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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治理视角下清初逃人法的政治困境
——以顺治时期“窝隐逃人罪”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为中心

2024-01-23张一弛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24年1期

张一弛

一、引言

清代“大一统”国家的治理实践,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本土历史经验重要资源,亦是近年来中国古代政治制度史乃至历史政治学的核心问题意识之一。(1)周雪光:《寻找中国国家治理的历史线索》,载《中国社会科学》,2019(1);杨光斌:《历史政治理论序论》,载《社会科学》,2022(10);杨念群:《“天命”如何转移:清朝“大一统”观的形成与实践》,39页,上海人民出版社,2022。目前对于清代国家治理实践的研究,大体有着两种不同的研究进路:或偏重考察宏观层面上政府财政职能的扩张及经济政策中的争论,或较多关注微观层面上清朝国家对基层社会具体管控机制或案例中的管治实践。然而,对于清人“钱谷刑名”两大政之中的“刑名”,亦即清朝国家如何在相对静态的法律制度中贯彻国家治理的动态目标,目前学界关注较少,是清代国家治理研究这一热门领域中的盲点。

本文将聚焦一个法史与政治史的交叉问题,即顺治时期著名弊政“逃人法”中围绕“窝隐逃人罪”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以此讨论清初国家治理格局中法律制度的政治困境。所谓“逃人”(满文ukanju),字面意思是逃走的人,在清初主要指的是,大量汉人由于掠夺、俘虏、人口买卖或投充等原因而成为旗下奴仆,又因满洲“主子”的压迫而逃亡的一类社会现象。对于视奴仆为家产的满人而言,大量奴仆逃亡意味着旗下社会经济利益的流失,无疑是对八旗社会秩序乃至满人支配下的国家权威的挑战。为此,清朝统治者出台“逃人法”,严厉打击奴仆逃亡。在“逃人法”中,为震慑汉人民众、阻止民众为逃人提供协助,清廷对窝藏包庇逃人,亦即“窝隐”的行为制定了非常严厉的惩罚,也因此而给清初中原地区社会秩序带来了不利影响。可以说,“重惩窝逃”是“逃人法”最重要的特征,“逃人法”也因此被列为清初三大弊政“逃人、投充、圈地”之一。(2)王戎笙主编:《清代全史》第2卷,44-51页,方志出版社,2007。该章由顾诚撰写。

前贤对逃人问题的关注,或由传统政治史路径,立足清初满汉关系议题,论述“逃人法”保护满人利益的“满洲本位”性质(3)杨学琛:《关于清初的“逃人法”——兼论满族阶级斗争的特点和作用》,载《历史研究》,1979(10);吴伯娅:《试论清初逃人法的社会影响》,载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清史研究室编:《清史论丛》第3辑,130-139页,中华书局,1982;李景屏:《顺治与清初满汉关系的调节》,载《满族研究》,1991(2);吴志铿:《清代的逃人法与满州本位政策》,载《台湾师范大学历史学报》,1996(24);李子龙:《清初逃人问题初探》,载《江苏社会科学》,1998(2)。,或由法律史的研究路径,关注“逃人法”的编纂和调整(4)Xiangyu Hu.“The Evolution of Early Qing Regulations on Fugitive Slaves”.Modern China,2020,46(6):642-675;孟昭信:《清初“逃人法”试探》,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1(2);郑秦:《顺治三年律考》,载《法学研究》,1996(1);吴爱明:《清督捕则例研究》,南开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杨丛笑:《试论清初的逃人法》,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23。。本文则拟利用近年来新披露的档案史料,一方面弥补前人研究中未尽之处,另一方面基于国家治理这一清代政治史的新兴视角,重新审视“逃人法”中“窝逃罪”的立法渊源、法条修订中的政治背景,以及实践中与国家治理基本需要之间的冲突,展示清初法律制度从管制工具向“治理主义”转型困难的状态。这一问题可以看作是“刑名”视角下清代国家治理的开场,对该问题的研究将有助于理解清代国家治理的时代语境,并从法史角度为挖掘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中国经验提供新的历史资源。

