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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时代社会纠纷的结构变迁及其解决机制重构

2024-01-03

地方立法研究 2023年5期
关键词:解纷纠纷数字化

李 鑫

当前,我们正处在一个新技术不断涌现和革新的时代,在互联网、大数据、虚拟现实、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的持续影响和推动下,人类社会正从传统工业时代迈向新型数字时代。数字时代社会有着与工业社会完全不同的连接方式、行为模式、知识体系、价值理念及社会结构,这种革命性转型不仅改变了整个社会生态系统的运行规则,而且对社会纠纷的预防、产生及解决也带来了空前影响,甚至远远超过了矛盾纠纷本身与信息技术应用的预见能力。(1)参见王天夫:《数字时代的社会变迁与社会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21年第12期,第88页。在数字时代,构建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当前理论及实践广泛关注的问题。当前的理论研究偏向于如何运用技术手段节约解纷成本、提升解纷效率,其本质仍然未超脱解决纠纷的传统思维,缺少对社会纠纷本质的分析与技术思维的探讨。本文旨在聚焦新技术发展对社会纠纷预防、产生及解决造成的多层影响,尝试从不同类型纠纷的本质及其现有解决方式等方面进行深入剖析,力图寻求更大范围内数字时代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共识和研究范畴,其核心目的是回归本源,探寻如何运用数字时代的技术思维解决数字时代的矛盾纠纷。

一、数字时代社会纠纷的结构变迁

根据达伦多夫社会冲突理论的基本观点,整个社会各个方面都时刻处在变迁过程中,并时刻经历着矛盾冲突,社会变迁与社会冲突都是普遍存在的,由此概括出冲突的普遍性、历史性和社会性等特征,并且不同性质的冲突、不同社会阶段的冲突都会导致冲突解决机制和方法的差异。(2)参见[德]达伦多夫:《工业社会中的阶级与阶级冲突》,斯坦福大学出版社1959年版,第161-162页;转引自孙彩虹:《社会转型期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页。作为社会冲突的下位概念,社会纠纷是一种能够被纳入法律框架并被法律评价的社会普遍现象,特定社会纠纷往往是特定社会制度发展的映像投射,而特定的社会制度发展通常又对社会纠纷的产生及解决具有促进或催化作用。因此,社会制度发展结构的变迁必然会引起矛盾纠纷结构的变迁。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原先建立在物质资料生产基础上的传统社会体系正不断向与信息技术密不可分的现代社会体系发生转变,有学者将技术体系与社会体系辩证统一的过程称为“新技术社会构成体”,在新形成的社会秩序中,“个体无论是在现实世界还是在虚拟世界,都成为社会联网的一个数据切换点,个体、企业、社会团体、国家都成为国际合作共同体的复杂联系网中的一个要素”。(3)[韩]金文朝、[韩]金钟吉:《数字技术与新社会秩序的形成》,柳京子、张海东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年版,第12页。从社会进程的角度来看,因技术对社会结构的冲击,整个社会结构及其承载的内容都发生了根本性调整,数字时代社会纠纷的结构也必然随之发生改变,这种改变主要体现在纠纷类型、纠纷产生、纠纷解决及层级演变四个方面。

首先,数字时代社会纠纷结构的变迁体现在纠纷类型的多样性上。从宏观角度来看,数字时代的社会纠纷结构主要由传统社会纠纷、数字孪生纠纷和数字原生纠纷三大类组成。其一,传统社会纠纷是指与数字技术关系不高,在任何社会都普遍存在且没有技术要素参与的纠纷类型,如大部分的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数字时代传统社会纠纷在产生上并没有特别之处,但是在纠纷解决上应进行数字化转型。其二,数字孪生纠纷是指传统社会纠纷的全部或者部分现实行为在技术要素的嵌入下脱离现实而映射到虚拟网络空间中,如电子商务纠纷、网络暴力纠纷、电信诈骗纠纷等。数字孪生纠纷的本质尚属于传统社会纠纷,采取传统社会纠纷解决方式仍然可行,只是其产生的特殊机理决定着需要顺应其发展规律而构建与传统纠纷解决相异的纠纷解决机制。其三,数字原生纠纷是指在技术要素的作用下催生了在传统社会并不存在的纠纷类型,这种纠纷纯发生于虚拟网络而与现实隔离,如“元宇宙炒房”纠纷、(4)参见李英锋:《大火的“元宇宙炒房”需降降火》,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12月19日,第2版。元宇宙“性侵”纠纷、平台纠纷等。数字原生纠纷本身产生于虚拟网络空间,意味着其解决机制既区别于传统社会纠纷又区别于数字孪生纠纷,应结合其全技术性特征提前部署纠纷解决机制。

其次,数字时代社会纠纷结构的变迁体现在纠纷产生的差异性上。数字时代社会纠纷产生方式的差异决定着不同类型纠纷在解决方式上应该采取不同的途径。无论是传统社会纠纷、数字孪生纠纷还是数字原生纠纷,其数字化解决方式的机制构建都应该着眼于其产生根源。传统社会纠纷在产生时无技术要素参与,数字孪生纠纷在产生时已与技术要素紧密结合,数字原生纠纷产生时更是脱胎于技术要素,由此可见,矛盾纠纷与技术要素的结合程度是进行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但是,从目前的纠纷解决实践来看,这种显而易见的纠纷产生差异性并未引起足够的关注。

再次,数字时代社会纠纷结构的变迁体现在纠纷解决的特殊性上。从系统论研究角度而言,对任何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都应置于特定的时代背景下,“都应尽可能描述其赖以生存的时代背景,揭示其变迁与演进的发展历程,同时在对具体事件(案例)进行分析的过程中,也应特别注意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与外部环境之间的互动关系,力图通过置微观事件于宏大社会背景中展开分析的研究方式,凸显具体解纷机制在化解社会冲突时所采取的行动和策略”。(5)左卫民:《变革时代的纠纷解决及其研究进路》,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第112页。在数字时代,构建纠纷解决机制的思维方式应该将对纠纷解决的探讨变为技术是如何把时间和空间“连接”起来共同作用于纠纷解决的。

最后,数字时代社会纠纷结构的变迁体现在层级演变的颠覆性上。社会纠纷因为技术因素的影响而产生了分化,当前的社会纠纷是传统社会纠纷、数字孪生纠纷、数字原生纠纷共生的现实状态,并且整体呈现为“金字塔”结构。传统社会纠纷仍然是数量最多的纠纷类型,处于“金字塔”结构的底层;其次是数字孪生纠纷,并不需要高度发达的技术参与,因此纠纷数量次之,位于“金字塔”结构的中间层;最顶层为数字原生纠纷,只有高度发达的技术才能摆脱传统社会的束缚而创造出独立的世界空间,因此纠纷数量最少。不过,随着高度发达技术不断被创造出来,虚拟空间元素会不断丰富,并导致空间内不断发生新类型纠纷,因此当前阶段的“金字塔”结构可能会逐渐演变为“倒金字塔”结构。

