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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及其社会价值

2024-04-08

法制博览 2024年7期
关键词:民法典财产义务

管 峰

临沂职业学院,山东 临沂 276017

在2001 年之前,我国的法律中没有对家务补偿请求权的有关规定。2001 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废止,以下简称原《婚姻法》)第一次明确了离婚中的家务补偿请求权制度,这是家庭劳动价值首次在婚姻法律制度中得到认可,但是这一制度是以夫妻双方采取约定财产制为前提的。即只有存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下,才能在离婚时提出经济补偿请求,从而法院会根据一方在家务方面的付出量酌情予以补偿,不然就不能适用这一规定。2021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也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的内容,但是该规定没有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限定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前提下。也就是说,不管夫妻之间实行的是法定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都同样适用该规定。这一规定,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进一步认可,更充分体现了男女平等,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具体而言,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离婚经济补偿情形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在抚育子女、协助另一方工作和学业提升方面承担较多家务的,在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要求经济补偿

例如,张先生是某高校教师,在和李女士结婚生子后,为了提升学历,到外地高校相继读取了硕士和博士学位。其妻李女士为了丈夫顺利、安心修完学业,在抚育子女、照顾老人方面负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以致终日身心疲惫。如果二人离婚,在诉讼中李女士有权向张先生主张经济补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夫妻一方承担较多家庭劳动义务的,离婚时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例如,妻子是事业强人,丈夫在家里承担了较多家庭劳动义务的,在离婚时,妻子应当给予丈夫适当的经济补偿。这种情况下,法院会根据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男方在家庭义务上投入的时间和精力,丈夫的利益损失和妻子因此而受益情况,还有丈夫的信赖利益保护等方面,对补偿数额作出综合确定。

(三)全职太太或全职先生在婚姻关系中负担较多家务的,其家庭劳动价值应该得到尊重和保护,离婚时可以向对方要求家务经济补偿

例如,孙女士在研究生毕业后,进入某公司工作,成为公司的高管。在和李先生认识并结婚生子后,为了全力支持丈夫的工作,孙女士辞职回家当全职太太以全心照顾家庭。孙女士的做法,意味着其为了家庭放弃了自我职业发展和工作、收入能力提升机会,如果夫妻二人离婚,孙女士失去的机会成本及价值较大,其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孙女士对其丈夫的信赖利益,所以,在离婚时孙女士可以向李先生主张相应的家务经济补偿。

(四)负担家庭劳动和抚育子女的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中,有权要求另一方支付离婚经济补偿

例如,赵某和钱某二人结婚后,赵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如果钱某以承担了家庭劳动和抚育子女为由要求赵某支付离婚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在调查后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支持钱某的请求。

二、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条件

(一)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是请求经济补偿的前提

付出较多家庭义务为前提,并不考虑双方有无过错。也就是说,无论婚姻的破裂是由夫妻二人哪一方的过错导致的,或者说双方都没有过错,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都可以提出补偿请求。

关于提出经济补偿的情形,《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仅仅列举了协助另一方工作、照料老年人、抚育子女。其实,如前面所述,适用离婚经济补偿的情形并不局限于此。因为家庭生活事务涉及方方面面,如打扫卫生、整理衣物、家庭用品采购、办理孩子入托入学、出国手续等等。这些事务,往往是无法通过市场价值直接衡量的,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负担较多家庭义务但未获得相应权利的一方应当得到适当的补偿。当然,补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机会成本、预期价值、时间成本等因素。

(二)不限定在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前提下适用

依据2001 年修正原《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即只有在夫妻约定财产制前提下,在离婚时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才有权请求对方经济补偿。但是从法院的裁判案例和实际生活情况来看,夫妻有约定分别财产制协议的情况较少见,导致该制度适用率偏低。[1]其原因在于我国传统文化以及公民法律意识等因素在家庭中的影响,从而决定了这一规定的适用并不普遍,限制了其应有作用的发挥。《民法典》出台后,该规定没有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限定在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前提下。也就是说,不管夫妻之间实行的是法定财产制还是分别财产制,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三)“离婚时”是经济补偿请求权行使的时间要求

这里的“离婚时”是一个时间节点。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当事人请求经济补偿,都应当在这个时间节点提出,才有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在此时间节点之后提出经济补偿请求,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因为经济补偿请求权是当事人一方享有的一项无障碍权利,其有权选择行使权利与否。为了节约生产、生活成本,不浪费司法资源,法律不宜设定经济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四)法院不能主动适用离婚经济补偿规定

离婚时,负担家务较多的一方有权提起经济补偿请求,但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主张经济补偿的情况下,不得主动适用该规定并自行作出经济补偿判决。当然,人民法院对这一规定有释明权,可以告知当事人享有的经济补偿请求权,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要求经济补偿。

(五)法院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时间把握

第一,离婚案件立案在2021 年1 月1 日前,审结也在2021 年1 月1 日前的,适用原《婚姻法》有关离婚经济补偿法律制度的规定。即离婚案件当事人付出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须以夫妻间有约定分别财产制为前提,其诉求才可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第二,离婚案件立案在2021 年1 月1 日以后,即《民法典》施行以后,夫妻中付出较多家庭义务一方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的规定,即不管夫妻间实行的是法定财产制抑或约定分别财产制,家庭义务承担较多一方都可以在离婚时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第三,在《民法典》实施时间之前,案件审结在《民法典》实施以后的,因涉及夫妻对家庭的贡献法律事实认定问题,而该事实属于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即无论夫妻间实行的是法定财产制还是约定分别财产制,家庭义务承担较多的一方都可以在离婚时提出经济补偿请求。

