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机制的构建
2024-01-21李建忠周晓为
李建忠, 周晓为
(1.湖北民族大学 法学院, 湖北 恩施 445000;2.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 利川 445400)
一、问题的提出
在经历了以要素、投资为驱动经济社会发展核心动力之后,我国当前社会已经进入了以创新为核心动力的发展阶段。为此,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创新需要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促进创新。尽管有学者对知识产权制度“鼓励创造”的功能提出疑问[1],但知识产权对创新的刺激效应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在社会各领域已经得到广泛验证。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为此,我国当前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关键已经从立法领域转向司法领域[2],优化完善司法保护机制将是未来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点。司法保护机制运行的基础是司法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在我国司法体制中,检察机关是通过行使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来维护国家法律统一实施[3],理应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发挥重要的作用。然而长期以来,基于知识产权私权性质的普遍性认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要是通过权利人自身启动司法审批程序来实现,检察机关在此过程中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这种“跛脚”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极大地限制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升,也构成我国全面实现知识产权全方位司法保护的主要障碍。
欲强化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必须进一步优化完善知识产权检察保护机制。为此,自2016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发布了一系列关于充分发挥、履行检察职能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对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做了富有新意的探索和安排。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即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2022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意见》,提出开展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的总体构想。随后,2023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发布《人民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案件工作指引》,对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工作作出具体安排。开展推进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是党和国家在准确判断我国社会发展现状基础上所作的重要部署,无疑将会显著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在此背景下,本文拟对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进行梳理,并从体系化的角度对该机制的构建提出建议,以期充分发挥检察公益诉讼的知识产权保护效能。
二、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亟需引入检察公益诉讼
将检察公益诉讼的范围向知识产权领域拓展,这是近年来我国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方向,也是检察机关在革新知识产权检察办案机制的同时,为强化知识产权保护而采取的又一强力举措。深入剖析这一举措的提出背景和过程可知,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机制的构建具有深刻的现实基础和理论依据。
(一)贯彻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的需要
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检察公益诉讼,其主要目的显然是希望通过检察机关的介入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升知识产权的综合实力,这对于贯彻我国知识产权强国战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以下简称《纲要》),《纲要》开篇即指出“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水平”是制定和实施《纲要》的主要目的,同时也是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的主要内容。正是基于这一表述,有学者将知识产权强国界定为“知识产权创造能力强、运用能力强、保护能力强、管理能力强,以及服务能力强”[4]。通说认为,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弥补创新动力的不足,而要实现这一目的的关键在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为此,“保护能力强”在知识产权强国战略中处于基础地位,其实现程度直接关系到整个战略的最终得失。当前,伴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持续提升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断趋于完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已经有了显著提高。但与此同时,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实力的发展也进入一个新的瓶颈期,与不断发展的科技、经济和社会需求之间呈现出明显距离,也是摆在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强国战略实施道路上的棘手障碍,而通过落实检察机关的检察职能、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破除这一障碍的关键措施。
(二)完善知识产权侵权规制机制的需要