如上所言,数字时代社会纠纷的结构变迁,是在技术、法律、观念等多种因素综合影响下的结果,并在纠纷类型、纠纷产生、纠纷解决、层级演变不同维度上发生转变,给国家社会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带来前所未有的新挑战,亟待结合数字时代社会纠纷的特性及解决方式进行评估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构建符合纠纷特点的化解路径及对应机制。

二、传统社会纠纷解决的数字化转型与数字信任重建

在现实社会中,传统社会纠纷集中反映了社会矛盾的主要表现形式,一直都是受到广泛关注并应着力解决的重要纠纷类型。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将信息技术作为一种高效辅助工具应用于纠纷解决,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的一种发展趋势,“工具可以改变我们的思维方式、改变完成任务的方式(甚至是任务本身的性质),甚至能够引发我们未曾想象到的广泛的社会变化”。(6)[英]亚当·乔伊森:《网络行为心理学——虚拟世界与真实生活》,任衍具、魏玲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3页。

(一)传统社会纠纷解决的数字化转型趋势

传统社会纠纷解决的数字化转型在社会治理、人民调解、法院、检察院等领域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但没有哪个领域比在法院中纠纷解决数字化转型改革来得更深刻。“任何技术如果要在司法中使用,其使用成本必须比较低,其使用必须比较方便;这就意味着只有那些更为方便、更为低廉的技术才可能对法律制度产生影响。”(7)苏力:《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第69页。以法院的信息化建设为例,互联网、图像处理、文字加工等方面的技术被广泛应用于法院信息化工作中,在司法领域掀起了传统社会纠纷解决数字化转型的改革浪潮,其数字化转型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纠纷材料的电子化。纠纷材料的电子化主要指在纠纷处理过程中产生、收集、流转的纠纷材料能够运用技术手段转变为电子材料,是纠纷解决数字化转型的基础,法院的纠纷材料电子化程度较高,很多法院的电子卷宗生成率甚至已经达到100%。(8)参见胡昌明:《中国法院“智慧审判”的新发展与新展望》,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9年第4期,第156页。纠纷材料的电子化,可以为纠纷的在线处理、无纸化办案、材料流转、跟踪管理等提供信息化支撑,对纠纷解决的数字化转型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应该明确的是,纠纷材料的电子化并不等于纠纷信息的数据化、纠纷知识的要素化,其仍然只是纠纷解决数字化转型的基础,只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实现纠纷信息的数据化、纠纷知识的要素化,才能达到纠纷解决数字化转型的要求。

第二,解纷场域的在线化。解纷场域的在线化主要指在线技术在纠纷解决中起到关键作用,也就是纠纷解决的主要程序是依靠在线技术来实现的,如在线证据交换、在线调解、在线庭审等。(9)参见郑世保:《在线解决纠纷机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1页。“互联网的用户体验,本质在于它不同于线下体验,这才是关键。互联网之所以不同于传统行业,不是因为互联网提供了良好的用户体验,而是因为互联网本身就是对传统行业的跨越,千万不要本末倒置。”(10)王坚:《在线》,中信出版社2018年版,第41页。就解纷场域的在线化而言,其目的是为法官、当事人、律师等提供与线下纠纷解决不同的线上体验,其便捷、高效、低廉等特点更深受纠纷参与者青睐,但应该意识到的是,其核心是对传统纠纷解决特别是纠纷解决程序产生的颠覆性影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自2021年6月份起接连发布了《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三大在线规则,用于规范纠纷解决中的在线活动。

第三,决策模式的自动化。法律人工智能的核心问题就是自动法律推理的实现问题,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法律人工智能领域中自动法律推理建模路径逐渐发展为三种,即规则推理路径、案例推理路径与大数据推理路径。(11)参见熊明辉:《法律人工智能的推理建模路径》,载《求是学刊》2020年第6期,第91页。纠纷解决决策的自动化,是纠纷解决数字化转型中在实体裁判领域的重要研究对象,其应用效果没有信息技术在司法程序领域好,目前仍然处于理论研究阶段,主要受限于司法数据质量、技术可解释性、司法伦理等方面。因此,相较于纠纷解决决策的自动化,以“纠纷解决辅助”为定位的纠纷解决决策的半自动化已经处于系统应用阶段,如以要素式审判模式为支撑研发的要素式智能审判系统、(12)参见李鑫、王世坤:《要素式审判的理论分析与智能化系统研发》,载《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第327页。以要件事实论为基础建构的智慧司法辅助决策模型。(13)参见高翔:《智能司法的辅助决策模型》,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第66页。

第四,实现正义的数字化。传统社会纠纷解决数字化转型的最终目的就是在纠纷解决中实现数字正义,数字正义是通过信息技术来增强“接近”和实现“正义”的,借助在线补救和预防机制的防范运用和有能力处理大量纠纷的算法扩宽,为每个用户量身定制“接近”正义的过程,以公平的方式影响各方当事人,从而实现正义。(14)参见[美]伊森·凯什、[以色列]奥娜·拉比诺维奇·艾尼:《数字正义:当纠纷解决预见互联网科技》,赵蕾、赵精武、曹建峰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63页。在数字正义的主线下,正义的实现方式是随着数字时代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而革新的,其核心是平衡数字技术发展导致的纠纷数量增长与纠纷数量增长需要数字技术的应用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在尚处于纠纷“金字塔”结构底层的数量最多的传统社会纠纷解决中的信息技术应用。当然,数字正义的实现,也不仅仅是指纠纷解决方式的数字化,而且还包括纠纷控制、纠纷避免、法律状态改善等可以改善获得正义的状况。(15)参见[英]萨斯坎德:《法律人的明天会怎样?——法律职业的未来》,何广越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二)传统社会纠纷解决数字化转型存在的数字信任危机

