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法律秩序研究历史流变考
2023-12-31高文杰
高文杰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重庆 401120)
秩序意指在自然和社会现象及其发展变化中的规则性与条理性,与混乱和无序相对。秩序可分为自然秩序与社会秩序,社会秩序是人类社会生活领域内的秩序。法律秩序是社会秩序的一种,具有规范与事实双重属性,不仅是表达权利义务之抽象的法律条文和规范,亦为现实生活中稳定的实际存在。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法律秩序中的规范与事实这两个方面,互为条件且相互作用。这两者要素缺一不可,否则就不会有什么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制度。”[1]从法律价值的角度来说,秩序为最基础的法律价值,因为如无稳定的社会秩序,法律的平等、自由、正义与幸福等价值则无实现之可能。法律的秩序价值主要体现在,作为规范体系的法律可以在维护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与生态文明等方面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2]130-133。鉴于秩序在法律价值体系中所具有的重要地位,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法律秩序一直是学者们所密切关注的研究主题,并涌现出大量富有价值的学术成果。通过回顾新中国法律秩序研究的既有成果,可以发现一个鲜明的特征,即法律秩序的研究策略与法律秩序的双重属性相契合,亦是沿着规范与事实两大路径具体展开。从规范层面来说,法律秩序的研究主题从基础概念的建构逐步转向了更深层次的价值范畴;从事实层面来看,法律秩序的研究主题与新中国政治经济实践紧密相连,被深深打上了时代烙印。在此背景下,本文通过对新中国成立以来七十余年的法律秩序研究成果进行梳理,试图在把握法律秩序研究的话语体系与核心议题基础之上,揭示出法律秩序研究的历史逻辑。明晰法律秩序的学术发展史不仅有助于深入理解法律秩序概念体系的演变过程,亦对把握新中国政治经济发展的逻辑脉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革新与探索:法律秩序研究的艰难起步与曲折前行(1949—1978)
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经过长期反帝反封建的革命斗争,于1949 年在战火硝烟中建立了新中国。新中国成立后至改革开放前,法律秩序被称为“法权秩序”或“社会主义法律秩序”。“法权”意指“经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总和,它实现在社会生活中、人们的关系上、人们的行为上”,而“法权秩序”则为“在法权规范上所表现出来和固定起来的社会中人们相互关系的秩序”[3];“社会主义法律秩序”则为“社会主义社会在该发展阶段所固有的、归根到底由社会基础所决定的、由于实现社会主义法制原则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的体系”[4]。根据上述定义,此阶段法律秩序的研究与政治发展形势紧密相关,研究可分为两大阶段[5]:其一为1949 年至1956 年的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确立阶段,这一时期国家与社会发展受“另起炉灶”的革新话语所支配;其二为1956 年至1978 年的社会主义建设探索发展阶段,法律秩序的研究受诸多思潮影响,呈现出曲折发展样态。
(一)革新的八年(1949—1956)
在新中国成立之初这一建构国内秩序的关键时期,毛泽东根据内外形势发展变化,用生动形象的语言提出“另起炉灶”“打扫干净屋子再请客”的新中国外交方针,不承认南京国民政府同各国建立的旧的外交关系,清除帝国主义国家在中国的特权、势力和影响。这一方针的影响不仅仅局限在外交领域,更是在全社会建设领域确立起了革新话语。中共中央在1949 年颁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其中第5 条明确宣布:“在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在人民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地发布以前,应该以共产党政策以及人民政府与人民解放军已发布的各种纲领、法律、条例、决议作依据。”①废除六法全书,集中展现了革新话语的基本要求,是新中国成立初期在社会治理与法律领域发生的一次重大历史事件,其中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即废旧法、树新法、以法为斗争武器)也成为新中国成立初期法制建设的基本依据[6]。在此文件指导下,法律秩序研究主要表现为建立新型的司法秩序与宪法秩序两大主题。
