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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行贿罪合规不起诉制度研究

2024-01-20群,季

关键词:行贿罪合规犯罪

何 群,季 明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 350108)

在2022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企业刑事合规十大典型案例中的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检察机关充分考量涉案企业的具体情况,与企业签署合规监管协议后,制定可行的合规管理规范,依法对涉案企业负责人作出不起诉决定,通过对企业提出整改意见,推动企业合规建设,进行合规考察等后续工作,让涉案企业既为违法犯罪付出代价,又吸取教训建立健全防范再犯的合规制度,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当前我国企业反贿赂刑事合规在司法层面已有所体现。尽管如此,目前我国企业反贿赂刑事合规制度,特别是单位行贿罪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仍有待理论和实务界的积极努力。

一、我国单位行贿罪实务现状及问题分析

单位行贿罪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进程出现的一种新型贿赂犯罪。我国立法上关于非自然人犯罪主体行贿的规定可追溯到1988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其中将犯罪主体界定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1997 年刑法正式将单位行贿罪以一个单独的条文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八章当中,并将犯罪主体概括为“单位”。此后,《刑法修正案(九)》对贿赂犯罪进行了完善,调整了贿赂犯罪传统的刑罚结构。但我国现行刑法对单位行贿罪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远远不能满足目前司法实践的需求,甚至个别规定在认定过程中争议较大,削弱了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不足以回应对行贿犯罪认定惩治趋严的现行刑事政策[1]。在行贿罪与他罪的界分上,单位行贿罪与个人行贿罪所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差巨大。单位行贿的犯罪成本低,自然人触犯单位行贿罪的法定刑较触犯行贿罪的法定刑悬殊,单位行贿罪似乎为犯罪人提供了逃避严厉处罚的可能。同时,因单位行贿罪常常以正常团体形象出现在经济交往与商业活动中,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以合理身份掩盖其所实施的非法行为[2]。因单位行贿罪从犯意萌发到行为决策与实施一般都有单位成员参与,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频繁发生重合交叉,企图以单位行贿犯罪的外衣掩盖行贿罪状以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况在实践中绝非少数,但上述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又难核实、难取证。

(一) 商业贿赂行为猖獗,企业刑事风险大

据《2015 年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以下简称《报告》) 显示,我国企业家涉及刑事风险的主要罪名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等13 种。广义的商业贿赂应该包括受贿罪、行贿罪、贪污罪和单位行贿罪等,上述罪名共占总体罪名的27.04%,远远大于其他罪名。由此可知,当前我国企业及其经营者所涉犯罪范围广泛,但在具体涉罪范围中贿赂型犯罪最为常见,其中商业贿赂犯罪最为典型,因此需要重点防范企业商业贿赂型刑事法律风险。

商业贿赂犯罪的治理不仅能保障市场秩序的公平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最重要的是要维护企业经营发展的可持续性,企业刑事合规正是要维持商业贿赂犯罪治理的必要性与企业经营发展可持续性之间的平衡,这也是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的核心所在。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尤其是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风险的治理,需要调动企业自身的积极性,建立有效的刑事合规体系。因此,刑事合规要融入企业经营管理的全过程,充分发挥刑事合规的预防作用,将法律风险管理与企业经营管理有机地整合在一起。

(二) 传统商业贿赂犯罪治理效果不佳

商业贿赂犯罪与普通商业贿赂行为的治理,都需要国家的外在强制管理和企业内部合规管理,但在实践中商业贿赂犯罪治理更强调刑法的事后惩罚,尤其在我国,企业及其经营者的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的处罚往往依赖于单一的刑罚手段。

在企业犯罪之后追究刑事责任这一传统事后惩罚治理模式存在着一系列的不足:首先,事后惩罚是在企业商业贿赂犯罪行为实施以后实施,正常的市场秩序已被破坏,很难有效挽回受损的社会利益;其次,事后惩罚实现的是法律的特殊预防功能,惩前毖后的法律效果不佳,难以消除已经造成的严重社会后果,且实践中企业被认定为犯罪并受到法律制裁的比例不高。因此,有学者称之为“单一国家法律规制在企业犯罪预防中的低效能”。面对这种“低效能模式”,各国纷纷寻找商业贿赂犯罪治理的替代模式。在美国,人们把目光投向“旨在预防、发现和制止企业内部违法犯罪行为的企业合规”。可见,企业刑事合规已成为治理以商业贿赂为代表的企业犯罪的替代方式。

