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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归属探析

2024-02-26夏心雨沈世娟

艺术科技 2024年2期
关键词:人工智能

夏心雨 沈世娟

摘要:目的:面对蓬勃发展的人工智能市场,以及伴随而来的司法问题,文章旨在探究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归属与责任承担,明确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人格,以及什么样的法律人格契合人工智能发展现状,从而在人工智能发展的同时做好利益平衡,探索符合我国人工智能发展水平的相关法律制度。方法:通过分析人工智能概念,解析法律人格概念,查阅学术文本与资料,以强、弱两种人工智能分类展开讨论,并从伦理、社会影响、立法方向等角度构想人工智能具有法律人格的情况。通过案例分析,探究之前的法律设计是否合理。结果:从伦理角度看,弱人工智能可作法律客体,强人工智能可作法律主体;从社会影响看,人工智能基础上的算法法人需要从长计议,避免骤然颠覆过去的传统组织形式;从立法角度看,否定直接套用旧有法人模式,以及具有缺陷的职务作品说。结论:人工智能可以获得有限的法律人格,从而适配生成式人工智能等可以自我深度学习的人工智能,并需要对不同水平的人工智能进行分别规定。人工智能开发者与使用者以协议的合意优先,在无协议的情况下,由创作主体获得著作权,但人工智能使用者也可以获得相应权益,这样一方面能促使人工智能得到广泛使用,另一方面也可使人工智能技术切实为公众带来好处。

关键词: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权利归属

中图分类号:D923.41;TP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4)02-0-03

1 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人格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使人工智能愈加贴近人们的生活。当下,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出的绘画作品、文章,乃至专业的数据分析报告,应用于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目前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在绘画方面有Stable Diffusion等,写作有Notion等,办公类的Tome则可以生成ppt来辅助工作。本文以人工智能作品称呼人工智能生成的产物,并不是指产物的实际作者是人工智能,而是表示这些产物都基于人工智能而产生。

首先讨论人工智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是否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著作权是为了鼓励人类创作而生,保护自然人的权利,这是毋庸置疑的。但为了商业经济的发展,也产生了与自然人人格相对的法人人格。

目前,人工智能可分为弱人工智能与强人工智能。弱人工智能被认为缺乏自主意识,按照人类制定的规则行动。强人工智能则被认为本身具有自我意识,拥有独立思考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对于弱人工智能而言,从伦理角度看,马开轩等学者将其看作物,起到工具的作用,并不需要具有法律人格[1]。叶娟丽等学者从社会层面出发,认为弱人工智能像算法法人,这种区块链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会加剧社会的不平等[2]。从立法角度来说,徐慧丽等学者认为在政府支持人工智能的情况下,人工智能会得到迅速发展,产生更复杂的权责分配问题,迫切需要拟制法律人格去解决问题[3]。张力教授认为,法人本身就是带有明确政策目的的筛选与重塑的组织体,出于促进算法发展、便于国家法律监管等原因,将其法律人格设定成法人人格是合适的[4]。学者王泽方则称,应以自然人作者为原则,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者为例外,人工智能作品可被视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职务作品[5]。张志坚教授认为,人工智能的本质是财产,具有财产性人格,但无人身性人格,应归入法人范畴,成为电子法人[6]。学者唐云骢认为,不需要改动现有法律体系,可以用《著作权法》中的邻接权予以保护[7]。针对强人工智能,有学者表示担忧,一旦有人工智能具有法律人格的例子,就会有更多“非人”要求法律人格,引起法律秩序崩坏。

2 人工智能应被赋予限制性法律人格

目前的人工智能存在算法黑箱,即人们可以根据输入内容得出输出结果,至于它是如何学习分析并得出这一结果的,人们并不知道。人类不能预测结果的工具是失控的工具,故将人工智能仅仅看作工具并不妥当,工具论仅适用于弱人工智能。