二、立法层面:“窝隐逃人罪”的法理问题及其渊源

本节将首先考察“窝隐逃人罪”的立法渊源。如前所述,“逃人法”在历史上留下恶名,最重要的原因便是因为它采取了“重惩窝逃”的措施。揆诸法理,逃人问题中,犯罪主体是逃亡奴仆本人,侵害对象是八旗官兵“原主”因旗下主奴关系而确定的对奴仆的人身所有权;窝藏逃人的“窝主”仅是这一犯罪的协助者。然而,“重惩窝逃”的惩罚措施导致“逃轻窝重”,窝主而非逃人变成了惩罚主体,刑罚和法理错位,这是“逃人法”在立法层面上即已深埋的问题。这一严峻的法理问题,来由却相当复杂,并非如前人所论仅仅源于强行照搬满人法律文化传统。(5)关于清入关前的法文化,可参见王千石、吴凡文:《清入关前的法文化》,134-15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关于捕拿逃人及惩治窝藏的法律,广泛存在于北方少数民族政权中。例如,元代定“诸奴婢背主而逃,杖七十七;诱引窝藏者,六十七。邻人、社长、坊里正知不首捕者,笞三十七”(6)宋濂撰:《元史》卷105《刑法志》,2689页,中华书局,1976;柯劭忞系该条于元成宗大德六年(1302年),参见柯劭忞等:《新元史》卷98《兵志》,462页,上海古籍出版社,2012。。此后,如16世纪后期喀尔喀蒙古“六和硕法典”、卫拉特蒙古诸法典等,亦均提及逃人问题,处置手段为由拿获者占有或归还原主不等。(7)齐光:《16—18世纪喀尔喀蒙古政治社会体制研究》,47页,复旦大学出版社,2020;达力扎布:《〈卫拉特法典〉研究》,229、230、261页,人民出版社,2021。建州女真社会中亦早有关于处理逃人问题的习惯法,对于从己处逃走的“逃人”,往往采取非常激进的追索措施,甚至不惜动武。(8)例如1609年努尔哈赤出兵征讨呼叶路人,便因逃人纠纷而起。参见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译:《内阁藏本满文老档》第19册,3页,辽宁民族出版社,2009。就成文法而言,后金政权对逃人问题首次发布带有法律性质的正式命令,见于天命七年(1622年)努尔哈赤的一则“都堂书谕”:“其违令不在本屯之人,乃逃人也。似此悖乱之人,见即拿捕送来。其拿捕之人,逃人带银百两,取五十两给之;有一两,取五钱给之;有一钱,取五分给之。其逃人,若官员知而留之,定官员以应得之罪;地方百长知而留之,定百长以应得之罪。”(9)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译:《内阁藏本满文老档》第19册,135页,辽宁民族出版社,2009。

从元代法律规定,到后金政权的“都堂书谕”,这些法律文本虽然具体措施有异,但无论是对逃人的判定方式、缉捕赏格,还是捕获后的处理方式,都是围绕着逃人本人展开,而非针对窝隐者展开,可谓一脉相承。皇太极延续了上述做法,于继位之初申明“嗣后惟已经在逃而被缉获者论死,其未行者虽首告亦不论”(10)《清太宗实录》卷1,天命十一年(1626年)九月甲戌,载《清实录》第2册,26页,中华书局,1985。,明确规定逃人案件中以逃亡行为为判定依据,以死刑为惩治手段。逃人所受死刑已是极重,并无“逃轻窝重”的可能性。这一逃人处置制度一直执行到入关时。顺治元年(1644年)六月,摄政王多尔衮有令旨,表示对先前逃入明境之人既往不咎:“尔等之所以藏匿不出者,唯恐因逃来被斩”。可见此时逃人一旦被抓获仍要处死。(11)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译:《清初内国史院满文档案译编》中册,30页,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由此可知,“逃轻窝重”的法理错位问题,并非源于关外时期的法律制度,亦无满洲法律文化传统的渊源。

从目前史料判断,“窝隐逃人罪”的法理问题首次出现,是在顺治元年清人定鼎中原时摄政王多尔衮颁发的令旨之中。该年八月,多尔衮谕官民人等“凡遇盗贼、逃人、奸宄、窃发事故”,自邻佑向上逐层申报。“若一家隐匿,其邻佑九家、甲长、总甲不行首告,俱治以重罪不贷。”(12)《清世祖实录》卷7,顺治元年八月癸亥,载《清实录》第3册,77页,中华书局,1985。次月,另一道对永平等处官员的谕令中要求各属“遇有一二逃人,获时,即行解京。倘隐匿不解,被原主识认,或被旁人告发,所属官员从重治罪,窝逃之人置之重刑”(13)《清世祖实录》卷8,顺治元年九月丁酉,载《清实录》第3册,86页,中华书局,1985。。两谕形成正式的“令旨”发表时,声明了奖惩办法:“将隐匿之人处死,其家财、人口分作三分,以一分赏给举首之人,二分入官”(14)《摄政王令旨》(顺治元年十月二十一日),载张伟仁主编:《明清档案》第2册,B474页,“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86。。严格来讲,关外时期的“逃人”往往是越界逃向其他政权之人,学界有研究称之为“逃叛”(15)张晋藩、郭成康:《清入关前法律制度史》,512-513页,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这一类人与入关后汉人奴仆逃亡虽然都被称为“逃人”,但情形不尽一致。将前述六月颁发的豁免“逃叛”罪责之令旨,及该条八月颁发的处置逃人之令旨联系起来看,多尔衮令旨针对的“逃人”更多应指的是“逃叛”,意在解决入关之初畿辅盗匪治安问题。但也正是这一暧昧不明的表述,令逃人问题的治理脱离了关外时期的法律框架,陡然变得严峻。最明显的变化是,窝逃者的刑罚提升到了极刑,而且株连邻里。“重惩窝隐”的滥觞,即源于此。

这一令旨的立法渊源,史无明文,关外时期无论法令还是判例都没有与此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来源应是援引《大明律》中“刑律·贼盗”:“凡强盗窝主,造意,身虽不行,但分赃者,斩……共谋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皆斩”(16)。除盗贼逃人案件外,该令旨中还提及另一类民人诬首官员贪赃的案件,明确规定以这一“贼盗律”治罪。两类案件的处置方式应有一贯性。严格来讲,万历《问刑条例》于“贼盗律”适用性早已有所解释:“若止是勾引容留、往来住宿,并无造意共谋情状者,但当以窝藏例发遣,毋得附会文致,概坐窝主之罪”(17)黄彰健编著:《明代律例汇编》卷18“刑律·贼盗”,792、795页,“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94。。多尔衮之令旨正好违反了这一适用性原则,明显处置过重。模糊的立法渊源,过重的惩治措施,都说明这一令旨更多的是入关之初的临时措施,并非垂之万世的定法。