1. 建立新型司法秩序体系。为迅速稳定新中国成立初期的社会秩序,镇压反革命活动成为党和国家工作的重心。在镇压反革命活动中为避免无辜群众受到错误对待,须探寻科学合理的审判程序,并建立新型的法律秩序体系。1950年7 月21 日,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遵照共同纲领的规定,对一切反革命活动采取严厉的及时的镇压,而在实行镇压和处理一切反革命案件中,又必须贯彻实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政策,不可偏废,以期团结人民、孤立反革命分子而达到逐步肃清反革命分子的目的”②。为达到有效且准确地肃清反革命分子的目标,政务院于1950 年7 月20 日颁布施行了《人民法庭组织通则》,规定以县(市)为单位建立人民法庭,其主要任务是“运用司法程序,惩治危害人民与国家利益、阴谋暴乱、破坏社会治安的恶霸、土匪、特务、反革命分子及违抗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③。但同时,由于人民法庭属于新生事物,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足之处。为提高人民法庭的专业性,有学者提出应改善人民法庭的审判作风,即应“在审判工作中切实地贯彻从实际出发、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重视证据不轻信口供、反对逼供等原则”[7];并通过调查研究、科学定罪量刑、深入理解政策、厘清法律与政治的关系等途径提升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法制水平[8]。
2.推动形成宪法秩序。1954 年9 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北京举行,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此为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作为根本大法,1954 年宪法确立了新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赋予了公民广泛的政治经济权利。宪法颁布实施后,为加快建立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秩序,学者们围绕着宪法文本的解读与遵守宪法的意义展开讨论。认为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证了我国人民能够积极地参加国家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方面建设事业”“与资产阶级国家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义务’形成鲜明的对比”[9]。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遵守宪法的理由以及遵守宪法的重要意义,认为守法“必须要求之于全体公民,更须特别严格要求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0],如此方能维持宪法秩序的稳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当然必须遵守”“公民自觉地遵守法律,是同犯罪作斗争,顺利建设社会主义的重大保证”[11],遵守法律,特别是宪法,是建立稳定的法律秩序之前提与基础。
(二)探索的二十年(1956—1978)
1956 年至1978 年是新中国在艰辛探索中曲折发展的时期。这一时期,虽然在中共八大前后取得了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探索成果,但亦因急于求成与错误思想的指导,法律秩序的研究呈现出曲折探索之样态。
1956 年4—5 月,毛泽东在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和最高国务会议上,针对文化艺术与科学研究事业,正式提出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指导方针(简称“双百方针”)。“双百方针”对新中国文化领域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其中法律秩序的研究亦是如此。徐盼秋认为法律科学作为社会科学的一部分,与其他科学有所区别,但“遵守法律与在法律科学研究中贯彻‘百家争鸣’的方针是不矛盾的”“在法学研究中贯彻‘百家争鸣’,要求在研究的基础上开展争论,进行思想交锋……强调说理,实事求是”。为使法制完备起来,法学工作者的任务是通过创造性的劳动,将自身的思想提高到法律科学的高度,用以指导国家的立法活动,从而建立科学的法律秩序[12]。虽然“双百方针”极大地繁荣了文化领域的研究,但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中,也产生了诸多与主流理论相悖的思潮。为遏制法律秩序研究的右倾倾向,学术界出现了一批主张法学研究与司法实践应当贯彻党的政策,法律秩序的建构应以党的政策为重要依据的研究成果④。这些研究成果为扭转法律秩序研究右倾之趋势发挥了重要作用,保障了党在政法工作中的领导地位。
