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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社会责任愿景的可能及其限度

2023-12-29贾海东

河南社会科学 2023年9期
关键词:公司法条款责任

冯 果,贾海东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2022 年12 月30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条社会责任条款拆分为两个条文,分别置于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公司法(二审稿)》的上述两个条款从三个层面表达了我国公司法的社会责任愿景:其一,从宏观层面要求公司遵纪守法、诚信道德并接受监督;其二,从中观层面要求公司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对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作了不完整列举;其三,从微观层面倡导公司参与公益活动,并公布社会责任报告。

相较于现行《公司法》第五条的原则性规定与宣示性价值,《公司法(二审稿)》无疑向前迈出了一大步,社会责任条款在我国公司法中即将落地,此种变更必将深刻影响公司的经营活动、投融资环境乃至司法裁判实践。更为重要的是,置于公司法总则的社会责任条款,从理念价值上将共同富裕、绿色原则和高质量发展等“可持续公司法”价值原则嵌入公司法的制度品格,是从战略性视角对我国公司法应当是什么样、需要解决什么问题的“从零思考”[1],必将从整体上对我国公司法的时代性、先进性带来价值观念的迭代。但是,《公司法(二审稿)》的社会责任条款依旧没有摆脱抽象性、模糊性的弊病,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对象、内容、范围以及方式均未在法律层面得到统一。可见,《公司法(二审稿)》所寄寓的社会责任美好愿景,以及所意欲锻造的我国公司法的先进性品格能否实现,还需要有进一步的研究支撑。

一、问题的溯源:公司社会责任为何难有共识

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改,首次将“社会责任”明确写入法律文本,由此掀起了公司社会责任研究热潮。文献研究显示,此次公司法修改后,开始有项目基金支持公司社会责任研究,并在其后五年(至2010年)间刊发了大量学术论文[2]。但遗憾的是,理论界对公司社会责任的集中研究并没有达成学术共识,而是应验了“公司社会责任研究的唯一共识就是没有共识”的戏谑之言[3]。

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争论可拆分为三大问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应在多大范围内承担社会责任、以何种方式承担社会责任。这三大问题的交织杂糅,导致在探讨公司社会责任之时,极易出现不在同一层面、自说自话(talking past each other)的讨论[4]。本质上,公司社会责任并非纯粹的公司法问题,甚至不单纯是法学问题,其本身包含了管理学、经济学、哲学等多方面意涵。为此,公司法学者在论及公司社会责任之时,问题的根本恐怕不是公司是否应承担社会责任,而是公司是否应在公司法的部门法框架内承担社会责任。一方面,作为组织法,公司法的根本性任务在于创设组织体的法人人格,并以法人的意思表示与权利行使为中心创设出体系化的公司法。但是,社会责任并非组织法的内容,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条文予以规定。另一方面,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之一,公司法肩负的使命乃是通过规范化的组织和行为繁荣商事交易、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即提升效率是公司法的立法之本①。反观公司社会责任,其本质是要求公司的经营决策不仅不能损害相关者利益,还得促进社会的整体福祉与共同利益,这与公司法的效率原则存在抵牾。概言之,难以在公司法框架内达成效率与公平的协调统一,是公司社会责任争议的原因之一。

然而,上述问题并非无可化解,公平与效率并非全然对立的关系。可问题是,尚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阶段的我国,对于在市场经济基本法之中嵌入非市场机制的做法持有高度的戒备之心。即便是社会责任条款对于现代公司法而言具有理论与实践上的多重功能与意义,但在尚未探索出成熟的、切实可行的市场机制之前,仓促将社会责任条款纳入公司法,有可能带来道德绑架、乱摊派、公共职能分包等问题。就此意义而言,社会责任条款所导致的公司法效率与公平的两难,本质上是由社会责任非市场化落实机制造成的。若市场机制能够落实,效率与公平冲突的难题将迎刃而解。

但是,随着经济发展与数字社会的全面到来,公司对社会的支配力量不断增强,众多大型公司逐渐成长为“准政治机构”或“经济政府”,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确有必要。正是基于此,公司社会责任成为社会公众的普遍呼吁,但主要停留于环境保护、劳工权益乃至女性主义等公司法外部,表现为一种政治宣言和社会关怀。也正是由于最初的公司社会责任表现为一种超越法律、超越利润且外化于公司法的道义责任甚至是政治诉求,使其缺少了法理上的正当性支撑而难以被主流学界所接受。即便是后续公司团队理论与利益相关者主义尝试提供理论基础,但亦未从根本上动摇股东本位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在可预见的未来,只要公司依旧因资本聚合而起,资本多数决下的股东本位就不可能被取代[5],超越股东本位的理论终将面临制度诘难。由此可以肯定的是,寻求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支持是不能抛弃股东本位而另寻出路的,对股东本位的抛弃,必将招致最为致命和最为猛烈的抨击,因为这从根本上动摇了公司法的立法根基。

