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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发展脉络与难点破解

2023-12-29徐明阳

关键词:庭审审判法官

徐明阳

(华东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上海 201620)

2012年,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庭前会议制度,至2022年,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确立已届十年。十年来,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如解决程序争议、提高诉讼效率、促进程序公正、保障当事人诉权、推动庭审实质化,提高审判质量等。但同时,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也面临一些突出的问题与严峻的挑战,有偏离程序设置初衷的倾向。如何突破发展瓶颈,对庭前会议制度予以完善,是当下亟须解决的问题。站在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十年之期的特殊节点上,总结过去的成就与经验是为了更好的出发[1]。

一、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发展脉络

在总结庭前审查程序运行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至2012年得以正式确立。此后,随着司法实践的丰富和学理界的讨论,庭前会议制度得以不断完善。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庭前会议再次被赋予重要使命。

1.前提与基础:刑事庭前审查程序提供运行经验(1979-2011)

(1)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确立 关于刑事庭前审查,早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即作了规定。在这种规定下,法院不仅要对提起公诉的手续、文书等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还要对事实、证据等实体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享有退回侦查权和要求检察院撤回起诉权。这种审查方式虽然有利于公诉审查,但容易让法官先入为主,使庭审沦为走过场,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利益。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由审问模式向控辩模式转变,由强职权主义向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并重转变[2],原有的刑事庭前审查方式亟须变革。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庭前审查程序作了修改。修改后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将全案移送改为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由实体审查改为程序审查,同时废除了法院的退回侦查权和要求检察院撤回起诉权。这次改革重新配置了控、辩、审三方的职能,实行诉讼当事人之间诉讼地位平等和诉讼手段平等的对抗制庭审方式[3],此对于保障当事人利益,防止法官预断具有积极作用。

(2)律师阅卷难问题突出 美国大法官特雷勒曾说过:“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突袭中”[4]。刑事诉讼中辩方处于收集证据的天然弱势地位,因此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对于发现案件事实、开展有效辩护、维护程序正义具有重要意义。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刑事庭前审查程序中不再实行全案移送制,给律师阅卷造成了困难,如何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成为关注的重点。有学者对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提出了初步设想,就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原则、参与主体、提起程序、展示范围等作了讨论[5];还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指出错误理解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0条是造成律师阅卷难的重要原因之一,并提出应建立卷宗阅览制度[6]。这为之后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3)功能单一与实际不符 除了律师阅卷难的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庭前审查程序还存在功能单一的弊端。一方面,程序审无法有效防止滥诉。实体审改为程序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防止法官先入为主,但是却增加了滥诉的可能,公诉成为是否启动庭审程序的决定性因素,不利于保障人权。另一方面,采取了一步到庭的审判方式。此时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更多地是为后续庭审做一些简单的程序性准备工作,对于听取当事人意见、申请回避、提出管辖权异议、归纳争议焦点、非法证据排除等重要程序性问题都留至正式庭审中解决[7],这容易使庭审中断或拖延,不利于实现集中和快速审理的目的,影响了诉讼效率。

2.确立与完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基本框架初步形成(2012-2014)

(1)重新恢复全案移送制度 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第172条规定了全案移送制度,这一举措绝不是简单的回归原规定,更不是观念上的倒退,而是经历了一个发展与完善的过程,是认识和实践深化的结果[8]。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的全案移送制相比,此次修改一方面是对“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方式下律师阅卷难的积极回应,保障了辩护人知情权;另一方面使法官、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在庭审前充分了解案件情况,知悉争议焦点、疑点和难点,有针对性地参与庭审,从而保障集中审理、减少中断,提高了效率。通过不提审被告人、不在庭前审查阶段调查核实证据、不在庭前对案件进行实质处分[9]、扩大律师庭前阅卷范围等配套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过去全案移送制下法官先入为主的弊端,增强了控辩双方对抗,对保障庭前会议制度的顺利施行有重要作用。

