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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组织科研的模式变迁与法治协调

2024-02-27唐淑臣

中国科技论坛 2024年2期
关键词:科研活动科研人员研究

唐淑臣

(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4)

0 引言

2022年9月27日,教育部印发 《关于加强高校有组织科研 推动高水平自立自强的若干意见》 (以下简称 《意见》),就推动高校充分发挥新型举国体制优势、加强有组织科研做出部署。事实上,有组织科研的本质是由政府组织、集中投入、体现国家意志,由科学家和科研团队瞄准重大方向的具有定向性、导向性的研究模式[1],其并非对科研过程予以组织,而是强调特定的、有目标、有侧重、精准化的科研发展规划[2]。这种科研模式也并非我国独创,苏联、美国、日本等国家也都经历过这一阶段。长期以来,我国的科学研究模式发展也深受有组织科研的影响。例如,2010年实行的 《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特别指出,鼓励支持企业和科研人员开展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方面的研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的技术创新体系[3]。在当前时代背景下,有组织科研意味着基础研究正从个体科学家的探索行为向更有组织的形式转变[4],这一转变过程将更加符合我国国情和科技发展水平。现阶段对于有组织科研的研究多集中在如何推进和建设科研活动的进行[5]、有组织科研政策的落实问题[6]以及在具体某一学科进行有组织科研的路径等[7],对于有组织科研相关的法律制度和法治保障研究较少。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是夯实中国之治的制度根基,有组织科研的形式转变并非绝对自发或自由转变,而是需要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和法治保障的基础上进行,亦需要通过法律制度为科研人员提供容错空间和科研保障,提升科研人员的创新能力;需要通过规范制定,解决“有组织”形式主义以及“有组织”建设与现有基础不适应等核心问题,回应关于有组织科研模式的质疑,防止科研体制的僵化。基于此,需要对有组织科研现有法律体系和未来需要的法律制度进行探究,通过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做好有组织科研的法治保障工作。

1 有组织科研:旧的概念与新的使命

有组织科研并非一个全新概念,其核心是有组织的科学研究模式,强调科研组织化、建制化,是科技与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历史产物,是社会不断发展的必然要求。

1.1 有组织科研的发展历程

科学研究的有组织化是一个逐步形成、不断变迁的过程。有组织科研的起点是18世纪德国柏林大学的大学研究组织形式改革,这一改革确立了科研在大学职能中的重要地位[8]。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科学研究的有组织性成为科研本身的内在特征之一,科学研究的资助模式也经历了从自由探索阶段到定向研究阶段。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提出了基础研究安全的概念,代表着科研政策新的走向。此外,随着科技发展,企业也着力提升自身科技水平。例如,日本推进“产学研”合作制度,由大学学术组织接受企业委托进行受托研究,企业聘请大学学术组织成员到企业进行研究、企业聘请大学老师担任科研顾问等。20世纪90年代至今,随着复杂性研究问题的增加,个体研究难以适应科研发展趋势,有组织科研日益在多领域研究中得到广泛应用,通过资源的整合和分配,提升科研主体多元化,并实现了跨学科研究和研究方法的集成。例如,美国加州理工学院持续参与美国国家航空航天局组织的伽利略木星探测任务、火星漫步任务等多项太空探索项目,在组织本校研究活动的同时与外部机构合作,通过有组织科研服务国家战略科技工程发展。

如图1所示,科研活动的发展由最初的自由探索模式逐渐向集中投入、体现国家意志的战略需求模式过渡,更加注重瞄准国家战略方向,最终形成具有导向性和定向性的国家导向模式的有组织科研,从而实现强化国家战略科技力量的目标。具体而言,有组织科研在前期部署环节明确战略性安排,针对关键问题进行攻关;在中期进行环节加强任务驱动和团队协作;在后期成果环节通过评价制度的改革鼓励科研人才创新。