承前述,在公司与社会的关系日益密切的背景下,公司社会责任并非伪命题,公司不仅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人格存在,更是一种实实在在的社会存在,理应承担社会责任[6]。可见,问题的根本乃是,学术界尚未寻找到以股东本位为前提的社会责任理论,理论的解释力缺陷是公司社会责任争议的一大要因。故而,在尚未寻求到一条切实可行、市场化的公司社会责任承担机制之前,效率与公平的两难、理论对股东本位的解释偏差以及对社会责任条款损伤公司法市场机制的担忧,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主要障碍,这也是公司社会责任难有共识的根本原因。

二、从“理论争辩”转向“实践先行”的公司社会责任

在理论界对公司社会责任一筹莫展、难有共识之际,实践中的公司社会责任却在悄然发展,并演变为以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公司善治等为典型代表的社会责任承担方式,其基本逻辑是通过市场化机制实现社会责任对公司赢利能力的提升。

(一)公司社会责任研究的历史发展

当前,学界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探讨开始转向类型化的分层研究。从最初“公司社会责任就是公司对社会承担的一种义务”[7]的简单化定义,到“公司社会责任既有同法律责任重合的部分,又有超越法律责任的部分”[8]的类型化论断,再到“公司社会责任包括守法层面的社会责任、道德义务层面的社会责任与道德理想层面的社会责任”[9]的层次化论述,理论界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逐渐突破了笼统化、模糊性的桎梏。

上述类型化的层次研究表明,公司社会责任并非一个笼统的概念,而是一个强弱有别、梯级递减的差序样态。但是,即便是从守法层面、道德义务层面与道德理想层面所作的分析,依旧未能建立公司社会责任的市场化落实机制,公司社会责任的可执行性依旧处于宣示状态。近年,有学者尝试从守法层面、治理结构层面、商业决策层面以及信息披露层面考察公司社会责任的可执行情况,为我国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的可落实性提供了有益思考[6]。也正是基于公司社会责任研究的历史性发展,实践开始突破“公司社会责任就是做好事”的传统认知,逐渐从公司治理结构设置、经营决策形成以及投融资交易等视角,具体践行公司社会责任,呈现出超越现有理论的“摸着石头过河”的趋势。

(二)实践先行的公司社会责任:基本样态分析

伴随着中国企业不断“走出去”的海外投融资实践,企业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认识完成了从“危机应对”到“发展机遇”的价值转向[10]。认识的转变助推了社会责任在公司法律制度层面的细化与升级,形成了一种“实践助推理论”的基本样态。

1.投融资领域变革:ESG信息披露

在国际可持续投资联盟(GSIA)与联合国责任投资原则(PRI)的助推下,截至2020年,全球管理的基于ESG 投资理念的可持续投资已达到专业管理资产的36%[11],众多机构投资者和服务提供商通过多元化的深入实践,将ESG 纳入投资分析与决策,以更全面地评估风险。

本质上,ESG 投资重在从三个维度考察企业中长期发展潜力,寻找既创造股东价值又创造社会价值的可持续投资模式。这是基于市场机制,统一公司运营过程中效率与公平的重要尝试。此种市场机制主要由四大环节组成:其一,上市公司按照标准披露ESG 信息;其二,评级公司按照评级标准对所披露的ESG 信息进行评级;其三,指数编制公司按照评级结果编制相应指数;其四,投资者基于ESG披露信息、评级结果与指数情况综合决策投资。正是在此种机制设计下,部分企业开始意识到,资本市场的信息披露机制可能成为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可行之路。但是,此种路径探索也并非完全成熟,依然存在着ESG信息披露与证券法立法目的不兼容、违规的ESG信息披露是否具有可诉性、ESG信息披露的责任体系不健全等诸多难题。即通过ESG信息披露承担社会责任能否在公司法与证券法的体系框架内完成,还存在制度难点[12]。

2.公司治理结构调整:社会责任委员会

从广义上的治理结构考察公司社会责任,我国公司法在颁立之初便有了相关规定,这主要体现为对公司职工的利益保护。但是,对职工利益的保护仅仅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一个极小切口,并不能从整体上反映公司治理结构层面的社会责任样态,而真正的改革举措还呈现在董事会层面。

董事会层面的公司社会责任改革以公共利益董事和公司社会责任委员会为典型代表。但由于担心外部的公共利益董事受到内部人排挤,从而无法利用公司资源、信息有效行使决策权,实践中的主要做法还是集中在社会责任委员会上,这是同“经理人革命”后公司经营管理者主要由经理人担任的现实状况密切相关的。针对这一现实变化,美国法学会制定的《公司治理准则》(Principle of Corporate Governance,PCG)明确提出要调整公司治理结构,董事会不再负责具体的经营管理,而是转向对高管的监督[6]。此种现象在我国同样有所体现,学术界将其概括为“公司代理权下沉”[13]。为此,我国公司法的本次修改亦引入了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开始重新检视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应然定位,但草案目前仅仅对审计委员会作出了明确规定[14],尚未提及董事会社会责任委员会。

