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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振兴中的农村法律援助问题:以场域理论为展开

2024-01-08沈丽飞

求是学刊 2023年4期
关键词:法律援助场域农民

沈丽飞

农村法律援助制度作为我国基层法律服务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在构建当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建设覆盖城乡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法》)的颁布实施,为我国农村的法律援助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时各地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实践。根据司法部网站发布的《2022年度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统计分析》可知,截至2022 年底,全国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中乡镇所有7900 多家,在乡镇所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2.4 万多人。仅2022 年,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的各类公益法律服务就有35.1 万多件,其中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2.2万多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12.6万多个村(居)担任法律顾问,为弱势群体提供免费法律服务45.1万多件。①司法部:《2022 年度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统计分析》,http://www.moj.gov.cn/pub/sfbgw/zwxxgk/fdzdgknr/fdzdgknrtjxx/202306/t20230614_480740.html,发布时间:2023年6月14日。可见,基层法律服务作为法治为民建设的“最后一公里”,在构建当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中国式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尤其是乡村振兴建设中,不断出现了一些与农民自身利益切实相关的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农民权利意识的变化,这些问题亟须得到法律上的回应。因此,建立与完善基层法律服务体系,特别是农村法律援助制度更是迫在眉睫。

一、场域强力维度视角下的农村法律援助制度基础

农村法律援助制度是人权进步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在司法场域有效落实国家治理现代化转型的重要制度载体。在社会分层的意义上,农民属于弱势群体,在获得社会资源、发展机会、接近公平待遇等诸多维度上并无优势,相反,由于其所处的社会层级位阶,如果没有恰当的制度安排,他们往往在追求实现诸种公民基本权利的道路上遭遇重重障碍。当前,我国面临国家治理技术和治理方式的深刻转型。这一历史性转型一方面意味着执法资源配置优化、执法效率提升,另一方面则意味着公民权利得以更全面、充分地实现,能够更便捷地接近正义,而无论所处社会位阶、身份归属等区分。接近正义运动是人权发展史上的内在趋势,自20 世纪以来,各国依循权利演进的基本历史规律,在众多社会运动的推动下,借助各类“力争上游”(race to the bottom)的制度设计,为公民提供尽可能获得法律公平对待的制度通道;而对于在社会资本、货币资本等均不占优的弱势群体,则通过特别的制度安排,甚或是权利的倾斜性配置,赋予他们强力维度,使之得以在抗辩制为主导模式的诉讼格局中获得足够的制度支持,从而能够与相对方有效抗衡,形成司法场域势均力敌的角力。

农村法律援助是法律场域中农民获得的重要强力维度,是一种相当重要的制度赋权。强力维度是社会学意义上语境化的范畴,它与国家公权力有勾连,但并不必定相关,然而在公权力的支持下,强力维度可以更快生成并发挥作用。强力维度,从其功能看,能使其获得者握有某种优势或资本,补白自身的不足,或者补强已有的状态,从而对于社会互动的相对方形成某种制约和威慑。①参见彼得·布劳:《社会生活中的交换与权力》,孙非、张黎勤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8年,第139页。在前现代社会,强壮的体魄是获取必要生存资源的基本条件,因此拥有体力优势者则具备了强力维度;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现代社会中“强者”的定义,更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获得了某种核心技术手段;而在众多社会博弈场景中,制度设计是否给予某一方以权利的倾斜性安排,则意味着该方是否获得了制度意义的强力维度。概言之,能否成为社会学意义所指称的强力维度,关键在于它能否与场域逻辑相匹配,在此基础上能否影响、限制、左右相对方的决策选择。②参见皮埃尔·布迪厄、华康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引》,李猛、李康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第135页。这一语境化的定义,对于作为强力维度的农村法律援助制度有着重要的意涵。它隐喻了:既然是着眼于农民接近正义的便利、着眼于农民获得法律公平对待的可能性提升,那么,这一制度设计、优化就必须着眼于农民生于斯、长于斯的农村社会,厘清农村社会结构变迁和村社组织的功能演变,明确农民的特定法律需求,理解农民面临纠纷时诉诸法律系统的预期目标、约束条件和话语表达,读懂内生于他们生活的“说法”,提供适合他们需求的法律产品,而不是将他们活生生的“说法”放置在现代法律体系的形式理性机器中进行削足适履般的裁剪。