然而,顺治初年清廷不仅对此临时做法未予停止,反而将其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了下来。顺治二年(1645年),有满洲官员上奏,抱怨地方官“忽视功令”,对令旨贯彻不够,要求再行严饬。(18)《兵部侍郎朱马剌题本》(顺治二年三月初七日),台北“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藏内阁大库档案(以下简称内阁大库档案),088367。顺治三年(1646年),清廷以“愚民不体轸恤之心,反多隐匿之弊,在在容留,不行举首”(19)《清世祖实录》卷26,顺治三年五月庚戌,载《清实录》第3册,218页,中华书局,1985。为由,在顺治元年令旨的基础上形成“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以下简称“隐匿律”),入于次年颁布的顺治《大清律》。(20)苏亦工:《明清律典与条例》,15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这是“逃人法”诞生的标志性事件。就具体规定而言,“隐匿律”维持顺治元年令旨中窝主处死等措施的同时,明确声明,窝家之邻佑九家及甲长亦得流徙之重处,而初次逃走之人则不再处死,仅“鞭一百”(21)《大清律集解附例》卷4《户律·户役》“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条,7a-b页,哈佛大学哈佛燕京图书馆藏顺治刊本,HOLLIS编号990080499890203941。。至此,逃人本人的惩罚大为减轻,“逃轻窝重”这一刑罚和法理错位的问题正式出现。从实践层面上看,“隐匿律”的颁布,意味着将整治逃人的理念注入中原王朝较为发达、执行能力较强的司法体制中,贯彻力度大为加强。据胡祥雨考证,“隐匿律”颁行后,刑部和地方官员很快均以此律拟罪。(22)胡祥雨:《“逃人法”入“顺治律”考——兼谈“逃人法”的应用》,载《清史研究》,2012(3)。“逃人法”森严、残酷的印象,亦来源于此时。

前人研究已经指出“逃人法”带有明显的法律功能主义特征,即保护八旗官兵蓄养奴仆的社会经济特权。而通过上述针对“窝隐逃人罪”立法渊源的考证可知,窝逃罪的出现,是关于社会秩序治理之一部分的临时性命令升格为专门的法律制度的结果。入关之初,满人在政治上的巨大优势,是上述过程中的主导因素,亦是该法“功能”得以实现的驱动力。下文将要展现的是,政治因素不仅干预了“逃人法”的立法过程,在后续修订过程中更是愈演愈烈。

三、修法层面:政治干预下的“窝逃罪”争论

本节主要关注“窝逃罪”在“逃人法”历次修订中的争议。顺治时期,清廷多次修订“逃人法”,每次修订几乎都涉及关于窝隐者的惩罚措施(表1)。

表1 顺治时期“逃人法”中逃人与窝家刑罚的修订情况

顺治三年出台的“隐匿律”正式确定“窝隐逃人罪”的处置方式。在该律框架中,窝逃罪有四个处置对象:窝家户主“窝主”本人、窝家的家产人口、窝家邻佑、窝家所属甲长。由表1可以看出,在顺治三年以后“逃人法”历次修订中,逃人本人的处罚变化不大,但窝逃罪的惩治措施则不断变化。另一个值得注意的特点是,每次修订“逃人法”,窝逃罪的四个处置对象惩治力度变化趋势基本一致,或一律从轻,或一体从重。这种轻重之间变化的过程,便是本节要讨论的内容。

顺治前期“从轻”的修订,主要针对的是“隐匿律”中的株连措施。揆之以情,“隐匿律”中窝主家破人亡,且株连邻佑九家流徙盛京的规定,残酷实属过甚。就目前档案所见,兵部议定“隐匿律”后仅一月,即有科道汉官朱之弼、李日芃等进谏,皆以罪及无辜之两邻十家过重,请开豁连坐,以矜民困。(23)《礼科给事中朱之弼揭帖》(顺治三年六月),内阁大库档案,088365;《都察院左佥都御史李日芃揭帖》(顺治三年六月),内阁大库档案,088366。朱之弼更进一步要求加重逃人本人惩治力度,触及“隐匿律”法理问题的中心。摄政王多尔衮对于重惩窝主一事早有成见,坚持“隐匿律”不可更动,于当年十月下令“有为薙发、衣冠、圈地、投充、逃人牵连五事具疏者一概治罪,本不许封进”(24)《清世祖实录》卷28,顺治三年十月乙酉,载《清实录》第3册,237页,中华书局,1985。,强力压制争论。然而,随后数年中直隶、山西等处民变蜂起,甚至激成顺治五年(1648年)冬大同总兵姜瓖之变,逃人等虐政实干其咎。顺治六年(1649年)正月,多尔衮召在京汉官奏对,谕称:“数年以来有据城以背叛者,有乌合以作乱者。予思百姓岂不乐生,何故甘心为乱?必是朝廷德意未洽民心”。当即有兵科都给事中李运长以“隐匿东人”株连十家之弊为言。(25)《纪注稿》(顺治六年正月十九日),载“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编:《明清史料丙编》第4本,304页,商务印书馆,1936。变乱四起之际,多尔衮不得不略为收缩。该年三月,多尔衮在亲自征剿姜瓖时,谕称,“今再四思维,逃人虽系满洲官兵功苦所获,而前令未免过重”,将窝隐罪从窝主处死、邻佑九家及甲长流徙,改为窝主流徙、左右两邻及甲长板责(26)《清世祖实录》卷43,顺治六年三月甲申,载《清实录》第3册,345页,中华书局,1985。,缩小了株连范围、减轻量刑。

