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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2024-01-18范俊荣于添阳

关键词:人格权侵权人损害赔偿

范俊荣,于添阳

(东北林业大学 文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40)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21)》白皮书,同时也发布了本年度环境资源典型案例。案例涉及环境资源民事、损害赔偿等多种类型,也体现了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方面的要求及功能作用。白皮书中案件数量增多印证了人们环境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也表明由于受工业化进程不断加快的影响,环境问题不断加重,这一点也可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一类案件中得以证明。

对于环境侵权案件,我国建立起的相关制度体系已经比较完善,但环境侵权案件形成的精神方面的损害的相关制度却略有不足,零散存在于各种法律规定之中,使得一些环境侵权精神损害受损时不能被很好的保护。虽然公民对精神损害认识程度不断提高,但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被驳回的案件不计其数,这也使得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一类案件维权道路愈发艰难,因而环境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引发了学界广泛思考和探讨。

一、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概说

环境侵权是指因一系列的人为活动,导致出现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从而给他人的财产以及人身等权益造成损害的一种自然或者人为活动[1](P56-57)。精神损害赔偿指受害人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从而受到的精神上的痛苦或者伤害,受害人可以请求行为人赔偿[2](P43-44)。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主要分成财产、人身、精神三方面[3](P171-174)。与精神损害相比,在我国传统相关法律制度中,前两种的损害赔偿比较直观、可以衡量,相对应的法律救济制度也较为完善,相比而言,精神损害是因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2](P43-44),这种损害不可量并难以证明。即使精神损伤无法进行精准的衡量,但这不能作为拒绝相应赔偿的合理理由。正是需要通过这种环境精神损害赔偿来惩罚并限制侵权人的加害行为,如果不让这种侵权行为付出相应的成本,那么这种行为就容易泛滥。然而我国在对于环境侵权精神损害的相关案件上还没有完善的评判体系,时不时就会出现同一案件却出现多种判罚标准,从而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这也引起了学者们的广泛思考。

二、我国环境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现状

近年来,我国环境侵权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相关案例。最为著名的就是刘露等407名小学生诉某化工厂环境污染精神损害赔偿案[4](P19-21),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高达20.35万元,这也是全国第一起环境侵权造成精神损害后,需要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判决,法院也逐渐开始对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表以支持,是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道路上迈出了相当重要的一步。

(一)《民法典》中相关法律规定

相比于其他发达国家,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被认识较晚,其配套法律法规仍不完善。对于请求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法律并没有针对性的规定,但是对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一般性的规定,可以参考适用一般性的规定。1986年的原《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确立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基本思路。虽然赔偿损失中对精神损害方面并未有提及,但它却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了数十年的司法实践。2010年7月1日,原《侵权责任法》实施,顺应了社会的需求,明确了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第22条是我国首次在在法律条文中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概念,完善了相关的制度,其适用的范围更加全面[5](P125-133),将物质型人格权都逐步纳入了保护范围之内。2021年1月1日,现行《民法典》正式实施,精神损害赔偿有了更深层次的进展,第996、1183条规定的出现,让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真正做到了有法律可依,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

(二)《环境保护法》中的相关法律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对于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导致出现损害情况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来承担侵权责任,对受损进行补偿,《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5条也出现了此类表述。《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明文规定了环境破坏行为的责任方式。通过对各种法律法条进行相应的整理归纳,发现了对与环境侵权的精神赔偿的相关法律法条在大多数的环境法中仍有所欠缺,很多方面还是采用的《民法典》中对应的污染环境等损害行为的限制的。

(三)其他相关规定

2001年2月26日,《最高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次明确阐述“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这项解释不仅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使用的范围,同时也揭示了适合的情形以及赔偿方式等方面。第8条第1款规定,对确实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才有可能得到相应的赔偿,其还是有很多方面需要进一步改进。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其中对精神损失赔偿归责原则等方面进行了更细致化的阐述。

2011年5月,《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实施,是一项民政部制定的国家标准,其中也有部分对于精神损害的标准。

三、我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不健全

1.《民法典》对环境人格权规定不足

由于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将环境权纳入人格权范畴,所以在认定仅造成纯精神损害后果的情形下是否需要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时存在争议。有的判决中提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即无损害后果事实”(1)例如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书。,将环境权置于人身权益外,正是因为《民法典》中没有明确的将环境权归于人格权中,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环境权益。由于精神损害具有人格属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救济的范围是自然人因人格权或附有人格属性的权利受侵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6](P56-58)。由于我国环境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却未有明确的对环境精神赔偿和环境人格权这类问题,使受害人就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动权丧失,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不利。