吉登斯在对社会现代性进程的论述中,重点讨论了安全与危险、信任与风险的双重现象,并认为“信任与在时间和空间中的缺场有关……寻求信任的首要条件并不是缺乏权力而是缺乏完整的信息”。(16)[英]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第29页。完整信息的缺乏恰恰是传统社会纠纷解决数字化转型中突出存在的问题,当诉讼参与人的行为从线下转移到线上时,其行为从技术角度来讲已经发生了本质上的变化。例如,在诉讼中的证据提交环节,传统线下的方式是当事人或其委托的诉讼参与人亲自前往法院,并将证据材料交到相关工作人员手中,这种面对面的行为方式会给行为人产生潜移默化的心理暗示,明确表示他已经成功地完成了这种行为。但是,当行为人采用线上的方式提交证据材料时,行为人收到的信息反馈只是冷冰冰的应用系统传递的上传成功的提示,至于证据材料是否真的已经上传成功、是否会因为技术漏洞而被删除、承办法官是否能够及时看到等信息都是行为人所无法真实确认的。这是在网络上行为引起的心理变化,根据苏勒尔的网络心理学观点,“在线交流时,个体有可能感知到与他人交谈是在自己的内在发生的(唯我论内摄),这让个体能够更加开放,同时个体也可能感知到在线互动与面对面互动的不同,它更缺乏真实性(解离性想象)”。(17)[英]艾莉森·艾特莉尔、[英]克里斯·富尔伍德:《网络心理学:探寻线上行为的心理动因》,杨海波、刘冰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18年版,第110页。因此,在“唯我论内摄”与“解离性想象”的影响下,不可避免地会对数字化纠纷解决方式产生怀疑而导致数字信任危机,所以当浙江省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浙江ODR平台)上线并开始运行后,“受传统观点影响,部分民众对电子形式及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仍然心存疑虑,企业法人对传统解纷模式外的解纷方式亦缺乏热情”。(18)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家法治指数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治指数创新工程项目组编:《社会治理:新时代“枫桥经验”的线上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41页。由于在线技术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导致在线技术背后的行为也是“看不见、摸不着”的,行为人在纠纷解决中更容易因为缺乏信息完整性和真实性而导致产生不安感,进而影响传统社会纠纷解决数字化转型。

在传统社会纠纷解决数字化转型中,容易降低参与真实性而引发数字信任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因数字化应用系统功能不健全而导致的行为人权利减损怀疑。纠纷解决数字化转型的实质是利用信息技术实现线下纠纷解决的扩充,其虽然与线下纠纷解决具有同质性,但绝非线下纠纷解决的简单复制,既要利用信息技术解决纠纷,又要解决信息技术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新问题。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现象体现在庭审环节,有些法院为了庭审便利性而采用QQ、微信、腾讯会议、钉钉等常规通信工具开展庭审活动,这种运用常规通信工具的数字化纠纷解决方式很难实现线下纠纷解决的线上再造,存在减损当事人权利的风险。第二,因信息技术不可解释性而导致的行为人认知壁垒风险。在数字化纠纷解决体系的构建中,信息技术是实现行为人交往的媒介,但在纠纷自动化决策中引入的机器学习、深度学习、知识图谱等技术给纠纷解决过程蒙上了一层面纱,信息技术的创设者尚无法清晰阐明决策产生的过程,信息技术的使用者又如何能够接受决策结果呢?因此,在信息技术不可解释性的影响下,智慧法院建设还需要考虑司法信任与数字信任的平衡关系,“智能技术介入后的司法裁判若想获得当事人的充分信赖,必须能让当事人有理由认为,即使算法黑箱让司法裁判蒙上不透明的色彩,也依然可以相信司法的公正性。这意味着,法院需要有比现在更加强大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使当事人能够凭借自己对法院的信任而信任算法的公正性”。(19)孟醒:《智慧法院建设对接近正义的双刃剑效应与规制路径》,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第40页。第三,因信息被不合理披露而降低行为人数字化纠纷解决的意愿。当行为人在数字化纠纷解决中的隐私信息被合理保护才能增强行为人使用数字化纠纷解决方式的意愿,这种信息不被披露的期待包括:不该公开的信息不被公开、已上传的信息不被泄露、线上行为不被收集分析、主体特征不被数据画像等等。但是,即使在数字化程度较高的智慧法院建设中,仍然存在着数据质量有待提高、信息公开的范围和边界不明确、数据未经充分和必要的处理、诉讼参与人隐私受到损害等问题。(20)参见李鑫:《智慧法院建设的理论基础与中国实践》,载《政法论丛》2021年第5期,第132页。

(三)传统社会纠纷解决数字化转型中数字信任的重建

数字时代的社会转型是从简单社会向高度分化社会转变的一个复杂过程,其隐藏着思想解放及对新价值精神、人格类型苦苦追寻的合理因素,在生活交往、知识体系与价值类型发生转变的过程中不断产生新的信任危机现象,从根源上来说是缘于现代性进程中对传统批判扬弃所带来的传统断裂的无根状态。(21)参见高兆明:《信任危机的现代性解释》,载《学术研究》2002年第4期,第5页。从社会转型期的信任现象来讲,“高度分化的社会比简单社会需要更多的信任使其复杂性简化,它们也必须随时准备好相应的比较多样的创立和稳定信任的机制;因此它们必须对系统固有的信任准备提出更多的要求,而且同时要比在初级社会更大程度地减轻放在那种信任准备上的负担”。(22)[德]尼克拉斯·卢曼:《信任:一个社会复杂性的简化机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12页。在高度分化的数字转型社会,传统社会纠纷解决进行数字化转型后亟需建立新的数字信任体系,并以数字信任体系指导数字化纠纷解决应用系统的建构和完善,增进行为人对数字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信任。

第一,在数字信任体系建设过程中应注重法律功能与技术功能的统一。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三大在线规则来看,要求实现的法律功能包括通过互联网或专用网络在线完成立案、调解、证据交换、庭审、送达等全部或部分诉讼环节。但是通过对法律功能技术实现的司法实践检视,发现法律功能与技术功能尚未进行统一,主要表现在:其一,法律功能表达为技术功能时的实现方式不统一。比如同样的在线庭审法律功能,在通过信息技术实现时存在电脑浏览器、微信小程序、移动客户端等不同方式,其访问地址与登录界面都存在差别。其二,不同纠纷解决机构间,甚至同一纠纷解决机构间的法律功能都不统一。目前,法院都是通过外部第三方机构提供法律功能服务,由于厂商之间的竞争关系,在提供法律功能服务时都尽可能追求差异化服务,具体表现在设计风格、功能布局、操作习惯、名称差异等方面。正是由于法律功能与技术功能的不统一,在纠纷解决实践中会存在当事人难以识别功能、增加当事人学习功能成本、难以保障法律效力相同等问题,进而影响当事人对数字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信任,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使。(23)参见郭翔:《论诉讼平台多样化的法律风险与化解》,载《政法论丛》2022年第5期,第129页。

第二,在数字信任体系建设过程中应界定程序透明与技术透明的关系。正如前文所言,注重法律功能与技术功能的统一是建立数字信任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此基础上还需要在体系建立过程中界定程序透明与技术透明的关系。程序透明更多的是从整个纠纷解决环节来说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公开相应的信息,信息不公开则意味着纠纷解决不透明。但是,技术透明则难以按照主体意愿予以公开,无论是出于商业秘密角度不想公开,还是出于算法技术特性角度无法公开,信息不公开并不意味着纠纷解决不透明。程序透明与技术透明是主动公开与被动公开的关系,两者之间的关系具体表现在:一是技术透明与否不影响程序透明,如案件信息与流程公开、被执行人财产与行迹追踪,无论技术是否公开都不会导致当事人的信任危机;二是技术透明与否影响程序透明,如执行财产价值大数据评估、未决案件量刑智能推荐,如果技术不公开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信任危机。因此,从技术嵌入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而言,如果技术不透明会影响程序透明的,便应当审慎地对待这些技术的运作原理、应用路径与呈现效果,以避免因为不透明技术的嵌入而增加当事人的不信任。