开展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的目的主要在于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和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在这里有一个逻辑需要澄清,那就是构建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机制不是因为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也不是因为侵权规模扩大和侵权过程技术性增强,而是因为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打击力度不够,以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足。其核心问题不在于规制对象,而在于规制工具。因此,构建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机制的本质是完善知识产权侵权规制机制。在现有知识产权侵权规制机制中,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救济路径从主到次依次为民事诉讼、行政执法和刑事诉讼,尽管行政部门和检察机关在条件成熟时可以参与到知识产权保护事业中去,但毫无疑问权利人是知识产权维权的主要责任人。这一制度设计是基于知识产权属于私权的认知之上,有其充分的理论基础。但知识产权与传统私人财产权一样,同样关涉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在这一点上甚至远远地超过传统私人财产权。而以权利人为核心的知识产权侵权规制机制也主要是维护知识产权中的私益部分,对于知识产权中公益部分的维护则明显不足,尤其是当知识产权中公益部分占据主要地位时更是如此[5]。例如,当受侵害的对象为农产品地理标志时,由于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并非某一单独个体,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存在程序上的不便,而且提起民事诉讼的动力也有所欠缺,相应地,侵权行为就难以得到有效的规制[6]。此外,由于在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规制机制中,行政部门处于比较重要的地位,如果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此时以权利人为核心的维权机制是难以发挥有效作用的,只能依赖于检察机关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可见,现有的以权利人为核心的知识产权维权机制是难以对所有类型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也不能对所有侵权知识产权行为进行打击,而开展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则能有效地弥补这一不足。
(三)拓展检察机关诉讼职能的需要
现代检察职能理论认为检察机关具备双重职能,即监督职能与诉讼职能[3]。其中,诉讼职能除了传统的刑事公诉以外,还应该包括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7]。实践中,检察公益诉讼已经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家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广泛开展。但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开展检察公益诉讼却是一个刚刚起步的事业。知识产权关系着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这可以从近几年美国对我国的经济制裁和技术封锁中得到充分证明。基于这一现实基础,当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发生时,检察机关理应有权提起检察公益诉讼。长期以来,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救济主要是通过民事诉讼、行政执法以及刑事诉讼的方式来实现。其中,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处于核心地位,而刑事诉讼则是处于边缘位置。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一方面是基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行政执法的高效性(1)行政执法虽然不能实质解决侵权赔偿问题,但是对于权利人而言具有效率高、成本低、便于证据收集等显著优势,因而颇受权利人的青睐。;另一方面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其构成犯罪的条件相对较高。由于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规制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相应地,其诉讼职能也未能充分地落实,尤其是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职能范围没有充分展开。为此,在知识产权领域开展检察公益诉讼是优化检察机关诉讼职能的必然要求,也是提升检察机关综合履职能力的必然选择。
三、推行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具备可行性
我国推行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是具备可行性的。基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给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所预留的空间,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制度能够自然地融入现行法律体系之中。知识产权的显著公益性使得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与当前主流检察公益诉讼理论相得益彰。此外,前期较为丰富的检察公益诉讼实践也为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与落实提供了宝贵的借鉴经验。
(一)国家相关立法为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预留了空间
目前,国家立法层面未对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作出明确的规定(2)2023年9月21日,由中国法学会、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举办的检察公益诉讼立法专题研讨会在京召开,关于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的国家层面的行动可能已经在路上。,但国家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兼顾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这为检察机关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提供了可能空间[8]。首先,在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代表者基础上,《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责与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两大诉讼法”在规定公益诉讼的范围上都没有将知识产权领域纳入其中,但在条文陈述时都采用了“列举+等”的立法技术。对此,学界一般认为,此处的“等”指的是“等外”,而非“等内”[9-10]。其理由在于,既然公益诉讼的实质标准是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受损,那么所有的公益利益和国家利益受损的领域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在逻辑上是可行的。这可以从检察公益诉讼在个人信息保护、英雄烈士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等领域的拓展得到证明。众所周知,知识产权具有极强的公益性,在知识产权开展检察公益诉讼当然也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11]。