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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交叉视野下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界分

2024-04-15张建军王慧婧

张建军 王慧婧

[摘要]经济消费领域,消费者以维权名义向商家索要财物,否则就将商品瑕疵或其他商家过错进行举报或是曝光的行为究竟属于维权行为还是敲诈勒索行为,一直是受到重点关注的民刑交叉问题。该行为的界分之所以存在困境,主要原因是对于其究竟是否存在对法益的侵害的疑问。我国现有研究除一律入罪或者一律出罪这两种一刀切的认定之外,还存在着通过对非法占有目的、权利基础、维权手段及索赔数额进行不同排列组合认定的类型化认定标准。但是这些认定路径和区分标准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和瑕疵。基于此,结合相关域外经验,发现通过剥削原则,以消费者“多次敲诈”进行强剥削关系的认定这一路径更为妥当,不仅可以证明对自由意志法益的侵害,还可以消解敲诈悖论问题。

[关键词]民刑交叉;过度维权;敲诈勒索;剥削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2095-0292(2024)01-0067-06

[收稿日期]2023-10-20

[作者简介]张建军,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法学;王慧婧,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在“黄静华硕电脑索赔案”中,黄静在发现自购的华硕电脑使用了禁止在市场流通的工程测试芯片之后,以向新闻媒体曝光为筹码,向华硕公司提出了高达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的要求。案件最后以检察院对黄静做出不起诉决定告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对黄静的《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中指出,黄静的行为属于维权行为,而不是法益侵害行为,索要500万美元的赔偿仅仅属于过度维权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1](P40-48)。在另一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刘某发现自己购买的食用油中有一圈橡胶,遂联系厂家要求赔偿36000元,否则就将其曝光于互联网。厂家将钱打入刘某账户后报警,最后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对刘某进行定罪量刑[2]。两起相似的案件却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司法结论,自然而然引起了大家对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界分问题的关注。

正当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究竟在哪里?这是民刑交叉领域中一直困扰着学理界与实务界的问题,也是一直备受关注的问题,而这个问题产生的最集中的领域则是经济消费领域。在经济消费领域中,消费者基于产品瑕疵向商家提出的“不给予一定的财物就向网络媒体曝光或是监管部门举报”的行为,究竟是正当合法的维权行为还是“以恶害相通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敲诈勒索行为,学理界和实务界对此一直有着不同的看法。

一、本土研究中的现有标准及瑕疵

在民刑交叉领域看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关系和界分的研究历史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高价索赔”与“知假买假”等行为刚刚产生时,学理界以及司法实践界大部分观点都认为应当入罪,认为这种牟利型投诉举报行为在构造上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所以应当作入罪考量[3](P63-67)。第二阶段人们开始反思敲诈勒索罪是否有“口袋化”的倾向,并且开始严格入罪标准,认为此类行为属于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而不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犯罪,认为即使是过度维权行为也只可能是一般违法行为,而不该纳入刑法的考量范围[4](P32-36)。第三个阶段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摒弃了一律入罪或者一律出罪的观念,认为应当界定一个罪与非罪的标准,用以具体区分每一个案件或者行为性质如何以及是否应当入罪,如柏浪涛教授认为应当将过度维权行为分成集中类型和情况,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不同的具体认定[5](P76-79)。当然,不同的学者对于以何种类型组合的方式进行界分和认定都各有不同的标准。

(一)“一刀切”式认定标准过于简化

我国关于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界分和认定的研究,起初是一律入罪或一律出罪这两种一刀切式的认定标准。