现在的问题是,后续是否需要增加社会责任委员会条款?蒋大兴教授认为,为了防止利益相关者对公司商业决策的非正常干扰,在公司治理领域协调公司社会责任的较好方式不是让利益相关者直接进入董事会的商业决策过程并进行表决,而是在董事会下设社会责任委员会,通过行使评估权而非决策权,在不损害公司经营效率的同时承担社会责任[15]。由此可得出的基本论断是:其一,董事会社会责任委员会在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中确有构建的可能;其二,董事会社会责任委员会的人员构成、职权行使、责任承担等需要有清晰的设计;其三,董事会社会责任委员会的设置目的不仅是有效践行公司社会责任,更在于约束社会责任对公司经营决策权的干预。

3.落实机制的精细化:社会责任标准

标准是对过程、产品这类事实进行合理定型的规范系统,是经济活动和社会发展的技术支撑。不同于其他规范系统,标准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强调公开透明、协商一致,其制定和实施的过程由当事人的合意推动,极大提升了后续主动执行的意愿。社会责任标准通过技术手段对企业日常经营过程进行重组与评价,形成标准化事实,为公司社会责任提供了更加切实可行的践行路径。

可持续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于2002 年所发布的《可持续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实施计划》提出:“加强企业对环境和社会的责任和义务,以自愿倡议的方式加强各行业对社会和环境的贡献,包括建立环境管理系统、行为准则、认证体系和社会与环境相关问题的报告,并将这些倡议融入ISO 国际标准和可持续发展国际报告中。”②事实上,为了在全球范围促进社会责任的承担与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作了诸多有益尝试,发布了《社会责任指南》(ISO 26000—2010)等国际标准,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与认真践行。在国家标准层面,形成了以社会责任实践、社会责任管理、社会责任绩效评价以及社会责任报告为主要内容的标准体系,给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了精细化的指导。

在国家标准层面,我国形成了如下体系:(1)《社会责任指南》(GB/T 36000—2015)给出了社会责任及其相关术语的定义,建立了统一和规范的社会责任基础概念体系;(2)《社会责任管理体系 要求及使用指南》(GB/T 39604—2020)着眼于建立、实施、保持以及改进社会责任管理体系,按照ISO通用的管理结构制定社会责任管理体系标准;(3)《在管理体系中使用GB/T 36000》(GB/T 39653—2020)致力于将GB/T 36000 的内容融入组织体的管理框架中,实现组织体的社会责任绩效提升;(4)《社会责任绩效分类指引》(GB/T 36002—2015)旨在研究和开展社会责任绩效评价,以及进一步开发适合组织体自身需要的社会责任绩效指标,并在此基础上提供统一的、规范化的技术框架;(5)《社会责任报告编写指南》(GB/T 36001—2015)给出了编写社会责任报告的基本原则、步骤和方法,旨在为各类组织编写社会责任报告提供指南。

不仅如此,各个行业亦开始制定社会责任行业标准,如电子信息行业制定的《电子信息行业社会责任指南》(SJ/T 16000—2016),就电子信息企业及利益相关方的责任治理、技术创新、虚拟社区管理等特殊领域中的社会责任承担提供了指引。又如,网络游戏行业制定的《网络游戏行业企业社会责任管理体系》(T/ISC-0010—2021)则从网络游戏产品属性、产品影响的人群、产品价值链结构等方面构建了该行业相关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基本框架。不仅如此,针对社会责任评级评价的相应问题,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合格评定社会责任评价指南》(RB/T 179—2018)行业标准,给出了社会责任评价原则、评价指标、评价方法与评价信息管理的指南,为相关方评价组织体的社会责任管理与绩效提供指南。

(三)反身法路径:公司社会责任僵局的可能突破

从现有公司社会责任的实践样态来看,其主要的方向是突破“命令-控制”或“纯粹自我监管”的路径依赖,摆脱“立法强制”或“游离于法律框架之外纯靠企业家情怀”的两种不可持续模式[16]。就此意义而言,现有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实践均具有重大意义,有望形塑一条制度化的、可持续的公司社会责任路径。

本质上,上述社会责任承担方式,其底层逻辑都是转变模式:改变传统立法强制抑或企业家情怀模式下以承担社会责任这一“结果”为导向的规制路径,转向以鼓励更多市场主体参与、更多利益相互博弈的市场化“过程”为导向的规制路径。在弗里德里克(William Frederick)教授看来,以结果为导向的企业社会责任就是企业承担的一种社会化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CSR1),而以过程为导向的社会责任本质上是企业对所应承担之社会责任的一种回应,即企业社会回应(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veness,CSR2)[17]。此种以过程而非结果为导向的规制模式,依布纳(Gunther Teubner)教授将之称为“反身法理论”(Reflexive Law Theory)[18]。该理论包含三层含义:其一,推崇一种“受限制的自我规制”,反身法介于纯粹自治与纯粹强制两个极端之间,其核心指归是将自我规制与政府规制相关联;其二,强调对社会各子系统自身运行逻辑的充分尊重,要在差异化的基础上对各自治子系统进行整合以构建“半自主的社会系统”;其三,强调以过程为基本导向的运行逻辑,改变传统“命令-控制”模式,以更务实、更具包容性的程序化手段进行间接治理[19],通过“受规制的自我规制”促进各社会子系统进行自我规制和自我学习[20]。

