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硝酸铵作为爆炸物的刑法属性

2024-01-01殷英华

辽宁警察学院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品名硝酸铵爆炸物

殷英华

(山西警察学院 治安系,山西 太原 030401)

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三个涉爆犯罪罪名①。这些罪名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表明了涉爆犯罪有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公安机关是爆炸物品的监管部门,承担着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职责,也是涉爆案件的侦查机关,履行对涉爆犯罪的预防、打击、侦查取证的司法职权。公安机关应做到准确办案和有效打击协调一致,但是刑法未对“爆炸物”的内涵或外延进行明确规定,如民用爆炸物品是否是爆炸物?作为原材料的硝酸铵是否属于上述涉爆犯罪中的爆炸物?这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造成了困扰,成为影响案件定性的关键因素,使得办案民警陷入很大困惑。

一、爆炸物的界定

什么是爆炸物?对爆炸物的界定是办理涉爆炸物行政违法案件和刑事犯罪案件的关键,也是民用爆炸物管理的核心要素,因此,如何界定爆炸物,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问题。在学术研究领域,有学者认为应当以对爆炸物认定的法律法规为标准来认定爆炸物的性质。有学者持否定说,认为由于民用爆炸物品是行政法律规制的对象,所以具有行政法律意义,不应当由刑法规制,即涉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不应构成刑法上的犯罪,民用爆炸物品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1]。有学者持肯定说,认为涉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即民用爆炸物品是否具有刑法意义,应当本着行政法律与刑事法律衔接的原则,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以下简称《品名表》),将民用爆炸物品界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2]笔者认为,对于民用爆炸物品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的问题,不能作简单的回答。

(一)行政法意义上的爆炸物

行政法意义上的爆炸物,是指行政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了民用爆炸物品的种类、范围,并且行政机关对这些民用爆炸物品有管理职责和权限。具体来说,公安机关对民用爆炸物品具有管理职权,其法律法规依据主要是《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第二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同时规定了民用爆炸物品的定义:民用爆炸物品,是指列入《品名表》的、用于非军事目的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等。《品名表》是由公安部门制订、公布的,它把民用爆炸物品分为五大类:一是工业炸药,二是工业雷管,三是工业索类火工品,四是其他民用爆炸物品,五是原材料。本文所论硝酸铵列属第五大类原材料。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对硝酸铵的行政管理职责和权限得到明确,硝酸铵是经公安部规章规定的需审批方可购买、销售的物品。可以说,公安机关对硝酸铵等民用爆炸物品的规制,阐释了行政法意义上爆炸物内涵。

(二)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

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是指由刑事法律规制的民用爆炸物品,涉及其的某些行为依法可以构成涉爆犯罪。最高人民法院2009 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第一条的规定对爆炸物作了较明确列举②,包括:爆炸装置、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

根据《解释》,我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有两层含义:1.属于法定爆炸物范围,即属于上文提到的《解释》中规定的八类物品;2.达到一定的数量标准。如个人犯罪涉及到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的,数量标准是一千克以上、烟火药数量标准是三千克以上;单位犯罪涉及到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的,数量标准是十千克以上、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烟花爆竹被明确规定为非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而作为爆炸物原材料的硝酸铵既没有作肯定规定,也没有作否定规定。

(三)国内学界关于爆炸物界定的研究梳理

1.爆炸方法说,即能够引起化学爆炸、物理爆炸以及核爆炸的物品是爆炸物。狭义上的爆炸即化学爆炸,也称炸药爆炸。雷管、炸药、黑火药等能引起爆炸现象的物质泛称为爆炸物。从广义上看,在特定条件下的粉尘、可燃气体、燃油、锯末等物质也可以引起爆炸,这些物质在一定程度上也算爆炸物。爆炸物爆炸一般都会造成巨大破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爆炸一旦发生后果往往是难以预料的。据此,爆炸性物品即属爆炸物,民用爆炸物品当然应列入爆炸物的管控范围内。

2.爆炸特性说,即具有爆炸性、燃烧性和破坏性的物品是爆炸物。当然,不是具有以上特质的所有物品都被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爆炸物。在实践中界定爆炸物应当从法律规范、具体的社会生活事实以及价值衡量等角度综合考量。