图1 有组织科研的发展历程

1.2 有组织科研的本土发展

我国的有组织科研体系在很大程度上模仿了苏联,有组织科研活动的重心最初一直是政府主导,其实施主体集中在研究机构和大学,企业的有组织科研活动一直很薄弱。具体而言,我国的有组织科研模式的演变大致可划分为五个阶段[9-12]。从表1可见,随着国家工作重心转向经济建设,原有的“苏联模式”不再适用于我国的发展需求。在经济体制改革的推动下,有组织科研经历了从政府主导向市场主导再向政府与市场有机结合的转变,科研政策从国防导向转变为经济导向,科研组织体制开始从计划经济模式向市场经济模式转变,逐步推进政府的作为和市场目标的驱动。可见,有组织科研作为旧的概念一直贯通于我国的科研组织模式。现阶段,有组织科研已经进入全面创新时代,科研创新能力是国家核心竞争力的基石,但随着科研需求的不断提高,有组织科研的发展现状与科学发展需要未能紧密协调。

表1 有组织科研组织模式演变

一方面,随着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持续推进,学科之间、科学与产业之间呈现日益交叉融合趋势,重大科学规律的发现和颠覆性技术突破更加依赖于跨学科研究团队的组织合作。有组织科研的形式化问题导致学科之间交叉融合并未完全实现,学科之间独立、割裂的局面并未被打破,仅停留在“形式主义”的有组织科研。高校作为科研的主要阵地,其内部传统的学术组织主要划分为学院、学部等科层组织,这一划分虽然有助于行政管理,但也造成学科之间交叉融合的困难。实质的有组织科研可以将分割化的科研单位调整为矩阵式的学术组织结构,由原来的纵向科研单位转变为纵横交错的学术组织结构,从而适应学科交叉的现实需要。

另一方面,实施有组织科研需要科研人员具备创新能力,针对关键核心技术进行攻关,而非以功利主义的“唯结果论”为导向,导致科研人员集中研究易于产出成果的热点问题。实施有组织科研应集中优势资源,通过构建大型平台,在重大问题领域整合资源。作为主要的科研人才培养和输出单位,高校可以重大任务为驱动,促进科研评价机制改革、资源配置方式创新以及科研组织模式变革,最大限度发挥人才协同作用、激发创新潜力、提升创新效能,推动新时代高校科技创新取得更大成果。然而,当前高校科研成果评价体系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过分注重成果导致科研人员创新能力受限。加强高校的有组织科研可以推动高校以国家战略需求为最高追求和根本目标,在开展高水平自由探索的基础上加速科研模式变革,解决国家发展面临的现实问题和紧迫需求,为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和加快创新高地建设提供有力支持。

2022年教育部印发 《意见》,就推动高校充分发挥新型举国体制优势,加强有组织科研,全面加强创新体系建设,着力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更高质量、更大贡献服务国家战略需求做出部署。可见,当前语境下的有组织科研不同于国家科研,虽然二者都是国家战略科技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是适应新科技革命加速推进和国家战略需求增长[13],但国家科研是国家采取行政手段开展的科研活动 (如五年计划等),而有组织科研是国家采取手段鼓励和引导的科研活动,更具有自主性和灵活性。换言之,在当前语境下有组织科研具备特定涵义,与有组织科研组织、科研活动集中式组织方式不同。其核心在于,以国家战略需求为目标,科技创新组织建制化、体系化,关键在于研发力量的统筹组织、研发过程的协同组织和研发成果应用的目标约束。因此, 《意见》中强调的有组织科研并非简单的项目制或者单位制科研,也非当前社会科研活动的主流形式,而是当前为了解决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发挥战略力量作用而探索实施的新型科研组织体制机制。

1.3 有组织科研的法治基础

科研在鼓励创新的同时,也需要适当的约束力对其进行引导和保障,避免科研获得过度自由而违背社会伦理道德,以促进科研成果更好地造福社会。科学研究的约束不仅依靠科研组织的自律和社会公序良俗,更需要具有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

不同国家的法治环境为有组织科研提供了不同的保障,随着法治发展,有组织科研的进行也获得了更多的法律支撑,流程也更加规范化。第一,在有组织科研的创新激励方面,需要通过法律明确创新激励方式,保障有组织科研的积极性。例如,法国制定 《2021—2030年研究规划法》,鼓励公共研究机构的科研人员向企业流动,加强高校和科研机构与企业的科研合作[14]。第二,法律在科研进行过程中起到保障与规范的双重作用。一方面,科技立法可以为科研活动的进行提供帮助,实现科技发展的法律支撑。例如,德国联邦司法部部长马斯 (Heiko Maas)提交了一份促进科研进步的法案,为学校使用电子数据提供更加简单的途径,为电子学术资料的使用者编织了一个安全网[15]。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可以对科研活动进行规制,避免出现研究不端或违背伦理等现象。例如, 《澳大利亚负责任研究行为准则》对研究不端行为进行了界定与详细解释[16]。美国 《关于研究不端的联邦政策》也对研究不端行为进行了界定,以此提升科研活动的规范化。第三,在科研成果转化方面,法律规范和保护科研成果的转换。不同法系的侧重点各有不同,大陆法以“所有权为中心”能有效利用资源激励,英美法以“利用为中心”有助于避免因过分强调物之归属与支配而带来资源的闲置与浪费,但法律对科研成果转化的保障目的则是相同的。

