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罪附随后果的检视与出路
2024-04-07段蓓
段 蓓
(上海政法学院 刑事司法学院,上海 201700)
中国立法采取的是“违法”与“犯罪”相区分的二元不法制裁体系,即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的一般违法行为仅给予行政处罚,而对社会危害性较高的严重不法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一二元制裁格局随着刑法修正案的陆续出台逐渐被打破,由此引发学界一系列关于一般违法行为入罪以及犯罪圈扩大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妥当性的争议[1-2]。这一争议迄今为止依然没有止息,但中国刑事法网已经呈现出逐步扩张的趋势,同时出现了实质意义上的重罪—轻罪—微罪之别。
逐步扩张的刑事法网带来的直接效应是犯罪人数激增,其中突出表现为危险驾驶罪。据统计,中国每年因危险驾驶罪入刑的人数已达到了三十余万人[3]。近几年司法部门一直试图从刑事程序上对这一罪名进行“前端性”的分流,但依然无法阻止大量人员入罪的趋势。危险驾驶罪已成为“名副其实”的第一大罪。即使行为人所面临的刑罚相当宽缓,但“犯罪人标签”所引发的一系列制度性附随后果却造成“犯罪轻微、后果严苛”的现状。这对犯罪人复归社会造成实质性的阻力和障碍。2001年以来,陆续有学者对中国犯罪附随后果制度进行过探讨,并尝试性地提出前科消灭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对策。但该问题真正引起学界、实务界乃至社会公众聚焦和关注的契机,正是轻微犯罪背景下犯罪人群体的激增。
就有关犯罪附随后果的撰文现状来看,相关论述较多的是从轻微犯罪立法和司法现状入手,对犯罪附随后果进行规范化、体系化建构以尝试找到这一问题的解决对策。诚然,这一出发点和方向都没有疑问,但对于如此庞大的社会治理问题的解决,并非刑法一己之力所能完成,因此“一揽子式”的研究模式存在不少现实困境。
一、犯罪附随后果体系化建构的现实困境
有关犯罪附随后果的性质及体系定位虽仍有争议,但目前能够达成的共识是,真正影响犯罪人复归社会的附随后果,是刑法之外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性规定等所设定的,对犯罪人及犯罪人家庭成员或亲属自动适用的,对特定权利、资格、机会等的限制、禁止或剥夺[4]173。名目繁多的犯罪附随后果不但导致犯罪人复归社会变得阻力重重,甚至牵连犯罪人家庭成员及亲属,这使得其严苛性不亚于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超过了刑罚。基于此,如何使得犯罪附随后果的设置更为规范和合理、如何体系性地建构前科消灭制度成为当下讨论最为集中的议题。
无疑,因犯罪而给犯罪人及其关系密切之人所带来的一系列其他附随性负担,一个体系性、规范性的制度建构方案是讨论和研究的最终目标。然而,犯罪附随后果不仅涉及刑法观念与制度设计的重大调整,还涉及诸多法律、法规的全面修订,乃至与社会治理体系和方式的变革息息相关[5]175。其既是刑法中的重要问题,也是犯罪治理中的重要课题,更是一项纷乱繁杂“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社会治理议题。无论从何种角度看,犯罪附随后果的形成都并非朝夕之间,而是有着复杂的社会背景原因,这也意味着对其解决之策的探寻任重而道远。就当下的体系性建构来看,存在如下疑问和现实困境:
1.一定程度上的“靶向偏离”。在对犯罪附随后果规范化和体系性建构的过程中,往往存在混淆实质成因和技术方案的疑问。中国目前犯罪附随后果的确呈散点状规定于各类规范性乃至非规范性文件中,以至于犯罪附随后果设定的“任意性”和“非规范性”成为学者口诛笔伐的对象。据统计,中国犯罪附随后果的规定近年来呈低层次化、碎片化、无序化发展,相关规定多达 1 700 余条,涉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军事法规规章、党内法规制度、团体规定、行业规定等不同层级[6]37。这一名目众多的犯罪附随后果如何去留,何种规范性文件具有设置附随后果的权力,均是立法技术层面的操作问题。真正需要被关注和讨论的是:某一种或是某一类犯罪附随后果存废的合理性或是适当性依据为何,以及相应的适用或限制条件为何。因此,在讨论犯罪附随后果时,要警惕和防止倒果为因式的思维逻辑和模式。
