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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滤罪模式的本土化构建

2024-04-22张东亮

关键词:合规法院企业

张东亮

2023 年3 月,在全国法院学习贯彻全国两会精神电视电话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指出“可以研究同检察机关共同做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构建一个完备的企业合规滤罪模式需要法院和检察机关的共同参与和协作。①本文所称“企业合规”一般指“企业刑事合规”,部分位置因表达需要而作为“企业刑事合规”上位概念出现。然而,企业合规依赖程序的合法性,立法上的急于求成或司法的过早先行都难言理性。尽管法院渐次展开的实践探索与域外经验为构建本土化企业合规滤罪模式提供了理论雏形和实践参照,但当下制度供给与改革实际的失衡导致企业合规在实效上并不圆满,法律流程上也难以贯通,因此更多的法院在实践层面仍处于观望状态。

当前,学界和实务部门关于企业合规的探索研究有所增加,但“一些基本理论问题还缺少系统研究”②褚福民:《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基本路径》,载《法学论坛》2023 年第2 期。。学界讨论多聚焦审判阶段,路径建构体现在撤回起诉以及合规的证据审查与结果运用上,①参见蔡绍刚:《从定性到定量:人民法院参与刑事合规改革的逻辑基础与路径构建》,载《法律适用》2023 年第4 期;张琳、王慧玲:《重罪案件涉案企业合规的法检程序衔接》,载《中国检察官》2023 年第1 期。对法院角色定位和以职能延伸形式开展合规虽有提及但路径并不清晰,②参见李伟:《企业刑事合规中的法院参与》,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 年第6 期。表现为以能动司法融入企业犯罪治理略显不足。本文将从当前我国合规滤罪模式呈现的突出特点展开研究,基于审判职能延伸视角探讨法院在其中的角色定位,以构建可操作性强的企业合规滤罪模式。

一、对当前企业合规滤罪模式的现实观察

企业合规改革是司法职能主动融入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助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创新举措。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20 件涉企合规典型案例对深入推动改革具有指导意义,也提供了法院定位自身角色的“原始脚本”,企业合规滤罪模式正在显露雏形。在追求合规实效的改革之路上,一些地方法院“消极被动”,未能充分关注到检察机关已开展的合规改革的效果。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人民法院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调研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23 年8 月22 日,第4 版。以下对典型案例有关情况作了整理(见表1)。

表1 涉案企业合规20 件典型案例有关情况一览表

(一)激励正当性问题导致滤罪功能受限

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建构的逻辑前提是具有必要性与适当性,即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并在刑事法理论层面存在正当化依据。④参见王颖:《刑事一体化视野下企业合规的制度逻辑与实现路径》,载《比较法研究》2022 年第3 期。

一是出罪依据欠妥当。当前,企业合规不起诉的依据是合规整改合格,而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情节严重”的案件在改革后由检察院主导企业完成合规整改即“不认为是犯罪”。合规不起诉在程序法中暂无规定,检察院仍须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 条“情节显著轻微……”的规定行使不起诉裁量权,但合规不起诉的依据是“整改合格”,而非传统不起诉的“情节显著轻微……”。在“2·1”上海J 公司、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中,涉案金额达560 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而涉案企业及负责人最终被以“合规整改合格”为主要依据决定不起诉。⑤20 件典型案例多为轻罪案件,但仍存在一定数量非“情节显著轻微”的案件,如“1·2”(数额巨大,十年以上)、“3·2”(情节严重,五年以下)等。

由此可见,由于改革与制度的脱钩,检察院依据审查起诉职能对非“情节显著轻微”涉案企业决定不起诉的依据尚欠妥当,而法院对该类案件暂无“发言权”。如果“为了符合实体法规则而主动将企业合规改革限制在那些自然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单位犯罪案件”,则又会导致“企业合规改革的愿景落空”,并有违“顶层设计的改革精神”。①参见刘艳红主编:《企业合规中国化的民行刑体系性立法》,法律出版社2022 年版,第216 页。下一步,在扩大对重罪案件、大型企业适用合规的改革趋势中,该问题将进一步凸显。

二是激励对象泛化。其表现为对企业组织体、责任人员、关联人员泛化适用合规程序。当前改革暂未严格限制合规适用条件,但只要涉企犯罪就对组织体及个人无差别适用合规激励是否合理呢?在“4·1”北京李某某等9 人保险诈骗案中,①20 件典型案例普遍存在对企业和个人一体决定合规不起诉。非单位犯罪且无责任人员参与实施犯罪而适用合规程序的仅一例。涉案的张某甲、张某乙、崔某某分别为企业的维修技师、理赔顾问、车间主任,涉案企业负责人对上述人员骗保行为不知情,且调查认定“本案非单位犯罪”,但其后检察院通过合规考察并综合“企业合规整改情况”,对三名被告人决定不起诉。疑问是,企业合规在于避免因对组织体或个人科处刑罚使企业“活下来、留得住、经营好”的目的无法实现,如果对企业组织体和个人作区分处理,在确保个人受刑事追责的情况下是否一样无碍该目的实现?“我国合规不起诉本土实践中常出现对企业及企业负责人、高管的‘双不起诉’现象,”②张静雅:《二元分离模式下单位刑事责任之重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 年第4 期。表现为“严而不厉”。“4·1”案更为突出,已认定为非单位犯罪且被告人亦非企业负责人,也无事实表明对其科处刑罚会有碍企业合规整改情形下,仍适用合规程序并最终不起诉,“不严不厉”的特点突出。