可见,有组织科研的法治基础也是其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相较而言,我国对于科研活动的法治建设较为落后。长久以来相关立法处于缺失状态,直到1993年才出台 《科技进步法》,1996年出台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作为最重要的两部科技创新基本法律,前者的功能是保障科技成果产出,而后者则是促进产出的成果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17]。然而,囿于立法的时代背景,这两部法律的政府管制色彩过浓,私法平等和自治的理念在制度设计中明显缺位,无法适应当前科研有组织化的需要,与有组织科研面临的问题并未完全契合。因此,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涉及科技创新的法律制修订全面加速,2015年修正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20年第四次修正 《专利法》,2020年出台 《民法典》,其中包括技术合同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规定,2021年修订 《科技进步法》,这些无不体现出我国对科技立法的重视程度。

有组织科研在发展过程中,既具有原有科研活动精神生产的特点,属于思维领域的精神生产,又具有组织性和导向性,不同于传统的科研活动。因此,有组织科研也同时具备了原有科研活动遗留下来的痛点,利益驱动型的研究风气仍然存在。在有组织科研进化后,又产生了科研人员创新能力受到禁锢、科研组织形式化以及急功近利追求发展等新问题[18-19]。有组织科研发展过程中面临的核心问题反映了法治保障缺乏的弊端,为法律介入提供了现实可能,但现有研究多集中于具体的法律问题[20-22],缺少整体性的研究。

2 模式变迁:有组织科研“前中后”环节的核心问题

对于有组织科研法治保障的研究应当以有组织科研模式变迁带来的问题为基础,在厘清问题的基础上探寻法治保障的作用,将法治保障措施与有组织科研模式相匹配,从而实现通过法治手段保障有组织科研的发展。

2.1 前期部署环节:禁锢创新能力

首先,科研项目的选题和成果具有利益驱动性,追逐热点的趋势明显。现有法律制度并未对科研失败的情况进行保护,科研人员容易面临无法结项带来的惩罚,因此倾向于将研究问题聚焦于更容易出成果、更容易发表的主题,而非更需要、更有价值、更有意义的问题。而有组织科研将科研人员进行聚集,实际上是对研究内容进行集中化,加剧了研究内容的趋同化和利益驱动的局面。部分科研人员原本具有独特的视角和不同的领域,但在被“组织”后,研究方向逐渐集中在热门问题上,形成盲目“跟风”趋势,顺应多数人的意愿和研究内容,其原本的创新能力无法在特定领域中发挥出来,反而会受到“组织”这一形式的限制,存在丧失原本研究的突破性和独创性的风险。有组织科研的实质原本在于通过科研组织方式的提升,快速产出国家急需、重大的科技创新成果。但“组织”之后是否真正去研究国家急需的领域,还是为了迎合评价体系去选择热门问题研究,并不能得出准确答案。

其次,现有法律制度对科研人员权利的保护不足,非核心成员在组织体系中容易被边缘化,缺乏话语权,即使有创新思维和观点,也可能因为自身力量不足而无法融入成果中,不能实现自身的创新价值,导致部分科研项目只是跟随趋势随波逐流,进行重复性研究,缺乏新内容。在有组织科研模式下,科研成果往往关系到团队整体利益,科研人员在开展研究时试错成本增加,碍于集体的风险无法自由开展科技创新和自主探索,而是要在开展研究的同时考虑项目的完成与成果发表问题等,在降低风险的同时也削弱了研究人员的探索精神。

最后,当前重大科研项目的立项方式并没有具体规范,而是依照长期惯例以管理部门出题为主,研究人员在有组织科研的模式下申请项目,在提供的项目主题内容中进行选择,自由发挥的空间被限缩。在研究内容集中化、趋同化的情况下,固定方向的选题未能充分发挥不同领域科研人员的能动性,也降低了研究人员了解和挖掘前沿问题的创新优势。

