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理由的客观性与确定性
——非自利契约论的认识论和本体论基础
2024-01-26陶勤
陶 勤
按照西方哲学的理性传统,任何观点都需要辩护或论证,而任何辩护或论证都包含或需要前提或理由,这些前提或理由本身也许需要更进一步的辩护或论证。当这些前提或理由无法再诉诸更进一步的前提或理由时,它们就是最基本的前提或理由,即无法诉诸进一步的前提或理由加以辩护的信念。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辩护或论证必须是信念的(doxastic),即最终诉诸的东西本身也应当是一个信念;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作为最基本的观察信念或经验信念本身可以得到非信念、非命题形态的感知觉经验的辩护。斯坎伦提出了一种较为简洁的思想,认为任何理论观点,包括道德观点都需要辩护或论证,任何辩护或论证都包含前提或理由。就道德哲学而言,如何说明道德判断或规范性判断所蕴含的“规范性”或“应当性”,也需要论证,也需要“理由”。那么,最终意义上或根本意义上(即无法诉诸进一步理由的意义上)的“理由”,成为解释“规范性”或“应当性”的最终根据。为了说明这种“理由”的性质,斯坎伦最终提出了一种非自然主义的理由基础主义(1)[美]托马斯·M.斯坎伦:《实在地看理由》,吴童立、金梁译,北京:科学出版社,第1页。(reasons fundamentalism)或者说是非自然主义的规范实在论(2)陈真、王桂玲:《西方元伦理学百年发展历程的回顾与前瞻》,《哲学动态》2020年第11期。,从而为他的非自利契约论提供某种本体论和认识论上的辩护或基础。
一、 作为基本概念的理由
理由已经成为当今元伦理学的一个重要的研究对象。安斯康姆(Elizabeth Anscombe)认为有意图的行动是行动者依据理由所做出的行动(3)G.E.M.Anscombe,Intention,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0,p.80.;格赖斯通过研究推理、理性和理由之间的关系,探讨实践理由和真值性理由的关系(4)[英]保罗·格赖斯:《理性的面向》,荣立武译,北京:科学出版社,2022年,第9页。;布鲁姆(John Broom)认为动机问题关乎理由的权衡;迈克尔·史密斯(Michael Smith)认为理由就是一个完全理性的人所欲求的事。斯坎伦认为实践理性和规范性问题都可以诉诸理由来理解。斯坎伦的非自利契约论通常被认为是取代功利主义或后果主义的一种规范伦理学理论,其核心思想是“一个行动是错误的,如果它不为人们无法合乎情理地加以拒斥的规则集合所允许”(5)T.Scanlon,What We Owe to Each Other,Cambridge,MA: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8,p.153.。也就是说,一个行动的道德属性取决于人们的某种共识,但是如果行动的道德属性仅仅取决于人们的看法,如何能够说明这样的道德规则是人们必须遵守的呢?斯坎伦的回答是:因为这种共识是基于道德共同体的人们“无法合乎情理地加以拒斥的理由”(6)T.Scanlon,“Contractualism and Utilitarianism,” in A.Sen and B.Williams (eds.),Utilitarianism and Beyond,Cambridge,U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2,pp.103-128.。由此斯坎伦明确提出“理由”的概念来作为其道德理论的基本概念,来说明道德辩护最终的、最根本的根源。
1. 理由的概念
从康德开始,理由分为认知理由(reasons for believing)和行为理由(reasons for acting or practical reasons)两类,而斯坎伦研究的是一般性的理由。斯坎伦对理由的考察不仅适用于实践领域,也适用于认知领域。他不认可关于行动理由缺乏可靠的主体间的标准的说法。在他那里,理由既可以解释认识也可以解释行为,认识理由和行为理由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道德的根据不是某种形而上学的存在,也不是不证自明的真理,不是主观的也不是客观的,而是人们之间共同持有的无法合乎情理地反驳的具体的理由”(7)陶勤:《论西方契约论的两个传统:自利与非自利》,《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斯坎伦对理由做出这样的描述:“一件事情的理由就是支持它的一种考量”(8)T.Scanlon,What We Owe to Each Other,p.17.。