二、贿赂犯罪刑事合规责任减免之理论证成

反贿赂刑事合规作为新的社会治理工具,是需要努力开拓的具有学科交叉属性的新研究领域[3],在我国单位行贿罪中引入刑事合规,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4],从企业和国家角度来看,反贿赂刑事合规是防控企业贿赂犯罪、减少刑罚的举措,也能有效节约国家司法资源,实现单位贿赂犯罪防控;从单位刑事责任论角度来看,贿赂犯罪刑事合规责任减免能够有效转变我国当前对单位犯罪处罚以双罚制为原则的现状,从而有利于惩治已发生单位犯罪和预防未发生单位犯罪,进而实现刑事立法的实体正义。纵观全球,反贿赂刑事合规逐渐已然成为海外国家新近立法潮流。为进一步完善对企业行贿犯罪的规制,解决企业与企业内部成员的责任界分,需要从企业本位思考其刑事责任追究的依据和标准,进一步明确企业刑事责任的犯罪构成和归责路径。同时,结合刑法中对反贿赂刑事合规制度的规定,或将反贿赂合规作为企业刑事免责减罚事由,或将反贿赂合规作为企业高管法定义务,或在不起诉协议中将企业反贿赂合规情况作为重要的起诉参考因素和量刑指标。以此,实现对企业反贿赂刑事合规制度的激励,也就是企业内部贿赂犯罪预防、控制制度的激励,并给予企业整改的机会,从源头上实现企业贿赂犯罪预防和控制的目标[5]。

(一) 企业贿赂犯罪刑事合规责任减免的正当性分析

企业贿赂犯罪的刑事合规目的是对企业所为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提前介入和预防,以规避犯罪行为的实害性发生,让企业内部治理体制和实效趋于合法合规,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公众形象。因此,企业贿赂犯罪刑事合规责任减免从制度设计、应用及企业合规整改等诸多环节都是兼具合法性和正当性的,以下将从对该制度应用中的功能正当性、价值正当性和制度正当性详细论述之。

1.功能正当性:处罚功能和预防功能兼而有之

企业贿赂犯罪刑事合规责任减免制度甫一出现,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就出现很多不同声音,反对者认为该种责任减免制度是对我国刑事立法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责相匹配原则的背离,是过度重视企业利益而忽视刑法底层价值的表现,必将导致社会主义刑事立法实践与公平原则的偏离,这种观点对于单位行贿罪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中附带的企业缴纳税款、进行合规建设等处罚措施不以为然,认为这种处罚仅仅治标不能治本,无法实现刑罚的处罚功能和报应功能。这种观点仅仅是从形式法治的角度出发静态机械地看待企业贿赂犯罪刑事合规责任减免制度,是不足取的。笔者认为,企业刑事合规的要旨是为了规避和预防企业犯罪,预防和处罚同等重要,不能用一废一,并非刑罚越严厉,企业犯罪的治理和预防越有利,基于此,才有企业贿赂犯罪刑事合规责任减免制度存在的正当性。

