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藏品的作品属性研究
2023-12-29魏至诚付志超
魏至诚 付志超
(中原工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1 数字藏品的技术逻辑
数字藏品是基于区块链底层技术搭建的NFT体系中的一个衍生应用领域。NFT 是非同质化通证(Non-Fungible Token)的缩写,指的是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的非同质化流通凭证。NFT 作为区块链的最新应用,由于其被认为具有不可拆分性、唯一性、可交易性,能够在网络世界标记资产,被看作是登记在区块链上的数字产权证书。使用者可以通过铸造(minting)的方式关联图像、视频、音频及其他类型的数字文件,从而将能够轻易复制的商品转为独一无二的NFT作品,数字藏品就是其中的一种表现形式。需要注意的是,NFT 体系中的“作品”并不等同于著作权中的作品。NFT 商品铸造的实质是将数字作品进行确权和唯一化,在区块链中初次生成不可替代的通证[1]。用户使用NFT 作品的Token ID 可以在智能合约中读取数字作品信息,得到Token URL(互联网标准RFC1738,因特网的万维网服务程序上用于指定信息位置的表示方法),通过Token URL 即可在浏览器等介质平台查看视觉、听觉能直接感知的作品[2]。
2 数字藏品与我国著作权法作品的关系
2.1 数字藏品的本质
通过对NFT 及NFT 作品的解释,不难定义数字藏品的本质,即一种通过区块链技术生成的一定范围内不可替代的数字凭证,单纯的数字作品,或作品的数字化表现形式不是数字藏品。首先,区块链技术作为底层逻辑,在其上利用编程等技术手段,构建了一种Non-Fungible Token(非同质化通证)体系。这个体系以去中心化为核心,每个NFT 都具有唯一性,都是一种现实物品的数字映射,这为NFT的交易和流转提供了价值基础。这个价值基础具有天生的缺陷,即因为去中心化而带来的信用背书风险[3]。可以将NFT 体系类比为一种货币体系,这个体系内的每一个“货币”,即每一个NFT,都是由用户自己制作并上传、生成的,虽然具有唯一性、不可复制性等特点,但其映射的现实物品的价值本身是不可控、无法量化或标准化的。总而言之,每一个“货币”的购买力都不相同。传统货币体系如我国的人民币体系,其有着国家信用背书,具有法偿性,在同一时期同一环境下每一个单位数值的货币具有相同的购买力,是可以标准化的。数字货币的这一风险也使得我国对其始终保持谨慎态度,并于2021 年由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综上,目前NFT体系在我国是不被认可的,但对其的需求日益增长,尤其是年轻一代,在数字支付手段如此发达、尚无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NFT 体系在我国的流通将是必然的[4]。为了不与国家政策发生直接冲突,NFT 体系在我国主要通过传统作品的数字映射方式进行流通,采用了另外一个名称,即“数字藏品”。实际上,数字藏品仅是NFT体系的一种表现形式,并非只有图片、视频等传统意义作品的数字映射才能称为数字藏品,任何一种可数字化的物品,其反映在NFT 体系中的不可替代的、唯一的那一个表现形式,都是“数字藏品”。故数字藏品的本质应是一种加密数字凭证,其在区块链上具有唯一性。
2.2 数字藏品与作品的关系
厘清了数字藏品的本质,结合其在我国流通的事实,有必要就数字藏品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之间的关系进行讨论。首先需要明晰数字藏品的哪一部分适合放在著作权语境中讨论。2022 年9月,中国通信工业协会区块链专业委员会正式对外发布了《数字藏品通用标准1.0》(下称《标准》),文中对于数字藏品的种类按照存在状态划分为基于实体的数字产品和直接数字化的产品两类。如前所述,数字藏品本身只是一种数字凭证,是无法被人直接感知到的,我国目前尚无规定数字藏品法律性质的相关立法,但我们可从已有立法中对其进行排除对比。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了我国著作权的客体,其中第八款“计算机软件”与数字藏品有些许类似,但绝不相同。