2.《环境保护法》缺乏精神损害赔偿价值理念

2014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一直沿用至今,从颁布以来,其对人们环保意识,保护以及改革环境起到了积极的督促作用,在协调经济、环境和社会之间的关系上起到了积极且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伴随着我国经济持续的增长,在这个过程中,资源浪费、生态破坏等问题都逐渐严重起来,对于如今复杂严峻的环境状况,环境保护法已经不能担当大任,在环境的保护上有些力不从心。从实践上也证明了环境保护法的不足,因此,对于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以及相关完善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了。《环境保护法》第3、64条规定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也缺乏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价值理念。

(二)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不完善

1.“严重后果”认定标准模糊

结合相关判例可以发现,我国对于“严重后果”这一主要判断的依据在法律法规当中没有明确的标准以及界定,并且在实践中赔偿条件过于苛刻(2)例如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401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3142号民事判决书。。我国《民法典》规定精神损害要达到“严重”程度,但精神损害更多为主观感受,法律和相关解释也没有予以确定解析。立法者立法时为了为保证认定标准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可以规避受害人通过夸大精神痛苦的方式来滥用精神损害赔偿,通过立法人为划定精神损害“严重”的标准是一种方法[7](P87-98)。用严苛的门槛防止滥诉,更多受害人的诉请却无法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我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严重后果的界定还是不完善的。

2.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

当前,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我国环境侵权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侵权人举证证明自己实施的行为与环境遭受污染或者受害人人身财产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规定看似是有利于受害人,但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侵权人无法取证的情况,侵权人胜诉更加困难。适用举证责任的目的是平衡二者的举证地位,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保护其合法权益,其预设前提是二者举证实力悬殊。因此,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方面,应该如何平衡侵权人及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我国法律仍需进一步明确。

3.赔偿标准不规范

结合相关判决可以发现,我国此前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主要依据《民法典》《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3)例如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1047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4民终196号。,而这仅仅规定了需要考量的因素,法官需要根据这些因素并结合着实际情况来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确定最终赔偿数额。大多数法官并未就负责的各案赔偿数额解释说明,且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件赔偿数额不尽相同[8](P108-121)。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了确定赔偿数额所应考虑的因素,但未提出具体的判决规定,法官内心价值判断的标准不同,行使自由裁量权也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还发现在有些判决中赔偿金额过低,有的受害人忍受噪声十数年,最后仅仅赔偿了几千元,这样的判决在实践中屡见不鲜,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迫在眉睫。

(三)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能力建设不完备

1.环境侵权精神损害鉴定机制不足

由于环境侵权产生的污染物人眼无法鉴别且没有气味,需要专业人员、设备、方式界定,实践中受害人多为自然人,其缺乏鉴定意识、专业设备与知识,且不能在被侵权的第一时间固定证据。对于环境污染所产生的精神损害,不仅需要医生做出存在精神损害的诊断,还需要证明在环境侵权前不存在精神损害,以判断环境侵权与精神损害间具有关联性。由此可见,在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受害人证据收集不足,证据链不能闭环,从而导致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支持率低下,针对这一问题,需要予以调整。

2.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不一致

在实践中,法官对相关法律法规适用、“严重后果”认定,考量一定因素,结合既定案件事实等层面综合行使自由裁量权。例如,有些法官认为侵权人的行为可能没有对受害人造成损伤,甚至不违反法律,有些甚至造成的污染并未超标,但是法官却考量诸多因素,并结合实际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一定程度上支持了受害者的诉求(4)例如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854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2018)苏08民终2362号民事判决书。。而有些法官则认为侵害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该受害人用证据证明侵权,对此类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官不予支持(5)例如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963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3583号民事判决书。,所以自由裁量权是否应该行使,是否应该在此基础上存在一些限定,有无行使标准等,需进一步明确。

四、完善我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路

(一)完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体系

1.将环境人格权纳入《民法典》人格利益层面

我国现有法律条文对环境人格权是否属于人格利益层面并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意见不一,应尽快将环境人格权明确纳入《民法典》人格利益层面。就环境人格权而论,其上位概念是人格权且属于一种新型民事权利,为环境人格权奠定了基础。人们对生活环境的精神利益诉求,究其根本属于人身利益[9](P149-157),将环境人格权写入《民法典》人格利益范畴,明确“自然人享有在健康、适宜、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的一般性规定[10](P90-103)。总之,环境人格权是自然人依法所固有的、以环境美学价值为基础的健康心理权,且该权利赋予自然人环境精神性利益以合法性[11](P67-72)。侵犯环境人格权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这对受害人环境利益的保护更有积极效应。