顺治七年(1650年),多尔衮去世,清世祖亲理朝政,于多尔衮所主政策多有匡正,法制问题亦是其中之一。(27)胡祥雨:《从二元到一元:清前期法制变革》,57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3。顺治九年(1652年),刑部尚书刘余祐上书言及逃人事,认为应在量刑时考虑“情”的因素,除“常人隐匿及非的亲父母者仍照例发遣”外,其余应“量与分别,惩责无知”,这一建议带有减刑色彩。世祖颇为重视,批旨:“有关图治大务。着酌确议奏”(28)《刑部尚书刘余祐题本》(顺治九年四月廿六日),载“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编:《明清史料丙编》第4本,318页,商务印书馆,1936。。在皇帝关照下,清廷稍后定“隐匿查解逃人功罪例”(以下简称“查解例”),将窝隐者的处罚由流徙改为连家产一同给逃人之主。(29)《清世祖实录》卷65,顺治九年五月丙申,载《清实录》第3册,508页,中华书局,1985。当时人犯流徙尚阳堡者往往死亡于途,与此相比,窝犯给“失主”为奴虽仍属苦刑,但由于“失主”多在京城或近畿,仍可勉强看作稍为末减,且又与八旗官兵利益不冲突。耐人寻味的是,根据康熙《大清会典》所附《督捕例》可知,顺治九年“查解例”最初“议准”的形式是“凡窝家责四十板,同妻子一并流徙”(30)伊桑阿等编纂,关志国、刘宸缨校点:《大清会典·康熙朝》卷107《督捕例》,1437页,凤凰出版社,2016。,这一“议”显然来自满人官僚控制下的朝廷行政机构,如议政王大臣会议或兵部,而最终所定为较轻的“并家产给与逃人之主”,显然是皇帝亲自干预的结果,可以看作是世祖尽力恤刑的一次尝试。

然而,上述缓解社会矛盾、“从轻”处置窝隐的趋势,到顺治十一年(1654年)因政治因素的介入而被迫中辍。顺治十一年正月,清廷于兵部设立督捕衙门,主理逃人事务。首任兵部督捕汉侍郎魏琯于执事之初即奏称“逃轻窝重,非法之平”,请由议政王大臣会议修订逃人定例。(31)《清世祖实录》卷80,顺治十一年正月丁巳,载《清实录》第3册,633页,中华书局,1985。魏琯得任此职,出自廷臣会推,同一时期科道官员如晋淑轼亦有类似意见(32)《兵科给事中晋淑轼题本》(顺治十一年正月十七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内阁全宗北大移交题本(以下简称北大移交题本),02-01-02-2037-008。,颇见汉官意欲推进缓和“逃人法”的改革。不过,是年陈名夏“南党案”发,朝中满汉矛盾最为尖锐,亦是世祖对汉官最为疏远之时。当年六月,魏琯再次奏请宽逃人之法,满人保守势力即以此发难。郑亲王济尔哈朗等议称,自魏琯主管缉捕逃人以来,“一年之内逃人至于数万,所获未及数千,不思严加追获,反行疏请……求减,以宽逃禁,欲使满洲家人尽数逃散,奸诡之谋显然”(33)《清世祖实录》卷84,顺治十一年六月庚午,载《清实录》第3册,659页,中华书局,1985。,将魏琯流徙盛京。

在这一风声鹤唳的环境中,顺治十一年王大臣等修订的正式“逃人法”重回严刑峻法的故态。南赣巡抚宜永贵(正白旗汉军)曾就逃人问题上奏,径谓“迩来满洲家人逃者甚多,获者甚少,乞仍照初定例”(34)《清世祖实录》卷86,顺治十一年九月壬辰,载《清实录》第3册,676页,中华书局,1985。。由表1内容可知,窝逃罪惩治力度的确基本回到“隐匿律”的水平,惟邻佑株连范围仅为两邻、非为九家而已,显然是满人势力的诉求。汉官仍群起力争,顺治十一年至十二年(1655年)间进谏可考者如吏科右给事中王祯、兵科右给事中李裀、户部右侍郎赵开心、大理寺卿王尔禄、给事中孙伯麟、刑部贵州司主事汪永瑞等,其中或有因此罢职者。(35)徐凯:《清初逃人事件述略》,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3(2);《大理寺卿王尔禄揭帖》(顺治十二年正月),内阁大库档案,087635;《兵部督捕左侍郎吴达礼题覆》(顺治十二年),内阁大库档案,118191;《刑部题覆》(顺治十二年七月五日),北大移交题本,02-01-02-2041-004。为压制汉官,世祖三度降旨,先于驾幸内院时面谕众汉官:“今尔等之意欲使满洲家人尽皆逃亡,使满洲失其所业,可乎?”复发布正式的谕旨:“若使法不严而人不逃,岂不甚便?尔等又无此策,将任其逃而莫之禁乎!”最后表示:“凡章奏中再有干涉逃人者,定置重罪,决不轻恕。”(36)《清世祖实录》卷86,顺治十一年九月己丑;卷90,顺治十二年三月壬辰;卷90,顺治十二年三月甲午。分见《清实录》第3册,675、706、707页,中华书局,1985。禁止臣工进谏逃人事务,最终还是走到了与顺治三年多尔衮同样的境地。

