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背景下生物遗传资源知识产权保护路径研究
2024-04-13王文达
王文达
(山东外事职业大学国际交流学院,山东 威海 264504)
“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具有重要的时代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生物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已成为全球生物多样性领域长期、持续关注的焦点和热门话题,其在理念、目标、方式与主体等方面与“一带一路”高度契合。长期以来,以发达国家主导的、以“生物剽窃”为表征的全球生物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差序格局,是导致生物遗传资源提供国与获取国之间利益失衡、矛盾加剧的深层次原因。这导致发展中国家难以利用或分享全球生物遗传资源及其惠益。在此背景下,中国应该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合作,贯彻《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名古屋议定书》的根本宗旨,预防生物剽窃现象的发生。同时,中国应构建新型的生物遗传资源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1 因生物剽窃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
“一带一路”倡议正在成为中国参与全球开放合作、改善全球经济治理体系、促进全球共同发展繁荣、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中国方案。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生物遗传资源的获取与惠益分享逐渐呈现多元化的特点,这也使得各国在规制生物遗传资源的开发与利用,防止生物剽窃现象的发生等方面面临着更大的挑战。生物剽窃在国际社会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人们普遍认为,生物剽窃是拥有较高科学技术的发达国家,利用其自身科技优势未经生物遗传资源提供国的许可,开发利用生物遗传资源以及相关传统知识,进而申请专利保护而牟利,从而导致生物遗传资源及其相关传统知识提供国利益受损的行为。“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后,对于生物遗传资源的获取与惠益分享,“一带一路”共建国家一般采用双边机制,即两国之间通过签署国际条约、协定的方式实现互惠共赢。其实,如何构建一个区域性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多边机制,才是目前的重中之重。当然,根本问题是杜绝生物剽窃现象,加大生物遗传资源提供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1.1 生物剽窃的特征
“一带一路”为双边路径的推进和实施提供了新的空间和契机,增加了中国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生物遗传资源双边交流合作的机会[1]。这也为周边国家明确“生物剽窃”的基本特征提出了全新的要求,只有明确“生物剽窃”的基本特征,才能杜绝生物剽窃现象,构建“一带一路” 生态共同体。根据以往实践,生物剽窃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生物剽窃以生物遗传资源及其相关传统知识作为客体。
在生物遗传资源被剽窃的同时,相关传统知识也遭到剽窃。传统知识常以故事、歌曲、民间传说、寓言、文化观、原始信仰、精神、仪式、社区习惯法、语言和农业实践的形式体现[2]。人们普遍将传统知识限定在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及持续利用具有直接和间接促进作用的知识、创新和实践。在传统知识尚未获得国际社会特别是当前的知识产权制度认可之前,已经有大量的与生物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流失国外,并被广泛流传,甚至投入商业化使用,而实际传统知识的持有者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商业赔偿。例如,法国迪奥公司对加蓬和中西非的奥古曼树脂的专利和商业化使用、英国公司利用非洲的药用植物和微生物开发新药物等案例,均为生物遗产资源及其相关传统知识被剽窃的国际法案例。
第二,实施生物剽窃的主体通常为拥有先进技术的生物遗传资源开发者。
根据以往生物剽窃案例分析,生物剽窃案件的侵权主体通常为生物遗传资源的开发者。在农业、医药、化妆品等领域,开发者假借科学研究的名义剥削生物遗传资源提供国的资源,并在获取资源后申请知识产权保护,这侵害了资源提供国的获益权。这经常导致此类资源和知识遭受开发、利用或垄断,使用者没有和提供资源的国家及传统知识持有者进行惠益分享,而这些开发者通常为现代技术公司和研究机构等[3]。“一带一路”并非对参与主体完全封闭,除了国家之外,其他主体也经常参与“一带一路”建设,这就实现了“一带一路”参与主体的多元化,进而为防止生物剽窃带来了契机。
第三,生物遗传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没有经过资源提供国的事先同意。
《名古屋议定书》第六条对遗传资源的获取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阐明,为了利用而获取遗传资源,需要受到此类资源提供方的事先知情同意,这意味着提供遗传资源的一方在遗传资源获取之前应该授予使用者许可。按照国家豁免理论,一国国家财产不受他国管辖与强制执行。生物遗传资源作为提供国的本国资源,不应受到其他国家的无故剥夺,在开发利用一国生物遗传资源之前,应该获得提供国的事先知情同意。
