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第三方支付平台信用卡冒用行为的司法定性
2024-04-23安源
安 源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 海口570228 )
我国加速向数字时代转型的过程中,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逐渐取代传统支付方式。随着该类交易模式的兴起,第三方支付平台内冒名使用、盗窃他人财产等不法犯罪行为不断涌现,但第三方支付平台并非法外之地。2023年11月24日,国务院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采取必要措施防范违法犯罪活动。但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能否被骗、如何界定平台内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尚存在争议,本文结合典型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1 问题提出:不同模式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司法认定的分歧
行为模式一: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手机从其银行卡充值货币至被害人QQ钱包中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①
行为模式二:趁他人不注意使用其手机,通过该手机绑定的信用卡,冒用被害人的身份取款至被害人的储蓄卡内,因被害人发现而冻结该款项的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未遂);
行为模式三:趁他人不注意使用其手机,通过该手机冒用被害人身份注册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并绑定被害人的信用卡,并将被害人储蓄卡内的钱财充值至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中的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②
行为模式四:趁他人不注意使用其手机,通过该手机绑定的银行卡,冒用被害人的身份进行网上消费、转账,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1]
行为模式五:趁他人不注意使用其手机,通过该手机绑定的被害人的银行卡,冒用被害人的身份提现人民币到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内,再转移到行为人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的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③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故上述5种行为模式均存在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而针对同一行为实务界却存在不同的定性,实则虽然5种行为模式之间存在细微的差异,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介入,均不应影响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
2 行为界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充值、直接转账行为涉及信用卡诈骗
2.1 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仅冒用他人“信用卡”充值的行为为信用卡诈骗
根据《微信支付用户服务协议》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规定:一旦第三方账户已有实名信息,只能绑定与账户身份信息一致的银行卡,不能绑定他人的银行卡。故行为人在使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实施充值行为时,不可避免地存在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对此行为,行为模式一中检察院以盗窃罪提起诉讼,而行为模式二中则以信用卡诈骗罪(未遂)提起诉讼。这两种行为模式均属于在新型支付模式下,行为人通过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向网络银行等金融机构发出指令,进而从事相关金融活动。由此可见,网络银行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能否被骗成为该行为模式正确定性的关键点。
首先,刘艳红指出,现在互联网发展已经步入Web3.0时代,犯罪模式已经演变为以大数据和人工智能为基础的智能化犯罪,相应特征区别于此前的Web1.0和Web2.0时代,为智能平台被骗奠定技术基础;[2]刘宪权则认为,正是因为新型支付平台可以替代自然人识别和处理简单的业务,科学技术的参与使新型支付平台早已脱离了简单机器的属性,进而成为普通机器人,[3]基于网络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智能化、可识别性的功能及其发展趋势应当承认网络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可以被骗。通过网络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与在现实柜台前通过工作人员人工的转账方式并无二致,第三方支付平台、工作人员均通过行为人输入正确的密码来推定行为人即合法持卡人,2种交易方式只是交易的场所发生了改变。
其次,在认可网络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具有被骗可能性的同时,结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表现为行为人故意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通过冒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信息使用信用卡进行充值、提现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最后,相较而言,行为模式三中行为人冒用他人身份注册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并充值,行为人设置第三方账户的密码,被害人对此并不知情,被害人已经丧失了对该第三方账户内资金的控制,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还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④行为模式一、行为模式二中行为人利用他人原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在充值、提现之后,若不存在进一步的消费、转账行为,则由于涉案财款仍存在于被害人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中,仍处于被害人可支配地位之下,故犯罪行为处于未完成形态,进而结合犯罪停止原因确定犯罪的停止形态,行为模式一、行为模式二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故以信用卡诈骗罪(未遂)界定行为模式二定性正确。
2.2 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为法条竞合关系
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转账、消费等行为时,操作者可以直接使用与第三方平台绑定的信用卡进行支付,因此会出现行为模式四中的冒用行为。在该行为模式中,行为人只需要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输入1次正确密码,即可同时对信用卡所属的网络银行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下达指令从而完成相应的交易。在这个交易流程中,行为人利用被冒名者先前已经绑定的信用卡信息完成交易,进而只存在1个行为。
首先,该行为需要行为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身份验证,平台识别到正确的密码误认为行为人即被冒名者,[4]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可以被骗且平台确实被骗,行为人得以完成整个消费、转账过程进而造成他人损失,由此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次,行为人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输入正确的密码,而第三方支付平台基于与信用卡之间的绑定协议,根据事先的程序设计在与信用卡完成绑定后即可通过自身的账号、密码等来识别客户身份。一旦行为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身份验证,发卡银行即默认操作者为合法持卡人本人,继而完成转账、提现、消费等活动,行为人在向网络银行下达转账指令时则属于冒用他人身份使用信用卡的行为,⑤且由于网络银行存在被骗的可能性,从而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
虽然张明楷教授认为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关系[5],但通说认为二者存在包容或交叉关系而属于法条竞合[6],对于信用卡诈骗罪包含的法益足以涵盖诈骗罪的法益,即满足不法的包容性的同时,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亦高于诈骗罪的法定刑,故不会导致张明楷教授认为的罪刑不相均衡的结果[7],应认可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即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直接冒用他人信用卡转账的行为触及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但由于二者为法条竞合关系,为避免重复评价,该行为模式最终只需以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处罚。
3 罪名辨析:冒名充值、转账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3.1 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冒名充值后转账的行为触犯2个罪名
不同于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直接使用绑定的信用卡消费、转账中只存在1个行为,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冒名充值后转账的行为应分为2个独立的行为。