在此类民刑交错案件刚刚产生之时,大部分学者都持入罪态度。这些学者认为,过度行使权利虽然属于行使权利的范畴,但是其本质上是权利的滥用,并且这种权利的滥用侵害了他人的权利,同时符合敲诈勒索罪或者其他刑事犯罪的行为构造,因此应当对这些行为予以规制,进行入罪处理。这些学者认为过度维权行为不仅具备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法理基础,同时也具备构成犯罪的构成要件[6](190-200),在消费领域的纠纷之中,以媒体曝光为要挟手段向商家索要巨额赔偿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在入罪观念作为主流观点存在相当一段时间之后,逐渐有学者开始反思敲诈勒索犯罪似乎出现了“口袋化”的倾向,基于此,理论界开始认为应当严格敲诈勒索罪的入罪标准,有权利基础的维权行为不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如有学者认为,维权行为不仅能保护权利人与一般公众的正当利益,而且更有利于遏制违法犯罪。因此即使这些行为存在不当情形,司法机关也不能轻易追究其刑事责任[7](P3-19)。

(二)类型化认定标准及瑕疵

在一律入罪和一律出罪这两种立场对峙了一段时间后,有学者提出要摒弃此种二元对立的观点,转而开始探索界定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的新标准、新路径。尽管不同的学者提出的标准和路径各有不同,但都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是否具有正当权利基础,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手段是否過限,以及索要财物数额是否过限。

1.是否具有正当权利基础

维权行为不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是“事出有因”的。如德国刑法规定,因客观上存在正当权利,所以以不正当手段行使权利的行为也被认为不具有违法性,且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做无罪判决 [8](P90)。而在英国,如果行为人实际上没有权利或者没有正当的权利存在,则会丧失“诚实的权利主张”存在的合理性,有可能会构成犯罪 [9](P85)。但是,权利基础的缺失并不必然导致合法性的欠缺,因为此时消费者行使的仍是一种请求权,而商家完全可以拒绝消费者的请求,回归到原有的状态中去,因此,权利基础在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区分之中只能充当充分非要条件,即行为人是否具有正当合法的权利依据只能作为补充性的强化判断因素,而不能作为定罪与否的决定性因素。

2.手段是否过限

维权的手段和方式在类型化认定中也是一个重要的判断因素。这里主要讨论的是,举报、曝光等手段是否属于过限的维权手段和方式。实践中通常将曝光相要挟的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因为互联网等媒体信息传播非常迅速,同时后真相时代引发的民众对抓人眼球的热点的关注大于对真相的关注,因此一旦商品瑕疵或商家过错被曝光,哪怕只是非常轻微的瑕疵和过错,都有可能会给企业商家带来严重的不利后果,因此曝光行为一种胁迫行为[9](P23-28)。问题在于,对于揭露他人过错或举报他人侵权行为本身一定会带来一定的心理压力與精神胁迫,这是出现产品瑕疵或行为过错的商家必须面对和承受的代价,如果此种心理压力也要被纳入敲诈勒索罪的处罚范围,那么举报人的举报行为只能以不被侵权人发现的方式默默进行,这种要求显然是没有法理依据支撑的。

3.数额是否过限

一般认为,当索赔数额巨大或是过于巨大时,便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有学者认为在部分天价索赔案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至少自己索要的数额与自己遭受的损失是明显不成比例的,基于此,如果行为人同时进行了威胁胁迫的手段方式,则应该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10](P45)。但问题是,以何种标准去判断消费者索要的数额是否巨大?这对于消费者来说也无疑是增加了其维权的限制,因为需要消费者自己衡量不能超过“巨大”这一标准。“社会相当性”标准是目前对于判断数额是否巨大以及过限的通用标准,但是“社会相当性”是一个相当模糊的标准,容易导致法官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范围,可能会出现同案异判的后果。

