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权的理论证成与实现路径
2023-12-29张新民朱冠昊
摘要:基本养老保险权是第二代人权的基本内容,内含了老年人人格尊严和养老社会保障的共同指向。服刑人员享有基本养老保险权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基本养老保险权是服刑人员维持人格尊严的道德伦理基础、实现生存权和发展权的重要保障,以及促使其回归社会的重要权利载体。目前,我国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主要存在政策法规不完善、基本养老保险权受限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衔接机制缺失亟待解决等突出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法治建设,应当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权、落实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各项政策措施、建立专门化的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以及重塑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恢复机制。
关键词:服刑人员 基本养老保险权 正当性 再社会化人格尊严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 2097-0749.2023.02.05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一、问题的提出
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开始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经过三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完善,建成了世界上最大的养老保险体系。然而,在养老保险制度体系设计中,我们可能忽略了一个特殊弱势群体——服刑人员。根据2013年至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公布的数据,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达1035.6万件,判处的罪犯为1240.1万人,每年被判刑人员大致在150万左右。〔1〕据此推算,我国社会中存在一个绝对数很大的服刑人员的群体。由于始终存在“犯罪标签”,服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诉求难以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和政策法律的积极回应。
服刑人员是否享有基本养老保险权,始终是一个极富争议性的话题。赞成服刑人员享有基本养老保险权的学者指出,服刑人员是特殊群体,其法律地位与普通公民虽有区别,但仍具有法律人格,其合法权益不可剥夺;〔2〕目前我国服刑人员的社会保险方面仍存在一定的缺失,带有“标签”的身份使其总是被安排在社会保障体制的边缘,不利于我国保障型社会的全面建成;〔3〕在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背景下,如果只因为服刑而否定缴费形成的养老金权益,这既缺乏刑法基础理论支撑,也不符合基本养老保险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原则性要求。〔4〕而不赞成服刑人员享有基本养老保险权的学者,主要从道德伦理约束和违法犯罪惩罚这两个层面进行阐释。第一,服刑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在道德上是可鄙的、受人指责的,是对公共价值的严重侵犯,〔5〕更是缺乏在道德上自我约束力的体现;〔6〕第二,服刑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给他人、社会,以及国家造成了现实层面的严重损害,扰乱了法律秩序和公共秩序,其应当对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负责。〔7〕剥夺养老保险待遇不仅是对缺失道德层面自我约束力的服刑人员的持续性惩罚,而且通过对服刑人员未来所享有养老保险权进行限制,可以起到终身的警示和教育作用。此外,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由国家财政提供,且服刑人员在监狱中从事劳动改造活动,监狱也会为其发放相应津贴,因而无需为其提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但需要注意的是,基本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乃至整个社会保障的基础,是公民老年生活的基本保障。确证服刑人员享有基本养老保险权,对于消除服刑人员养老后顾之忧、重树生活信心、减少对社会的消极回应和敌视心理、巩固和提升改造效果,以及降低社会治理和维稳成本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在全面推进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时代背景下,服刑人员享有基本养老保险权的正当性基础从何而来?对服刑人员在现有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体系中的安排,能否兼顾个人养老需求和社会正义需求?我国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存在缺陷的原因是什么?未来如何在法律层面实现服刑人员这一特殊群体的基本养老保险权,使其在刑满释放后获得基本养老保障?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本文拟在对服刑人员享有基本养老保险权的正当性进行论证的基础上,分析我国现行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法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并就实现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权的具体路径提出完善建议。
二、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权的正当性基础
在理论上证成服刑人员享有基本养老保险权的正当性,是完善我国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前提要件。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权所涵摄的正当性基础可以从道德伦理、人权保障、法律规范,以及再社会化等四个方面进行阐述。基本养老保险权是自然人在老年阶段持续获得生存发展的基本权利,其保障水平是现代社会国家文明程度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标尺。如果不对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进行国家层面的制度安排,则服刑人员的老年生活将有可能丧失最基本的物质保障。
(一)道德基础:享有基本养老保险权是服刑人员基本人格尊严的体现
