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一般规则之“回归”
——以《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为中心
2024-01-04易军
易 军
无权处分是民法上最重要的核心节点性问题之一,是“法学上之精灵”,(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316页。与物权变动模式、善意取得、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违约责任、不当得利等制度具有密切关联,蕴含着极为敏感的体系效应。(2)姚明斌:《善意取得之合同效力要件再检视》,《法学》2017年第5期。在对无权处分的规制上,我国民事立法(包括民事司法解释)几经更迭,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1条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以下简称原《买卖合同解释》(3)《民法典》颁布后,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据该决定,《买卖合同解释》得到了修改。因此,称2012年颁行的《买卖合同解释》为原《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不一而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4)《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规定:“转让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被认定有效,除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外,受让人请求让与人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被认定有效后,让与人根据合同约定将动产交付给受让人或者将不动产变更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转让他人的其他财产权利或者在他人财产上设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订立的合同,适用前三款规定。”又以数百个字的篇幅,对无权处分详设规范。如此千回百转,既说明该问题的重要性,也表明了其复杂性。《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一定程度上意味着无权处分一般规则的“回归”——由规定于“买卖合同章”到规定于“合同编通则”,即由仅适用于买卖合同发展到适用于更广泛的合同类型。当然,此“回归”并非是要回到《合同法》第51条,更非意味着对其就要作出与《合同法》第51条相同的理解。本文拟对《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的规范意义、精当解释展开阐述,以助益该条之理解与适用。
一、规范意义——重建无权处分一般规则
(一)《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之前有关无权处分的规范发展
在《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之前,我国法上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定,为《合同法》第51条、原《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
首先,在《民法典》颁布前,《合同法》第51条(5)该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系我国民法上有关无权处分的最基本规范。从体系位置来看,该条位居合同法总则;从措辞来看,该条使用“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等抽象概念,而非“出卖人”“标的物所有权”等表述,在性质上为无权处分一般规则。当然,理论与实务上对如何理解该条存在巨大分歧,计有债权行为(合同)效力未定说、处分行为效力未定说、物权变动不生效力说、完全无效说等诸多观点,其中前两种观点最具代表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未采该条。对此,有学者评价道,“《民法典》已经果断地删除了第51条,也在根本上改变了第132条。这样,我国《合同法》不符合民法原理的问题就得到了解决。这一点,也说明了我国立法的科学性确实在取得显著的进步”。(6)孙宪忠:《从人民法院司法的角度谈解读和实施〈民法典〉的几个问题》,《法律适用》2020年第15期。
其次,2012年3月31日颁布的原《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与《合同法》第51条为合同法总则的一般规则不同,该条系针对买卖合同这一具体合同而设。它实际上建立了买卖合同有效不以卖方有处分权为必要的规则。(7)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69页。
再次,《民法典》未采《合同法》第51条,并删除《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8)《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而于第597条第1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将其与原《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对比可见,它基本上延续了后者的立法精神,仅表述更精炼。此种立法变化,当然体现了立法者追寻良善规则的不懈努力与良苦用心,但一如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存在巨大分歧一样,我国学界对《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的理解亦存有歧见。肯定该条合理性者有之,(9)参见姚辉:《民法学方法论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第250-251页。否认该条合理性者亦有之。(10)参见梁慧星:《民法典解释与适用中的十个问题》,《温州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
(二)《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规范意义的阐释
《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第1款规定:“转让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较之《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该款特点显著,堪称以“抽象补充”方式为漏洞补充,续造《民法典》规定。其意义表现为以下方面:
1.建立无权处分一般规则