(二)运行机制问题导致合规过程失范

当前,企业合规滤罪模式的运行机制主要由诉前的整改模式选择、结果验收以及过程监督(包括裁量权监督)等环节构成。首先,在诉前的整改模式选择阶段,企业需要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合的合规整改方案。这一选择需考虑企业内部的组织结构、管理体系以及所面临的法律风险等因素。通过深入分析企业的具体情况,选择最合适的整改模式,为后续的合规工作奠定坚实基础。其次,结果验收环节是对企业整改成果的重要检验。在这一阶段,相关机构会对企业的整改成果进行评估和审核,确保企业已经按照整改方案完成了相应的合规工作。通过结果验收,可以确保企业的整改措施得到有效实施,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行为的目的。最后,过程监督(含裁量权监督)是整个企业合规滤罪模式运行机制的关键环节。在这一阶段,相关机构会对企业的整改过程进行持续监督,确保企业按照整改方案有序开展合规工作。同时,通过裁量权监督,可以确保相关机构在监督过程中依法行使权力,避免滥用职权或不当干预企业的正常运营。

企业合规滤罪模式的运行机制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企业、司法机关以及其他部门或机构共同参与。通过不断完善和优化这一机制,可以为企业提供更加有效的合规指导和服务,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并降低法律风险。然而,尚处于摸索中的合规运行机制难免在过程中失范。其一,整改模式选择不合理。其中有3 件案例采用整改后置(先决定不起诉再整改),1 件案例采用阶段性整改(完成一部分整改后再决定是否起诉),其余均采用整改前置。在“1·2”上海市A 公司、B 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检察院以涉案企业“合规具有可行性”为依据在起诉时建议从轻量刑,法院采纳并宣判后,检察院联合税务机关“回访”并发现涉案企业“合规建设仍需进一步完善”,遂“制发检察建议并公开宣告”。然而,检察建议欠缺强制力,整改实效恐难以保证,而法院从轻的依据仅是企业合规有“可行性”。在“1·3”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中,①该案为对向犯,受贿方企业责任人员及直接业务人员均被起诉、定罪量刑,未适用合规。检察院在决定不起诉后与企业签订《合规监管协议》,以“协助企业开展合规建设”,但后续仍仅“回访”,其合规实效亦不免让人质疑。在“2·5”深圳X 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中,因涉案企业“合规风险点及合规管理体系建设较为复杂”,检察机关“根据涉案企业阶段性的合规整改情况”决定不起诉。上述案例表明,检察院在部分企业完全合规之前就决定不起诉或提出宽缓量刑建议,作了较大司法让步。这类情形只出现在第一、二批案例中。

其二,验收流于形式。过往案件中,明确设置了听证会且检察机关以听证会结果作为决定不起诉依据的案例有15 件,其共同点是所有第三方组织和听证会均无法院参与。检察院主导诉前企业合规并无不妥,但当前发布的所有案例显示,均无结果被否定,验收有流于形式之嫌。虽然部分案件在组建第三方监管组织时考虑到涉案企业的类型特点,向相关领域专家“借智借力”,但整改结果无一例外都通过了,似乎合规程序一旦启动就意味着企业将不会被起诉。综合考察这些案例,企业合规考察期在三到六个月,从审查起诉期限判断,这种案件办案周期长、时间成本大、参与力量多,验收结果不如人意则可能意味着“工作不力”,否定性结果似乎任何一方都不愿接受。当前实践中,部分法院联合检察院制定了有关协同推进改革的规范性文件,更加强调整改过程和结果验收的“法检协同”。②例如,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印发《关于联合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实施办法》、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湛江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协同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 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意见(试行)》等。这些实践均以强化法检协同为理念。