2.犯罪附随后果的适当性依据讨论不足。犯罪附随后果肇因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其最终落脚点和规制内容却远在刑法所不能及的范围之外。如果认为刑法之外所规定的犯罪附随后果是刑罚的延续,那么自然应当将因犯罪带来的所有不利后果置于刑罚目的中考虑其适当性和合理性。从这一立场出发,所能够得出的结论便是对于符合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附随后果方具有正当性,也即附随后果的范围只应及于保安处分。因此,真正需要被重点关注和讨论的,是保安处分以外的不具有特殊预防性,而仅具有报应性色彩的其他犯罪附随后果,即报应性附随后果的适当性依据何在。综观目前讨论犯罪附随后果的文献可以发现,虽有论者在刑罚目的之外,引入宪法中的平等原则、人权原则、比例原则对犯罪附随后果的性质及依据展开分析,但相应的探讨还远远不足。由于报应性犯罪附随后果的萌芽、发展均与犯罪治理、社会治理息息相关,最终关涉社会治理效果,因此对该类犯罪附随后果适当性依据的讨论有必要在法律视角之外引入外部社会学视角,这一点在现有研究中是相对缺失的。
3.区分具有适当性和不具有适当性的犯罪附随后果,难以通过“一揽子式”的单一标准来达成。就当下对犯罪附随后果适当性的讨论而言,唯一取得的共识便是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犯罪附随后果,如对有关职业资格的限制[7]69,但保安处分性的附随后果本就能够在刑罚特殊预防中找到合理性依据,因此并非需要加以解决的问题。而就其他报应性犯罪附随后果而言,不少学者从宪法中的平等权、比例原则中寻找相应的限定依据,但并未达成统一的共识。因此,传统意义上的重罪乃至轻罪所带来的附随后果是否需要进行筛查或是作类型化区分进而确定其是否违反比例原则,以及是否能够实现规范治理和社会法制文化认知之间的平衡,都需要经过相对周延的限定和论证,难以简单地通过某项法学原理“一揽子式”对此加以解决。
对犯罪附随后果予以体系化建构的现实困境有二。其一,作为一个庞杂的社会治理问题,刑法之外的报应性附随后果本身需要加入外部观察视角才有可能予以证成或证否。其二,犯罪附随后果规范化和体系性解决的核心和难点在于,如何应对和处理传统犯罪和报应性犯罪附随后果之间是否具有适当性,以及如何实现制度性说理和社会法制文化认知层面的平衡问题。基于以上犯罪附随后果体系化建构的现实困境,不妨先切换视角,从各方群体均表示忧虑、也亟待解决的微罪附随后果入手,探讨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处理路径。
二、视角切换:微罪附随后果先行处理的逻辑
鉴于微罪和传统犯罪在入刑逻辑上的区别,报应性犯罪附随后果在传统犯罪中是否具有适当性的疑问在微罪中并不存在。因此拟将视角先聚焦到微罪内部,尝试讨论和解决犯罪附随后果对微罪人复归社会所带来的困境。
(一)对立一:微罪入刑逻辑VS报应性犯罪附随后果
微罪立法的背景和初衷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轻罪和重罪,其惩治目的与报应刑的思维和导向相背离,这也使得其与报应性色彩浓厚的犯罪附随后果相排斥。此外,微罪出现的社会背景与犯罪附随后果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也完全相悖。
其一,微罪入刑的逻辑起点为预防而非报应,而犯罪附随后果除保安处分外均具有强烈的报应性色彩。从一般违法行为到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微罪表现为两种模式,一种是对社会泛化风险的预防,如危险驾驶罪、高空抛物罪;一种为象征性立法,如代替考试罪。但不论是哪一种模式,其背后逻辑均旨在回应社会公众对风险预防和控制的需求。从公众对风险的感知,到不安全感在社会的蔓延,到公众对生活安全的诉求,最终导向安全刑法和预防刑法走向的路线[8]82。在这种以现实需要为基础,在控制风险、保障安全的民意诉求之下,刑事立法出现向积极预防转型的趋势。如以危险驾驶罪为例,自2011年危险驾驶罪入刑以来,全国范围内的醉驾犯罪率确实实现了大幅度的下降[5]157-158。这表明危险驾驶罪入刑确实起到了相应的预防效果。因此,微罪入刑的逻辑并非源自对犯罪人引发的某种法益侵害后果的报应,而是为了满足社会公众对风险控制和风险预防的诉求。而就犯罪附随后果而言,除以特殊预防为依据的保安处分外,其他犯罪附随后果诸如免除公职、子女就业、落户等,更多强调和侧重的是对犯罪行为人的报应或报复。因此,微罪和报应性犯罪附随后果之间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