2.2 中期进行环节:滋生形式主义

在有组织科研开展过程中,存在“为了组织而组织”的现象。

首先,对于有组织科研的实际进行缺乏监管,对于“挂名”现象缺少惩戒制度。为了实现有组织科研的形式,部分人员在科研项目中“挂名”,并不实质参与研究过程,以及为了实现对有组织科研人数、级别的要求,在项目中添加无关人员[23]。这些现象导致有组织科研成为一种外形,内部仍是原有的研究方式。某些高级别项目的总负责人仅对项目分包、经费划分等问题作出决策,其余环节则很少过问。真正进行研究的科研人员因缺乏指导无法顺利完成研究,或因为负责人的消极态度,大部分科研人员对研究的重视程度降低,在结项压力下被动完成工作[24]。

其次,对于企业参与科研的过程和成果缺乏规定。部分企业虽然名义上加入大学的科研团队,但目的是通过对科研投资提高企业声誉,加大产品宣传力度,而非切实帮助企业进行科学研究,校企合作内容失实[25]。此外,不同部门之间的合作也存在形式主义的风险,由于学科、部门之间的原有差异,以及部门之间分割的状态长期存在,交叉学科的融合过程又缺乏有效的方法和经验,盲目为了形成融合的有组织形式,强行将毫无关联的学科进行交叉和生硬结合。同时,如果组织结构内部并未实现及时合作和信息共享,仍然以独立的个体进行研究开展,缺乏必要的交流,有组织科研仅仅是个形式,势必会造成学校整体资源的重复建设甚至浪费。

最后,对于虚构计划的“空壳”缺乏管理规范。有组织科研应当对具有定向性、导向性的内容进行研究,部分科研单位为了获得立项机会和经费支持,在立项时虚报研究计划,但并未将时间精力投入符合国家战略发展需要的项目中,为了结项敷衍了事,甚至采用学术不端的方式形成成果。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相关通报,虚报研究计划、学术不端结项等类似案例并不少见[26]。

2.3 后期成果环节:削减转化动力

目前我国的科研转化机制发展有自发性规律,有必要对科研发展进行制度上的指导和规划,虽然 《科技成果转化法》于2015年进行了修订,但实证调研结果显示,我国的科技成果转化仍存在诸多问题[27]。一方面,过多的约束可能会为科研的发展设置更多障碍,违背科研自身发展规律,有“拔苗助长”之嫌。另一方面,对于科研成果的评价制度过于苛刻的现象违背了科研宽容理念,唯结果论和急功近利地追求科研成果,反而会为有组织科研的发展造成阻碍。

在激励机制方面,现行法律并未充分考虑高校与企业在性质上的差异,仍沿袭职务发明的立法思路,简单地将科技成果及其知识产权归属于高校。这种权利配置模式存在以下两个问题。首先,由于高校往往无法在组织内部有效利用和转化科技成果,将科技成果一律归属于高校实际上割裂了科技成果的所有权与使用权,使得高校科技成果转化过度依赖具有较高交易成本的外部技术市场,实际上是在资源配置 (科技成果利用与转化)过程中用外部交易取代了组织内部交易 (而不是像企业科技成果转化那样更多地通过内部交易)。其次,由于高校科技成果并不都适合实际应用和技术交易,而发明人或其他科技人员又没有权利利用和改进科技成果,这在客观上限制了高校科技成果的利用方式和转化途径。

在评价方面,尽管国办发〔2021〕2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破五唯”“完善科技成果评价激励和免责机制”“推动成果转化相关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履职尽责”,但是科技成果评价的相关法律制度并不完善。科研评价权是科研人员的自主权利,也是科学共同体专业权力及政府机关行政权力相互博弈之结果,现行的科研评价凌驾并规训科学研究进程,有侵犯科研人员自主权之虞[28]。具体表现为,当前我国的科研评价制度建构仍是传统的以资源、利益、地位、责任等为核心的被动性“后果逻辑”,而非以规范与文化等方式引导科研人员主动从事科学研究的“合法性逻辑”转变,这种逻辑错位与科研的试错与宽容相悖,是滋生唯结果论和急功近利的根本原因。