其三,缺乏有效监督。在20 件典型案例中,有16 件最终不起诉,1 件在验收通过后由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撤案,3 件最终起诉。其中起诉的3 件案例中法院全部采纳量刑建议,但均无法院对合规整改审查情况的具体表述。案例显示,当前企业刑事合规多由第三方组织监管,并普遍在决定不起诉前召开听证会,但第三方组织和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又多是来自行政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基于检察权属性及其耗费的时间成本因素,第三方组织和听证会难以在验收中有力审查整改结果并有效监督检察裁量权。当前企业合规改革中起诉至法院的案件只占少数,检察院对企业合规的不起诉裁量权处于“放任自流”状态。在探索企业合规法律模式的过程中,“公私合作”刑事司法模式的实践痛点与企业利用合规脱罪免责、转移财产以及寻租腐败的问题并未得到有效解决。③参见时延安、陈振炜:《检察机关主导型合规模式中的监督与合作》,载《法治研究》2023 年第2 期。

(三)整改的可期待性低导致合规实效不足

企业合规滤罪模式因激励的正当性问题导致功能受限,因运行的机制问题导致过程失范,直接降低了整改可期待性,制约了合规实效。

其一,合规质量不高。我国产业体系庞大且多元化、企业类型众多,企业犯罪案由和整改任务各异,雷同的合规版本使得整改方案看似量身制定实则缺乏针对性,加之验收在一定程度上的形式性以及司法工作人员的企业合规法域视野尚有空白,导致了合规质量不高。

其二,合规强制性不足。当前,合规滤罪模式对整改结果的运用以不起诉为主,但阶段性整改(无论是否起诉)和整改后置模式明显强制性不足。在完全合规之前企业已基本摆脱刑事制裁压力——而企业在后续因不履行合规检察建议被重新起诉的案例非常罕见。①参见时延安、陈振炜:《检察机关主导型合规模式中的监督与合作》,载《法治研究》2023 年第2 期。

其三,反向救济缺失。考虑企业合规根本目的,前述合规质量、合规强制性问题使得整改在有效性上的实质或显著改进无法保证,而因合规案件在出罪依据与激励对象上的特殊性,对被激励的企业或个人缺乏专门且明确可行的反向救济,仅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发起再审或被允许重新起诉,合规的“后半篇”工作难以有效落实。

二、域外企业合规滤罪模式的典型特征

域外在构建企业合规滤罪模式时所面临的问题,与我国具有一定的共通性。在综合考虑法律传统的影响、企业发展的需求、维护本国利益以及应对国际争端等因素的基础上,不同法系之间以及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形成了各具特色的企业合规滤罪模式,其中一些有益的经验和实践做法,为我国在企业合规滤罪模式的构建过程中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一)强化对审前转处协议之双审查模式

审前转处协议(Pretrial Diversion Agreements 以下简称PDA)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②参见戎静:《法国刑事合规暂缓起诉制度之缘起、效果及借鉴》,载《比较法研究》2022 年第3 期。而法院实质参与审查PDA 的实践在英国得到深化——以暂缓起诉协议(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 以下简称DPA)为典型代表,英国确立的双审查模式通过引入外部制约机制由法官对DPA 内容及其履行情况开展司法监督来规范检察官裁量权。③参见李伟:《企业刑事合规中的法院参与》,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 年第6 期。这一模式下,检察官计划暂缓起诉的,须在两个步骤获得法官批准:一是启动合规协商须经法院批准;二是协议达成后须经法院批准方可生效。④参见杨宇冠、张沈锲:《英国DPA 在处理公司刑事合规案件中的适用及借鉴》,载《经贸法律评论》2021 年第2 期。

双审查模式下,协议履行情况也须及时向法院报告,若企业在期限内预期不能履行协议,可与检察官协商修改,但仍由法院批准,如果违约严重或对修改的协议审查后认为仍无法实现预期效果,则法院可直接终止协议。该模式压缩了检察裁量权,延伸了法院的职能作用。

(二)强化对审前转处协议之实质审查趋势

法国于2016 年通过《萨宾第二法案》引入企业合规暂缓起诉制度,确定法院只能对协议决定批准与否,无权修改内容,协议履行亦由检察官监督。①参见戎静:《法国刑事合规暂缓起诉制度之缘起、效果及借鉴》,载《比较法研究》2022 年第3 期。然而,假如企业没有遵守协议义务,则由法院决定是否恢复公诉程序。②参见陈瑞华:《法国〈萨宾第二法案〉与刑事合规问题》,载《中国律师》2019 年第5 期。美国在批准权上与之类似,自安达信案后美国司法部将涉企犯罪工作重点转移至诉前,③参见叶良芳:《美国法人审前转处协议制度的发展》,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 年第3 期。法院自此开始对PDA 进行审查,趋于完整的企业合规滤罪模式开始初建,但惯例做法是法官一般不经实质审查即予批准,④参见李本灿:《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的完善:企业犯罪视角的展开》,载《法学评论》2018 年第3 期。“没有哪位法官驳回过公司暂缓起诉协议……只有少数法官坚持对暂缓起诉协议进行持续监督”⑤[美]布兰登·L.加勒特:《美国检察官办理涉企案件的启示》,刘俊杰、王亦泽等译,法律出版社2021 年版,第88-89 页。。然而,近年来美国司法实践“出现了联邦法官对暂缓起诉协议严格审查的转变”⑥杨帆:《企业刑事合规的程序应对》,载《法学杂志》2022 年第1 期。,包括对协议举行听证甚至否决协议的案例出现。⑦2013 年WakeMed 案中,法院召集检方和涉罪企业对双方的暂缓起诉协议举行了听证。参见杨帆:《企业刑事合规的程序应对》,载《法学杂志》2022 年第1 期。2015 年福克服务公司案中,地区法院否决了暂缓起诉协议,但随后被美国联邦巡回法院撤销。参见李伟:《企业刑事合规中的法院参与》,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 年第6 期。