对于企业而言,因为犯罪嫌疑卷入刑事诉讼可能带来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如果企业因犯罪嫌疑涉诉消息见诸新闻报纸,无可置疑,企业的声誉会受到影响,声誉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虽然不能被直接体现为账面财富,但企业声誉受损带来的影响是数据可鉴的,由于客户流失导致的合同损失和收入减少,以及上市公司股价下跌带来的资产蒸发,企业但凡卷入诉讼,所需承担的各个方面的压力都是巨大的[6]。企业建立有效的反贿赂刑事合规,能够从源头上减少违法贿赂行为的发生。反贿赂合规为企业及其员工提供行为指南,能够降低员工因为不熟悉法律规定而违法的风险,反贿赂合规体系中通常包含该企业日常运营中常见的贿赂情形及具体准则,通过企业行为准则明文列举贿赂情形,并设立合规专员及时回复企业员工的相关问题,能够为企业及其雇员的商务活动开展提供指引,确保其在法律的合法边界之内行动。员工作为企业内部最小的行动单元,反贿赂合规体系中的员工培训不仅需要包含贿赂风险的提示,也需要强调公司对违规行为的处理纪律以及违法贿赂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促使员工树立合法守纪意识,从源头上减少违规贿赂行为的发生[7]。即使企业合规未能完全阻止违法贿赂行为发生,在出现违法贿赂行为个案时,在企业刑事责任追究过程中,反贿赂合规也会成为对企业的有利影响因素。根据各国立法情况,有效刑事合规的制定可能构成企业免责的积极抗辩事由,或作为企业减罚的考虑因素,以及执法机构采用不起诉协议或暂缓起诉协议的重要考量事由[8]。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应用实践中不难发现,企业缴纳罚款、做出合规承诺、进行合规建设能够发挥的预期效果丝毫不亚于严刑重典,在企业的警醒和预防再次犯罪方面实效良多,因此,企业贿赂犯罪刑事合规责任减免制度不论是在预防企业犯罪还是惩治企业犯罪层面都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2.实践正当性:单位刑事责任与个体责任二元分离

刑事立法具有典型的实践属性,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单位刑事责任与个体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逐渐脱离成独立的两个法律责任,近年来,我国企业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愈发丰富完备,理论界不再单纯地将单位作为自然人犯罪的一种单调延伸,或者仅将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作为承受罚金处罚的责任主体,而是从更广阔的组织体视角重新建构单位犯罪理论体系,这也即是单位刑事责任与个体责任的二元对立理论,在该种新兴理论中,企业合规要点在于企业自愿独立适法,通过建立合理而高效的内部风险管理机制以降低法律处罚的可能性,这也就意味着传统刑法理论中关于“单位犯罪”和“单位内部管理人员犯罪”一体化惩罚机制的变革,在传统刑法理论中,如对企业不起诉的,则无法再对企业内部管理人员追求责任。

该种单位刑事责任与个体责任二元对立的分层理论更能有效评价合规计划对单位故意和过失的效力,消弭单位内部管理人员责任路径与合规实践之间长期存在的冲突,且可以为司法审判环节开展单位合规管理提供更多的司法红利,进一步节约司法资源,从这一角度言之,单位行贿罪合规不起诉具有了实践正当性。

当然,单位刑事犯罪合规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上的各类探索也为其持续供给正当性,自2020 年3月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启刑事合规不起诉的改革试点,起初试点单位有全国范围内的6 家检察院,后不断扩充到十个省份的检察院,并最终于2022 年年初在全国全面推开。通过试点,各地检察院针对单位刑事责任的合规不起诉制度,结合本地司法实践现状,对单位刑事责任合规不起诉做出完善,这也为其实施提供了大量经验。

3.价值正当性:企业现代治理趋势和丰富完善的制度供给

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向纵深发展,企业现代治理理念逐渐深入人心,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一环,在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企业的生存发展不仅仅关乎自身,更与国家整体的经济发展息息相关。我国长期以来在企业犯罪治理和预防方面实行“国家主导、企业配合”模式,该种模式并不能切实有效地治理企业犯罪,更遑论提前预防。若想对企业违法犯罪行为前置控制,仍需要结合企业内部逐渐建立现代治理体系的发展趋势,引入企业刑事合规,着重于预防违法犯罪,从企业本身寻找法人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将企业作为犯罪预防的对象,为注重犯罪预防和控制的刑事合规立法提供了理论基础[9]。同时以法人自身整体意志为核心的刑事责任理论突破了上级责任理论的限制,具有理论上的前瞻性。因此,通过企业进行刑事合规制度体系建设从而获取不被起诉的从宽处罚或不予处罚,切实提升企业的责任感和积极性。

另外,2012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司法实践良好,这可以为贿赂犯罪的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确立起到很好的参考作用,根据相关统计数据,2020 年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共计3 万多人,对罪行较轻并有明显悔改表现的附条件不起诉人数超过1 万人,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确立前相比收效显著。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除适用对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外,其他情节均与合规不起诉制度相近,二者适用均为针对满足特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企业设置一定期限的考验期。因此,从一定角度而言,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制度供给充分,立法机关完全可以参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相似点来设置合规不起诉制度。