3 法治保障:“放管服”介入“前中后”环节

有组织科研不同环节面临的问题不仅需要科研组织自身的调整,更需要外界强制力对漏洞进行填补,对错误进行修正。党的十八大提出,“放管服”改革以“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为主要抓手,加快推进向服务型政府的角色转变,取得了显著成效。有组织科研的法治化发展需要科学的法律体系保障,如表2所示,通过建设与科研范式变革相适应的宽容型、规范型和友好型法律体系,落实科研领域“放管服”改革,赋予科研机构在科研布局、队伍组织和资源配置等方面更大的自主权,以保障战略科研人员具有更大的创新自主性。

表2 有组织科研法治保障的“放管服”改革思路

3.1 放:构建科研宽容型法律规范体系

有组织科研的法治体系应当以科研宽容为基本原则,充分考量科研所涉及的公私法融合的法律属性,为科研人员营造鼓励探索、宽容失败的科研环境,构建宽容型法律规范体系对于激发科研的创新活力具有促进作用。科研管理应当采用柔性管理方式,既要进行适当规制,又要避免过度干涉造成的科研人员活动受限。

其一,在有组织科研的前期部署环节,应当鼓励选题自由,减少盲目追逐热点问题的选题方式,减少唯利益驱动的选题趋势。有组织科研的要义是解决定向性、需求高的真问题,以社会需求和国家战略为导向,而非随波逐流地解决容易出成果的问题。因此,应当通过规范对有组织科研进行正确引导,鼓励科研人员潜心解决真正有需要的问题。《国务院关于优化科研管理 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虽然提出简化科研项目申报和过程管理、减轻科研人员负担,但这一通知的法律位阶较低,应当在法律层面对这一通知中的内容进行确认。

其二,在有组织科研的中期进行环节,可以适当放宽行政权力,减少科研面临的不必要繁琐程序。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给予科研单位更多自主权,赋予科学家更大技术路线决定权和经费使用权,让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从繁琐、不必要的体制机制束缚中解放出来[29]。在科研人员创新能力存在降低风险的情形下,科研管理政策对科研项目的技术路线管理不能过于死板和僵化,结项时对内容认定不能机械化,应当给予科研人员权利,允许其根据科研活动之需,对科研活动进程进行必要和适当的调整。适当宽容的行政权力有助于减少科研管理机关与科研人员之间的矛盾,打破行政管理的垄断,减少不必要的干扰,在充分尊重科研人员的同时提升科研效率。此外,过度严格的行政权力也会影响同行专家评审环节的公正性,导致评审活动未能行使独立、客观和专业的学术能力,最终仅依据行政权力进行评审,违背了评审结果的科学性。应当将行政权力适当放宽,允许“学术能力”代替“科研权力”进行管理和评价的标准,充分尊重有组织科研的专业水平。2021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关于改革完善中央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强调扩大科研经费使用自主权,完善科研项目经费拨付机制,加大科研人员激励力度,减轻科研人员事务性负担。

其三,对于科研成果的评价应当保持科研宽容,允许科研本身存在失败的风险,不能苛求科研人员必须成功、圆满完成项目内容。对科研失败的宽容精神首次在 《科学技术进步法》中提出,该法律在2021年修订时又在第68条中补充了“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的内容,并将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项目的后果从“给予宽容”修改为“予以免责”,降低了承担责任的风险,体现了鼓励科研探索、构建科研宽容的精神。在地方规范性文件和地方工作文件中也包含了科研宽容的原则,例如, 《四川省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第32条明确体现了科研宽容失败精神,对于特殊原因未能结项的项目由项目牵头单位及时提出书面申请,推荐单位审核,经组织专家论证后由科技厅终止项目; 《云南省科技厅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在基本完成合同书规定内容、经费使用合理、有证据证明项目承担单位已按合同书或者其他要求开展研发工作的情况下,若承担项目的科研人员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但部分考核指标确因实际情况或不可抗因素导致无法完成的给予结题; 《安徽省科学技术厅关于省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第080号代表建议答复的函》也强调了对科研宽容失败制度的落实,鼓励科研人员大胆探索、宽容失败。目前对于科研宽容的规定散落在地方规定中,应以 《科学技术进步法》中的内容为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并在效力较高的文件中以具体规定的方式予以明确和落实。例如,在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或有关“项目验收管理办法”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合理的免责事由,在原始记录能证明承担项目的科研人员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弄虚作假的情况下,可允许终止或申请结题。明确项目因政策风险、市场风险等不可抗力,或因现有水平和条件难以攻克或实现的技术等因素导致未完成绩效指标、造成经济损失时的免责条款。鉴于科研结果不确定性的特质,科研经费本身自然属于“高风险”投资,既可能获得期望之外的超额利益,也可能遭受意料之外的重大损失。因此,只要科研人员尽忠尽责地履行了行为义务,即使科研失败,也不应苛责其承担风险;相应地,科研人员通过提供经费使用信息,自证其忠诚履行义务,以求得到科研失败的宽容或给付不能的豁免。

