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无企业”简易审理的困境与出路
2024-01-30范永兴
近年来随着“彻底解决执行难”的大力推行,越来越多的“僵尸企业”因“政策”进入破产程序,其中又以“无人、无账、无资产”的“三无”企业占据绝大比例。各级法院将“三无企业”划定为小额简易案件,适用破产“简易审”,一般要求在3~4个月内快速审结。但“三无”企业破产案件办理中,因缺少债务人相关人员的配合查证、企业财务账册遗失,大部分案件无法全面查清债务人资产,同时基于简易审理审限的要求,往往对该问题予以忽视对待,导致该类型企业虽完成司法出清但仍存在潜在隐患。本文笔者从实务中碰到的问题出发,分析对该类企业快速出清的思考。
一、“简易审”的提出
1.“简易审”的概念
破产简易审是指在财产状况明确、债权债务清晰的破产案件中,通过缩短债权申报时间、独任审理等形式提高破产审判质效,推动快速、高效审结破产程序的机制。一般而言,简易审的适用前提为资产规模较小、负债不多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组织调整及指导监督管理人执行加快破产案件办理的系列措施以期提高破产审判效率,加快推动破产进展,促使企业实现快速司法出清,优化营商环境。
2.“简易审”的背景
2016年以来,受“彻底解决执行难”影响,破产案件尤其是中小企业破产案件呈现爆发式增长。较之常规企业破产而言,该类企业往往资产较少且种类单一,债权债务关系相对简单。如有的企业只有设备资产,还有的企业只有商标等无形资产,甚至有的企业在破产程序中未能接管发现任何资产。而该类型企业的债务较为清晰,一般除税收债务以外其余对外债务基本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自2006年企业破产法颁布实施以来,观念上一般认为破产案件较之常规诉讼案件而言涉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权人众多,审判组织应以合议庭形式审理破产案件。“三无”破产企业的批量出现,使得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在破产审判实务中凸显更为深刻,导致破产审判的“形式要求”成为一项亟待打破的枷锁。对该类型破产企业,司法实务中一直有声音呼吁希望可以通过减少审判组织成员、加快资产处置等手段加快推动破产程序、实现快速司法出清,破产“简易审”的理念应运而生。
3.“简易审”的必要性
(1)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需要
自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用两到三年的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以来,“执转破”已作为“执行不能”及“执行终本”案件执行出清的一个重要路径。人民法院通过引导部分长期未结执行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化解执行积案,缓解执行压力。同时,为确保稳定的破产案源,也有部分地区法院与当地的银行、小贷公司等金融、准金融机构建立常态化申请破产的机制,引导债权人申请已执行终本案件最终进入破产程序。为彻底解决执行难问题,“执转破”案件有必要通过破产“简易审”实现快速司法出清。
(2)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
“办理破产”是世界银行关于营商环境指数评价的十大重要一级指标之一,良好的营商环境是推动经济高效快速发展,吸引投资的先决条件。推动破产“简易审”,能够提高破产审判质效,提高债权“回收率”,同时破产程序中全面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监督权等权利,提高营商环境指标得分,推动建立良好的营商环境。
(3)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增长的需要
大部分地区尚未开设专门的破产法庭,破产案件由民商案件审理法官兼任审理,案多人少矛盾尖锐,破产审判人员压力非常大。近年来,随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实践的陆续开展,越来越多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进入人民法院,该类案件一般也为破产审判庭法官兼任审理。在批量个人债务案件陆续进入的背景下,破产“简易审”,实现案件繁简分流,部分案件快速出清成为一条必由之路。
二、“简易审”的实践
2016年以来,伴随着越来越多的“执转破”及“无产可破”案件持续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在人民法院的指导下逐步摸索破产简易审理的路径。常见的简易審做法主要见下:
1.变更债权申报、审核方式,缩短申报期限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申报期限为一个月至三个月。针对该类型企业,人民法院往往在法定期限内缩短债权申报时间,一般规定债权申报时间为30至45天,债权申报期满后5至7日内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在法定期限内尽量利用较短的债权申报及会议召开周期,尽可能缩短审理周期。另外,对于债权申报的方式也不再限定于传统的邮寄申报或现场申报方式,越来越多地采用电子申报方式,即债权人通过全国企业重整信息网、钉智能办公平台、“破栗子”“工商破产智平台”等第三方开发的网页、APP或小程序进行线上申报债权,管理人通过线上发布审核结果,以提高办案效率。
2.加快推动资产变价,提高资产处置效率
实务中,还有管理人通过提高资产变价处置效率方面展开简易审理的探索。如笔者承办的某纺织公司破产案件,因债务人核心资产仅为其名下的房地产。除此外,已无其他债务人财产,且债务人早已停产停业,不具备重整、和解的可能。管理人在征询抵押权人及主要债权人意见后,将资产变价处置提前到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再通过债权人会议对上述资产处置进行补充授权,加快了资产处置进度。另外,现破产清算中案件中有较多企业管理人未能接管到财务账册,如仍坚持传统做法,即宣告破产后再进行资产变价处置则明显与实务不相符合,也会拖延债务人资产处置程序。
3.简化债权人会议形式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作为全体债权人的议事机构,涉债权人重大权利、重大事项均应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但是破产程序中,尤其是破产清算程序具有强制性和法定性,绝大部分事项管理人是基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而进行的法定性行为。如事事追求债权人权益保障,反而会使得部分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权利睡眠的情况,也不利于管理人整体推动案件有效推进。实务中,有部分法院作出规定简化债权人会议形式,通过债权人说明会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弱化债权人表决权,强化债权人知情权、监督权。如2019年浙江高院发布的《简易审纪要二》。
三、“三无企业”简易审理的潜在隐患
1.三无企业的特殊性