首先,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冒用账户信息使用信用卡进行充值的行为已经符合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可独立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只是由于资金是否处于被害人的控制下而存在未完成形态与完成形态(行为模式二与行为模式三)的区别,但无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形态是否完成均不影响后续行为触犯其他的罪名。
其次,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行为人利用充值的资金转账的行为与直接使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中余额的行为并无二致。早期刑法学界对这一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或诈骗罪存在较大的争议。部分学者认为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不能被骗且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批复的形式认可ATM机可以被骗⑥的观点属于法律拟制[8],故该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随着科技的普及,AlphaGo、QQ小冰等一系列人工智能的出现以及以支付宝平台为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飞速发展,刑法学界逐渐承认第三方支付平台可以被骗[9-10]。值得一提的是,第三方支付平台不再局限于使用密码验证操作者身份,更可以通过面部识别等方式识别;同时,支付宝平台不仅局限于转账、消费的功能,更是推出了蚂蚁花呗、蚂蚁借呗等一系列的金融服务,部分学者虽然坚持机器不能被骗的观点,但却认为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背后的工作人员可能被欺骗[11]。因此,可见学界逐渐认可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完成的交易存在平台被骗的可能性,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对他人账户余额转账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
最后,认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被骗可能性是顺应移动支付飞速发展的结果,也是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智能化发展的肯定。实则第三方支付平台要求行为人输入密码是一个识别鉴定的过程,与在银行人工识别并无差异,只是由于大数据及互联网的发展提供了予人便利的机会,场所的变更并不影响行为的定性,且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存在被骗的可能性,则对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利用充值后的资金转账的行为以诈骗罪认定并无阻碍。故行为人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冒名使用信用卡充值后转账的2个行为分别触犯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
3.2 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冒名充值后转账的行为为包括的一罪
对于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冒名充值后转账的行为成立狭义的包括一罪。行为模式五本应遵循“数罪并罚”的理念对2个行为进行并罚,但由于该行为模式与行为模式四的法益侵害危险性相差不大,相反,由于行为模式五的行为人分别实施2行为更有助于被害人发现资金的异常状态进而阻拦,故数罪并罚的定罪模式可能导致罪刑并不相称,以一罪处理更为恰当,实务界也确实直接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但并未陈述其具体法律依据[12]。直至张明楷教授针对类似行为提出“前面的行为成立诈骗罪,后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或者盗窃罪,但由于最终只有一个财产损失,所以成立包括一罪。”[13]对此,大谷实教授提出“所谓异质的包括一罪,是指行为外形上似乎分别符合不同构成要件,但从被害法益来看,将其整体概括为一罪的情况。”[14]陈兴良教授进一步提出“异质的包括一罪包括以下情形:共罚的事前行为(不可罚的事前行为)、共罚的事后行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15]故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冒名充值后转账的行为属于包括的一罪,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
首先,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信用卡诈骗罪属于特别法条,其保护的法益可以涵盖诈骗罪保护的所有法益,反之则不可。[16]故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可以涵盖行为模式五侵犯的全部法益,似乎更为恰当,但此方式则可能由于信用卡诈骗罪处于未完成形态而忽略评价行为人获得涉案财产的既定事实。其次,行为人充值后的转账、消费行为可以看作充值行为的必然结果,与直接使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绑定的信用卡进行转账、消费并无较大差异,故可以将完整的行为模式五视为一个连续的过程,行为并未停留在信用卡诈骗未完成形态,而是完成整个信用卡诈骗过程,以既遂处罚便可评价完整的行为模式。最后,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既遂)处罚则可实现与行为模式四罪刑均衡,否则若针对行为模式五处以诈骗罪而针对行为模式四处以信用卡诈骗罪,则可能由于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法定刑的差异而造成罪刑失衡的处罚漏洞。⑦
3.3 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冒名充值后转账的行为为信用卡诈骗罪
以信用卡诈骗罪(既遂)处罚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冒名充值后转账的行为最为恰当。
首先,针对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利用他人已经绑定的信用卡信息冒名充值后转账的行为,因只涉及1笔资金,只存在1笔财产损失,故而应属于异质的包括一罪,而在承认该行为模式属于包括的一罪以及行为人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利用充值后的资金转账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基础上,应结合具体案情以一重罪处罚,根据诈骗罪以及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笔者认为直接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且以既遂处罚较为妥当。
其次,针对冒用他人身份开通第三方账户并绑定他人信用卡,充值至该被害人账户后转账的行为,由于在冒用他人身份开通第三方账户并绑定他人信用卡并充值至该被害人账户时资金已经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而完成信用卡诈骗罪(既遂),此后转账的行为并未侵犯新的法益,且仍为同一笔资金,故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仍以信用卡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
概言之,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介入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并没有实质性影响,所以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冒名使用信用卡充值后转账行为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且以既遂处罚,既可以坚持罪刑均衡同时避免遗漏评价。同时不同的行为模式中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均不因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介入而影响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具体的行为定性如表1所示。
表1 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的定性
4 结语
将信用卡支付等传统支付模式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相结合是互联网时代便捷交易的大势所趋,更是结合了第三方支付的便捷性、智能性的产物。为了切实保障国民的财产安全,我们不仅要针对两者分别给予法律保护,同时需要正确界定侵犯两者结合后的行为性质。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壮大、发展,逐步承认其被骗可能性实现了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实施犯罪从盗窃罪到诈骗罪的转变;同时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并不因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介入而影响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只是由于行为人最终是否掌控财产而存在犯罪形态的差异。
注释:
①参见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吴江检二部刑诉〔2021〕1号起诉书。
②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刑终1032号刑事裁定书。
③参见北京市平谷区(县)人民法院(2018)京0117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
④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刑终1032号刑事裁定书。
⑤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刑终876号刑事裁定书。
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⑦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针对涉案数额较大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诈骗罪的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