第三,在数字信任体系建设过程中应把握利用数据与保护数据的尺度。在数字化纠纷解决领域,因纠纷解决衍生出了包括纠纷信息、案件材料、在线行为、案件文书等在内的海量数据资源,为纠纷解决的数字化转型提供了必要的物质基础,但是现有法律规范尚未对数据资源的应用及边界作出具体规定,由此产生了利用数据与保护数据的平衡问题。其中,相对突出的问题是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的应用问题。基于裁判文书公开司法改革的要求,截至2023年2月14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文书总量已达1.39亿篇,社会公众访问总量已超过996亿人次。随着如此庞大数据量资源的公开,对裁判文书利用的范围、方式、效应等都已超出了司法公开的目的,并导致了大数据画像隐患、隐私权保护风险与裁判功能异化等问题。(24)参见孔德伦:《论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及其限度》,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11期,第127页。比如,对法官或律师的身份画像、对当事人信息的泄露、对类案的恶意筛选等,都会导致信任危机的产生。如何在数字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把握利用数据与保护数据的尺度,是解决数字信任危机的要求之一。

三、数字孪生纠纷的数字化特性与解决逻辑重塑

关于数字孪生纠纷的解决问题,当前理论上的讨论似乎已经形成了一种公式化的思路,即将数字孪生纠纷与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结合起来,着眼于数字孪生纠纷对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需求以及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对数字孪生纠纷解决带来的影响。诚然,这种公式化的思路有利于解决传统社会纠纷和数字孪生纠纷,但忽视了数字孪生纠纷产生本身的特殊性,“传统社会纠纷于线下产生在线上解决”与“数字孪生纠纷于线上产生在线上解决”,两者之间是存在本质区别的,然而从目前的实践来看,这种区别并没有得到充分重视和深入讨论。

(一)数字孪生纠纷与生俱来的数字化特性

传统社会纠纷与数字孪生纠纷彼此交织得如此紧密,以至于在纠纷解决上普遍采取同样的解决方式。但是如果我们对传统社会纠纷与数字孪生纠纷作进一步探讨和对比,就会发现实际上并非如此。表面上看,数字孪生纠纷的部分行为只是从现实空间映射到了虚拟空间,但本质上来说,却发生了巨大的转变,是新技术按照技术方式改变了传统的运作方式,并呈现出技术与现实的交互。伴随着技术的嵌入,与传统社会纠纷相比,数字孪生纠纷产生有其本身的独特性。这种独特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纠纷产生场域上,数字孪生纠纷的部分行为或全部行为本身就发生在虚拟空间,并且由线下转移到线上。与传统社会纠纷解决的数字化转型不同,数字孪生纠纷是在纠纷产生阶段就已经进行了数字化转变,而传统社会纠纷只是在纠纷解决阶段才实现了数字化转变,这是数字孪生纠纷区别于传统社会纠纷的主要标志。当数字孪生纠纷的行为一旦发生在线化转变,那么纠纷往往会产生意想不到的转变。比如线下侵犯他人名誉权的纠纷,一旦该行为被映射到线上而发生在线化转变后,虽然纠纷的性质尚未发生根本性变化,但是纠纷所产生的方式、辐射的范围、造成的后果等都会因为在线而发生改变。由此,我们应该意识到纠纷的解决应该同样发生改变,若仍然采用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可能会导致纠纷预防不及时、纠纷解决不彻底、纠纷平息不完美等问题。

第二,在纠纷事实转化上,数字孪生纠纷的部分案件事实或全部案件事实已被动地被转化为数据。这种现象可以被称为案件事实数据化。“法院实务上最主要、最困难的工作,在于认定事实,以适用法律。”(25)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页。在事实认定上,法院就必须通过证据调查以发现案件真相,并判断案件与何种法律适用的相关性。而数字孪生纠纷的案件事实数据化对于纠纷解决是有益处的,比如在网上发布信息而引起的人格权纠纷,发布内容、发布时间、传播范围等与事实相关的信息会被系统如实记载的,特别是在实行实名认证的网络行为要求下,因此,相较于传统社会纠纷的案件事实查明难题,数字孪生纠纷难题的解决会变得相对容易。但这也是相对于传统社会纠纷解决中的事实查明而言,未转化为数据的部分案件事实或者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仍然需要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予以查明,当然案件事实容易查明也只是相对的。不过,案件事实的数据化是传统社会纠纷数字化解决机制与数字孪生纠纷数字化解决机制构建的关键着力点,数字孪生纠纷解决的逻辑重塑正是基于案件事实的数据化。

第三,在纠纷参与主体上,数字孪生纠纷产生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有第三方技术平台的参与。第三方技术平台参与纠纷产生过程中也是数字孪生纠纷区别于传统社会纠纷的重要特征之一。在传统社会纠纷的产生中,参与主体都是与该纠纷息息相关的利益主体,而在数字孪生纠纷的产生中,第三方技术平台却作为中立主体参与其中,且已转化为数据的案件事实也是存储于第三方技术平台中的,但这种案件事实数据却因为各种原因而无法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被提供。当然,技术平台本身可能作为利益主体参与纠纷中,此时技术平台就不属于第三方,当涉及技术平台利益时,其更可以将案件事实数据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进行提供。由此可见,与技术平台作为第三方参与主体相比,技术平台作为利益主体参与到纠纷解决中时,更容易实现数字孪生纠纷解决机制的转型。

(二)数字孪生纠纷解决面临的实践性问题

由上可知,数字孪生纠纷虽然在法律定性上与传统社会纠纷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异,但是由于其产生的特殊性,若在实践中仍然采取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则必然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从当前数字孪生纠纷解决的实践来看,数字孪生纠纷解决尚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数字孪生纠纷解决与传统社会纠纷解决在解纷方式上存在趋同。目前阶段,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是实现纠纷解决数字化转型的主要方式,广泛应用于民事、刑事、行政等各种类型的纠纷解决。但是由于未区分两种纠纷类型之间的差异化,信息技术应用于数字孪生纠纷解决的优势尚未得到充分体现。例如,虽然从表面上看,电子化材料的转变为材料流转、电子阅卷、无纸化办案等提供了便利,但是这反而增加了数字孪生纠纷解决的成本。因为,相对于传统社会纠纷线下材料转换为线上材料的转换路径,数字孪生纠纷经历了从线上材料转变为线下材料再转换为线上材料的过程。截图、照片、打印件等方式收集电子数据,仍是传统线下诉讼中普遍采取的“转化收集”模式,这种模式不仅变相增加了数字孪生纠纷解决的成本,而且在法律层面也可能面临原件证据规则的制度障碍,因此构建适用于数字孪生纠纷的解决机制会大大改变数字孪生纠纷解决的现状。(26)参见谢登科:《在线诉讼电子化证据的法律效力与规则适用》,载《地方立法研究》2022年第4期,第40页。