《民法典》删除了《合同法》第51条,只在买卖合同中片段式地规制无权处分,我国民法上无权处分一般规则即尚付阙如。虽然理论上对如何解释《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存有分歧,但其无疑仅为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并非无权处分一般规则。虽然买卖合同在典型合同中居于范式地位,其他有偿合同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规定(《民法典》第646条),因此其适用范围可辐射到买卖合同外的有偿合同,从而不限于买卖合同,但该条首先仅为买卖合同中无权处分的规定,并非可直接适用于各种不同合同类型的无权处分一般规则。
《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的重大意义,即在重建无权处分一般规则。其“一般性”表现在:其一,从体系位置来看,该条位居“合同编”“通则”分编,属于合同法通则性质的规定。其二,从内容上看,该条使用了“转让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他人的其他财产权利或者在他人财产上设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表述,既普遍适用于各个民事合同,不以买卖合同为限,也普遍适用于“转让(标的物所有权)”“设定他物权”等行为,完全不以“出卖(标的物所有权)”为限。
2.确立了使“效力未定行为”(或“效力未定物权变动”)的效力得以确定的方式
《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仅笼统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其意旨一方面在于规定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即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出卖人无处分权影响,另一方面则在于规定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其侧重点并非直接针对“效力未定行为”或“效力未定物权变动”规定使其效力确定的方式。《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第2款则明定“……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取得处分权……”,较为全面地规定了使“效力未定行为”(或“效力未定物权变动”)的效力得以确定的两种方式——“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与“让与人事后取得处分权”。
同意可为事先亦可为事后,事先同意为允许,事后同意即为追认。增设“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的方式,在于尊重并且贯彻权利人的自主决定,以实践私人自治原则。由于自治的真谛在于“参与”,“只有当个体自己基于私人自治参与法律关系的形成过程,该法律关系才能对其利益产生影响”。质言之,私人自治行为原则上不能对未参与法律行为且未对其表示“同意”的人产生不利影响。(11)Werner Flume,AllgemeinerTeil des BürgerlichenRechts Ⅱ: Das Rechtsgeschäft,4. Auflage,Berlin:Springer Verlag,1992,S.41,886.而“参与”的方法虽不限于自己亲力亲为,但至少应经过其授权,他人才可代为处分。因此,若认许该越权行为无条件地直接对真正权利人生效,则真正权利人的私人自治势必会遭受重创。为了维护真正权利人的私人自治,必须让真正权利人来决定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即让他们通过事后同意的方法来“参与”。
认许“让与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方式,则不仅在于宣扬“只有处分权人才能为有效的处分”的理念,而且也在践行禁反言原则——无权处分人(嗣后成为权利人)不得作出自我矛盾的行为,亦即借由(无权)处分行为欲使相对人取得权利之后,不得再作成与此相反的行为;依现代意义的禁反言原则,则是无权处分人透过处分行为,使相对人信赖自己将取得权利时,就不得作成与此相反的行为。
3.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奠定了基本前提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基本条件之一,乃是让与人无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因此,在无权处分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上,两者之间存在着“一般/特别关系”或“原则/例外关系”。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角度看,对两个法条而言,“若其中之一的构成要件要素为另一法条所包含(亦即该另一法条除具备前一法条之全部构成要件要素外,进一步具有前一法条所无之构成要件要素),则该另一法条相对于前一法条便具有特别性”。(12)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7版),台北:自版,2020年,第348页。若如此,该两法条间即存在一般/特别关系。依《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的构成,需具备“让与人与受让人通过实施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让与人无处分权”等系列要件。而无权处分的构成,需具备“行为人无处分权”“行为人以自己名义为处分”等要件。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符合无权处分的构成为基本前提。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满足“受让人为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等要件,善意取得才能构成。如论者所言,“善意取得,须以受让人的‘善意’为要件,以受让人的善意补让与人处分权之欠缺”。(13)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470页。因此,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间存在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无疑。
这一体系关系对两个规范各自的立法表述提出了要求——应以相同抽象程度的法律语言表述法条,否则前者就难以为后者奠定适用的基础。就善意取得,《民法典》第313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这是以抽象术语(“无处分权人”)而非具体术语(“出卖人”)表述善意取得制度。而就无权处分,《民法典》仅以第597条第1款调整具体场景下的“无权处分”——“出卖人无权处分”。这种立法方式就造成了“一般规定”更具体、规制范围小,而“特别规定”更抽象、规制范围大的奇特现象。《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提升了《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的抽象程度,并拓展了后者的适用领域。其所调整的行为,是“转让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订立的合同”“转让他人的其他财产权利或者在他人财产上设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订立的合同”,这就使得无权处分制度在规范层面上具有一般性,从而能为同样具有一般性的善意取得制度奠定适用的基础。经此努力,无权处分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间的关系更为顺畅。
