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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暴力中个体维权困境与平台安全保障义务

2024-01-02刘文杰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网暴服务提供者言论

刘文杰

就文义而言,网络暴力可以指代一切“发生在网络空间或者通过网络媒介实施的侵害”,这种侵害既可以针对个人,也可以针对群体,〔1〕有研究因此将“网络暴力”界定为“个人或群体有意识地通过网络传播违法信息,以针对特定个人或群体反复、持续实施侵害的违法犯罪行为”。敬力嘉、胡隽:《网络暴力法律规制的完善路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 5 期;有研究将“网民发表在网络上的具有诽谤性、诬蔑性、侵犯名誉、损害权益和煽动性的内容”以及“对他人或某个群体造成心理、精神甚至身体伤害的行为”归入“网络暴力”范畴。中国传媒大学人类命运共同体研究院:《网络暴力现象治理报告》,中国传媒大学人类命运共同体研究院官网https://icsf.cuc.edu.cn/2022/0701/c6046a194580/page.htm,最后访问日期:2023 年7 月1 日。不过,现实中有关网络暴力的研究和规制焦点是那些针对特定人实施的网络侵害,侵害对象主要是个体的人格权益。〔2〕网络暴力是“人们利用互联网手段,借助网络舆论的力量,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骚扰等肆意人身攻击的狂热行为”。王秀平:《网络暴力成因及理性法律规制》,《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 年4 期。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2023年9 月20 日)将网络暴力划分为网络诽谤行为、网络侮辱行为(包括在网上披露隐私)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尤其是人肉搜索)。〔3〕该指导意见所列违法犯罪行为类型还包括“借网络暴力事件实施的恶意营销炒作行为”,这类行为本身并非网络暴力,而是网络暴力的延伸影响。国家网信办《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对“网络暴力信息”所下定义为“通过网络对个人集中发布的,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以及严重影响身心健康的道德绑架、贬低歧视、恶意揣测等违法和不良信息”。〔4〕此外,在国家网信办此前发布的文件中,亦将网络暴力界定为针对特定人的人格权侵害,如《网络生态治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2 条将“实施侮辱、诽谤、威胁以及恶意泄露他人隐私、散布谣言、人肉搜索等”界定为网络暴力行为。在正式出台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2019 年12 月发布)第21 条中未出现“网络暴力”表述,但保留了网络暴力的表现形式,即“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散布谣言以及侵犯他人隐私等违法行为”。《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2022 年11 月)中同样提到,“针对个人集中发布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违法信息及其他不友善信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网络秩序”为网络暴力。上述文件指出,将针对特定人的网络暴力作为治理重点,原因在于此类网络暴力行为“致使网络空间戾气横行”,甚至造成他人“社会性死亡”甚至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

网络暴力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对一些网暴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乃至施加刑事责任,既是对受害人和社会公众的抚慰,更能起到明显的震慑作用,其意义不言而喻。但另一方面,无论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责任,均有严格的认定条件,只能适用在行为人主观恶性明显、情节极为恶劣的少数案件中,更多的网络暴力案件并不具有行政或刑事可罚性,属于民事侵权争议范畴。相比而言,网络暴力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较为宽松,受害人更容易获得法律救济。因此,如何完善对网络暴力受害人的民事救济路径,值得认真探究。

一、网络暴力语境下人格权维权的现实困境

以民法视角观之,网络暴力呈现单独的具体侵权,在民法层面谈治理网络暴力,似乎就是被侵权人追究侵权人的人格权侵权责任问题。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简单,网络暴力有其不同于传统侵权的特点,被侵权人可能因此面临维权困境。

(一)侵权人的匿名性

传统媒体时代,实施侮辱、诽谤等侵权的行为主体主要是新闻媒体或在生活中与受害人相熟识者,而网络暴力行为人大多是与受害人素不相识的网民。“在互联网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匿名性在极大程度上给了网民无所顾忌发言的胆量。早在互联网发展初期,匿名性带来的不受追究感就已催生各种形式的网络暴力。针对特定个体的诽谤、侮辱和揭人隐私几乎与在线论坛、聊天室等网络交互功能同时出现。〔5〕Cubby,Inc.v.CompuServe,Inc.,776 F.Supp.135(1991);Stratton Oakmont,Inc.v.Prodigy Services Co.,23 Media L.Rep.1794(1995).1995 年,匿名用户在美国在线的电子公告板(BBS)上发帖,围绕几天前发生的俄克拉荷马联邦政府大楼爆炸惨案宣扬反人道言论,并以“Ken”的化名留了原告的住宅电话号码。原告随之收到公众大量愤怒来电,其中包括死亡威胁。原告无力辩白,也无法找到发帖者,被迫对平台提起诉讼。〔6〕最终法院依据美国《通讯规范法》(CDA)第230 条判决平台无责,see Zeran v.AOL,129 F.3d 327(4th Cir.1997).

在由熟人结成的社群中,共同体行为规范于无形中发挥着约束力,不容易发生网络暴力。较为严重的网络暴力通常发生在成员互为陌生人的空间,此时,一个人更能接受甚至乐于摆脱共同体规则的羁绊,做出熟人社交圈中不可想象的举动。除了那些习惯于在互联网上攻击他人的所谓“网络喷子”,匿名性尤其为生活中鲜有攻击性的普通人提供了实施网暴的刺激。调查发现,从学生到职员都可能在某种特定场合、氛围中成为网暴者,一个拥有令人羡慕的工作、家庭生活美满的男性工程师也会习惯于睡前到各社交网站首页推送的女生照片下留言“荡妇”“杀猪盘”以及更多侮辱性的句子。躲藏在面具之后的网暴者并非没有认识到其行为的反社会性,因而绝大多数都不愿意或者不敢曝光身份。当记者在各个社交平台寻找恶毒留言并向留言者发出上百条私信,试图与之建立联系时,90%以上的收信人没有任何回应。〔7〕魏倩:《到底什么样的人,会在网上专门网暴他人?》,微信公众号“三联生活周刊”,2022 年6 月1 日。

匿名性既加剧了网络暴力的发生危险,也让受害人陷于难以追责的境地。我国虽实行网络实名制,但网络用户的匿名性仍然在相当程度上存在。2012 年公布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明确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通过用户协议等形式“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2017 年实施的《网络安全法》在法律层面正式确立网络实名制要求。2013 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以及《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要求手机用户采用实名登记制。2015 年国家网信办出台的《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确立了“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2022 年国家网信办出台的《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重申,自然人注册网络账号可以使用移动电话号码或身份证件号码,而其账号名称、头像等外部信息则不必含有真实身份信息。因此,在网络暴力发生时,受害人通常不知晓网暴者的真实身份。对于受害人要求披露网暴者身份的请求,平台方面通常会以保护用户隐私为由予以拒绝。若要查明侵权人身份,受害人需要诉至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请求法院“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问题在于,即便法院依受害人请求发出命令,平台最终提供的用户信息大多为一个手机号码,法院还要进一步向相关移动通信服务商查询手机号用户注册信息。这一过程可能旷日持久,甚至存在仍然无从得知侵权人真实身份的可能,例如,侵权人冒用他人手机号注册网络账号或手机号本身即系冒名注册等。在引发全社会关注的“女生取快递被造谣”案中,受害人取快递的情景被快递驿站隔壁超市老板郎某拍下9 秒视频,发到“三墩车队”车友微信群,随后与何某伪造“约会少妇”聊天记录,意图“骗骗”群友。受害人与被告并不相识,被告身份得以确定,既是受害人执着于调查的结果,也带有一些幸运的成分。〔8〕事件回顾参见吕蓓卡:《取快递被造谣出轨”后,那个女生的“完美”胜诉》,微信公众号“人物”,2023 年5 月15 日。