尊严是自然人作为一种生命体获得人的资格的规定性要素,缺少了就不能叫人。因此,人格尊严具有有内在性、平等性和不可让渡性,这也是哲学、伦理学、法学等其他人文社会科学不证自立的共同命题和理论前设。人格尊严是人之为主体的至高无上的、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精神价值元素和可能性保障,它不因个人的所属国籍、宗教信仰、社会地位、贫富状况和教育背景等因素而存在差别。〔1〕人格尊严既是抽象的,也是具体的,但只有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人格尊严才有实际意义。在现代社会,人格尊严主要通过法律赋权的方式加以宣示和外化。不同性质的法律规定了人格尊严在不同生活场景中的具体内涵和实现方式,如宪法从公民基本权利的层面为人格尊严提供根本法依据,民法从民事权利的层面规定民事活动中人格尊严的基本内涵及其对世性权利特征,而社会法则从社会正义的层面赋予人格尊严以国家义务和社会连带内涵。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尊严具有整体性、统一性和独立性,但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所赋予的人格尊严内涵,对自然人主体性形成和维护的作用是不同的。其中,社会权利内涵具有底线性和道德性。这也是为什么在道德语境下社会保险权被视为一种应然权利的根本原因。〔1〕作为社会保险权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基本养老保险权是法律规定的自然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出工作岗位后,要求国家提供基本物质保障的权利。这是最能集中体现人格尊严特性和制度功能的权利,因为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生理上来讲,衰老是自然人行为能力持续衰减直至完全丧失的过程,也是人格尊严持续脆弱的过程。自然人老化的客观性,决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基础,况且“主体道德上的善恶与自然权利的享有不具有关联性”〔2〕。因此,服刑人员尽管因其犯罪行为必须接受法律惩罚,但其人格尊严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和保护,其基本养老保险权不应被剥夺和不合理限制。
(二)人权基础:基本养老保险权是保障服刑人员生存发展的基本权利
在人类生存发展过程中,自然人会遇到贫困、疾病、事故和灾害等各种各样的风险。随着生产和家庭功能的社会化,仅靠个人和家庭已无法有效应对上述风险,必须寻求国家和社会力量的帮助。依靠政府和社会力量抵御个人生活风险需求的正当性,逐渐被确认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即社会保障权。学界普遍认为,人权发展已经过三个历史阶段并相应形成了三代人权形态。〔3〕在三代人权形态中,“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为第二代人权,“社会权”构成了第二代人权的基本内容,其实质是“适当生活水准权”。〔4〕由于社会权是个人要求国家给予物质帮助的权利,所以也被称为受益权或者积极受益权。〔5〕社会权的价值目标指向安全、平等、秩序与和谐,〔6〕它是对公民合乎人的尊严的基本经济和社会生活的保护,也是民生保障工程的主要内容。具体到我国的政策语境,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优抚和社会福利等四个组成部分。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五个具体保险项目,其中,基本养老保险是基础。基本养老保险权作为社会保险权利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利属性和价值取向与人权保障理念具有高度契合性。服刑人员也是人,其享有的基本养老保险权不能仅因本人的犯罪行为而被不合理限制,因为“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是享有其他人权的前提和基础”〔1〕。养老保险待遇是服刑人员老年生活的基本物质保障,享有基本养老保险权是保障服刑人员基本人权的题中之义。在一定程度上,对于服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需求,国家和社会应给予服刑人员与其他普通公民相同的道德、政策和法律对待。
(三)法律基础:服刑人员享有基本养老保险权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服刑人员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不仅在法理上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在法律上也有明确的规定。从国际规范层面看。《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规定,缔约国均需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包括社会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障。〔2〕《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纳尔逊·曼德拉规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从服刑人员被判刑开始便应考虑其出狱后的前途,应鼓励和协助服刑人员维系或建立同监狱外机构的关系,以推动服刑人员恢复正常生活并促进其家庭的最佳利益。〔3〕从域外法层面看,许多发达国家针对服刑人员的人权保护,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出狱人保护”制度。例如,早在1863年英国就制定了《出狱人保护法》,旨在监督和资助有关民间机构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扶工作。〔4〕又如,1949年日本颁布了《犯罪者预防更生保护法》,该法将司法执行机关对服刑人员的矫正帮扶工作认定为系统性社会工程,针对不同犯罪人员设计了类型化的处遇规程,以保障其在刑满释放后的基本生活。〔5〕再如,2008年美国通过的《第二次机会法案》规定,监狱官员需协助并指导服刑人员重返社会,并由政府提供一切必要的帮助。〔6〕
从域内法层面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的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第七条规定,罪犯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在我国的刑罚种类中,存在主刑与附加刑的区别,主刑主要是生命刑和自由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而通过剥夺基本养老保险权没收或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并不包括在内。一般认为,服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权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属于《监狱法》规定的“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得被非法剥夺或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在就业、就学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综上所述,无论是国际宣言、公约、规则还是外国立法,都没有剥夺服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权。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凡我国公民均享有基本养老保险权,服刑人员尽管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其并未丧失公民资格,因而有权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社会基础:基本养老保险是促进服刑人员再社会化的重要政策工具