3.2 管:完善科研规范型法律惩戒体系

教育部 《前沿科学中心建设管理办法》第17条明确提出要加强有组织科研,同时应营造克服浮躁、潜心研究的氛围,加强学风和诚信建设。在有组织科研建设过程中,“有组织”的形式主义问题可能伴随着学术不端的现象。例如,部分科研单位为了获得资助,只进行形式上的有组织科研,为了能顺利完成项目、实现结项目的等,更有甚者进行代写代投代发服务,为了缩短项目时间,无法真正潜心学术,乃至出现付林案[30]等科研项目经费的贪污案件。科研宽容并非纵容,对于有组织科研形式主义引发的学术不端问题,应当进行打击和惩戒。

在有组织科研前期,应当严格审查科研机构资格,避免假借科研名义骗取或违规获取科研经费的现象。美国 《虚假申报法案》曾致力于打击承包行业的欺诈行为,并为美国医疗领域经费来源的披露和监督起到了规范作用[31]。在有组织科研发展过程中,由于科研项目的重要和解决问题的关键,虚假申报行为将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影响,因此在科研前期的申报阶段就应当严格规范申报资格,通过专门制定规范或在现有规范中补充专门条款的方式,加强对科研资格的管理。与此同时,在法律惩戒体系的构建路径中,应当充分发挥行政监管与民事制裁的功能,谨慎适用刑罚,维护刑法的谦抑性,避免惩戒方式过于严厉导致科研人员创新精神被限制。目前,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针对学位论文的学术不端行为提供了行政处罚依据,但适用范围较为有限, 《高等教育法》第42条规定高校设立学术委员会,负责调查与认定学术不端行为,但并未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在行政监管层面,可以将二者相结合,借鉴有关学位论文学术不端的惩戒措施,对 《高等教育法》中的处罚内容进行补充完善。民事制裁主要负责监管侵犯知识产权的学术不端行为,以及形式主义引发的合同纠纷等问题。只有对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学术不端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法益侵害性与可罚性,才有必要动用刑法手段进行制裁[32]。

在有组织科研的进行过程中,一方面应当确保科研活动规范化,符合伦理道德要求。随着人工智能和生物基因等领域引发的伦理争议不断增加,原有的科研规范可能难以适应新问题的规范需求,因此应当及时对现有法律规范进行更新,确保其能够继续发挥作用。另一方面应当监督经费使用情况,减少经费违规滥用现象出现。目前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和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管理办法》虽然对科研基金使用进行了规范,但前者缺乏民事制裁的法律依据,后者的责任条款制裁威慑力不足,应当结合实践中出现的科研基金非规范使用现象进行调整和优化。

在有组织科研的成果检验阶段,应当明确学术不端行为的法律规范适用范围以及处理程序,针对有组织科研中出现的形式主义现象进行明确和补充,加强诸如中介等黑灰产业的监管。同时,既要保证对失范行为的公平惩戒,又要给予当事人救济程序,为被举报人提供陈述、申诉的渠道[33]。在学术不端的惩戒过程中坚持比例原则,对失范行为施加合理的惩戒措施,结合危害程度和社会影响进行恰当评价,同时要减少舆论事件和网络暴力的发生。针对有组织科研形式主义的问题,完善科研规范型法律惩戒体系,保证对学术不端现象及时打击、治理有章可循,又要避免过度限制科研的创新性,从而导致科研人员的积极性降低。