但在“文化大革命”期间,由于过分强调阶级斗争,以“双百方针”为指导的上述理智的学术争论几乎停滞,法律秩序的研究亦归于长达十年之久的沉寂。
二、建构与发展:法律秩序理论体系的逐步完善(1978—2000)
1978 年12 月在北京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把党和国家的工作中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实行改革开放的历史性决策,开启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为稳定“文化大革命”后的社会秩序,并在思想上拨乱反正,20 世纪80 年代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关于真理标准问题的大讨论,目的是打破“两个凡是”,最终确立起“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观念。在思想解放的时代背景下,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工业生产经济责任制、经济特区制度等经济体制改革实践亦随之展开。在制度实践先行的基础上,1987 年,党的十三大正式确定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路线,发展正式成为党和国家工作的中心任务。总的来说,20 世纪八九十年代的时代话语是稳定社会与发展经济。与之相适应,这一时期法律秩序的研究特点亦表现为建构科学的概念内涵与保障经济的顺利发展。
(一)理论建构的二十年
1981 年,中共十一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从根本上否定了“文化大革命”和“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错误理论,结束了长期以来因“左”的错误而造成的混乱局面。基于建立稳定政治、社会、经济秩序的需求,1982 年12 月4 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正式通过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学界称为“八二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政治经济制度、国家机构组织与内外基本政策,为通过法律构建稳定的社会秩序提供了根本法依据。在“稳定社会”话语的指引下,这一时期的法律秩序研究集中于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通过法律构建稳定的秩序
法律的基础性价值即在于可通过制度性的安排,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从而形成有序的社会秩序。在恢复“文化大革命”后社会秩序的迫切需求下,法学界已开始认识到法律在促进形成稳定社会秩序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一方面,法律的重要作用在于建立稳定的社会与经济秩序。社会主义法与民主发展、社会秩序稳定相伴相随,“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以及良好的社会秩序,是和社会主义法并行发展的。相反地,动乱、专制和无政府主义是和社会主义法背道而驰的”[13]。在社会主义改革的过程中要避免混乱,应实现“有秩序的改革”,而社会主义法制则是实现社会主义稳定改革的保障[14]。
另一方面,如何发挥法律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作用。如要通过法律建立起稳定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法律本身必须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社会主义法律的稳定性是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客观要求……社会主义法律既必须在相对稳定的基础上求得发展,又必须在发展的过程中保持相对稳定。”[15]在建立社会主义稳定秩序的过程中,必须坚持法的阶级性。法的强制性是稳定秩序所必需的性质,而“法的强制性,是由法的阶级性派生的”,在通过阶级性区分敌我前提下,通过法的强制性,可以“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保护人民,打击敌人”,从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稳步发展[16]。同时,应当处理好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因为两者都是维系人类社会稳定秩序的重要手段。“共产主义道德自觉性的提高,正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威信和效果的提高”,道德与法律两者共同致力于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的秩序和纪律”[17]。