2.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价值理念

《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了责任承担应依照原《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而《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侵权事件发生后首个被联想到的法律,本身带有“环境”二字,在法律责任中直接引出参照民法中规定,实有不妥。相较于物质损害,精神损害是公民因其人身权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致其心理上的损害。从损害赔偿的价值理念出发,对“非财产上损害”的金钱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个体来说就是不能破坏他人所生活的环境,这些都是在保障每个人的环境权益。同时在立法中,环境权益属于人格权益应明确加以规定,环境权益受到一定程度侵害时即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这种方式比停止损害、恢复原状等更能警醒侵权人,有助于其反思其侵权行为,有助于形成保护环境的风气具有平复受害人精神创伤,慰藉受害人感情损害,改变受害人心理影响,恢复受害人身心健康的价值理念。

(二)细化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1.细化精神损害“严重后果”认定标准

《最高法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了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的诉求不能被支持。但可以采取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其他方式。实践中,如何界定“造成严重后果”成了执行这一条款的焦点。因精神损害不可量,但可以采用受害人容忍义务以及环境侵权严重等级来综合认定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

容忍义务认定。由于每个受害人对同一环境污染的精神忍受程度不同,他们的生理和病理反应亦不同,最终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应有差异[12](P70-78)。在实践中,有些判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都为环境侵权虽未造成受害人损伤,但超出百姓容忍义务(6)例如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1)白民初字第213号,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2)白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对于环境侵权案件违法判定条件,各个国家更多的是采取忍受限度来作为判断依据以及时间准则[13](P101-111)。可以采取容忍义务分级原则。全容忍原则:环境侵权如果对受害人的精神影响微乎其微,甚至相关鉴定中心未鉴定出精神损害,但是侵权人行为确有侵权的,受害人可以基于容忍义务原则容忍。部分容忍原则:侵权人的环境侵权行为对受害人产生影响但未造成严重影响的,经鉴定中心的鉴定可要求侵权人用经济手段予以补偿。零容忍原则:若环境侵权的侵权人对受害人产生了严重的影响,结合受害人所处的地理位置,例如侵权行为产生地与受害人受害的直线距离以及鉴定中心意见等,可以要求侵权人全额赔偿精神损害,侵权行为将直接被处罚。

严重等级认定。可划定为三个严重等级:一级:有放射性物质产生;受害人数占家庭常住人口总数50%以上,不足1人为1人;受害人因此经济受损50%及以上;受害人或直系亲属因此死亡;精神损害鉴定中心鉴定为严重。满足以上任意两个条件即判定为一级,判定为非常严重。二级:污染物浓度、分贝等超过标准50%及以上;受害人数占家庭常住人口总数20%以上,不足1人为1人;受害人或直系亲属因此残疾或其他严重疾病;精神损害鉴定中心鉴定为受损。满足以上任意两个条件即判定为二级,判定较严重。三级:受害人数占家庭常住人口总数10%以内,不足1人为1人;受害人因此患轻型疾病可治愈;精神损害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轻微受损。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判定为三级,判定为一般严重。

2.合理分配多方关系证明责任

目前,我国环境侵权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这使得环境侵权导致的精神损害因果层面存在一定混乱,受害人一律不证明,所有责任全需要侵权人证明,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混乱。此时,举证责任的分配可以指导法官对案件作出正确裁判[14](P99-107)。

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受害人必须第一时间按照法律程序保留相关证据。首先,应基于初步举证责任证明环境侵权导致的后果事实,包括但不限于:侵权人行为导致了受害人精神损害,受损严重程度,受损的过程等,受害人可以但不必要证明因果关系。该首要证明举证对受害人来说比较容易,完成度也会相对高。其次,需要证明其精神损害与侵权行为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和关联性,这只需要证明环境侵权行为是导致其产生精神损害的原因之一即可,侵权人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以说,因果关系证明存在一定专业性,证明起来可能存在困难,但关联性证明会较因果关系证明容易,从而使受害人与侵权人地位相对平等。

侵权人的举证责任。上文提到,受害人需要证明侵权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的关联性,侵犯人需要证明其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并未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亦或是关联性即可。首先,侵权人确有环境侵权行为但此行为没有造成实际精神损害。其次,存在关联性后,侵权人需证明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程度不同。最后,侵权人自行举证的其他责任减免事由。

总之,受害人应该就初步的关联性进行举证,而侵权人则需要就其侵害行为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其他责任减免事由进行举证[6](P56-58),合理的证明责任分配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3.规范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客观评定精神损害等级。可以将环境侵权精神损害分为一般、严重、特别严重三个等级。一般等级:环境虽侵权,但处于相应指标临界值,法官应适用自由裁量权。例如噪声污染未超标,但根据日常经验可知,长时间处于这样的环境下,必然会对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对于这种情况认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样可以采取多因素综合判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严重等级:环境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伤残,残疾程度可依据《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工伤赔付等级标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特别严重等级:环境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或其直系亲属死亡,或患重大疾病如癌症,结合专业精神鉴定中心鉴定及诊断报告来考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规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范围。由于环境侵权造成精神损害这类案件每个案件都有独特性,所以应该确定一个精神损害赔偿区间,法官可以在此区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可以借鉴各省市高院公布的赔偿范围。例如《安徽省高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7)《安徽省高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5条规定,公民人身轻微伤害不支持精神抚慰金,一般伤害不满足伤残等级评定的,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5000元,已构成伤残等级的,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80000元。。当法官确定损害等级后,可以就该等级以及结合侵权人的主观恶性、侵权人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受到特别严重的损害等多因素综合在区间内进行有限度的自由裁量[15](P218-219)。这样不仅保证了同类型的案件不会存在较大的赔偿金额的悬殊,也给予法官的自由裁决权一定的保护作用,另外也要时刻关注公平原则,既要保证赔偿数额稳定,又要确保特殊情况能得到适宜处理。