(一)作为司法资源赋权的增强机制

抗辩制在审判活动中的普遍适用,既有利于防止先定后审、强化庭审、使之真正通过各方主体的制度角色和制度职能准确发现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同时也提出了如何有效控制以对抗模式为中心而引起的庭审成本激增、如何防止纠纷双方当事人诉诸司法的能力强弱悬殊、进而如何解决强弱各方在承担激增的庭审成本上责任畸轻畸重等难题。试想一个虽然高度简化然而必定是法律实践中常见场景之投影的思想实验。倘若没有法律援助制度,某农民和处于工商社群的“城里人”——无论是自然人抑或以团体形式出现的法人——产生纠纷、进而“打官司”,基于抗辩制的运行逻辑,双方当事人所拥有的各类资源对比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庭审的展开过程和最终走向。“城里人”有更便利的渠道聘请业务精良的律师,出于抗辩制的制度要求,律师必须尽其所能,而且会尽其所能发挥他的“辩”才。由于辩才的不同,案件结果就有可能不同。因此在一个官司中,一个在本体意义上事实并不有利的一方,由于有一个出色的律师,就可能赢得案件,至少会减少自己的不利;而在本体意义上的事实有利的一方,如果缺乏能言善辩的好律师,也仍然可能出现利益并非最大化的情形。在经济案件和民事案件中尤为突出;这类案件的结果大多不是一方全赢或全输,而更多是有赢有输、输多输少的问题。因此,案件中具有资源优势的一方通过律师以言辞表述或概括事实,对案件结果会有相当大的影响。①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72页。所以,在抗辩制的司法竞技逻辑下,面对需要承担的繁重的举证责任,如果缺乏法律援助制度的帮扶,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很容易陷入“有理说不清”的制度窘境,经常会在满足程序正义的场域中遭遇实质不正义。

(二)作为预防纠纷的信号传递机制

从更深远的意义看,农村法律援助制度是经由赋权而在司法/法律场域推进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转型的微观技术变革。现代国家治理技术的优化升级,蕴含将纠纷消弭于事前、防患于未然的制度意涵。一项具体制度技术能否契合治理现代化的内生逻辑、能否在实践运行中细致入微地落实治理转型的目标,不仅要看它对于已然发生之纠纷的解决能力和息讼止争的效果,更要采取整体主义视角,观照它预防纠纷的制度防范效应。易言之,除了原本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在遭遇纠纷之时能够握有布迪厄意义上的“将牌”、不怯于与相对方展开正面司法角力,而且还必须使得纠纷、特别是涉农纠纷得以系统性地降低,农民可以稳定自己的预期,能够在良好预期支持之下开展各类有益于社会整体福利增进的合作活动,这时,才可以说他们是真正有效地“接近正义”,在具体微观的司法场域体认到了人权进步运动带来的制度收益。如上所述,农村法律援助的制度化推进,农民手中握有的在司法场域与相对方“狭路相逢”的制度资源或曰“将牌”得到极大增强。在法律援助制度的护持之下,农民嵌入了法律援助织就的社会网络,组织化程度大为提高,每一个农民个体都可以稳定地从这个制度之网中获得法律咨询、法律建议、法律辩护等支持,不再是司法博弈资源乏善可陈的离散状态的“原子”。组织化的形成和加深深刻地改变了农民在司法场域的社会分层,在功能上则相当于一个高效的信号传递机制,向潜在的纠纷当事人传递双方力量对比发生根本性变化的信号,明确告知对方:司法博弈对手已今非昔比。正如贝克尔所言,人们在非市场行为领域的决策选择,基本原理和市场领域的决策相类似,一旦某行为的价格提升,选择这一行为的需求就会随之下降。①See Gary S.Becker,“Crime and Punishment:An Economic Approach”,in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Vol.76,No.2,1968,p.176.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关键变量的加入,提高了潜在当事人与农民发生纠纷的行为价格,根据需求与价格之间的反比关系,可以想见,由于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威慑和阻吓效应,潜在当事人挑起争端、借助“打官司”牟利的机率就会大大削减,进而各类潜在纠纷将在事前得到有效遏制。