顺治十一年正式的“逃人法”公布后,顺治十二、十三两年逃人问题的政策又走向严酷管制一面。顺治十三年(1656年)秋决,“重犯半属窝逃”,世祖才意识到前法过重,“斟酌前后两议,蚤夜思维,不如将窝逃之人面上刺窝逃字样,并家产人口发旗下穷兵为奴”(37)《清世祖实录》卷107,顺治十四年(1657年)二月丙戌,载《清实录》第3册,838页,中华书局,1985。。又将刑罚推到“查解例”的水平。不过这已是“逃人法”政策争论的尾声。顺治十五年(1658年),九卿詹事科道会议修订“逃人定例”,是顺治时期乃至整个清代最后一次大规模修订“逃人法”,修订内容主要是确立“逃牌”报案制度、增订若干制止吓诈的措施,调整官员查解逃人的奖惩,不涉及窝逃的惩治。(38)《清世祖实录》卷117,顺治十五年五月庚戌,载《清实录》第3册,912页,中华书局,1985。终清一朝,“逃人法”及其后继《督捕则例》一直都处于“逃轻窝重”的错位状态。

综合上述历史事实,顺治年间窝逃罪的争论与满汉政治斗争高度交缠。主张宽禁者,其意主要为缓解“逃人法”对施政的掣肘和秩序的破坏,试图减少处死、流徙人数以及株连范围。例如,魏琯奏疏中称:“夫亦思今日率土之民,莫非朝廷之赤子。今日籍一家,则闾阎少一家,明日没一人,则版图少一人”(39)魏源:《魏源全集》第18册,87页,岳麓书社,2004。。汉军旗人李荫祖久任各省督抚,他在顺治十三年直隶河南山东三省总督任上亦进言痛陈“窝逃罪”之害:“每月所获不下百余起,则应处死流徙者约数百人。此数百人者何?莫非纳粮应差之人丁也。数年不能成一丁,去一丁则荒一丁之地、遗一丁之差,岁月计之,国赋不益亏,民生不益蹙乎?”(40)《直隶河南山东三省总督李荫祖揭帖》(顺治十三年八月),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三藩史料》胶片,第2卷第324号;关于顺治、康熙之际汉军督抚的特殊地位,可参见刘凤云:《清康熙朝汉军旗人督抚简论》,载阎崇年主编:《满学研究》第7辑,350-372页,民族出版社,2002。这些建言融合了儒家政治文化中“仁政”与国家治理的实际需要,堪称明末清初经世思想在国家政治中的体现。然而,满人保守势力利用议政会议和“部议”两类行政渠道干预决策,最终在顺治十一年这一独特时间点,以“逃人法”正式发布为契机,遏制“窝逃罪”惩罚措施趋缓的倾向。这一态度十分偏狭,为顺治后期国家治理带来了十分不利的影响,这是下一节的内容。

四、实践层面:“重惩窝逃”对国家治理的阻碍

在论及“重惩窝逃”的法律措施对国家治理带来的不利影响前,作为本节的前提,有必要简要介绍顺治时期的逃人治理绩效。从客观数字上讲,顺治十年(1653年)“逃人多至数万”,次年颁布“逃人法”完备版本,用法严峻,但次年仍有“三万之多”(41)分见《清世祖实录》卷84、88,顺治十一年六月甲子、十二年正月庚戌,载《清实录》第3册,658、695页,中华书局,1985。,可知即便在顺治十一年逃人整治措施趋严后,奴仆逃亡现象仍未得到有效防止。魏琯即看到了这一点,奏陈:“抑以初时见逃人之多,故设法不得不严耳。今且十一年于兹,其民之死于法、死于牵连者,几数千百家,而究治愈力,逃者愈多”(42)魏源:《魏源全集》第18册,87页,岳麓书社,2004。。然而,“重惩窝逃”成为一项“虐政”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是效能不彰的问题,更在于它带来的副作用,亦即对基层社会、地方治理带来的危害。