其次,在知识产权制度内部,现行法律一方面规定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得侵害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另一面也赋予国家对相关知识产权客体在转化和运用中的监督管理职责(3)《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商标法》第10条规定: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8种情形,其中包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这一立法目的的落实需要由特定主体来具体承担,基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私权主体虽然亦有一定的动力且确实能够起到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效果,但实践证明这显然是不够的。另外,此处的监督管理主体虽然亦包含了诸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其他行政部门,但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当然属于该监督管理主体中的重要成员之一。可见,检察机关作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主体在知识产权制度内部同样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知识产权纠纷符合检察公益诉讼实质标准
检察公益诉讼的实质标准是检察公益诉讼理论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学者多认为只有在不特定主体所享有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受到损害时,检察机关才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加入诉讼程序中[12-13]。可见,检察公益诉讼要能够拓展到知识产权领域,其前提条件之一就是知识产权纠纷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密切相关。知识产权属于私权,其主要涉及的是私权主体的个人权益,这不仅是国内学者的共识,而且通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国际上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是,这并不影响知识产权具有显著的公益性特征。事实上,在知识产权学界中,学者一般都认为知识产权具有双重价值,即知识产权的起点是个人利益,而知识产权的终点则是公共利益[14]。简单来说,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是法律为保护创作者、发明者、投资者的个人权益而设置,但根本上却是意图通过赋权与护权鼓励创新和投资,进而达成促进文化繁荣、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最终目的。因为,以作品、技术和品牌为核心的知识产权客体,不仅关乎个人权益,而且对整个社会经济发展、国家兴旺发达甚至人类的进步都具有重要价值,这对于任何国家和民族而言,都具有无可比拟的重要性。例如,由于著作权与不特定主体的受教育权和对知识的接触权密切相关,如果著作权主体滥用著作权,则必然会导致整个社会公众的相关权益受到伤害。又如,科技在现代国家竞争中居于核心位置,科技关乎国家的经济安全与国防安全,由于科技成果通常是作为专利权的客体受到专利法的保护,因此,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很有可能会导致国家利益受损。正是基于知识产权纠纷常常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密切相关,才使得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具备了理论上的可行性。
(三)前期实践经验为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提供了有利条件
自2015年我国开展检察公益诉讼试点以来,我国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已经走过了“立法前的试点、试点后的立法、适用范围拓展”的过程,在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事业上取得显著成就,这些实践经验的积累为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的开展提供了有利条件。首先,检察公益诉讼在生态保护、国有财产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的成功试点经验,打消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检察公益诉讼的疑虑,为检察公益诉讼从指定区域试点走向正式立法奠定了基础。其次,在检察公益诉讼从“两大诉讼法”拓展到《个人信息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领域过程中,检察公益诉讼范围的“等外”理论从理论走向实践,为检察公益诉讼进入知识产权领域清除了障碍。最后,通过前期的检察公益诉讼实践,实施检察公益诉讼所必备的条件与所必须解决的问题,如提起检察公益诉讼的实质标准、提起检察公益诉讼的程序、拓展检察公益诉讼的线索来源等,都在前期的检察公益诉讼实践中被发现、研究和实行,这为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和实施提供了有利条件。
四、推行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的现实困难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尚处于实践探索期间,尽管有其他领域检察公益诉讼实践经验可资借鉴,但由于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本身尚存在一些理论问题需进步研究,如关于检察机关谦抑性原则如何把控的问题,加上知识产权领域的特殊性问题,导致在知识产权领域推行检察公益诉讼存在一些现实困难。
(一)缺乏明确法律规定导致检察实践的不统一
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对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使得在知识产权领域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受到侵害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支持不充足。尽管2023年4月最高检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案件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其中有4个条款对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作了专门性规定,但这只是检察机关内部工作指引,并不能对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提供稳定而有力的支持。而且,《工作指引》虽然对两种类型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的提起条件、程序和办案机构进行了规定,但这均属于一般性规定,根据《工作指引》第44条规定,在具体办理相关知识产权案件中,还需按照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办理。2021年出台的《办案规则》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四大传统领域检察公益诉讼的提起条件、程序、取证和审查重点等内容作了规定,对检察机关在相关领域开展公益诉讼具有重要的规范价值。但由于其属于对检察公益诉讼的一般性规定,具体到知识产权公益诉讼这一特殊领域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矛盾[15]。受前述原因的影响,我国检察机关在探索开展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实践中,无法精准地把握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条件和程序等,进而导致不同检察机关在类似案件上的处理方式不一致。
