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对外转让的效力判断
2024-01-30杨笑晨
《公司法》第71条第4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国公司法在给有限责任公司意思自治留下空间的时候,也为章程效力的认定埋下了伏笔。《公司法》对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具体条件和限度未做明确规定,导致了转让股权自由与章程规定之间的冲突一再发生,并且对于公司成立后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从而限制股权转让的问题也并未明晰,使得学界和实务界对于意思自治范围的理解以及修改后的章程对于持反对票的股东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理解出现了不一致的看法,也导致了公司章程频现对股东转让股权不合理的限制,从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文章从最高法2018年发布的96号指导案例出发,指出现存的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问题,探讨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然后通过和域外法的比较来明确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限度、厘清章程限制的边界。
一、最高法96号指导案例中被忽略的问题①
在2018年发布的96号指导案例中,股份回购行为就像判决里所说,属于大华公司根据章程规定所具有的权利而非收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故大华公司应根据章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回购。因此对回购行为就不多加赘述了,我们把目光放在大华公司章程中的“人走股留”这一章程的意思自治。
根据这个指导案例所确认的规则就是章程可以限制股东转让股权但不能禁止其转让股权。这个规定是平衡公司人合性和股东权利所得出来的结果。但是我们观察大华公司的章程规定,大华公司该条规定中的第一句话是说明确禁止股权对外转让的。对于对内转让只有在经董事会同意后才可以转让,所以股东对于股份的处分权就很明显地被限制。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股东很有可能是一人,所以很有可能会出现内部转让与控制权的争夺的问题,这都是限制股权外部转让所派生出来的种种问题。
因此,我们应进一步思考,对于限制的方式、程度等因素将直接影响到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是否损害了股东的权利,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进而该章程的规定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所以应当将重点放在如何认定章程的效力问题上。
二、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效力的判断方法
1.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原则与边界
《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对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都可以进行限制,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条件以限制股权对外转让。譬如公司规定外部转让须经其他股东五分之三以上同意,此项公司的意思自治没有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我们应当认同。但是限制也不是没有边界的,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共政策,比如章程规定禁止股权的外部转让,就应该被认定为无效。
在经济学上,股权转让的价值一方面因为其可以作为资金进行交易,另一方面若股权流通得越频繁就越体现出它的价值,如果章程取消其流动性,会严重压抑其价值。
在实务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很有可能就是大股东为了排挤小股东,使得遭受欺压的少数股东既不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又不能任意退出,被动挨打。遇此情形,法律必须干涉章程对于股权转让限制,从而进行合法性审查。这种合法性审查,不能拘泥于条款的自身逻辑来寻求答案,而应该从更高的公共政策角度进行解释。凡具备可转让性的财产权的转让都不应受到禁止。公司章程如果对股权转让做出了实质性的禁止的规定,该规定就会因为与公共政策的旨意相违背而无效。
2.区分程序性条款与权利性条款
我们从限制股权对外转让的边界可以看出既要保护公司人合性,又要保证股东的处分权。那么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则将涉及股权转让的程序性事项交给公司章程规定,允许公司通过资本多数决定方式进行限制。因为这是为了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合理地限制了股东实现处分权的途径。
虽然说可以限制股东实现权利的途径但不能根本剥夺其处分的权利。对于涉及股东权利性条款,也就是限制处分权的事项需要由每一位股东同意,否则对该股东不产生效力。上述观点也就是钱玉林教授从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所分析得出来的结果,认为应当将公司章程看作是合同,运用合同的法理来看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效力。②通过区分这两种条款的目的在于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实质性剥夺股东的处分权,强迫其按照大股东自己的意愿进行股权转让。
3.区分初始章程与修改章程
由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想到,哪种情况下章程是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所以不用考虑属于程序性条款与权利性条款的问题,而哪种情况下章程没有被所有股东同意却进行了修改?发起人根据发起人协议制定公司的初始章程,这个章程是由发起人股东一致同意决定的,对全体股东都有约束力。而修改公司章程的特别决议的事项并非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可以修改,所以如果说大股东如果为了损害小股东的权利通过资本多数决方式修改了公司的章程,这种情况下章程的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文就可以被认定为《公司法》第20条的情形而对该股东不产生效力。
4.小结
通过区分程序性条款和权利性条款以及初始章程和修改章程我们可以大概判断限制股权对外转让的条款的效力究竟如何。
(1)如果是初始章程,又是所有发起人股东一致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在这个初始章程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共政策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就可以认为章程的效力是有效的,全体发起人股东受其约束。
(2)如果是修改章程,就需要具体判断这个章程中限制是程序性限制还是权利性限制,如果是程序性限制,在没有名为程序性限制实为权利性剝夺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不应认定章程中此项限制性条款无效。但如果是权利性剥夺的条款,在没有该股东同意的前提下,对该股东不发生效力。
三、我国完善股权转让的建议
1.我国现行《公司法》存在的不足