这说明,虽然不同法院对审查PDA 权力的运用程度有异,但美国的司法制度对法院应当审查PDA 已形成确定性规范,不断丰富的司法实践也进一步表明,法院实质性审查PDA 很可能是审前转处协议制度的一个发展趋势。⑧参见叶良芳:《美国法人审前转处协议制度的发展》,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 年第3 期。

(三)合规抗辩之案发前的合规事实

英国在严格责任原则基础上设计了合规抗辩制度,⑨2011 年7 月1 日起实施的英国《反贿赂法》规定,“任何‘商业组织’未能防止贿赂行为的构成违法,但建有防止贿赂的‘充分措施’的,可免责。”参见谭彪:《英国〈反贿赂法〉对跨国公司合规提出新挑战——严格责任及其抗辩》,载《企业经济》2012 年第7 期。“对此罪名(贿赂罪)唯一的抗辩是该商业机构能证明其已采取预防贿赂的适当程序(adequate procedure)”⑩邓若迅:《英国贿赂罪改革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 年第3 期。,既保证了企业不会因员工的犯罪行为置身事外,又赋予组织体以充分自救权利,“合规计划同样成为无罪抗辩的法定事由”⑪陈瑞华:《企业合规的基本问题》,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 年第1 期。。德国建立了事前加事后的双重企业合规激励制度。其中,如果企业在遭遇法律风险之前就已有完备的合规体系并主动履行了相应义务,则可减轻或免除其法律责任以激励企业未雨绸缪,事先建立完善的企业合规制度。①参见吴伟:《德国企业合规制度的特点》,载《人民法院报》2021 年12 月3 日,第8 版。

法院针对企业“适当程序”或“完备的合规体系”的审查则特别指向案发前企业合规制度的有效性,具有“合规免罪”行动意蕴。

(四)法院为企业合规缓刑的执行机关

在美国和加拿大,合规缓刑早已成为法官们公认的企业特别刑种,在缓刑期间,由法官或其任命的合规监管人监督企业建立合规计划,②参见刘艳红主编:《企业合规中国化的民行刑体系性立法》,法律出版社2022 年版,第124 页。明确了缓刑期内由法院作为监督企业合规整改的执行机关。在德国,法院可以暂停企业在某段时间内缴纳罚款的处罚,并可以在此期间向企业发布一系列指令。③参见杨慧妍:《法国、意大利、德国涉案企业合规中的法院角色》,载《人民法院报》2022 年6 月17 日,第8 版。《法国刑法典》也规定,法院可以判处企业在最长五年的时间内置于司法监督之下。④参见《最新法国刑法典》,朱琳译,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31 页。

“时至今日,合规缓刑制度发展势头强劲,不但成为一种治理企业犯罪的刑罚执行模式,而且有效激励了企业主动合规经营。”⑤刘艳红主编:《企业合规中国化的民行刑体系性立法》,法律出版社2022 年版,第122 页。这种针对企业的缓刑制度作为合规量刑激励与企业合规体系具有一体性和融贯性,相较于诉前合规之局促,它释放了充分的整改时间和裁量弹性,其突出特点是法院为企业和责任人缓刑的执行机关。

基于自身发展需要,上述各有侧重的模式在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性认知基础上,都认可和拓展了法院在企业合规滤罪模式中的作用,虽然在不同诉讼阶段法院的作用各有侧重,但它们之间并非全然排斥,只是基于滤罪模式的具体考量而有所区别。尽管美国法院在诉前审查PDA 的权力较英国双审查模式有所弱化,但其实质审查趋势和诉后法院作为企业缓刑执行机关的特点则更为明显。英国和德国的合规抗辩制度均基于严格责任原则,这与我国单位犯罪处罚原则有异,但审查企业事前合规有效性对企业是否构成犯罪或是否符合合规整改基础前提的作用却具有同理性。企业缓刑在我国暂未设立,但其“恢复性司法”属性与当前企业合规改革的现实需求却天然契合。