3.3 服:形成科研友好型法律服务体系

有组织科研的法治保障应当以正确的引导为主,教育惩戒为辅,为科研人员提高科研友好型法律服务体系,保障科研人员的权利,促使其自愿遵守学术规范,保持科研的创新能力。

第一,应当保证有组织科研人员的权利,为其进行科研活动提供支持和保障。《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基础科学研究的若干意见》提出,法律服务以科研人员权利本位为宗旨,以学术导向、学术自由、学术目的为基本价值导向,确保科研人员的基本权利,维持良好的有组织科研管理秩序。在有组织科研的建设过程中,只有为科研人员提供充足的保障,才能帮助其安心投入科研工作,不受行政要求、结项压力等的桎梏。例如,在大科学装置建设管理中,由于研究周期较长,大科学装置建成后还需要不断改进和维护,因此应当通过规范的制定保障大科学装置的建设和运行,并允许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大科学装置拥有使用权[34]。有组织科研在建设过程中面临的重要问题是科研人员编制的提供,在高校吸收科研人才的同时也应当对科研人员的编制问题进行妥善解决,并对经费使用自主权等方面予以支持。在有组织科研的前期阶段,还应当鼓励科研项目申请多元化,保护科研人员的知识产权,提升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研活动的启动和进行。

第二,在科研活动的进行环节,应当充分保障科研资源,在此可以借鉴美国的科研服务制度,美国借助制度和经费等途径引导大学的科研,如通过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对科研人员的智力成果进行充分保护,提高科技创新动力;通过公共采购政策培养科研产品市场,有效增加市场需求,从而降低科技创新市场风险,减少科研人员的顾虑;通过税收支持政策推动社会投资,提高科研活动的经费支撑,避免社会投资考虑到科研活动的风险性、长期性和不确定性而减少投资。我国在形成法律服务体系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到目前以创新成果质量和实际贡献为导向的科研绩效评价制度,适当延长基础科研和理论研究的考核周期,对于校内研究人员参与跨学科、跨机构、跨领域科研所产生的不同形式的研究成果,应当形成相应的灵活性认定转化机制;高校科研人员的管理体制应考虑跨界创新型人才的就业和流动规律,满足科研人员客观上需要的编制、薪资、经费等基础需求,增加对大学科研经费的投入,通过增设科研助理等方式完善高校科研组织的基础建构[35];提升科研创新团队的基础设施建设,以具备兼容性的多元化聘任路径广泛吸纳各类创新型、应用型、实践型人才从事科研交流工作;激发科技人才创新创业活力,引入实施高层次科技人才团队扶持计划,进一步减轻科研人员负担。

第三,在科研成果转化阶段,应为成果的发表和应用提供更多元化的途径,以促进科研成果的有效转化。同时,应改变当前单一的科研绩效评价制度,允许科研成果的综合性和多样性。199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 《关于加强技术创新 发展高科技 实现产业化的决定》,要求大力发展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但这一决定缺乏后续实施效果跟进,且由于出台时间较早,难以匹配现有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目前 《促进科技成果转换法》虽然对科研成果转化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但随着有组织科研的模式转变,相应的机构建设和风险分担等问题的规定需要更新,以适应有组织科研的发展进程。例如,当某一项目涉及人数较多时,如何实现奖励举措的公平、公正、合理化,从而能够体现各方的贡献,特别是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体现管理层的贡献,急需法律制度规范与保护。

4 结语

有组织科研的出现改变了个人主义的研究方式,将无组织、零散化和碎片化的传统科研模式不断优化,形成由政府组织、体现国家意志、具有统筹力量、实现学科交叉的有组织化研究模式。在有组织科研的建设过程中,我国的科研模式已经由最初单打独斗的基础研究进入到由国家主导、社会各界力量共同推动协同创新的有组织科研时代。本文的关注重心在于有组织科研的整体法治保障研究,有组织科研中仍有许多具体的问题需要法学界予以探讨。例如,基于大科学装置的基础研究属于典型的有组织科研,大科学装置的运营、技术人员的支撑需要什么样的法治保障,这些特殊性的问题有别于一般性、泛在性地讨论有组织科研的法治保障问题。有组织科研对科研活动组织的创新性、协同性和需求导向性等提出了更高要求,为了集中优势资源推动科学研究,满足国家重大战略和需求[36],提升科研人员自主创新能力,必须解决有组织科研中存在的创新能力受限、学术不端滋生以及盲目急于求成等问题,通过构建科研宽容型法律规范体系、完善科研规范型法律惩戒体系,以及形成科研友好型法律服务体系的“放管服”政策,完善有组织科研的法治保障,顺应“大科学时代”[37]的科研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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