三、离婚经济补偿标准

在民法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应当受到尊重,所以,如果当事人就离婚经济补偿的具体办法协商一致,那么对夫妻双方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当夫妻双方不能就经济补偿达成一致时,才能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判决。

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面临一个难题,即离婚经济补偿的标准是什么?家庭劳动价值怎样量化和计算?因为家庭劳动不同于市场劳动,不能从市场化的角度和标准来衡量,目前也无法从公权力机关公开信息中找到相关数据或报告。[2]有人认为家庭劳动是饱含亲情的高价值劳动,也有人认为家庭劳动技术含量低,不应该计价。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面对诉讼中当事人的经济补偿要求,应当根据个案的特殊性,全面综合考量当事人个人及所在家庭的具体情形,使当事人家庭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家务劳动付出和回报相匹配。一般情况下,主要考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花费在家务上的劳动时间长短。既包括日常家务劳动时间,也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时长。时间越长,经济补偿数额应当越多。第二,家务劳动付出的精力多少。家务劳动中,赡养老人、抚育幼儿和打扫卫生、洗衣做饭相比,需要付出更多的体力,更多的精神关怀。相较于简单家务劳动,付出体力更大、精力更多的家务劳动应该获得更多的经济补偿。第三,家庭氛围越好,越有利于家庭财富收入增加,因此,家务劳动对家庭收益的增加或减少,在确定经济补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其影响因素。第四,夫妻二人之间的信赖利益衡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为了对方的发展,放弃自我在工作、能力提升等方面的机会,时间越长,这种机会成本的丧失就越可能不可逆转,如果婚姻破裂,付出的无形代价就越大。应当将这些因素与对方获得的有形和无形财产利益结合起来,从保护婚姻家庭成员信赖利益角度出发,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失,来确定离婚经济补偿数额。

应当注意,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并不是离婚诉讼中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从中扣除,而应当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由家务劳动获益方从个人财产中支付。

离婚经济补偿不仅仅是利益问题,更是社会价值观在法律中的彰显,目的是对在家庭义务中付出较多的一方给予经济救济和人文关怀,弥补其失去的经济利益,抚慰其感情创伤。我们不能把离婚经济补偿当成是简单的家务劳动薪酬,要充分认识到该制度的“补偿”价值。

四、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所体现的社会价值观

(一)婚姻利益共同体价值

这种共同利益是一种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呈一种水乳交融状态,密不可分。所以《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情况下,解除婚姻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无论夫妻间实行的是法定财产制或是约定分别财产制。说婚姻是利益共同体,是因为婚姻不是简单的一种合作关系或是合伙关系,它是一个复杂的多层次关系,包含了利益、情感以及社会关系。一方在家庭中的家务劳动,不同于市场上的普通劳动,其内涵复杂、丰富。在这种关系下,从某种角度讲,夫妻一方在婚姻中只要有家务劳动付出,另一方必然就会得到利益。

(二)显示了和谐的社会价值观

离婚经济补偿要求的前提是夫妻一方在家庭义务中付出较多,而付出义务较多一方付出的不是简单的市场劳动,其付出的内容包含了对家庭和谐、美满的期许。如果家庭的和谐幸福仅是依靠经济利益支撑的,那么当夫妻双方利益一致时,婚姻就是和谐的,当夫妻经济利益发生冲突时,就会出现家庭矛盾。这种把婚姻当成只是维持利益的手段做法,使夫妻之间可能会忽略彼此的情感需求,变得冷漠,因此,婚姻关系中夫妻不只是具有经济利益关系,更是利益与情感交织的混合体。在家务中付出较多的一方,不只是给对方提供时间上的支持,更是给对方注入了精神动力、情感“营养剂”,使得家庭团结和谐,婚姻长久而充实,利于创造更多的家庭效益。

(三)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平等

1950 年原《婚姻法》颁布时,首次打破了“男女不平等”的旧制度,确立并倡导男女平等原则。可以说,1950 年原《婚姻法》是破除妇女束缚的“妇女解放法”,之后历次修订的原《婚姻法》及2021 年施行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内容,都确立了男女平等原则。迄今为止,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已经是社会共识,被大家所遵守,婚姻家庭领域呈主流向好发展态势。

男女平等是《民法典》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立法初心。家庭中的夫妻平等,应当是在利益和结果上的平等,即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以立法的形式提出夫妻男女平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几千年的中国传统社会思想,古代社会的主流文化是以男性为中心的文化。“三纲五常”“三从四德”深深体现了古代妇女在社会、家庭中的卑微地位。时至今日,这种思想仍有余毒。如果不能实现实质上的男女平等,仅仅是在法律中以文字的形式进行说明,也不会给女性带来有利的影响,以致夫妻之间失去现实利益的平衡。设立离婚家务补偿法律救济制度,就是为了保护夫妻一方特别是女性的特殊利益,同时也兼顾男女在社会生活中的现实差异状况。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有权提出经济补偿请求权的主体是负担较多义务的夫妻“一方”,而不是专指“女方”,充分体现了婚姻关系中男女平等的价值取向。同时,负担家庭较多义务的夫妻一方在离婚时有权提起经济补偿要求,也是法律对婚姻家庭中夫妻家务劳动付出与其他付出价值平等的认可和肯定,是男女平等的间接表现。社会发展的要求必然体现男女平等,男女平等是宪法的要求,是时代的要求,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设立是时代进步的表现。

综上所述,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情形、适用条件及标准,还有该制度体现的社会价值观,要求我们在认识和运用这一制度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综合考量婚姻中各种因素,平衡利益价值和情感价值,形式价值和实质价值,以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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