(二)检察机关履职能力不足影响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效率
根据《工作指引》第40条至第42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开展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的方式主要有自主提起公益诉讼和支持适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两种方式,无论是哪一种方式,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中都处于关键地位,对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最终走向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检察机关履职能力的强弱是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能否有效推行的基础保障。然而,一直以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通过权利人的维权与行政机关的查处行为来进行,检察机关只有在严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构成犯罪时,方才以提起刑事公诉的方式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由于我国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标准主要实行“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4)参见《刑法》第213~219条相关规定。的标准,学界将该标准概括为“唯数额论”的单一判断标准[16],而知识产权的侵权数额与损失的计算一直是知识产权实务中的“老大难”问题,从而使得知识产权犯罪构成认定上的困难;加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首先触及的是权利人的个人利益,相对而言更加难以进入作为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代表者的检察机关的视野。基于此,相对于其他犯罪行为而言,检察机关所处理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要少很多,这直接使得检察机关知识产权办案组织、人员配备与实操经验不足,进而导致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履职能力的不足,这种现象在我国欠发达地区表现得更为突出[17]。由于知识产权案件的数量往往与经济发展呈正相关的趋势,我国的知识产权案件主要集中于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等地区,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则数量明显较少[18],这进一步影响到我国大部分地区检察机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检察履职能力。这也是近年来我国检察机关开展知识产权新型办案机制建设(5)2020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宣布组建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整合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刑事、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并在部分省份开展为期1年的知识产权检察集中统一履职试点,自此拉开了我国检察机关开展知识产权新型办案组织机制建设的序幕。的直接动因[19]。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履职能力的不足,必然会降低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的效率。
(三)先前的实践探索尚不能起到良好示范效应
如前所述,我国当前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缺乏法律层面的明确规定,而《工作指引》与《办案规则》也只是分别对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和检察公益诉讼作了一般性规定,我国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是缺乏具体规范指引的。为此,我国先前所开展的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实践探索就显得尤为重要,其所形成的典型案例将是后续开展相关工作的重要参考。但是,由于先前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实践探索的广度和深度不足[20],很多关键性问题尚未找到明确的解决方案,以至于并不能为后续工作开展提供良好的示范。结合先前的探索实践,尚存在这样一些关键问题需要解决:首先是关于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范围。知识产权的客体种类非常丰富,每一种客体上面都存在着一种知识产权,因此知识产权是一系列权利的总称。而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类型则更加繁多,哪些纠纷是必须检察机关介入而哪些纠纷不需要检察机关介入,这是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得以推进的基础性问题。在目前的实践中,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的范围较窄且不够明确[21],在诸如打击恶意注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维护科技创新等社会关切领域尚有待进一步拓展[22]。其次是关于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的跨区域协作问题。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广泛性的特征,包括侵权主体广泛性、侵权结果广泛性、侵权地域广泛性等,侵权地域的广泛性要求检察机关在开展检察工作时需强化地域间的协作,但目前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中的协作水平尚不能支撑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价值目标的实现。再次是关于新科技成果在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中的运用问题。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机制的实施必须与时代接轨,而接轨的重要体现就是对最新科技成果的高效利用。数字技术、智能技术是当前科学界贡献给人类社会的最新科技成果,被广泛运用于各个领域,其中也包括检察领域。但目前检察领域对于数字智能技术的运用尚处于初级阶段,如何将数字智能技术运用于案件发现、案件侦查、调查取证、案件协助等广阔领域有待于进一步探索。除此以外,关于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来源如何拓展、检察机关在办案中的调查取证程序以及如何科学合理设定公益诉讼请求等问题,都需要在实践中去进一步探索。
五、构建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机制的现实路径