第二,市场网络平台掌握着纠纷产生数据但是不对外开放解纷数据。在线交往的特点就是将行为转变为对应的数据,而数据本身作为一种新型的生产要素,应该将纠纷产生的数据进行收集利用,并成为纠纷解决过程中的重要资源参与到纠纷解决的后续过程中。网络平台初始数据源于用户输入,其后也会因为网络平台运行而产生服务数据,其所有权并非全部归平台所有,但“网络平台常将其数据视为自身私产,认为平台数据涉及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问题,缺乏配合、协助其他主体参与治理的意愿”。(27)陈荣昌:《网络平台数据治理的正当性、困境及路径》,载《宁夏社会科学》2021年第1期,第75页。因此,无论是出于数据资产目的,还是隐私保护目的,市场网络平台都不可能将所有的活动行为数据对外公开,而这可能导致当事人权利虽然被侵犯但是却无法有效利用数据进行证明的尴尬境地。比如,在网络上肆意造谣、侮辱、诽谤等,由于面向的主体为不特定主体,加之网络传播速度快,相对于传统社会纠纷而言,其导致的传播范围和影响后果更大,但是锁定侵权主体反而更容易。但可惜的是,由于平台不对外开放数据,使得当事人锁定侵权主体并没有比传统社会纠纷更容易。

第三,各解纷机构由于纠纷解决能力不同在解纷格局上可能加剧“鲍莫尔成本病”风险。“鲍莫尔成本病”理论是美国著名宏观经济学家威廉·鲍莫尔于20世纪60年代提出的经济现象,他构建了“进步部门”与“停滞部门”两个部门宏观经济增长模型,并指出进步部门的生产率相对快速增长将导致停滞部门的相对成本不断上升,从而减少消费者对停滞部门的需求,进而导致停滞部门不断萎缩并最终消失。(28)See William J.Baumol,“Macroeconomics of unbalanced growth:the anatomy of urban crisis”,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1967),pp.415-426.与医疗、教育、文化、售后服务等重要“鲍莫尔成本病”根源领域相比,纠纷解决领域的“鲍莫尔成本病”风险尚未引起足够重视,但是从近几年法院数量的持续增长也可以看到这种风险已初现端倪。不同纠纷解决机构对数字孪生纠纷的纠纷解决能力存在较大差异,法院由于智慧法院建设改革的推进,在数字孪生纠纷解决方面积累了大量的改革经验,而其他自治平台、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纠纷解决机构的信息化建设明显落后于法院,从而导致案件不断流入法院。数字技术可以从供给、需求、匹配等多个方面推动服务业效率提高,是缓解“鲍莫尔成本病”的有效路径。(29)参见李勇坚:《数字技术正在治愈“鲍莫尔成本病”》,载《中国发展观察》2022年第5期,第24页。“通过推动公共部门技术进步创新以提高服务能力、提升服务品质、改善服务流程等,能够极大地缓解政府服务领域的鲍莫尔成本病”,(30)顾昕、宁晶:《政府治理改革下的行政成本上涨研究——基于鲍莫尔成本病理论的分析》,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8年第5期,第21页。均衡提升各解纷机构在数字孪生纠纷解决上的数字化解纷能力,才能有效降低“鲍莫尔成本病”风险。

(三)数字孪生纠纷解决逻辑的数字化转变

数字孪生纠纷产生的特殊性意味着其数字化解决方式应采取与传统纠纷解决不同的纠纷解决思维,如何在纠纷解决思维中嵌入数字逻辑思维是构建数字孪生纠纷解决机制的关键。

第一,数字孪生纠纷解决逻辑的数字化转变。数字孪生纠纷当前的解决逻辑与传统社会纠纷的解决逻辑保持一致,致力于在现有纠纷解决程序中嵌入技术手段以促进纠纷的高效解决,但数字孪生纠纷解决逻辑的数字化转变并非简单地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运用技术手段辅助纠纷解决,而是应该在考虑纠纷特性的基础上促进纠纷解决逻辑与数字技术思维的有效统一。在促进数字孪生纠纷解决逻辑的数字化转变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几点:其一,数字孪生纠纷解决应重视纠纷本身的数字化特性。与传统社会纠纷相比,数字孪生纠纷产生时所不可避免地嵌入技术元素使得纠纷本身即具有数字化特性,比如网络暴力纠纷、电信诈骗纠纷产生过程中,其背后主体的匿名化、纠纷经过记载的数据化、纠纷涉及范围的跨域性等问题都随着技术因素的参与而产生或进一步扩大。其二,数字孪生纠纷解决应发挥数字技术思维。“技术思维包括技术观察力、技术理解力、技术判断力、技术敏感力和技术知识重构力。”(31)程宜康:《技术素养:技术应用型人才培养的哲学思考》,载《职业技术教育》2016年第13期,第39页。具备技术思维,是运用技术手段发现法律问题、研究法律问题、解决法律问题的前提,其与法学思维应相辅相成,不具有技术思维难以理解法学问题可计算性,没有法学思维也难以提出有意义的法学研究问题。(32)参见邓矜婷、张建悦:《计算法学:作为一种新的法学研究方法》,载《法学》2019年第4期,第112页。其三,数字孪生纠纷解决应适配多元解纷手段。平台自治、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解纷手段既有各自的独特之处又有密切的联系,如何在当前的多元解纷机制下运用技术方式引导或规制纠纷主体对解纷手段的选择,是数字孪生纠纷解决逻辑数字化转变的重要内容。

