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客体兜底规范的内在关系及适用逻辑
——以《民法典》第123条与《著作权法》第3条的适用为分析视角
2024-01-15李晓钰
刘 华 ,李晓钰
(1.华中师范大学 知识产权研究所,湖北 武汉 430079;2.华中师范大学 中国农村研究院,湖北 武汉 430079)
民事基本法如何对知识产权规范进行内容规划与体例编排是学界持续多年热议的难题,终以《民法典》采取的“二元”架构宣示立法者对争议的判断和选择:即由《民法典》的原则性规定统辖知识产权各部门单行法,各单行法均为《民法典》之“特别法”。《民法典》对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以及权利内容、权利客体、责任承担等基本要义作原则性指引;同时,知识产权各单行法需具体落实其原则规定,且不得违反《民法典》对于民事权利的基本精神要求[1]。据统计,《民法典》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条款至少存在52条,核心条款为第123条。该条确认知识产权的权属,并以明确列举的方式对知识产权客体范畴进行总结,承袭了权利法定主义特点,即7项具体的权利指向外加第8项“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这一封闭式兜底款项。作为知识产权体系中重要构成的著作权,其修法进程也紧随其后,于《民法典》问世的同年11月,经过第三次修订的《著作权法》正式发布。《著作权法》着重针对“泛知识产权”时代出现的新领域、新业态著作权问题予以回应,完善了诸多争议条款。其中,作为解释《民法典》知识产权条款下“作品”客体内涵的条文设置,《著作权法》第3条在此轮修法中有突破性改变,将作品类型中第九项兜底款项从以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由典型的“作品类型法定模式”转变为要素性质的“作品类型开放模式”。
《著作权法》的这一改动看似与《民法典》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的基本法要求相违背,学界对此也存在不同的观点表达。但这种假性矛盾的出现实际是因为将《民法典》上的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简单化套用到《著作权法》作品规定的解释中,在两法之间概念内涵与适用关系的逻辑推进中存在对“法定原则”的误读。《民法典》对知识产权客体的列举式封闭性规定,并不直接导致《著作权法》作品类型需全面总括的必然结论,而是仅仅对著作权权利客体(即“作品”)的法定化限制。因此,著作权作品类型开放式的立法模式其本身是顺应现实需要的恰当选择,与《民法典》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不相冲突。真正需要考虑的是作品类型开放后司法适用上如何平衡私权与公共利益,以避免作品类型的不当开放造成公域限缩问题。
一、知识产权客体兜底款项在民事基本法和著作权法中的立法沿革
观察民事基本法对知识产权的涵摄过程以及著作权法对作品认识的细化历程,可以发现兜底款项在其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作品类型的规定是通过何种方式表现于《著作权法》中,以恰当承接《民法典》关于知识产权客体内容的条款设置,需要对民事基本法与著作权法在规范衔接上的立法沿革进行梳理。
(一)民事基本法对知识产权的涵摄演进
中国曾分别于1954年、1962年、1979年和2001年先后四次启动民法制定工作,期间产生过多部民法(草案)审议稿,而“知识产权”首次以单独民事权利形式出现是在1986年《民法通则》的第五章第三节,且未进行知识产权兜底款项的设置。此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建立是遵循“成熟一个通过一个”的思路,陆续以《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单行法形式逐步积累成果并在实践中发挥效用。对现有可查的民事基本法文件进行梳理发现,民法文件对于知识产权内容的条款布局以2000年为界限发生形式转变(如表1所示)[2]。
表1 民法文件对知识产权内容的条款布局沿革