二、乡村振兴中农村法律援助的问题及成因

我国是个农业大国,农村及农业人口仍占总人口的比例较高。据国家统计局公布数据显示,2022年底我国乡村人口占总人口的34.8%,尽管乡村净人口下降,但是“全国农民工总量29 562万人,比上年增长1.1%。其中,外出农民工17 190万人,增长0.1%;本地农民工12 372万人,增长2.4%”②国家统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2022 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23 年2 月28 日,http://www.stats.gov.cn/xxgk/sjfb/zxfb2020/202302/t20230228_1919001.html。。在我国全面实现脱贫攻坚、积极进行乡村振兴建设过程中,随之而来的是与农民、农村、农业相关的各种利益问题不断出现。尽管《法律援助法》的实施,使得农村地区均建立了法律援助站并相继开展了法律援助实践,但是现实中各种原因使得农民包括农民工仍然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在特殊的社会结构之下,处于相对劣势地位的农民往往无法在有限的社会资源分配中赢得有利的结果,从而成为弱势群体的一部分。”③黄娟:《人权视域中的农村法律援助》,《人权》2018年第4期,第109页。对于处于弱势的农民而言,如何处理好与他们切身利益相关的问题不仅是当前农村法律援助工作、乡村法治建设的重点,更是检验我国乡村法治建设好坏的重要指标。在我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发展进程中,农村法律援助中各种新旧问题交织在一起,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农村法律援助供需仍不平衡

当前,农村法律援助需求量大,且诉求五花八门,尽管各地都建立了法律援助站,但供需之间不平衡问题依然存在。特别是随着乡村振兴如火如荼的开展,许多新旧问题交织在一起,共同构成了现实中农村、农业、农民相关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既有传统的婚姻家庭继承纠纷、邻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又有在土地承包经营流转过程中出现的利益分配上的矛盾与纠纷,因农村私人借贷等出现的经济纠纷,选举权、名誉权等人身权领域的纠纷,村民商事活动中出现的劳务纠纷、经济纠纷,等等。这使得农村案件数量增多,发生案件的比例也较十几年前有所上升。而现实中农村法律服务站少,人员配备不足且层次低,农村地区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和能力相对较弱,导致法律援助服务无法满足农村居民的需求,使当前农村法律援助不平衡问题较为突出。这与当下乡村治理过程中不断扩大的村民之间、村民与外界之间的交往与商事活动频繁不相适应。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当前我国农村社会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种变化来自我国现代化建设中城镇化转型。“乡村社会结构失衡,与城乡结构失衡紧密相关,表现在乡村产业基础、乡村人口流动、乡村家庭结构和乡村聚落形态各个方面。”④周少来:《从失衡到融合:乡村结构之变及其治理转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20年第2期,第53页。二是农村社会联系的血缘纽带松弛,自治组织的协调功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被削弱,使得一部分原来可以通过非法律途径解决的纠纷转化为需要用法律方式解决。三是农民尽管利用法律维权意识有所增强,但还不足以充分为自己的权利救济提供有效法律知识的程度,加之对法律援助机构缺乏了解和信任,同样造成了有求无应的局面。可见,农村法律援助供需矛盾是一个综合性问题,反映出法律援助制度运行的某些偏差与制度自身适应社会变迁的局限。

(二)农村法律援助服务缺口仍然存在

应该说,近年来我国法治乡村建设取得的成效还是显著的。无论是司法部开展的“乡村振兴 法治同行”“法援惠民生 助力农民工”“‘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还是中国律师协会开展的“‘尊法守法·携手筑梦’服务农民工公益法律服务行动”等,都有效地服务我国农村农民法律需求,为建设农村公共法律服务网络体系构筑了坚实的基础。根据司法部2023年6月15日通报“乡村振兴 法治同行”活动进展情况可知,“截至2022年底,全国共建成村级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54.9万个,依托司法所建立乡镇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3.8 万个,60 多万个村(社区)配备法律顾问,公共法律服务热线、中国法律服务网全面建成、规范运行。前述活动开展以来,全国各级各类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提供涉农法律咨询服务1083万余人次”①《司法部:乡村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全覆盖,60多万乡村配法律顾问》,光明网,https://m.gmw.cn/2023-06/15/content_1303407600.htm。。尽管如此,这与我国当前农民法律援助需求相比,还是显得不足。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可以从如下两方面考虑:一是农村法律援助机构的特点决定了农村法律援助队伍的状况。农村法律援助机构一般是县区法律援助中心设在乡镇的工作站点,有的编制为行政单位,有的编制为参公的事业单位,办公条件与城市站点相差很大。而基于社会救助理论的法律援助制度突出行政机关的责任,而行政机关是按照层级结构组织的,层级是一种权利排序关系,服务于农民的法律援助站点层级低、权限小、话语权弱,从而导致法律援助服务人员个人发展机会有限、工作压力大、工作积极性不高,难以留住业务熟练的专业法律人才。这些原因严重制约农村法律援助的数量和质量。二是相关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实践中农民实际获得法律援助的情形并不乐观。根据《法律援助法》第13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从实践情况来看,这一规定在运行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首先,农村法律援助资源相较于城市而言,资源相对不足。律师资源多集中于大中城市,这就造成律师资源分布不均匀,农民接受法律援助的可及性受到严重制约。其次,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民情不同,风土人情与法律援助的关系盘根错节,需要既谙熟风土人情,又有扎实法律专业知识和技巧的法律援助人员,才能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最后,非法律援助机构的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的规定并不明确。《法律援助法》第8条只规定了“国家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但如何开展法律援助,缺乏具体制度规定和稳定的参与机制。