其二,微罪和犯罪附随后果产生的社会背景完全不同。就前者而言,互联网、大数据在消解公众与案件之间时空距离的同时,案件事实的情境化和数据抓取使得人们相较于以前更能感知到社会层面的风险,于是催生出对安全刑法的诉求。许多法益侵害行为,以前人们可以容忍的,现在却不能容忍[9]156。通过增设新罪的方式参与社会治理,是刑事立法基于“刚性”需求从消极向积极面向转型的自然结果[10]41。而就后者而言,则是在中国传统“厉而不严”的法网下,产生于以自然犯、重罪为主体的犯罪结构形态下的自然犯、重罪制度和评价体系[5]174。从这一点来看,被宽泛扩张的犯罪附随后果所欲实现的报应目的,与传统犯罪结构形态下的重罪乃至轻罪是否必然均涉及对比例原则的违反,以及是否均无助于实现社会治理中的衡平,都需要从社会治理和犯罪治理的角度进行充分论证。
其三,微罪本就源自一般违法行为,这意味着任何人都极易成为潜在的微罪个体。对于一般社会公众而言,显然难以在所有场合下保持绝对理性甚至是相对理性,每个人都可能在特定场合下成为相应的犯罪人。如果说传统意义上的轻罪和重罪附随后果尚存在相应的社会文化土壤,那么因实施微罪所要承担的严苛性犯罪附随后果显然难以同社会公众认知相协调。
微罪的立法初衷和目的并不在于对行为人的报应,而几乎完全在于以满足公众安全感的现实需求为起点,实现对某种泛化社会风险的预防。由于微罪的行为性质决定行为人并不会给公众带来极强的危机感,因此侧重报应和报复性处遇的犯罪附随后果与微罪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张力。也正是基于此,微罪附随后果的消除在社会认知层面几乎没有任何阻力。这也使得制度性附随后果在微罪层面的解决有可能在刑事视角内部得以实现。
(二)对立二:微罪附随后果VS社会法制文化认知
目前为中国学界和公众所关切的是制度性附随后果如何规范化的研究,但因犯罪为公众知悉而带来的社会性排斥现象却尚未引起关注。然而,社会认知层面对犯罪人的排斥恰恰是制度性附随后果体系化、规范化研究中的“症结”,但这一“症结”在微罪内部也并不存在。
1.显性犯罪附随后果与隐性犯罪附随后果
刑罚的主要目的之一在于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但刑罚执行完毕却并不等同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必然消减。公众出于对犯罪的恐惧、对安全的追求引发而来的对犯罪人群体的恐惧和远离心理,形成了犯罪附随后果产生的社会文化土壤。这些心理和表现虽不乏先入为主的成分,但因犯罪所引发的社会公众层面的担忧、恐慌、成见乃至排斥也绝非无任何道理。如果说制度层面对犯罪人的不利负担是一种显性的犯罪附随后果,那么社会文化意义上的排斥、成见则实为隐性的犯罪附随后果。前者看似是犯罪人不可承受之重,但实则真正阻碍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原因并非法律对其所施加的限制,而是犯罪信息被社会广泛知晓后所引发的排斥,这也是导致再犯率升高的重要因素[11]105。
2.隐性犯罪附随后果:犯罪附随后果规范化的“症结”
制度性犯罪附随后果的解决涉及社会治理问题,相应的体系化和规范化建构也自然需要平衡司法行政治理与社会文化认知间的关系。而社会文化中对犯罪人的疑虑、恐惧、排斥的另一面,则是相应犯罪附随后果的消解是否能够得到社会一般公众的理解、赞同、肯定和信任。因此,从犯罪治理和社会治理的视角来看,制度性犯罪附随后果所需解决的社会层面的“症结”,恰恰存在于隐性附随后果之中。