社会控制理论认为,任何人都是潜在的犯罪者,其犯罪概率与个体同社会的关联度存在负相关关系,即个人与社会的关联性越弱,犯罪的可能性越大;反之,与社会的关联性越强,犯罪的可能性越小。〔1〕而维系个体与社会正常关系和遏制犯罪的机制是社会的一般行为准则,因此,犯罪是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日趋脱离的客观表现和必然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讲,对罪犯的惩罚和改造实质上是罪犯的再社会化过程,即通过监禁、劳动和教育等方式,将服刑人员再次改造成为社会公共道德和法律最低标准所认可的公民。〔2〕罪犯再社会化是一个艰难复杂的过程,需要监狱管教人员、服刑人员个人及其亲属和社会的共同努力,社会对刑满释放人员的接纳程度是检验改造成功与否的基本标准。一般来讲,通过刑罚执行期间的教育改造,大部分服刑人员都能达到预期的改造效果,并具有回归正常社会生活的强烈愿望。然而,服刑人员的身份标签、不光彩的犯罪经历,以及社会的偏见和猜疑,常常使一些刑满释放人员复归社会遭遇挫折,以至于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导致再社会化改造失败。如果对服刑人员有正式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安排和刑满释放人员过渡期特殊保障措施,不仅能解除服刑人员的养老后顾之忧,促使其在服刑期间认真改造,还能帮助刑满释放人员走好回归社会的第一步,使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成效实现最大化地向社会外溢。总之,从有效降低社会维稳成本的意义上讲,为服刑人员提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具有显著的正当性。
三、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权实现面临的困境及其原因
目前我国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服刑人员无法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二,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服刑人员基本养老金被停发;其三,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刑满释放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剥夺或缩减。究其原因,在价值层面,对服刑人员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缺乏普遍的社会认同;在规范层面,缺少关于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和专门法规定;在实践层面,尚未形成完整的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与衔接机制。
(一)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
鉴于服刑人员的特殊身份,为了处理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具体问题,国家和一些地方人民政府出台了相应规范性文件。国家层面的有关规定,主要见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8号)(以下简称《通知》)《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以下简称《复函》)《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以下简称《补充函》),以及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综治委[2004]4号)(以下简称《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中(参见表1)。福建、云南、湖南、甘肃、浙江、四川、山东等省份结合本地区实际先后出台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对国家的规定进行了具体化(参见表2)。上述规范性文件尝试通过类型化方式解决处于不同阶段服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申领和发放问题,但实践中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实现却面临诸多困境。
(二)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缺陷
1.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服刑人员无法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未达到15年的服刑人员,尽管通过服刑劳动可获得一定津贴补助,但由于其与监狱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无法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事实上,一旦服刑人员被正式收监后,其入狱前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便自然中断,甚至终止了。因此,对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服刑人员而言,这不仅意味着基本养老保险权在服刑期间事实上被取消并成为刑事制裁内容的一部分,还给刑满释放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带来诸多麻烦,致使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权益在服刑期内和刑期届满后都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和减损。
2.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服刑人员基本养老金被停发。《通知》《复函》《补充函》关于停发服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规定,实质上成为对其进行二次处罚的强制性替代措施,是对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惩罚性剥夺”〔1〕,在法理和人情上都缺乏一定的合理性。从权利性质来讲,“社会权是中国宪法载明的公民基本权利”〔2〕,基本养老保险权属于社会权利,因而不应以服刑期间罪犯的生活已有国家保障为由而限制或剥夺服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为基本养老保险提供的养老保障是一种持续性保障,养老金不仅仅是为退休人员提供当期的生活保障,结余的养老金还可以为未来的不时之需提供保障。从养老金的实际使用看,养老金不仅为退休人员个人提供生活保障,事实上在较为贫困的家庭中,退休人员的养老金还会用于补贴其他家人的生活。停发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罪犯服刑期间的养老金,客观上存在影响依法应由其赡养、扶养、抚养的近亲属基本生活的能力。
3.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刑满释放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剥夺或缩减。一方面,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刑满释放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未按照《复函》的规定进行处理,事实上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3〕例如,胡某原系某区教育局局长,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满释放后其认为应按《复函》规定落实基本养老待遇。在申请被拒绝后,胡某以人社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终于尘埃落定。〔4〕一、二审和再审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一是胡某服刑前系国家公务人员,不适用《社会保险法》;二是胡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已被取消公务员身份及工资待遇,个人也未再缴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其刑满释放后又接近法定退休年龄,对此种情形的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尚无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本案所反映出的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对刑满释放的原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态度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普遍性,即刑满释放时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实上无法获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只能通过申请社会救助的方式,按照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获得救济。
