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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刑法规制

2024-01-27宫翊婷

现代商贸工业 2024年4期
关键词:金融市场刑法犯罪

宫翊婷

摘 要:随着经济水平与科技手段向上向快的进程,互联网时代已经到来,各行各业繁荣发展。在互联网技术不断应用于金融领域的趋势下,利用网络进行金融犯罪时有发生,急需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加以规制。互联网金融犯罪涉案金额巨大,使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人民群众的财产面临极大的安全隐患。运用刑法对互联网金融刑事风险进行规制时,应当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的发展,维护社会安全稳定。通过建立、完善相关监管模型、规制制度从而加强对互联网金融违法犯罪行为的治理。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市场;刑法;犯罪;规制手段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4.04.061

1 互联网金融犯罪常见类型

互联网金融犯罪,一般指的是犯罪行为人利用网络技术,主要依托于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和行为,所实施的违反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通过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所实施的,扰乱金融秩序、侵犯公司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其犯罪类型与传统金融犯罪相似,但是在行为模式、手段方法上与传统金融犯罪又有着很大的不同。互联网金融犯罪有以下几种类型:

1.1 洗钱犯罪

第三方支付和P2P是较为常见的洗钱渠道。洗钱类犯罪主要是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重视资金的用途,对于资金来源审查和核实能力不够严格的制度漏洞来加以实施。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P2P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等方式进行的交易具有匿名性、隐蔽性的特点,对于犯罪人来说,要想将违法所得的资金洗白,只需要构建一个虚假的身份信息,利用互联网平台便可以实现。例如,犯罪行为人可以通过专业网络平台,把等待洗白的赃款兑换成为虚拟货币,后再次换回实际货币,达到洗钱的目的,或者将犯罪所得收益以投资成本的形式转出,再以盈利的形式转回,使违法赃款演化为合法收益。

1.2 集资诈骗犯罪

互联网金融所涉及的集资诈骗犯罪主要包括:一是违反金融、互联网管理部相关法律法规。通过P2P网络借贷的方式设立资金池,虚构借款项目向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集资。二是对外承诺高额回报。利用大众的贪心,承诺较高的收益来实现集资行为,吸收资金后关闭网站、携款逃跑;或者一开始就根本没有能力给予投资者高回报,后期无法还本付息,使得投资者血本无归。该类模式一般利用互联网技术创建金融平台,往往该平台并不具备吸收公共存款的主体资格,使得众多投资者财产陷入安全隐患当中,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目前,游戏理财平台是诈骗平台的高发业态之一,当前游戏理财平台主要是通过出售“股票”“代币”的形式进行集资,这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集资行为,涉嫌非法发行证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违法犯罪。

1.3 盗窃犯罪

网络技术背景下的盗窃犯罪主要包括3种形式:一是网络钓鱼式,主要是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伪造网站进行欺骗。犯罪行为人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虚假信息发送给用户,引诱用户落入圈套,大多以中奖、某某顾问、对账等内容欺骗用户,引诱在邮件中输入网银账号、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继而盗窃资金。二是设立虚假的网上银行对用户账号、密码,实施盗窃。犯罪分子通过建立与真实的网上银行系统极为相似的虚假网站,诱使用户在该网站输入账号、密码等信息,进而再通过真实的网上银行或者伪造银行卡的方式,实现资金的盗取。三是利用虚假的电子商务信息。该类往往通过建立电子商务平台,或者在知名的大型电子商务平台上发布虚假的商品销售信息,通过与被害人交流或者交易的过程中,以植入病毒、黑客技术、通过个人交易习惯、信息等对密码进行猜测等方式,套取其账户、密码等重要信息实施盗窃。犯罪者传播电子病毒程序,当用户进行网上交易时便可获取用户账号和密码。

1.4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第一种是理财——资金池模式,即网贷平台利用时间和资金的错配,将债券打包拆分成理财产品在线上出售给投资者,再在线下寻找筹资者,从而滋生犯罪。二是不合格借款人模式。一些P2P平台未对借款人身份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借款人以不同的虛假身份、信息在平台向不特定人募集资金,而通过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用以发放高利贷,从而获取利益差,往往是其获利手段,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5 非法经营等犯罪