4.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合法行为会因为不法的目的而失去合法性,这是需要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缘由[11](P68-69)。而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则存在不同的主张和观点。有学者认为,没有正当的维权依据或是故意创设一个维权依据,以此索要财物的行为就构成非法占有目的;有学者认为索要赔偿数额巨大就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但存在的问题是,如前所述,首先,即便是毫无根据的索要财物的行为,也只是一种提议,就向乞讨者乞讨不具有违法性一样,权利基础对于敲诈勒索的认定是充分非必要条件,即权利基础的缺失不必然导致敲诈勒索的成立。其次,赔偿数额也存在着类似的问题,即便是漫天要价,也只是双方进行的一种谈判,既然是谈判,数额便是可以协商的,同时,如何认定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也会成为一个问题。大部分学者提出了社会相当性标准,但是“社会相当性”是一种非常模糊且主观的认定标准,因此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只能通过手段、数额和权利依据等其他因素作进一步判断,而一旦其他因素的判断出现困难,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也会出现困难。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尽管我国目前对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行为之间的界分已经有了相当的研究,但现有研究都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和问题。一刀切式的一律入罪和一律出罪的界分标准因为过于简单而难以很好地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而类型划分的标准,虽然各有不同且都在一刀切的标准之上提出了更加细致的区分标准和原则,但仍存在问题:一是没能很好的解决在此类过度维权案件中敲诈悖论存在和消解的问题,另外是没有很好地说明过度维权行为是如何因其“过度”而侵害了法益。

二、界分的困境及成因

上述两起案件具有极强的相似性,但最后司法认定的结果却迥然不同,这表明我国对于过度维权行为的认定和判决存在很大差异,属于典型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出现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就在于与传统的敲诈勒索行为相比,这类案件的被敲诈方通常存在过错,而行为人的维权行为通常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

(一)过度维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法益存在困境

一般认为,敲诈勒索罪所侵害的法益,除了财产权益外,也同时包括对被害人自由意志的侵害。这也是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重要依据和标准。而关于经济消费领域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区分的争论点集中在:敲诈是由胁迫行为和索财行为两方面构成的。然而,在以上述两个案件为例的经济消费领域,消费者因为产品瑕疵向商家索要赔偿是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依据的;同时,将商家的产品瑕疵通过新闻媒体或是互联网进行曝光亦或是向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的行为本身也是合法合理的。既然要求赔偿的索财行为和曝光举报投诉的行为单独看来都是合法的行为,缘何二者结合在一起就会在某些情况下变成犯罪行为?若是无法解释这种行为与行为之间“白+白=黑”的化学变化的机制,那么我们将此种过度维权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的惩罚直觉就难以站稳脚跟[12](P56-72)。

“危害原则”是为刑罚提供正当性依据的一个核心原则,其要求只有当个人不法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国家才能干预个人的自由,这也是国家刑罚权强制干预个人自由的唯一缘由[13](P60)。根据危害原则,如果构成敲诈的两个行为均是无害的合法行为,又如何能够通过危害原则的检验对其进行处罚。若是这个问题得不到很好的解释,那么,一个以自由主义为基石的社会就理应对敲诈采取放任态度[14](P138)。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先厘清两点,一是这种以维权为名索要财物的谈判行为究竟是减损了商家的自由意志还是提升了自由意志?二是单纯的免于恐惧的权利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保护的法益?

1.维权谈判是否减损了商家的意志自由?

敲诈勒索罪保护的法益是复合法益,除了财产外,个人的意志自由也是敲诈勒索罪所保护的法益,这也是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相区分的重要标志之一。一般认为,敲诈勒索罪是行为人以恶害相通告,引起被害人心理恐慌,然后胁迫取财的行为。因此,何为“恶害”,该恶害能否引起被害人恐惧从而减损意志自由交付财物就成了认定的重点和难点。

消费者向商家进行的此种谈判看上去似乎是对商家自由意志的减损,能够对商家形成具有心理强制的“恶害通告”。如果单纯从举报或是向媒体曝光的法律性质来看,不论是向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还是向网络媒体进行发帖曝光,都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合法的维权手段,而不能是一种威胁要挟的手段。但合法的行为可能会因为其非法的目的而失去合法性,尤其是在现代社会,对于商家来说,在网络平台或是通过新闻媒体进行产品瑕疵的揭露和曝光无疑会带来极大的精神压力和强制。主要体现在即使产品存在的瑕疵和问题很小,但是一旦经由媒体曝光和互联网发酵,也会给商家和企业带来巨大的损失和严重的后果。因此,举报曝光等手段对企业商家来说不可谓不是一种恶害通告和威胁,此时尽管商家会先同意消费者提出的赔偿数额或是其他条件,但这种同意并不是出于完全的意志自由,而是为了避免恶害所做出的妥协,理所应当是对商家自由意志的减损。