其实对于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章程限制股权对外转让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不止《公司法》第71条第4款,还有第20条第1款的原则性规定,规定股东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这两款均为原则性的法律规范。没有明确滥用股东权利的具体情形有哪些,这就会增加法官在认定某个或者某些股东在对章程进行修改的过程中是否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的难度,所以在审查章程的效力时需要一个相对确定的标准去判断限制股权转让的相关条款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对股东和公司来说是公平的。
2.我国完善股权转让所应遵循的原则
(1)维护公司人合性及稳定性
不管是对股东之间或是对外第三人的股权转让进行限制,其原因一定是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的彼此信任,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公司对内进行股权转让,使得公司内部的股权结构发生了变化,影响了股东所占的表决权,乃至会使得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极有可能侵害小股东的利益,最终损害公司的人合性,因此对其内部转让行为应有一定的限制。
而对于公司对外转让股权,涉及公司股东人数的变更,其引入的股东或者排除的股东会影响到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实质性变化,因此对于此项股权转让都会加以限制,以保护公司股东的信赖利益,审慎把握公司引入或排出的股东资质,既要防止公司股东草率甚至恶意退出,又要把控防“野蛮人”进入公司,以维护公司的内部稳定,使其更加符合人合性的特质。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这种股权转让的限制会成为控股股东压制小股东的有效工具,因此在保证股份自由对外交易的同时,需要综合交易的公平、效率、安全等因素,在股权的可转让性这一基本原则的大前提下进行有效的限制。
(2)保证股权的可转让性
投资者将自己的资金注入公司后,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在设立之后和存续期间内,股东不能任意抽逃出资,但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这时股权转让的相关制度也随之产生,如果投资者认为其利益将受损或者利益远小于自己的期待利益那么就可以转让自己的股份进而收回自己的资本。所以股权的可转让性是公司价值的体现,也是公司发展和运行的一个必要的原则。
(3)尊重股东意思自治
股东的意思自治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股东有权处分其股份,二是在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上。
首先,基于《民法典》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符合《民法典》关于合同生效的构成要件,股东的处分权就应该得到保障,之后通过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去约束转让人与受让人。2005年之前的《公司法》中股东的处分权还受到股东会的限制,之后修改将有关规定删除,是因为立法者充分考虑到了股东的处分权,不再过多地加以限制,而是转化成为其他股东行使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这也防止了股东会滥用职权侵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其次,在订立章程时也尊重股东意思表示,在初始章程被设立之前,如果大股东不满意相应的股权转让条款,可以投反对票,那么该条款被股东会通过的概率会很低;如果小股东对该条款不满意则可以自由选择退出公司。即使是某些股东做出了让步那也是在权衡之后最终做出的选择,所以对设立初始章程的股东都具有约束力。
最后,在修改公司章程上也许会存在对中小股东的排挤或者是利益博弈的相关问题。所以问题的关键就是在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去修改公司章程的时候给予小股东一个合理退出公司的机制是十分重要且必要的。但无论如何这就是商业和市场的特点,不能说因为某个人或者某些的否认就否认意思表示的存在,所以说应该配套以相应的措施去保证受限制的股东公平地退出公司才是需要研究和改进的方向。
(4)遵循股东平等原则,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股东平等只是相对的,大部分公司还是会根据出资数额的占比多少而区分大股东和小股东,公司章程在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时还需要注意对股东利益的保护。通过《公司法》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拥有更大的自治范围,立法的目的在于促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亲自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虽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的股东上限为五十人,但是实际操作中还是有不少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逐渐扩大,在这些股权相对集中的公司中,面对大股东的资本优势小股东的地位变得岌岌可危,公司章程很可能沦为大股东将自身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的工具。
3.《公司法》的完善建议
我认为最重要的还是需要进一步将我国《公司法》71条第4款的“另有规定”进行分类化的规定,首先需要区分章程意思自治的内容究竟是章程的自治事项还是股东私有的权利事项也即程序性事项还是权利性事项。
如果是程序性事项,就没有必要区分是初始章程与修改章程。虽然修改章程中应当尊重资本多数决定意思自治,小股东可能不同意也产生不了影响,但是公司的利益与大股东之间的联系更紧密,大股东不会亲手毁掉自己的公司。如果大股东通过不公平的实质侵害了小股东的权益,可以通过《公司法》第20条寻求救济。
如果是权利性事项,就要区分初始章程和修改章程了。由于初始章程是所有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所以即使限制了某个或者股东的权利也是其自愿的,表示其愿意承受风险或者来自其他股东的压力,否则其可以自由退出公司,因此初始章程一律对所有股东产生约束力。如果是在修改章程中限制了权力性事项那么对投反对票的股东应该给予其退出公司的自由和公平。例如可以借鉴域外法的相关规定,由公司直接收购其股份。而并非只有在我国《公司法》第74条的情形下才赋予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74条严格的规范虽然防止股东抽逃出资,但如果中小股东长期受到大股东的压迫,迫于无奈但也不满足74条的规定,这就很有可能引发公司内部的矛盾,所以对于公司法第74条,可以考虑为被实质性限制或者剥夺权利的股东留一个救济的方法,允许被实质性限制或者剥夺处分权的股东退出公司,由公司直接公平地收购其股权。
注释:
①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
②钱玉林.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J].法学,2012,10.
参考文献:
[1] 楼秋然.股权转让限制措施的合法性审查问题研究——以指导案例96号为切入点[J].政治与法律,2019(02):138-149.
[2]梁上上.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自由与限制——以利益位阶理论为视角展开[J].清华法学,2022,16(02):93-108.
[3]申文君.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以章程类型化区分为视角[J].社会科学家,2022(02):129-135.
[4]张其鉴.我国股权转让限制模式的立法溯源与偏差校正——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6-22条[J].现代法学,2018,40(04):179.
[5]玉林.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J].法学,2012,371(10):105.
作者简介:
杨笑晨(1999.3—)男,汉族,北京人,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