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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临时仲裁制度完善路径

2024-04-13

中阿科技论坛(中英文) 2024年1期
关键词:仲裁法民商事仲裁员

吴 悦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39)

在深入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进程中,国际民商事交往愈加频繁。由于不同参与主体的背景、法律体系和语言文化存在较大差异,导致民商事争议的解决难度增加。与诉讼、调解类似,仲裁也是国际通行的经贸投资争议解决途径之一,具有契约性、保密性、高效性、一裁终局性、跨国可执行性等特点。放眼国际,仲裁可分为两种基本形式,即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然而,目前我国立法层面缺乏对于临时仲裁制度的相关规定,与国际社会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因此有必要予以完善。

1 临时仲裁制度的内涵

临时仲裁,也称为非机构仲裁或特别仲裁,是与机构仲裁相对应的一种仲裁形式。在临时仲裁制度下,仲裁庭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章程和程序规则。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均由双方当事人商议决定,最大限度地赋予了当事人自主决定权。公元前451年至公元前450年,罗马共和国制定并公布的《十二表法》中就已经有了临时仲裁制度的雏形。在1892年世界上第一个仲裁机构“伦敦国际仲裁院”出现之前,临时仲裁一直是唯一的国际商事仲裁形式。因此,可以说现代仲裁制度始于临时仲裁。

伦敦玛丽女王大学发布的《2021国际仲裁调查:让仲裁适应变动中的世界》[1]显示,90%的受访者明确表示国际仲裁是解决跨境纠纷的首选方法。此外,受访者还表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程度是仲裁过程中的重要考虑因素,与机构仲裁相比,临时仲裁所提供的程序具有更高的灵活性。由此可以看出,仲裁作为国际通行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在处理国际商事纠纷、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国际法治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临时仲裁作为一种与机构仲裁互补的仲裁模式,在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

2 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现状与趋势

2.1 现行《仲裁法》对临时仲裁制度规定缺位

我国一直积极参与国际民商事活动,并致力于构建国际通行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然而,我国现行的《仲裁法》中并没有承认临时仲裁制度,这使得我国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与国际接轨时存在瓶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第十八条更是明确提出,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均要求仲裁协议的生效需要具备明确的仲裁委员会,意味着在我国目前只承认机构仲裁,而间接否认了临时仲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曾就我国只设置机构仲裁,而不承认临时仲裁作出解释,主要包括以下两点理由:一是从仲裁发展史来看,机构仲裁是后于临时仲裁产生的,随着时代的发展,临时仲裁会逐渐趋于衰落。二是中国设立仲裁制度的历史较短,缺乏临时仲裁程序的相关经验,因此将仲裁管辖权限定在主管仲裁机构,以确保仲裁的公平公正[2]。然而,从域外立法机关对临时仲裁的应用情况来看,临时仲裁并未趋于衰落,反而广受青睐。虽然我国缺乏相关经验,但域外关于临时仲裁制度建设经验较为成熟,我国完全可以吸收借鉴,故上述理由并不成立。

2.2 我国推进临时仲裁制度的尝试与探索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持续推进,国际民商事交往日渐频繁,临时仲裁因在解决纠纷过程中更具灵活性、快速性而广受跨国交易当事人的青睐。我国仅设立机构仲裁难以满足现有的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需求。在此背景下,我国为推进临时仲裁制度作出了一些尝试与探索。

201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司法保障意见》)正式公布。《司法保障意见》的第九条是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在该条中,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提出必须有明确的仲裁委员会才能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有意放宽了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突破了我国《仲裁法》关于临时仲裁的限制,是我国对临时仲裁的首次尝试。尽管《司法保障意见》将临时仲裁的主体限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同时对其仲裁地、仲裁规则和仲裁员都进行了限制,导致临时仲裁的适用空间依然狭小[3]。但是,这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较好的指引效果,不仅引起了理论界新一轮关于临时仲裁制度的讨论,也为我国推行临时仲裁制度的实践积累了经验。

在《司法保障意见》发布之后,我国不少地区积极探索并细化了临时仲裁的相关制度与规则。例如,2017年4月,珠海仲裁委员会发布的《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横琴规则》)最具代表性。《横琴规则》突破了《司法保障意见》关于临时仲裁主体范围的限制,除了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册的企业之间可以适用临时仲裁。其他当事人依据双方约定的解决财产权益纠纷的法律可以采用临时仲裁方式的,可约定适用该规则。除此之外,《横琴规则》还做了将临时仲裁向机构仲裁转化的设计,解决了临时仲裁在现行仲裁制度框架下的执行问题,展现出了鲜明的中国特色。

作为我国首个临时仲裁规则,《横琴规则》既吸收了《司法保障意见》关于构建我国临时仲裁的核心思想,又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具体细化的措施,使得临时仲裁在我国具有了可操作性,成为我国临时仲裁制度构建过程中的一大亮点。然而,由于《横琴规则》只是地方性文件,法律位阶较低,影响范围较为有限,难以在全国范围内产生广泛的影响。因此,有必要总结在《横琴规则》指引下的临时仲裁制度在实践中的经验与不足,并尽快出台更高法律位阶的规定,进而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和适用临时仲裁制度。