如前所述,“重惩窝逃”措施的法理问题一直无法通过正常的法律修订机制解决,故而在“逃人法”付诸实施后,其中关于惩治窝隐者的法律规定与现实之间存在诸多不协,遂成必然。就司法行政角度而言,清人入关之初形成了满汉两种司法制度在妥协中共存的独特局面(43)胡祥雨:《清代法律的常规化:族群与等级》,22-25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奴仆自旗下逃亡、藏身汉人社会中,本就涉及两套司法制度的衔接,加上“逃人法”严切之势,不难想见案件处理中的混乱。在百姓一侧,“窝逃罪”的张力往往表现为犯法太众、用刑太重、吓诈横行,生民冤苦,这一点前人已有阐释。而在地方政府一侧,围绕“窝逃罪”的司法制度缺位导致逃人识别困难,基层政府不仅要面对严刑峻法对地方社会的撕裂,更要投入大量精力稽查可能藏身的逃人,这令循吏牧令施政颇多掣肘,难以“爱养生民”。这是本节要阐释的内容。

据天命七年“都堂书谕”声明,逃人的判断标准为“违令不在本屯之人”,即同时满足“违令”(性质)和“不在本屯”(地点)两个条件。入关后,随着旗下人口数量骤增,人员流动加剧,兼之旗民两种社群共存,如何判定一名以“民人”面貌出现在汉人社会中的普通人是否拥有旗下家人的身份,是哪一位、隶属何旗何处的旗下家人,其离家行动是否得到“主人”许可,这些逃人判定的基本依据,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逃人法”顺治时期历次修订,于此皆未制定实施细则。尤其贻害于后的是,顺治三年“隐匿律”制定时,并未声明逃亡之初“原主”报案留档的义务,“原主”往往只需在抓捕逃人时声明曾有从属关系便可定案。在这一情况下,地方官员不仅无法事先预为稽查,而且一旦有人被怀疑、举首、指控为逃人,地方官员也几乎无法验证是否属实。这一问题并非无人察觉。顺治十三年(1656年)题准,逃人初次逃走捕回后(称为“初次逃人”)面上刺字,以为辨识,后来逐步扩大到“多次逃人”。(44)伊桑阿等编纂,关志国、刘宸缨校点:《大清会典·康熙朝》卷107《督捕例》,1434、1443页,凤凰出版社,2016。但这只能识别至少逃过一次之人,对于首次逃走尚未捕回之人仍无善策,且实际情况中逃人面上刺字还有“流脓坏了”的问题。(45)韩世琦:《抚吴疏草》卷45,载《四库未收书辑刊》编纂委员会编:《四库未收书辑刊》第8辑,第8册,200-201页,北京出版社,2000。顺治十五年,清廷确定家人逃走后本主须向旗下该管官员呈递“逃牌”的报案机制,“如逃后日久方报,既获逃人,乃称系伊家人者,此人不许给主,即着入官”(46)《清世祖实录》卷117,顺治十五年五月癸卯,载《清实录》第3册,910页,中华书局,1985。,自此逃人的识判问题方入正轨。至康熙九年(1670年)进一步确定:旗下人将民人谎称逃人,失递逃牌者,鞭一百、枷三月(47)伊桑阿等编纂,关志国、刘宸缨校点:《大清会典·康熙朝》卷107《督捕例》,1434、1443页,凤凰出版社,2016。,亦即将旗人捏良为逃的行为入刑。揆情度理,逃人的辨认,在制度上应属最初步的问题,然而这一问题尚逡巡二十余年方得解决,不难看到“逃人法”制度设计的纠缠。

顺治中叶法律实践中逃人身份认定标准的模糊,从社会日常生活一侧看,其主要后果是有二。其一,百姓易因留宿、雇佣他人被认定为窝隐逃人,难以安居乐业。其二,奸棍串通吓诈造成地方秩序骚然。由于“原主”身为满人,拥有政治上的优势,倘旗人捏良为逃,即“满洲家人私结伙党,指称隐匿逃人,索诈民间财物”(48)《清世祖实录》卷102,顺治十三年六月庚辰,载《清实录》第3册,787页,中华书局,1985。,地方官员往往在峻法与威势双重压力下屈从,被吓诈者便有破家之祸。甚至地方吏役亦从中串通,“地方中拏一逃人,不即带至当官,必令咬扳富家,以为窝主。诈吓遂欲,竟行释放……有不顺其心者,指示逃人硬为窝主。及至有司审明,而良民之家产已荡然矣”(49)《兵部督捕右侍郞陈协等题本》(顺治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载“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编:《明清史料丙编》第10本,991页,商务印书馆,1936。。日常生活中的窝逃风险,令小民恇然不得自保,显然并非社会治理的良性状态。