(二) 企业贿赂犯罪刑事合规责任减免的必要性分析

刑事案件的处罚对企业的影响深远,如2008年三聚氰胺事件,法院对三鹿等奶粉生产商和供应商给予严厉打击,这也使得整个中国的乳制品行业的信用遭受了重创,由此可见,企业和个体不同,一旦遭受刑事处罚等社会负面评价,其负外部效应影响不仅巨大,持续时间也更长久,基于此,单位贿赂犯罪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出现能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缓解刑事处罚对企业造成的实质伤害,涉案企业以自身具备高效合理的刑事合规制度或计划为抗辩事由,免于遭受刑罚处罚带来的严重后果。检察机关在依法依规审理之后做出无罪处理的决定,能够为企业纾难解困,改善企业的负外部效应。此外,引入企业贿赂犯罪的合规不起诉,也可以推进更多的企业及时建立自身的刑事合规制度,对于行业风险管理和自律都会起到良性促进作用,同时也能很好地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近年来,民营企业犯罪数量在逐渐增加,大量企业因被判处刑罚而出现企业倒闭和员工失业的现象,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出现能够为企业发展提供一个相对宽松的制度环境,避免企业再次犯罪,进而促进社会整体经济发展。

三、单位行贿罪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域外考察

从比较刑法视角来看,在很多国家立法中都认可了反贿赂刑事合规作为企业刑事责任的积极抗辩事由,企业反贿赂刑事合规制定和实施状况影响对企业的定罪或量刑[10]。企业构建反贿赂刑事合规体系,体现了企业为预防和控制贿赂犯罪所做的制度上的努力。尽管企业的反贿赂刑事合规不能阻止所有企业内部成员的贿赂违法行为,但企业制定并认真实施反贿赂刑事合规的努力值得肯定。如果企业真诚履行法律规定的监督义务,制定、实施有效的反贿赂刑事合规以防控企业贿赂犯罪的发生,应考虑到在此情形下是否能阻却企业犯罪故意的成立,即企业无罪的可能。即使因为企业存在过错,未能有效阻止企业内部雇员犯罪,也应对实施合规的企业予以激励,降低刑事处罚[11]。下文详述之。

(一) 英美法系单位行贿罪合规不起诉制度

1.美国模式

美国单位行贿罪合规不起诉制度主要表现为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之下的延缓起诉制度,该种制度发源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前转处协议,也即不起诉协议(NPA) 和暂缓起诉协议(DPA) 两种模式,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个体的实际情况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最终决定是否放弃刑事指控。该种模式被转接到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后,充分稀释企业经营风险,对于企业涉嫌贿赂、欺诈等刑事犯罪中,检察官提前介入,在全面了解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与满足相关条件的企业签订暂缓起诉协议,引入第三方机构的外部监督,在协议约定的时限内接受外部监督机构的情况汇报。当然,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实行至今,美国也对其产生的负面效应做出一定应对,陆续颁布了大量的司法文本,为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之下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提供法律指引,进一步丰富完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如2003 年发布的《汤普森备忘录》对于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企业进行限制,提高了遴选标准;2018 年颁布的《刑事司法事务中的监管人选任》则对外部第三方监督机构的遴选确立相应标准。

2.英国模式

英国的单位行贿合规不诉制度的出现晚于美国,2010 年英国制定《反贿赂法案》,根据该法案规定,企业如能自证其制定了严格有效的程序来制止其他方贿赂,则该项证明可作为抗辩事由使得企业免于刑事处罚。之后的2014 年,英国引入了美国的延缓起诉制度,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与执法机构签订暂缓起诉协议,但英国对该制度进行了本土化改革,极大限制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强化了审判法官对与企业签订暂缓协议的实质性审查权力,也即检察官对签订暂缓协议与否无最终决策权,一份暂缓协议需要提交法院司法审查后方才生效,如此,即能赋予企业一定条件下免于刑事处罚的可能,也能限制检察官违规操作、擅自与企业签订暂缓起诉协议的权力,切实有效地发挥出该项制度的预期效果。