(三)传统观念仍然是阻碍农民诉诸法律解决问题的因素

尽管随着我国新型城镇化与乡村振兴的同步发展,我国农村社会结构“与传统中国的乡土社会相比,甚至与改革开放之前集体化时代农村相比,今日的乡村社会在各个方面都发生了有目共睹的结构性变革”②周少来:《从失衡到融合:乡村结构之变及其治理转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20年第2期,第53页。,我国农村法治建设也同步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农村“熟人社会”的根本性质并未改变,“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乡村社会,有着与城市社会所不同的特质。乡村社会的特质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村落共同体;二是熟悉关系;三是情感与道义联系。乡村社会的存在和维系是以村落或村庄为物质基础和空间载体的,就物质形态和空间形态而言,乡村社会就是由一个个村落或村庄构成的。如果没有村落,也就无从谈起乡村社会。所以,村落或村庄是乡村社会特质的核心标志”③陆益龙:《后乡土中国》,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年,第6页。。只要是村落或者村庄一直存在,这种因其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就会一直存在。因此,这种基于村落而形成的聚居就构成了村落共同体,基于这种共同的地域和空间关系而形成的村民关系依然是一种熟人社会关系。他们有着共同的成长环境、共同的经济文化基础,在心理、情感上的共鸣共通之处使得他们之间很难构建出一种基于“陌生人关系”而存在的法律基础。这使得农村的矛盾纠纷仍然具有“乡土性”特征。这种乡土性表现在无论是因“鸡毛蒜皮”引起的“家务事”,还是随着现代化进程出现的宅基地纠纷、农村新型债权债务关系、劳动关系等都离不开熟人社会的本质属性。熟人社会的定分止争、息讼、碍于情面的观念仍然占据主要地位。因此,我们看到,村委会、有名望的族长或者长者等在处理农村纠纷中依然发挥着重要作用。农村社会现状使得农村的法律援助尽管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任重道远。如女性维权问题是农村法律援助中的难点,难就难在传统观念根深蒂固,这明显与现代社会发展不相适应。

(四)法律援助准入门槛缺乏认定具体标准

尽管我国《法律援助法》为了最大限度保障更多的人得到法律援助服务,对法律援助范围适当扩大,①参见《法律援助法》第24条、第25条、第29条、第31条等关于刑事、民事、行政法律援助范围的相关规定。但经济困难这个总的原则却没有变。对于经济困难的标准,《法律援助法》第34 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这一原则性规定可以说是考虑我国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现状,为各地区具体实施法律援助法提供了充分的空间。“但是,该规定缺乏经济困难标准的评判要素,导致各地在认定经济困难的问题上,存在较大标准差异,法律援助的普惠性与公平性难以实现”②冀祥德:《论法律援助制度的中国特色》,《政治与法律》 2022 年第 6 期,第154页。。这种动态评估的设计初衷是好的,但是基于社会救助理论而实施的法律援助,考虑的核心应该是受援人不因纠纷而陷入经济更加困难的境地。同时,为了防止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获得不当的法律援助,侵占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法律援助法》采取严格的资格审查程序。对于农村法律援助而言,如那些有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残疾人证等的农村居民,他们当然地获得我国《法律援助法》规定的法律援助。但是现实中,那些属于经济困难临界状态的农民却无法获得法律援助,而这些农民一旦出现法律纠纷,可能会因为经费原因陷入经济困难状态。“所谓临界贫困户,是指家庭人均年收入在现行脱贫标准以上10%以内,但生产或生活中仍存在较多困难的群体。临界贫困户为数众多。与受大力扶持的贫困户相比,临界贫困户较少受到脱贫政策的惠及,在发展中受到的关注与支持相对较少。”③《全国人大代表曹清尧:“临界贫困户”要帮扶》,《人民日报》2020年2月27日,第18版。由于部分农民的经济状态处于临近“经济困难”的非常脆弱的边缘状态,一场官司可能会使其沦为赤贫。以静态的“经济困难”作为法律援助的刚性标准,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农民经济状态的极端脆弱性。