司法部于2021年7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中,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专门规定了临时仲裁制度,该举措是积极与国际社会接轨的重要体现。如果《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得以顺利实施,我国立法层面将正式承认临时仲裁制度,这会带来以下优势:一方面,临时仲裁制度能够更好地适应“一带一路”倡议下跨境民商事争端解决需求。传统的机构仲裁需要时间和成本较高,难以及时解决争端。相比之下,临时仲裁具有快速、灵活的特点,能够更好地满足当事方的需求,有助于提高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竞争力。另一方面,增设临时仲裁也是与国际社会接轨的做法。

3 临时仲裁制度在“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发展现状

截至2023年10月,我国已经与150多个国家,30多个国际组织签署了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这些国家分布在亚洲、欧洲、非洲、美洲和大洋洲五大洲,涵盖了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有别于我国目前仅有机构仲裁而无临时仲裁的制度设置,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在许多国家并存,如新加坡、俄罗斯、意大利、匈牙利等。在少数国家,临时仲裁甚至成为主要的仲裁形式,如希腊、西班牙等[4]。作为“一带一路”倡议的发起者、参与者、建设者,我国有必要了解“一带一路”共建国家临时仲裁制度的发展现状,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建设临时仲裁制度的经验,以构建和完善本国的临时仲裁制度。

3.1 新加坡临时仲裁制度发展现状

新加坡是“一带一路”共建国家中在临时仲裁制度方面发展最为成熟的国家之一。在新加坡,主要的仲裁机构有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SIAC)、国际商会仲裁院(the 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ICC Court)和新加坡海事仲裁院(Singapore Chamber of Maritime Arbitration,SCMA)。其中,ICC Court是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最具影响力的仲裁机构,也是全球最受欢迎的仲裁机构;SIAC仅次于ICC Court,在全球最受欢迎的仲裁机构中排名第二[1]。新加坡2002年《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仲裁庭”指一个仲裁员、一组仲裁员或者一个仲裁机构,包括根据当事人同意的仲裁规则而指定的或者根据当事人采用的仲裁机构或组织的仲裁规则而指定的紧急仲裁员。该条将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与仲裁机构并列,表明新加坡采用的是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并行的双轨制。上述提到的新加坡主要的仲裁机构均为临时仲裁案件委任仲裁员提供服务。

新加坡的法院系统对临时仲裁提供了支持。在仲裁程序期间,当事人可以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临时救济。法院可以颁布保全令或禁制令等措施,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此外,在临时仲裁国际认可和执行力层面,根据《纽约公约》,签约方有义务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方,新加坡的临时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内具有高度的执行力。总体而言,新加坡的临时仲裁制度在法律框架、机构安排和实践方面都非常成熟,为当事人提供了快速有效的临时救济途径。新加坡的临时仲裁制度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和尊重。

3.2 哈萨克斯坦临时仲裁制度发展现状

哈萨克斯坦作为“一带一路”共建国家之一,地处中亚枢纽,同时又拥有丰富的石油、矿产与天然气资源。然而,该国在过去被视为营商环境不容乐观的国家,这主要是因为哈萨克斯坦政府遵守国际规则力度不足,曾发生过违反《纽约公约》的情况;并且该国国内部分法院带有“地方保护色彩”,外商的合理诉求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但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哈萨克斯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以解决上述问题。其中包括仲裁制度改革。哈萨克斯坦作为与中国一样仲裁制度起步较晚的国家,其仲裁制度改革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2016年4月8日,哈萨克斯坦通过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仲裁法》,该法结合了哈萨克斯坦的《仲裁院法》和《国际商事仲裁法》两部法律,此举使哈萨克斯坦的仲裁制度不再区分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解决了以往两部法律在当事人选用仲裁制度方面的弊端,这对哈萨克斯坦仲裁制度而言无疑是一项里程碑式的进步。同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为解决具体争议组成的仲裁庭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协议的规则仲裁。可见,哈萨克斯坦的临时仲裁中,当事人不仅可以约定临时仲裁规则,并且仲裁必须由临时仲裁庭按照当事人约定的规则进行。临时仲裁机构由争议当事人设立,且仅存续至双方当事人争议解决完毕或将争议诉诸法院为止[5]。哈萨克斯坦仲裁机构不得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在商品服务市场上占据垄断地位的主体设立。这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公权力对仲裁裁决的干涉。哈萨克斯坦仲裁员通常由年满三十周岁、受过高等教育并在相关领域具有不少于五年工作经验的哈萨克斯坦公民、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担任,但不得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及国家公职人员担任。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应始终保持中立,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4 完善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具体建议