2000年之后公布的民法(草案)开始采用客体列举式的整合条款规定知识产权内容:第一款确定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第二款展开对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的具体类别罗列。而后的草案更新以至民法总则、民法典的最终颁布,在体例编排上均是以该两款的条文形式对知识产权进行规定,内容上的立法选择主要纠结在两个方面:一是知识产权的权利特征。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曾将知识产权描述为“专属的和支配的权利”。这两项限定词是比照物权界定方式来表征知识产权权利特点,但知识创造和使用过程一般具有公开、无形的特征,即使知识信息存在于物理载体,知识内容本身也很难在权利人的完全掌控之下对其占有处分。而工业产权更是需要依靠客体对象在市场中的高效转化运用才能实现价值提升。“专属的和支配的”这一表述并不能很好地描述知识产权的权利特征。因而在之后颁布的民法总则、民法典中改用“专有的”一词作为描述知识产权特征的缓和方式,但关于“专有的”这一描述是否恰当学界仍在讨论中[3]。二是知识产权的客体类型。围绕科学发现、数据信息、生物多样性、传统知识这些客体类别在知识产权条款上的取舍问题存在较多争议,最终在《民法典》中保留下来的7项权利客体是理论与实践上发展较为成熟的体系成果。至于知识产权客体类型的兜底款项在民事基本法文件中的形式与内容基本未做改变,只是在2016年7月5日公布的民法总则(草案)里曾将兜底范围扩大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但或许是考虑到现行行政法规中有关的知识产权客体,已绝大部分被民法总则里的列举项涵盖,故而《民法典》中删除对“行政法规”授权设置知识产权客体的情形[4]。由此可见,尽管知识产权因“技术外衣”常常导致其游离于民法典之外的立法难题[5],但民事基本法对于知识产权条款的设计始终保持着较为严格的法定主义态度。
(二)著作权法对作品认识的细化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对作者的权利保护问题便迅速提上日程。早期多以文化部、新闻出版部门等出台的行政规章作为解决版权问题的依据。伴随中美建交、中国加入WTO的时代要求以及中国崛起、世界格局变化的现实背景,著作权法开始由被动式建构逐步向适应性主动调整的方向发展(如表2所示)。著作权立法对作品条款的设置习惯性秉持“领域限定+类型化列举”的大陆法系模式,对现实存在的作品类别尽可能囊括。1990年第一部《著作权法》对作品这一客体的解释在体例结构上已较为完善,将作品领域限定在“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方面,在此基础上列举出8项具体类别,并以第9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作为封闭式兜底款项。此外,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独具的社群性、继承性、地域性等特征[6],《著作权法》未在其作品条款中列举,而是在单独条款中肯定其创作类型,明确后续由行政立法加以具体保护。之后著作权法相关的修改稿、审议稿等均是以该体例为蓝本,就类型内容做部分改动。
表2 著作权法相关文件对作品条款立法认识过程
2001年和2010年两次著作权修法对作品条款的改动甚微。第三轮修法过程中形成的各部门意见稿里,作品类型列举项虽一度增加到16项之多,但也只是对原9项列举进行拆分、整合,实际新增考虑的作品类型仅是“实用艺术作品”。较为突出的地方是部门意见稿里开始提出作品定义,即作品判断时的一般构成要件,同时逐步拟将兜底款项调整为“其他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开放式规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反复斟酌意见后,2020年11月公布的《著作权法》采取“作品定义+示例式列举项+开放式兜底项”的模式,既从抽象的概念阐明作品含义又以明确的类型列举对应权利保护方式,由此开启著作权开放式作品条款的新探索。
二、《民法典》与《著作权法》之间权利客体模式选择的内在关系
《民法典》对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的坚持是遵循绝对权功能要求的传统。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体系的下属权利种类,其内容设定上需要领会、吸收并内化民事基本法律原则。但针对具体的规则安排,《著作权法》本身也拥有相对独立的制度架构。《民法典》的原则性要求对著作权规范进行约束时,其广度与深度的涵盖范围和层级效力,需要在一定尺度之内发挥效用,对知识产权法定主义以至著作权法定原则的理解不应过度延伸。
(一)《民法典》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的内涵要义