域外暂缓起诉、合规抗辩、企业缓刑等制度为我国法院提供了参照,但本土化的滤罪模式构建仍需探索更符合当前实际与发展需要的中国式道路,契合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之现实,开放并合理地借鉴。应当注意的是,部分域外检察权具有行政属性特点,我国检察机关及其裁量权的司法属性与之明显有异,则构建时应作区分。同时要警惕域外合规制度中的“长臂管辖”色彩和经济制裁目的,合理评价其制度和功能价值,避免掉入他国“合规霸权”“合规工具化”陷阱。⑥参见杨成玉:《反制美国“长臂管辖”之道——基于法国重塑经济主权的视角》,载《欧洲研究》2020 年第3 期;马涛:《论域外刑事合规制度不当适用的阻断与反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3 年第2 期。

三、法检协同中法院角色的三重解释

协同开展好企业合规改革有利于凝聚法检共识,统一司法标准和尺度,为推动改革成果嵌入刑事实体法和三大诉讼法作铺垫,从而融入宏观企业合规体系,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当前改革中,法院已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①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基本理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22 年版,第243 页。构建完善的企业合规滤罪模式,必须以法检协同中法院角色的理性塑造为前提。

(一)递进式合规选择

1.制度价值:补全刑事诉讼流程。诉前企业合规不排除两种可能:企业积极申请并有效整改抑或整改计划可能给企业造成总量超出刑事制裁的负担使其因预期压力过大而放弃申请。②美国安达信公司即因部分条款过于严苛而最终放弃与检察官签署DPA 并决定接受审判。在合规风险较高的情况下,在有限时间完成整改即可获得不被起诉奖励,则诉中企业即使仍未完全摆脱合规风险,但在业已完成更深度整改的情况下(含阶段性整改),就更加没有理由不能得到刑事激励,二者为企业创设了具有递进关系并相互影响的合规选择。

就企业合规的司法程序而言,无论从法检双向制约还是补全合规刑事诉讼流程的角度,都为企业提供了在两个阶段中均得以寻求合规激励的制度可能性。虽然企业在不同阶段提出合规申请须满足的条件有必要进行限定,但这种可能性无论高低,制度设计都应予以考虑。

2.功能价值:应对全类型企业犯罪。其一,关于轻罪案件。当前改革以轻罪案件为主,实现贯通企业合规刑事诉讼全流程的试验对象也应从轻罪案件开始。轻罪案件并不意味着企业在诉前就一定能够完成合规整改而不被起诉,也不代表在“审前转处”的程序中法院就没有参与的必要。相反,由于轻罪案件社会危害性不大反而可能存在被轻视的风险,更容易导致虚假合规、不当出罪或合规腐败问题。邢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系芜湖首例由二审法院主导完成的涉刑企业合规整改案,被告人邢某最终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③参见周瑞平:《善意文明司法 合理合法发展——芜湖中院涉刑企业合规整改第一案纪实》,载《人民法院报》2023 年5 月9 日,第4 版。说明轻罪案件的合规对诉讼流程亦存在现实需求。

其二,关于重罪案件。对该类案件适用合规程序须秉持积极稳妥的态度,对申请企业的合规资格确认亟需法检协同,以应对非“情节显著轻微”情形。况且,重罪案件多表现为起诉与定罪难免,故法院通过量刑手段激励企业较之于检察院就更加责无旁贷,主导整改亦顺理成章。此外,无论企业规模大小,在审查起诉的短期内于重罪企业而言制定有效计划、开展实质整改均显紧迫。此时,法院的介入对把握整改轨迹、探索分案处理、实现接力整改、精准定罪量刑都颇具现实意义。

(二)构建双向制约机制

1.独立整体性规范之必要。法院参与诉前合规的实践在两大法系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对于制约起诉裁量权、防止合规程序的不当启动以及合规腐败意义非凡,也符合构建专门合规制度的需要。由于我国《刑法》尚未将企业合规规定为法定出罪情节,而企业合规仅适用于部分犯罪,“其后果是单向度的从宽、且往往是突破法规范限度的从宽,与宽严相济双向度的处理要求,并不完全重合”①叶良芳:《刑事一体化视野下企业合规制度的本土化构建》,载《政法论丛》2023 年第2 期。。况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兼具追求效率的程序价值,合规整改对此则应淡化,它以“恩威并施”“严而不厉”手段求得最大化降低刑罚“水漾效应”,从而达到改造企业之目的。因此,企业合规不应以认罪认罚一言以蔽之,在《刑事诉讼法》中专章予以独立整体性规范更为适当,并应于合规整改资料质证、裁判文书说理等细节上予以强化。

“目前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加坡等国都单独构建了企业合规相关制度,这已成为国际趋势。”②张琳、王慧玲:《重罪案件涉案企业合规的法检程序衔接》,载《中国检察官》2023 年第1 期。互相制约是我国审判权和检察权关系在宪法上的核心价值要求。③参见韩大元、于文豪:《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载《法学研究》2011 年第3 期。在这一原则基础上,起诉裁量权也应被置于独立的企业合规制度之中予以规范。