“一带一路”倡议之所以能够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是因为“一带一路”倡议强调各国应该在坚持主权平等的前提下进行国际合作,要求所有国家都应该共同参与,共享发展成果。“一带一路”倡议坚持共商共建共享,跨越不同文明、文化、社会制度、发展阶段差异,开辟了各国交往的新路径,搭建起国际合作新框架。这与实现《生物多样性公约》的三个目标相符合,从而公正合理分享由此产生的惠益。
1.2 生物剽窃的危害
第一,侵害生物遗传资源提供方的惠益分享。
“一带一路”倡议秉持和遵循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实现各国的和平合作和互利共赢。《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十五条确立了各国对其自然资源拥有主权权利,各国在研究获取生物遗传资源的同时,应当按照该公约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与同为缔约方的生物遗传资源提供国公平分享基于研究而产生的惠益。这种在生物多样性领域内的资源“掠夺和偷窃”行为,对生物遗传资源的权利归属和惠益分享在法律层面上提出了疑问和挑战[4]。尤其是与生物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不少发达国家主张其不具有新颖性,因而不具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但实际上,这些传统知识随着时代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因而应该利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其加以保护,提供国因而享有由此产生的惠益。在“一带一路”理念下,我们要共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人类命运共同体包括人类利益共同体和人类责任共同体,这与《生物多样性公约》《名古屋议定书》《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公约》对生物遗传资源的获取与惠益分享的目标等同。
第二,生物剽窃会导致生态环境失衡。
生物遗传资源及其传统知识被保护的时间相对较晚,其被开发的早期,不少发达国家为了自身利益,不顾生态环境被破坏的危险,大量剽窃国外的生物遗传资源,对发展中国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生态环境破坏。随着工业的发展与技术的革新,一些国家的生物遗传资源已经被立法保护,而国外生物遗传资源的开发尚处于立法不完善状态,为生物剽窃提供了条件。共建“一带一路”就是要建设一条开放发展之路,同时也必须是一条绿色发展之路。站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角度来看,生态失衡将导致人类整体利益的损失。因此,生物剽窃根本无异于饮鸩止渴,只能取得短期利益,与“一带一路”倡议的可持续发展目标背道而驰。
2 生物剽窃产生知识产权侵权的主要原因
2.1 生物遗传资源提供国未加强生物遗传资源的国内立法
生物剽窃的发生涉及很多环节,但是如果能够在任何一个环节加以制止,都能有效避免生物剽窃。这就要求“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应该加强合作,共同打击生物剽窃行为。虽然有些生物遗传资源的勘探开发是在得到发展中国家的同意后开展的,但是在惠益分享的问题上却产生分歧。资源开发国认为自己已经获得了开发的许可,并支付了一定的报酬,获取的一切生物遗传资源利益均应该由自己享有。生物遗传资源提供国本身未加强国内立法,对生物遗传资源的保护知之甚少,而等后果产生后为时已晚,缺乏风险评估机制难以衡量损失的大小,索赔机制的欠缺也使得赔偿成为难题。
2.2 来源披露制度以及事先知情同意原则不被遵守
“一带一路”背景下,生物遗传资源及其传统知识的惠益分享通常存在双边和多边的情况,而随着主体的多元化,国际生物遗传资源的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也逐渐丰富起来。不同于以往的双边模式,一个国家可能同时兼具生物遗传资源的获取国与开发国两个身份,这就使得生物遗传资源的来源与事先同意原则难以有效遵守。设想一种理想情况:B国希望获取A国的某种生物遗传资源,当这种生物遗传资源从A国获得并运至B国后,针对B国基于研发获得的商业性利益和非商业性利益都能被A国得知,且B国针对所产生的惠益愿意与A国公平公正分享。然而,现实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是,在来源披露制度实施前,B国已经从A国获得的生物遗传资源是否需要分享惠益存在疑问。
2.3 全新的生物遗传资源开发方式增加了保护难度
随着科技的发展,生物遗传资源的开发也呈现出全新的特点,许多国家采用转基因的方式,对原有的生物遗传资源进行基因研究,培养出符合人类筛选要求的物种,而这也大大增加了自然环境风险。经过人类特别筛选培育的物种具有较强的驯化性和适应性。例如,某些转基因品种具有抗虫的特点,能够在昆虫食用后导致昆虫死亡,起到自我保护的作用。但是,转基因的植物并不能精准地对昆虫进行分类,这会导致大量的益虫在食用后死亡,破坏了生态环境的稳定性。某些经过转基因方式获取的植物具有很强的适应能力与繁殖能力,进而在短时间内迅速增量,这也为生态环境失衡埋下了伏笔。