另一方面,关于刑满释放时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城镇职工,在其实行社会养老保险之前的工作年限是否作为“连续计算工龄”被视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问题上,各地都有不同规定。“工龄”是计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所得的重要标准,计算工龄应当以劳动者在单位连续工作时间长短为标准,即工作时间越长,代表其对单位和社会所作劳动贡献越多,其在退休后所获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所得也越多。但实际情况是,只要受到刑罚处罚被收监入狱的,该职工在其所在统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之前的工作年限都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也即不认可其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的劳动贡献(参见表2)。上述做法实际上是对罪犯服刑前劳动权益的否定和基本养老保险权的削减,缺乏一定的合理性和公平性。〔1〕
(三)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缺失的原因
导致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权的实现陷入上述困境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缺乏社会价值认同基础
社会态度和社会心理直接影响着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权的立法状况和落实程度。根据川岛武宜的观点,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权真正实现的基础和前提,是服刑人员的主体性价值在社会场域中得到其他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可和尊重。〔2〕社会价值观直接决定着社会的整体态度和行为方向,当社会对服刑人员普遍存有偏见和歧视时,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权益不可能得到应有的尊重和维护。法治的不当道德化使服刑人员的主体独立性价值在法治文化中被否定和歧视,在现代法治理念中,犯了罪的人仍然是人,所以要尊重他作为人的权利,保护其基本人权。但在传统的道德价值观中,作为违反了法律的罪人,服刑人员自然也是违反了道德的“恶”人,因而是人格缺失的“坏”人,应被排斥在“人”之外,必须受到道德的谴责和法律制裁,其权利被减损甚至被剥夺是罪有应得,不值得同情。具体到服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权益,尽管基本养老保险权作为服刑人员的一项社会权和基本人权得到了法理证成和立法确认,但在社会道德和公众心理上,人们仍然不承认和接受服刑人员与其他主体享有平等的基本养老保险权。这种社会道德价值观念和公众心理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政策法律制定者和实施者对服刑人员的态度,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立法滞后甚至被忽视,已有政策法律规定在执行中的限缩,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权益缺乏社会价值认同基础的集中反映。
2.政策法律规定不完善
一是缺乏关于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明确法律规定。作为养老保险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除对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进行一般性规定外,还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进城务工农民、被征地农民、外国人等特殊群体的基本养老保险进行了规定,但却没有涉及更具特殊性的服刑人员。《监狱法》是我国关于服刑人员管理的专门法,但该法以监狱管理和罪犯教育改造为规范核心,仅原则性地规定了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权利义务,没有关照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问题。实践中,有关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问题,通常做法是通过不同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对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落实中具体问题的处理进行指导。这导致服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不但缺乏基本法律依据,而且缺乏专门法规定。
二是规范性文件缺乏权威性。前文已述,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依据相关职能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来处理的。由于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位阶低,权威性、强制性、统一性和稳定性远不及法律法规,因而在落实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政策时,某些地方人民政府出现“各自为政”的现象也就在所难免。如表2所示,仅“连续计算工龄”问题,不同地方就出现了不同的态度和做法。产生这一问题的具体原因尽管是多方面的,但从根本上讲,还是相关规范性文件缺乏足够权威性所致。
三是规范性文件内容滞后且缺乏完整性。从内容上看,有关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有两个突出特征:一是时间跨度大且从未作修订。针对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规范性文件集中出台于20世纪90年代末至21世纪初,2010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并于2018年修订后,相关职能部门都没有对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和1db796b109f78c2287bd672c8c0070f4修订。二是规范性文件对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缺乏完整性。从表1中可以发现,上述规范性文件主要涉及已退休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和服刑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未退休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且缺乏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如何接续的具体规定。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力资源社会和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等规范性文件,也均回避了服刑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转接问题,导致服刑人员基本养老关系的处理和转接缺乏直接政策法律依据。