(2)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正式确立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第182条第2款(以下简称“本条款”)对庭前会议作了规定,涵盖了庭前会议的召开时间、主持者、参与者、处理对象、进行方式等重要内容,初步搭建了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框架,标志着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正式确立。有学者曾经指出,“就像看戏,人们只注意台上演员的举手投足、剧情演绎而不注意台前的排练和预演一样,庭前程序在诉讼程序研究中是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程序”[10],庭前会议制度的正式确立,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其被冷落的局面。在宏观上,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使刑事审判中逐渐出现“实体性裁判”和“程序性裁判”的分野,“程序性裁判”从传统的“实体性裁判”中脱离变为独立的裁判程序[11],对于改变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局面具有重要作用。微观上,庭前会议制度构建起控辩双方协同参与,以诉讼化方式解决争议的机制[12],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权。首先,从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来看,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均有权申请召开庭前会议。其次,庭前会议的召开方式彰显对抗性。庭前会议强调控辩双方共同参与,杜绝秘密会见,具有内部公开性。第三,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强调辩护人的不可或缺性。因庭前会议涉及的事项专业性强,且与被告人切身利益有关,若无辩护人的参与,不利于保障被告人权利。第四,庭前会议的处理事项都关乎犯罪嫌疑人切身利益,庭前会议为其提供了发表异议的机会和沟通的平台。这样的程序设置初步形成了诉权对裁判权的制约机制,向程序公正迈进了一步[13]。

(3)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初步完善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对庭前会议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为使庭前会议制度切实可行、有效落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此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制度规定的框架性、抽象性和原则性,但与司法实践的需求还有一定差距。例如,由于庭前会议效力不明,广东省三级法院对庭前会议的适用率很低[14],出现了“考核指标不采纳、领导不提倡、法官不愿意、公诉人不积极、辩护人不主动”的“五不”局面[15]。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还面临能否解决实体性问题、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如何处理、人民陪审员和书记员能否参加庭前会议等未决事项。对此,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如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三明市中院和重庆一中院等就庭前会议出台了实施细则[16]。学界也就如何完善庭前会议制度进行了大量的讨论,纷纷建言献策。随着司法实践的丰富和理论研究的深入,庭前会议制度初步得以完善。

3.改革与发展: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向精细化发展(2015至今)

(1) 以审判为中心引发新反思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庭审中心主义,要求“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17],这一制度改革引发对庭前会议制度的新反思。庭前会议是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发挥着对程序性问题进行汇总解决、对部分实体问题进行整理明晰的功能[18]。一方面,审判人员能够将可能影响庭审顺利进行的程序性问题,如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不公开审理、非法证据排除、提出新证据等处理在庭审之前,减少后续庭审中断,从而保证庭审的连续和高效。另一方面,庭前会议能够整理证据,梳理事实,对于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确保审判人员将主要精力放在争议焦点上,使庭审快速进入核心问题的解决,从而节约时间,提高庭审效率。但在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却也呈现出明显的“实体化”倾向,超出立法原意,有取代正式庭审的趋势[19]。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从庭前会议的处理事项上来看,除了管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等程序性问题,还涉及对无罪证据提出意见、对法律适用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实体性问题。其二,庭前会议的主持人一般为合议庭成员,容易造成法官预断,或多或少地影响着后续审判中法官的自由心证。这使得正式庭审有被虚置、形式化的风险。此外,以审判为中心的根本在于以法官为中心,保障法官审判权的权威性[20],但是法律规定将庭前会议的目的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拘束力语焉不详,这使得法官在庭前会议中的司法权威不足,不利于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这些矛盾与冲突促使庭前会议制度亟须作出回应。

(2)《庭前会议规程》施行,规则体系趋于完备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庭前会议日益受到重视。201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包括《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庭前会议规程》)在内的“三项规程”(1)“三项规程”指的是《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并在全国17个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的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试点工作。经过各试点单位的积极探索,庭前会议制度取得了良好效果。各试点法院就庭前会议的解决事项、适用范围、证据展示等问题基本达成了共识,但就回避、非法证据排除、证据开示程度等问题,仍存争议[21]。2017年11月,在总结前期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印发《庭前会议规程》,对长久以来莫衷一是的争议,如适用程序、控辩双方的申请权、主持人、被告人在场权、报告约束力等进行了明确。可以说,《庭前会议规程》的发布使得庭前会议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规则体系,庭前会议制度得以重新“起航”。