3.法定说。即国家的法律、法规等明确规定为爆炸物的物品是爆炸物。《条例》以及公安部的《品名表》明确规定了爆炸物的种类和范围,只有这些法定物品才能界定为爆炸物。

针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品名表》是公安部制定、公布的部门行政规章,它并不是刑事法律范畴,显然,不应为了打击犯罪而将所有民用爆炸物品都作为爆炸物犯罪的犯罪对象。但是,从保护法益角度出发,可以参照《品名表》规定,将涉案广泛、危害较大、实践易案发的几类民用爆炸物品界定为刑法上的爆炸物。因为这些物品如果使用数量大且使用不当时,会严重侵害到我国刑法保护的涉及公共安全、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的法益。对于那些数量鲜少、用途无损于公共安全、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可不认为是爆炸物犯罪,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即可。

在司法实务中,《解释》中“其他爆炸物”的范围需要参照《品名表》来确定。因为,从法理上分析,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仅限于民用爆炸物品是不科学的,《品名表》里规定的其他几类爆炸物品也可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从另一个角度看,被刑法列入爆炸物范围的某些物品,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不界定为爆炸物。如黑火药,《解释》中规定的黑火药是指军用或者用来开山采矿的黑火药,而用来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不应包括在爆炸物范围内。

(四)国外对硝酸铵管理的借鉴

笔者可以搜集到的国外相关文献资料主要以国外相关部门对爆炸物品的规范和管理为主。其中内容可以概括如下:

部分欧洲国家正在进一步检讨和完善硝酸铵或其他类似民用爆炸物品在实际生产和应用中的管制。如对三种硝酸铵,即污染的硝酸铵、硝酸铵混和物和不合格硝酸铵,加强了监管,完善了管理、储存和运输的法律法规。法国在此方面研究较为深入,包括对是否把硝酸铵作为化肥,需针对硝酸铵的爆炸性开展检测试验,试验的研究目的:一是研究硝酸铵处于固体堆积状态下发生热分解转爆燃的机理;二是探究硝酸铵纯度对于硝酸铵物理化学性质的影响程度,即通过改变复合肥或者混合肥中含有的杂质,然后对由此引起的硝酸铵纯度变化进行试验;三是建立对不合格硝酸铵进行检测和分类的标准,同时加强在硝酸铵大规模储存可能引发事故的预测。为实现对硝酸铵进行严格检测和管理的目的,英国、德国等国家也对硝酸铵检测和管理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如英国于2003 年6 月对化肥等九类商品增加其爆轰性鉴定。这些做法对于我国加强对硝酸铵的监管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硝酸铵作为刑法意义上爆炸物的必要性

(一)硝酸铵具有爆炸物的化学特性

硝酸铵是一种无色无臭的透明结晶的物质,它极易溶于水,吸湿后结成块状,受热后又极易分解,并在400℃以上时,剧烈分解发生爆炸。纯硝酸铵在常温下是稳定的,但在高温、高压和特定物质(如有可被氧化的物质、电火花等)存在下会发生爆炸,在含水超过 3%时不能爆炸。所以,在生产、贮运和使用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规定。

(二)硝酸铵具有爆炸物的法律属性

硝酸铵已经被行政法规范确定为爆炸物。如前文所述,2002 年9 月30 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2]52 号,以下简称《通知》),其中将硝酸铵明确为是制造民用炸药的主要原料,2006 年公安部将硝酸铵列入《品名表》,其销售、购买纳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

《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品名表》是公安部制定的规章,二者将硝酸铵列为爆炸物,表明我国行政法已经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通知》指出,对于违法购买或者销售硝酸铵的行为,包括无证或者无合同销售、购买硝酸铵或者将硝酸铵销售给个人,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行政法与刑法的衔接性规定。

(三)硝酸铵的刑法属性问题已严重影响涉爆犯罪的案件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特别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涉硝酸铵案件时,对于犯罪嫌疑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数量巨大的硝酸铵,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情况,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焦点均集中在硝酸铵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上。

如刘某峰案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辩护人对案件的性质认定有显著分歧。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峰在仓库中储存1.6 吨硝酸铵行为是非法储存爆炸物,并且情节较严重。一审人民法院采纳了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对被告人刘某峰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辩护律师认为:第一,硝酸铵是农业常用化肥,不是爆炸物;第二,我国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爆炸物包括硝酸铵;第三,《解释》对爆炸物作了明确的描述,其中没有规定硝酸铵,所以硝酸铵不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爆炸物;第四,根据《条例》和《品名表》的相关规定,硝酸铵属于原材料,必需经过加工处理后才能够称之为爆炸物;第五,农用化肥硝酸铵含量达不到工业用的硝酸铵含量标准。因此,依照罪刑法定原则,本案中硝酸铵不是爆炸物。刘某峰不服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硝酸铵并不是《刑法》调整的爆炸物,其并未出现在《刑法》的条文中,并且《解释》中爆炸物的种类中并未包括硝酸铵,二审判处上诉人刘某峰非法经营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 元。