2.法律秩序概念特征的厘定
在认识到法律对于建立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作用后,法学界开始对法律秩序概念进行全面研究。厘清法律秩序的内涵外延对于充分发挥法律对社会建构的价值意义重大,法学界对这一主题的研究一直持续到2003 年左右,其间涌现出诸多重要的理论成果。
由常玢翻译、李正乐校对的,苏共中央社会科学院T·M·尚巴所著的《法律秩序与民主》(1986)是法学界第一篇以“法律秩序”命名的学术论文。该文考察了当时法律秩序研究的现状,认为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理论的“组织和建设、完善的形式和方法的许多问题还无人研究”,将法律秩序定义为“在法的作用下形成的一种社会秩序”。尚巴提出促进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在研究法律秩序时,必须关注法律秩序的阶级性[18]。尚巴关于法律秩序的定义,对我国法律秩序的初步研究产生了重要影响,如傅再明《论法律秩序》(1989)、蒋兆康《论法律秩序及其评价原则》(1989)、李邨《试论法律秩序的概念及构成》(1989)、刘旺洪《论法律秩序》(1991)等均认为法律秩序是社会秩序的一种,通过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规范性调控而形成。
在20 世纪90 年代苏联解体危机的影响下,我国法学界逐渐有意识摆脱苏联法学的“控制”,开始探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秩序的现实路径,学者们大致通过以下几大角度展开研究。第一,现实角度。认为建立法律秩序取决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外部环境和法律创制、适用等内部机制,法律秩序须与“社会发展速度及社会改革的进程相适应”⑤。第二,历史角度。主张“法律秩序是一种文化现象”,应当在考察中国古代与西方传统法律秩序的结构模式的基础上,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为指导,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秩序[19]。同时注重考察吸收儒家传统思想,提出有序的社会是儒家学说的永恒价值追求,在建设商品经济秩序的过程中,应当对儒家学说进行有鉴别的吸收[20]。第三,哲学角度。首先,通过比较思维考察法律秩序的概念,提出中西关于法律秩序的概念存在理论上的分野。西方秉持法律规范秩序说,认为法律秩序概念主要是指法律规范或制度总体,“法律秩序”一词仅仅专指法律体系或法律制度,而中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受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则坚持法律社会秩序说,认为法律秩序是法律与社会结合的产物,为一独立法律术语[21]。其次,从语义哲学角度出发,具体分析法律秩序的语义演变逻辑[22]。最后,运用综合思维,并在梳理中西学界关于法律秩序概念的基础上,提出法律秩序所具备的三大基本理念,即“法律调整理念”“形式合理理念”“进化理性理念”[23]。第四,坚持马克思主义理论,建构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秩序理论。如从“以人民为中心”这一我们党的根本宗旨出发,认为要从制度和行为两大角度建构法律秩序,理性、普遍的法律制度与广泛的大众法律行为构成现代法律秩序的全部内容,“没有大众法律行为就没有真正的法律秩序”[24]。亦有学者基于唯物史观,认为法律秩序的概念包含以下内容,即“法律秩序形成于法律的调整”“法律秩序是在法律调节下的社会关系”“法律秩序是人类生存的一种方式”[25]。
3.作为法律基本价值的秩序
“法律的秩序价值是其所具有的最基本的价值。”[2]93-981988 年,张文显首次将法的秩序价值作为教科书中独立一节予以探讨。他认为在阶级社会中,“法存在的首要意义就在于建立和维护秩序”,可通过法建立和维护四种秩序,即“阶级统治秩序”“社会生活秩序”“社会生产和交换秩序”“权力运行秩序”[26]。在此后,诸多学者在法理教科书中对法律的秩序价值进行了或多或少的论述⑥。同时亦有学者在学术期刊上发表专门讨论法律的秩序价值的论文,如认为法律秩序具有美感,“法律秩序之美,不属于自然美和艺术美,而属于社会美”[27];亦有论文系统讨论了法律秩序价值的概念、体现、衡量尺度[28]。值得注意的是,卓泽渊在1994 年与1999 年分别出版了《法律价值》与《法的价值论》两本专著,对法律的价值体系进行了全面研究。其中,卓泽渊在篇章安排上,将法的秩序价值置于效益、文明、民主、法治、理性、权利、自由、平等、人权、正义、人的全面发展等价值之前,可见秩序在法律价值体系中占据的至关重要地位。卓泽渊在明确秩序对人类价值所具有的重要价值意义、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之基础上,对法的秩序价值的含义、实现方式以及社会改革中法秩序的应然位置进行了详细说明[29]。