3.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接机制不通畅
由于犯罪服刑人员的社会身份发生了变化,基于原有劳动关系而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也随之被中止。相较于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享有全额养老保险待遇需要最低年限的累计缴费,因此,需对服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管理上作特殊处理,即将服刑人员从原来的基本养老保险系统中转移到专门的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档案管理系统,而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该项管理系统。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接涉及人社、公安、监狱、民政和用人单位等众多部门,实践中由于服刑人员个人信息管理相对封闭,容易出现信息不对称、信息更新滞后、相关信息缺失遗漏甚至重复的情况。〔1〕正是由于缺乏相关规定,我国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接机制尚不完善,这不仅给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确定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待遇留下了难题,也直接影响服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权益的实现。
四、实现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权的具体路径
为实现服刑人员在刑满释放后能够有条件地获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必要在法律与政策层面对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做好顶层设计,建立专门化的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分类建立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接机制。
(一)完善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政策
立法层面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来实现:一是修改《社会保险法》,在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后增加有关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则性规定或授权条款,具体可表述为“关于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二是在将来制定《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时,解决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无明确法律依据的问题。我国基本养老保险改革已进行了已近30年,城镇职工、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先后建立并不断完善,已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随着社会养老保险的并轨和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推进,制定专门基本养老保险法规成为必然趋势,国务院应适时出台《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既要对城镇职工、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和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进行统一规定,还要对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进行特别规定。三是通过修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企业年金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等部门规章,增加有关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具体事项处理的专门规定。四是完善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政策措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司法部、公安部和民政部等相关部门联合出台关于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相关问题处理的规范性文件,对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中止、转出、转入和接续等作出明确规定。与此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相应出台落实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具体措施。
(二)建立人社部门为主的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
根据国家卫健委数据,2021年我国居民人均预期寿命为78.2岁,〔1〕也就是说,在我国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出工作岗位后男性平均还要生活18年左右,女性平均还要生活23年左右。就服刑人员而言,基本养老保险并不是解决其服刑期间的养老需求,而是解决其刑满释放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基本生活需求。因此,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可“一断了之”,必须建立专门的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鉴于人社部门是基本养老保险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人社部门为主,并由司法、公安和民政等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事务相关部门参与的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一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司法部、公安部和民政部等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事务相关部门联合出台关于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相关问题处理的规范性文件,对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中止、转出、转入、接续,信息共享平台建设,以及工作协作等事项作出统一规定。二是上述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通过制定行政规章或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就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的处理做出具体规定。三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出台落实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具体措施。由于基本养老保险事务实行属地管辖,因而服刑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人社、民政、司法行政和公安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关于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政策措施。