(五)农村法律援助质量的管理理念陈旧

“法律援助的质量是考察一个国家法律援助实效性的核心标准。”④樊崇义:《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构与展望》,《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6期,第193页。在我国《法律援助法》颁布之前,2020 年12 月30 日,司法部发布并实施的《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同行评估规则》(SF/T0085-2020)、《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同行评估规则》(SF/T0086-2020)分别对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和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和定义、评估方式、评估指标体系、评估规则、评估结果、案件质量改进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2021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法》在第57条⑤《法律援助法》第57 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进行质量考核。”对司法行政部门加强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方面进行了规定。第58 至60 条又进一步就法律援助监督进行了相应规定。①《法律援助法》第58 条:“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59 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司法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第60条:“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对法律援助服务进行监督是保障法律援助质量的最后一道防线。可以说,当前我国关键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管方面的规范基本形成。但是现实中,由于质量同行评估具有事后性,而对法律援助过程的质量如何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过分强调法律援助的提供者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是一项法律责任,“违背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服务市场的逐利性规律,片面强调律师的法律援助义务而忽视了律师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中应当获得的正当利益,使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的积极性受到挫伤”②樊崇义:《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构与展望》,《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6期,第196页。。

在供需关系既定条件下,加强案件质量管理是提高法律援助绩效的一条重要途径。加强对法律援助的管理,提高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是当前我国法律援助建设的重点。我国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的最终目的在于从根本上保障受援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提高案件质量管理水平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范围,使待受援人都能得到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由于农村地区法律援助的人财物配置有限,缺乏进行严格的案件分类管理经验,难以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也难以组织起以案件类型为中心的质量管理体系。要改变这种消极的法律援助局面,客观上需要提高法律援助的整体供给水平,主观上要树立正确的法律援助观。

根据选定的处理方案,首先,按1.0m(纵向)×1.0m(环向)梅花形布置在缺陷部位钻孔。其次,将3.5m的φ28mm中空注浆锚杆逐个打入孔位。再次,进行压力注浆,封孔,表面处理等,如图1所示。

三、以场域理论形塑农村法律援助的途径

(一)场域理论可以为当前农村法律援助提供有效的理论支撑

社会场域理论的引入可以为农村法律援助制度提供有益的指导和理论支持。社会场域理论强调社会行为和社会组织的相互作用以及社会场域对个体行为和社会变迁的影响。在布迪厄的社会场域理论中,场是一种社会空间,特定的场有特定的习性和关系结构,有自主化过程和自己固有的运行转化机制。③参见迈克尔·格伦菲尔:《布迪厄:关键概念》,林云柯译,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62—64页。就我国农村而言,村落就是现实中的“场”,农村传统的礼治、无讼等习性和熟人社会的关系结构,就形成了我国农村现有的运行机制。这种运行机制使得农村的法律援助呈现出如前所述的现实状态。正是社会场域理论所说的这种相互作用及关系,使得我们可以从关系的角度审视当前我国农村法律援助问题。“根据场域概念进行思考就是从关系的角度进行思考。”④皮埃尔·布迪厄、华康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引》,李猛、李康译,第133页。社会场域理论可以为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构建提供以下方面的帮助。

首先,有利于形成角色认同和互动的局面。这对于农村法律援助的具体实施具有重要意义。如前所述,农民对于出现的纠纷诉诸法律援助的意识并不强,反而是出于传统观念的影响,更愿意寻求非法律途径解决。这就是布迪厄所说的“惯习”。“随着个人不断接触某些社会状况(这种接触的结果也因此日积月累),个人也就逐渐被灌输进一整套性情倾向。这种性情倾向较为持久,也可转换,将现存社会环境的必然性予以内化,并在有机体内部打上经过调整定型的惯性及外在现实的约束的烙印。”⑤皮埃尔·布迪厄、华康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引》,李猛、李康译,第13页。利用场域理论分析农村法律援助问题所处的特定的关系结构,实现农村法律援助的各方包括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律师、受援人等的角色认同和互动,才能打破农村法律援助认知中的“惯习”,提高法律援助的实施效果。