(二)集体霸凌下的“打地鼠游戏”

与前互联网时代个别地、分散地发生侵权不同,网络暴力常常表现为群体接力,一条网暴信息招来四面八方的应和,形成滚雪球效应,让受害人无从招架。〔9〕参见侯瑞雪:《公民法律意识视角下的网络暴力》,《河北法学》2011 年第6 期;宋宗宇:《网络言论暴力及其法律控制——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 条》,《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 年第1 期;解玺璋:《警惕网络时代的群众暴力倾向》,《瞭望》2007 年第27 期。在参与者眼中,网络暴力更像是一场道德审判仪式,受害人被脸谱化为“坏人”,凌辱受害人则属于“正义之举”。例如,23 岁女孩在社交平台上晒出一张与病床上爷爷的合照,因照片中女孩染着粉色头发,便被网民斥为全无良心。〔10〕该女孩患上抑郁症后不幸离世。参见屠杭莹等:《粉色头发女孩遭遇网暴,媒体如何报道》,微信公众号“深度训练营”,2023 年4 月7 日。受害人如果试图有所声辩,往往招来更为汹涌的攻击。群情激愤的整体氛围排除了理性讨论的可能,参与者意识到,一旦他站出来为受害人辩解,或者呼吁客观理性看待问题,就会被情绪支配之下的网民看作是受害人的同伙,从而引火上身。〔11〕在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药家鑫事件中,北京一家媒体试图从人性的角度还原药家鑫的成长轨迹,比如性情温和、平时大家觉得他是个好孩子等,记者随即遭到人肉搜索,有网民质问,“你的笔值多少钱?”参见《南方周末》2011 年8 月4 日。“在同理性永恒的冲突中,失败的从来就不是感情。”〔12〕[法]古斯塔夫 ·勒庞:《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冯克利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87 页。慑于群体力量的强大,持不同观点者选择保持沉默,进一步助长了网暴实施者的气焰,形成“沉默的螺旋”效应。〔13〕胡正荣等:《传播学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240-241 页;[美]埃姆 · 格里芬:《初识传播学》,展江译,北京联合出版公司2016 年版,第400-408 页。

在那些规模较大的网络暴力中,往往可以看到人肉搜索(human-flesh search)的身影。它既是一场网络暴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又对网络暴力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在“德阳女医生被网暴自杀”案中,受害人夫妇在游泳池与一名初中生及其家长发生争执,其后,被告一方搜集到受害人夫妇姓名、单位、照片等个人信息,备注贬损、侮辱性标题,通过网络发布,并关联游泳池视频,引发网民对受害人实施密集的网络暴力。〔14〕参见张笛扬、杜茂林:《德阳女医生遭网暴自杀,三被告人以侮辱罪获刑》,微信公众号“南方周末”,2021 年8 月6 日。对被网暴者个人信息的披露还可能导致线下暴力的发生。在我国“人肉搜索第一案”中,被告在网上公布了原告的电话、工作单位和家庭住址,原告及其家人随即接到大量恐吓电话,住所外墙壁被泼上油漆,还有人自发到原告单位去声讨,使原告的工作、生活难以为继。〔15〕王菲与大旗网侵犯名誉权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29276 号;王菲诉天涯网侵犯名誉权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29277 号;王菲诉张乐奕侵犯名誉权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10930 号。

即便被侵权人锁定侵权言论甚至侵权人身份,通过平台删除网暴言论,也很可能沦为一场“打地鼠游戏”:查明的网暴信息刚被删除,新的网暴信息便纷纷涌入。被侵权人疲于锁定侵权和发出通知,仍难以阻挡“后狼止,而前狼又至”。在大学教授蔡某某被网暴事件中,平台依通知删除含有侮辱、诽谤等内容的网民发帖,结果却是更多的同类网帖涌入“蔡某某”贴吧。〔16〕蔡某某与百度公司侵犯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海民初字1281 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5934 号。事实上,网络暴力之所以危害性巨大,就在于其聚拢众人之力,制造出网民“前仆后继”的治理困局。

(三)受害人维权的挂一漏万

针对网络暴力的维权容易出现的另一重问题是,维权方的努力最终止于挂一漏万,大多数网暴者并未受到任何惩罚,成为漏网之鱼。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年修正)第24、25 条赋予网络侵权的被侵权人在其住所地起诉的权利,从而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侵权人的负担,然而,被侵权人限于时间、精力和经济负担能力,很难对所有网暴者发起维权行动。在诸多网暴者中,只针对少数言行特别恶劣者起诉,是被侵权人无奈之下的通常选择。在刘学州被网暴案中,刘学州养父母一方仅起诉了粉丝量较大、传播较广的“真话哥”和“暖心姐姐”两个社交账号的持有人。〔17〕石伟:《“刘学州被网暴致死案”今日开庭,刘学州舅妈:那些人至今未道歉》,微信公众号“封面新闻”,2023 年2 月13 日。在二次元扮演者小诗被网暴案中,有人专门创建了“讨厌小诗”贴吧,而小诗也只是起诉了贴吧中的活跃成员苏婷。〔18〕吴坦蔚、刘津宁:《造谣者道歉了!千万级COSER 起诉反击网暴者维权成功》,微信公众号“京法网事”,2023 年7 月24 日。

针对网络暴力维权的挂一漏万还体现在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害无法得到充分弥补。多人集中实施的网络暴力会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精神伤害,长时期经受压抑、恐惧、沮丧等心态的折磨,因心理阴影而改变行为模式者亦不罕见,甚至可能出现抑郁、轻生。然而,对网暴言论分离地加以考察,单个行为虽有侮辱成分,往往不足以导致严重精神损害,更不足以导致程度更深的损害如受害人抑郁、轻生。每个网暴行为人都可能辩解,自己仅仅发布了一两条出格言论,并未达到《民法典》第1183 条之下的赔偿条件,至多向受害人口头道歉即可。虽然这一辩解并不能使网暴者逃避责任,但也说明,让被起诉的一人或数人为全体网暴言论负责并无法律依据。对并无侵权意思联络的网民课以侵权责任,恐怕只能适用《民法典》第1173 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规定。这意味着,原告即便赢得诉讼,也只能就其所遭受损害的一小部分获得救济。〔19〕有记者查阅近五年间具有一定代表性的30 份网暴案件的裁判文书,发现在24 起原告胜诉的案件中,只有不到六成(14 起)案件的原告获得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形式的赔偿,其中赔偿金额上万的仅四起。胡耕硕、蒋琳:《男孩与医生泳池中冲突,家长大闹后,女医生自杀……判了》,微信公众号“南方都市报”,2022 年5 月31 日。