以社会责任标准为例,为了实现公司社会责任承担方式的“竞争式提升”,国家鼓励市场主体制定行业标准、团体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并且,为了提升竞争效率,《标准化法》对上述标准进行监督管理、设定法律责任时,多以警告、限期改正等间接性手段为主,鼓励企业通过“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等方式进行自我管理[21]。

虽然反身法路径下的公司社会责任模式亦有不足,学界对此也存在质疑[22],但不可忽视的是,反身法路径下的公司社会责任契合了社会责任的市场化落实机制,能够系统性地调动诸多市场参与方进行协调、配合乃至博弈,这一过程有助于打破传统公司社会责任的实践僵局。

三、我国公司法纳入社会责任的现实可能与未来导向

英格兰大法官瑟洛(Thurlow)在看到东印度公司残暴的殖民扩张时曾说:“企业既没有灵魂可以被诅咒,又没有躯体可以被踢翻,难道你指望它有什么良心吗?但是上帝啊,企业应当具备以上两点。”[23]瑟洛大法官的这段话,事实上表达出两层意思:第一,作为一种社会化存在,公司确有承担社会责任的现实必要;第二,不同于自然人,公司天然地缺乏承担社会责任的本体构造与约束机制,公司社会责任需要进行机制创新。为此,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探讨我国公司法纳入社会责任的现实可能性,并在此基础上明确所应当进行的体制机制创新。

(一)我国公司法框架内社会责任的可能性

1.社会责任的道德属性与公司法

公司社会责任具有道德义务的属性。黑格尔认为,道德是“主观意志的法”,承担道德义务具有两个不可或缺的条件:财产权与个体人格独立[24]。公司拥有财产权自不当说,就公司的“个人人格独立”而言,一方面,公司拥有法人人格,在法律意义上具备独立人格;另一方面,公司作为一种社会存在,在社会认知层面也拥有独立的人格③。就此意义而言,道德属性强的公司社会责任,纳入公司法法律文本并无障碍。

不仅如此,公司法本身也蕴含着道德品格,公司法的良好实施有赖于道德的基础性支撑。因为道德不仅是法律的条件,更是法律的目标,现代意义上的公司法不应教条地割裂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紧密联系。一方面,“道德规范和法律制度在本质上表达了自我同一性的要求”[25];另一方面,道德是在集体需要压力下塑造和固定下来的规范系统[26],能够为法律的实施提供良好的环境与条件。可以说,“法律的规范秩序需要以道德的价值秩序为基础”[27]。对此,赵万一教授认为,“一部公司法的成长历史,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部伦理精神的发展史”[28],这同孟德斯鸠“哪里有善良风俗,哪里就有商业;哪里有商业,哪里就有善良风俗”[29]的论述不谋而合。

正是因为公司社会责任具有一定的道德属性,其蕴含的义务和责任会因为不同的社会环境、时代背景而有所差异,公司法显然难以刻画出一条精确的社会责任裁量尺度。但是,基于“各类规则所要求的利益牺牲的程度”以及“社会所要求服从的压力程度”两项指标要素,公司法依旧可以呈现出各类社会责任的大体重要性[30]。因此,社会责任的道德属性又明确表明,公司法所纳入的社会责任,是异质性而非同质性的,是层次化而非笼统化的。为此,我国公司法中的社会责任条款,应当明确“差异化原则”,并具体从社会责任内容本身的层次化和不同类型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差异化两方面予以建构。

2.社会责任条款在我国公司法中的可能表达

德沃金认为,只有在承认法律体系包括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时,才能够有效解释法律的权威性;并且,通过把法律原则建构在道德原则基础上,法律在面对一个问题时便得以考虑道德因素[31]。那么,我国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是否仅限于法律原则呢?

正如斯通(Stone)所言,公司社会责任是一个模糊的字眼,但也正是缘于这种模糊性,才使得其获得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32]。因为公司社会责任始终面临着效率与公平的尖锐对立,社会责任条款一旦成为一个边界清晰、义务明确的法律条文,则会面临着效率阵营抑或公平阵营的强烈反对。更为关键的是,公司社会责任面临着责任主体和义务对象的双重不确定,这进一步加剧了社会责任条款的模糊性。因此,作为一种法律原则的公司社会责任,是极必要且应始终坚持的。《公司法(二审稿)》虽然对公司社会责任作出了一定的细化处理,但依旧保留了现行《公司法》第五条的原则性规定。作为一种法律原则存在的公司社会责任,凝聚了哲学思想与法学智慧,对宣示公司法的核心价值、阐明法律逻辑、提升公司法的制度竞争力具有重要价值。对此,刘俊海教授将其概括为:“画龙点睛的法律原则堪称法律之灵魂或基因。”[33]就此意义而言,现行《公司法》中社会责任条款的模糊性,与其说是社会责任条款的立法尚不成熟,倒不如说是立法者的有意为之以及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属性使然。