(三)分类建立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接机制
1.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接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服刑前基本养老保险费已累计缴满15年,那么该服刑人员已获得享有全额养老金的资格,当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论是否刑满均有权享有基本养老金待遇,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保留在原系统中,无需转出。如果罪犯服刑前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不满15年,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
第一种方案是在罪犯服刑期间冻结并中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其刑满释放时,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确定后再转入该养老保险系统,重新激活冻结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使中止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得以恢复,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等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进行办理。
第二种方案是自判决正式生效之日起,将服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统一转入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系统,并根据有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律政策进行管理。原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服刑人员或其亲属,愿意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继续缴费的,其服刑前的缴费换算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继续保留。如果不愿意继续缴费,则将其原基本养老保险账户中的个人缴费发给本人或其指定人,原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结,刑满释放后再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建立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缴费和享受相应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上述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更能体现基本养老保险权的本质属性和制度宗旨,但整个制度设计较为复杂,运行成本更高。第二种方案,制度设计较为简单,运行成本较低,但对罪犯服刑前所作劳动贡献对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能给予充分承认。
2.服刑期间死亡、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罪犯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
人社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尽管上述规定仅针对职工,但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和城乡居民也应比照执行。因此,服刑期间死亡和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资金余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人继承,基本养老关系自罪犯死亡之日或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并按规定程序注销。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后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其基本养老关系可按照处理有期徒刑罪犯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第二种方案处理。
3.改判无罪服刑人员基本养老关系的恢复
被改判为无罪的服刑人员,除依法获得国家赔偿外,所有受影响的权利应自动恢复。其中,相关服刑人员被中止的基本养老关系自中止之日起恢复,羁押和服刑期间视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时间,需补缴的,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家财政承担,应由个人缴纳的费用直接从国家赔偿金中支付。
除基本养老保险,服刑人员可能还涉及职业年金、企业年金和个人养老保险的处理问题。本文认为,个人养老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范畴,服刑人员的个人养老保险关系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进行处理。职业年金和企业年金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属于个人财产,应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余资金的处理原则进行办理。职业年金和企业年金中用人单位缴费部分形成的收益可根据服刑人员所犯罪行的性质和刑期按比例递减、直至全部取消。
五、结语
保障基本养老保险权是实现老年人人权保护和发展的重要内容和手段,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更是判断一个国家对特殊弱势群体人权保障水平的重要指标。服刑人员人权保障是一个宏大命题,其基本养老保险权的实现,也是人权保障在养老保险领域的具体反映。依法保障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权,必须在观念上进行转变,不能将服刑人员仅仅视为应当接受强制劳动改造和矫治教育的“不赦之徒”,而是要看到他们实际上是一群需要社会关注和同情的“社会性病人”。在实现对服刑人员进行思想改造和劳动改造的同时,应设法改进服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权利被差异化对待的制度现状和现实境况,进一步完善我国现有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真正实现养老保障全覆盖,让包括服刑人员在内的每一位公民在年老之时都能老有所养。