非法经营等犯罪主要发生在P2P网络借贷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以及股权众筹融资平台中,主要涉及包括非法经营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罪名。其相同的特点:一是都存在行政许可前置,例如,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功能不断增加,对于那些已经批准设立但是后期业务超出第三方平台服务功能范围之外的,可能会涉及非法经营罪。二是对金融市场管理秩序造成了危害,虽然一些互联网金融平台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目的只是创新金融活动方式,但其客观上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威胁。三是在这类犯罪中,刑法的滞后性被扩大化体现。由于互联网金融追求创新性,其创新性与法律的滞后性双重作用下,存在风险点,传统的金融犯罪手段随着金融模式创新加以改变,使得传统罪名不足以应对新型手段的犯罪,在这个过程中所产生的新兴金融犯罪也处于刑法的真空地带,无法加以规制。

1.6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第一,在互联网金融犯罪产业链中,不法分子利用非法手段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恶意注册互联网金融账户,利用大量的虚假账户实施犯罪,如洗钱、诈骗等。第二,不法分子通过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息,如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住址等,利用这些信息实施精准的网络诈骗犯罪。第三,不法分子通过技术手段,获取公民个人或企业的互联网金融账户信息,并盗取账户内的资金,或者直接利用黑客技术手段入侵第三方支付平台,窃取平台中的资金。在上述情况下,无论是直接获取他人的互联网金融账户信息实施犯罪还是利用他人的个人信息注册互联网金融账户后再实施犯罪行为,在危害公民财产安全的同时,都难免会触及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 互联网金融刑事风险规制意义

2.1 保障大众投资者合法权益

目前,创新型互联网金融模式迅速发展,弥补了传统金融模式下的资金垄断缺陷,有利于拓宽中小微企业通过使用正规方式融资的渠道,让其有路可走、有资可融,为鼓励创新创业提供了技术、资金支持,极大方便了企业和个人的生产生活。但互联网金融服务模式在便利的同時,拥有着相关知识的犯罪分子以合法企业的名义,打着“金融创新”口号,游走于金融创新和法律政策监管的边缘,给人民群众和中小微企业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和损失,经济社会危害性巨大。因此,要将保护大众投资者的利益放在刑法规制互联网金融犯罪的首要位置,要不断加大力度打击、震慑互联网金融犯罪之风,保障创新互联网金融模式向着合法合规、平稳有序发展,建设好、维护好、发展好风清气正的互联网金融环境。

2.2 保障并鼓励合法的互联网金融创新模式正常发展

监管互联网金融创新模式并不是为了限制其创新与发展,是要保障其运行模式,做到长远发展,保障企业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规制互联网金融犯罪要有明确具体又不过分严苛的犯罪构成要件,既要保障金融秩序、人民财产安全,又要为合法合规发展互联网金融留有合法合规的创新路径,宽严相济,既要规制,又要避免规制过度而妨碍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我们不希望看到,互联网金融从业者因不愿触碰监管红线而不再创新,固守陈规,限制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在当今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时代,互联网金融行业创新有利于助推金融发展,各商业银行在已成规模的金融模式下的竞争,推动合法有序创新,便是推动商业银行合法有序良性竞争,为金融市场注入新鲜活力,为人民群众提供更优质选择、更便捷服务。所以要重视互联网金融的巨大创新作用,在利用刑法规制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加以限制的同时,要谨记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不能过早过度干预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活动,否则将会阻滞金融创新与发展。

2.3 防范消除金融风险,保障经济社会的安全稳定发展

相较于传统的金融刑事犯罪而言,互联网金融更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和广泛性等特点,是基于其在金融活动的基础上所使用的互联网技术,其带给投资者、企业、用户的财产损失风险会扩大化、被骗可能性、被骗领域也更为宽泛,甚至有演变成为重大金融风险的可能性,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平稳运行和健康发展。刑法具有的强制力,是防范金融风险的强有力法律保障,但是其不可避免具有滞后性,对于目前迅猛发展的互联网金融行业,需要建立起完善的科学规范体系,否则便无法做到有效规范治理。在规范治理的同时,要注意互联网金融活动是否违法,避免混淆合法合规正当的互联网金融活动与利用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要在保障企业与投资者、用户合法权益同时,还要对金融行业运用互联网技术创新性发展进行保护,促进保护法益与创新进步两者和谐共生,在其中寻找法律规制的平衡点。

3 互联网金融刑事风险下的刑法规制

面向互联网金融所存在的诸多刑事风险,应该转变思路,探索新型治理模式和方法,防范互联网金融刑事风险绝不能仅采用单一的标准,既要看到其带来的不同于传统犯罪的刑事风险,又要看到互联网金融其本质属性仍是金融。