对于算法法人的提法,将颠覆之前的传统法人体系,从社会和法律层面都是一种巨大的冲击,尽管其似乎剔除了旧组织的独断徇私等弊端,但是学者们的担心不无道理。算法法人的设立,需要衡量利弊与时机才能决定。法具有规范作用,面对飞速发展的人工智能,不宜操之过急,但也需要及时调整以适应社会现状,具体可以从纲领到细则的逐步建立,及时补充。法人作品对人工智能作品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不能以法人作品去套用。法人背后虽是自然人,但可完全独立存在,且目前的人工智能虽超出弱人工智能水平,但仍达不到完全具有自我意识的强人工智能水平。对于职务作品说,当人工智能开发者并未提前约定作品的权利,而使用者又不是因为职务使用人工智能时,相关法律就无法适用,由此便产生了法律空白,故不支持。

对于邻接权的提议,则不能忽视立法的整体性与系统性,而且要考量《著作权法》外的情况。

法律人格被认为是私法上权利和义务的归属主体。针对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笔者支持有限人格说,并对智能程度不同的人工智能采取不同的对策。目前人工智能的智能化程度不一,如果智能程度低下、运行结果完全由人类掌控的弱人工智能也被赋予法律人格,会使得其背后的自然人借此逃脫法律制裁。而像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自己深度学习,不全为人类掌控的人工智能则可以赋予有限的法律人格。另外,人工智能并没有人类的喜悦、悲伤等情感,所以它的法律人格仅仅为财产性质。

在实际的法律运用中,若软件开发者已经事先与软件使用者协议确认了作品的权利归属和责任承担,则依协议。若无协议,则按作品的创作主体来划分权利,即人工智能创作占比高的,就由人工智能享有著作权归属,使用者也可获取一定的利益;如果人类创作成分占比高,那么著作权归属于人类。之所以如此设计,是因为要考虑利益平衡原则与市场规律等因素,主要会面临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开发者如果在使用者使用前已收费,同时协议著作权归开发者所有,使用者仍然选择该人工智能,那么说明该产品比市场上其他产品的回报率高。第二,开发者在使用者使用时不收费,则可通过获得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来获取利益。第三,开发者已经收取使用者的费用,且协议著作权归使用者所有,那么会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推广与发展。在无协议的情况下,若人工智能作品由使用者提示方向,设定词汇等简单指令产生,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使用者并不妥当,而开发者虽设定了人工智能的核心程序,但其未参与此次创作,将著作权全部归属于程序开发者也不合理。因此,人工智能创作占比高的享有部分著作权权利,而创作主体为人类的,则享有相关的著作权才比较公平。总之,这对未来的文学和艺术发展都会是一项巨大的考验,但生成式人工智能是在旧的图景上产出的,而美术和文学都是时代发展的折射与未来的展望,自有其旺盛的生命力与创造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对文艺来说,既是挑战,又是促进其跃进的推动力。

3 人工智能权利归属案例分析

以下三个案件,都存在值得分析讨论的问题。如果最终法典采取有限人格说,那么在目前出现的国内三个案件中会得出相对明确的结论。

3.1 “人工智能陪伴”软件侵害人格权案

被告运营的软件中有一项人工智能陪伴功能,可以由用户上传图文等信息塑造该人工智能的形象、性格等。原告何某并没有授予该软件权利,法院认定被告未经同意使用原告姓名、肖像,设定涉及原告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的系统功能,构成对原告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的侵害[8]。

尽管数据是由用户上传的,但是开发该核心算法的公司实际上在设置算法中没有规避对他人肖像权等的利用,而是鼓励用户用数据去塑造这样的人工智能陪伴者,并不属于人工智能的程序中立。笔者所设定的人工智能法律人格为财产性人格,不具有人身性人格,因此,人工智能目前不享有对应的人格尊严等权利,也不能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该案中,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3.2 腾讯诉盈讯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①

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开发了一款智能写作辅助系统,并许可原告使用。许可范围包括被许可方使用其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被许可方,以及可以对侵犯授权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采取相应法律措施。原告在网站上发表了《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以下简称“涉案文章”)。原告对此表示,涉案文章系由原告主持,代表原告意志创作,原告应视为作者,涉案文章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而被告网贷之家发布的文章与腾讯在官网发布的完全一致。