但是,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模糊性并不意味着公司法不存在制定法律规则的可能性。事实上,早在2013年,印度新修订的公司法便包含了社会责任条款,不仅如此,印度推出《2014年公司企业社会责任政策规则》进一步细化了其公司法中的社会责任条款,构建了世界上第一个可操作的公司社会责任法律体系[34]。例如,印度的公司社会责任体系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范围提出了要求,不仅要求企业社会责任活动应当在印度境内完成,还要求企业优先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及其附近社区承担社会责任。

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公司社会责任条款是自愿性条款还是强制性条款?印度公司法第135 节第5款规定,公司用于社会责任的支出不得低于公司最近3 个财年平均净利润的2%[35]。即便该条款赋予其公司根据自身净利润动态调整社会责任的权利,但是使用了“不得”字眼,招致了企业界的强烈反对。为了获得更广泛的支持,法案最终加入“不承担就解释”原则使得社会责任条款得以软化。虽然法律并不能因为企业未承担社会责任而对其施加惩处,但也并非将社会责任条款完全置于一种自愿原则之下从而使其成为一种空洞的宣示条款。基于此,我国公司法可将“不承担就解释”作为社会责任条款的基本原则,在保持社会责任条款自愿性的基础上,适当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意识。

基于以上论述,社会责任条款在我国公司法中存在三种可能的表达,分别是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以及中和条款。此三种表达形式,都具有各自的独特功能:法律原则从价值层面锻造了我国公司法的可持续品格,为公司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战略支撑;法律规则将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提升至可操作层面;中和条款则有效平衡了自愿与强制二者之间的张力,使社会责任条款的效力达到平衡。

(二)我国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的未来导向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87条规定,上市公司薪酬结构的确定,应以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为基本定位。这启示我们,公司法中任何条款的确立,都应具备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价值,都应当以塑造可持续公司法为基本任务。

1.我国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的应有功能

法律制度的供给并不一定能够促进经济的发展,还需要具备相关配套条件。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法律本身的品格,即法律必须具有社会回应性与时代适应性,既能够回应社会成员的权利诉求,又能够适应制度变革的需要[36]。为此,我国公司法设置公司社会责任条款不能仅局限于公司的社会责任承担,还要着眼于整部法律的价值观念塑造,从根本上提升我国公司法对于经济社会的适应力与回应力。

从公司层面而言,企业社会责任应当具备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促进公司善治的功能。关于公司治理结构与公司社会责任,通常的研究思路是如何在公司治理层面落实社会责任。但公司治理与社会责任并非单向度的汲取关系,而应当是双向度的促进关系,公司社会责任的落实也必须能够在治理层面促进公司善治④。就我国公司治理结构而言,主要面临大股东擅权和公司监督权虚置化问题[37],为此,我国公司法在设置社会责任条款时,可考虑如何强化对大股东的制衡,以及如何强化公司监督权配置。

就企业家层面而言,公司社会责任应当具备弘扬企业家精神的功能。本次公司法修改将“弘扬企业家精神”写入公司法第一条立法目的条款,彰显了我国对公司法在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方面的期待。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7 年9 月发布的《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将“履行责任、敢于担当、服务社会”作为企业家精神的第三层含义予以概括,承担社会责任已经成为企业家精神的题中应有之义。对此,有学者从公司的生存权与发展权维度探讨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外溢效应,倡导“赋能公司社会责任”[33]。无独有偶,美国学者列文(Levin)通过生物学与商法学的交叉研究认为,公司失败的根源在于以简单模式应对日益复杂的环境。为此,列文主张通过人员(企业家/股东/债权人等)思想的异质性与创造力赋能公司活力以扭转局面[38]。因此,公司社会责任也是公司了解复杂环境的重要渠道,通过社会责任条款激活公司的创造活力是具有可能性的,而此过程得以实现的关键在于弘扬企业家精神。

可见,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应有功能并不局限在公司承担公益性责任层面,还更多地表现为社会责任条款彰显了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品格与价值追求,以及社会责任条款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反哺。也正是出于此考量,我国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的设置才更加具有科学性与可行性,此意义上的社会责任条款不再是公司的一种发展负担,而是成为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的一大要素。

2.社会责任标准与我国公司法的融合

一定意义上,公司法制度框架内的社会责任条款很难有精细化、可操作性的规定,作为组织法的公司法,不可能耗费巨大篇幅对社会责任条款予以细化,这不仅是公司法的属性使然,更是公司社会责任在尚未取得绝对共识的前提下所必须预留的制度缓冲空间。因此,需要采用标准这类非正式规则,在消除分歧的基础上凝聚共识。