“权利法定”实际是立法技术上的一种模式选择,意在将效力及于一切人的绝对性权利交由国家立法机关审慎做出制度设计[7]。“权利法定”是指禁止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合意的方式创设新类型权利内容,同时排除司法机关通过推定解释的方式将争议权益在个案裁判中上升为非法定权利的可能。此设计主要是因为绝对权本身的排他性特点,要求不特定的多数人承担配合其权利无障碍实现的绝对性义务,因而需要较为明确的行为模式介绍、预期后果判断以及价值评价指引作为主体交往的导向,以保证自然关系、经济关系、社会关系等各项交互性关系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民事基本法中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贯彻,一方面体现在对知识产权概念、属性、类别等本体性规范的定义,从内涵与外延的特点上将知识产权区别于物权、债权等其他民事权利;另一方面是对私权价值理念与规则体系的遵循以此保持私权系统相当程度上的完整性,即知识产权与其他法定私权的共性规范统一于民事基本法的整体制度构造中。
首先,知识产权的本体性特征规定在《民法典》民事权利专章第123条的核心条款中。从体例内容上观察,《民法典》对知识产权的确认,并没有参照定义物权那般使用抽象概括外加类别列举方式,而是在认可其私权属性的基础上仅以列举权利客体的办法展示知识产权内容,缺少对知识产权基本含义的概括式总结。实际上,知识产权领域影响最为深远的两大组织公约——《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①《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版,1979年修正) 第2条第9项:“知识产权”包括有关下列项目的权利: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表演艺术家的表演以及唱片和广播节目,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科学发现,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以及商业名称和标志,制止不正当竞争,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的一切其他权利。和《TRIPs协定》②《TRIPs协定》(2017年1月修订)第1条第2款:就本协定而言,“知识产权”一词指作为第二部分第1节至第7节主题的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即:(1)版权和相关权利;(2)商标;(3)地理标识;(4)工业设计;(5)专利;(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7)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8)对协议许可中反竞争行为的控制。,对于知识产权的定义采取的也是较为模糊性释义。之所以未能对知识产权给予精准的抽象定义,主要是因为知识产权所涵盖的领域确实庞大,“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的一切其他权利”,这样的表述也因仅以“智力活动”表征知识产权的相关客体由来,无法完整地囊括“商标”“地理标志”等区分性标识现象而显得不够周延。因此,有学者指出未来可以考虑从智力性创造与商业性管理两个方面对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活动进行抽象定义。故而在尚未对知识产权抽象定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民法典》第123条对知识产权的表述采取的是封闭式罗列权利客体方式,而每一项权利客体对应的都是一组“权利束”[8],即非在此8项客体之内的成果、标识等不享有知识产权,也即“知识产权客体法定”。
其次,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使、权利保护以及其他一般性原则、规范,在《民法典》中或是以转让、许可、质押等典型性有名合同的规则设计使无形财产在权利主体之间实现流传,或是以民事责任单章和侵权责任单编中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私权请求权,以及新增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作出有关指引。其他共性规范,例如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民事权利主体、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代理、财产继承、夫妻共同财产等制度安排,则融合于民事基本法的私权规范体系中,既节约立法资源,同时也为私权体系的完整性与权利行使的整合性提供依据。