这一时期,由于受多种思潮的影响,学者们对于秩序在法律价值体系中应然地位的认识出现了分歧。第一,秩序优位。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秩序是法律价值体系中最基本的价值,“就秩序、公平、效率三要素的地位和作用而言,秩序是社会制度最基本的价值,它为人们提供基本生活环境”[30],“秩序价值是其他价值实现的基础,在实现其他价值的时候秩序价值也就同时实现了”[31]。第二,秩序非最优。受到发展商品经济时代需求的影响,有学者认为我国社会主义最根本的价值包括效益、公平、自由和秩序,其中“效益尤其是应当优先予以考虑的方面”[32];亦有学者认为秩序并非是法律的价值目标,他认为法律的价值目标是“有机的综合体”,“秩序只是作为一种表现形式或手段体现了法的规范作用……正义和效率是法律价值目标的本质内涵”[33];更有学者认为“和谐”是法的终极理想,是“法的秩序、自由、正义等价值的有机统一体”[34]。第三,秩序与自由的关系。在法律价值体系中,自由与秩序是最为重要的,同时也是被关注最多的价值,诸多学者对两者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研究。谢晖在学术界最先发表了《法律双重价值论》(1991)一文,对法律自由与秩序价值的关系进行了专门探讨。他认为自由代表权利,秩序代表义务,故而“法律的价值应为自由与秩序之和”,两者的关系应该是“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的”“地位是相互转化的”“互为目的、互为手段”。徐显明与谢晖观点不谋而合,认为自由与秩序是对立统一的,“自由的实现有赖于秩序的建立”,而“秩序的形成取决于自由被规范的程度”[35]。对于自由与秩序价值发生冲突时如何取舍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具体的社会形势,综合考察各种情况,对两者“加以价值的权衡和平衡”[36]。亦有与之不同的观点,认为“秩序价值是自由价值形成的基础”,秩序中包含有多种法律价值,其中即有自由价值[31]。
(二)保障发展的二十年
“八二宪法”施行后,以此为依据,国家大力推进、不断加强立法工作,努力健全社会主义法律秩序体系。为适应对外开放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这一时期立法工作的重点是制定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六届全国人大期间制定的29 部法律中,经济方面的就有16 部,包括涉外经济合同法、外资企业法、海关法等。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时代背景下,对于法律秩序的研究,学界主要聚焦于如何构建起保障经济发展的法律秩序。
1984 年10 月,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了将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从农村转向城市、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经济发展目标。围绕着这一决定,学术界展开了如何通过法律建立商品经济发展秩序的讨论。公丕祥在学术界对此率先发文,认为应“尽快地建立起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新秩序,这是当代中国改革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并提出“法律调整是商品经济获得存在和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整个商品经济生活的基础。没有法律调整,商品经济活动就会无组织、无秩序”[37]。随后,诸多学者发文探讨通过法律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具体路径,观点主要集中在两大方面。一方面认为,法律体系应当与经济发展相适应,以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商品经济新秩序应当建立在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制基础上”,故而,应当在修改完善宪法、加强宪法保障的基础上,不断推进法律体系建设,以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需求[38]。法律秩序是法律实现与否的判断标准,“作为法的实现,应自觉地立足于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法律秩序服务”[39]。另一方面认为,经济发展应当在法律的保障下予以推进,即主张法律在建立与维护经济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主要体现为四大方面:“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对经济主体资格加以必要限制”“调控经济活动”“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条件”[40]。在建立与调节商品经济秩序的过程中,应当“主要依靠法律手段、辅之以政策手段”⑦。