但是,公司社会责任的良性发展必须有一定的前瞻性与创新性,作为基本法且相对稳定的公司法,很难提供有效的制度供给。以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为例,我国公司法并未对此作出相应规定,ESG 信息披露的本质是在市场选择的基础上所进行的机制创新,其运行模式与制度构成立足于交易所、市场主体的非正式规则,市场化属性较强。正是因为较强的市场化机制,ESG 信息披露在企业社会责任领域获得长足发展。为此,我国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的未来导向,亦应当遵循此种模式,通过市场化机制探寻新的公司社会责任样态,以制度创新为公司带来新的增长模式。

在此过程中,公司社会责任标准便显得尤为必要,特别是以全球报告倡议标准(GRI Standard)为代表的标准体系,其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发展与评估提供了全球统一语言,有效实现了公司社会责任在全球范围的相互认可。例如,为了防止企业在撰写社会责任报告时“报喜不报忧”,GRI标准强调“双重重要性”的概念,指出企业在识别实质性议题时,应同时关注“财务重要性”和“影响重要性”。其逻辑在于,从长远来看,企业活动和商业关系对经济、环境和社会造成的大部分影响最终也将成为企业财务上的重大问题,应将企业过往容易忽视的社会、环境议题与企业财务形成链接,促使企业主动关注相关议题并开展可持续性管理。最新的2021GRI标准体系已于2023 年1 月1 日生效,共分为GRI 通用标准、GRI行业标准和GRI议题标准三大板块,形成了更为全面、更具国际通用性,且议题清晰、要求明确、指南详细的社会责任标准体系,据此所撰写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通常质量较高。

正如《国家标准化体系建设发展规划(2016—2020年)》所指出的,“要发挥标准对法律法规的技术支撑和必要补充作用”,社会责任标准能够对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形成有益支撑与必要补充,其解决了公司法中社会责任条款所无法直接回答的“如何为”的问题。

四、我国公司法社会责任愿景的制度出路与必要限度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的基本结论是:公司社会责任并非一个伪命题,社会责任条款也并非不能实现效率与公平的统一,我国公司法社会责任愿景具有理想可能性与现实可行性。但是,同样需要有一定的限度。

(一)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可裁判性及其限度

公司法中的社会责任条款,已经从道德规范上升为了法律规范,是一种约束当事人的行为规则,因此,社会责任条款的法律规范与行为规范属性应无疑问。目前存疑的是,公司法中的社会责任条款是否是裁判规范?是否具备可诉性?

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的可诉性指的是“公司法所具备的判断主体之间纠纷的是与非,并使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属性,以及实现这种属性的途径与手段”,并将“实体法的明确规定、司法的有效介入、主体的方便参与”作为公司法可诉性的三个基本条件[39]。从现有的司法审判实践来看,直接以现行《公司法》第五条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例相对较少,仅在特殊类型的纠纷中,法院才会引用社会责任条款。在“杰盛置业案”中,法院认为:“在公司解散之诉中,判断公司应否解散时,不仅要考虑股东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到公司解散对社会公众利益的影响,即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在股东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冲突时,应优先保护社会公众利益。”⑤该案中,法院直接适用社会责任条款,具有其特殊性:一方面,案由特殊。该案属于公司解散之诉,会直接导致公司人格的消亡,属于对公司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公司的解散将会伴随着财务的清算、债权债务的处理、职工的安置等一系列相关问题,为此,司法实践中对公司解散之诉持相对审慎态度,严格平衡公司股东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是基本要求。另一方面,业务特殊。杰盛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负有向几百户住户交付房屋的特定义务,因此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相对其他公司而言更大。

关于公司法中的社会责任条款,存在“既是行为规范,也是裁判规范”[15]和“仅起指引作用,纯为行为规范”[40]的对立观点。裁判规范是以行为规范为出发点、经过法官加工而直接适用于个案的规范,需符合可预测性、可普遍化与可回应性三个基本条件[41]。就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可裁判性而言,由于其仅为指引性条款,故很难直接适用于个案裁判。这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亦得到了印证,实践中在直接援用社会责任条款进行裁判说理时,法官通常会论证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现实必要性⑥,而不是孤零零地引用社会责任条款得出裁判结果。

就此意义而言,公司法中纯粹的指引性质的社会责任条款不是裁判规范。但是,作为行为规范的社会责任条款,可经法官的解释、论证与说理而成为裁判规范。此种论证与说理,主旨是阐明公司在特定纠纷中承担社会责任的必要性,即在司法裁判中对社会责任条款进行附条件限缩。为此,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从社会责任条款的“异质性”视角展开:其一,公司社会责任本身的异质性。即公司社会责任呈现出异质性、层次化的差序构造,守法层面的社会责任是所有公司在任何时候均应当遵守的,而道德义务层面与道德理想层面的社会责任是特殊类型公司在特定时刻需要遵守的。其二,社会责任承担主体的异质性。不同类型的公司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不同,国有企业应当承担更重的社会责任,同大众日常生活关系更为紧密的公司(如食品公司、短视频公司等)应当比普通公司承担更重的社会责任。因此,公司社会责任条款是一种有限度的裁判规范,需要附条件限缩其司法适用。