3.1 联合机制建立互联网金融信息预警平台

虚拟性、隐蔽性、广泛性等特点是互联网金融的特有属性,在其中犯罪行为的全程都可以通过互联网络加以实现,建立互联网金融平台监测预警防范非常必要。平台运用大数据技术可以对企业、资金、信息进行管控,做到技术规制技术,通过联合机制对相关数据进行整合、分析,而后多方合作共同构建互联网金融风险评估模型,对相关企业风险进行评估与预警预报,在其中筛选出可能存在金融犯罪风险的对象及行为。模型建立不能仅靠一个部门或一种技术完成,要通过各部门联合、各技术联合方式实现。首先,在公安机关内部要形成联合式互联网金融巡查模式,例如,通过公安机关技术手段网络巡查,及时发觉有犯罪动向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以最快反应速度、最大限度打击犯罪。联合各地公安机关,运用内部平台建立互联网金融违法犯罪信息库,通过网络技术对该信息库数据汇总分析,以供各地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进库查询,以此突破地域限制,互通信息情报。邀请政府机关各部门管理层及技术人员、专家学者共同参与预警平台建设,各地政府机关加强协作,定时上传通报,加强信息披露制度,避免信息壁垒的产生,形成全地区、全部门合力,高效、及时监测互联网金融犯罪苗头,及早处理、避免造成社会经济损失。通力协作,将犯罪扼杀于萌芽之中,避免影响扩大化,做到维护金融监管秩序安全稳定。

3.2 建立行政——刑法阶层式法律规制体系

在强调刑事规制的同时,不断加强行政监管体系建设,要发挥刑法的刑罚作用。我们动用刑法的前提条件是已经穷尽行政法,且已到不得已而必须要动用刑罚加以规制的严重程度。互联网金融作为金融产品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创新的产物,对于其背后的金融监管秩序要实时关注,若是随时更新监管治理模式,能造成重大损失。在治理互联网金融犯罪中,应该强调刑法的谦抑性,审慎适用刑罚手段。非刑罚手段的运用并不意味着放弃刑法适用。在互联网金融违法犯罪行为规制手段上,仍应当以互联网金融风险模型为基础,模型检测出某一行为并不会对金融秩序造成威胁时,就没必要对该种行为入罪处理,如果投资者的利益受损,在规制措施的选择上,应该优先选择行政措施规制。当互联网金融监测模型检查出某一行为会对金融秩序造成威胁时,如果风险程度较小,应该尽量选择处以罚金,如果风险程度较高则按照情节不同选择刑罚种类。总之,非刑措施应当优先于刑罚,在不得已适用刑罚时,罚金刑应当优先于自由行,缓刑应优先实刑。

3.3 加强针对性刑法规制体系建设与典型案例推广

从当前我国司法实践活动和各国经验来看,依靠传统的金融犯罪立法不充足,必须制定长效、完备的应对互联网金融犯罪法律体系。从处罚方式上来看,目前我国的资格刑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这两种资格刑面对经济犯罪,尤其是互联网金融犯罪,难以发挥作用。为了遏制新型互联网金融犯罪,要拓宽处罚手段,对行为人处以罚金,并剥夺从事与互联网金融相关工作资格等。在互联网金融犯罪刑事案件处理上,立法必然无法随时更迭,司法解释就要具有针对性对其治理,以解决无法可用的情况发生,达到有法可依,避免出现适用法律不正确、过于严苛或宽松的刑罚处罚。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频发的地区其办案人员经验要较于其他地区更为丰富,可以通过典型案例经验分享、指导案例发布等形式,促使各地办案人员对相关互联网金融违法犯罪案件处理的实践经验进行学习,更好地厘清该类案件的办案方法、处理思路,提高办案人员的整体办案能力,及相关法律法规掌控情况,做到有规可循、有的放矢地应对不同案情的犯罪行为,使办理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更加规范化、高效化、公平公正。

4 结论

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我们鼓励金融行业运用技术创新发展,在发展过程中面临各种问题和挑战也需要刑法加以规制,确保金融行业的互联网创新应用平稳有序、合法,合规运行。根据互联网金融特点,需要明确刑事风险治理时要首先建立联合机制下的互联网金融信息预警平台,其次建立行政——刑法阶层式法律规制体系,并不断加强针对性刑法规制体系建设与典型案例推广,完善治理模式,为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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