(二)《著作权法》作品类型开放模式的设置阐释
作品条款是著作权法中最为重要的核心条款之一。从某种程度来说,“作品”是著作权权利系统展开的起点,一项智力成果倘若不成立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伴随作品之上的权利种类、权利行使、权利限制等也就无从谈起。所以作品条款是著作权法体系最前端的“入口”条款,对准入条款的设计需要慎之又慎。本轮著作权修法首次在作品条款中明确作品一般性构成的定义,即对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作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范围限定,同时明确“独创性原则”“形式表达规则”以及“智力成果要素”是作品判断的实质要件。抽象定义之后是8项“有名作品”的类型列举以及争议焦点的开放式兜底项。对作品类型进行列举主要是因为不同种类的作品使用和传播方式会有所差异,相对应的权利行使规则也会发生变化,也因此不可避免地会指向《著作权法》第10条权利类型的条款设置问题。著作权作品类型开放模式之下,会加大未来在新类型作品之上确立著作权的可能,符合作品一般性构成要件的新型创作可以不经立法程序确认,而在实践中由司法机关审度是否通过兜底款项赋予其作品含义上的权利保护。对于新类型作品的使用方式显然是无法以现有技术背景所能全部预见的,因而将著作权权利类型设计为开放模式,即《著作权法》第10条中第17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恰是呼应作品类型开放原则所做出的逻辑性制度安排。但不论是作品类型还是权利类型在法律条文中的开放性设置,都绝不可能也不应该成为司法实践中不加约束判定“新作品”“新权利”的“口袋条款”。启动兜底性款项应是在周延而复杂的逻辑论证后,做出的符合著作权法鼓励创作、平衡公益的审慎判断。
(三)《民法典》对著作权客体类型开合调适的法理认识
1.互为“表里”关系
《民法典》与《著作权法》在逻辑层次的判断上往往表现成互为“表里”的关系,在进行著作权法律上“表征”特点的理论争鸣后,回归到民事基本法制度的“内里”价值判断,是对因科技革新带来的新情况既能突破限制超前预期又能解决当前难题的适合路径。两法之间互为“表里”的内在关系主要体现在对法律内涵的价值指引和现实问题的判断思路两方面。
一则《民法典》对《著作权法》的调适方式并非直接作用于条款内容的具体表达,而是通过其独特的价值理念深层次影响《著作权法》各方面的立法取向。《著作权法》第3条明确了对作品“独创性”的核心构成要求,任何类型的创作若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都必须是“独立且富有个性化的才智体现”,这就离不开对只有“人”才独具的“精神和意志”进行评价[9]。并且著作权立法的目的在于鼓励“人类”精神、物质文明的进步与发展,只有自然人的劳动成果受保护才能使其从中获得激励,非人类实体没有必要也无法从制度中获得激励,这是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初衷与核心使命所在。《著作权法》作品规范要求和立法目的指向的背后,其支撑原理显然来自《民法典》一以贯之的“人本主义”哲学理念。民法文化所追求的首要和终极价值取向是对人的关怀[10],无论将来的技术发展如何影响创新创造成果、如何改变甚至颠覆人类的生产生活面貌,短期内人们的观念依然是近代以来摆脱神权束缚得以最终形成的“人类中心主义”思想意识[11],在此基础上构建起的现代法治规则仍然是指导实践问题的制度依托。《著作权法》表达于外的规则规范实际都内在的蕴含着《民法典》核心理念对其进行的价值指引。