(3)新《刑诉法解释》巩固有益成果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在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增加“庭前会议与庭审衔接”一节,对《庭前会议规程》的内容或直接采纳,或修改后吸收,或增加全新内容,大大扩充了庭前会议的规定。新《刑诉法解释》在法律层级上进一步明确了庭前会议的召开情形、召开方式、事项内容、主持人范围、笔录效力和被告人权利保障等,巩固了前期理论和实践形成的有益成果,对进一步推动庭审实质化,提高审判质量具有重要作用。就实体准备而言,庭前会议能够梳理事实、厘清案情、明确争点,使庭审将精力与资源放在争议性问题上,促进庭审集中审理和庭审实质化。就程序控制而言,庭前会议的设置突出了程序争议,将程序争议剥离出庭审程序,为控辩双方提供了独立的程序争议解决的平台。在这一过程中,庭前会议犹如“滤网”,将无争议的程序性问题在庭审之前过滤。通过这两方面的合力,构建起差别有序、重点突出、层次分明的刑事审判程序体系,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之义[22]。另外,实证研究发现,同类案件中,适用庭前会议案件的上诉率和发改率均低于不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23]。这表明,庭前会议有助于提高审判质量,判决结果更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二、当前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突出难点

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庭前会议制度也不断适应、创新与完善。检视当下庭前会议制度的运行状况,发现其并未完全达到立法预设的效果,“实然”与“应然”间还存在一定差距,突出表现在司法实践适用率偏低、非法证据排除争议较大和庭前会议庭审化风险三个方面。

1.司法实践适用率偏低

以裁判文书网为数据来源检索近三年相关判决书,考虑到判决书生成和上网需要一定时间,为使数据更准确和真实,减少因数据更新延迟等原因导致的结果误差,将裁判日期截止日定为“2021年12月31日”,与检索时间(2022年10月)拉开一定距离。具体来说,设置案件类型为“刑事案件”,审判程序为“刑事一审”,文书类型为“判决书”,裁判日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得到判决书2 166 632份。在此基础上加上关键词“庭前会议”进行重新检索,共得到判决书2 658份,以此为基础进行分析,可知:

第一,庭前会议的总体适用率较低。分析数据可知,庭前会议的总体适用率约为0.12%(2 658/2 166 632),即约1 000件刑事一审案件中才有1件召开庭前会议。第二,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率低。从适用庭前会议的法院层级分布来看,基层人民法院的案件数量为2 485件,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数量为173件,单看绝对数量,基层人民法院远远超过了中级人民法院。但从适用率上来看,基层人民法院庭前会议适用率为0.11%(2 485/2 140 962),低于总体适用率,中级人民法院庭前会议适用率为0.72%(173/23 967),远远高于基层人民法院和总体适用率(2)不排除网站统计问题,基层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刑事一审案件数量之和比总刑事一审案件数量少了1703件,但考虑到案件基数较大,该误差对结论不具有决定性影响。。第三,具体罪名案件适用率低。分析适用庭前会议的罪名种类,排在前三位的分别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740件,占比27.8%),侵犯财产罪(685件,占比25.8%)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502件,占比18.9%),三者占比高达72.5%。具体到个罪罪名,排在前三位的分别为诈骗罪(358件,占比13.5%),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339件,占比12.8%)和受贿罪(222件,占比8.4%),三者占比超过三成。尽管有的罪名种类适用庭前会议的绝对数量较高,但在本罪之中,其适用庭前会议的比率仍较低,如侵犯财产犯罪,并未高于庭前会议总体适用率。

2.非法证据排除争议较大

辩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是召开庭前会议的绝对理由,与被告人重大权利保障密切相关。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自庭前会议正式确立以来,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便一直争议不断。争议主要聚焦在两点:第一,庭前会议能否排除非法证据?第二,如果庭前会议能够排除非法证据,排除的方式和限度是什么?

针对庭前会议能否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分为赞成派和反对派两种。赞成派认为任何阶段发现非法证据都应当立即排除,禁止庭前会议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显然不合理[24],违背了证据法理论和一般诉讼逻辑。此外,这样做既可以防止庭审延宕,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庭审效率,又可以避免裁判者认知受到污染,进而影响自由心证,与庭前准备程序的功能定位一致。反对派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出发,认为庭前会议的效力仅限于“听取意见,了解情况”,法官无裁量权,无法对非法证据作出实质性处理。另外,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与正式法庭审理者并未区分,既然无论如何法官都会知道被排除的证据,认知已经受到污染,那么排除的程序发生在审判前还是审判中就不那么重要了[25]。非法证据排除应当放到庭审中解决,庭前会议本身不能解决取证程序合法与否以及是否应当排除异议证据的问题[26]。与此相对应,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做法也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官在庭前会议中会就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展开实质性调查,经审查核实为非法证据的,予以排除;另一种做法是法官只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实质性调查留到正式庭审中[27]。