也就是说理由的对象就是理由支持的对象,某事会发生的理由是解释意义上的理由,相信某事会发生的理由是辩护意义上的理由。规范性意义上的理由可以是信念的理由(认知理由),也可以是态度(意向和恐惧)的理由,它们都是规范性意义上的理由,相互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却也可以是分离的。辩护理由是客观的理由,解释理由是认知者所认为的理由。因为斯坎伦道德的核心部分由不许伤害他人、不许撒谎、信守诺言等对于维护社会、维护人们之间的正常关系起根本性作用的道德规范构成。所以斯坎伦更重视客观的理由,他更重视的是一个理由是否是一个好的理由。斯坎伦认为道德判断不是关于外部世界的经验判断,而是对明显的研究对象作出的关于对错的断言(9)陈真:《斯坎伦的非自利契约论述评》,《世界哲学》2005年第4期。,“道德的对错代表了一种统一的、规范性的主体”(10)R.J.Wallace,“Scanlon’s Contractualism”,Ethics,Vol.112,No.3,2002,pp.429-470.。理由作为最基础的规范性事实,能够成为信念和知识的对象。
理由是一个无法还原为其他概念的基本概念,是无法还原为任何自然属性的最基础的规范性事实,无需解释也不能被其他概念定义,但可以定义其他概念。这一概念形成了两项重要承诺:一方面,理由是最原始的,在理论和实践这两个领域中,理由是赞成或者反对某事的考量,而且也没有更为根本的方式来分析这种相关性;另一方面,理由的原始含义基本上来说是有效的。在这些承诺框架内,斯坎伦的立场可以被称为认知主义的理由观,将某种考量作为理由,认为其支持或者反对某行为或信念,这种态度本身可以被视为一种以普遍方式敏于真理或谬误的信念。因为它不像有关经验的信念一样,需要形而上学的对象,需要有空间上的判断对象,所以没有理由认为只有当态度类似于经验判断时才能被算作真正的信念。在斯坎伦那里,关于理由立场论述的最严重问题不在于形而上学和认知论的承诺问题,而是这些实质性的标准能否决定对错的问题。表面上看来,假定规范性意义上的理由并且假定理性的行为者能够做出这种判断并为之所打动,犯了前提预设不当的谬误,回避了当代关于理由争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实际上斯坎伦并不认为这种争论是有意义的。他认为一个人判断一条理由是否是无法还原为任何自然属性的最基础的规范性事实,需要形而上学的对象,需有空间上的距离,而不像关于经验的信念那样。所以没有理由认为只有类似于经验判断,态度才能被算作真正的信念。那么,怎样决定这种非经验判断的真假与否?如果是真的,其“真的根据”又何在呢?斯坎伦指出与数学判断一样。道德判断也有一部分命题是公认为真的,它们就构成了其他道德判断的真的根据。斯坎伦将这些公认的真根据称之为他人无法合乎情理地加以拒斥的理由。
2. 理由与欲望
以往,哲学家都认为欲望作为心理状态通常发挥两种作用,一方面可以成为有效的动机,促使人们采取行动;另一方面具有规范性的意义,即应当做某事时通常会通过采取相应行动来实现某种目的。史密斯甚至将理由与一个完全理性的人所欲求的东西等同起来(11)M.Smith,The Moral Problem,Oxford:Blackwell Publishers,1994,p.151.。斯坎伦指出这种所谓常识是错误的,因为理由足以给行为提供最终的规范性根据,不需要将欲望作为动机的来源。他还通过区别不同的欲望以及不同欲望在行为中的作用,来论证规范性的根据并不来源于欲望。广义意义上的“欲望”包含行为者对一个行为所持有的“赞同态度”,如忠诚感和自豪感因为能够打动人而产生欲望。但是,这些欲望多是内格尔所称的“被激起的欲望”,并非行为动机的来源,而只是动机的后果。狭义意义上的欲望是实质性意义的欲望,不依赖于其他心理状态,不包含任何形式的动机。比如,因口渴而产生喝水的欲望,就是内格尔所说的“非激起的欲望”(unmotivated desires),但是使得花时间找水喝变成值得欲求的行为,只是因为喝水会带来的舒适状态,所以未来的快乐才是支持喝水的理由。
定向注意(directed-attention)意义上的欲望似乎符合人们关于欲望的直觉。“如果P一直给人好的印象,此人其注意力不断地指向支持P的考量,就会有定向注意意义上的欲求P的欲望。”(12)T.Scanlon,What We Owe to Each Other,p.39.比如为了取得某种成功,人们可以具有强烈的定向注意意义上的“欲望”,对于有良心的人来说,这种欲望可能是“做正确事情的欲望”;对于完全寡廉鲜耻的人来说,这种欲望就可能是“追求个人利益的欲望”。但由于斯坎伦对定向注意意义上的欲望所下的定义相对于潜在对象来说完全是开放的,因此不管在被动状态下还是在主动状态下它不可能成为唯一的、独立的动机来源:一方面,当行为主体被推动做出行为时,并非都有这种意义上的欲望;另一方面,当行为主体确实有这样的欲望并因而采取行动时,为这一行动提供动机的只是行动者将某种考量视为理由的感觉,而不是另外产生了“欲望”。