(二) 大陆法系单位行贿罪合规不起诉制度

1.德国模式

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深受传统刑事立法中的起诉法定主义的影响。因此,德国对检察官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设置了重重限制,自20 世纪20 年代以来,随着刑事案件逐渐增多,德国不得不引入起诉便宜制度,赋予检察官在轻微刑事案件中自由裁量的权力,之后,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张,不再仅局限于轻微刑事案件,对于一些犯罪情节简单的重大刑事案件,在接受严格考察后(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之考虑且需经过案件初审法院及被指控人的同意),也可适用暂不起诉制度。该制度类似于英美法系的暂不起诉制度,区别在于暂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前提是被指控人的同意,且需适用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

2.日本模式

日本对于单位行贿罪的合规不起诉制度主要表现形式是起诉犹豫制度,该种制度是为了减少监狱羁押人数,节省执法成本。与德国模式类似,制度实行之初也仅对轻微罪行不立案或训诫后释放,后结合实际情况发展需要,将范围扩张到一切犯罪,并以立法形式将该种起诉犹豫制度固定下来。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248 条之规定,起诉犹豫制度是检察机关结合犯罪案件属性、犯罪行为人行为危害性、心理因素以及犯罪之后的表现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是否有追诉之必要,如确实无追诉必要,则由检察机关确定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

四、单位行贿罪合规不起诉制度构建之中国路径

在我国刑法规定的企业可以成立的贿赂犯罪中,除国有单位可以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以外,其他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在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之下无法成立单位受贿罪,而我国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并没有所有制上的限制。因此笔者主要讨论单位行贿罪下的企业刑事责任判断标准,即反贿赂刑事合规对于企业行贿犯罪归责有何启示。

(一) 激励措施——反贿赂刑事合规作为单位行贿罪中企业免责、减罚的积极抗辩事由

对单位行贿犯罪进行追责,应当考虑单位整体意志而非自然人意志,即应从企业自身寻找对其进行刑法否定性评价的依据。从这个角度来看,企业反贿赂刑事合规更能回应这一问题,反贿赂刑事合规制定情况是企业“意志”的体现,对于判断单位是否具有单位行贿罪的“整体意志”具有重要作用。企业作为法律上具有理性的“行为人”,具有选择是否遵守法律义务,选择从事违法行为或是合法行为的能力,如果因为企业自身选择从事违法行为,那么企业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但是在企业已经制定并实施有效的反贿赂刑事合规计划的场合,刑事合规反映了企业对守法义务的遵循,企业没有选择实施或者放任违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考虑到企业反贿赂刑事合规制定和实施情况对“单位整体意志”的判断,企业制定并实施有效预防、控制贿赂犯罪的守法计划,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企业对于贿赂犯罪的反对态度,从而影响企业主观犯罪意志中“故意”的成立,成为企业的免责抗辩事由或减罚事由,因此,不能简单地因为企业内部员工的违法行为对企业判处刑事处罚,或者说不应对企业科以太重的处罚。

因此,将企业反贿赂刑事合规的情况作为单位行贿罪中的免责或减罚抗辩事由,不仅能够对单位行贿罪中“单位意志”的认定提供新的视角——从单位自身的组织结构、规章制度出发,不再受限于以行为人为中介的责任认定模式。从单位行贿犯罪的预防角度来看,将有效反贿赂刑事合规制定和实施情况作为抗辩事由,也能激励单位建立、完善并执行有效的反贿赂刑事合规计划,从而实现单位内部治理的改善,从源头上抑制单位行贿犯罪。

(二) 惩罚机制——加重企业、高管疏于履行反贿赂刑事合规建设的消极责任以提高企业行贿犯罪成本

由于企业本身的逐利性,仅仅将有效反贿赂刑事合规与罪刑宽缓挂钩不足以遏制企业犯罪。企业作为商业组织,其主要目的在于营利,因此仅当企业不合规成本远大于企业合规成本,合规才会为企业所重视。因此,反贿赂刑事合规除了发挥刑事责任积极抗辩事由和刑罚减免功能外,为实现企业合规成本收入和支出的平衡,加大疏于合规的消极后果,增加企业和高管的合规义务,将建立企业反贿赂刑事合规作为法定义务,并提高企业和高管违法犯罪成本,通过罚金刑的配置实现对企业和高管的威慑作用。