三、接轨与自主:“中西之争”中法律秩序研究的主体意识觉醒(2000 年至今)
2001 年11 月10 日,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标志着我国对外开放迈入了新的阶段。在这一时代背景下,学术界开始思考中国法律秩序体系如何与世界“接轨”,西方“现代化范式”支配下的法律秩序研究在新世纪之初逐渐占据主流。2002 年中共十六大以后,中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新的发展阶段,以胡锦涛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要“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这一指导思想的引领下,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要求“既要积极加强法制建设,又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共十八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要求持续推动全面依法治国,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面对着这一时代任务,在法律秩序研究领域,与“接轨”世界相伴随的是,诸多学者致力于挖掘我国历史传统以及本土资源中的优秀文化因子,以推进法律秩序研究主体意识的觉醒。故而,在新世纪初期,“接轨”话语与“主体”意识激烈交锋,“中西之争”这一主题贯穿于法律秩序研究的全过程之中,推动着法律秩序研究的不断深入。
(一)“接轨”话语影响下的法律秩序研究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与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我国融入世界体系的需求日益高涨。这种需求在法律秩序研究体现为对国际法律秩序的关注,和用“现代化范式”改造传统法律秩序以实现与世界“接轨”的目标。夏锦文发表的《现代化进程中的法律秩序》(1998)正式拉开了法律秩序研究现代化的序幕。他首先对法律秩序的概念进行解构,认为法律秩序的本质并不等同于前期学者所提之法律规范或法律制度,而是“法律实现的客观状态”,能够衡量法律实现的结果,并成为法制现代化程度的判断标准。同时,夏锦文在此文章中借鉴西方法学理论,对法律秩序进行了价值分析与实证分析。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学术界对法律秩序的研究已不再局限在国内,开始放眼于世界。梁西在“9·11”事件发生后为武汉大学法学院研究生作了题目为《国际法律秩序的呼唤——“9·11”事件后的理性反思》(2002)的学术报告,提出“我们已经进入一个高度文明与发展的时代”,但又“充满着矛盾”,这些矛盾表现为以下问题:“战争与和平问题”“最不发达国家与全球发展问题”“恐怖主义与人类共同利益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必须推动完善已经滞后的国际法律制度,即要推动“国际社会的民主化”、加强“联合国的作用”、发挥“国际法编纂工作的创造性功能”。梁西先生作了上述报告之后,学术界掀起了一波研究国际法律秩序的热潮,这体现在联合国对国际法律秩序的建构与发展所发挥的重要作用[41];研究卢梭、康德、哈贝马斯等哲学家有关国际法律秩序的理论与思想⑧;国际法律秩序面临的问题及其中国的应对⑨等。
一些学者通过赋予中国传统法律以“现代性”,积极推动中国本土法律秩序与国际“接轨”。朱勇借鉴社会契约理论,在《权利换和谐:中国传统法律的秩序路径》(2008)一文中赋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以“西方现代色彩”,试图实现中国传统法律的秩序化。他认为“中国传统法律实现国家统治和社会控制、构建稳定的社会秩序的主要路径”在于“个体放弃或让渡部分权利,以置换共同体的整体和谐”,这种观点明显受到了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霍布斯、洛克、卢梭的影响。与之相似,金俭的《论法治现代化视野下的中国传统法律秩序》(2010)虽在表面上主张在扬弃前提下继承中国传统的法律秩序,但观其观点实质,则亦深受西方“现代化范式”的影响。如他认为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首先要求法治是“良法之治”,其次是“规则之治”,最后还应当是“理性之治”。其“良法之治”理念明显受到了古希腊思想家如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的影响,“规则之治”隐藏着以哈特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的影子,“理性之治”则体现着西方近代哲学家康德、黑格尔的核心理念。