(三)小结
在无权处分的制度设计上,我国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几经更迭,采用不同技术方案,体现了不同规制智慧。这充分说明觅得稳妥方案着实不易。一如赖因霍尔德·齐佩利乌斯(Reinhold Zippelius)所述,法律的发展是通过一种“试验性的思想过程”实现的。在此过程中人们不断地尝试为人类的共同生活问题寻求正义和有效的解决方法;而所找到的解决办法则必须经受不断的考验和改进。(14)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前言”,第2页。上述的规则变化大体上呈现出“一般规则”→“具体规则”→“一般规则”的发展轨迹。相较于《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在重建无权处分一般规则、确立消弭行为(或物权变动)效力未定状态的具体方法、凸显权利人的自主决定亦即直接践行私人自治原则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二、处分权被设计为影响转让合同履行效果的要件
(一)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转让合同)的有效性
《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虽未明定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但既然规定此际“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言外之意当然是买卖合同有效。该条实际上间接地表达了“买卖合同的有效性不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要件”的见解。“在我国实证法上确立了‘负担行为的有效不以处分权为必要’的规则”。(15)刘家安:《民法物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3年,第98页。此外,《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易使人形成“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是买卖合同有效要件”的印象。《民法典》删除该款,切断了“出卖人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与“买卖合同有效性”之间的关联,不会再使人产生“所有权或处分权为买卖合同有效要件”的联想。
《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第1款规定:“转让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款规定:“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被认定有效,……”这两款直接处理转让合同效力,明确规定处分权并非以他人动产或不动产为标的物的转让合同的有效要件。质言之,即使转让人无处分权,该标的物的转让合同亦为有效。因此,虽然与《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一样,该条亦不将处分权作为影响买卖合同效力的因素,但其不将处分权作为转让合同(买卖合同)有效要件的态度明确。
(二)处分权影响买卖合同(转让合同)的履行效果——物权能否变动
虽然上述条文均不将处分权作为买卖合同的效力控制因素,但均认为处分权能影响物权变动,即处分权不影响转让合同(买卖合同)效力,但由于出卖人(转让人)无权处分,致合同履行效果不能实现,无法基于转让合同实现物权变动。就此问题,《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第3款的措辞十分清楚。一如我国学者所言,“(1)处分权之有无及其相应法律后果的判断,并非在缔约时,而是在交付时(权利变动时)。……(3)无权处分所影响的只是物权是否变动,所谓‘效力待定’者,并非作为基础行为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自始有效。基本结论,出卖人对于标的物是否有处分权,只是最终能否发生物权变动的问题,并不因此导致买卖合同无效”。(16)韩世远:《法典化的合同法:新进展、新问题及新对策》,《法治研究》2021年第6期。
当然,就“标的物所有权不能移转”或“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只规定了一种情形——“未取得处分权”,而《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第2款则增列了另一种情形——真正权利人事后未同意。虽然两者在机理上是一致的,但《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显然更全面。
(三)将处分权作为转让合同履行效果“影响因素”的重要性
依《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就转让他人财产合同而言,若转让人有处分权,则转让合同发生履行效果,所有权发生移转;若转让人无处分权,则转让合同不发生履行效果,所有权不发生移转,因此,这两条均承认“处分权”对动产或不动产转让效果实现的重要性。这一价值判断甚为必要。若《民法典》或《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仅规定“转让合同有效”,而不同时规定“若转让人无处分权,则转让合同不发生履行效果”,则会有失偏颇。
之所以如此,其根本原因在于“处分权”在人类文明社会法律秩序中的基石地位。处分权利是一个地位,“一项与被处分权利之间的关系”。处分权利,是指处分该项权利的资格。原则上,这样的一项权力,只属于该项权利的拥有人而已。(17)参见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法律关系总论》第二卷,吴奇琦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130页。只有处分权人才能自主地对物进行处分,进而决定该物在事实上与法律上的命运。此即法谚所云:“非自己所有,不得与人。”易言之,自己无权利,不得让与他人以权利。“无人应当越过他人之首而对其权利予以处分”。(18)赫尔穆特·科勒:《德国民法总论》,刘洋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第352页。对处分权人处分权的保护是“静的安全保护”的基本要求,典型反映了私法的“存续保护”功能。正是由于其对人类社会存续不可或缺,休谟将这种意义上的“稳定财产占有的法则”与另两项法则——“基于同意而移转财产的法则”以及“履行允诺的法则”一起,并称为人类社会三项自然法基本法则。(19)参见大卫·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542-566页。