在共商、共建、共享原则下,“一带一路”建设逐渐从理念转化为行动,从愿景转化为现实。在此背景下,我国迫切需要完善临时仲裁制度。我国立法机关已经意识到现行《仲裁法》没有临时仲裁制度的相关规定,是无法衔接国际社会的做法。因此,在《仲裁法》修订之际,我国立法机关专门增加了关于临时仲裁制度的规定。本文将针对《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临时仲裁制度的规定提出具体建议。

4.1 明确临时仲裁的适用主体范围

《纽约公约》第一条明确规定,仲裁的适用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此处的仲裁既包括机构仲裁,也包括临时仲裁。我国《司法保障意见》第九条将临时仲裁的适用主体限定为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尽管《横琴规则》第三条在一定范围内突破了《司法保障意见》对临时仲裁适用主体的限制,但由于其法律位阶较低,仍未能解决临时仲裁适用范围狭窄的问题。所幸《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一条将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表述为“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的当事人”。根据《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因此,根据体系解释,可以认为《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中的临时仲裁主体不再局限于法人,而是扩展到了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这无疑是我国临时仲裁制度构建中的一大进步,因为将自然人纳入临时仲裁的主体范围,能够扩大临时仲裁适用面,不仅可以全面保障当事人的利益,还能够增加我国的外汇收入。然而,《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结合我国国情,将临时仲裁适用范围限定在“涉外商事纠纷”,这就意味着民事纠纷暂时无法适用临时仲裁。但是,我国历来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在实践中也没有对民商事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区分,如果将临时仲裁限定在商事领域,不仅会增加仲裁庭区分民商事纠纷的负担,还有可能会动摇我国“民商合一”的传统。

4.2 明确临时仲裁员的选任标准

与机构仲裁不同,临时仲裁中无须考虑仲裁机构的约束和管理。在临时仲裁中,仲裁员直接组成仲裁庭并做出裁决。因此,选择合适的临时仲裁员对于临时仲裁制度构建是非常关键的一步,有必要对于临时仲裁员的选任资格标准加以明确[6]。

以往,我国机构仲裁的仲裁员有固定名册,当事人只能在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这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还可能会出现当事人事先贿赂仲裁员的情况,从而影响仲裁的公平性[7]。鉴于此,我国多次出台的临时仲裁规则对临时仲裁员的选人标准上作出改变。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横琴规则》,该规则没有要求当事人必须选择仲裁员名单中的仲裁员,只要所选定的仲裁员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三八两高”标准即可,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也对仲裁员的选人标准有所突破。《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和第九十二条均涉及对仲裁员选任标准的规定。其中第十八条是对所有仲裁员的一般性规定,在《仲裁法》第十三条“三八两高”的基础之上增加了负面清单的规定,即“不得担任仲裁员”的情形。更为重要的是,该条最后一款将仲裁员名册定性为“仲裁员推荐名册”,进一步扩大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是针对临时仲裁员的特殊规定,指定仲裁机构和确定仲裁员人选时,应当考虑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条件,以及仲裁员国籍、仲裁地等保障仲裁独立、公正、高效进行的因素。这些规定相较于《仲裁法》已经有了不小的进步,但是考虑到临时仲裁的特殊性,还应当将临时仲裁员的道德品格作为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以达到公平快速解决纠纷的目的。

4.3 完善临时仲裁的第三方监督机制

一方面,可以增加临时仲裁必须经过复核程序的要求。复核程序是机构仲裁的必经程序,可以起到监督的作用。而临时仲裁目前并无这一程序上的要求。根据《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三条第三款,仲裁庭应当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将送达记录和裁决书原件在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备案。由于临时仲裁的规则均由当事人协商而成,相对于机构仲裁的详细规定,产生纰漏的可能性更大。在机构仲裁需要经过复核程序的情况下,放松对临时仲裁复核程序的要求并不妥当[8]。况且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仲裁,实质上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此时设置复核程序的现实意义就更为凸显。另一方面,可以设置仲裁员网上评价系统。仲裁委员会可以建立仲裁员网上评分系统,将所有备选的临时仲裁员基本信息填写公示;选择该仲裁员的当事人可以凭借身份证号码登录并评价。评分越高,意味着当事人对于仲裁员越满意。仲裁员的分数可以直观地展示在公众面前,一方面可以为其他想要选择临时仲裁的当事人提供参考;另一方面也促使临时仲裁员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更加严谨,以起到社会监督的作用。

5 结语

临时仲裁是目前国际社会主流的纠纷解决机制之一,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一带一路”建设背景下,我国立法机关逐渐意识到临时仲裁的价值,在《仲裁法》修订时增加了临时仲裁的相关规定。然而,由于缺乏经验,《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中所规定的临时仲裁制度还存在不足之处。对此,应当合理借鉴域外相关立法经验,新加坡和哈萨克斯坦等国家的立法经验均为我国提供了参考。我国应结合当事人对临时仲裁的现实需求,通过立法明确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临时仲裁员的选任标准,并完善临时仲裁的第三方监督机制,进一步完善临时仲裁制度,以期为“一带一路”顺利推进提供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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