(二)公司治理结构层面的社会责任及其限度

由于当前公司治理结构层面的社会责任改革通常过于激进,对效率的损害过大而不具有可操作性。正是基于此考虑,美国法学会所发起的“公司善治运动”将所关注的问题转向了董事会的评估与监督[6]。

我国的情况与之类似,股东会与董事会层面的社会责任努力往往以失败告终。其主要原因在于,法技术上可行的制度尝试,在实践中却往往出现矫枉过正、过犹不及的问题。在公司治理结构层面实施社会责任(如强调职工在公司决策中的话语权与参与度),带来的后果往往是加重企业的发展负担。针对这一问题,本次公司法修改事实上已经有所回应,主要表现在调整公司治理结构,强化公司的监督权配置,尝试构建一元制模式下的监督型董事会[42]。这一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于公司社会责任而言是极有益的:将治理结构层面的公司社会责任由决策端转移至监督端,一方面能够降低社会责任在决策环节的影响力,减轻对社会责任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喧宾夺主”的忧虑,承担社会责任的同时坚守股东本位,避免对公司法基础理论的破坏,保证公司运行的高效率[43];另一方面,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调整至监督端,更有利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评级、评价与认证,为公司监督权的行使提供更多有效信息,从而反哺公司治理结构。

监督权模式下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可从三个层面着手:其一,坚持股东本位,保护公司利益。资本的积聚是公司得以产生并良好运转的根基,这直接决定了股东本位与公司利益在公司法中的纲领性地位,公司社会责任的健康发展亦应当以此为根基。事实上,对股东本位的尊重并不等同于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漠视,相反,正视股东本位,事实上是在严肃审视公司治理中股东的权利与责任,针对大股东/控股股东的行为进行监督,防止股东压制和公司利益攫取,这是公司有效承担社会责任的前提。不仅如此,在公司利益的语境之下,公司利益最大化构成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内涵,成为解决各种利益冲突与平衡问题的关系法则[44]。为此,学界认为,公司利益是实现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最佳手段或途径,公司利益在组织法的利益谱系中处于中枢位置,是解决公司利益冲突的最佳价值工具[45]。本质上,股东本位、公司利益同社会责任并非对立冲突的关系,坚守股东本位、保护公司利益,是公司社会责任条款平衡效率与公平的前提。

其二,监督型董事会与社会责任的落实。“管理权下沉”模式下的董事会逐渐从繁杂的经营决策中解放出来,这为构建监督型董事会奠定了实践基础[13]。在监督型董事会的架构下,可以设立董事会社会责任委员会,专门负责社会责任事项的监督。此种监督,事实上是将社会责任从事前事中的决策端后移至事后的监督端。此种事后的评估、质询等方式,一方面能够降低社会责任对公司效率的损伤,另一方面又能够保证公司决策对利益相关者的关照。同时,监督模式下的社会责任,通常能够推动形成经理层向董事会汇报的社会责任报告,这有利于从源头上夯实公司社会责任报告的编制与披露。

其三,利益相关者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传统观点认为,以债权人等为代表的利益相关者治理模式是对股东本位的突破,甚至是对股东利益最大化的摒弃。事实上,这依旧是站在决策端对利益相关者的审视,即认为公司的决策机关在作出经营决策之时应当放弃单纯的营利意图,作出符合社会大多数人利益的决策。但实际上的利益相关者治理,并不必然要求在公司决策层安排利益相关者代表,而主要强调的是在监督层派驻利益代表,以此强化公司的监督权配置[42]。为此,可资考虑的是,在公司的监督机关吸纳一定比例的利益相关者代表,通过监督权的行使有效促进公司社会责任的落实。

(三)公司信息披露层面的社会责任及其限度

为了更加适应中国企业的社会责任报告编写,自2009年起,中国社科院研究团队便开始发布《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编写指南(CASS-CSR 1.0)》。现今已基本形成了指导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报告编写的《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指南(CASS-ESG 5.0)》(下称CASS-ESG 5.0)和指导非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报告编写的《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指南(CASS-CSR 4.0)》(下称CASS-CSR 4.0)。

当前,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报告正在向ESG体系聚焦。就其内容而言,CASS-ESG 5.0不仅包含ESG一般框架下的治理责任、环境责任和社会责任,还结合中国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将国家价值、产业价值、民生价值和环境价值纳入其中。就其体系而言,CASS-ESG 5.0 以为上市公司提供专业、系统的ESG 信息披露指引为目标,从应用对象、覆盖议题、指标设定等方面进行创新。为切实回应资本市场需求,CASS-ESG 5.0注重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指数编制、评价评级与认证认可等制度的同步建设。由于同资本市场的紧密度不断提升,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报告的发布逐渐成熟,开始形成了一套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制度体系。与上市公司相比,非上市公司发布社会责任报告的内外部环境则显得相对宽松和自由,发布社会责任报告的非上市公司数量逐年下降⑦。