二则正确理解《民法典》与《著作权法》之间的调适关系有助于对一些知识产权争议问题作出合理判断。例如,对ChatGPT(Chat Generative Pre-trained Transformer)生成物著作权法律问题的讨论,许多针对此问题的分析撇开创作的人格因素,对机器创作行为及产物进行作品外观上的理论分析,讨论其创作过程中算法模型的应用程度、讨论其生成物的独创性高低与形态归类、讨论其生成物的传播方式与消费使用等等。但人工智能生成物即使满足“表面上与作品无异”[12]的客体特征,在权益分配上也无法突破民事基本法原则将著作权授权给无意识的“智能机器”。这是因为在人本理念指引下,民事基本法沿革中无一例外地规定只有“民事主体”才能享有知识产权,有关“民事主体”的界定从未超出过自然人和法定拟制人的范畴,法定拟制人的设计也更多的是基于对自然人成员利益的承载与保护而出现的。由此看出,著作权领域的新问题、新情况可以在著作权法律体系内,完成相对独立的作品外观构成及传播使用效果等“表征”因素讨论,但在现有制度框架内能否对其进行最终的权益保护,则需要深入到对整个民事基本法价值系统与根本理念的“内里”思考。未来也许会以新的理念、新的形式使智能生成物或其他新类型创作物成为受制度保护的客体,这便是在著作权作品规范体系下研究新式权利客体问题的前瞻性意义,也只有相对完整独立的著作权制度规范能够提供这样的研究空间。但现下乃至相当长的时期内仍然不能赋权于非人类因素的实体,不能动摇民事私权系统性整体规范,不能超越“人类中心主义”基本价值取向,这也恰恰体现了民法上知识产权法定的根基性意义。
2.“隔代”调适关系
《民法典》与《著作权法》间的“隔代”调适关系主要体现在对“知识产权基本法”规范的设计需求。著作权的直接上位概念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再向上才是民事基本法的私权范畴。将《民法典》中对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的设计扩展至著作权作品类型的法定要求,实际是过度延伸了《民法典》对知识产权权利体系的调适距离,这种断层式法律原则挪用情况是产生前述“封闭”与“开放”之间假性矛盾的主要集中点。故而在立法上提炼知识产权一般性、基础性指导原则与规范要求作为知识产权总则,使其上承《民法典》示范性权利部署,下启著作权以及其他各项知识产权属权利的制度安排,是理清《民法典》与《著作权法》调适关系的可行思路。
《民法典》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与《著作权法》作品类型开放模式之间出现逻辑困惑,其原因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私权对照关系错位,将著作权与物权进行类比是种属概念层级错误类比的情况。无论是从《民法典》对各类私权的整体性确认与安排规律上,还是从各类私权的内在逻辑与外在特征的相互关系上,与物权处于同一私权梯队的是著作权之上的“知识产权”种概念。如若一定要进行原则与规则的类比,也应是物权与知识产权这一层面的比较。物权法定原则对应的物权客体类型法定,于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而言,体现在《民法典》第123条的封闭式列举知识产权客体类型,确实做到了回应同为绝对权的法定要求,据此《民法典》已经基本完成了保证私权系统连贯性前提下对知识产权法定的直接调适任务。物权与著作权属于不同位阶,物权属概念包含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可以理解为权利人对同一物所能享有与控制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而知识产权各典型属权利,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其权利人都无法实现对于公开后知识信息的绝对排他性占有控制,其他使用知识信息的部分权能效果也会受到来自法律的强制性约束。且物权属概念的种类划分依据也存在不同标准,《民法典》中的规范化类别区分仅是典型的基础分类,而知识产权属概念之间存在着界限较为分明且标准相对固定的类型化区别。无论是规范标准还是权利特点,著作权与物权的属权利都存在较小的可比性。
二是缺乏“知识产权基本法”中层总则规范的连接性解释。理论界以及国际层面对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并无太大争议。但相较于发展了二千余年之久的物权、债权等民事权利①公元前5世纪,罗马第1部成文法《十二铜表法》将所有权、相邻关系、债务等私权内容编入立法文件。,“年轻”的知识产权是近代商品经济背景下公共政策的产物,终究具有不可忽视的独特之处。著作权的权利限制制度、商标权的注册申请、专利权的申请授权与强制许可制度等特殊规范,都存在与传统私权特征有较大分离性的差异,这也是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全面进入《民法典》的“观念障碍与技术障碍之所在”[13]。采取链接式“民商知合一”的立法体例后[14],虽然最大程度地缓和了知识产权的入典难题,但《民法典》条款直接对接知识产权各单行法还是略显突兀,并没有实现对知识产权“点—线—面”的完整布局。缺少中间层次的“知识产权基本法”相应规范对《民法典》“点”型条款与单行法全“面”化规范之间作“线”性指引。