其次,有利于形成均衡的资源分配和权力关系。社会场域理论关注资源分配和权力关系对社会行为的影响。在农村法律援助制度中,资源的分配和权力关系对法律援助的可及性和公正性具有重要影响。通过社会场域理论的视角,可以分析法律援助资源的分配机制、权力关系的运作机制以及这些因素对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影响。

最后,有利于了解不同农民群体的文化背景和社会价值观。社会场域理论强调文化背景和社会价值观对社会行为的塑造作用。在农村法律援助制度中,不同地区和社会群体存在着不同的文化背景和社会价值观,这些因素会影响他们对法律援助的认知、态度和行为。通过社会场域理论的分析,可以了解不同社会群体对农村法律援助的接受程度、意愿和期望,从而更好地满足他们的需求。

总的来说,社会场域理论的引入可以帮助我们深入理解农村法律援助制度在构建过程中的角色互动、资源分配和权力关系以及文化背景和社会价值观对制度的影响。通过运用社会场域理论,可以提高对农村法律援助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提供者、受援人等对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促进农村法律援助制度规范不断完善,为制度的优化和改进提供理论依据。通过关注参与者的动态变化和组织之间的互动关系,考察这些因素对法律援助制度的运行和效果的影响,进而形成良好的社会支持和合作机制,以提升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效能和可持续性。这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解决农村法律援助面临的挑战,优化制度设计,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和效果,更好地满足农村居民的法律需求。

(二)以场域理论形塑农村法律援助的实践展开

1.以差别补偿原则矫正农村法律援助供需不平衡局面

法治的内在要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要求法律赋予每位公民平等的权利和平等实现权利的方法,这是权利的一种应然状态。由于每个人在社会中的身份地位、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实际生存状况存在差异,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现状态并不相同,法律规定的形式平等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从而使法律制度规定的权利预期落空,损害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当弱势群体实现权利的障碍不能自我克服时,国家就有排除障碍的责任。

国家承担责任的原则不是要颠覆原有的法律制度基础,而是要在弱势群体遇到权利现实障碍时,能够提供使其权利实现的有效措施。根据罗尔斯的差别补偿原则,为了达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国家就必须给予弱势群体更多的关注和帮助,以矫正他们在现实生活中的不平等。只有这样,弱势群体才能真正处于与普通群体相当的社会状态,既体现了人文主义关怀,也能够实现社会和谐共生。农民在经济条件、受教育程度、生活环境、法律意识、实现权利的能力等方面都是处于相对不利地位,国家应通过差别补偿原则矫正其不利地位。按照差别补偿原则完善农村法律援助制度,使农民通过法律援助解决纠纷,避免纠纷得不到法律途径解决的情况。

2.打破科层制固化特征解决农村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短缺问题

由于行政科层制特征和法律服务市场化,法律专业人员始终存在向城市和发达地区集中的趋势,致使服务于农村的法律专业人员和法律援助人员严重缺乏,成为制约农村法律援助事业的瓶颈。要改变这种局面,必须通过政策调整、资源调配、加强培训、吸收有法律知识专长的社会公众参与等多种途径加强农村法律援助队伍建设。具体而言,可以通过增加农村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投入,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薪酬水平和福利待遇,使其能够得到合理的回报和激励,从而吸引更多人才从事农村法律援助工作。建立健全农村法律援助人员职业发展机制,为他们提供广阔的发展空间和晋升机会,使法律人才能够在农村地区有更好的职业发展前景,增强他们在农村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归属感和满足感。通过加强培训和专业能力提升计划,提高农村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水平和素质,增强他们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能力和信任。这包括组织各类培训课程、研讨会和知识分享活动,提供专业指导和支持,帮助农村法律援助人员不断提升自身的法律知识和技能水平。通过广泛宣传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和意义,加深农村居民对法律援助的认识和信任,从而吸引更多的法律人才投身于农村法律援助事业。通过加大对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政策支持力度,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为农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更好的工作环境和发展条件。同时,社会各界应加强对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倡导和支持,形成全社会对法律援助工作者的关注和尊重。通过多方努力,吸引更多的优秀法律人才投身于农村法律援助工作,提升农村法律援助的质量和效能。