实际欲望理论、规范欲望理论、理想欲望理论等其他相关的欲望理论,也都没有证明欲望能成为独立的动机来源。首先,实际欲望理论认为如果能促进愿望的实现,就有理由去做某事,而实际上这样的欲望本身并不会让人产生如何做的理由。比如,有想做某事的欲望,但做此事却需要付出巨大的代价,那么对许多人来说就没有去做此事的理由。有些理由看似来自欲望,实际上却来自一种自我的满足。所以,实际欲望理论,虽然看上去是合理的,但其背后的理由是心理的或解释性的,并不是规范性的。它不仅会使某些理由得出难以置信的结论,而且会让人误解欲望和理由之间的关系。第二,根据规范欲望理论,有欲望做某件事,通常需要思考或想象做此事的意义,但“提供了行动理由的是可取的考虑,而不是有欲望这一事实”(13)T.Scanlon,Being Realistic About Reason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4,p.88.。虽然人们可以通过诉诸理性来补充一个规范性的因素,包括把某些考虑作为理由的欲望而得到加强,但是如果把欲望某事物看成追求那个欲望对象的一个理由,那么否认有理由促进实现此目标就是不理智的。这一思路混淆了规范性问题和合理性问题,并且一个规范欲望理论并不是解释性或合理性问题。第三,理想欲望理论认为一个人在充分知情、思想清晰的“理想条件下,有理由去做满足他的愿望的事情”(14)T.Scanlon,Being Realistic About Reasons,p.89.,但是如果理想状态下的人所欲求的事与应该做的事情有关,那么发挥根本作用的就不是欲望,而是人们的欲望理想条件下所负责的规范性事实(15)参见R.Dworkin,Justice for Hedgehogs,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1,pp.81-89.。斯坎伦指出许多被哲学家视为动机来源的欲望,其实只是相关事情的动机性后果,各种欲望理论都只是表征了理由动机效果中的可变形式,且这些表征是通过描述将某事视为理由的方式来实现的,而不是通过确立独立于理由的、某种另外的动机而实现,因此“不应将欲望视为某种特殊的动机来源”(16)T.Scanlon,What We Owe to Each Other,p.40.。
3. 理由与信念
一个人“采纳”一个考量,并将其视为是与自己行为相关,这本身即是理由形成的后果。和意向的形成一样,这样一种“采纳”是实践推理中的一个步骤,而非像欲望那样的一种状态。“定向注意意义上的欲望”符合人们的常识概念,即“欲望是我们实践推理中未加反思的成分,它们不邀而至,可能与人们对有理由做何事的深思熟虑的判断相冲突”(17)T.Scanlon,What We Owe to Each Other,p.39.。有这样欲望的人都倾向于进行某些考量并且将这些考量视为某种行为的行为理由。这两种倾向都是理性者的重要条件。
理性涉及一个人的判断和他随之而来的态度之间系统的联系。成为一个理性行为者的条件,不仅包括做出某些判断并保持与这些判断一致的能力,也包括将某些考量视为理由并与先前所认定的考量保持一致的能力。斯坎伦认为当认识主体认识到相信一件事情的理由时,就会产生相应的信念态度,无需诉诸理由以外的动机来说明或解释一个理性者行为的缘由。判定P为最佳证据所支持,立刻就会导致相信P为真,它们之间几乎没有判断和行为之间的那种衰减的空间。也就是说,一个判断有充分理由相信P的理性行为者通常都会持有该信念。这一判断通常足以解释为何有此信念,而无需诉诸进一步的动机。所以一个判定有充分理由做a的人通常都会形成做a的意向,这一判断本身也成为解释行为意向的充分理由,无需进一步的其他动机。动机的来源仅仅来自我所认知的理由。
认定某事为一条行动的理由和为该理由所打动之间有着某种区别,也许正是这一区别破坏了相信的理由和行为的理由之间的平行关系。因为对于相信的理由而言,没有什么空间可以允许二者之间有值得比较的区别,而认定一条行为理由和采取该行为的意向之间却有着明显的区别。信念不仅仅是一个判断的问题,也是一个随着时间的推移将一个判断和种种意向联系起来的问题。这些意向包括确信的意向,作为相关要素被回忆起来的意向,或作为进一步推理的前提的意向。就像不能自制(akrasia of belief)不仅会发生在意向和行动的情形中,也会发生在信念的情形中。在不能自制的情形中,一个人理性的能力发生了故障,但这些能力并不会被诸如欲望这些别的事情所压倒。当主体被推动去做某事时,他或她有一种按照此方式行为的“冲动”,但这种冲动和日常欲望的概念并不一致。无论是信念的理由还是行为的理由,都有这样的情况,即明知某条理由不是充分的理由,并且存在着其他更好的理由,但依然按照这条理由行事。因此,不论是信念还是行为,在行为者的理由评估和该理由对行为者思想和行为的影响之间都存在着某种差别。但这种差别不能解释为除了认识某种考量为理由之外,还需要另外的行为动机。