在2022年12月召开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十五次缔约方大会(CBD COP15)第二阶段会议上,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DSI)作为核心议题之一受到了广泛讨论。数字序列信息的利用,在某些情况下用户可能不再需要获取有形遗传资源,从而使得用户绕过事先知情同意的程序[5]。至于DSI是否属于生物遗传资源的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一些国家认为,生物遗传资源是无形物,它只是生物遗传资源嗣后利用和商业化的结果。但是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希望将DSI列入生物遗传资源保护中,这将有利于之后的保护工作。COP15.2决议(CBD/COP/DEC/15/9)①认识到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对于《昆明-蒙特利尔全球生物多样性框架》的重要性,各国政府一致认为,应当公平、公正地分享利用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所产生的惠益,建立一个包括全球基金在内的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利用惠益分享多边机制。
3 “一带一路”背景下解决生物剽窃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对策
第一,加强“一带一路”背景下生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获取与惠益分享立法。
推动国际法治合作,还应该促进涉外法治与国内法治相结合,构建生物遗传资源多边惠益分享机制。针对国家管辖范围内的生物遗传资源,中国在2023年推进修改二十余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印发了《2023年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和“十四五”规划实施推进计划》,生态环境部将推进修改《生物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管理条例(草案)》。针对国家管辖范围外的生物遗传资源,中国政府也采取了积极行动。2023年9月,中国外交部副部长马朝旭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协定》[6]。除此之外,2023年10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2024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
第二,明确“一带一路”背景下生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程序。
自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通过以来,该公约以公平公正地分享利用生物遗传资源产生的惠益作为其目标之一,凸显了自然法学派在国际法中的价值追求。与此同时,发展中国家不但一直没有从这一进程中得到公平的机会以合理分享生物遗传资源及其相关传统知识所带来的经济与技术等的惠益,反而由于技术专利的注册,在未来使用这些遗传资源及其相关传统知识的同时,要向发达国家与跨国公司支付费用[7]。《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二十九条对专利申请人的条件进行了限制,要求申请人必须以清晰和完整的方式披露其发明,但并未明确生物遗传资源的来源合法性披露是否作为专利授予的前提条件。这就要求各国应该在生物遗传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强化生物遗传资源的来源披露制度,将其作为专利申请人申请专利的前提条件。
第三,促进“一带一路”共建国家政府对生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管制与监测。
《名古屋议定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均规定,各缔约方应加强对生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监管。随着各成员方制定新的法规、规则和法律来实施获取和惠益分享制度,每个参加国都在发展自己的进程,获取和惠益分享制度的复杂性也随之产生[8]。生物遗传资源大量分布在亚洲、非洲和美洲,但是发达国家却掌握着绝对的生物基因库储存量。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只能要求这些开发国与之分享经济利益,却往往忽略了某些生物遗传资源潜在的巨大生物价值,而这些生物价值难以用金钱衡量,在惠益分享时难以做到绝对的公平。加强国家对生物遗传资源利用的监管,能够有效杜绝生物剽窃现象,从根本上解决生物遗传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到位问题。
4 结语
“一带一路”倡议要求各国加强合作,从国内立法以及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条约两个方面入手,找出保护生物遗传资源的行为准则和最佳做法。当然,为实现生物遗传资源全球多边惠益分享,各国也应该注意非商业性研究利益的获取与惠益分享程序。目前来看,“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生物遗传资源及其相关传统知识的保护工作仍任重道远。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由生物剽窃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一带一路”共建国家还需要从各方面提出更完善的方案。
注释:
①CBD COP15大会审议通过的一揽子决议文件,详情可见:https://www.cbd.int/conferences/2021-2022/cop-15/docu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