归纳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报告的基本情况,可见二者存在的问题不同。上市公司面临着监管的硬性要求与资本市场的市场机制约束,披露意愿强但披露质量差,存在“虚假披露”的问题;非上市公司以自愿披露为原则,目前的主要问题在于披露意愿不强。针对上市公司虚假披露问题,可依据所披露信息同公司财务信息、股票价格的关联度,决定是否可以适用证券虚假陈述规则予以救济。对于无法适用证券虚假陈述的违规披露,可强化交易所问询机制的矫正力度,赋予交易所监督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报告的职责[46]。针对非上市企业披露意愿不强的问题,公司法应当恪守“自愿披露”的原则,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由行业协会制定本行业社会责任披露的基本要求。如针对具有高污染风险的能源行业、具有高影响力的媒体行业等,应当制定较为严格的社会责任披露要求;针对相对封闭、主营业务同社会关联较小的中小企业,宜恪守自愿披露的边界。

五、结语:社会责任对可持续公司法的塑造

凯恩斯在《就业、利息与货币通论》中强调:“那些经济学家和哲学家的思想,不论对错,其影响力都被社会低估了。那些自以为不受知识分子影响的‘实干派’,大多不过是一些已故经济学家的奴隶。”[47]事实上,公司法的社会责任愿景,无论是宣示性条款还是可操作性条款,都在形塑着我国公司法的可持续性品格,那些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因为不具有可执行性而可有可无的观点,事实上低估了其对公司法的塑造作用。可以肯定的是,公司社会责任愿景必将为我国公司法运行中的诸多问题提供解决方案,不论何种形式的公司社会责任条款均有其存在的基本价值。因此,本轮公司法修改,不仅要强调技术层面的规则修改,还要重视伦理价值层面的原则修订,通过强化伦理支撑,为相关制度设计与修改提供正当性基础[28]。不仅如此,我国现行《公司法》面临的诸多问题,并非依靠单纯的技术性规则修订即可解决,而是需要寻找一种道德与法律、规则与原则、标准与规范等相融合的综合性解决方案,通过社会责任条款充分释放公司的内在潜力。

强调作为法律原则的公司社会责任,并非否认其可执行性。公司治理层面、信息披露层面、司法裁判层面以及规则实施层面的公司社会责任,均有极大的拓展空间,有望在公司法的基本框架下有限度地践行社会责任。在本质上,公司社会责任虽然会给公司带来一定的约束与不便,但也能够增强公司长远利益的可预期性,保障公司以较低的守法成本、合规成本实现效益的最大化。这表明,合法性、合规性乃至合理性,已经成为公司的重要战略资源[48]。这是因为,纯粹的效率原则本身并不足以构成一种正义观,而在某些制度背景、价值观念约束下所产生的有效率的分配才是正义的[49],此种正义观已经在我国社会企业中得到了较好呈现,其有效实现了经济和社会的双重价值目标,通过包容性立法路径为社会企业的发展创造了宽松的社会环境[50]。可见,以公司社会责任形塑可持续公司法具备现实空间。

注释:

①现行《公司法》第一条立法目的条款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二审稿)》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入立法目的条款,但并没有将承担社会责任作为立法目的。可见,我国公司法立法目的同样以促进效率为第一宗旨。

②相关内容参见《可持续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实施计划》第18 条,https://ishare.iask.sina.com.cn/f/34Iyz8tOOzt.html,2023年3月1日访问。

③赵万一教授认为,公司不仅是单纯的经济人,同时还是社会人与道德人。不仅如此,公司还是兼具多重社会属性和多重价值诉求的“复杂人”,处在多重社会关系中,具有多重社会角色。因此,公司法的重大贡献在于创造了虚幻但为法律和社会所承认的实体。就此意义而言,公司在社会认知层面的独立人格是成立的。参见赵万一:《论我国〈公司法〉的绿色愿景及其法律实现》,《法学评论》2023年第2期。

④就公司社会责任对公司法的反向影响,学界已有类似研究,如李建伟教授认为,需要认识到企业社会责任反过来也对商事理念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只不过与本文所关注不同的是,李建伟教授将此种影响集中在商事营利性的修正与上市责任的认定两方面。参见李建伟、李亚超:《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商法逻辑》,《求是学刊》2021年第5期。

⑤参见(2015)鲁民再字第5号。

⑥一般而言,法官直接适用社会责任条款判决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义务之时,会从公司本身的特殊性、纠纷的特殊性等角度论证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必要性。相关案例详见(2021)渝03 民终1949、(2015)鲁民再字第5号。

⑦实证研究发现,2017年发布社会责任报告的非上市企业有587 家,至2020 年则下降至245 家。参见《2020中国非上市企业CSR报告大数据探析》,https://mp.weixin.qq.com/s/-A1CWABeePHhgm0f ejZuyg,2023年3月1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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