从治理实施主体的角度上看,失察逃人的风险,令地方官员施政中每多顾忌,其中,直隶地区顺治十年灾赈的问题最为典型。直隶“所属州县,半旗民杂处……而逃人贻祸亦甚烈”(50)钱仪吉:《碑传集》卷63,1781页,中华书局,1993。。顺治九年至十一年间,直隶连续发生水灾,其规模之大、时间之久为清代罕见。(51)萧凌波:《气候、灾害与清代华北平原社会生态》,43页,科学出版社,2021。然而灾黎流离之下,士绅却往往不敢容留赈恤,其关键就在于赈恤流民极易干犯窝隐。魏象枢在奏疏中形容:“向来大家富户,因惧隐匿逃人之祸,凡流民所到地方,概行驱逐,不敢收留,宁视其死而不救,恐与人饭一盂、汤一碗,便不能自保身家。”(52)魏象枢:《寒松堂全集》卷2,46页,中华书局,1996。地方官员亦因“逃人法最严”,恐因失察逃人影响宦途,“故他郡来,无名数,悉不敢以内”,遂致“流者贯于道,僵如毫毛。乡民既键户居,即丛祠社宇亦闭以土,流者多仆檐下”的惨状。部分州县官员如元城县知县姜希辙慨然怜之,谕乡民父老以甄别之法,遂“留者以万计,井里皆满”,然而流民安辑后,“既或饱而生其心,则或自指为逃人,觊与所圈田之旗幸相认,则坐主以法;不然则亦押子妇还里可自便,于是有检举称逃者”(53)钱仪吉:《碑传集》卷54,1557页,中华书局,1993。——因难以辨认而被逃人案件缠身,仍是地方官员无法规避的后患。平心而论,姜希辙能为此举,诚属敢担当、善作为之循吏牧令;更多的州县官员在人道主义灾难面前,宁可坐视人民死亡亦“惧不敢纳”(54)周家楣、缪荃孙编:《光绪顺天府志》卷99《人物志九·先贤》,4762页,北京古籍出版社,1987。。

州县官的态度并非杞人忧天:清廷的确抱有赈灾与捕逃“两难兼全”的不切实际想法。面对灾情,“部议”对地方赈灾工作的指示中仍然强调要严查逃人:“流民至彼,先行安插,询其姓名、籍贯,关会原籍,回文实系流民,照旧安插”“如系假冒,即是逃人,解赴督捕”。直隶河南山东三省总督李荫祖回奏,抱怨实难遵行:一方面,流民四散,原籍州县并不了解流民去向,“虑及投充,恐干严令,故推不知,将有回无”,则“惟有押赴督捕而已”;另一方面,“河间、保定等处,地土久被水淹,百姓走徙无算,甚至有连里全甲同逃者,该州县又将何人以确察也!”(55)雍正《畿辅通志》卷94,载《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506册,250页,台湾商务印书馆,1986。

值得一提的是,并非没有官员寻求制度上的解决方案,就史料所见,有多位汉官如王尔禄、魏象枢、孙宗彝、李人龙、王桢、晋淑轼等人都曾就赈灾中稍缓逃人之禁而上奏,大体均主张以流民互相保结为行政免责手段,派遣专员或责成地方官员优先收留灾民。兵科右给事中李裀的奏言最为直接:“饥民流离,地方官以挨查逃人之故,闭关不纳,嗟此穷黎,朝廷日蠲租煮赈,衣而食之,奈何以酷法苛令迫而毙之乎!”(56)《大理寺卿王尔禄题本》(顺治十二年正月),内阁大库档案,167247-011;魏象枢:《寒松堂全集》卷2,46页,中华书局,1996;孙宗彝:《爱日堂文集》卷1,载《四库未收书辑刊》编纂委员会编:《四库未收书辑刊》第7辑第22册,44-45页,北京出版社,2000;《秘书院撰文中书舍人李人龙条奏》(顺治十二年正月),载张伟仁主编:《明清档案》第21册,B12047页,“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86;《工科右给事中晋淑轼题本》(顺治十一年十月廿四日),内阁大库档案,153365;《清世祖实录》卷88,顺治十二年正月庚戌,载《清实录》第3册,696页,中华书局,1985。然而,这些主张均因顺治十一年“逃人法”修订案中满人政治势力之反扑而搁置,直言者如李裀则触满人贵族之忌,流徙盛京。(57)《清世祖实录》卷90,顺治十二年三月辛亥,载《清实录》第3册,712页,中华书局,1985。顺治九年至十一年直隶灾赈中逃人辨认问题的掣肘,充分体现了逃人问题在制度缺位(长期缺乏辨认机制)与政治化(满人官员拒绝修订峻法)双重影响下对国家治理的阻碍,亦是“弊政”的集中体现。

与灾赈类似的民生事业也每每遇到类似的问题。如顺治后期在河南处理河务的中级官员崔维雅,便曾在条议中提到,河工所需夫役,以银雇募,“多系四方流民”“既无身家之计,又无里甲可查,逃人窜迹,最易藏身”,故而临河州县屡屡罢职,“皆因河官但受夫数,不暇问其来历”(58)崔维雅:《河防刍议》卷4,载《续修四库全书》第847册,185页,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康熙初年(1662年),辅政大臣鳌拜等推行另一虐政“圈地”,被圈占地亩之百姓以“时值冬令,扶老携幼,远徙他乡,恐地方疑为逃人,不容栖止”(59)吴忠匡总校订:《满汉名臣传》,554、4479、664页,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1。,分投总督朱昌祚和保定巡抚王登联处哭诉,求二人代奏,亦是“逃人法”对国家治理政策掣肘之一证。