然而,相关经验事实似乎支持相反的观点,似乎一个人认定某事为一个理由与为这个理由所打动完全是两件不同的事情。比如,在参加一次聚会之前,可能想好了只喝一杯酒,因为欢宴的快乐不足以构成多喝两杯酒的充分理由,然而一到聚会现场,饮酒和欢宴所带来的快乐对行为者会产生强烈的影响,尽管原来对这些理由充分性的判断没有改变,但仍然可能会受其左右。那么为什么做出了理性的判断,却没有付诸行为,也就是说一条理由可以初始地形成相应的行为动机,然而动机可能随着其他的现实原因的出现而发生改变。心态、身体状态和当下的经验的内容,都可以强烈影响一个人所关注的理由。比如,感到寂寞时,会盼望朋友来访或找个理由给朋友打电话。虽然在一个人认识一条理由和这条理由对此人随后的思想和行为的影响之间有明显的区别,但是这并没有表明当一个人做出一条理由的判断并随之而采取相应的行为是由于此人内心还有其他的欲望。
二、 理由的客观性
根据契约论的观点,道德是理性的人们通过谈判所达成的共识,所以关于对错的问题是由人们的共识所决定的。但如果仅停留于这种泛泛的表述上,就很难将契约论与道德相对主义、道德主观主义或虚无主义区别开来。因为“共识”背后如果没有更进一步的根据,道德上对错的根据很有可能归根结底是主观的。“共识”归根结底还是由许许多多的个人的看法所决定的,如果个人的看法是主观的,那么,这种建立在个人看法基础上的“共识”归根结底还是相对的、主观的。斯坎伦不赞同非认知主义的研究进路,且早期的他都不打算采用道德实在论的观点去说明道德判断的真假或道德共识的客观性。因此,如何说明道德的客观性,如何说明理性的人们所达成的共识具有客观性、权威性,就是非自利契约论的本体论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
1. 理由的可选性(optionality)
理由的认识与发现总是伴随着与其他理由的比较与选择。然而,理由并非通过归纳发现的,这是实践推理自身结构中的一个明显的事实。采纳一个意向就是要在未来的思考中给予相关的考量以某种特殊的地位,而且一个人也不可能做每一件值得做的事情。因此,选择性是实践思维的一个本质特性。这种选择无论是否经过反思,都会改变行为者对理由的判断。这是行为理由依赖于行为主体,而非由独立的事实所决定的一个重要原因。然而,即便如此,这些情形依然不能说明理由的基本来源。通过接受追求某一目的的意向而选择某事,并不能使得该事比其他值得一做的事情更有价值。只要一个人没有理由重新考虑接受某个意向,该意向就不会改变一个人随后而来的理由事实。这表明有足够的理由说明,即使在许多情形下我们会继续争辩哪一种情况是有对错的,但行为理由的判断可以是关于对错的事实。
为了确定判断是否正确,人们可以反思是否忽略了某些事情,是否对自然物进行了正确的考量,是否存在承认之外的对象物。在最弱的规范性关系R(p,x,c,a)中,实事p是x在c情况下要做a或者持a态度的理由,但是行为者x在情境c中还有其他各种理由。那么,在所有理由中,事实p是否是充分的理由,是否是决定性的考量,其他的理由是否削弱了p的强度,这些问题都是未决的。所以,斯坎伦指出要讨论理由的可选性,还要考虑比关系R更强的关系:SR 和CR。在关系SR(p,x,c,a)中,p是x在c情况下做a或者持a态度的充分理由。但是如果x在没有c情况下也做了a,那么他是不会受到批评的。而如果出现了c,可x因为没有想到p而没有做a,那么就会受到批评。所以在c情况中x因为p是否做a或者持a态度,也是可选的。在关系CR(p,x,c,a)中,行为主体x在情境c中,p是其做a的决定性理由。p是在情境c中最强的一个理由且它在这个关系中起决定性的作用,不根据其行动便不合理,这样就不具备可选择性。斯坎伦定义了一种“超过关系”(outweighing):在R(p,x,c,a)和R(q,x,c,b)这两组成立的关系中,b与a不相容,SR(q,x,c,b)成立,但SR(p,x,c,a)不成立,且SR(p,x,c',a)其中c'是一系列在规范性方面与c相似的集合,除了q在其中不成立,那么q超过p。在这样一种“超过关系”中,某些特定情形下的考量可能是理由,也可能不是理由,且理由本身似乎也不是可以选择的,而可以选择的只是是否按理由行动或按哪个理由行动(18)参见T.Scanlon,Being Realistic About Reasons,pp.107-108.。这使得斯坎伦不得不考虑理由的力度问题。
2. 理由的力度(strength)