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第三、第四条对受法律保护的计算机软件有明确规定,数字藏品既非计算机程序,也非某种文档,更不符合第四条之规定“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所以数字藏品绝非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计算机软件。此外,存在于虚拟平台的数字代码也并非人类能感受的,即其无法以一定形式表现,这也不符合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客体即“作品”的规定。据此笔者认为数字藏品本身并不适合当作“作品”进行讨论,其本质上是一串无法被人感知、无体无形的数字代码,无论何种语境下都不符合作品的特征。所以,在我国著作权法语境下讨论的数字藏品“作品”,只能是该数字藏品所映射的数字化的现实物品或直接运用数字化技术创作的虚拟产品,即数字作品[5]。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了8+1 种作品表现形式,“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似乎可以将数字作品囊括其中,但必须立足于著作权法对作品核心性质的认定,即“具有独创性”,而基于现实的映射产品或是直接数字创作的产品,只是表现形式或载体。由此,对数字作品须分别讨论。对于完全将现实物品数字化而形成的数字作品,笔者在此认为不应将其视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因为其不具有“独创性”。单纯数字化一个现实物品,运用的是技术而非创造性脑力活动,即使当中有个别地方运用了创造性思维解决个别问题,整个数字化的过程仍是以具有标准化的技术手段、遵循一定的计算方式实现的,如国际通用的“哈希算法”等(如图1 所示)。对于在数字化过程中加入了创造性脑力活动的转化过程,其形成的数字作品既有数字载体这一表现形式,也具有独创性,笔者认为可以将其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例如,3D 建模,程序员需要将一个二维的平面图画,通过构思、再创造,将其以立体三维的形式展现出来,这个过程虽然仍须遵循一定的计算方式,运用一定的技术手段,但没有程序员对于三维形体的创造性思考,无论使用何种手段,也无法完成这一数字作品(如图2 所示)。换句话说,在立体化这一过程中,程序员对于立体形象的思考和创造是核心,在该核心之上运用何种方式去达成目的,并非达成目的的重点。
图1 直接数字化
图2 再创造数字化
由此可以对数字藏品、数字作品、NFT 作品进行概念上的简单归纳:①数字藏品是一种加密数字凭证,其包含数字作品及密钥两部分;②数字作品是以数字化形式表现的作品,其可能是映射了物质世界的文字、图片等,也可能是直接运用数字技术创作出的作品;③数字作品一旦上链,必然经过加密计算并得到其在区块链上的唯一对应数值,此时的数字作品便是NFT 作品,即数字藏品。一个数字作品可能没有在区块链上铸成数字藏品,但一个数字藏品必然包含了一个数字作品。于是,在数字藏品本身不能成为作品的情况下,对于数字藏品的流转交易及其权利归属便出现了割裂,最直接的表现是数字作品的价值和数字藏品的价值并非直接挂钩[6]。例如,一幅价值1 万元的摄影作品被铸造成数字藏品后被卖出1 000份,其单份数字藏品的价值绝不可能高过摄影作品本身的1 万元,但因为对数字藏品和数字作品的混淆,对其各自权利的模糊,导致商家给单份数字藏品的价格仍定在1 万元,而其实际的价值理论上应为1 万元的千分之一,加上单份数字藏品铸造所需费用。在市场流通的实践中,极少有消费者可以明白其中的道理,绝大部分人都认为买了这个数字藏品,就是买了这个数字作品,就享有这个数字作品的一切权利。商家平台利用这个割裂,更容易实现对“韭菜”的收割[7]。
3 区别数字藏品与数字作品的现实意义