(三)加强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能力建设

1.加强环境侵权精神损害鉴定机制建设

建立损害鉴定标准统一化。运用不同的鉴定标准,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尽不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存在缺失和冲突,反过来也削弱了相关鉴定机构自身的影响力和吸引力,损害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健康发展[16](P2-8)。数十年来,由于技术标准参考性不同,环境质量标准建设未形成体系,所以应结合我国实际国情佐以实际环境情形,制定与之相适应的环境质量标准。法官也应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总结并整理各类鉴定结果,以便再次遇见类似案件有“底牌”可用,有标准可量。

建立法官组织专家联动化。鉴于各专家鉴定时缺乏沟通、鉴定方式选择具有多样性、环境侵权证据难固定等问题,甚至可能导致最终审判结果不同,在鉴定意见生效时存在争议。各鉴定专家的评估意见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法官要避免事实认定的司法权旁落,不能唯鉴定意见是从,不能为技术事实所迷惑,更不应存在以委托鉴定的形式推脱风险与责任的心理[17](P56-60)。因此法官应该主动组织各鉴定专家主体联动交流,提高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从而使后续精神损害赔偿更加顺利的定额。

建立意见监督制度多元化。定期社会监督、司法监督、媒体监督等。有效地让损害鉴定评估透明化,提升在社会公信力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建立意见监督制度多元化体系。社会监督即各界社会力量的监督,包括利害关系人、大众群体、媒体等,对鉴定工作各个方面进行监督。司法监督即是通过监督评估机构是否在鉴定评估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违法行为,从而通过审判进行公平正义的实现。媒体监督通过报纸、广播、以及外界流动滚动屏幕等媒体途径对鉴定评估工作进行监督。

2.加强法官审判质效和审判技巧建设

强化法院监督审判质效。首先,法院应实行制度公开化,包括并不限于证据公开、事实评定公开等。为强化并且规范法院对当事人依法告知的义务,为保证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的知情权。其次,构建审判权限划分制度合理化。存在不同意见时组成合议庭,成员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此外,为了各级监督力度更好地执行,审核文书统一化。有效地减少司法不公的现象。最后,为确保案件质量,法院建立健全案件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可增加申诉再审程序,加强审判监督的力度和强度,让存疑案件查清审理、错误案件纠正审理。同时向两级法院不定期的公布审理结果,提升案件实际审判质量。可将每年错案1%抽查,定期进行结果通报。

推行法官自由心证公示制度。自由心证,是指对于证据的取舍、评价以及事实的认定,法律原则上不预先规定,而是交给法官自由判断的原则或者制度[18](P84-93)。此制度冲破了法定证据制度下许多束缚,法官则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辩论的情况,形成内心确信,依照多年办案经验以及不忘初心的良心,做出相当准确的分析及判断,为查明案件真相,作出正确裁判提供了可能性,从而为第二阶段的精神损害赔偿提供后续保证。

五、结语

经济高速发展,环境污染案件增多,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人们精神利益逐渐被重视。现如今,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依然存在以下不足:一是立法中,《民法典》对环境人格权规定不足、《环境保护法》缺乏精神损害赔偿价值理念;二是法律制度中,“严重后果”认定标准模糊、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赔偿标准不规范;三是司法能力建设中,环境侵权精神损害鉴定机制不足、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不一致。完善措施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考量。首先,在立法体系层面,将环境人格权纳入《民法典》人格利益层面;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价值理念。其次,在法律制度层面,加入容忍义务及严重等级来细化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合理分配受害人及侵权人关系证明责任;规范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最后,在司法能力建设层面,环境侵权精神鉴定机制建设可从鉴定标准统一化、法官组织专家联动化、意见监督制度多元化多方面加强;法官审判质效和审判技巧建设可从法院监督审判质效、推行法官自由心证公示制度方面加强。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现在以及未来生态领域内的重要内容,希望对未来类似案件提供审判思路,为今后相关法律制定、受害人的精神利益、社会公平正义最大化提供坚实后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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