有的学者认为斯坎伦关于“超过关系”的定义没有考虑与理由力度之间的优先性问题,没有反映出一个考量超过另一考量是否因为它是一个更强的理由这样的问题。那么如何理解力度?基于欲望的、基于效用的、基于快乐的等理论提出了一种“原子主义的解释”(19)T.Scanlon,Being Realistic About Reasons,p.110.,认为理由本身就具有力度属性,可以用与之相关联的事物的量来解释理由的规范性力度。有学者指出在“p是行动者x在c情况下,做a或者持a态度的有力度s的理由”这一五位关系中,力度s解释了“超过关系”。但斯坎伦认为用数量、价值、自然属性来衡量理由力度的理论看似有道理,其实都应该拒斥,因为行动者并不总有理由做满足欲求的事,而且并不是所有的理由都由相应事态的数值推出。他指出理由本质上是一种事实与行动之间的规范关系,理由的力度其实是对有利于某个行动或态度的考量的权衡。所以,理由的力度本质上是一个比较性概念,无法由自身体现,只有在与其他理由的关系中才能体现,真正使理由成为理由的不是“考量”的事实内容,而是行动者赋予事实以理由地位的判断。
斯坎伦认为“只要存在关于理由的力度的事实,这些事实就会被诸如SR和CR等规范性关系刻画把握”(20)T.Scanlon,Being Realistic About Reasons,p.112.。虽然这种自上而下的解释方式在某些方面与康德的方式很像,但是在决定采用SR还是CR的方式上是不同的。此我,斯坎伦也不赞同康德关于绝对命令是实践推理的基本原则的观点。对于理由力度如何确定的问题,斯坎伦在这里并没有给出一个是否需要比较的普遍性的答案,而是通过量化、主流、多阶三种情形来阐述。第一,量化情形(quantitative cases)。在这一情形中,不同的前提预设会得到不同的结果,而且量化的比较往往只发生在非规范的层面。第二,主流情形(dominance cases)。在为朋友提供帮助的C和D两种不同类型的行动中,如果选C更有利于事业的发展,那么选C而放弃D,不会受到批评。但这似乎并不涉及权重问题,也不是规范意义上的考量。第三,多阶情形(multilevel cases)。这里涉及某些理由在特定情形中优先于其他理由的问题。这些理由不需要通过与其他理由的比较,就可以得到普遍性的辩护。比如为合理减肥而节食,虽然失去享用美食的快乐,但会使身体变得健康。在这些情景中涉及了某人对具体理由所持的态度,但斯坎伦认为这些看似建基于比较的判断对衡量理由的力度其实并没有起什么作用。
斯坎伦指出特殊主义者以规定的有限性来明确实践原则的有效意义是不可行的,因为特殊主义认为某考量是否支持某个行动理由和此理由所具有的力度都由行动者所处的状况决定,但总有别的因素会抵消这一理由的力度。如果普遍性实践原则包括规范术语规定的条件,其运用就涉及有何理由做判断的问题。那么我们为何要关心这些普遍性原则呢?斯坎伦认为最佳答案就在于,只要考量这些理由的形成过程,对普遍性原则的关心就不可避免;只要反思这些理由的行为结果,对普遍性原则的探究就不可避免。反思这些原则的过程,就是获得对自己所持理由的更好理解的过程。
3. 理由的普遍性(universality)与稳定性(stability)
理由作为支持某个敏于判断的态度(judgement-sensitive attitudes)的考量,这一态度的对象必须能够指导我们确定哪些种类的考量可以支持它。形成一个敏于判断的态度涉及一系列的以特定的方式思考和反应的心理倾向。“一个态度是一个敏于判断的态度,如果对行为者关于理由判断的这种反应是这种态度的一部分。”(21)T.Scanlon,What We Owe to Each Other,p.21.正是敏于判断性的能力的概念让人们认识到态度能够成为我们“负责”的对象,即使当它们不是有意选择的结果之时。也就是说,正是敏于判断的这一特性,使得态度成为我们要负责任的对象。因为态度无法选择,但是否保持它则取决于我们是否有理由,是否存在着不依我们的主观意志的理由。斯坎伦就是通过证明理由的认识根据的普遍性和稳定性,来证明道德是一种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要求。
从根本上说,人们关心的只是自己所选择的理由,不存在所谓为何要关心他人的理由的问题,因为任何关于自己理由的判断都意味着关于他人的理由的断言。比如一个人认为在特定条件下有理由帮助邻居的同时,也会认为任何处于相似条件下的人都有理由提供类似的帮助。斯坎伦将之称为“理由判断的普遍性”。但是,它并不是一条道德的原则,因为人们可以为这一道德考量所动,也可以不为之所动。它甚至都不是一条实实在在的关于理由的断言,而且所处的条件也完全是开放、不确定的。斯坎伦说:“即使所有的理由都基于欲望,理由判断的普遍性依然成立”(22)T.Scanlon,What We Owe to Each Other,p.74.。因为如果一个人有理由做某件事是为了满足相应的欲望,那么所有具有同样欲望的人也有做这件事的理由。所以,任何关于个体的理由判断,都会牵涉他人的理由判断,所有关于理由的判断都具有普遍性,“理由判断的普遍性不是一个有争议的事情。”(23)T.Scanlon,What We Owe to Each Other,p.73.