二、平台安全保障义务:原理与基本内容

上文指出,网络暴力固然构成人格权侵权,完全依靠受害人追责网暴者的一对一模式却难以收到明显成效。针对网暴者的民事诉讼维权方式存在程序繁琐、耗时漫长的特点,仅仅查明侵权者身份就可能需要一场单独的诉讼。在不能期待受害人都意志极为坚定且有充足时间和精力的情况下,有必要将视线转移到作为网络信息和管理中枢的平台。

(一)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名与实

通常情况下,平台既非网络暴力的发起者,亦非参与者,有待讨论的问题是平台是否负有防范或制止他人侵权的积极作为义务。《民法典》第1198 条(前身为《侵权责任法》第37 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初衷在于确立物理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制止第三人侵权的积极作为义务。〔20〕参见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 年第2 期;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损害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 年第2 期;吴成礼等五人诉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 年第12 期。该项义务的法理基础是“开启或维系交往空间者对其中的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限度内照顾他人权益”。〔21〕Dieter Medicus,Schuldrecht Ⅱ,Besonderer Teil,Verlag C.H.Beck,13.Aufl.,2006,Rn751-756.当视线转到网络空间,可以发现,平台同样为人群提供了在网络上聚集的机会和场所。包括网络论坛、聊天室、评论区等网络社区以及社交网站个人主页是网络暴力的主要发生地,在这些空间里,公众既能找到谈资,又能找到价值观上的同道。既然平台为公众提供了信息和观点交流空间,尤其是提供具有社交属性的空间,也就对其中存在的风险尤其是网络暴力风险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22〕BGH NJW 2008,758;BGH MMR 2011,172.事实上,在安全保障义务(Verkehrspflichten,Verkehrsicherungspflichten,又译为“社会交往安全义务”“社会交往义务”“交易安全义务”等)的发源地德国,〔23〕RGZ 52,379;RGZ 52,53,57;RGZ102,372.其联邦最高法院在“eBay 平台”案中明确指出,平台负有采取合理措施识别和删除毒害青少年内容的安全保障义务。〔24〕BGH MMR 2007,634,637.

将安全保障义务狭隘地理解为只存在于物理空间,难谓全面。网络空间的名誉、隐私、数字财产不受侵害同样属于安全利益,就此可在法律层面找到佐证。早在2000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即将“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纳入互联网安全范围,并将“利用互联网侮辱、诽谤他人”“非法获取他人电子邮件或其他数据资料”列为“决定”所禁止的行为。2017 年起施行的《网络安全法》第四章则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网络信息安全”(本章标题)范畴。

在著名的“网红坠楼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网络上也存在公共空间或群众性活动,其中不仅存在着对智力财产、人格的侵害危险,也存在对人身及有形财产侵害的可能性,故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一定情况下亦对网络用户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义务内容体现为审核、告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25〕参见何小飞与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网红坠楼案”),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491 民初2386 号。二审法院则认为,网络空间与现实物理公共空间存在明显差异,能否扩大解释《侵权责任法》第37 条第1 款,将有形物理空间的安全保障义务扩张到无形网络空间,尚存争议。本案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 条第1 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不必扩大解释(物理空间)安全保障义务条款的适用范围。具体而言,坠亡者吴某并非专业运动员,其高空攀爬行为于人于己有巨大潜在风险,违反社会公德,平台应当对吴某上传视频进行规制而未规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26〕参见何小飞与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网红坠楼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4 民终139 号。比较两审判决,应当承认,《侵权责任法》第37 条就调整主体和领域进行了限定,基本将网络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排除在外,因此,对网络平台适用本条规定存在解释上的障碍。但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37 条不适用于网络平台,不意味着平台可以坐视用户权益遭受侵害。二审法院强调坠亡者吴某违反社会公德,而平台未对吴某违反社会公德加以阻止,按照这一视角,吴某的身份就不是受害人,而是违反社会公德的加害人,平台为吴某违反社会公德提供帮助,应当与吴某一起对社会承担责任,而不是对吴某承担责任。揭开判决中教化语词的包裹,可以发现二审法院认定平台责任的真正理由恰恰是平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忽视吴某的人身安全,没有进行劝阻或至少不予发布其视频,“对吴某持续进行该危险活动起到一定的诱导作用”。

平台负有与其管理地位相匹配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义务的发生依据既非《民法典》第1198 条(原《侵权责任法》第37 条)物理空间安全保障义务规定,也非《民法典》第1165条(原《侵权责任法》第6 条)过错责任一般规定,而是《民法典》第1197 条(原《侵权责任法》第36 条)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之规定,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不可否认,对平台保护个体人格权免于第三人侵害的义务冠以何种名号,并非生来注定,基于名与实的可分离性,将这种义务简单地称为“注意义务”(duty of care),甚至更为泛泛地称为“义务”,亦无不可。不过,若想在名称中对事物属性加以揭示,则“注意义务”或“义务”之谓失之过简。当下,社会公众已习惯于将那些网络上肆意侮辱、诽谤他人或对个体展开人肉搜索的行为称为“网络暴力”,理论实务亦广泛接受这一提法,与“暴力”一词相对应,将平台抵御暴力的义务称为“安全保障义务”,显然较为贴切。

需要指出的是,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维护精神性人格利益如名誉、隐私等的完整,但也不排除“网红坠楼案”一审判决所说的特定情形下保护有形利益(身体、健康、有形财产等)完整的可能。要求平台为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发布及建立社交联络提供安全保障,例如防范未成年人与陌生的成年人产生密切联络,并非只关乎信息安全,更是为了确保未成年人的线下安全。〔27〕例如,《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国家网信办2022 年3 月14 日公开征求社会意见)第1 条开宗明义,强调“营造健康、文明、有序的网络环境”以“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而不仅仅是心理健康。依据《电子商务法》第38 条第2 款规定,平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内容就是通过有效的信息管理,避免或显著降低消费者生命、健康受到商品或服务伤害的风险。〔28〕参见电子商务法起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条文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119 页。