对处分权的保护其实是更广泛的“私人利益的自我规管”原则的一部分。法律行为的主体,应当是该项法律行为旨在创设、变更或消灭的关系的主体本身。也就是说,应当是该项法律行为旨在解决的利益冲突的主体。或者说,应当是该项法律行为旨在产生的效果所触及的关系或法律领域的主体。因此,通常而言,如果缔约人意图借由合同,为他人而非为自己引发法律效果,那么他便欠缺正当性。处分他人财物或权利的法律行为,以及为他人取得财物或权利、为他人承担债务的法律行为,便是如此。因此,出售他人之物,遗嘱人希望在遗嘱中指定他人的继承人,许诺由他人作出一项事实,为不是身为买受人的他人买受财物,或者为不是身为受赠人的他人接受赠与,皆其适例。(20)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法律关系总论》第二卷,第132页。
三、安置处分权要件的两种方案
我国现行法不将处分权作为买卖合同(转让合同)的有效要件,但又承认处分权之有无影响出卖人(转让人)得否履行债务,因此,其实际上是以处分权控制交易过程。但处分权如何具体控制交易?换言之,将处分权安置在交易的哪一环节更精当?这涉及物权变动模式问题。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将处分权安放在交易的不同阶段。
在世界范围内,主要存在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三种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但在我国学界,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对如何理解无权处分、《民法典》第597条以及《合同法》第51条〔相应的《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等分歧最大、争论最烈。
(一)方案一——基于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对无权处分的理解
债权形式主义意谓“债权合意+公示”致生物权变动效果。其典型特点是不承认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二分,即拒绝承认独立于买卖合同(负担行为)的物权合同,主张“仅有债权发生意思”或主张“债权发生的意思与物权变动的意思均体现于一个浑然一体的买卖合同中”。(21)刘家安:《民法物权》,第98页。该模式对《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的理解为:出卖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无处分权的,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在后续履行该合同时,若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则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一些学者赞同此理解。
债权形式主义的优点是对无权处分的理解较为简单。由于出卖人是否享有标的物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只影响出卖人能否依约履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合同义务,因此,其实质是:为交付或登记之物权公示方法(事实行为)添加处分权要件。详言之,在债权形式主义下,出卖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有二:一是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之行为(行为Ⅰ),二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动产)或办理登记(不动产)之履行行为(行为Ⅱ)。由于不采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二分,行为Ⅰ为法律行为,行为Ⅱ为事实行为。由于《民法典》第597条、《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规定买卖合同不受出卖人(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影响,即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有效(行为Ⅰ不受影响),而又因出卖人无处分权致出卖人无法移转所有权,则出卖人无处分权所能影响者只能是行为Ⅱ。
(二)方案二——基于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对无权处分的理解
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欲藉法律行为实现物权变动,当事人除应订立买卖、赠与等合同外,还应达成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并践行交付或登记的公示方法。其中,买卖等为负担行为,其仅使债务人承担给付义务,并不直接发生使权利移转于他方的效力,不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有效要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则为处分行为,其直接使权利发生变动,因此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有效要件。该模式对《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的理解为:《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等系有关买卖合同这一负担行为效力的规定。由于负担行为的有效不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要件,因此当出卖人无处分权而订立买卖合同时,该买卖合同有效,但嗣后的处分行为因出卖人无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此际,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可寻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救济措施。我国较多学者采此见解。(22)参见张谷:《对当前民法典编纂的反思》,《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吴香香:《〈民法典〉第598条(出卖人主给付义务)评注》,《法学家》2020年第4期;王立栋:《〈民法典〉第641条(所有权保留买卖)评注》,《法学家》2021年第3期;武腾:《无权处分场合买卖合同的效力与权利瑕疵担保》,《交大法学》2022年第1期;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第211页,等等。