(二)“主体”意识觉醒下的法律秩序研究
2007 年党的十七大正式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在这一科学命题的指引下,进入新世纪的法律秩序研究“主体”意识开始觉醒,并与西方“现代化范式”展开激烈交锋。早在2002 年,梁治平即在其代表作《法辨》(2002)中提出了法律文化理论,主张“用法律去阐明文化,用文化去阐明法律”,呼吁回归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建立法学研究的“主体”意识。在这一理论的影响下,苏力出版了《法治及其本土资源》(2004)、《制度是如何形成的》(2007)、《送法下乡》(2011)三本著作,进一步深化了法律文化理论,并提出了本土资源理论,主张法治建设应当扎根本土传统,汲取社会现实之养分。法律文化理论与本土资源理论对于中国法学研究主体意识的觉醒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在其影响下,法律秩序研究亦开始走向自主,主要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其一,民间秩序研究的兴起。民间秩序存在于民间社会中,主要通过民间习俗、乡规民约等“非正式规范”所维持,是与作为“正式制度”的国家秩序相对的社会秩序。李朝晖在学术界率先对民间秩序展开研究,他对民间秩序及其作用的历史变迁与如何重新建立民间秩序进行了理论探讨,并总结了民间秩序的三种发展趋势,即“民主化”“制度化”与“法律化”[42]。张佩国从人类学视角切入研究民间法秩序,认为民间法秩序本质上是一个“总体的社会事实”[43]。王斐则关注民间秩序与法律秩序的互动关系,提出民间社会对于法治“既是束缚力,又是加强力,甚至对于实现法治有着重要的意义”[44]。谢晖从理论层面讨论了民间法被纳入国家正式法律秩序中的路径,即“通过主体自治的权利表达(运用)和权利推定”“国家立法的认可和授权”“地方立法及其变通”“通过法律渊源的法律执行(行政和司法)”“通过契约合作的公共交往”[45]。
其二,中国传统法律中的秩序价值研究。中国传统法律秩序是在历史长河里,通过不断延展本民族法律文化而生长起来的,它形成了自身独特的法律精神品格和制度特征,并蕴含着丰富的法律价值因子。学者对于传统法律秩序的研究,主要目的是将其中的合理因子运用到现代法治建设的过程中,从而推动中国现代法律秩序的形成⑩。中国传统法律理念,诸如和谐、公正、惩恶扬善等,均是我们构建当代法律秩序所需继续坚持和弘扬的优秀价值。
其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引领下的法律秩序研究。党的政策是法律秩序研究所必须坚持的方向指引,法律秩序研究如要实现“自主”,离不开社会主义理论的滋养。党的十六大提出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其中法律是重要的抓手,诸多学者开始围绕和谐社会的法律秩序建构这一主题开展学术研究。马长山认为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虽然“大大推动了民主法治进程”,但同时不和谐的因素、社会失序的状况也有凸显。为回应时代发展诉求,需要重新审视和思考法律在和谐社会建构中的,诸如利益平衡、权利确认、秩序推进等重要功能,积极促进多元和谐秩序的建立[46]。张新平与李青则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提出应当在法律秩序建设的过程中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本主义理念⑪。魏治勋则基于党的十八大关于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论述,提出应推动法律体系向法治体系转变[47]。
四、总结与展望
回顾历史是为了抽象出事物发展的基本规律,并对它进行准确把握,以明确未来的发展方向。通过上文学术史梳理,可以发现,贯穿法律秩序研究始终的一条基本规律是:政治经济形势决定了法律秩序研究的内容,同时法律秩序的研究成果亦保障了政治经济的稳定发展。在把握这一基本线索的基础之上,可以发现新中国法律秩序研究呈现出以下历史逻辑。
(一)法律秩序研究的历史逻辑
第一,从研究动力上看,新中国法律秩序研究深受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的影响,在不同时代需求的呼唤下实现了自身的变迁与发展。建国初,为稳定社会秩序,建立起区别于封建主义、资本主义的新型制度体系,法律秩序研究的主要任务在于为社会主义制度建构保驾护航。改革开放初期,为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推进,法律秩序研究的重点是在完善自身概念理论体系之基础上,推动商品经济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保障经济的快速稳定发展。新世纪之初,中国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秩序研究的主要任务开始转向如何加强我国法律国际化程度,实现中国的法律体系与世界的“接轨”。但这同时也造成了西方法学理论对我国传统与本土理论的“侵略”,为扭转战局,诸多学者开始关注法律秩序研究的“主体性”,“中西之争”随之成为了法律秩序研究主题。