第二,纠纷解决逻辑数字化转变下的案件事实数据传输机制构建。如前所言,数字孪生纠纷的案件事实数据化是纠纷产生的特殊性之一,也是构建与传统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相异的关键着力点。鉴于数据在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通过引导平台自愿开放数据、根据法律规定禁止平台封锁数据等方式将不断促进平台开放数据,从而将数据应用于数字时代的纠纷解决。(33)参见王磊:《反垄断视角下促进大型平台开放数据的三重路径》,载《地方立法研究》2023年第1期,第35页。区块链的哈希校验、分布式记账、可信时间戳等关键技术为电子数据存证提供技术支持,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追溯性、可采信性等。(34)参见邹龙妹、宿云达:《民事案件区块链存证的逻辑、困境与进路》,载《北方法学》2022年第4期,第128页。但是,目前区块链技术的运用尚未脱离在解纷中嵌入技术的传统思维,其核心目的只是解决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问题。在数字孪生纠纷解决逻辑数字化转变下,可以依托区块链技术,构建以案件事实数据化为基础的案件事实数据传输机制。所谓案件事实数据传输机制,就是纠纷产生的相关电子数据能够通过一定的处理后,按照特定的逻辑还原案件事实发生过程并在纠纷产生平台、纠纷解决机构间进行传输。案件事实数据传输机制的整个运转过程包括如下关键环节:其一,数据确定与调取。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司法机关可调取的数据类型包括纠纷涉及的公开数据、纠纷主体用户信息数据、纠纷过程中的通信数据、已经发生的内容数据、实时监控的内容数据等。(35)参见贝金欣、谢澍:《司法机关调取互联网企业数据之利益衡量与类型化路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6期,第135页。其中,最核心的数据为内容数据,包括文本、图片、语音、视频等各种以电子形式保存的数据,记载着案件事实的主要经过。比如,在电信诈骗纠纷中,司法机关可以调取电信通信信息、财产交易信息、资金流转链条信息等。其二,数据加密与传输。在数据传输过程中,可以充分利用区块链技术来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这也是后续数据处理的前提。其三,数据解析与还原。数据传输到相应平台之后,可以对数据进行相应解析,并按照案件事实发生的过程进行呈现,充分还原案件事实过程,比如,在网络暴力纠纷中,法官或者调解员可以登录相关平台直接查看该案件的整个运转过程,如案件发生经过、网络暴力言论、网络暴力实施主体信息、网络暴力言论传播范围与途径等。这一步骤的主要目的是解决数据混乱的问题,能够按照案件事实发生过程重新按照解纷逻辑进行梳理。其四,数据筛选与使用。经过验证后的数据,特别是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的数据,保留下来的数据可以充分利用到纠纷化解过程中,如使用相关数据生成调解方案、裁判方案等。

第三,纠纷解决逻辑数字化转变下的多元解纷机制调整。我国的多元解纷机制并非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其最终目的也不是应付法院诉讼爆炸、缓解诉讼压力,而是综合运用各种解纷手段充分实现纠纷的多元化解。这种多元解纷机制的制度安排在数字孪生纠纷解决中显得尤为重要,这与数字孪生纠纷数量众多、辐射范围广泛、数据电子化等特征息息相关。通过技术手段实现纠纷解决需求与纠纷解决手段的适配,是多元解纷机制调整的重要转变方向。其一,通过数字化转变实现不同机构间纠纷数据的共享。与传统社会纠纷相比,数字孪生纠纷的纠纷数据增加了第三方平台,重点是构建平台自治数据与调解、诉讼等其他机构间的数据共享。其二,通过数字化转变实现不同机构间解纷规则的同步。对于司法规则之外的平台规则、调解规则等,司法机关应该在尊重与鼓励的同时,在规则滥用时及时介入。特别是普遍缺乏监管的平台规则,“如果司法机关能够有效顺应平台治理的大趋势,发挥平台在市场规制和市场促进等方面的功用,则司法治理将有机会与平台治理形成多元协同的共治机制,在诸如食品安全等各类问题上发挥合力作用”。(36)姚辉、阙梓冰:《电商平台中的自治与法治——兼议平台治理中的司法态度》,载《求是学刊》2020年第4期,第99页。应该借助技术手段,实现司法机关对其他规则的监管,并将司法规则在其他机构间同步,促进规则的统一。

四、数字原生纠纷的产生机理与解决困境应对

一般来说,数字时代的信息技术创新都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各种新型纠纷的产生,信息技术变革的速度越快,各种新型纠纷不断涌现的速度就越快。作为现实社会的虚拟映射,数字原生纠纷在产生时便与现实世界的时间与空间进行了分离,并在一定程度上在虚拟空间进行了重新组合,正是这种重新组合导致了矛盾纠纷的脱域,并且通过与技术不断运作的影响实现了对矛盾纠纷的再定义。

(一)数字原生纠纷的产生机理

数字原生纠纷的产生是数字时代社会发展和运行过程中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除了同某些具有历时性、共通性的一般因素相关外,更主要根源于同时期中发生的较大幅度的社会变革与变迁”。(37)顾培东:《试论我国社会中非常规性纠纷的解决机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第7页。对数字时代社会变革以及变革对纠纷影响的再认识,能够帮助我们进一步分析数字原生纠纷成因的逻辑内涵和时代特性,从而对该类纠纷解决形成全局性洞悉和前瞻性应对。

第一,数字时代的技术创新是数字原生纠纷产生的物质性基础。当前的技术发展尚处于第三次人工智能浪潮的初始阶段,但从未来发展的角度看,人工智能的定位不仅仅是用来解决狭窄的、特定领域的某个简单具体的小任务,而是真正像人类一样能够同时解决不同领域、不同类型的问题,并进行判断和决策。(38)参见腾讯研究院等:《人工智能》,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64页。随着数据积累和技术沉淀,数字时代的技术创新速度远远超过以往社会。总体来说,社会成员都在数字时代社会转型过程中享受着不同程度的技术福利,但技术发展也导致社会公众生活更易被侵袭。比如,当前被广泛关注的元宇宙浪潮,区别于传统的互联网交往模式,用户将在元宇宙的虚拟空间中身临其境地进行虚拟交往。按照元宇宙虚拟与现实的二元性,元宇宙发展将经历数字孪生、数字原生、现实与虚拟共存三个阶段,虽然目前尚处于数字孪生的初级阶段,但是“当元宇宙发展到数字原生阶段时,法律法规需要对数字原生产物进行规制,最为重要的是数据原生的所有权,数字原生资源应当得到法律的平等对待”。(39)白牧蓉、张嘉鑫:《元宇宙的法律问题及解决路径的体系化探究》,载《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2年第3期,第34页。可以预见,随着数字时代中创新技术的不断涌现,虚拟空间中的数字原生交往会滋生大量的数字原生纠纷。

第二,数字原生纠纷中立法滞后问题凸显会导致无法提供明确行为指引的问题。其一,在立法时,“制定法起草者的规范立场经常滞后于规范的适用可能性,即便他的规范立场并非自始就立基于错误估计的规范适用环境之上”。(40)[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全本·第六版)》,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415页。正因如此,当前数字时代的新兴技术尚处于探索阶段,对新兴技术的规制尚未构建一套法律规范体系,无法为新兴技术研发和运用提供良好的行为指引。其二,在无法律规范规制的背景下,解决数字原生纠纷只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寻求救济,通过法律解释只能解决部分纠纷,仍然会存在某些无法解决的问题,这样就无法为纠纷解决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