2.谦抑中立性解决之必然。有观点认为,法院主导企业合规意味着法院既充当裁判员也充当运动员,与谦抑中立地位相矛盾。④参见陈卫东:《刑事合规的程序法建构》,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 年第6 期。该中立性质疑在审查起诉阶段同样存在,原因是:虽然从控辩关系对立的角度检察院不涉中立性,但从其对企业能够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有同“裁判”终局性结果的角度,检察院行使不起诉裁量权所面临的质疑与前述无异。合规不起诉是检察院的主要激励手段,而起诉后的合规宽缓等刑罚方法则彰显了法院的职能优势,二者各司其职,殊途同归。

检察职能参与审判中的企业合规与审判职能延伸至诉前的企业合规具有权力制约之法理上的同源性,这种双向制约既是在诉讼流程中实现合规目的的价值需求,也是解决两个机关在企业合规中中立性问题的必然选择,虽然制度层面需作进一步设计,但中立性问题不能成为阻碍法院开展企业合规的理由。

(三)融入企业合规体系

1.作为刑法功能的有效替代。刑事合规是企业开展合规建设的外部动力,与行政监管合规、反制裁合规等共同隶属于宏观企业合规体系。在合规竞争市场机制下,企业会因不合规而丧失诸多商业机会,合规管理便成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自发选择。⑤参见江必新、袁浙皓:《企业合规管理基本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23 年第6 期。“刑事合规的激励机制不只是为了输出‘优惠’,更是为了提高制裁的有效性。”⑥高铭暄、孙道萃:《刑事合规的立法考察与中国应对》,载《湖湘法学评论》2021 年第1 期。“因为发动制裁会花费各种各样的成本,而尽量引导经营者等自主守法才是最有效率的。所以,在设计和运用制裁制度时,应当考虑给予经营者合理的激励,以促使其制定和遵守合规计划。”①[日]佐伯仁志:《制裁论》,丁胜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40-41 页。

综上,企业刑事合规应融入并且服务于宏观企业合规体系,以有效发挥预防和激励的双重作用。关于“合规整改的性质并不明确”②蔡绍刚:《从定性到定量:人民法院参与刑事合规改革的逻辑基础与路径构建》,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4 期。的问题,因为企业合规本身属于司法服务经济发展的改革举措,这与传统刑事司法量刑情节的运用一脉相承,合规结果用于企业出罪或罪轻亦无不当,故合规整改属于刑法功能的有效替代,是企业犯罪的司法治理方式,但非刑罚措施。

2.差异化处理的目标所指。合规整改初衷在于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过程则作为刑事诉讼激励和刑罚激励的前置条件,目的在于使企业“活下来、留得住、经营好”,浸润着再犯罪预防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美国的实践强调事先建立合规计划对于减免刑罚的重要性,以此来促进更为广泛的一般预防效果,③参见秦策:《刑事合规的逻辑:制度史的考察与启示》,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22 年第6 期。其预防性色彩更浓。实际上,企业刑事合规不仅要考虑预防性,还应兼顾依法惩罚企业犯罪与有序开展合规整改,更须厘清二者边界,避免不合理“法外施恩”,既防止过严惩罚又防止不当合规。

社会公众的疑虑在于,同样是犯罪,为何作为企业可以被差异化处理?法院参与度极高的合规缓刑实现了改造企业与实施刑罚之并举,有效回应了这一质疑,同时兼具高强制性和强预防性。

四、构建本土企业合规滤罪模式的现实路径

我国企业合规滤罪模式的构建应首先深刻理解和把握新时代能动司法的内涵和要求,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办案原则,明确法院角色定位,研究如何与检察机关协同推进,既把案件审判的“前半篇”文章做好,又把合规整改的“后半篇”工作落实到位。对此,可从审查起诉的提前介入、定罪量刑的适当拓展、“反向救济”的双重构建三个方面具体展开。

(一)提前介入审查起诉应把握三个会商重点和三元分离处理

当前改革要准确把握合规适用条件,意味着在“自愿性合规”基础上,会商的重点在于审查合规资格和整改价值,以便将法院的参与作为法检协同的一部分,分案处理则成为落实该原则的关键。通过区分企业组织体、责任人员和关联人员三类主体,实现三元分离处理,是有效治理企业犯罪的程序选择。

1.确认合规资格是程序启动的前提。大量轻罪案件适用企业合规的实践与逐步扩大重罪案件适用的改革趋势,提示企业合规的资格审查不能缺少法院参与。对犯罪情节为“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及以上的企业,应判断对其适用合规程序的积极效果是否足以大于给予刑事制裁的积极效果,这既是对自愿性合规的有效判断,亦为强制性合规提供法益基础。此外,还应重点关注,对不符合《刑法》第31 条有关单位犯罪对特定自然人处罚规定情形的被告人(即本文所指第三类主体“关联人员”),应保持审慎启动合规程序的态度。