互联网及自媒体的发展不仅使得犯罪记录的传播和获取变得更加轻易,也使得犯罪信息难以随着时间而逐渐消退。从这一现实角度来看,犯罪记录所带来的隐性附随后果所导致的是一种更长久、对犯罪人及其亲属心理影响更甚、也更难以融入社会的后果。如在就业限制这一犯罪附随后果中,用人单位为规避可能的风险,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将有犯罪记录之人拒之门外。这种影响并不会随着制度层面犯罪记录的消灭而消灭,因为司法制度层面的犯罪记录被消灭只具有相对意义,社会层面意义上的犯罪记录数据不可能也没有机关有权将其消除。有学者指出,曾受刑事处罚的人或许因无法提供“无犯罪记录”而自动丧失部分应聘资格,或许有人会觉得过于苛刻,但大多数社会公众可能并不这么认为:当今社会中守法的公民比比皆是,谁还愿意聘用一个有犯罪记录之人呢?用人单位将“无犯罪记录”作为应聘条件无可指责[12]163。因此,基于传统犯罪结构所催生出的犯罪附随后果与社会文化认知具有密切关联,与其说该问题的解决需侧重于从制度性层面对其作规范化处理,毋宁说规范化处理的核心矛盾在于消解一般公众认知层面的疑问,但这一疑问在微罪层面并不存在。
3.“消失”于微罪层面的隐性犯罪附随后果
中国“厉而不严”的刑事立法体系同中国长期以来的法制文化密切相关[13]288,即在公众的认知中,犯罪是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行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自然也极高。从这一层面来看,中国刑事法网之下似乎更容易催生出社会公众对犯罪人群体的排斥心理。然而,综观世界范围内采取“严而不厉”刑事立法模式的国家,社会公众对曾有犯罪记录之人的担忧和排斥并不亚于中国。
其原因在于,真正引发社会公众基于恐慌、成见而排斥犯罪人这一隐性附随后果的并不是极其轻微的犯罪类型,如国外立法中的“违警罪”,以及中国刑法修正案中所增设的“危险驾驶罪”等。就“严而不厉”型刑事立法模式而言,尽管其不区分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但在相应的案件处理中也尽可能地在程序中将前者予以分流[14]62。因此,在公众认知中,也不可能对违警一类的轻微犯罪之人采取排斥和怀疑态度。同样地,尽管中国微罪的入刑逻辑同整体上采取“严而不厉”立法理念的国家不同,但其立法目的和初衷也是为了应对公众日益增长的对泛化风险予以预防和控制的需要,强化公众的守法意识,也并不是立法者和公众认为该行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而不论是基于法治逻辑的不同,还是为回应现实需要而将微罪入刑,微罪背后都充斥着泛化的社会风险,以及人们对泛化社会风险进行控制的诉求,而非对相应行为人的仇视和排斥。
因此,不论在何种刑事立法体系下,对于具有较为严重法益侵害程度或是表征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较高的犯罪,行为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都要面对因“犯罪人标签”带来的制度性犯罪附随后果以及社会文化意义上的隐性犯罪附随后果。犯罪人如何融入社会的问题并不会因刑事法网的宽严而产生差别。由于微罪入刑背后的逻辑和其所欲实现的目的,这一隐性犯罪附随后果在微罪中并不具有生存的土壤,也即传统意义上对犯罪人所形成的法制文化认知在微罪内部不复存在。一般公众并不会认为微罪群体产生了多么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具有多大的人身危险性,“隐去”微罪行为人的“犯罪人标签”也不会对公众自由和安全产生较为强烈的冲击感。
有鉴于此,在微罪案件中,人们摒弃了传统意义上对犯罪的仇恨情绪,因而报应性犯罪附随后果在微罪中不可能具有社会性的文化土壤,轻微犯罪所带来的过于沉重的制度性犯罪附随后果与其行为的危害性也不可能相当。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让触犯危险驾驶罪等微罪行为人承担与其他重罪行为人相同的附随后果,对于法律和个人而言均是“两败俱伤”的效果[15]14。也正是基于此,从微罪附随后果入手,先行讨论其解决路径更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和可行性。
三、微罪附随后果的现实化消解路径
(一)微罪范围的厘定