法院首先判断涉案文章是否符合独创性要求,以此确定是否能享有著作权。随后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创作过程数据,包括数据类型的输入语料的设定等认为文章受主创团队的控制,所以是由该团队创作。最终认定该文章是法人作品,著作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此案中,法院否定了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认为该篇文章受主创团队控制,尽管文章由人工智能生成,但是前期的准备工作,以及人工智能生成方向和结果检验由企业所控制。法院认为在这个作品的完成过程中,人起到了主要作用,所以著作权归主创团队所有。软件开发方已经许可使用方的权利,并且文章由主创团队控制,尽管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并不会完全受主创团队控制,但是依案例来看,文章的主要创作者仍然是人类,所以该作品应当由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权,人工智能参与文章的创作不影响原告公司对被告公司侵权的控诉。

3.3 菲林律师事务所诉百度案②

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是一款智能的数据库,菲林律师事务所在数据库报告基础上,完成了《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百家号在抹去事务所的署名、引言、检索概况等内容的情况下,发表了与涉案作品基本一致的文章,并署名“点金圣手”。

事务所主张百家号侵犯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本案的焦点在于,第一,由事务所提供搜索词而产生的分析报告是否具有独创性;第二,如果分析报告认定有独创性,那么该报告是否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第三,如果能成为作品,那么谁能成为该报告的作者,享有其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基于分析数据而产生的柱状图等不符合《著作权法》中的图形作品要求。第二,尽管使用数据库设置搜索方向,并由其自动生成了分析报告,但自然人创作才是《著作权法》中作品的必要条件,所以分析报告不能成为作品。并且,一审法院认为,开发者与使用者都不能成为分析报告的作者,但同时支持使用者在传播过程中表明自己的权益。

对于在分析报告基础上创作的涉案作品,一审法院认定其为事务所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二审法院只纠正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部分。

菲林律师事务所付费使用数据库,并且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没有事先协议分析报告的著作权归属。与第二案不同,虽设置了搜索词去引导分析报告的生成方向,但其在分析报告中起到的作用很小,分析报告的著作权归属应当为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事务所虽然没有取得分析报告的著作权,但是也在分析报告的基础上,创作出了涉案作品,并取得了该作品的著作权。其在分析报告的基础上,对当前的影视行业进行了大数据结果的分析,并将此结果呈现在公众面前。

4 结语

生成式人工智能大大推进了人工智能步入日常生活的进程,其商业价值不可估量,应尽早确定人工智能的限制性法律人格,明确人工智能作品权利归属,为其进入市场做好准备。同时,人工智能开发者与使用者也应在法律约束下,创作出更多人工智能作品,丰富人们的日常生活。

参考文献:

[1] 马开轩.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法哲学反思[J].学习论坛,2021(6):122-130.

[2] 葉娟丽,徐琴.去中心化与集中化:人工智能时代的权力悖论[J].上海大学学报,2019,36(6):1-12.

[3] 徐慧丽.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探析[J].西北大学学报,2020,50(1):107-119.

[4] 张力.区块链与人工智能组织体法人化理路探正[J].东方法学,2022(5):45-59.

[5] 王泽方.论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归属[D].海口:海南大学,2021.

[6] 张志坚.论人工智能的电子法人地位[J].现代法学,2019,41(5):75-88.

[7] 唐云骢.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司法裁判基准研究[D].扬州:扬州大学,2021.

[8] 北京互联网法院.“人工智能软件侵害人格权案”入选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EB/OL].今

日法院-要闻动态,(2022-04-14)[2023-10-01]. https://

www.bjinternetcourt.gov.cn/cac/zw/1651208235008.html.

作者简介:夏心雨(1998—),女,江苏常州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沈世娟(1970—),女,江苏南通人,硕士,教授,系本文通讯作者,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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