否则何以解释单行法中介入的诸多行政管理要求、有关的地域性与时间性限制规则、涉外的争议处理原则等《民法典》中不应规定、缺乏规定和未能规定等方面[15]。回到著作权作品类型的制度选择问题。从创作过程的事实行为基础、作品客观存在的发展规律以及知识产权鼓励创新的价值宗旨等现实依据出发,开放性的作品类型条款是符合著作权法丰富文化多样性、服务于文化产业繁荣的立法要求的最优选择[16]。这些与激励创新创造、促进科技进步相关的原则性规范无法在《民法典》中恰当展现,正是“知识产权基本法”所应发挥作用的地方。也正是因为作为中间指引与解释桥梁的知识产权基础性规范的缺失,才引致将《民法典》对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的要求,过度延伸至对著作权客体类型的开合管束。实际上《民法典》中绝对权法定原则与《著作权法》作品类型开放模式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直接的逻辑推导关系。
三、《民法典》与《著作权法》在客体兜底款项上的适用逻辑
《民法典》与知识产权各单项法之间存在较为明显的适用边界。这主要是源于知识产权的公共政策属性以及各单项权的“内循环”具有相对独立且完整的规范体系,能够实现权利运行与救济全过程的“自足自洽”[17]。《民法典》与《著作权法》的适用逻辑是围绕作品利用与保护问题展开的法律沟通。著作权领域内作品的整个生命周期,原则上只需经历著作权法律的规则检验。《民法典》是在更深层次的私权理论与民事理念上、基础性制度的补充适用上,为著作权的实践发展提供指引。
(一)司法实务中作品类型扩张问题的裁判经验与变通需求
2020年《著作权法》实施以前,法院针对非典型作品纠纷案件的处理,在基本坚持作品类型法定主义立场的前提下,尽可能通过对已列举的典型作品、对封闭式兜底款项、对作品一般构成要件进行审判解释等法律解释路径为作品创新提供著作权法律保护(如表3所示)。这些法律解释方式主要包括三类:一是扩大解释,拓展已有作品条款的外延进而将非典型创作囊括其中。例如将呈现动态效果的音乐喷泉扩大解释认定为美术作品是这一裁判思路的典型代表;也有通过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作品”直接理解为开放式的“其他作品”,以兜底方式处理非典型创作的作品认定问题。二是类比解释,在更强调非典型创作特殊性的情况下,并不强行将其归入已有的法定作品类型之中,而是在认定符合一般作品构成的基础上,类比最相近的作品类型,适用与其对应的权属规则处理非典型创作纠纷。例如浙江高院审理的网络游戏画面著作权侵权案件。法院类比类电作品法律规则,认定涉案游戏的整体架构及情节与原告的在先游戏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三是平义解释,或者严格遵循作品条款对法定作品类型的范围约束,对非典型创作不提供著作权法上的保护,或者将非典型创作的部分元素拆分处理,对应适用法定作品类型及权属规则进行案件裁判。
表3 司法实务中非典型作品的裁判解释路径
上述案件反映了实践中技术革新对作品创作与传播方式的深刻影响,同时更加表明以往著作权法作品类型的封闭式兜底款项无法支撑非典型作品频繁产生后纠纷处理的司法需求,作品类型兜底款项向开放式方向转变是积极适应和应对现实发展的恰当选择。《著作权法》修改之前,法院采取的法律解释路径虽然产生了一些值得商榷的裁判结果,但修改后《著作权法》将作品类型开放模式予以落实,在适用作品类型兜底款项时,以往的论证思路或可以在司法裁判的逻辑步骤上提供借鉴。并且在《民法典》私权理念的指引下,对著作权作品纠纷中的客体认定与权属界分,应秉持审慎原则进行自由裁量。
(二)民法底蕴下著作权作品兜底款项的适用原则
首先,民事私权理念的内在要求决定了在考量著作权客体新类型时,需在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中把握审慎开放原则。著作权私权属性的核心特征表明民法基本理念在其权利运行时的维稳效能,民事私权对绝对权法定要求的理念价值,以及作为产权保护出发点与落脚点的公平原则[18],可以为作品新类型认定时的特殊法律适用提供一般性原则指引。对权利边界明确公示以此实现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公平的目的[19],是约束绝对权权利系统上各项主客体内容的主要依据。在考虑将新式智力成果是否以新类型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时,同样需要权衡不特定多数人被限制的利益范围,需要保障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可操作性,需要秉持穷尽式考察作品构成与关联要素的审慎态度适用开放性兜底款项。