检察公益诉讼机制不是理论推演的结果,而是现实的需要,其出发点就是为了解决现实中的问题[23]。结合我国当前知识产权侵权和知识产权保护现状进行考察,我国推行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最为急迫亦是最为关键的是要为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提供法律层面的制度支持。同时,还要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履职能力。此外,在正式立法之前,还需继续扩大与深化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的探索实践,以期为正式立法和后续法律实施提供更多的范例借鉴。
(一)在法律层面引入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制度
我国当前关于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的规范停留在检察机关内部工作指引层面,亟须通过立法的方式改变这一现状。结合检察公益诉讼范围拓展的历程和国家最新立法动向考察,在法律层面引入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路径有两种可能:一是参照2022年新修订《反垄断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直接在修订《知识产权法》的过程中将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嵌入到《知识产权法》中;二是在将来制定的检察公益诉讼专门法律中应对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作出详细的规定。无论选择哪种路径,相关法律都必须在回应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现实需求的基础上,围绕以下几个核心内容予以展开。
1.以维护公共利益和补充性为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法律立法、司法和执法全过程的指导思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不仅是构建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而且是开展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的界限所在。补充性原则即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只是保护知识产权的补充性手段。谦抑性是检察机关始终应该具备的品质。基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当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首先应该由权利主体自己进行维权,只有在权利主体维权能力不足或无权利主体维权时,方才能够由检察机关介入,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维护公共利益原则和补充性原则作为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内在价值体系的核心部分,不仅能够在宏观上对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机制的构建给予指引,而且在具体层面也能够起到划定知识产权公益诉讼范围和提起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条件的作用。
2.明确检察机关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诉讼资格
检察机关作为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首先,“两大诉讼法”在涉及公益诉讼的条文中,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尽管在列举公益诉讼范围时,不包含知识产权,但学界一般认为“两大诉讼法”所规定公益诉讼范围是可以拓展到知识产权领域的。其次,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当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引起公共利益受损时,作为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理应有权通过提起诉讼予以维权。
3.合理设置检察机关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条件
检察机关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方式有两种,即支持起诉和直接起诉。无论是哪一种方式,起诉的开展都必须建立在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受损的前提之上,否则,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将构成对私人领域的不当干涉。在此基础上,支持起诉还需满足相关权利主体维权能力不足,需要检察机关给予诉讼支持;而直接起诉则需满足无合适有权主体能够开展有效维权活动。此外,对于知识产权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需要检察机关先行提出检察建议,如果行政机关依然不履行职责,方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4.采用“开放式列举”的方式渐进化明确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知识产权客体范围广泛,侵害知识产权的形式更是多种多样,哪些侵权行为可以进入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如果有相对明确的指引,制度实施效果必然更佳。前述基本原则与诉讼条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划定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范围的作用,但其并不能够给予相关主体更加清晰的指引。为此,笔者建议采用“开放式列举”方式对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受案范围进行规定:一方面在概括的基础上列举可提起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的典型形式,具体包括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滥用行为以及不当使用行为;另一方面采用兜底条款来涵括其他非典型的或将来可能产生的新形式。当然,这一立法技术也并不能完全明确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受案范围的进一步明确还需要在检察机关的具体实践中去总结提炼。
5.赋予检察机关以开展公益诉讼所必需的诉权
检察机关在维护知识产权和公共利益上有着独特优势,尤其是在侵权案件中行政机关不作为时更是不可或缺[24]。为了顺利开展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活动,体现检察机关在维护知识产权和公共利益上的独特优势,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诉权。这些诉权包括:(1)调查取证权,即检察机关所享有的在诉前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并收集证据的权利;(2)优先审理权,即要求法院对公益诉讼案件优先审理的权利;(3)和解权,即检察机关通过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以结束诉讼的权利;(4)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权利,即检察机关在满足特定条件下要求侵权人在赔偿实际损失的基础上进行额外赔偿的权利。
(二)强化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综合履职能力
