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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申诉处理委员会制度完善策略探析

2024-03-26徐晔王一儒王施潼

现代商贸工业 2024年6期

徐晔 王一儒 王施潼

摘 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为维护高校学生合法权益,高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为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构。本研究以我国东北地区10所知名高校为对象,通过对其关于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发现当前我国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制度在组织设置、成员选任以及受理范围等方面存在不足。文章从提升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独立性、规范委员会成员选任条件和比例,拓宽受理范围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高校学生权利救济;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委员会制度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4.06.031

1 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概况

申诉权在《教育法》第四十三条中明确赋予学生,即学生在受学校教育和管理期间,如果不同意学校的处分和处理决定,或者认为学校和教师侵害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时,可向学校和有关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早在2005年下发的《教育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实施意见》中就明确指出,要想实现“依法治校,建设和谐校园”就必须建立起具有公信力的学生与学校争议解决机制和机构,规范学生申诉程序,并依法监督和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建立健全有关学生申诉的工作机构及工作机制,确保每位学生的申诉案件都能得到及时、公正处理。其中,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为解决学生与学校纠纷的重要机构,其在依法治校的进程中起到的重要不容低估。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第五十九条中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并在其他条款中对委员会成员构成、受理范围、受理程序、复查程序及时限都作出了相应的要求。各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要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要求设置,从性质上看属于高校的行政仲裁机构。学生通过“申诉”来推翻学校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高校在此过程中是在使用其行政管理权,因而学生申诉委员会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是一个行政性组织。为保障学生申诉的有效性,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注意以下3个方面:

首先,为确保申诉结果客观性和可信性,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组织设置上应保持相对的独立性;第二,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工作中应贯彻落实公正公开的原则,委员会要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处理学生申诉,确保程序公正。例如,委员会应向外界公开其工作流程和申诉处理程序,在处理申诉过程中向申诉双方公开申诉处理的进程及相关事实依据,在申诉结束后将结果及时制作成处理决定书送到申诉者手中;最后,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设立也应使得学生申诉的途径更加便利,节省时间精力和费用。学生只需要在高校内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就能解决纠纷,不需要到法院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自身诉求,学生会节约大量的时间和金钱。高校申诉处理委员会也应在规定自身处理程序时,尽量为申诉人提供便利,避免繁琐,保证申诉人地申诉最简便地完成。

2 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设置存在的问题

本研究选取了东北地区10所知名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资料作为研究样本。对10所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设置情况进行分析,发现以下3个问题:

2.1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缺乏独立性

通过梳理10所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的设置情况(见表1)可以发现,高校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大多隶属于学生处或校长办公室,仅有少数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挂靠在高校的监察处。高校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挂靠在处理学生事务的机构之下的组织设置方式,虽然易于委员会的组织管理,但会直接导致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呈现一种既是被告又是法官的形象,进而影响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公信力,如东北大学、辽宁大学、东北师范大学以及哈尔滨工业大学。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可以对存在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程序不当等问题的处理或处分决定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对所作处理或处分重新予以考虑,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决定。由此可以看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虽然是申诉受理机构,但其复查意见实质上并不具有最终效力,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变更权在学校手里而不是申诉处理委员会,这样便弱化了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实际作用,不能起到维权作用。

2.2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结构存在不合理

调查显示(见表2),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中的职能部门负责人所涉及的职能部门较为广泛全面,委员会主任一职多由学校相关领导或主管学生工作部门的领导担任。但由于委员会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其人员构成同時也存在以下3点问题:一是多数高校未明确规定委员会成员构成比例,校方代表与学生代表占比失衡问题突出,且学生代表大部分是由学校学生会推举;二是大量行政管理人员进入学生申诉委员会,缺少校外法律、教育等专家的参与,使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行政色彩浓厚、缺少法律背景;三是对人员组成没有明确提出回避原则,易导致申诉处理委员会的人员与学生违纪处分委员会的人员产生重合,出现自裁自判的可能性,难以保障学生申诉委员会作出的复查结果具有客观性、公正性以及有效性。申诉处理委员会不合理的人员结构会让学生对校内申诉维权失去信心,也是其不能发挥维护学生权益、纠正学校管理错误等作用的重要原因。

2.3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范围狭窄

学申委是解决学校与学生纠纷、救济学生权利的重要机构,其受理范围的局限会限制学生合理权益的维护。通过梳理各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相关规定可以发现,10所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基本上只接受两种类型的申诉请求,即有关学籍方面如取消入学资格的申诉以及有关纪律处分的申诉,这表明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范围相对狭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第43条第四款规定:学生除了可以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处分决定不服时提出申诉,还可以在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时提出申诉。随着我国高校自主权的不断扩大,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也呈现出更加复杂和多元化的趋势,除了涉及到学生纪律处分等方面的纠纷,还会涉及到学生名誉权、人格权、考试成绩以及奖学金等各个方面的纠纷,这些都应纳入到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内。同时,申诉处理委员会也是高校自我纠偏机构,其受理范围的局限也会对高校的健康运行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