其次,民事私权范式指引下,著作权客体种类与权利保护的搭配救济应贯彻体系化原则。权利客体类别划分的标准和依据往往难以统一。《著作权法》作品类型条款的列举项是依据创作手法、创作目的和表现形式等多种因素进行的类型划分,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交叉重叠的情况。数字环境的瞬息变化导致使用、传播作品的手段不再能以较为明显的方式做科学区分,单纯依靠现有法定列举项提供的类型化指示定性客体与权利内容,将会产生脱离实践、脱离创新宗旨的结果。此外受解释学悖论的影响,客体对象划分得越细致、概念内涵解释得越详细,反而会限制权利保护的范围与程度,甚至有可能为既有应受保护权益设置解释障碍。因而著作权客体类型与权利类型的模式选择无论是开放还是封闭,都要面临著作权条款解释中“法定与自由”的矛盾调和问题[20]。由此在衡量法定与开放之间合理界限的过程中如何发挥兜底款项的调适作用,其研判的出发点是著作权鼓励创新与平衡公益的协调性法治宗旨,并从著作权和民事私权的体系化制度规范与内在逻辑上探索权利保护的归宿。
最后,恰当释放兜底款项的功能性效能,应在意定许可行为突破法定权利范畴的博弈中秉持司法确认优先原则。著作权“以用设权”的模式和“事后界权”的特征,无形中方便了权利人“私人扩权”的合理化途径。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约定方式使权利人享有超出法定项目的权利、使相对方承担超出法定标准的义务[21]297。尤其数字科技的进步加速了作品接触与使用方式上私人订制的发展,起先是计算机软件领域的“用户许可协议”随后蔓延至互联网环境内的各类技术措施和格式合同,客观上使众多潜在使用者成为新设权利的不特定义务对象,并逐渐将作品的新式接触与使用规则发展为约定俗成的行业习惯,使本来仅在相对方之间发生效力的意定约束获得了隐性的绝对权效果。当然这一问题不止存在于著作权领域,“债权物权化”现象至今仍是民法学界讨论的经典命题。或许是因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别是人为制造的权利界限。虽然可以从认识论的角度建构权利体系,但这种建构式体系与现实世界中各项交互关系的变化速度和复杂程度仍是难以完全匹配。非典型智力创作产生后这一问题将更加凸显。创作人凭借在新领域的首创地位,利用不特定相对方在使用方式上的知识盲区,单方面设置超出著作权法合理保护范围的传播限制条件,在未对非典型作品做周延性制度设计的前提下容易导致著作权权利的不当扩张。为减少此类扩张情形的出现,在“事后界权”案件处理中,法院应注意作品兜底款项的适用后果,需要对非典型智力创作的可版权性予以充分论证,以司法权的恰当行使抑制当事人之间“私人扩权”的随意性,司法确权的同时要为公共利益保留足够的空间。同时,依托个案裁判的对外辐射效应,传递出针对新类型作品认定时的合理界限以及限制使用与传播情况的司法态度,从而引导创作人在新领域创作流传过程中谨慎设权。
(三)作品纠纷中司法裁判的逻辑层次
《民法典》与《著作权法》针对作品兜底款项的司法启用存在内在顺序上的逻辑层次。《民法典》在涉及知识产权纠纷裁决中发挥着特殊法法条适用时的方向指引与精准定位的前置作用。在争议案件经案由分析后确定为作品领域纠纷时,《著作权法》为案件裁判提供具体的权属认定规则与权益保护方法。
1.知识产权权属定位
纠纷产生的权利指向需在《民法典》私权体系进行客体识别与确认。民事案件的司法启动是从确定案由开始,民事主体享有的各项民事权益在产生纠纷后,对应着不同的法律关系案由与案件处理机制。首先需要在《民法典》规定的众多权益类型中确定案件所属性质,判断其是否成立人格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范围内的争议。只有符合《民法典》第123条知识产权客体特征的智力成果相关案件,才能进入到知识产权具体的特殊法律规定中进一步裁断衡量。尤其当现实中新的权益客体出现时,更加需要在《民法典》中寻找其合乎私权体系理念和规范的权益保护模式。例如大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新型民事权益客体的产生之初,实务人士有主张应将其按照知识产权或物权的客体属性赋权保护,但民事基本法对于知识产权客体和物权客体的法定列举要求,阻止了将大数据、网络虚拟财产赋予具体的知识产权或物权的方案,而是通过竞争性行为的合法性规范对其进行规制。之后经过对该问题的讨论,以及《民法典》将其区别于知识产权和物权单独在第127条作出的原则性规定,也都说明大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与传统的“物”“智力成果”存在明显差异性,不能简单地类比规则进行不恰当的保护,从而也体现了民法典在纠纷裁决中的锚定作用。