检察机关是推行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机制的核心主体,其履职能力的强弱直接关乎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机制的实效。我国强化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履职能力的工作,应当在遵循知识产权技术性、专业性、复杂性较强的客观属性基础上,从检察机关的组织机制建设、工作方式(各自为战[25])、业务素养等方面着手。
1.加强知识产权检察办案组织机制建设
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内部并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办案组织机构,有关知识产权的案件分散在不同的检察部门[26]。我国多数检察院的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办案组织都是在近两年才组建成立,如何优化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办案组织、提升办案组织的检察履职能力是检察机关当前的重要任务。对此,笔者建议在稳定知识产权办案组织的基础上,通过提升办案组织在检察机关内部的地位、明确办案组织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合理分配办案组织内部检察官与检察辅助人员之间的权责等方式来强化知识产权检察办案组织机制建设。
2.强化各部门单位之间的衔接协作
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以及检察机关与相关司法行政部门之间的沟通衔接,是新时代提高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综合履职能力的重要内容和抓手[27],也是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事业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为此,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应当突破各自为战的工作局面,实行“检察一体化”的工作模式[28],整合内部资源力量,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履职能力,推动新时代检察工作全面协调充分发展[29]。与此同时,检察机关还要加强与公安、市场监管、法院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联动合作,建立健全线索发现、案件移送、调查及常态化联络配合等机制,通过横向协作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效率。
3.通过多种措施提高办案人员的整体素养
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活动最终是由具体办案人员来进行的,而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综合履职能力的提升也是直接通过办案人员的素养予以体现。为此,检察机关可采取与关联单位互聘或挂职、开展知识产权专题培训与交叉培训、委托高校进行专门人才培养以及聘请技术专家参与诉讼等形式,全面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水平。
(三)深化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的探索实践
鉴于我国当前尚无关于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的明确法律规定,最高检所发布的内部工作规范的具体指引功能也较弱,为此,当前的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事业仍然只能是在有限的规范指引下探索前进。为了能够给予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新实践更多的指引,也为即将到来的检察公益诉讼专门立法做准备,检察机关应该进一步扩大和深化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公益诉讼探索实践。
1.通过实践探索进一步明确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知识产权纠纷种类丰富多样,由于绝大多数的知识产权都具有显著的公益性,单纯的“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受损”标准并不能够在受案范围与排除范围间画上清晰的界线。以至于实践中既存在“介入不够”现象,也发生过“介入不当”的情形。而且,明确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也是相关专门法制定和完善的基础。因此,何时需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何时检察机关应该维持静止不动,这是检察机关在今后的实践中需进一步验证和总结的重要内容。
2.在实践中提炼经典案例为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新实践提供指引
从历史中寻找办法是人类的一种自然倾向,这一倾向在法学领域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中被释放到极致。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系国家,但最高法和最高检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于弥补立法不足、细化操作指引具有重要意义[30]。为此,检察机关在新的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实践中,要注重经典案例的打造和提炼,以期进一步满足公益诉讼新实践的需要,突出强化对公益诉讼的实践引领价值。
3.探索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的跨区域协作机制
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以至于针对同一知识产权客体的侵权行为有可能发生在多个省、市、县,或者说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多个行为主体分布在不同的省、市、县,又或者说同一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波及面非常广泛。此时单靠某一地的检察机关是很难开展充分调查取证工作的,进而不能顺利开展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为此,检察机关应在遵循双赢多赢共赢的监督理念的基础上[31],从案件侦查、调查取证、案件移送、案件协助等方面入手,探索构建不同地区检察机关之间的跨区域协作机制,形成对知识产权的跨区域全覆盖的保护。
4.探索数字检察与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的融合发展
数字检察是顺应数字时代发展的重大改革,其本质是检察机关利用数字化和智能化技术履行检察职能的一种新形态[32]。在新时代科技革命浪潮下,通过运用数字化、智能化手段推行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是历史的必然,亦是强化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的客观需求[33]。结合当前数字检察的实践现状分析,数字技术、智能技术于检察公益诉讼的案源拓展、案件整合分析以致于工作手段的优化等众多领域具有广泛的应用空间。但目前数字检察与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的融合尚处于初级阶段,数字智能技术在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中的潜能也只是初步显现。因此,探索数字检察与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的深度融合是接下来检察公益诉讼实践探索的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