3 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制度的完善策略

3.1 改革委员会设置方式并适当放权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为专门处理学生申诉的机构,其独立性的重要程度不言而喻。但在实践中挂靠在高校其他行政部门下的设置方式会影响申诉委员会的独立性以及申诉处理结果的公正性。为真正有效的保障高校学生的合法权益,监督规范学生管理部门的权力,各高校应改革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织设置方式。一种改革方式是将申诉处理委员会设置为一个独立的部门,直属于校领导管理、独立于涉及学生违纪处分的高校管理部门、不挂靠在其他任何行政管理部门、拥有专门的人员及办公机制等。另一种改革方式是将申诉处理委员会设置在学校的监察部门或其他没有明显倾向性的部门之下,尽可能独立于学校违纪处分管理部门,以及与学生工作和管理相关的行政部门。这两种方式都可以确保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独立性,增强处理结果的公信力与说服力。

在对委员会设置进行改革的基础上,还应给予其一定程度上的变更处分处理决定权,即当学校的原处理处分决定明显缺乏依据或者处理程序明显不当时,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原处分的决定的严重程度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如对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处分决定,无需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委员会可直接撤销学校原处分处理决定;但对于如取消学籍、退学等涉及学生的学籍身份的重大处分决定,委员会应出于谨慎的原因向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提出处理建议并及时提交请学校尽快重新核查,作出最终的处理处分决定。

3.2 规范委员的产生方式和构成比例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有明确规定:委员会应当由学校相关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该条规定虽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构成人员的身份加以限定,但以学校行政力量为代表的身份过多,关系到切身利益的学生代表占比较小。这种不协调的比例构成会导致处理结果具有较强的偏向性,缺乏公信力。

各高校首先应明确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成员所占比例,降低委员会成员中行政领导职务人员比例,尽可能地增加具有中立地位的代表、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如未兼行政职务的教师和学生代表所占总额的比例应超过1/2,以减少行政权力的干扰。同时还要丰富委员会成员的类别,可增加具有监督职能的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在年龄和专业分布上呈多样化的同时避免行政教师的参与,学生代表不能仅限于学生会推荐,还要保证普通学生的参与以及在不同专业、年级和层次的合理分布等。其次,高校也应该规定,在案件复杂的情况下,可以聘请校外教育、法律专家参与进来,以增加申诉处理结果的可信度。再次,在委员会人员产生方式上,学校还应该落实回避制度,酌情排除学生管理部门和教务部门的代表,尽量避免出现申诉处理委员会和违纪处理委员会的成员出现一致的情形。委员也应实行严格的任期制或按比例定期进行改选,高校也可为避免重复工作,建立委员库备用,如武汉科技大学就建立了专门的申诉委员会委员库,处理申诉时从委员库中随机抽取9-11人。

3.3 拓宽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指出,学生若对学校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可以提出申诉,这既指出了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基本工作内容,也表明了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范围被限制在了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事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如果学校、教师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他们同样有权提出申诉。就法的效力位阶而言,《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下位法,无权对上位法的调整对象进行缩减,且《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六款也指出,学生申诉的范围包括涉及侵犯自身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因而除服务于受处分的学生外,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也应服务于其他学生,以保障學生的其他合法权益,如知情权、申辩权、转专业权、获得奖学金权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拓宽申诉主体和受理范围。第一,委员会应明确除了在籍学生之外,少数民族预科生和委托培养学生等非在籍学生、学生会和学生社团等学生自治组织在其权益受到侵犯时也都能提起申诉。第二,为使委员会工作更加便利,建议根据申诉内容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增设学生权益校内申诉委员会,专门负责处理学生对其所享有的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提出申诉,如转专业权、获得奖学金权等。这样不仅可以扩大校内申诉范围、保障学生权益,还可以给予学校内部纠错机会,减轻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压力。

参考文献

[1]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Z].2017.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Z].2015.

[3]孙悠夏,刘亦艾.我国学生申诉制度的法律定位及法理基础[J].教育发展研究,2021,41(22):7584.

[4]孙波.美国公立高校学生申诉权保障的理论与实践——兼论我国高校学生申诉权的保障与校内申诉制度的完善[J].政治与法律,2016,(6):93106.

[5]陆波,温学书.台湾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对大陆高校学生管理的启示——以台湾大同大学为例[J].常熟理工学院学报,2013,27(06):8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