关于对错的道德类似于一种关乎评价、批评、责备的约束体系,人们接受它,就可以避免伤害。这些道德信念根本上不是控制性的,而是通过商议体系而形成的。所以这些被认定的理由都是极稳定的,而这种稳定性就是斯坎伦描述的谬误纠正的一般特征。此外,个体关于理由判断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广泛的基本的共识,如某事会令人愉悦、让人实现某种成就或避免某种伤害,都会成为做此事的理由。这些在反思条件下所达成的程度极高的共识和所认定的理由都是极稳定的。所以斯坎伦说“即使这些基本共识也许并非为所有人一致接受,但对绝大多数人而言,即使在反思和批判的条件下,依然有极高的稳定性。”(24)T.Scanlon,What We Owe to Each Other,p.69.
三、 理由真值的确定性
在日常道德判断中,道德谓词所指称的对象通常并非是直接可观察的。那么,怎样决定道德判断的真假?斯坎伦将道德与数学进行的类比,因为数学研究的对象也不可观察,但数学命题依然有真假。决定数学命题真假的根据是什么呢?斯坎伦认为数学命题中有一部分命题或信念是公认为真的,构成了其他数学命题的真的根据。它们无法通过归纳推理获得证明,所以通常是由直觉所决定。道德判断中也有一部分命题是公认为真的,也构成了其他道德判断的真的根据。它们是不可还原的规范性理由真理,而真理事实中的基本规范性元素就是四维关系R(p,x,c,a)中的主体、行为或态度等。如此看来,非自利契约论不需要形而上学的理论预设,并不令人困惑。同样,规范性事实随附于自然事实也不令人困惑。但是对许多哲学家来说,“理由真理如果说代表了一种自成一格的事实种类而与自然事实区分开来,似乎是令人困惑的”(25)T.Scanlon,Being Realistic About Reasons,p.69.,所以如何回应哲学家们对于理由的真理的形而上的忧虑和对于理由真理的认识论的关注,则变得尤其重要。
1. 理由的认知程序
人们通常可以通过探究做一件事情是否有助于实现相关目的来判断是否真有客观理由做此事,但斯坎伦认为这种发现方式并不具有代表性。他认为更重要的事情是如何寻找实现目的正确的行为理由。怎样确定有何种行为理由是一个实质性的问题,因为除了可以实现行为目的外,理由事实也可能引发行为动机。但是,看上去是一个理由,和认为它是一条理由,并非一回事。怎样确定一个看似的理由是否是一个真正的理由?斯坎伦提出了一种四阶段程序。第一个阶段:事情x看上去是或看上去不是态度a的一条理由。第二个阶段:主体可以决定x是否真是一条a的理由,但这些“看上去”并不依赖于判断。第三个阶段:在考虑到x和任何其他相关理由时,决定是否有采纳a的充分理由。第四个阶段:开始形成态度a。(26)T.Scanlon,Being Realistic About Reasons,pp.65-66.
当然,这四个阶段并不是在每一次考量中都会全部出现。其中,第二个阶段和第三个阶段是两个关键性的阶段。争议主要集中在第二个阶段,在确定某事是否是一条理由时,究竟有何根据判断是否出现了错误?这一过程首先是要澄清这是哪一种理由,然后再看这个理由在经过反思后是否能够站得住脚。如果最初的意向经过反思依然能够站得住脚,那得出结论便是一条理由;如果站不住脚,就不是一条理由。如果得到的结论是其不是一条理由,那么如何确定这是对原初反应的纠错,还是不同的反应呢?其关键就在于要区别支持某事的断言与反对某事的断言之间的矛盾,和只有付诸行动才会发生的赞同某事的态度与不赞同某事的态度之间的矛盾。那么究竟如何确定一个判断是正确的判断?一方面,它需得到内容清晰详尽的理由的支持;另一方面,其结论须不易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这是一种关于理由的实在的、稳定的判断,也正是在这些判断的背景下,才能对理由做出具体的评估。(27)T.Scanlon,What We Owe to Each Other,pp.65-667.华莱士称这种理论为一种关于理由的程序性实在论。(28)R.J.Wallace,“Scanlon’s Contractualism”.说它是程序性的,是因为它是通过与批判性反思程序中的应对方式的关联,而不是通过与独立的实在对象的关联来判断是否有理由去做某事。
2. 集合论的启示