2.裁量整改价值是合规实效的保障。整改价值的裁量是合规计划制定后对其是否具有合规必要性的二次考量(合规资格作为一次考量)。欧美国家出现了赋予法院在形式或实质上审查PDA 时“批准权”的法律地位,然而,基于我国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律关系,我国法院并不宜作为合规计划批准机关,但应成为诉前合规计划的审查主体,尤其在整改施行之前,对企业规模、合规计划等要素,法院得以会商机制参与表决,为企业实质整改及确保嗣后合规审判质效奠定条件。

3.分案处理模式是法检协同的落脚点。合规中的分案处理,应分为“双罚制”下对组织体和责任人员、关联人员的分案处理(三元分离),以及非单位犯罪中对犯罪个人的必然起诉。在包含单位犯罪的情形中,一般是因企业自愿适法而启动合规,验收合格或阶段性合格后再决定是否起诉企业,但对个人则必须起诉,并将企业合规情况作为对个人从轻的依据;在不含单位犯罪的情形中,仅将企业合规情况作为对个人从轻的依据。该模式下法院提前介入审查起诉旨在概括性把握对组织体和个人三元分离处理的“前因”“后果”,对合规程序在审理中的适用、合规结果在量刑中的运用作一体化裁量,以减少审理瑕疵。

4.会商沟通机制是提前介入的方式。在将法院纳入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和听证会以参与整改过程及结果验收的同时,应在会商机制下以“检察院主导”“法院参与”的协同方式对合规适用条件(合规资格)、合规必要性(整改价值)、分案处理条件(三元分离)作审查,并记录结果。由于当前我国《刑事刑诉法》在“特别程序”编中并未就单位刑事案件或企业合规案件的诉讼程序作特别规定,诉前合规程序的上述三项工作通过法检会商机制进行是必要的。

(二)定罪量刑中的事前合规审查与宣告缓刑的考量场景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的审查权不仅限于案发前企业的合规制度审查,还包括对判决缓刑后作为企业和个人缓刑执行机关的职责审查。

1.审查事前合规有效性。合规抗辩的动力来源于涉案企业作为组织体拒绝承担个人提出合规申请所带来的负担,或者法院依职权强制启动合规程序而导致增加企业不应承担的合规责任。并非所有企业都希望通过合规来获得刑事激励,如安达信公司。正如有些记者所述:“董事长违反股东大会特意制定的内部制约规则实施行为的情况……有没有必要让公司无条件地承担刑事责任,是存在疑问的。”①[日]佐伯仁志:《制裁论》,丁胜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133 页。在当前的改革中,并非认定企业必须被确定为单位犯罪才能启动合规程序。由于企业是法律所拟制的法人主体,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归责只有笼统的规定,并未将严格责任规定为企业犯罪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有效的合规制度虽然并非判断企业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但却可以成为企业主张自身不存在合规风险并有理由拒绝适用合规程序的抗辩依据。

2.抗辩成立的法律后果。如果抗辩成立,则企业不适用合规整改。如果案发前的企业合规制度已经达到预防犯罪的适当要求,依申请的合规不予批准,依职权的合规应当撤销。此外,事前合规也不得作为对企业或关联人员从轻处罚的依据。对企业而言,放弃刑事合规激励意味着合规程序不得适用,事前合规的有利因素同样不纳入量刑考量。对个人而言,企业事前合规的事实则与其无关联性。这类企业信息与被刑事激励的企业应由法院统一录入涉案企业刑事合规信息管理系统,但不得纳入“灰名单”目录向行政机关推送。即合规抗辩成立的涉案企业在经营状态与被监管程度上同案发前无异。

3.合规缓刑的三方面考量。在分案处理模式下的三元分离在于细化情形以保障合规实效,区分适用合规缓刑的案件类型、企业范围以及刑罚方式,是分案处理的三个重要考虑因素。其一,案件类型。针对重罪案件,由于其性质严重,通常不宜采取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措施,因此适用缓刑的可能性较低,尤其是对企业组织体、责任人员和关联人员而言;对于轻罪案件,合规不起诉或合规免罪的可能性较大,因此适用缓刑的主要对象更多地倾向于个人。其二,企业范围。小微企业由于所有权和管理权未明确分离,通常难以通过企业缓刑确保有效的整改,反而可能导致整改工作的散漫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相反,大中型企业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往往已经分离,因此更有可能通过缓刑有效推动整改,尤其是在整改需要更多时间和附加更大强制性的情况下。其三,刑罚方式。对于组织体,可以考虑在判处罚金或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赔偿后,在一定时期内暂缓缴纳,以对企业形成持续有效的监督考察和整改推进,若整改合格则可不再执行或减免执行;对于个人,依据《刑法》判决执行缓刑。

