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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法律规制

2024-04-08

法制博览 2024年7期
关键词:预付经营者商家

王 晴

宝鸡市148 法律服务所,陕西 宝鸡 721000

一、预付式消费合同概述

(一)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概念

我国的预付式消费合同,是在信息化、现代化不断发展的前提下产生的,是时代的新型产物,在早期的社会经济的背景下,部分学者将早期的预付式经济与“卡片”相关联,将其称为预付式会员卡消费或商业预付卡。例如,张春普与刘迎霜对其定义分别为:“消费者在会员卡中存入一定的金额而取得会员资格,进而享受相应的优惠活动”[1];“商业企业或发卡机构发行的在一定范围内流通的、具有一定面额的、可替代人民币的卡券、票”[2],预付卡则成为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一种衍生式消费的称呼。总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定义为:消费者预先向经营者支付一定的费用,双方经过约定签订预付式消费合同后,由经营者给消费者发放相关的凭证,以此凭证来享受由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或特定的产品,此种形式被称为预付式消费合同。

(二)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特征

预付式消费合同最显著的特征在于:第一,“预付”性。这种方式打破了常规的先消费后付款的模式,且在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的过程中,商家需要给予消费者一定的凭证,来证明消费者具有消费资格。第二,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主体具有确定性。在预付式消费合同中的主体即是与经营者签订合同的消费者,且不论是取得消费凭证的消费者还是持有此消费凭证的消费者,都具有确定性,双方均是经营与消费的关系。第三,其风险具有单向性,即承担风险的主体大部分属于消费者。预付式消费合同中,消费者提前付款,而后进行消费,根据消费项目价款从预付款项中扣除相应费用,在此过程中商家掌握了“主动权”,而消费者单向承担了消费风险,不仅损失了预交款利息,自由选择权也受到了限制,而且容易陷入不平等格式条款的陷阱,使得消费者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3]。第四,消费凭证具有代币性。在预付式消费合同中,当消费者支付预付款项后,商家会给予消费者相应的消费凭证,有些凭证具有储蓄功能,在消费者进行消费时,只要出示该凭证便可进行消费,这样既避免了消费时频繁的现金流转,又使得商家在扣除消费金额时更为便捷、精准,使消费更加方便。

二、我国预付式消费合同现状及问题

(一)现行法律法规不足

在我国,预付式消费中的消费者在法律中的地位还未确立,其缺乏相对独立的法律性的地位。由于一些不良商家在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时故意在合同内容中增添一些并不严谨的条款,导致消费者在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难以维护自身权益。由于法律存在滞后性,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无法对此类条款进行一定的限制,对于不断变化发展的预付式消费的侵权行为没有办法作出有效的实质性的保护。

此外,我国法律对于商家出售预付式消费卡的行为并未作出明确规范,尤其是对于我国的一些中小型企业、个体企业。事实上,我国关于预付卡消费的法律维权问题,大多出现在消费者与中小型企业的争议上。

(二)消费监管体系还未成熟

在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监管问题上,我国的法律法规仍存在诸多漏洞,我国没有确立一个完善的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监管机制,经营者在销售预付式卡券时,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监督监管,属于“零门槛”的预付式消费合同模式,一旦经营者停止经营,或商家对店铺进行转让,经营者变更,消费者将难以对自己的权益进行维护。

由于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并未完善,在针对信誉不足的经营者的问题上,难以做出有效的监管和惩罚,无法有效地对商家的虚假宣传、产品质量等问题作出有效杜绝以及惩罚。在预付式消费合同签订过程中,商家为了宣传自己的产品或者诱导消费者办理预付卡券,往往采用了许多虚假宣传的手段来诱导消费者进行购买,在购买了此预付式消费卡券之后,消费者则对此项预付款失去了主动权。

在我国现行法律之中,对此种行为进行惩罚的内容相当少,是法律所空缺的部分,难以进行运用,对于消费者提出的维权请求,即使有关部门有心解决,也难以运用法律进行处罚。

(三)消费者维权困难

在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模式下,消费者交付商家一定的预付金额,在后续消费中享受服务或购买一定数量的商品。由于在此过程中,一些不良商家会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预付式消费卡中的内容做一定的改变;或者有些商家还会直接停止经营,待消费者再次发现时为时已晚,商家早已人去楼空,更难以找到开办预付式消费卡时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或是当时的办卡内容纯为口头约定,再者是经营者已经向工商局申请变更营业执照持有人或者已经将营业执照注销。这使得消费者在维权时难以找到有效证据来证明自身合法权益,或者干脆找不到经营者,令维权陷入困境。

三、对我国预付式消费合同模式法律规制的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应用市场广泛,且拥有庞大的消费群体,但是我国关于预付式消费合同模式方面的法律有所缺失,市场监管机制并不完善,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后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完善我国有关预付式消费合同模式的法律规制、加强商家对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签订与监督尤为重要。

(一)完善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法律规范

我国关于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法律规制问题,最切实有效的解决方法是出台一部具有统一立法意义的法律。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因此,在现阶段直接出台一部规制预付式消费合同内容的专门立法并不实际,也不易解决现有的且在不断变化的预付式消费合同情况。笔者认为,为应对不断发展变化的预付式消费合同状况,我们可以从现有法律入手,如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入手,细化对消费者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制,加强市场以及政府部门的监管机制,总结各个地方对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法律措施,逐步对预付式消费合同相关的法律进行完善。

第一,建议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预付式消费合同中的不公平格式条款的问题进行明确,当消费者遇到此类问题时应当具有“拒绝”、否认的权利,能够允许消费者对此类问题予以举报等,这样可以加强消费者在遇到不公平格式条款时的维权意识,能够有效减少因遭遇不公平格式条款而无法主张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