(二)依通知而删除侵权信息的义务

要求平台对网民言论进行普遍审查,到海量信息中去查找、定位网络暴力言论,将很难避免这样一种结果:平台审查人员在遇到疑似网络暴力的言论时,为防止日后因被监管部门或法院认定为侵权言论而承担难以预料的责任,会采取“疑罪从有”策略,进行过度屏蔽和删除。当这样一种行为策略被各平台广泛采用,遭到删除或屏蔽的合法言论在总量上将是巨大的,严重妨碍公众的表达自由和信息交流。而且,迫于成本压力,平台方更可能投入自动过滤措施,尤其是进行简单粗暴的关键词比对,导致误伤的范围和数量更为惊人。可以想像,随着处理网络暴力经验的积累,通过法律专家与算法工程师的合作,将网络暴力规律性的特征加以提炼并转化为算法公式,或使用经过专业标注的数据对算法进行识别网络暴力训练,提高自动检测的精度,但是,考虑到网络暴力构成的复杂性和表现的多样性,例如侮辱、诽谤、揭露隐私等行为表现各有不同,对公众人物和普通人适用的标准亦有不同,对于算法识别的准确性和效率不应作过高期待。就治理网络暴力而言,当下不宜要求平台方过于主动,扮演言论审查官角色。

从国际上看,基于保护网络言论表达的政策考虑,域外法律大多申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发布信息不承担主动审查义务。在这一问题上,态度最为彻底的是美国1996 年《通讯规范法》(CDA),依据该法第230 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须审查用户言论,甚至当其已经意识到用户言论的违法性,也不需要采取删除措施。〔29〕Zeran v.AOL,129 F.3d 327(4th Cir.1997);Blumenthal v.Drudge,992 F.Supp.44,49-53(D.D.C.1998);Batzel v.Smith,333 F.3d 1018(9th Cir.2003).迄今为止,《通讯规范法》仍然坚持这一原则。〔30〕对该法的修正体现在2018 年《准许州和受害人打击在线性贩卖法案》(FOSTA),但仅仅是在儿童色情领域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故意或轻率(recklessly)地参与网络儿童色情交易。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今年审理的冈萨雷斯诉谷歌案涉及社交媒体是否要为算法推荐非法内容担责问题,法院于5 月18 日判决,依据美国反恐法第2333 条应当驳回冈萨雷斯一方的请求,无需讨论《通讯规范法》第230 条的规范内容,不过,庭审过程中法官们一定程度上表露出平台免责的倾向。Gonzalez v.Google LLC,598 U.S.___(2023).稍晚于《通讯规范法》出台的美国1998 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亦坚持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主动审查义务的立场。相关判例明确,查找、定位侵权的责任在权利人一方。〔31〕Viacom International Inc.v.YouTube,Inc,718 F.Supp.2d 514(S.D.N.Y.2010);Viacom International Inc.v.YouTube,Inc,676 F.3d 19,42(2d Cir.2012).立法上仿效《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欧盟2000 年《电子商务指令》(2000/31/EC)第15 条规定,不得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监督其传输和存储的信息或主动收集表明违法活动的事实或情况的一般性义务。欧盟法院在其判例中强调,不得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安装过滤系统以实现监控用户信息的目的。〔32〕See C-324/09 L’ Oréal and Others [2011] ECR I-0000.2022 年11 月16 日生效的欧盟《数字服务法》(DSA)重申中介服务商不承担监视或积极调查违法侵权的义务(第7 条),并严格限制平台任意作出内容审核决定。

在此基础上,域外法律为平台服务提供者提出的要求主要是严格执行“通知—删除”程序。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相关规定尤其成为各国立法范本。欧盟《数字服务法》要求存储服务商建立通知响应机制(第14 条)。英国《2013 年诽谤法》规定,内容非自己上传构成网站一方的抗辩事由,但是,如果网站对侵权通知未依法作出反应,且被侵权人无法确定侵权内容上传者的身份,则抗辩不成立。作为一部以打击网络暴力为主要目标的法律,德国《社交媒体法》(NetzDG)为社交媒体平台规定了两项主要义务,其中之一就是制定有效和透明的程序来处理有关非法内容的投诉,平台可以不迟延地移除内容或屏蔽对内容的访问,或将内容合法性判断交给适格的自律性机构。澳大利亚《网络安全法》(OSA)作为专门的反网络暴力立法,其制度构建亦以“通知—删除”程序为中心。

在我国,平台制止第三人侵权义务的主要内容同样为“依通知而删除”。在调整网络侵权的两部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就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平台注意义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表示:“互联网行业已经进入了内容、社区和商务高度结合的形态。在这种背景下,如何认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知道’,需要更加慎重。如果司法裁判中认定的标准过严,会造成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过重,可能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自我审查过严,经营负担加大,进而影响合法信息的自由传播,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33〕《最高法举行审理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发布会》,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 年10 月9 日。基于以上政策考虑,《民法典》网络侵权规定主要是细化了“通知—删除”规则。未来,我国法仍将以“依通知而删除”作为平台义务的主要方面。

“通知—删除”程序通常由被侵权人发动,不会发生平台方主动识别的成本负担和错误删除等问题,相当程度上保证了打击侵权的及时性和精准性。2014 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要求,权利人应当告知平台侵权内容的具体地址,否则平台无须采取措施。〔34〕“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2014 年)第5 条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项规定因《民法典》就“通知—删除”规则作出详细规定而在2020 年被取消,但立法起草部门同样表示,《民法典》关于“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是指“应当附有涉嫌侵权信息的网址链接或其他可以定位侵权商品或信息的有效方法等”。〔35〕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2314-2315 页。一份适格通知的投寄意味着被侵权人和侵害行为的双重锁定,那些未被当事人察觉从而不太可能给其造成伤害的负面言论以及当事人觉察到但并不介意的负面言论也就不再需要平台加以处置。由此看来,“通知—删除”规则虽非尽善尽美,但相对于由平台主动检测、充当言论审查员所引发的风险,这一方案更能平衡相冲突的各方利益,让社会付出的总体代价更小。

(三)基于知情的主动审查义务

通常情形下,平台依通知而删除网暴言论即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平台在任何时候都只要坐等被侵权人的通知。平台是否以及何时进行删除,根本上是看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与否。将“依通知而删除”视为平台已尽注意义务,原因是平台无法对海量用户发布信息加以普遍审查,从中寻找网络暴力,如果特定情况下平台能够不待通知而发现网络暴力,此时平台就不能做视而不见的鸵鸟。在那些平台已经注意到特定信息,并能从中判断侵权的存在或者产生合理怀疑的场合,即应当主动采取处置措施或进行核查。换言之,如果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红旗”标准),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i)服务提供者事实上知道具体的被控侵权信息;(ii)该信息的侵权性如此之明显,以至于一个普通理性人能够作出构成侵权的判断。〔36〕DMCA 512(c).