(责任编辑:李文军)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公民养老保障的国家义务研究”,项目编号:19CFX050
作者简介:张新民,男,法学博士,西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朱冠昊,男,西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西南大学社会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1〕 参见国家统计局:《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罪犯情况》,http://www.stats.gov.cn/ztjc/ztsj/hstjnj/ sh2009/201209/t20120905_73000.html。
〔2〕 参见邵祥东:《监狱服刑人员社会保障权益与制度批判》,载《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
〔3〕 参见陈伯礼、杨道现:《服刑人员社会保险立法研究》,载《广西社会科学》2013年第5期。
〔4〕 参见向春华:《服刑期间能否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载《中国社会保障》2019年第5期。
〔5〕 参见张峰铭:《犯罪本质的工具主义诠释——兼论犯罪化的道德边界》,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6期。
〔6〕 参见姚万勤:《一个被遗忘的“东方经验”——道德在犯罪治理中的价值重拾》,载《长白学刊》2019年第2期。
〔7〕 参见姜敏:《“危害原则”的法哲学意义及对中国刑法犯罪化趋势的警喻》,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
〔1〕 参见秦越存:《社会保障的伦理诠释》,载《学术交流》2012年第2期。
〔1〕 参见郑尚元、扈春海:《社会保险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20页。
〔2〕 谢玲:《出狱人社会保护的路径分析——以重庆市相关立法实践为切入点》,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
〔3〕 参见方印、李杰:《人权视野下的公众环境信息权:叠代性特征及保护策略》,载《人权研究》2021年第3期。
〔4〕 参见范进学:《习近平“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下的美好生活权论》,载《法学》2021年第5期。
〔5〕 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受益权功能与国家的给付义务——从基本权利分析框架的革新开始》,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6〕 参见龚向和:《论社会权的经济发展价值》,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
〔1〕 《改革开放40年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进步》,载《人民日报》2018年12月13日,第13版。
〔2〕 Moses Moskowitz, Human Rights and World Order: The Struggle for Human Rights in the United Nations, Intervention in Specific Human Rights Issues Chapter IV, New York, Oceana Publications, 1958, p. 37.
〔3〕 联合国大会:《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纳尔逊·曼德拉规则)》,A/RES/70/175,2015年,第27页。
〔4〕 参见谭观秀、汤丽芳:《中外刑释解教人员管理比较研究》,载《求索》2010年第4期。
〔5〕 参见鲁兰:《日本更生保护制度沿革及新动向》,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19年第3期。
〔6〕 参见[美]巴拉克·奥巴马:《国家总统在推进刑事司法改革中的角色》,汪诸豪译,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4期。
〔1〕 参见郭晓红:《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的路径选择——以社会控制理论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7期。
〔2〕 参见翟中东:《试析控制重新犯罪的重返社会范式》,《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4期。
〔1〕 汤闳淼:《服刑人员养老金:惩罚性剥夺抑或限制性保护——劳社厅函[2001]44号及补充说明函之检讨》,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5期。
〔2〕 翟翌:《基于“相似性”本质的行政特许界定及其应用》,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
〔3〕 作者在“北大法宝”上进行司法案例检索时发现,相关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作为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刑满释放后达到退休年龄接续养老保险政策的适用问题,也即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刑满释放后达到退休年龄是否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问题。具有代表性的判决文书包括《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湘02行终57号)、《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川15行终300号)和《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辽05行终109号)等。
〔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苏行申192号)。
〔1〕 相关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城镇职工在实行社会养老保险之后因犯罪而服刑,其服刑前的工作年限是否“视同缴费”的问题,因为“视同缴费”实际上是对其在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前所从事劳动活动贡献的肯定,但就目前而言,各地有关司法裁判对服刑人员服刑之前“连续工龄”的认定与计算,始终没有较为统一的做法。具体可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渝01行终88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桂09行终168号)和《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湘09行终154号)等。
〔2〕 参见[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3页。
〔1〕 参见成志刚、杨平:《论我国刑满释放人员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
〔1〕 参见《2021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载中国政府网2022年7月12日,http://www.gov. cn/xinwen/2022-07/12/content_570067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