数学判断的认识论问题不是经验主义的问题,也不是如何“接触”抽象的数学结构的问题,而是用什么方法、如何用这些方法来“说明这些原理结构和推理方式能否有效支持确定真值的存在”(29)T.Scanlon,Being Realistic About Reasons,p.72.的问题。比如在算术的例子中,算术语句的真值是由后继关系的事实最终确定的,算术的主体包括零和通过后继函数的重复应用而从零推出的其他的数,所以这句描述可以支持算术语句具有确定真值的判断。也就是说,通过“思考”就可以得出算术的基本真理,根据域的特征可以识别到真正的普遍公理,然后用这些普遍公理来建立关于数字的特殊定理。“实质性实在主义”的前提源自科学世界观。在这一前提下,非自然的规范真理被认为涉及的是一个处于时空之外的我们难以触及的“世界”。但斯坎伦抛弃了这样的“世界”观念,而代之以“域(domain)”的概念。他认为存在一系列基本的域,这些“域”不像自然世界那样由有特定属性实体组成,而是“通过它包含的断言并经其处理的概念来理解,比如数字、集合、物理物体、理由或道德上对的行动”(30)T.Scanlon,Being Realistic About Reasons,p.19.。不同的域仅仅是指不同的陈述作出关于不同主题的主张,所有这些域内部的主张都可以是真或假的。在不与其他域的主张相冲突的情况下,每个域中主张的真值都由与它们相关的领域的标准来决定。
在集合论的情况下,如果存在一套公认的公理集合,但没有独立的思考方式,那也是不确定的。斯坎伦举了外延性公理、配对公理、替换公理以及更复杂的替换公理和引导序对公理等等来说明集合,并且指出为了全面考虑集合的整体范畴,不能忽略以下两点:一是它以特定方式来规定域的特性,即不管是什么问题,都有确定的真值;二是它为更具体的公理提供可能的理论基础。斯坎伦还描述了两个整体性的、对讨论规范领域有帮助的例子。一个例子是迭代概念集合。迭代概念虽然为公认集合理论的大多数标准公理提供了理论基础,但这个解释在许多方面是模糊的或不完整的,需要进一步的规范,即使它延长了序数,但能走多久仍是未知的。另一个例子是朴素集合。在这个例子中,知识来自集合的某种概念、来自集合的某种直觉形式。斯坎伦指出这种方案或者把集合论局限于概念真理,或者把集合视为神秘莫测的东西,在效用上并没有区别,并且有可能陷入概念上和直觉上的两难困境,所以这一集合概念也失败了。他认为支持集合论公理的思维模式并不只是简单地认识概念真理,所以这一方案错误地描述了各种备选方案,并且两难困境也从另一个角度表明这种推理与其说是依赖于直觉,不如说是依赖一种想象,但这种想象不能被理解为与集界有直观接触,而且也不是每一种支持集合论公理的推理都具有这种形式。
斯坎伦经论证后得出不管是概念的方法,还是直觉的方法,都无法定义集合全部内容的结论。集合朴素概念从集合是谓词的扩展出发,会出现很多问题。迭代概念将集合的思想表达为一系列汇总,也引发了关于“连续统假设”(31)K.Gödel,“What is Cantor’s Continuum Problem?” in H.Putnam &P.Benacerraf (eds.),Philosophy of Mathematics Selected Readings,Cambridge,U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4,pp.470-485.等问题,所以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还需要找到更多的公理。这些公理和集合可以通过某些特殊判断的可靠性和合理性来证明,这种可靠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不断反复地仔细思考来判断,可以说“集合论公理的正确性最终还得靠罗尔斯的反思平衡理论来论证”(32)C.Parsons,Mathematical Thought and Its Objects,Cambridge,U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p.324-325.。
3. 反思平衡的运用
斯坎伦认为对规范性陈述或数学陈述的辩护,决定了独立于我们的真值会将人们引向规范性或数学事实的形而上学的“更浊”的观念。这引发了对人们如何接触这些事实的认识论上的担忧。那么,如何解释独立于我们的这些事实就变得重要起来,而用合理的认识论对一个领域内的主体事物进行全面描述可以避免这种循环。通过对反思平衡的方法的简单刻画,可以列出一系列关于研究对象的深思熟虑的判断的概括性集合,通过建构可以解释这些判断的普遍性原则,可以尝试运用这些原则建构同样的判断集合。但这些原则很有可能制定失败,所以“必须确定如何回应原则与反思判断间的差异性”(33)T.Scanlon,Being Realistic About Reasons,p.77.,斯坎伦指出通过三种方案的持续的反复对比,即放弃未能被原则解释的判断、修正这些原则、将两者进行结合,最终可以找到能解释这些判断的原则的集合。值得注意的是,斯坎伦认为这并不是人们所处的正常状态,而是一种值得无止境追求的理想状态。因为这个方法不是用来描述人们实际思考什么,而是用来决定人们应当思考什么。按照罗尔斯的观点“一旦能够解释那些经深思熟虑得到的判断原则,我们就有可能会改变对这一判断的看法,”(34)J.Rawls,A Theory of Justice,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p.49.进而重新评估这些原则。