这一方案通过两个彼此不可分割的环节解决无权处分问题——第一个环节是负担行为阶段,负担行为不受处分权控制;第二个环节是处分行为阶段,以处分权为要件,若行为人无处分权,则处分行为不能生效,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若无第二个环节,则确实有可能发生此种现象——“认可不具有处分权而出卖标的物合同的效力将会导致转让对象的任意与泛滥”。(23)孙宪忠:《从人民法院司法的角度谈解读和实施〈民法典〉的几个问题》,《法律适用》2020年第15期。概言之,这一方案的实质是:将法律行为二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并将处分权作为处分行为的有效要件。
上述分析表明,在规制他人之物交易行为时,上述两方案有相同之处:在起点上,都承认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在终点上,都坚持处分权是物权变动的要件,即都认为让与人无处分权最终会影响到所有权移转,进而使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他们对《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的理解也有很大差异,这集中体现在:究竟是对(交付或登记的物权公示方法之)事实行为施以“处分权”限制,还是对法律行为(处分行为)施以“处分权”限制。债权形式主义以处分权控制“事实行为”,而物权形式主义以处分权控制“法律行为”。
(三)《民法典》物权变动模式有理论争议,难为无权处分制度提供精准理解
对《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究竟应采何种理解,与物权变动模式密切相关。因此,若能厘清我国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当有助于准确理解这两个条文。
《民法典》究竟采何种物权变动模式,其实存在争议。《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为我国有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被命名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有学者据此认为我国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也有学者据此主张我国采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实则该条仅仅昭示“买卖等合同仅发生债的效力,债权发生的效力应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区分开来”,即区隔债权发生根据与物权变动根据,将债权合意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结果“脱钩”。其要旨在于:“不动产物权未变动,不影响买卖契约等债权契约之效力。反过来说,买卖契约等债权契约生效,不动产物权并不因之同时发生变动。”(24)朱庆育:《物权行为的规范结构与我国之所有权变动》,《法学家》2013年第6期。这是对我国既往立法将债权合意的效力与物权公示要件的完成相关联——即误将合同履行条件作为合同成立条件——做法的矫正。其“本身并未将物权变动的基础归之于一个物权行为——它只是规定了登记和交付的必要性,而未回答在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个物权合意(合同)的问题——因此,还不能直接从上述条文中得出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的结论”。(25)刘家安:《民法物权》,第98页。由此看来,由该条无法导出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定于一尊的精准理解。它既为债权形式主义亦为物权形式主义提供了解释空间。由于无法直接通过对我国民法上物权变动模式的框定准确解释《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因此只能另辟他途。
四、安置处分权要件两种方案的优劣比较
上述两方案在理解《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上起点(均承认买卖合同有效)与终点(均承认出卖人无处分权致不能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相同,这似乎佐证了这一“概念性的技术手段不应被过分高估”(26)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第18页。的观点。不过,不同技术手段在如何处理以他人财产为交易行为上仍有优劣之别。
(一)方案一与民法基本原理有所抵牾
在民法上,当某一转让合同有效,且让与人依该有效的合同履行债务,向受让人交付动产或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受让人也已依该有效合同受领动产或受移转登记成为该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时,该受让人即可取得转让物的所有权,成为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此应属最基本的民法原理。但《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第2款规定,“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被认定有效后,让与人根据合同约定将动产交付给受让人或者将不动产变更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言之,即使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有效,且让与人依该有效合同作出履行,将动产交付给受让人或将不动产移转登记至受让人,仍不能发生履行效果,受让人仍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由于买卖合同为履行行为的根据,而交付系依“有效的”买卖合同作出,为什么就不能产生所有权移转效果?若按此处理,则该转让合同被规定为有效又有何意义?“当合同有效,且当事人依该有效合同作出履行,即应发生履行效果,对方当事人即可取得或保有该履行效果”,此堪称民法基本常识,若不信守这一常识,则“合同效力”即无从谈起,基本的交易秩序不被维护,合同制度也就名存实亡了。
(二)方案一使无权处分在民法(理论)体系上殊难定位
在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背景下,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同属“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或“需同意的法律行为”范畴,由此形成一套统一的民法理论。此际,无论是(无权处分中)真正权利人事先同意(允许)或事后同意(追认),还是(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允许或追认,抑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中)法定代理人允许或追认,均以“法律行为”为对象,旨在“补充法律行为之生效要件”,由此形成一套具有融贯性的体系。“现代人类拥有理性思考,即融贯思考的秉性,……融贯的增加导致了稳定性的增加”。(27)佩岑尼克:《论法律与理性》,陈曦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91页。而在债权形式主义背景下,无权处分则颇为异质,不能将其与无权代理等归为同一范畴。