不仅在民生问题上,即便是清廷军国大计,“窝逃”的顾虑同样会困扰当事者。耿仲明窝逃案中可以对此稍加透视。顺治六年五月,清廷遣靖南王耿仲明、平南王尚可喜南征广东,二人所属除关外“旧兵”外,又在近畿招募“新增兵”15 000人,仓促之间不可避免会有旗下逃人混入。果然,出征未久,多尔衮即谕两王:“朝廷及各王府并满洲下家人多被招诱,事甚的确”。稍后,旗下搜查人等在军中发现逃人踪迹,由于藩下人等包庇,追捕未获。(60)刘凤云:《清代三藩研究》,96页,故宫出版社,2016;《清世祖实录》卷44、46,顺治六年五月丁丑、九月己巳,分见《清实录》第3册,352、367页,中华书局,1985;《皇父摄政王多尔衮谕旨》(顺治六年),内阁大库档案,164074。案发后,耿仲明畏惧清廷追查,在江西吉安府自杀(61)吴忠匡总校订:《满汉名臣传》,554、4479、664页,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1。,是因“逃人法”而死的最高级别人物。后来清廷在两藩查出逃人“千余名”(62)《清世祖实录》卷47,顺治七年正月己卯,载《清实录》第3册,378页,中华书局,1985。,换言之,逃人比例为7%,颇见当时直隶地区流动人口中逃人比例之高,亦解释了地方官员种种顾虑并非来之无由。这并不是直隶一省的问题。直到康熙时期“三藩之乱”爆发后,战事殷繁之际,前线将帅募集兵员仍为逃人问题所苦,云贵总督鄂善于湖广募兵时即疏称:“欲募有邻里保结之兵,漫无一应……其自愿投充者,虑系逃人,或为奸宄,无益有害,万不敢招”(63)吴忠匡总校订:《满汉名臣传》,554、4479、664页,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1。。

总之,窝逃罪事先无法预防,事发易由陷害的特点,影响范围不限于逃人问题本身,更深入到了国家治理的方方面面,不仅令百姓难以安居乐业,也对清初国家的政府行为带来了严重的阻碍。进一步讲,清廷制定“逃人法”并且在后续修订中加重刑罚的动机,便是一种“以法制民”的理念,希图以严刑峻法镇压逃人问题,这正是满人保守势力的行为逻辑;然而这一法律的实际执行效能并不理想,还对政府执政的综合效能产生了不利影响,诚可谓“事倍功半”了。

五、结论

本文从“逃人法”中“窝逃罪”在中央层面的立法、修订和地方层面司法实践三个角度,对于逃人问题在清初法制体系中的治理困局作了勾勒。“窝隐逃人罪”出现于入关之初,最早是为安定地方秩序而出台的临时性措施之一部分。在满人政治势力推动下,这一临时性措施升格形成固定的法律制度,弊端亦因此浮现。因应于国家角色的转型,“逃人法”亦处于十字路口:或延续严刑峻法的面相,或正视社会治理的需求而改弦更张。满人保守势力影响下的清廷在斗争中选择了前者,其结果就是顺治十一年围绕“逃人法”展开的政治斗争。由于“逃人法”于立法之初未能妥善处理逃人辨识问题,加上满汉关系问题对司法制度干扰,“重惩窝逃”的种种措施不仅在处理逃人问题时未能表现出足够效能,更带来了严重的副作用,危害地方社会,并且深入国家治理的过程中,成为地方政府施治的巨大阻碍。满人的政治压力并非来自满洲法律传统,而是更加直接地来自管治的需要。学界探讨清前期法律制度中满汉矛盾时,主要围绕“满洲法”融入清律问题而展开(64)胡祥雨:《从二元到一元:清前期法制变革》,57-65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3。,本文可称是这一叙事的另一面。

清初逃人问题的治理受到来自不完善的法制和紧张的政治关系的双重掣肘,与理性施政理念相悖的利益集团力量占了上风(65)关于清初政治中“利益集团”这一要素的作用,参见刘凤云:《钱粮亏空:清朝盛世的隐忧》,533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1。;这一结果与盛清时期基于经济政策的国家治理宏观叙事有着明显差异,显示出清代国家治理议题与政治语境的密不可分。在利益集团往往拥有政治优势的情况下,唯有君主权力可以凌驾于利益集团之上,推动国家治理步入理性化的轨道,而这正是清初国家在“逃人法”演变过程中欠缺的因素。顺治前期摄政王多尔衮本身就是八旗贵族政治势力的领袖,“重惩窝逃”亦由彼而生。世祖虽倾心汉化,有仁君之量,意图从中折冲,但在顺治十一年“南党案”爆发、王大臣借逃人问题发难时,又必须表明满人本位的政治立场。何况从世祖所颁谕旨来看,他对“宽窝逃之罚”的认识,仍停留在哀矜的道德层面,未能看到其关乎治理的深层因素。这也削弱了他作为君主主动施治,越过顺治十一年“部议”解救灾黎的主动性。甚至直到康熙年间,圣祖依然对此问题缺乏理解,坚持认为逃人问题不过是“满官以为当严,汉官必以为当宽”的“汉官偏执”。(66)徐尚定标点:《康熙起居注》(标点全本)第1册,384页,东方出版社,2014。这是清初政治环境中满汉矛盾尖锐的一种体现(67)姚念慈:《定鼎中原之路:从皇太极入关到玄烨亲政》,226-247页,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8。,亦是清代国家治理史的起点与侧面。

经过顺治年间这一系列围绕“逃人法”所展开的政治斗争,逃人问题在清代或多或少成为历史的包袱,益难从容解决。终清一朝,“逃人法”及其后续《督捕则例》从未明确废止,成为清朝国家处理满汉矛盾中的难题。清代国家治理与政治因素相交缠的困局,亦由此可见一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