2.著作权权属定位
对争讼智力成果的救济途径选择应在知识产权权利束内作领域判断。争议的权利标的定位于知识产权制度框架内之后,如创作成果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构成的一般要件要求,可以将其置于作品权利体系进行类型化保护。对不符合作品一般构成要件的诉争智力成果则应在《著作权法》以外寻求争议解决途径。针对作品适格要件的规定,新《著作权法》第3条将“领域限定规则”“独创性原则”“思想—表达规则”“智力成果要求”囊括其中,成为判别创作成果是否形成作品的明确指引。法院对争议成果进行《著作权法》内部规则与原则的分析辨别之后,将真正符合作品要求的创作纳入《著作权法》权利保护框架。在适用“领域限定规则”对争议案件进行定位判断时,针对存在融合性发展趋势的智力成果,往往会出现客体特征在多重法律规范中跨界交叉的情况。此时需要在《民法典》第123条与各项知识产权权利束规范之间来回跳跃考察,既要在法定列举的8类知识产权客体框架内寻找救济途径,同时又要衡量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客体保护界限,从而选择最为符合客体特征与权属性质的救济模式。
3.作品类型定位
适格作品类型化区分保护需要把握相对性开放原则的裁判思路。争讼智力成果确定为适格作品后,进入到著作权特殊规范内权利保护方式的判断与选择阶段。《著作权法》第3条对作品类型进行分类列举,目的在于将“不同种类的作品对应不同的权利构成与特别的规则设计”[22]。例如只有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才享有展览权,且伴随其作品原件的转移,作者的发表权会受到原件所有人展览权的限制;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规则分情况由制作者或合同约定的当事方享有;针对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则出台了专门的《计算机保护条例》。非典型作品出现时可能产生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的难题,因为非典型作品纠纷意味着制度上尚未建立起与其相适应的经周延设计过的权利规范体系和救济方式,司法对非典型作品的确认将赋予当事人较为强势的著作私权。裁判时应该对非典型作品采取利益相关方可预测范围内的保护方式和裁判标准。在对具体裁判步骤的把握方面,《著作权法》已明确作品类型相对开放模式,因而可以通过开放型兜底款项来解决司法上的裁判困境。即当适格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已列举的典型作品类型特征时,依照典型作品对应的权利保护规则进行案件裁判。当适格作品属于非典型作品类型时,在综合考虑案件诸因素后,可以启用作品类型兜底款项,并参照与已列举的典型作品类型特征最为相近的作品权利规范进行相应权利保护。对于无法进行类比、参照的新类型权利主张,则需要秉持私权自治理念、公平正义原则以及知识产权内在价值取向,对案件进行谨慎裁判[23]。
四、结论
《民法典》完成对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确认,确定“链接式”立法体例沟通知识产权各单行法规范。其对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是处于统领地位的原则性指引和适度配合的制度安排。《民法典》对知识产权法律规范是自上而下进行私权内部体系化指导,使知识产权各项分权利的制度设计始终在民事私权框架内和民法原则引领下发展延伸;民事基本制度中的法理学说、价值理念、规则方法等经过长久积累探索而形成的逻辑系统,对于补充和完善各类知识产权关系下的权利行使、权利救济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24]。在具体的调适关系上,《民法典》对于《著作权法》在内的各知识产权单行法的投射力度并非穿透式控制,而是在价值面上予以深层次影响。未来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续造或可投入基本法规范体系的构造完善,以此为解读《民法典》与知识产权各单行法之间的法理关系和适用逻辑搭建桥梁。依靠对客体兜底款项的法律解释进行知识产权纠纷的司法裁判时,需注重把握权利保护的尺度,充分警惕未经法律确认、未经详尽设计论证的权利要求,考量个案公平、公益平衡、国际影响等综合性赋权效果,进而做出张弛有度的谨慎裁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