归纳起来,于如下情形,平台应当对信息的违法性进行主动审查:

1.平台已经知道的用户发布信息。这些信息包括处在网站首页、主要页面(一般指入口页面)或其他由平台管理的页面(包括标题页面和内容页面)的内容,以及平台进行了选择、排名、整理、修改、推荐的用户发布内容等;

2.较短时间产生极大浏览量的用户发布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第9 条亦将“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列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的考虑要素,其中原因在于信息的社会影响越大,越会被平台所知,信息在一定时间内浏览量越大,越容易进入平台的视野;

3.有过反复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所发布的信息。有过多次侵权或被投诉记录的用户相对于其他用户存在更大的侵权风险,因此平台应该主动加以关注;〔37〕“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第9 条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尤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4.自动化识别技术过滤出的疑似网络暴力内容。上文指出,对网络暴力进行算法识别存在相当难度,但如果平台确实投入这一技术过滤手段,则应对技术识别出的可疑内容进行核查。〔38〕监管部门虽督促平台使用算法识别技术,但在执法过程中尚未将其与责任相关联。参见国家网信办《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征求意见稿)》(2023 年7 月7 日发布)第11 条关于“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暴力信息预警模型”之规定。

(四)作为制衡的“转通知—反通知”机制

《民法典》在《侵权责任法》“通知—删除”程序的基础上又构建了“转通知—反通知—恢复)”程序,其目的在于防止有人利用“通知—删除”程序压制合法言论表达和舆论监督,以打击网络暴力为借口将法律变为取消合法言论的工具。

一切负面言论,无论是露骨的侮辱谩骂,还是未使用污言秽语的道德指摘,都会给当事人造成伤害。然而,当事人的主观感受并非法律的评价尺度,一个人的尊严感或内心安宁受到伤害、干扰,即便达到十分严重的程度,也并不必然导致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确立允许发表的言论的尺度,既要考虑被言论所波及者的内心安宁与交往安全,也要考虑他人发表看法、分享信息的自由空间。人格尊严与言论表达自由均属于基本权利之列,不存在位阶高下之分。人格权的类型和保护范围不能由每一个体自行定义,更不能以是否在本人精神承受范围划定他人言论表达的边界。〔39〕“侵害名誉,有多重解释可能性时,应当兼顾维持言论自由的解释。”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年版,第339-340 页。认定网络暴力侵权,尤其应当顾及到移动互联时代的生存现实,前互联网时代乃至当今线下生活中的“沉默的大多数”一变而为网络空间的活跃发言者。新的生存状态之下,社会成员习惯于曝光个人生活和公开发布言论,也需要习惯于他人的品头论足。他固然不必容忍侮辱、诽谤,但也不应期待自己发布的信息、看法一律收获肯定和赞美,而是要对他人的不同看法乃至质疑、反对甚至抨击有心理准备。诸如公开谈论球员在某场比赛中的表现、演员在某部电影中的演技、在某人直播间内就其唱功发表看法等,在评论没有脱离话题讨论而转变为纯粹的人身攻击时,即便有所不妥,令当事人心生不悦甚至感到难堪,亦在允许之列。对网络上的负面言论,公众人物尤其应当给予较高程度的容忍,不得随意以网络暴力之名封公众之口。品评公众人物很多情况下是在讨论公共话题,此时公众拥有充分的表达权。考虑到公众人物往往拥有专业团队和传播渠道,有能力回应来自网民的疑问,维护自身形象,更不应对公众评论过于苛求。〔40〕Gertz v.Robert Welch,Inc.418 U.S.323(1974).我国法院在判决中先后认定,将公众人物称为“叫兽”〔41〕孔庆东与南京广播电视集团(南京广播电视台)名誉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02203 号。“赌坛先锋”〔42〕汪峰与韩炳江名誉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3 民终2764 号。仍属允许的表达范围。那些乐于对外展现热心公益形象的社会成功人士应当容忍网民在灾害事件发生时向他发出捐助呼吁,不得指责这是一种道德绑架,更不得指责网民的质疑是所谓“恶意揣测”。

发送给平台的侵权通知仅仅是通知人的单方指控,相关内容并不必然构成侵权,亦有可能为正当的言论表达,构建反通知程序因此有其必要。无论平台依通知而删除还是主动删除,均应当立即通知发布信息的用户。我国民法典仅规定依通知而删除情形下的平台转通知义务,但是,平台就其主动删除而私设标准乃至暗箱操作的风险更大,更应通知被删除人。网络用户接到平台的信息删除通知后,有权向平台提交《民法典》第1196 条所规定的不侵权声明。如平台依通知而删除,则在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信息是平台主动删除的,则平台应在接到不侵权声明后对信息进行复核,如结论为不侵权,则应当对内容予以恢复,如认定信息确属侵权而维持删除决定,则应告知用户。用户仍认为删除有误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三、采取预防性措施的平台安全保障义务

依侵权法过错理论,行为人应当投入的注意与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害严重性成正比。〔43〕See John G Fleming,The Law of Torts(9th edition),Law Book Company,1998,p.127.如果损害有很大可能发生,且属于性质较严重的类型,则行为人不应满足于消除既成的侵害,而是应当进一步采取避免侵权发生的合理措施。平台的删除操作通常不具有防止新的侵权发生的功能,如果特定网络空间中再次发生网络暴力的可能性很大,可以要求平台超越简单的“通知—删除”,承担起积极的防范职责。与作为“通知—删除”规则范本的美国1998 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不同,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限于对既有信息的删除或使之不可访问,而是采纳了更为一般性的“必要措施”概念,以容纳与具体情形所提出要求相称的其他措施。2019 年施行的《电子商务法》即在删除、屏蔽、断开链接之外,将“终止交易和服务”列为必要措施的一种类型。《民法典》承继了《侵权责任法》第36 条的“必要措施”概念,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超越删除的行为要求留出了空间。

(一)预防性措施的发生条件

当平台了解到其管理的网络空间存在着针对特定人的网络暴力且呈现愈演愈烈之势,即应主动采取预防性措施。国外对社交网站展开的研究表明,网上讨论的整体毒性随着讨论的长度而增长,用户评论数量越是增加,讨论时间越是拉长,语言暴力越是升级。〔44〕Matteo Cinelli et al.,Dynamics of Online Hate and Misinformation,Sci Rep,Nov,22083(2021).https://doi.org/10.1038/s41598-021-01487-w.根据心理学上的“群体极化”理论,当个人处在观点立场相近的群体之中,会变得更有信心,更加勇敢,比身处其他场合更加活跃,言行也更趋于极端。〔45〕参见戴笑慧、冷天虹:《网络群体极化现象简析》,《新闻记者》2009 年第7 期;余建华:《网络侵犯行为:类型与特征》,《国际新闻界》2012 年第3 期。事实表明,针对特定人的网络暴力氛围一旦形成,容易产生自我强化效应,旧的侮辱诽谤才加以处理,新的攻击谩骂层出不穷,甚至在伤害程度上变本加厉。〔46〕参见徐贲:《互联网上的人群为何越来越极端化?》,微信公众号“三联生活周刊”,2022 年5 月30 日。有鉴于此,平台方需要担起防患于未然的职责。具体而言,预防义务的发生条件是:

1.言论针对特定个体。个体指向性是人格权侵权的基本要素,如果言论指向较大群体(如依籍贯、职业、年龄等划分的人群),则其成员通常不能提出侵权主张。另一方面,个体指向性不限于指名道姓,而是指“针对个人”和“身份锁定”,在网络暴力事件中,这一要素往往不难辨别。对于那些发布在特定人社交主页评论区的口诛笔伐或发送的攻击性私信,其个体指向性显而易见。

2.言论内容是对个体的品格评判或个人信息披露。当网络热议内容纯属对普通人的品格褒贬,那么即便个体确有失德之处,也无须忍受过街老鼠待遇,承受素不相识的网民的道德绑架。此时采取预防性措施不但未伤害公共利益,相反可以将公众困在私人话题里的注意力解放出来,使之转向富于公共性的事件或人物。实际上,当言论针对个人,尤其是指向个人品质时,往往意味着讨论已经偏离了正确的方向。在“蔡某某被网暴”事件中,对大学教授蔡某某提出的假日改革方案不满的网民涌入百度贴吧中的“蔡某某吧”,发表大量侮辱性言论,并展开对蔡本人的人肉搜索。〔47〕同前注[16]。无疑,网民有权就蔡某某提出的假日改革方案提出质疑,指出方案设计者未曾充分考虑的现实情况,但是,当事态演变为对蔡本人的人身攻击,严肃的公共讨论反而被抛诸脑后。

3.言论所涉及主题并非公共话题。例如,在“小学生被教师驾车碾压,学生母亲被网暴”事件中,网民对学生母亲赶到事发现场时“妆容精致”表示强烈不满,认为该母亲“冷血”“虚伪”,遂在网上冷嘲热讽。〔48〕参见《小学生校内被撞身亡后母亲坠亡,女报评论:“网暴”必须整治,戾气肆虐伤害的是每一个人》,微信公众号“中国妇女报”,2023 年6 月3 日。这里,网民负面言论针对的是学生母亲的“妆容”,与校园安全这一公共议题毫无瓜葛。在方舟子与崔永元围绕转基因食品安全性问题进行的辩论中,认为真理握在自己手中的两人将对方的拒不认同理解为道德品质问题,观点交锋最终蜕变为脱离公共议题的相互贬损。〔49〕方是民与崔永元名誉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中民终字07485 号。

4.网民发言总体呈现压倒性的否定倾向。判断特定空间内是否形成敌对氛围,需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可供衡量的指标包括负面言论的恶劣程度、数量和密度、当事人的身份等。如果特定空间内充斥来自不同网络用户的连篇累牍的谩骂,且热度不减,甚至伴有隐私/个人信息的披露或人肉搜索的号召,则可以认为存在网络暴力氛围。针对普通人的言论是否具有侵权性,大多数情况下并不难识别,即便未使用污言秽语,结合具体语境也可以作出合法性判断。例如,在他人社交主页的悼念文章下留言“开香槟庆祝”,就具有明显的侮辱性。再如有关当事人私人生活的描述,如其为不实,构成诽谤,如若属实,亦构成侵犯隐私或个人信息权利。无论构成哪一种,言论均属不法。特别地,网络暴力氛围之判断并不仅凭三五条网民发言,而是要综合相当数量言论的毒性、密度等做综合判断,结论的精准度通常可以保证。

还应指出的是,发生在网络上的集体冷暴力也是网络暴力,通常表现为用户在网络空间内联合起来孤立特定个体,不与其发生交往,将其隔绝在线上乃至线下社交圈层之外,制造其“社死”状态,〔50〕参见赵宏:《“社会性死亡”越来越多,网暴岂能“法不责众”?》,微信公众号“风声OPINION”,2022 年2月21 日。此种网络抵制实质上是一种建立在个体污名化基础上的私刑,是对人格尊严乃至自由的严重侵害。网络抵制的号召者、组织者、劝诱者固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仅仅制裁这些主体有可能达不到完全消除伤害风险的效果,更为重要的任务是防止事态的蔓延,对这种群体非理性行为踩下刹车,防止更多的人加入到抵制行列之中。

(二)预防性措施的内容

在预防性措施的选择上,平台享有一定的自主空间。从一个理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视角观察,如果平台采取的措施能够显著降低网络暴力的继发风险,就可以认为尽到了合理注意。

平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所发现的网暴活跃用户采取冻结发言功能、阻止其访问等措施,迫使其收敛网暴行径,乃至退出发生网暴的空间。网络暴力现象的独特性在于损害往往源自侵权言论与非侵权言论的混合作用,执法机关只能针对其中的侵权言论采取措施,不能要求网民就生活中发生的事件隐藏自己的态度,也无权阻止网民消极的不理睬(抵制)特定人,更无法禁止那些尚未发布的网络暴力言论。相反,平台有权制定“社区行为准则”等条款,要求网络用户文明发言、理性讨论,不得针对特定人实施诋毁、泄露隐私等侵权行为,否则平台方可依其判断施以从警告、冻结发言直至注销账户的处罚,对于情节严重者,还会将相关信息提供给执法部门处理。通过这些条款,平台方不但能够警示网络用户违法侵权的后果,还为自身的干预行为取得充分合法性,达到了与公权力部门合理分工、相互配合的效果。

至于何为应当受到冻结发言处理的“网暴活跃用户”,可以从言论内容和数量两个维度加以评判。多次发布网暴言论,尤其是短时间内密集发布,可以认定为网暴活跃用户。此类用户不但实施了侵害,且又一次发布网暴言论的可能性较大。在版权法领域,有国家规定“三振出局”制度,即用户传播侵犯版权内容达到三次以上,主管部门可以命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断开网络连接或注销侵权者账户。〔51〕参见宋廷徽:《“三振出局”法案全球化路径之探讨》,《知识产权》2010 年第3 期;陈绍玲:《“三振出局”版权保护机制设计研究》,《中国版权》2014 年第4 期。这一做法可供参考。此外,一次性发布较长篇幅的污言秽语,极尽污辱抹黑之能事,同样可被认定为网暴活跃用户。

当网络暴力不是由少数用户集中实施,而是呈现大面积多发性态势,定点封禁不易取得理想效果,则需要考虑对发生网络暴力的评论区采取隐蔽历史发言、冻结信息发布功能直至永久关闭等措施。吸引侮辱诽谤之词的病灶因之得到清理,人肉搜索的信息交汇和拼合也失去了温床。平台方冻结发言功能,甚至暂时或永久关闭网暴空间,还能起到情绪管理的效果,让群聚网民相互激发出的头脑发热趋于冷静。根据网络注意力法则,不需要经过太长时间,人们就会被其他事件所吸引而转移关注点,除非原事件又有新情况发生,否则网络暴力会遵循热度直线下降而趋于平息的趋向。