4.明确缓刑的执行机关。针对“合规缓刑”的特殊性,不必担心与《刑法》中关于自然人缓刑规定的衔接问题,而是可以在“单位犯罪”条款中增加相应规定。主要体现在法院对企业或个人判缓后,须在考验期内作为缓刑执行机关监督企业合规整改。《刑法》关于缓刑考验期的现行规定相比于诉前合规考察期在整改时间上更充裕。企业最长可在五年内开展合规整改,与当前考察期普遍不超过六个月的改革实践相比,这种可根据企业实际及合规计划裁量的期间弹性更大,并足以辐射绝大多数企业及其整改需求。同时,这也消除了对案件审限问题的细微影响。本文梳理了影响合规考察的九类要素,并对比其价值(见表2)。①在“判缓后的整改”“考察期”要素类型中,有学者建议将企业(该书并未特别指出自然人)缓刑考验期设置为六个月至三年,并从大型企业合规场景、合规计划有效激活两个层次进行了论证。参见刘艳红主编:《企业合规中国化的民行刑体系性立法》,法律出版社2022 年版,第122、128-129 页。

表2 在不同阶段对企业开展合规考察的九类要素价值对比

(三)构建全流程的企业合规审查机制

企业合规面临着被质疑“法外施恩”的问题,然而改革的目的是通过刑事手段激励企业整改,以推动其依法合规经营。当前的改革既需要适度回应这种质疑,又要持续深化改革以积累更为扎实的实践基础,因此,在质疑与激励之间需要寻找平衡点。

1.建立涉案企业刑事合规信息管理系统。无论最终是否获得刑事激励,所有涉案企业都应在系统中登记立账,并抓取涉案企业的各项信息要素。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划分,若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院主导结案,则系统将抓取合规信息,并由检察院在结案后监督企业的合规运行情况;若审判阶段由法院主导结案,则系统由法院在结案后监督企业的合规运行情况。在此期间,法院和检察院享有案件互查权限(具体实施细节待进一步探讨),并在特定程序中就对方案件发表意见。该系统对于建立企业刑事合规信息库具有基础作用,并对精准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2.联席会议闭环托底。由于涉罪历史和合规激励的特殊性(事后被动合规),涉案企业的数据在系统汇总后形成涉企合规案件信息总库。在这个总库中,获得刑事激励的企业将被列入合规“灰名单”,即应继续加强监管的企业目录,并向对其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推送信息。在这一机制下,由法院主持发起,每年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根据情况也可临时召开),以更新目录。会议由检察院和相关行政机关共同参加,对列入、剔除或加强监管的企业进行区别处理。这样一来,在一定期间内,对于目录中的企业将形成持续的合规压力。原则上,“灰名单”不对社会公布,一般不接受社会查询。

3.司法建议联合提出。“灰名单”企业在结案后一般存在三种情形:一是合规质量较高,整改目的实现;二是合规质量一般,须继续开展合规建设并强化监管;三是虚假合规,不当出罪。无论涉案企业是否被作出有罪裁决,法院都要用好司法建议这一制度载体,单独或与检察院联合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检察)建议(联合的效果要优于单独的,对行政机关的效果要优于对企业的),督促行政机关在一定时期内对三类企业重点监管,倒逼企业在判后持续开展合规建设(因司法建议无强制效力,企业是基于行政监管压力开展合规建设,而非基于刑事压力开展合规整改)。

4.反向救济启动机制。在当前的考察期限内,大型企业或涉重罪案件企业制定合规计划并进行合规整改往往难以在短时间内见效,遑论建立起深厚的合规文化。因此,根据对涉案企业作出终局处理的不同阶段,对其启动合规激励机制的阻断显得尤为必要,但这一决策应依托由法院主持召开的“灰名单”联席会议。对于涉嫌虚假合规或不当获得激励的情况,一旦证据达到一定程度,应撤销因合规而获得的刑事激励:因合规而被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重新启动起诉程序,因合规而被减轻处罚的案件应启动再审程序。在缓刑考验期内的企业,若发现其虚假合规或不当获得激励的情况,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结 语

通过合规改革推进企业依法合规经营,逐步完善的企业合规滤罪模式构建条件日渐成熟。各地法院在此方面进行的探索不仅丰富而生动,也为此提供了重要支持,这也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探讨企业合规滤罪模式的本土化构建,从审判职能延伸视角出发,是以能动司法的理念贯穿企业合规刑事诉讼全流程的一种方式。这有助于尽可能消解当前制度供给与合规实践之间的不平衡冲突,实现法院角色的理性塑造,为企业合规管理在诉讼中带来更多司法红利。当然,企业合规改革必须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案件办理不得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和相关裁判规则。实践中,对于涉及的配套制度、工作规则等问题,仍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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