但也有人认为,此种交易谈判不是对商家意志自由的减损,而是提升了商家的意志自由。因为产品瑕疵确实存在,消费者维权本身就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而这时,消费者为商家提供了另一种可能和选择,即,通过给付一定的财物而免于被曝光和举报的选择。此时,消费者只是给出了一个“提议”或者说“选择”,而具体商家是否接受这个提议,或者选择哪一种解决方式,消费者是没有办法强制的。该行为不但不是对法益的侵害,甚至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和提升了法益。

2.免于恐惧的权利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保护的法益?

除了上述对自由意志法益减损与否的讨论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商家看上去获得了更多的选择权利,但是这个新出现的选择是以恐惧换来的。如日本就有学者认为,即使恐吓的内容合法,但是只要能够引起“安全感”的危机,也可以构成犯罪,该观点实质上是将免于恐惧的权利也看作是敲诈勒索所保护的法益之一[15](P80-83)。但是种观点仍值得研究和商榷。

首先,维权索赔使商家所面临的困境很大程度是基于自身的过错。以上述黃静华硕电脑案为例,华硕公司在将不被市场允许的测试芯片投入市场售卖流通时,就应该预见到消费者可能提出索赔要求。哪怕黄静提出的500万美金或是曝光等提议给华硕公司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和恐惧,华硕公司也完全可以拒绝黄静的提议,然后回归到自己生产的电脑出现产品瑕疵这一固有的风险中去。而现在黄静提供了一个看上去可以避免品牌信誉和形象受损这一原有困境的新的选项,华硕公司无论是为产品瑕疵支付代价,还是拒绝这种代价回归到原有困境中,这种两难选择的出现都不应该归咎于黄静的身上。同理,哪怕消费者为商家带来了一个新的困难选项,这种选择困难并不能成为归责消费者的缘由和依据。

其次,不管是举报还是曝光,这些都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维权手段,使用合法的维权手段本身不构成对商家的自由限制,而是商家对于自身过错和产品瑕疵所本就应当承受的代价。根据“消极自由理论”,只有阻止他人本可以做的事情才会导致不自由。在黄静华硕电脑案中,华硕公司不存在“本可以做的事”,相反,华硕公司其实没有理由不去忍受黄静曝光或者要求赔偿。从这个角度来说,持有免于恐惧也是保护法益理论会陷入这样一种荒谬的境地:消费者直接投诉举报和曝光是合法的维权行为,但是告知对方自己要这么做就会变成犯罪行为。换句话说,这种理论的潜在含义是“合法行为应该默默实施”。不过,既然是合法行为,就不应该排斥对该行为的告知或预警,这种限制不仅是没有任何法力依据,更是与常识常理相左。

(二)敲诈悖论在主客观方面的体现

1.举报、曝光行为的合法性瑕疵

敲诈是指行为人以威胁、胁迫使被害人陷入恐惧心理,受到精神强制进而交付财物的行为,但并不是所有的威胁胁迫行为都要被刑法纳入规制调整。要挟是指利用他人的把柄等揭露隐私的行为,而威胁是指用侵害他人的方法相恐吓。这就表示,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对他人造成的心理压力既不该是要挟也不该是威胁。通说却与此持相反观点,认为无论诉诸的手段是否合法,威胁本身如果足以激发心里恐惧并使对方自由意志受到限制,就属于敲诈行为。但是,通说的观点便由此面临了一个困境,即恐吓是指以恶害相通告,那么举报曝光此类权利范围之内的事项,何以成为“恶害”?权利滥用说和义务违反说两种观点尝试对此问题进行解释。