第三,技术运用标准和管控的缺失进一步加剧了该类社会矛盾。与法律的规范性不同,标准的规范性主要表现为技术性、科学性和合理性特征,通过与法律的融合发挥延伸法律规范功能的作用。(41)参见柳经纬:《标准与法律的融合》,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6期,第26页。新兴技术发展层出不穷,虽然已经意识到新技术对社会产生的积极促进作用,并大力促进新技术的发展,但是如何对新技术进行规制尚缺乏足够的标准。2020年7月,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五部门印发了《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标准体系建设指南》,确定了基础共性标准、支撑技术与产品标准、基础软硬件平台标准、关键通用技术标准、关键领域技术标准、产品与服务标准、行业应用标准、安全/伦理标准等八大人工智能标准。但这也仅是标准顶层设计与宏观指导,仍然缺乏相对明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相关标准的缺乏导致数字原生纠纷的产生。

第四,现实社会数字原生纠纷较弱的解纷能力无法对纠纷的产生形成有效抑制效果。相对而言,传统社会纠纷和数字孪生纠纷的纠纷类型存在时间较长,业已形成稳定的解纷格局,无论是国家司法机关、人民组织,还是平台自治模式,都具备相对完善的解纷程序和解纷能力。然而,对于数字原生纠纷来说,在纠纷解决时可能无所适从,其主要表现在:一是纠纷预防时,虚拟主体与实体主体的分离,导致实体主体躲在背后,其受到法律及道德的约束力大大降低;二是纠纷发生时,纠纷涉及主体往往都是虚拟主体,识别虚拟主体背后的实体主体并不容易;三是纠纷解决时,若个案无法得到有效解决,便会对周围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数字原生纠纷一旦发生,并不能像传统社会纠纷和数字孪生纠纷那样得到有效解决,由此会导致同类型纠纷频发。根据相关媒体报道,在非营利组织Sum of Us发布的元宇宙调研报告中,《地平线世界》《最后一个幸存者》《回声》等游戏中频发元宇宙中的“性侵”事件,其中一名21岁的女性研究员在《地平线世界》游戏中遭遇了一位男性虚拟人物的“性侵”,而同游戏的其他用户也表示,在游戏中每周都能目睹超过3次“性骚扰”。(42)参见《21岁女子在元宇宙中遭“性侵”!虚实混融中如何守住底线?》,21世纪经济报道: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37927666258402567&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2月17日。

(二)数字原生纠纷解决的现实困境

对于数字原生纠纷的解决问题,既属于实务中客观存在的问题,也属于理论中的研究热点。除了针对特定纠纷类型的研究外,鲜有从纠纷解决特殊性角度思考该类型纠纷解决的现实困境。实际上,就当前数字原生纠纷而言,其解决至少存在以下两个难题。

第一,在数字原生纠纷解决中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纠纷在法律上如何进行定性。由于数字原生纠纷是脱离现实而发生的特殊纠纷类型,通常难以在当前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寻找依据。一是纠纷的定性尚不明确。与传统社会纠纷、数字孪生纠纷的定性相比,在技术因素高度嵌入的情况下,数字原生纠纷的把握要复杂得多,其中涉及的纠纷涉及主体、纠纷事实认定、纠纷法律适用、纠纷实体处理等方面都难以按照既往的习惯性纠纷解决思维来处理。二是纠纷的可诉性尚不明确。在当前的解纷手段中,即使多元纠纷化解机制已在不断推行,但是在解纷手段选择中仍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诉讼偏向,这是解纷权威性、可信力、终局性等多方面因素影响下的结果。虽然随着立案登记制的改革,社会纠纷的可诉性不断扩大,但是对于数字原生纠纷来说,其可诉性仍然不明确。比如上文提到的《地平线世界》游戏中的元宇宙“性侵”案件,其是否具有可诉性仍然存在争议。

第二,在数字原生纠纷解决中,解纷机构尚不具备对等的解纷能力。一是数字原生纠纷解决中尚未建立明确的解纷规则。随着技术创新的快速发展,法律强调的稳定必要性与变化必要性这两者之间的冲突在数字原生纠纷中表现得更为突出,因新型技术导致的新型纠纷往往缺乏明确的解纷规则。由于当前的数字原生纠纷仍然属于新型纠纷,从法律体系角度而言,尚未建立起足够明确的纠纷化解规则,这就导致无论是以调解为主的调解机构还是以审判为主的司法机关,都无法有效地解决该类纠纷。二是解纷机构尚未建立对等的纠纷化解平台。当前的智慧法院建设已经取得了良好的建设成效,在数据、知识等方面已经借助信息化的方式进行了相应的应用,但仍然没有相应的平台能够还原数字原生纠纷的案件事实。司法鉴定是法院经常委托的方式,主要是借助司法鉴定的事实来确定案件事实,但当司法鉴定尚无法开展相应的鉴定业务时,最终的案件审判仍然会落到解纷机构中,但其尚不具备对应的能力。三是解纷机构参与平台建设尚存在诸多合法性问题需要解决。比如为固定在元宇宙和NFT(非同质化通证)这种典型的web 3.0网络环境中的侵权行为等数字标的证据,必然需要使用数据存证系统。“智慧法院的建设使法院参与到了证据溯源的前端,但因区块链电子证据存证作为一种用以诉讼证明的工具,使智慧法院不仅具有审判职能,还在某种程度上被赋予了公证职能,法院可能面临着解决法院‘公证职能化’与‘保全前置化’的维度选择问题。”(43)国瀚文:《区块链第三方存证平台的司法应对》,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9月15日,第8版。

(三)数字原生纠纷解决的未来应对

虽然数字原生纠纷在目前仍然是极少一部分,对整个纠纷结构无法形成强力冲击,但随着技术的快速更迭,数字原生纠纷的种类以及数量肯定会不断增长。针对数字原生纠纷解决存在的现实问题,在当前阶段需要从多个层面予以对应。

第一,对数字原生纠纷的预防,需要兼顾技术创新容忍与算法风险管控的平衡。“新的创新可能会让我们震惊一会儿,但很快它们就融入生活中了,仿佛它们一直都在我们身边一样。”(44)[阿根廷]安德烈斯·奥本海默:《改变未来的机器:人工智能时代的生存之道》,徐延才、陈虹宇、曹宇萌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9年版,第9页。大数据、人工智能、移动通信等现代技术的发展对于整个社会的数字化转型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各行各业中的普遍使用已经成为普遍现象。对于新技术的创新,人们目前普遍采取的态度是鼓励技术创新、允许先试先行,但技术被创造以及应用的速度远远超过了人们的想象,甚至很多技术在尚未完善时便已经被投入市场,而其所引起的算法风险在应用过程中才逐渐暴露出来。目前,对于算法风险的管控尚处于放任的状态,但是从目前已经报道出来的新闻看,其已经造成了相应的后果。因此,如何平衡技术创新与算法管控,是从纠纷预防的角度对数字原生纠纷解决提出的要求。其一,区分通用技术与领域技术,构建与之相匹配的算法审查标准。从通用技术向领域技术转型将是技术发展的重要方向,以当下热门技术之一的大数据技术为例,其重要趋势是“从每个领域的特殊性出发,围绕本体论与认识论展开对领域大数据技术的探讨,进而形成特定领域大数据技术的方法论指导”。(45)王禄生:《论法律大数据“领域理论”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2期,第256页。而随着技术的领域趋势发展,同样应该结合领域特点及要求,构建与之对应的审查标准,基于通用技术构建的审查标准并不能用于审查领域技术。其二,区分内部评估与外部评估,构建内外协同的算法评估机制。在依据算法审查标准进行审查的同时,应该实施算法实施主体内部评估与算法监管部门外部评估的双重管控机制,一方面促进技术内部创新,另一方面不至于失去管控。其三,区分算法备案与算法许可,构建分级分类算法管控机制。截至目前,根据三次发布的《境内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备案清单》,已有223项算法完成了算法备案手续并进行了公示。针对算法管控,我们应该根据算法内容类别、应用领域、自动化程度等因素对算法实行分级分类管控,特别是针对特定领域的算法应用、数字原生技术等应实行更为严苛的算法许可机制。