3.1 保护消费者权益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减少“割韭菜”现象的频出,是区别数字藏品与数字作品二者关系的最直接积极意义。数字藏品平台与机构之间的互相掣肘是“割韭菜”的客观原因,广大消费者对于数字藏品本质的不解,对于自身享有何种权利、何种权利被保护的混淆是被割的主观原因。以“某某有道”平台为例,其数字藏品板块的交易界面最直接显眼的标签是“唯一编码”“永久存证”“不可复制”“不可篡改”,绝大多数消费者便是冲着这些特点而来,认为自己买了这个数字藏品,便享有了这幅图片的相应版权。少数有心的消费者会仔细阅读交易协议,发现里面的小字会写着“数字藏品的版权归发行方或创作者所有,未经授权不得用于商业途径”,认为只要自己不商用这幅图片便可避免侵权。这两种情况都是混淆了数字藏品和数字作品各自对应的权利义务,个别情况下即使没有商用也可能侵犯创作者的版权,如随意篡改、歪曲等,便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新华社的数字藏品平台“新华数藏”的标注较为规范,以“世界杯数字藏品”为例,虽然也醒目地列出唯一、永久等字样,但在交易协议中明确写道“您所领取的新闻图片藏品的版权由新华通讯社拥有”,并未使用“数字藏品”字眼,尽可能避免了消费者因混淆概念而带来的麻烦。10月28日,由广东省互联网协会区块链专业委员会、广东中科智能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等编制的《发行NFT 数字藏品合规操作指引》2022 版正式发布,正文第一条第五款要求“发行平台要对交易方进行风险提示”,在日后的进一步修改或实施细则中可明确要求发行平台对“数字藏品”和其所映射的“数字作品”区别说明,以正视听。
3.2 明确权利义务
区分二者的另一现实意义在于加强对数字作品的保护。在我国禁止虚拟货币流通的政策环境下,虚拟货币和数字货币极易引起混淆,对于虚拟货币的限制容易扩大到数字货币、数字作品上[8]。虚拟货币被禁止是因为其不具有法偿性,而数字作品只是作品的一种表现形式,虽然其通常被放在数字藏品NFT 的语境下讨论,但其本身的作品属性应当被正确对待,作品应享有的保护也须正确给予,最典型表现便是在司法实践中明晰各自相关的权利义务。对于数字藏品及数字作品的保护问题目前实践中缺乏足够多的案件进行检验和分析,但仍有个别突出问题值得注意。实践中常有的风险之一便是盗用他人传统作品铸成数字藏品,我国NFT侵权第一案“奇策公司案”便是如此情况[9]。盗用作品铸成数字藏品风险中,盗用者是否当然是侵权人的问题便需要区分数字藏品与数字作品,侵犯了数字作品的版权并不当然使得数字藏品也侵权,或部分侵权。无论何种情况下盗用者侵犯了原作者的版权,对于著作权侵权当然成立,但对于盗用者铸造NFT 作品并上链过程中创造出的一种通过区块链技术生成的一定范围内不可替代的数字凭证,即“数字藏品”,是否也当然构成侵权,则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具体分析。此处混淆数字藏品和数字作品的概念,便会混淆各自的相关权利义务,最直接的消极后果便是对于赔偿数额的不确定。若认定数字藏品和数字作品均侵权,则有可能对二者合计的侵权数额适用惩罚性赔偿;若认定该数字藏品本身未侵权,其包含数字作品侵权,则只可能对数字作品涉及的侵权数额适用惩罚性赔偿,而由数字藏品衍生出的涉案金额,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但绝不能适用“翻倍”的惩罚性赔偿。由于数字作品和数字藏品的价值并非直接挂钩,上述二者的差异可能导致赔偿数额相差巨大。
3.3 尚存问题
在买受人取得数字藏品相关权利后,仍要面临一个目前仍然模糊的问题,即该数字藏品权利的保护期限,数字作品的保护期限与数字藏品在区块链上无限存在产生了矛盾,也需要区别数字藏品与数字作品来具体分析。在基于现实作品铸造上链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将数字藏品的保护期限等同于所映射现实作品的保护期限不失为一种选择,因为在现实作品的保护期限到期后,虽然数字藏品在区块链上无限存在,但对其的保护失去了现实依据,继续保护则于法无据。当然,若区块链消失,即使该数字藏品映射的现实作品仍在保护期限内,因为其失去了数字载体,应随之失去被保护的资格。但对于直接、完全运用数字技术创作的“纯虚拟”作品的保护期限如何界定,或许需要对相关技术进行更深入的应用和规范后才能得出结论。
4 结语
NFT 及数字藏品在世界范围内的火热并不能直接移植到我国,去中心化所带来的风险、一波一波的“韭菜”都说明了谨慎对待虚拟货币的正确性,但也绝不能一味禁止,与世界数字化潮流相悖。在未来的数字藏品应用与实践中,进一步区分、明晰数字藏品与数字作品的关系,严格限制其虚拟货币属性的风险,保护其数字作品属性的版权,走上“宽严相济”的合理发展道路,将是最符合我国国情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