如武某华案④。此案经过两审人民法院审理,但是两级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事实和量刑却有不同的认定和适用。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行为人武某华在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即明知硝酸铵是国家严控严管的民用爆炸物品;在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武某华实施了非法购买行为,且数量巨大,情节严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但鉴于其有坦白悔罪表现,以及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从轻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二审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武某华的行为在犯罪客观方面虽然数量巨大,但鉴于其一方面是为了生产需要,另一方面是为了节省成本,并且没有发生严重后果,所以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最终判处其六年有期徒刑。

(四)硝酸铵作为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没有障碍

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中与“爆炸物”有关的规定,都没有明确列举爆炸物的种类,因此,在办理涉及爆炸物的案件时,确定某物质是否是“爆炸物”的具有权威性、法律性的依据,就是公安部的《品名表》。硝酸铵被列入该表,并且被国务院的《通知》加以明确,也就说明了硝酸铵被纳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通知》成为硝酸铵是爆炸物的重要的法律依据。[3]

根据刑法理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爆炸物的规定应当属于空白罪状。某物是否属于爆炸物应当依据相关行政法律规范确定。所以对于非法销售、购买硝酸铵的犯罪构成,应以《通知》的规定认定“爆炸物”,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硝酸铵纳入刑法调整的爆炸物范畴具有现实的合理性。[4]

三、当前办理涉硝酸铵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在上文分析的基础上,笔者认为,为了使法律适用统一,同案同判,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关于爆炸物内涵的理解

对于爆炸物的内涵,学术界有多种观点,归纳起来可以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狭义说认为,应当以其物质本身直接具有的特质为标准,即能够引起爆炸的物质,是“爆炸物”。广义说认为,爆炸物是以其物质可能存在的爆炸可能性为标准,即能够引起爆炸的物质和引燃物,是“爆炸物”。[5]那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涉爆炸物犯罪的规定中,对“爆炸物”采用的是狭义说还是广义说更恰当呢?

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应当基于刑法保护的法益进行思考。《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的关于爆炸物的犯罪是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里,所以其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重大财产安全。所以在刑法没有对爆炸物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能够危及公共安全的爆炸物质都应当是爆炸物,而非仅限于直接具有爆炸特质的爆炸物,因此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爆炸物的含义实际上采用的是广义说。

由于采用了广义说,对于爆炸物的种类,需加以明确。《解释》对“爆炸物”作了列举性的规定,明确了常见的爆炸物种类,同时在第十条规定了“其他爆炸物”也是爆炸物的范围。笔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中的爆炸物也应当采用广义说,即不限于《解释》中明确的列举。另外,为了避免对爆炸物扩大解释,对于需要加工才具有爆炸性的原材料,不能界定为爆炸物。比如,硝酸铵化肥,其本身不具有爆炸力,需要通过特殊加工才能具有爆炸性,此情形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

(二)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

要解决有关爆炸物的犯罪在法律上存在的漏洞,最根本的办法是从立法和司法解释方面解决。短期内,便捷的途径法是完善司法解释。笔者建议,一是将危害较大、涉案广泛、实践中易发的民用爆炸物品,如硝酸铵直接界定为刑法上的爆炸物;二是为了厘清当前对爆炸物界定上存在的模糊认识,消除办理相关案件的尴尬局面,建议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把爆炸物和民用爆炸物品进行明确区分。

《解释》对涉爆炸物犯罪的规定,一方面以达到一定的数额为定罪标准,另一方面以情节为标准,即没有达到一定的数额,但具有一定的恶劣情形,仍然可以构成犯罪。可见,《刑法》对此类犯罪的处罚是“数额论”加“情节论”,是基于对涉爆炸物犯罪之特殊性的正确认识作出的规定。但是,从办理涉爆炸物犯罪案件的实务角度看,该解释没有对“严重后果”“恶劣情形”等进行详细描述。这样的规定,虽然有利于应对案件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但是也给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确立犯罪构成的标准带来一定的困扰,也可能导致案件认定的随意性。因此笔者认为,我们需要在对大量涉爆炸物犯罪案件进行研究基础上,发现其规律和特点,对司法解释中的,“严重后果”“恶劣情形”进行细化、可操作化规定。如“恶劣情形”包括行为人具有哪些行为、目的等,“严重后果”包括足以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等,以保证同类案件有相对统一的标准,最大程度保证司法的公平性和统一性。

