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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生被缴纳社保费”可以追责吗?

2024-03-30

工会博览 2024年7期
关键词:社保费在校生信息处理

最近,一则“在校生未毕业即被缴纳社保公积金”的话题冲上了热搜。

有网友表示,当时在校期间什么也不懂,未毕业就去厂里打工,今天突然收到公积金结息的短信,感到很震惊:工厂竟然未经告知自己的情况下,就自作主张为自己缴纳了社保费和公积金。

这下该怎么办呢?会不会影响应届生的相关权益?当事人可以向工厂追责吗?

公司擅自为在校生缴社保赔偿2000元

2016 年9 月至2020 年6 月期间,庞某就读于某学院,学制四年,本科学历;2020 年9 月,庞某就读于某大学,学制三年,硕士研究生在读。2021 年6 月,山东健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庞某缴纳了一个月的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

后庞某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赔偿因实施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6457 元(包括以社保基数计算损失3457 元和精神损失3000 元)。庭审中,庞某提交了德州市、鄄城县人才政策,拟证明山东健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有可能在毕业后影响其择业范围及享受人才补贴政策等,同时其陈述该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其目前的学习和生活。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庞某对山东健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其个人信息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目的、方式不知情,山东健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为庞某缴纳社保前曾向庞某告知收集、使用庞某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及范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庞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在为庞某缴纳社会保险前取得了庞某的同意,故山东健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未与庞某存在劳动关系、未征得庞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庞某作为本单位职工为其缴纳一个月社会保险,侵害了庞某的个人信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德州市德城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征缴一科查询的社保缴纳记录,山东健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只为庞某缴纳了2021 年6 月的社会保险,现已停止侵权行为,庞某要求山东健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消除因此造成的影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022 年7 月5 日,法院酌情判令山东健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协助庞某消除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赔偿庞某侵权损害赔偿金2000 元。(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1402 民初2953 号)

什么情况下可为在校生缴纳社保公积金

根据《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用人单位自行申报、代扣代缴,且需足额缴纳,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交、减免。根据《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可见,依法缴纳社保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自愿放弃缴纳社保或少缴社保的,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约定。违法不缴纳的法律责任依然由用人单位承担。

但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即将毕业的大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按合同约定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在校生未毕业即被缴纳社保公积金”亦属正常。因为当事人虽然尚属学生身份,但此时已基本完成学业,在管理方面更倾向于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其人格属性和经济属性的特征明显。而实习只是一个考核和试用的过程,并不妨碍劳资双方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

但一般而言,在校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实习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实习生和实习单位之间没有建立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未与在校生等存在劳动关系、未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作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侵害了其个人信息,应承担侵权责任。

个人信息处理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可免责

缴过社保费和公积金是否会影响到应届生的相关权益,这个难以一概而论,但有的地方在执行人才引进等政策时,确实会把是否缴纳过社保费等作为一个考量依据。而在以上案例中,法院判决山东健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庞某个人信息、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系因侵犯个人信息引起的纠纷,应系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在信息化的时代,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已经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之一。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征得自然人或者监护人同意,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对于用人单位在未与在校生等存在劳动关系、未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作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当事人不仅可以追责,还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在过错推定责任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个人无须就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过错负有举证责任,而由个人信息处理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可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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