第二,对数字原生纠纷的产生,需要促进虚拟秩序建构与解纷意识形成的同步。随着数字时代社会的发展,不断有虚拟歌姬等虚拟形象、元宇宙等虚拟空间被创造出来,进而形成一种与现实秩序相对的虚拟秩序。随着一系列虚拟空间的创造及成型,各个虚拟空间既可能独立运行,也可能在未来实现虚拟空间的联通,因此应在虚拟空间构建之初即创设一系列的虚拟空间规则予以调整。在虚拟秩序构建的同时,也应该促进解纷意识的形成,使得人们了解虚拟空间中的法律规则、法律后果、解纷手段等,这样既可以规制虚拟空间中的交往行为,也能在发生纠纷时明晰权利救济途径。其一,应该明确虚拟秩序构建并非现实秩序的简单复制。在信息技术的支撑下,电子诉讼实现了线下诉讼程序的线上再造,其虽然与线下诉讼具有同质性,但电子诉讼所确立的在线诉讼规则不应该是对线下诉讼规则的简单复制。(46)参见张兴美:《电子诉讼制度建设的观念基础与适用路径》,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5期,第120页。虚拟秩序构建是比电子诉讼建设更为深层次的技术应用,也绝不是现实秩序的简单复制,其再造的难度更会超过电子诉讼,是一个涉及具体规则调整、解纷理念更新、技术原则应对等多方面的系统化工程。其二,应该清晰划分虚拟中的纠纷主体与现实中的责任主体。在数字原生纠纷产生过程中,经常出现的是虚拟中的纠纷主体与现实中的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的问题,因为很多损害都是算法自动运行的结果,无法像传统社会纠纷和数字孪生纠纷那样显露出来,算法设计者、算法服务商、产品使用者之间往往会因不同的应用模式而难以作清晰划分,从而影响纠纷的可诉性问题。其三,应该通过纠纷的处理促进数字原生纠纷解纷意识的形成。由于数字原生纠纷的特殊性,人们有时可能意识不到权利遭到侵害或者虽然意识到权利遭到侵害但不知道如何进行救济,这也意味着数字原生纠纷尚未形成解纷共识。因此,应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树立数字原生纠纷的认识意识及解决意识,防范化解衍生纠纷,促进诉讼纠纷得到实质性化解。

第三,对数字原生纠纷的解决,需要综合现行法律解释与裁判规则指引的作用。一方面,应在现行稳定的法律体系下,明确既有实体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因此,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协调稳定必要性与变化必要性这两种彼此冲突的要求……人们必须根据法律应予调整的实际生活的各种变化,不断地对法律进行检查和修正。如果我们探寻原则,那么我们就必须既探索稳定的原则,又探寻变化的原则。”(47)[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4页。在传统社会纠纷、数字孪生纠纷解决中,主要涉及诉讼程序规则的在线改造,尚不涉及实体法律规则的创制。但是在数字原生纠纷解决中,需要在实现在线诉讼程序规则转变的基础上,探索建构虚拟空间治理的实体法律规则,这是数字原生纠纷解决与传统社会纠纷、数字孪生纠纷解决的核心区别。比如,在平台纠纷解决中,平台行为的算法审查、纠纷举证责任分配、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能否进行公益诉讼等问题都涉及实体法律规则的探索。当然,这种虚拟空间治理的实体法律规则探索,当前阶段仍然需要在解释论的层面展开。另一方面,应在现有多元解纷机制下,通过司法裁判实现规则创新。在传统法院之外设立的互联网法院,其设立的主要目的之一便是“通过互联网法院对发生于互联网空间的争议进行裁断,以‘实践先行’这样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改革路径,来探索互联网空间的治理规则,进而将互联网技术可能给未来社会秩序所带来的不确定性控制在最低程度”。(48)段厚省:《论互联网法院的功能定位与程序创新》,载《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第75页。随着全国法院系统都在积极推进在线诉讼建设,互联网法院的电子化证据、在线庭审、异步庭审等创新做法已不再具有独特性,更无法保持其创新的领先地位,因此应该将重点转移到对虚拟空间法律规则的探索上。与普通法院相比,互联网法院在纠纷解决上更具有前瞻性,在数字化法院建设经验、新兴技术接纳、裁判规则创新等方面都要高于普通法院,因此应该将数字原生纠纷纳入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充分发挥互联网法院在实体与程序方面探索的创新性,优先探索与构建数字原生纠纷解决的机制,并为数字原生纠纷解决的法律规则制定提供实践经验。

结语

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社会纠纷结构变迁的迹象越来越清晰,并可以根据数字技术要素嵌入的不同程度将社会纠纷类型化为传统社会纠纷、数字孪生纠纷及数字原生纠纷三种。传统社会纠纷解决的数字化转型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务中都已逐渐趋于成熟,当下制约传统社会纠纷数字化解决机制运行的主要因素就是数字信任危机,因此传统社会纠纷数字化解决机制重构的重点是从不同维度重建数字信任。数字技术赋能社会发展正是数字时代的特征之一,由此可以预见社会交往过程中必然产生大量的数字孪生纠纷,应该结合数字孪生纠纷与生俱来的数字化特性构建与传统社会纠纷数字化解决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基于数字孪生纠纷的“案件事实数据化”现象,以“案件事实数据传输机制”为底层逻辑重构数字孪生纠纷解决机制可能是较为有效的方式。对于数字原生纠纷,因属于新型社会纠纷,解纷意识形成、虚拟秩序构建、解纷规则适用等都尚未成熟,目前人们可以发挥互联网法院在实体与程序方面探索的创新性,优先提供数字原生纠纷解决的实践经验,以应对数字孪生纠纷的预防、产生和解决。总的来说,在数字时代背景下,纠纷解决机制重构的关键是如何转变传统纠纷解决思维,准确把握数字技术在不同类型社会纠纷解决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从而根据社会纠纷的数字化特征构建与之匹配的纠纷解决机制,促进社会纠纷的有效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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