除了上述措施,平台亦可以考虑对发生网络暴力的空间启动人工监督,随时删除明显的网暴言论,使之难于造成影响。人工审核的优点在于识别准确度较高,为用户保留了更多的发言机会,对言论表达的伤害远小于诸如封禁账号、关闭评论区等措施。不过,人工审核也意味着平台投入成本的显著增加。在对一些违法内容如色情图片的审核上,平台采用“自动过滤+人工审核”模式,先由机器过滤掉与素材库匹配度较高的内容,再将那些不确定的内容交给人工判断,同样是出于人工成本偏高的考虑。监测网络暴力要求审核人员对相关空间加以持续观察,给平台造成的经济压力更为沉重。因此,如平台主动采取人工监测,自应善尽职守,如果平台未采用这一做法,也不宜一概强求。

须加注意的是,平台采取预防性措施的义务不是结果责任的体现,也不是对平台“一般不负有主动审核义务”原则的否定。面对数量上亿的网络用户和亿万量级的贴吧、评论区,要求平台积极地从中查找网络暴力风险,并不十分现实。预防性措施的启动通常依靠两条路径:一是被侵权人的通知,此时应允许被侵权人在列举较多数量网络暴力言论的前提下,向平台提出干预特定空间的请求;二是平台自行觉察到的风险,例如在对贴吧主题进行热度排名时发现网络暴力征兆。此外,考虑到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力量不对称性,要注意防止预防性措施的滥用。平台封禁用户发言功能,应当予以告知并简要说明理由,提供申诉机会和路径。如平台采取更为严厉的措施如暂停评论区发言乃至关闭评论区,亦应明确告知并说明原因。

四、武装网络用户的平台安全保障义务

删除措施直接作用于侵权行为,可以起到消除侵害的效果,也是人们最容易想到的义务类型。预防性措施则可以弥补删除操作无法延及继发侵权的缺憾,在保护上更进一步。但是,直到侵权信息被实际删除,当事人一直在遭受着侵害,平台采取预防性措施之时,网络暴力可能已成潮水之势,给当事人以沉重打击。两类措施都有其力所不逮之处,安全保障义务的第三条路线——武装网络用户遂凸显其意义。

(一)武装网络用户:提供自我防护能力

网络暴力之所以能够造成严重伤害,一方面是由于集体暴力所产生的巨大杀伤力,另一方面则是由于网络暴力触及本人的私人生活(空间),使被网暴者陷入某种生存危机。相较而言,涌入当事人专属空间的网络暴力更容易酿成严重伤害。不论发表在社交主页评论区的恶言相向,还是通过私信等功能对当事人进行谩骂、恐吓,往往会立即造成伤害后果。人肉搜索之所以构成一种严重的网络暴力,既在于公开披露个人信息使得受害人产生“被示众”的深深的羞辱感,亦是因为公开的信息又帮助网民找到受害人而展开“定点攻击”并实现“准确命中”。在刘学州被网暴事件中,除了大量社交账号发布针对刘学州的网暴言论并竭力推波助澜之外,根据平台公布的数据,2022 年1 月17 日起,刘学州收到的私信量急剧攀升,平台不得不暂停1000 多名用户的私信功能。〔52〕同前注[17]。在上海女子给外卖小哥充话费被网暴事件中,先是网络评论区出现口诛笔伐,随后受害人微博账号遭到披露,于是各种指摘辱骂纷纷涌向受害人个人空间。〔53〕参见:《遭网暴女子坠亡,曾找人给父亲送菜》,微信公众号“新闻早餐”,2022 年4 月8 日。既然个人空间多为网暴攻击重点,为受害人筑起一道防线,使其免于以一己之力面对四面八方袭来的网暴,就成为解决问题的一个关键所在。

而且,个体对负面言论的忍受程度亦应视发布空间的不同而有区别。在平台为公众开设的交流信息、发表观点的空间,每个发言者应对不同言论予以较多容忍,而在个人专属空间内,则不需要忍受他人的指指戳戳。随着个体自我意识的觉醒和传媒组织与技术的演进,个体就其私的生活的控制权也从工业时代的生活安宁权(Right to be left alone)〔54〕See Samuel D.Warren &Louis D.Brandeis,The Right to Privacy,Harvard Law Review,Vol.4:5,p.193-220(1890).发展到数字时代的积极的个人信息自决权,〔55〕Volkszählung -BVerfGE 65,1.随着数字化生存的深化,通过社交账号的对外交往已经成为现代人的基本生存方式,个体自决权也应当进一步延伸。对以账号为主要载体的网络个人空间,应强调其作为个体私的生活场域而非大众媒介的性质,赋予账号主体对账号所属空间的充分支配权。

因此,对个体进行必要的“武装”,使之获得一旦面临网暴得以自我保护的能力,具有充分的正当性。由平台进行技术设置,赋予账号持有人以自我保护能力,使得网暴言论无法抵达账号主体,或被置于账号主体的管理之下,便构成第一层次的武装网络用户义务。例如,对于接收私信,可以设置拒收、黑名单、只接收特定人私信、先申请获同意后才能发私信等管理权限;对于个人主页的评论区,可以设置先审核后发布、有选择发布、评论区仅对特定人开放、关闭评论区等管理权限。于条件允许时,平台亦可以为账号主体设置信息过滤功能。为个体专属空间配置这一服务,不存在平台层面可能发生的过分伤害言论表达的风险。平台甚至可以考虑将过滤关键词交给账号主体去设置,并为其提供过滤词库供其参考、选择。〔56〕监管部门已经注意到,平台在强化用户自我防护上可以有所作为。国家网信办《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8 条、第19 条分别规定,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一键关闭陌生人私信、评论、转发和消息提醒等设置,应当允许用户根据自身需要设置仅接收好友私信或拒绝接收所有私信。有关平台保护个人数据安全的义务还可参见姚佳:《数据要素市场化的法律制度配置》,《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 年第6 期。当实施网暴者发现自己发送的信息被一再拒绝,热情就会受到抑制,而将注意力转向他处,被网暴者避开了直接打击,所受伤害因之大大降低。

(二)武装网络用户:赋予合理回击能力

武装网络用户的第二层次是赋予账号主体有限度的反击能力。网络暴力在一些事件中造成严重伤害,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被网暴者处在完全被动挨打的境地。负面消息的不断叠加让被网暴者承受越来越大的精神压力,即便注意到网暴言论所来自的社交账号,其数量优势也使得受害人无力招架,放弃抵抗意图。如果网暴对象拥有某种“还击”能力,则不但有助于其信心的增强,还可以消减网暴者的气焰。这就要求平台在充分研判的基础上,进行相应技术设置。

当然,“反击”功能设置不是让账号主体“骂回去”。平台不能协助被网暴者以暴制暴,相关功能只能是自卫性质的,即帮助被网暴者就每一条侮辱性信息都能发出实时反驳和警告。例如,平台可以设置手动或自动触发功能,当一条网暴私信到达,被网暴者既能方便地向平台投诉,同时可以对侵权者报之以预先设定好的格式化回复。