中国刑法并未明确区分重罪与轻罪,但犯罪分层[16]147的概念一直被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所援用。如出罪与入罪过程中的“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原理;再如中国学者指出的,随着实践中刑罚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比重超过80%,中国已迈入“轻罪时代”[17]55;又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指出的,自2020年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来,诉前羁押率、不捕率、不诉率都分别实现了重大突破,实现从程序上对轻罪涉案人数的控制[18]。因此,实质意义上刑法内部的犯罪分层几乎已经成为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识。尽管微罪这一概念多被“嵌居”于轻罪内部进行讨论[19]112,但在“重罪—轻罪”的外延外,十余年前就有学者认为应解构轻刑罪案,推出了“微罪”概念[20]。而微罪这一概念在危险驾驶罪入刑后也得到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有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在刑法中的出现,意味着中国拉开了微罪时代的序幕[21]36。
同重罪和轻罪的界分标准存在争议一样,如何厘定微罪的范围也存在相应的论争。这一论争主要体现在应以法定刑抑或宣告刑为标准,以及微罪的最高刑期应设定为哪一幅度。大体而言,有关微罪外延的确定目前呈现出如下几种观点:(1)法定刑标准说。该说内部按照最高刑期的设定幅度又可分为“一年说”和“拘役说”。前者认为微罪是指法定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22]31;后者认为微罪是指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犯罪,也即仅包括危险驾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和代替考试罪[23]71。(2)法定刑、宣告刑混合标准说。该说内部同样可分为“一年说”和“拘役说”。前者认为微罪是指法定最高刑或宣告刑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24]11;后者认为微罪通常意义上是可处拘役或以下刑罚的犯罪[20]。(3)实质确定说。该说认为应从实质角度出发,按照犯罪的严重程度确定微罪的内涵,即先依据微观法益将微罪独立出来,再根据宏观和中观法益使微罪体系化[25]18。(4)程序视角说。该说认为微罪是指可以或者应当免除刑事处罚,在刑事强制措施上适用拘传的犯罪[26]67。
宣告刑综合反映行为的实质违法程度及行为人的有责程度,但这意味着几乎刑法中规定的所有罪名都有可能被纳入微罪的范畴。由于宣告刑受不同因素的影响,如法定量刑事由中的未遂、中止、从犯以及其他酌定量刑情节,难以一般性地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一般公众对某一罪名的认知,因此将其全部纳入微罪并对相应犯罪附随后果作概括式处理可能存在疑问。实质认定说依据法益逐步区分的方式不仅烦琐,此外如何合理确定微观、中观和宏观法益的界限也存在疑问。程序视角说看似综合考量多种因素,但实则存在标准模糊,难以把握的疑问。
法定刑标准说具有合理性,可以将微罪的刑罚幅度确定为法定最高刑为1年有期徒刑或以下刑罚的犯罪。理由:其一,法定刑直接反映了构成要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27]410。具体而言,法定刑不仅最为直观地反映了某一行为可能的危险性及社会危害程度,也体现着立法者和公众对某一罪名的整体和一般性认知及考量,不受任何个别化情节的影响。其二,梳理中国目前刑法中最高刑期为1年有期徒刑或以下刑罚的犯罪可以发现,均符合前文所述微罪的入刑逻辑,即对泛化社会风险的预防或是对轻微罪行的象征性立法。目前中国刑法规定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8个罪名均体现这一特征。分别为偷越国(边)境罪、高空抛物罪、侵犯通信自由罪、危险作业罪、妨害安全驾驶罪、危险驾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代替考试罪。