那么,为何要寻找那些更普遍的原则呢?斯坎伦认为至少有三个理由:整体性叙述可以保证相关问题有确定的答案,从而为捍卫公理等更具体的原则提供基础;反思平衡过程中发现的中间层次原则,可以回答人们当下无法解决的问题;为深思熟虑判断本身提供新的阐释视角,则会让其真实性更加清晰。但是,将反思平衡的方法运用于某一主题中,并不能一定能产生关于深思熟虑的判断的普遍原则,也不一定能对这个问题做出有说服力的整体性描述。即便能够实现,如何证明人们会接受这一原则也是一个重要问题。斯坎伦认为反思平衡的辩护力,存在于如何达成平衡的细节之中,但是,不同的人对于同一主题的应用同一方法,也可能会达成不同形式的反思平衡。
如此一来,如何达到平衡似乎变得更为重要了。存在有理由改变选择以保持一致、没有理由改变原来的想法、暂时悬置不同的判断、多元主义的解释这四种可能的情况,不同情况下的问题有不同答案,并且任一种解释都将有助于解决问题,如柯尔纳的集合论(35)P.Koellner,“Truth in mathematics:The question of pluralism”,in O.Bueno &Ø.Linnebo (eds.),New Waves in Philosophy of Mathematics,New York:Palgrave Macmillan,2009,pp.80-116.。但不管是哪种情况,为何要将未被上述过程淘汰的事实提供的辩护视为充分辩护,依然是未解决的问题。一个可能的答案是“使人的信念在主观上合理是充分的”(36)T.Scanlon,Being Realistic About Reasons,p.80.。但这是一种主观评估,因为它与被评估人的认知情况有关,而客观的评价办法是用信念辩护来解决问题。斯坎伦指出:“决定把某事当作一种深思熟虑的判断,就要确定在一定条件下是真的,或者至少暂时为真的事实”(37)T.Scanlon,Being Realistic About Reasons,p.83.。经此反思平衡获得规范性判断,重要的不在于平衡本身,因为这些判断的辩护力取决于这些经过深思熟虑的判断和过程中的不断修改。
斯坎伦通过提出四个断言来转入实践理性话题:一是集合论知识基本可以解决实体的问题,只是在实质性推理的可靠性上可能还存在一定问题;二是持特定公理的推理取决于集合的特定要求,而不是概念上的真理;三是对集合域的一般描述本身就是集合论的一部分,而不是用其他术语对集合进行描述;四是关于集合论是否“客观地独立为真”的问题,不是一个形而上学问题,而是一个关于集合域陈述是否具有确定真值的问题。(38)T.Scanlon,Being Realistic About Reasons,pp.84-85.当然,集合论与实践理性在两个方面有着重要的区别。一方面,主题不同。集合论的主题是抽象的理论领域,可以用一种精确的方式推理出来;实践理性的主题是实践的、不精确的,也不能被赋予很多的推理方式。另一方面,在是否具有确定真值方面差异较大。集合论领域的每一个规范性陈述都具有确定真值,而实践理性则不太可能这样。虽然存在差异,但是斯坎伦关于对集合论知识的断言对实践理性来说在某些方面也是适用的。比如,规范性真值与人们之间并不存在距离,并不是只有通过神秘的直觉才能感知;行动理由的确定真值与集合论真理一样由规范词项来解释和保证;只有得到反思平衡论证的支持,实践理性领域的一般表征才能得到辩护。
从规范伦理学的层面看,至少从直觉主义和非后果主义的意义上,斯坎伦的非自利契约论是一种继承了康德主义传统的义务论,尽管他本人在与帕菲特论战时解释了自己为何不是一个康德主义者。从元伦理学的层面看,认识论上,它是一种直觉主义;本体论上,它是一种“实在论的”认知主义或理由基础主义。斯坎伦将理由作为无法进一步还原为自然属性的规范性事实的四位一体的理由关系,但如果说规范性事实与经验可感知的事实或自然事实毫无关系,则其认识论和本体论所面临的挑战几乎就是无解的。这显然不是斯坎伦的本意,也不是他所期望的结果。事实上,斯坎伦的理由基本关系所包含的四要素都是经验可感知的自然事实,所以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说明经验上不可直接感知的规范性事实与经验上可感知或间接可感知的自然事实之间的关系。在斯坎伦那里理由本质上作为一种事实与行动之间的规范关系,就具有解释性价值,就具有真值性,而确定这种真值的途径是“反思平衡方法的一个接着一个的直接应用”(39)T.Scanlon,Being Realistic About Reasons,p.123.。我们必须直面理由关系或规范性事实与自然事实之间的关系,以从根本上为道德的客观性进行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