(三)准确理解《解释》第9 条的内涵

《解释》第9 条中规定了三种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一是“正常生产”需要;二是“生活需要”;三是“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这一规定是罪与非罪的界限,是法律规制和社会正常生活之间的区分所在。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几方面准确理解“生产、生活需要”的范围:

1.关于“生产需要”,是指应当出于施工等需要而实施的行为,如筑路等。

2.关于“生活需要”,是指应当与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行为,如建房、打井、平整土地等行为,其他目的并不适用此规定。

3.“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生产者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据此“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包括两方面的条件,一是持有必需的许可:包括“购买许可证”“运输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等;二是生产经营活动是合法的,包括爆破作业、购买、运输等,但如果从事爆破作业、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等行为,没有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即使持有相关许可证,其行为也是违法的。

总之,办理涉硝酸铵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是公、检、法等机关共同遇到的难题,究其原因有硝酸铵物品本身的特殊性,有立法的模糊性,还有司法的不统一性。通过对爆炸物的准确理解和认定,正确适用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使涉硝酸铵案件的办理既能够实现立法、执法目的,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注释:

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盗窃爆炸物罪,抢劫爆炸物罪。

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个人或者单位具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情形的;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情形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③此案例来源于:开封市龙亭区(2013)龙刑初字第24 号刑事判决书。案件事实:自2011 年2 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峰多次非法获取硝酸铵,并将其储存在开封市龙亭区某某厂仓库,后出卖给他人。2011 年6月1 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于6 月2 日对刘某峰存放硝酸铵现场—开封市龙亭区某某仓库进行勘验检测,当场查获多袋硝酸铵,进行拍照后提取。当其被抓获时,从仓库共查获硝酸铵1.6 吨,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被告人刘某峰非法储存的硝酸铵中硝酸铵含量为94.2%。2011 年6 月2日刘某峰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被刑事拘留,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 年7 月8 日批准开封市龙亭第二分局将刘某峰正式逮捕。审讯时刘某峰供述其一直未认识到硝酸铵不是化肥,称只是把硝酸铵当成化肥卖,直到案发。

④肖福林,钟德武.为爆破采购16 吨硝酸铵 男子买卖爆炸物获刑6 年,中国法院网,2013 年8 月12 日。案件事实:2011 年5 月,武九华(化名)承包了全南县城厢镇某采石场的采石爆破工程,为减少炸药成本,便从他人手中购买硝酸铵“复合肥”,从全南县某木材加工厂购锯末,并将两者按一定比例混合。在合法审批的炸药装填前一个晚上,武九华将硝酸铵和锯末混合物,先行填入凿开的爆破孔10 多米,从而能够与次日填装的合法审批的炸药一起起爆,达到节省爆破成本的目的。2011 年5 月24 日、7 月2 日,被告人武九华两次以4000 元每吨的价格,购买到硝酸铵“复合肥”16 吨。至2011 年12 月,使用了14 吨多硝酸铵“复合肥”,因害怕被发现,便将剩余的硝酸铵“复合肥”倒在工棚前的水沟中用雨水冲走。江西省相关权威部门对其购买的硝酸铵“复合肥”给出最终结论:经理化定性分析发现该复合肥中含有阳离子NH4+,阴离子NO3-,经定量分析检测后检验出复合肥中硝酸铵含量为99.3%。作为国家管制物品的硝酸铵是民用炸药的主要原料,除此之外,木粉属于易燃易爆危险品。

猜你喜欢

品名硝酸铵爆炸物
存放年久遗忘的黑火药责任追究
存放年久遗忘的黑火药责任追究
中国硝酸铵钙产业发展现状
大爆炸后硝酸铵市场何去何从?
大颗粒硝酸铵、硝酸铵钙生产技术的开发与应用
西班牙通过WI-FI查爆炸物
东莞市果菜副食交易市场水果行情
试析硝酸铵的生产工艺操作注意事项
点亮家的角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