第二,从学术理路上看,新中国法律秩序研究呈现出一幅从“秩序之外”到“秩序之内”再到“秩序之外”的“螺旋式上升”图景。新中国成立初期,为回应建立新型制度的需要,法律秩序研究关注的是,如何通过建立司法秩序、宪法秩序来维护社会的稳定等法律秩序本体概念之外的课题。而在改革开放后,对法律秩序的研究不断深化,开始关注于法律秩序的概念、内涵、本质等“秩序之内”的本体论问题。在明晰法律秩序的基本理论之后,法律秩序研究的重点又转向了保障经济发展、融入世界体系等“秩序之外”。但上述转向并非只是简单的回到原点,而是如同黑格尔所说的“螺旋式上升”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对于法律秩序的理解逐步深化,最终走向成熟。
第三,从思想渊源上来看,新中国法律秩序研究最初从“学习苏联,排斥西方”再到“吸纳西方,改造本土”,最终到“反思西方,发掘传统”,表现出一种逐步走向自主化的特征。在新中国成立初期“一边倒”的指导方针下,法律秩序的研究主要学习苏联的理论成果。但在改革开放后,特别是全球化进程加快的时代背景下,法律秩序的研究受到西方“现代化范式”的支配,形成了“以西方理论改造本土理论”的话语体系。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为实现中国梦的宏伟目标,法律秩序研究的主体意识开始觉醒,开始走向自主化。
(二)面向未来:迈向智慧社会的法律秩序研究
现代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引起了人类社会生产、生活方式的重大变革,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首次提出智慧社会这一概念[48]。智慧社会是以互联网、量子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科技为支撑的社会形态,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深度融合是智慧社会的典型特征[49]。法治在智慧社会下的样态表现为数字法治,它并不是现代法治的数字化,也不是现代法治的自然延展,而是现代法治的代际转型和总体升级。
在人类社会正在迈入智慧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法学界对法律秩序的研究开始转向数字法治的秩序建构。马长山是研究数字法治的先行者,他撰写了多篇有关数字法治的学术论文⑫,并出版了《数字法治概论》(2022)系统深入地剖析了数字法治的内在机理与外在表现。关于如何构建智慧社会下的法律秩序,张文显提出构建以“科学、人本、公正、包容、共治”为核心的法理型法律秩序,是应对智能社会时代挑战的当务之急[50];张成岗、庞金友、董青岭则从人工智能切入,探讨了如何通过法律建立起现代科技的规制秩序⑬;孙益武以元宇宙为主要研究对象,提出了应当从“保护数据利用、引导算法向善、促进平台自治”出发,调整智能社会下的法律秩序[51]。值得注意的是,已有学者从更为精细的角度出发研究智慧社会下的法律变革,如周尚君认为“数字社会重新界定了人们的物理空间并不断开疆拓土,对传统国家权力运行的边界构成明显挑战”,并提出“数字化塑造权力机制,使权力的存在形态发生了从强制权到解析权、从层级权力到空间权力、从公开的权力到隐蔽的权力的深刻变化”[52]。
从以上对智慧社会法律秩序的研究成果进行的简单梳理,可以看出,虽然学术界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对这一主题的研究仍处于初步探索阶段,这可以从诸学者对时代背景的不同称谓窥知,如吴汉东将之称为“人工智能时代”[53],张文显称为“智能社会”[50],马长山先提出“智慧社会”[54],又提出“数字社会”[55]。但这并不影响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对法律秩序研究带来的冲击与机遇。因为我国法律秩序研究长期以来受到西方“现代化范式”的支配,这种“范式”移植到中国无力解决因自身作用而产生的各种问题,从而导致了中国法学的“总体性”危机[56]。而正在发生的信息革命使数据与算法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促使诸如人工智能、自动驾驶、比特币等全新的法律关系不断涌现,以西方法学理论为基础建构起来的法律体系在面对人机混同、算法正义、人工智能人权保障等问题时表现出明显的无力感,亟须重建法学理论逻辑以回应智慧社会所提之时代要求。狭隘的中西之争被迅猛发展的信息技术所消解,这无疑是重新建构中国法治理想图景、实现法律秩序研究自主性的重要机遇。
③ 参见《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人民法庭组织通则》(19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