第二,可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赋予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的反悔制度,如通过设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冷静期”制度,将签订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产品设立7 日冷静期,给消费者的“冲动消费”一个思考的时间,对于消费者因经营者的虚假宣传等一时冲动所购买的产品或者在购买后、使用时发现产品与商家介绍严重不符的情况下,能够具有反悔、解除合同的权利,用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第三,应当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添对不良商家确立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例如,产品质量问题的三倍赔偿制度,预付式消费合同也可设立此类惩罚赔偿机制。在商家出售预付卡后,如不能履行在销售时向消费者保证的内容,商家应对消费者进行赔偿。这样既有利于商家履行预付式消费卡券中的产品和服务质量,也能够加强商家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减少因虚假宣传带来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案件。

(二)建立健全预付式消费合同管理体系

我国预付式消费合同领域出现诸多破坏市场良性竞争秩序和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皆反映了监督制度不健全带来的法律制度实践的薄弱[4]。我国目前监督主体尚未明确,应当对相应的监督主体进行明确规范。从我国目前已存在的部门及其职能来看,可以将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内容添加进相应的部门法之中,使各部门之间进行相互协作处理预付式消费合同案件。

1.明确监管主体

明确监管主体,对健全预付式消费合同管理体系尤为重要。在预付式消费合同中,经营者为了避免因其不良行为所触犯的法律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以及政府部门所给予的打击,会对本身的侵权或虚假宣传等行为有所收敛。笔者认为,应当由多个部门协同,对预付式消费合同进行监管。我国是一个行政体系、部门体系分工细致、健全的法制大国,多个部门协作监管可以使监管具有稳定性,各部门之间相互协作,分工明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相互推诿的现象发生,并且对于现有的监管体系也不会出现职能重复、部门冗杂的问题,造成政府资源的浪费,更有利于解决预付式消费合同问题。

2.健全经营者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在我国现有的模式下,并没有对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经营者资质做明确的限定,对于发售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商家也没有做出明确要求,所以市场秩序难以控制,因此,建立健全经营者准入机制,从源头对预付式消费合同进行控制,是减少预付式消费合同问题的有效途径。

笔者认为,我国对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准入退出机制可以效仿域外的准入退出机制的流程,即对于需进行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商家先进行申报登记,而后由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备案,最后再进行公示监督。在我国,可以由省、市、区级别的行政单位对申报的商家进行审查,即审查申报人的资质、信誉、基本信息等内容,而后由审批机关对申报商家进行资质的审核,包括资质审查、实质审查等,对于不符合标准的商家的申报申请予以驳回,对于符合资质的商家进行备案,交由公示部门进行公示监督。

对于退出机制,持有发售预付式消费合同资质的商家应当到有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由审批机关对商家所售出的预付式消费合同款项等问题作出检查、核算、善后,对于投诉等情况进行核查,同时将其持有的资质证明进行收回,最后,待所有关于有可能损害消费者利益的问题解决后,对其资质进行注销并备案,且向大众予以公示。

3.建立健全经营者诚信体系净化市场

对于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还应当建立健全诚信经营体系。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向社会公示的诚信机制,对具有不良信誉的商家向大众披露。

对于健全诚信体系,第一,政府部门应当建立诚信机制,可以对有不良信誉的商家进行披露,不良信誉可以用消费者进行投诉的次数或者程度来确立不良信誉等级,类似于美团等APP 对商户的评分,以这种信息披露的方式来实现消费者的知情权;第二,政府部门定期对不良商家进行披露,可以以大众媒体的方式将其公布出来,避免其他消费者上当受骗;第三,将一些严重的不法经营者列入黑名单当中,限制其一些经营行为,用以警醒其他经营者以及提醒消费者不要上当受骗;第四,由于网络传播内容容易被断章取义,有关部门应当对不实言论以及过激言论、行为进行辟谣,用以保证经营者或其他人员因被列入失信名单而遭受的其他不良社会待遇。

(三)扩宽消费者维权渠道

消费者是一个分散性集体,这虽然是能够使市场充满活力的因素之一,但也是难以管理的群体之一。因此我们应当创建一个多元化、多面性的维权渠道,来给消费者提供维权保障。

第一,搭建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共享平台,在平台上发布具有预付式消费合同资质的商家信息,包括商家的经营范围以及经营者的信息等,并且平台应具有评论功能,可以使消费者为商家评价留言,也可以对不良商家进行举报,且举报可以直接发送至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可以对消费者举报事项进行查验,属实且拒不改正者,有关部门对此商家进行除名,行为严重者将受到处罚;第二,可以将社区与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相结合,消费者可以通过社区对不良商家的行为进行举报,这样也有利于社区人员对此商家进行调查取证,使维权途径与方法更加便利,节约调查的人员成本以及司法资源,使维权更加便捷;第三,可以创建风险救济基金会,对于权利受到侵害但无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救济基金会求助,由救济基金会与消费者协会联动,由消费者协会为其提供法律支持,由救济基金会了解消费者自身情况后,对其进行一定基金救助,救助基金会的资金来源在于登记注销的预付式消费合同资质商家遗留下的未对消费者进行退还的款项,大量消费者“遗弃”的极少量的预付式消费合同内的余额,或者由相关部门没收、处罚的商家罚款所由政府划拨的部分款项等。

四、结论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预付式消费合同模式已进入生活的各个领域。由于法律存在的滞后性,对于预付式消费合同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法律对此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因此,从多方角度完善预付式消费的相关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以此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稳定市场经济秩序也有着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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