但加重对单位疏于履行合规义务的刑事处罚的做法不可在我国单位行贿罪中片面采用,美国的高额罚金并非单独发挥作用,除了巨额罚金以外,美国还有刑事追诉环节的配套合规政策。在我国单位行贿罪中直接照搬高额罚金不仅会因为违反罪责刑均衡原则受到质疑,也会使得企图通过刑事手段防范企业贿赂风险的目的落空。仅仅依靠罚金刑的威慑作用,缺乏从起诉、定罪环节对企业合规制度的考量和配套激励措施,有违刑事合规制度的初衷。在刑法中引入反贿赂合规的目的是通过刑罚措施实现对企业反贿赂刑事合规的激励作用,既包括从定罪、量刑环节对制定有效合规企业的肯定,从而予以出罪或减罚,也包括在和解程序中对有意愿改进合规方案的企业的鼓励,以制定或完善企业合规为要求,从而对满足改进要求的企业,不再起诉追究刑事责任,并在罚金上有所减免[12]。高额罚金只是用作最后的威慑手段,对企业反贿赂刑事合规的考量和相应的激励、处罚措施应包括起诉、定罪到量刑的各个环节,对制定了有效合规的企业予以肯定,以及对尚未具备有效合规但愿意改善自身合规的企业予以改进机会,既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也发挥有效反贿赂刑事合规减罚的引导作用,奖罚分明的反贿赂刑事合规制度形成完整的体系,既体现刑罚的严厉性,也反映了企业与国家合作预防刑事犯罪模式下刑事政策的宽和,诱导企业完善自身合规体系,成为守法“公民”。

(三) 实践模式——构建合作预防企业犯罪之中国模式

当前,通过提供刑事政策上的配套措施要求企业完善合规计划,并从免责、减刑等角度激励企业完善合规,建立健全反贿赂模式在我国已有一定实践基础。相关立法层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 条中关于“企业严格责任原则”的规定,企业内部雇员的贿赂行为应认定为企业行为,归责为单位行贿行为。但如果企业可以证明该雇员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不是为企业谋取商业机会或竞争优势,则企业无需为该名雇员的行为承担责任,单位无需承担行贿责任。企业严格责任的规定有利于从政策法规层面防控企业内部贿赂违法行为义务。

如前所述,刑事合规实践,在我国司法层面已经有了较为全面的实践。尽管刑事合规立法尚未提上日程,但反贿赂刑事合规作为企业的免责、减罚事由,以及在我国酌定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引入企业反贿赂刑事合规考量,适用于企业行贿犯罪,具有理论和操作上的可行性。

五、结语

企业反贿赂刑事合规并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万能范本,需要企业根据行业特征、企业特性、商业活动所在地的法律等进行动态调整,不断完善并强化执行,才能在企业的日常活动开展中成为企业犯罪的防火墙,为良好企业文化形成助力。在立法中规定反贿赂刑事合规,以刑事手段激励企业建立、完善自身反贿赂刑事合规体系,已经成为国家预防、控制企业贿赂犯罪的重要方式。我国政府在近年间推出企业合规标准和指南不仅仅是帮助企业更好防范海外合规执法风险的需要,也体现了我国对于合规制度的高度重视。

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目的,在于当民事手段、行政手段无法有效控制企业违法行为时,通过刑事犯罪立法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13]。我国对于企业行贿犯罪所采取的行政手段和以国家垄断刑罚权为主导的刑事制裁方式,并不足以遏制单位行贿犯罪,因此引入具有合作理念的反贿赂刑事合规是未来的立法趋势。通过在我国单位行贿犯罪立法中引进反贿赂刑事合规制度,有利于反思我国单位犯罪的法人归责理论和单位“主观意志”标准,也能以配套量刑措施激励企业制定和完善自身反贿赂刑事合规体系,借助企业的内部治理,从源头上实现对企业行贿犯罪的有效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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