僵尸企业自身缺乏造血功能,长期以来占用有效的社会资源且无法产出稳定的效益,无法对社会经济及产业机构调整带来正面的影响。而“三无企业”是更为特殊的僵尸企业,一般而言,“无人、无账、无资产”是该类企业的典型特征。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均已失联,长期下落不明。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无法联系到债务人相关人员,也无法接管到债务人的财务账册、证照等资料,无债务人人员、材料资料辅助核实债务人资债实际情况。另外,债务人名下也无可供清偿的破产财产,实际上是“无产可破”企业。
该类企业长期以来占用市场主体地位而无法办理市场出清手续,占用司法资源(执行不能恢复执行)。部分债权人因长期无法联系到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在接到管理人的通知后反而将怒火洒向管理人。基于对管理人职责、定位的错误认识,部分债权人认为,原执行程序中长期无法联系到债务人,现管理人作为债务人代表应对企业债务进行兜底,或者管理人作为债务人企业的代表就应当代表债务人对企业事项进行终局处理。又由于“三无企业”缺乏人员、财务资料,管理人对其资质的核查更多是基于管理人向登记机关的查询以及执行查控线索的回馈,存在较大局限性。在现在的司法实务中,除了上述查询以外,在债务人相关人员无法联系的情况下,管理人往往只能向债务人开户银行查询债务人原经营期间银行流水以履行管理人职责。但是江浙地区民营经营高度发达,民营企业经营不规范又是一种常态。管理人往往在银行流水查询中发现极为频繁的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大额资金往账,而在债务人拒不配合(含相关人员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管理人往往无法对上述款项逐一作为核查确定具体用途、去向。
2.潜在隐患
(1)无法全面核查债务人资债情况,全面保障债权人权益
如上所述,在“三无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尤其是相关人员不配合、拒不到场,管理人仅凭银行流水及管理人查询的资债线索并无法全面确定债务人的资产情况,存在一定局限性。民营企业经营管理不规范在大环境下已被默认是合理的,如实务中企业将相关款项支付至财务人员或法定代表人处再由其对支付的款项进行支配、支付,大部分情况下该款项系用于企业经营,还存在大额款项去向不明或用途不明的情况。而现实实务中即使经查询银行流水中发现上述情形,往往管理人也不会采取对应的措施。除非有明确线索债务人存在侵吞、挪用公司资产或恶意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逃避债务的情况,管理人一般较少会提起对债务人相关人员的责任诉讼,而这明显对于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做到有效保障。
(2)不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虽然通过简易审理的做法能够在规定时间内实现快速结案,一定程度上提高“回收率”,但部分案件中该类快速结案的做法实质上是以牺牲债权人权益为代价,管理人无法对债务人的资债进行全面、有效核查。在现行实务中,一般破产案件中除了有债权人紧盯着银行流水发现的资金去向不明的情况持续向管理人书面报告或向有关部门信访、报案,大部分情况下管理人对上述情况均不予处理。甚至部分管理人在发现银行流水中存在的端倪后,也拒不向人民法院、债权人通报相关事项,仅为追求快速结案对上述事项不予深入核查。也有的管理人认为管理人查询银行流水仅为完成管理人履职事项,债权人要求查阅相关流水不符合债权人个体知情权的内容而对其查阅申请不予理会。这些做法实际上都是对债权人权益的侵犯,不利于建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3)对破产保障理念带来的负面影响
破产程序本为保障“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企业,能够让其有机会借助市场化手段摆脱破产困境,最终实现顺利司法出清。但现行实务中越来越多出现一种声音,在破产前人失联、账目、资产隐匿,反而能够顺利在短期内把破产程序走完。而对于破产程序中资债核查不清的地方债务人因失联无需进行解释处理,管理人基于快速结案理念对上述事项也置之不理,这与破产保障的理念意见相悖,对破产保障的理念产生较大影响,会一定程度上加深破產逃债的固有印象。
四、建议方案
1.加强管理人专业管理,提高甄别能力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作为专业的中介机构,负责全面核查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负责对债务人相关人员不当侵占、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进行追收、撤销或提起其他衍生诉讼。破产管理人在案件承办中,应主动提高履职能力、甄别能力,对于债务人相关人员的行为存在可撤销或无效情形的,及时通过破产法赋予的撤销、确认无效、抵销无效等及时行使职权,避免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灭失。同时,对于“三无企业”清算过程中,人民法院、管理人在讲究破产审判效率的同时,也要兼顾债权人权益的保障,追究破产审判质效的衡平,不能一味讲究速度,而忽视了债权人权益及债务人财产的保护。
2.明确债务人相关人员责任的追究,坚决打击恶意逃债
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之一,也在于现行司法实务中对于债务人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路径不明、条件不确定。《最高院关于债权人对人民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及《九民会议纪要》第118条规定内容明确了债务人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但审判实务中各地法院适用认定标准不一,债务人未及时申请破产导致财产、账册等灭失给债权人债权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也难以举证。这也就导致管理人对于是否通过诉讼提起对债务人相关人员的诉讼难以有效把握。笔者建议,可以通过高级法院案例指导的方式明确类似案件起诉的标准及审判思路,坚决打击债务人相关人员不正当侵犯公司财产及债权人权益的情况,以起到良好的宣传示范作用。
结语
简易审理是实现破产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快速司法出清的必由之路。但在追求审限快速结案的同时,也应关注到部分案件中对于债权人权益的保障,避免对债权人权益的侵犯。本文笔者从“三无”企业清算实务分析潜在隐患并提出建议方案,不正之处,请予指正。
作者简介:
范永兴(1993-),男,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系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研究方向:公司法、企业破产清算与重组、民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