权利滥用说的主要内容是,将举报曝光等原本合理的行使权利的行为用于制造他人的心理恐慌和强制,则构成对权利的滥用,从而失去合法性[6](P190-200)。此种观点在逻辑上并无问题,因为合法行为会因为超过了必要的边界而不法。可问题是,在此类过度维权行为中,要如何寻找和确定“边界”?有学者提出可以对权利滥用设定具体的鉴别要素,如客观上有损害或是损害的可能,同时主观上有损害的目的和故意[16](P352-356)。但以消费者主客观不法来论证此种维权谈判是不法的, 又会陷入循环论证的误区之中。

义务违反说的主要内容是,举报监督是消费者应尽的义务,而此时却被拿来用作交易的筹码,是对义务的违反,因此具有不法性。然而,这一观点存在的问题是,对义务的违反不必然是对个人权益的侵害[17](P8)。因为敲诈勒索最终保护的法益指向还是个人意志自由这一法益,而对义务的违反只是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因此,如何从义务违反推演到对商家意志自由的侵害仍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2.索财行为的合法性瑕疵

对于索财行为合法与否的认定上,主要的讨论集中在“权利基础”这一概念上。主流观点认为,权利基础是索财行为合法性认定的关键,只有在具有“请求权”的前提和场合之下,索要财物的行为才是合法的[18](P353)。但问题在于,即便是毫无根据的请求权,在法律上也并不是被禁止的事项,如流浪汉乞讨,流浪汉并不具备请求权,这种乞讨行为也并不违法。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对财物的请求,只是一种“提议”或“谈判”,被请求者完全可以自主决定接受或拒绝,对于商家来说,若是请求的数额过于巨大,或是以举报曝光作为交换条件,这种交易或许苛刻,但并没有被法律所禁止。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种苛刻的交易谈判,都只能对其进行道德上的谴责,而不能因此认定其在合法性上具有瑕疵。

三、界分的标准:多次敲诈

敲诈悖论,是指从敲诈的构成来看,由胁迫与索财两种行为组成。然而,向他人索财并不是被法律禁止的事情;同时,任何人也有揭露不道德甚至违法事情的自由,这也是法律允许甚至的鼓励的。既然索财行为和揭露真相的行为单独看都是合法的,组合在一起却有可能形成“白行为+白行为=黑行为”的逻辑困境悖论。由于对此类以举报曝光为名索要财物的行为,人们的法律直觉便是认为这是一种应该受到刑法规制和惩罚的敲诈勒索行为,因此许多学者都在想办法证成这一直觉。而为了证成此种过度维权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学者们大致是围绕两种路径展开论证的:一是对此种敲诈悖论提出质疑,认为索财行为与威胁事由均不具有违法性这一说法是错误的;二是诉诸“雅氏方案”或是“剥削原则”去寻找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之间的界限,为过度维权行为的犯罪化提供辩护依据。

1.否认敲诈悖论存在的逻辑难以自洽

部分学者对敲诈悖论的存在持否定态度,认为两个合法的行为导致一个不法的结果并不是一个特殊的问题。

首先,合法行为会因为不法目的而失去合法性,这个逻辑本身是没有问题的,问题是如何从消费者的维权行为中证明其存在了非法占有的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也赋予消费者举报曝光等监督的权利。基于这种法定的权利,消费者向商家索要财物,否则就将其曝光的行为只是正常的两种维权方式任选其一而已,无法推断消费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哪怕消费者索要的数额巨大,但这个数额仍是可以协商的状态,商家仍然可以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或继续与消费者谈判。因此,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成是此逻辑链中重要却难以证明的一环。

