必然会涉及作者乃至第三人的个人隐私权问题。就钱钟书案而言,其中部分书信的内容涉及钱钟书先生对于当代部分文学家的评论和批判,其中部分评论和批判如果公开发表,以钱钟书先生的学术地位而言,必然会引起文学界的评论风向的变化,因此,钱钟书先生考虑到一些社会原因,只能将其称为“不能说的话”。这些“不能说的话”显然属于钱钟书先生的个人隐私。如果我们把私人书信视为一种美术作品,那么这些书信的所有权人,即李国强先生,就享有任意展览的权利。那么这种制度下是否意味着我们赋予了李国强先生合理合法地揭露钱钟书先生一家个人隐私的权利呢?显然这一行为是极度不理智的,我们不能赋予一个人合理合法地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权利,这不仅仅是对私人书信作者的著作权的侵犯,更是对其个人隐私权和人格权的极大侮辱。所以,我们把私人书信视为文学作品加以保护则更为适当,将私人书信的发表权交到著作权人手中,可以由著作权人自己决定是否将涉及的个人隐私公开,也就保护了著作权人的个人隐私权。

三、私人书信著作权人与所有人的权利冲突

(一)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分离

依上文论述不难推出,私人书信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其著作权应当归书信作者所有。而著作权本身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一般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些权利基于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而产生。而著作财产权则包括对作品的使用、收益、处分权。而著作财产权不仅限于作者本人使用,通过著作权人的授权,其他人也可以成为享有著作财产权的权利人。而私人书信是一种极其特殊的作品,书信完成后一般会寄予收信人,此时书信的持有人从作者变为了收信人。而根据相关学说,邮寄信件本身可以视为一种赠予行为,意味着作为发信人的作者将书信赠予了收信人,那么此时书信的所有权也就随即转移到了收信人的身上,就会发生所有权与著作权分离的情况。此时,收信人就在实质上取得了书信的所有权,也就成为了物权人。根据王泽鉴教授的理论,物权系指对物的权利,即将某物归于一个特定主体,由其直接支配并享受带来的利益;而所有权作为一项典型的物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物享有的全面支配的权利(1)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此时对于著作权人而言,一般是不会保留书信的备份的,如果想要行使著作相关权利,就要经过所有权人的许可,否则会侵犯所有权人的物权。而对于所有权人而言,如果所有权人想要行使所有权,则必然会导致书信的发表,侵犯著作权人的所有权。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如何确定权利的优先性就成了一个紧迫的问题。

(二)就私人书信而言,著作权保护与所有权保护何者优先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法律规定,著作权虽然同时具备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但是我们仍然把发表权列在了著作权各项权利中的首位,而发表权从权利性质而言本质上是一种人格权。有国外学者认为,决定是否公布,以及何时何地将作品从私人领域向外部公开世界进行展示,是身为作者最先享有同时也是最基本的权利[3]。在因为私人书信的特殊性引发的这一矛盾中,发表权也属于著作权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也与作者本人的隐私权息息相关。从保护隐私权的角度出发,我们也应当优先确保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从钱钟书案来看,在司法实践中,也表现出了优先保护著作权人著作人身权的倾向。钱钟书案的主审法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杨静法官也认为:“法律及司法的功能就是要在著作权人与所有权人的利益之间、个人隐私与社会公众知情权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这个平衡点并非固有或者一成不变,也不是一个案件就可以划分清楚的。而本案的意义就在于表明司法的态度:任何人包括收信人以及其他的合法取得书信手稿的人,对于合法取得的书信手稿进行处分时均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4]因此,无论从学理角度还是司法实践角度而言,优先保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都是理所当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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