在肯定微罪入刑的立法背景、初衷、考量同重罪、轻罪存在实质差别的基础上,应当将法定刑作为区分微罪成立范围的唯一标准,同时将微罪的法定刑幅度确定为法定最高刑为1年有期徒刑或以下刑罚的犯罪。
(二)微罪附随后果的消解路径:微罪记录封存制度探析
就微罪附随后果的消解路径来看,目前讨论较多的是前科消灭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从微罪的性质入手,可以考虑两步走的实施策略,即先建立微罪记录封存制度解决现实困境,待对前述犯罪附随后果体系性建构相关疑问讨论成熟之时,同重罪、轻罪一并建构前科消灭制度。由于后者涉及诸多需衡量的因素,因此本文着重讨论第一步微罪记录全面封存制度。
1.微罪记录:原则上自始不应被披露
建构微罪附随后果消解路径所需回答的第一个疑问在于,是否要以一定的条件和时效满足为前提。有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应当依据微罪情形设置不同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届满后方能对微罪记录予以封存。如可根据判处的是罚金、管制抑或拘役的不同,在服刑完毕后1年、2年或者3年内表现良好的,对犯罪人的微罪记录予以封存[21]80。对此应持否定性态度,鉴于微罪附随后果原则上自始不应存在,微罪记录自始便不应当被披露。
微罪本就源自一般违法行为,其入刑背景和立法初衷决定了相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轻微的特质,同时微罪强调预防的属性使其与报应性犯罪附随后果天然不具有相当性。因此,对微罪行为人同重罪、轻罪的行为人一样直接适用刑罚之外的附随后果必然违反比例原则,也与公众对微罪的认知相背离。有鉴于此,除具有特殊预防必要性的保安处分这一犯罪附随后果外,微罪附随后果自始至终不应当加诸犯罪人之上。在制度性犯罪附随后果尚未有妥当性解决方案之时,由于互联网时代数据的易获取性和时空消解性,犯罪记录一旦被披露,就无可避免地直接对微罪行为人产生影响。即便社会公众对微罪之人不会采取敌视和排斥的态度,但由于制度性犯罪附随后果的存在,犯罪记录披露之始,便意味着相应主体“民事残疾”之始。
微罪记录封存制度可以解决犯罪记录被披露的疑问,对于当下消解微罪行为人再社会化障碍以及对其家庭成员影响中的弊端,具有重大意义。
2.现实性选择:微罪记录封存的优势
首先,微罪记录封存意味着微罪人信息只能在有限程度上被调取,而无法一般性地被大数据所提取,故可以充分规避当下单位系统内置程序中的因有犯罪记录便无法入职以及其他如落户、积分、低保金等被限制的情形。这一优势将通过如下两方面保障微罪人的权益:其一,微罪记录封存制度得以确保微罪记录在刑罚执行完毕前也不会被披露。若采取前科消灭制度,即便在微罪中不设置相应的前科消灭时效,行为人犯罪记录也不可能在刑罚执行完毕前予以消除。这意味着裁判文书中的犯罪信息在此期间依然可以被一般性地通过大数据予以抓取,并在社会中广泛传播。其二,微罪记录封存意味着微罪的有限查阅权。犯罪记录的个别性查阅与大数据时代一般性的被提取,对犯罪人复归社会而言,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在名目众多的犯罪附随后果之中,最引人注目的为就职限制中的不利加分,而微罪记录封存制度将充分保障犯罪人的劳动权及其他权利。诚然,因职业特性而有选择的筛选入职条件,既是单位的权利,也是有利于单位乃至行业发展的选择,同时也是对职业所涉相对人的保护。然而,中国绝大多数犯罪附随后果“在限制或者剥夺的时候很少从职业内在需求加以规范,而限制几乎所有有全科点公民。”[28]44因而,在制度性附随后果未能有效解决的当下,一旦犯罪记录被披露,则极易被大数据查询和抓取,相关主体在求职时极有可能被内置于单位系统中的犯罪记录数据直接拒之门外,这与单位个别性的要求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完全不可同日而语。如在注册成为网约车司机、外卖员骑手等场合,若存在犯罪记录,则在平台审核时将无法通过。同样地,有犯罪记录之人在落户、积分、社会福利领取等也将面临同样的处境。若微罪之人的犯罪记录自始被封存,只有基于特殊预防必要性相关单位才有权对相关犯罪信息进行调取时,便可以充分保障微罪之人的就业及其他社会性权利不被“一揽子式”地限制。此外,尽管受审判公开原则和公众知情权的限制,一部分犯罪信息也可能为公众知悉,但由于审判过程并不会披露行为人的所有信息,加之互联网中公众的注意力并不聚焦,旧新闻和报道存在于互联网的某个角落,因而被再次关注的可能性也并不大[29]36。