3.加大普法宣传增强农民诉诸法律解决纠纷的意识

随着乡村振兴的深入展开,农村社会关系也在转型。首先,农民个体性意识的增强使得个体对村集体依赖关系逐渐减弱,农村的封闭性逐渐被流动性取代。其次,农民和土地之间的依附关系发生了变化。从前土地是农民的一切,而今农村劳动力大量涌向城镇,农民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而非土地获得收益,这种农民和土地之间关系的变化衍生出新的劳动关系。最后,农民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角色既是参与者,又是受益者。双重身份下的农民因身份权而产生了选举权等新型利益冲突。农村社会关系的变化需要有与之相匹配的农村法律体系。就农民而言,就是增强其诉诸法律解决纠纷的意识。这就需要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如结合农民自身的知识结构特征,开展通俗易懂的、喜闻乐见的法律宣讲、以案释法等活动;利用短视频、情景剧等形式引导农民提高利用法律来达到维权的目的。还可以将法律法规等融入农村的生产生活,在具体生活中增强农民的法律意识。同时还可以针对农民组织法律知识培训,农民了解的法律知识越多,就越有助于他们法律维权意识的养成。

4.建立农村法律援助受援资格的科学标准

法律援助的出发点是使受援人不因权利救济而加重经济困难,以经济困难作为受援标准具有正当性。但是如何认定经济困难,《法律援助法》给予了开放式规定,即由各地区根据自身状况进行确定。实践中,各地也确实结合了本地的情况对经济困难进行了诠释。如《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中就对法律援助作了降低门槛的规定。即:“综合法律援助资源状况和公民法律援助需求等因素,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为城镇居民最低工资标准和农村牧区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下,让法律援助覆盖人群由低保人群扩展至低收入人群,惠及更多困难群众。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的,视为经济困难;适当放宽特殊、典型案件经济困难标准。法律援助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依照受理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内政发〔2023〕7 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2023年3月15日。这一做法,是对《法律援助法》第34 条规定的科学理解和诠释,有效解决了“临界贫困户”一旦出现法律纠纷如何实现法律援助的问题,使更多的困难群众可以获得法律援助,值得推广和其他省区学习借鉴。

5.加强对农村法律援助的监管

农村法律援助服务点多面广、服务分散,需要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管体系,才能提高法律援助质量。作为法律援助职能管理部门的司法行政机关要健全管理体制,加强对法律援助机构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监管,完善法律援助责任制,确保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切实履行法定职责。法律援助案件涉及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需要建立配套制度,建立职能明确、层次分明、程序科学的制度体系。

法律援助机构是法律援助的具体实施机构,要以案件为中心做好案件受理、审查、指派、跟进、支付办案补贴、案件评价等各项工作,组织、引导、督促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其他人员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律师有义务每年承办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包括律师事务所在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考评标准、考评机制和档案记录。

根据法律规定,从事法律服务的公证处和司法鉴定机构等有义务依法减免受援人的相关费用,法律援助职能管理部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协调各援助主体的机制。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从事法律援助服务工作,相关部门应建立相应的制度进行规范化指导,共同维护法律援助秩序,提高法律援助质量。由于农民受信息和自身法律知识的限制,对法律援助制度的了解有一个过程,故应将普法责任制与法律援助制度的知识结合起来,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同时,媒体应履行相应职责,以生动的形式宣传法律援助知识,扩大法律援助宣传的覆盖面,增强法律援助知识的宣传效果。

结语

基于场域理论的农村法律援助制度构建具有重要理论指导价值和实践意义。场域理论的综合性、关注社会关系和权力结构、实践导向以及跨学科性等特点使其成为研究和构建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力理论框架。构建基于场域理论的农村法律援助制度可以提升援助的公正性和可及性。通过明确场域界定和参与者分析,建立协调机制和资源保障,农村居民能够更容易获取到公正和高质量的法律援助服务。基于场域理论的农村法律援助制度构建需要注重社会参与和公众监督。通过社会组织、农村居民的参与以及公众监督机制的建立,可以提高制度的透明度和有效性,增强农民对法律援助制度的信任和支持。加强对农民的普法,有利于综合利用多种服务模式实现农民多样化的法律需求。同时通过建立绩效评估体系、加强质量监测和评估以及强化监督和农民的参与,可以确保农村法律援助机构的规范运行和质量管理,使得农村法律援助成为我国乡村法治建设的一道亮丽风景线,在我国乡村振兴建设、实现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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