在“回击”的内容上,被网暴者有权向攻击者指出其言论的网暴性质。例如,被网暴者的账号在收到网暴信息后,可以回复“你发送的信息构成网络暴力”“你发送的信息违反社会公德”“发送信息因内容不良而被拒收”“你的账号因屡次发送网络暴力信息已被拉入黑名单”等。其次,网暴者可以向攻击者指出,匿名性不是实施网络暴力的保护伞。例如,针对网暴信息,被网暴者账号可以回复“你发送的不良信息和账号已被存证”“你的账号及账号下个人信息、好友关系已被保存用于识别你本人”“你的网络身份已被锁定并截图”等等。一般而言,被网暴者有权利公布对其进行人身攻击的社交账号及所发送的网暴言论,因此也可以回复“你的网暴言论连同账号将在本主页上公布”。再次,被网暴者可以向攻击者发出维权警告,声明诉诸法律手段的可能性并宣示法律后果,如针对网暴信息回复“已就你的网暴信息向平台投诉”“发送网暴信息将受到平台处罚”“将会针对你的网暴行为采取法律行动”等。

(三)武装网络用户:平台合理联动

武装网络用户的第三层次是平台在必要情形下的合理介入。为纠正网络暴力事件中的力量严重失衡,减轻被网暴者因孤立无援而承受的精神压力,在发现网络暴力时,平台除进行删除外,还可以考虑以管理者身份与被网暴者适当联动,加强被网暴一方的抵御能力。

上文提及,网络暴力的发生往往依赖于两个条件—用户匿名性和人群聚集性的具备,而平台恰好处在中和甚至消除这两个条件的有利位置上。对于平台而言,实施网络暴力的用户不是匿名的,这不仅指平台可能掌握用户的真实身份,还特别指平台可以针对用户(账号)采取处置措施,其通知、警示能够实时抵达侵权用户。在知识产权尤其是版权领域,权利人提起的网络侵权诉讼绝大多数以平台而非直接实施侵权的网络用户为被告,后者甚至根本不在权利人的维权视野之内。而在人格权侵权争议中,由于平台对用户言论较少进行选择、编辑、推荐等操作,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往往只能针对直接实施侵权的网络用户,后者的匿名性和分散性又导致受害人的维权努力收效甚微。在对“通知—删除”程序的运用上,被网暴者也远远不及拥有更多资源的版权人。这些事实亦从侧面印证了平台在发生网络暴力事件时以管理者身份出现的重要意义。

基于网络暴力的实际表现,平台联动义务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其一是通知网暴者,告知其受到举报或系统将其言论识别为疑似网暴的事实,此类通知对行为人可以起到警示震慑作用,如“你的信息遭到举报”“你的发言涉嫌网络暴力”“对他人实施人身攻击将被暂停发言功能”“在网络上出言不逊将被标注”“经过警告仍不改正者,将被注销账户”等。其次是发出责难,即向网暴者声明其言论已被确认为包含网络暴力,要求其立即停止且不得再次实施,并说明平台针对网络暴力的处置规定。以上措施的采取是在危急时刻为被网暴者“主持公道”,可望对网暴者产生明显的阻抑效果。

受过错责任原则支配,平台安全保障义务为合理注意(reasonable care)义务。平台所担负的武装网络用户之责须限于合理范围,不能要求平台不惜代价确保用户账号固若金汤,任何黑客也无法突破。考虑到网络暴力的复杂性以及技术、成本因素,对武装用户义务的具体内容需加以审慎考量,不宜对所有平台做统一要求。不过,为账号主体设置对专属空间的接纳与拒斥权限,属于基本功能配置,原则上可以认为一切平台均应尽到此项义务。

结语

发生在虚拟空间中的网络暴力已经成为严重社会问题,其不但伤害无辜个人,且污染社会风气,尤其是对青少年造成毒害。对那些情节恶劣、引发民愤的网络暴力事件中的行为人启用刑事责任或行政处罚,能够起到很好的震慑作用,有助于维护网络空间的清朗。另一方面,民事救济手段在网络暴力治理中同样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这里尤其要强调平台所担负的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围绕网络暴力的防范和清理,平台方主要承担三种类型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在发现侵权或显著的侵权嫌疑时立即加以处置的义务、采取预防性措施以防止网络暴力发生、蔓延的义务以及为网络用户提供自我保护机制的义务。违反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平台方将可能构成帮助侵权,依据《民法典》第1197 条之规定对被网暴者所遭受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平台方责任通常属于不作为侵权性质,即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防范或制止侵权,而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在内部关系上,平台如对被网暴者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有权向直接实施网络暴力的行为人追偿。

需要指出的是,平台服务提供者对其所开设网络空间的管理虽有“公共秩序维持”特征,但其性质仍然属于私权而非公权力。平台方不能设定更不能执行行政处罚意义上的人身罚或财产罚,其对平台上用户的追责也不具有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的性质。平台方在虚拟空间内建立和维持以不触犯法律为前提的秩序,其正当性基础是对自身系统、设备的支配权,同时,这种管理也符合公众对平台抱有的合理安全期待。在私法与公法的分工上,行政法上有关信息类型的划分对民事侵权认定有参考价值,但并非最终依据。某一言论是否伤及人格尊严或者说是否具有侵权性,需要结合言论本身以及所使用的场景综合认定,那些字面上完全没有谩骂讥讽色彩的表述在特定语境下同样可以构成对人格的严重侮辱。根据国家网信办《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被归入“违法信息”,而“带有性暗示、性挑逗等易使人产生性联想”的信息则被归入“不良信息”,但是,如果对特定人使用性暗示、性挑逗语言,同样可以构成网络暴力意义上的民事侵权。〔57〕例如,特定场景下说受害人“皮肤白招人喜欢”可以构成性骚扰意义上的人格权侵权,参见黄某与林某锋人格权侵权纠纷案,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11 民终2238 号。

另需指出的是,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发生并不依赖于“平台就其开设的交往空间服务获得商业利益”。面向公众开启交往空间,即应确保该空间内的合理安全,无论管理人从中得益与否,都不得推卸这一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发生基础是“公共交往空间的开启或维持”,而不是从中获益与否。依侵权法一般理论,注意成本应该分配给危险的制造者和保有者。这一原则不仅仅出于利益平衡等道义上的考虑,也着眼于使社会付出的总成本最小。交往空间的开启和管理者更了解其中的风险,在风险防范上更有能力、更有效率,因而负有不可推卸的安全义务。〔58〕Siehe Koetz/Wagner,Deliktsrecht,Luchterhand Verlag,10.Aufl.,2006,Rn177.不但商业网站就其开设的评论区、聊天室等负有防止网络暴力的安全保障义务,社会组织、新闻媒体、政府部门等就其网站中开设的评论区同样负有此项义务。当然,如果网暴言论给平台带来经济利益,则其应当投入的注意更多,或承担的责任应当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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