其次,微罪记录封存制度实现了微罪的“有限被遗忘性”。刑事领域被遗忘权需要设定相应的边界,这是保护公共安全和保障司法公正的应然之意[30]102。在涉及有必要“有限遗忘”的场合,如与微罪行为相关的就业限制,应当保留相关单位向司法机关申请调取的权限从而实现特殊预防的效果。此外,犯罪记录对于司法机关对行为人再犯时的处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如司法实务中不乏检察机关对危险驾驶行为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之后,行为人时隔数天又再一次危险驾驶的情形,在对后一次危险驾驶行为进行评价时,自然要考虑到其再犯这一因素。
再次,对前科报告义务的消解。中国刑法第100条规定犯罪人的前科报告义务,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而依据《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第10条的内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受理单位应当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或《查询告知函》。这意味着若实行微罪记录封存制度,那么微罪记录被封存之人将同犯罪记录被封存的未成年人一样,无需再向单位履行相应的前科报告义务,否则便与犯罪记录封存的宗旨和目的不相称。
最后,鉴于中国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领域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此基础上,建立微罪记录封存制度具有现实可行性。自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统一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具体规则进行规范后,中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基本趋于成熟和完善[31]85。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历程为样本,微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构和具体细则的确定将具有现实可操作性。
考虑到微罪的入刑逻辑和社会背景,将其确定为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具有合理性。由于微罪记录封存制度具有保障犯罪人复归社会、实现微罪有限被遗忘性,以及消解前科报告义务的属性,对于目前微罪附随后果的解决具有现实意义和可操作性。
四、余论
犯罪附随后果是一项社会治理问题而非单纯的刑事治理问题,要从制度层面对其予以根本性、彻底性、体系性地解加以决,无疑是一项规模相当宏大的社会议题。从现实情况出发,尝试为学界和公众所关注的微罪附随后果提供具有可行性的消解路径,只是对犯罪附随后果“冰山一角”式的讨论。诸如如何从政治学角度、社会学角度以及法律角度平衡好轻罪、重罪与附随后果间的比例关系;如何在一定程度上消解犯罪人复归社会中的“隐性附随后果”问题;如何体系性地建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前科消灭制度以及确立相应的复权制度,都是后续讨论中需继续细化和关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