其次,刑法中存在两个合法行为组合在一起变成不法结果的情况,这并不是过度维权构成敲诈勒索罪独有的特殊情况。典型的例子是:喝酒不违法,开车不违法,但是酒后驾车却是违法行为。这个逻辑看上去似乎没有问题,但是却忽略了两种行为之间的关联。醉酒驾驶是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因为喝酒和开车这两个单独的行为是存在互斥关系的,即要么喝酒但不开车,要么开车但不喝酒。因为存在这种互斥关系,所以当二者组合在一起“既喝酒又开车”时,才会导致不法的结果出现。而在过度维权的情况中,要求赔偿的索财行为与将产品瑕疵曝光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只能择其一的互斥关系,因此,酒后开车不法的逻辑并不能当然的适用在过度维权上面。

2.雅氏方案的“硬式父权主义”存在一定缺陷

在否认敲诈悖论这一逻辑不可行之后,基于悖论问题仍未解决,但过度维权行为仍需入罪的立场,由此,雅氏方案认为尽管从意志自由角度,被害人并不值得保护,但是基于对经济交往秩序的保护,刑法仍需以家长的姿态进行干预。但是,雅氏方案仍然存在一定的困境和缺陷。

最大的问题在于这种区分方法实际上扩大了刑法的处罚范围。如果利用他人窘境进行显示公平的交易就要被刑法纳入规制进行惩罚的话,这其实是刑法对个人的过分监护。因为实践中哪怕让渡大部分权利接受不公平条件也想要达成某种交易的情况屡见不鲜,如果对于此类交易行为都以刑法加以禁止的话,反而不利于市场自由发展。

在自由主义危害原则的框架下,敲诈悖论并没有办法得到很好的解决。于是,范伯格提出,可以利用剥削原则对过度维权敲诈的可罚性进行证成和说明。根据剥削原则,这种剥削的可罚性在于不当的获利。剥削原则与雅氏方案存在异曲同工之处,但是,其补充了雅氏方案中忽略的一个关键问题,即威胁具有无限性和可重复性这一特点。因此,借助“敲诈的可重复性”从剥削原则来论证“强剥削关系”的存在,可以较为妥当地消解敲诈悖论,同时可以对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进行较为合理的界分。在这一证成路径下,强剥削关系所侵害的法益是个人意志自由,而不是暴利罪中规定的交易本身,同时,如果敲诈具有可重复性,则会存在强剥削关系,而强剥削关系的存在会进一步导致被害人即商家彻底处于一种被压制无法反抗的心理状态,基于此,刑法需要对此进行干预和惩罚。

基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借助“敲诈的可重复性”从剥削原则来论证“强剥削关系”的存在,可以较为妥当地消解敲诈悖论,同时可以对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进行较为合理的界分。然而,不论是“敲诈的可重复性”还是“强剥削关系”,在认证方面还是逃不出对“可重复”和“强剥削”的主观认证问题,针对这个问题,我国刑法中的“多次敲诈”可以成为一种客观且妥当的证成路径和区分标准。对于过度维权的行为,只有满足了“多次敲诈勒索”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为只有“多次敲诈”才能客观地证明强剥削关系的存在,从而认定其侵害了商家的自由意志这一受保护的法益。对于单次敲诈,尽管其威胁的证据或把柄具有可重复性,但只要行为人并没有重复使用,则消费者与商家的关系仍停留在谈判阶段,并没有出现强剥削关系,因此刑法不应该因为这种“可能性”而提前介入,这也符合疑罪从无的刑法谦抑性原则。

四、结 语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较有优势的认定标准和路径是:如果没有权利基础,且行为人清楚认识到自己没有权利基础的情况下,如果采取的是合法手段,则不应当作入罪考量,如果采取的是非法手段,则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或者其他可能触犯的罪名;如果行为人具有权利基础,那么对于高价索赔、知假买假和向媒体、网络曝光等手段原则上也不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唯一的入罪标准借鉴域外“强剥削关系”的理念,做本土化处理后应当成为“多次敲诈勒索”,即对于此种类型的维权行为,只有行为人实施多次敲诈勒索行为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具有被非法占有之主观故意并行恐吓要挟之行为,进行入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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