依方案一,他人之物交易中,让与人无处分权不影响法律行为(买卖合同)有效性,处分权能影响者,仅为让与人的履行行为,让与人处分权之有无仅决定其履行行为是违约行为还是守约行为。此际,若真正权利人同意,或者让与人取得处分权,则让与人履行行为不构成违约,反之,则让与人履行行为构成违约。这实际上是创设了一种可名为“效力未定的履行行为”“效力未定的事实行为”或“需第三人同意的事实行为”的行为形态。质言之,无权处分并非“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而是“效力未定的事实行为”。相较于现有民法一般原理,这一概念颇为突兀,显得异质,宛如“孤鸟”。当然,持此论者可自我辩护:“履行行为有效以履行者有处分权为要件,这是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要求。”此种“特别规定(要求)说”固可作为一解释理由。由于事实行为具备什么条件、发生什么法律效果由立法者决定,因此,主张立法者“基于其意志”专门为让与人的履行行为这一事实行为规定处分权要件,不能说站不住脚。不过,该理由仍显薄弱。“特别规定”往往只是一种无法依既存原理处理问题时的便宜托词。若法律出于便利就能为事实行为增设处分权要件,这是否意味着法律基于其他考虑又可为事实行为增设其他要件?特别理论或特别规定的轻易创设,将使民法体系的稳固性受到侵蚀。
(三)方案一造成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的疏离,乃至价值判断失衡
可设想两个类似情形。情形1:乙1以自己名义将甲1动产出卖给丙1,乙1的行为为无权处分。情形2:乙2以甲2名义将甲2动产出卖给丙2,乙2的行为为无权代理。根据《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乙1与丙1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而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第1、2款,甲2与丙2之间的买卖合同则为效力未定。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同为“无权”行为(仅一缺乏处分权,一缺乏代理权,一以“自己名义”,一以“他人名义”),为什么无权代理制度系针对“法律行为”为控制,而(按方案一)无权处分制度却要针对“事实行为”为控制?作此差别对待的正当理由何在?“人们必须要对诸如差别对待、引入新论题、要求反复论证等这样的行动给予理由。……这是融贯的核心要求”。(28)佩岑尼克:《论法律与理性》,第176页。比较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这两种行为,似可认为无权处分比无权代理行为更恶劣。“无权代理于处理(包括处分)所得利益,代理人具有将其归属于本人之意思,故无权代理阻却违法,一般尚无成立侵权行为可言;无权处分所得利益直接归属处分人,故无权处分无违法阻却可言,处分人通常成立侵权行为”。(29)邱聪智:《民法总则》,台北:三民书局,2011年,第306页。如前例中,乙1独享其行为的法律效果,而乙2以甲2名义为法律行为,该行为至少容留了甲2享有其行为法律效果的可能性,但乙1的行为被规定为“有效”,而乙2的行为——甲2与丙2间的买卖合同——为“效力未定”,由此可见此间价值判断失衡。
总之,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背景下,将处分权安置在交付或登记的事实行为层面,而非法律行为层面,会面临一些解释上的难题。因此,虽有学者在物权变动模式上坚持债权形式主义理论,但同时也认为《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规定为有效不妥。比如,有学者提出,“负担行为不要求处分权会导致负面结果”。(30)崔建远:《处分行为理论真的那么美妙吗?——〈民法总则〉(草案)不宜采取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分的设计》,《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在不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背景下,“买卖等合同同时肩负着发生债权债务和引起物权变动的双重任务,自然也需要处分权。可是,《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却将处分权隔离出去,奉行即便欠缺处分权,买卖等合同的效力也不受影响,除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2款),没有承认其他例外。这不合逻辑”。(31)崔建远:《无权处分再辩》,《中外法学》2020年第4期。
概言之,在如何理解《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上,方案一与方案二存在竞争关系。它们均承认处分权的必要性,均将让与人的处分权作为物权变动的条件,但处分权所控制的“行为”完全不同:前者是以处分权控制“交付或登记”之事实行为,而后者则以处分权控制法律行为——处分权是对处分行为设置的要求。相对而言,后者在体系性、精密性上更胜一筹。
五、结 语
民事司法解释以一般规则的方式发展或完善民法典规定,此方式易导致模糊化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分际,不无可议之处,但仅从《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的内容看,其具进步意义——在《民法典》放弃《合同法》第51条有关无权处分一般规则,仅通过第597条第1款规制买卖领域中无权处分从而把自己“做小”的背景下,重建无权处分一般规则。一如对如何理解《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存在歧见,我国学界对如何解释《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亦存有歧见。关键还是选取何种物权变动模式。由于学界对《民法典》第215条的理解存在分歧,因此从债权形式主义或物权形式主义出发解释《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均无“不合法”。不过,“正义要求法律证成内嵌于一个相当融贯的体系之中”,而“如果在议规范或价值体系比其他竞争体系更融贯,那么它既在初显性意义上得到了更优证成,又比其他任何竞争体系更合理。如果在议规范或价值体系比其他任何竞争体系更融贯,那么存在该体系是正确的初显性理由”。(32)亚历山大·佩岑尼克:《论法律与理性》,第162-163页。从物权形式主义的视角理解《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不仅更能契合民法基本原理,且也能使之与无权代理、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等制度形成浑然一体的“效力未定法律行为”制度体系,还能避免其与无权代理制度设计上的价值判断失衡,从而比从债权形式主义视角理解该条更为融贯。从此意义上说,该方案更具可采性。
猜你喜欢
——再析《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兼论《民法总则》第17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