在赞成派中,针对庭前会议如何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又分为“有限排除”和“全面排除”两种模式。有限排除模式指的是对于控辩双方无争议的非法证据应当在庭前会议中排除,对于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非法证据,应当在庭前会议中梳理争点,在庭审中启动合法性调查程序。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与庭审中心主义原则相悖,但认为庭前会议完全无法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的观点也过于绝对化[28]。当前《庭前会议规程》采用的即为有限排除模式,具体来说为“合意排非+两步走”策略,即通过控方撤回证据或辩方撤回申请的方式终结排非事项,有效避开了法官是否具有裁决权这一争议[29]。全面排除模式是指法官应当在庭前会议中审查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并拥有裁决权,能够作出排除或者不排除的决定。在庭前会议中彻底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能够充分发挥庭前会议“过滤网”作用,提高审判效率,防止当事人滥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30]。

3.“大庭前会议,小庭审程序”现象突出

从诉讼阶段来看,庭前会议处于公诉审查决定开庭后、正式庭审前,无论是程序性质,还是程序任务,都明显区别于正式庭审。从解决事项范围来看,法律规定庭前会议不仅可以处理程序性问题,还可以对部分实体问题进行整理明晰,这就导致,与总体上司法实践对庭前会议适用率偏低相对,个别法院或者个案却出现了过度依赖庭前会议、正式庭审被虚置的“大庭前会议,小庭审程序”现象,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实体问题解决前移至庭前会议。“重实体,轻程序”本就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传统思维,庭前会议也受制于此。庭前会议可以选择性地解决部分实体问题,如审查积极抗辩理由、辩诉交易、刑事和解、变更指控罪名以及证据开示、争点整理等[31]。个别法院一方面出于防止实体错误的焦虑,另一方面为了提高庭审效率,将案件事无巨细地在庭前会议中解决,超越了庭前会议承载的功能和适用的范围,从而导致重心前移,使得部分实体问题延伸到庭前会议中,产生了架空庭审的危险。第二,证据展示质证化。在证据开示、争点整理这一环节,个别法院经常混淆证据展示和质证的关系,无法准确把握两者之间的区分度,控辩双方也往往就证据、实体等内容展开辩论,忽略了在此阶段只是整理争点,导致庭前会议异化为庭审的预演[32],正式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被明显简化,有损程序公正和被告人实质审判权。第三,个案存在“历时倒挂”现象。“历时倒挂”即从程序消耗时长来看,庭前会议远远超过正式庭审,有喧宾夺主之势[33],个案中这种倾向比较明显的典型案例当属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涉嫌受贿、滥用职权案。该案卷宗多达400多本,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法院在正式庭审前于秦城监狱召开庭前会议,耗时整整一天,但正式庭审却仅用了三个半小时,庭前会议时长远超正式庭审,这种“历时倒挂”的现象引起社会各界对于庭审沦为“过场会”、庭审形式化的强烈质疑。

三、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难点破解路径

经过十年的发展,庭前会议制度已成为刑事诉讼法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当前庭前会议运行存在的困境,不仅仅来自于其自身的制度内部限制,也折射出刑事诉讼程序中一些外部运行保障的不足。基于此,应当从完善外部保障和突破内部限制两个方面出发,提出有效建议,以期能为未来庭前会议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一些参考。

1.转变观念,明确效力

(1)外部保障:转变观念,客观看待适用率 一项制度的适用率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该项制度在实践中的活跃程度,适用率偏低往往意味着司法实践与理论预设存在一定差距,这种观念长期影响着对庭前会议制度运行效果的评价。当前庭前会议的总体适用率偏低,相关研究就此提出了诸多批评意见,认为这标志着庭前会议制度的运行效果不甚理想,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从立法规定来看,庭前会议具有选择性,是一种“必要时”才启动的程序,并非所有案件都需要召开庭前会议。实证研究表明,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数量本就很有限,占比不超过全部刑事案件的3%,即使这些案件悉数召开庭前会议,适用率也不会显得多“亮眼”[34]。其次,立法并未对庭前会议适用率设置“及格”标准,持批评观点的学者对究竟达到多少适用率是合理的这一问题也鲜有回答,盲目追求适用率,可能会走上“不应开而滥开”的歧途。因此,庭前会议适用率“偏低”并不必然得出其运行效果“不好”的结论,应当理性看待,摒弃以适用率高低评判庭前会议制度成功与否的做法。

(2)内部完善:保障权利,明确庭前会议效力 在客观看待庭前会议适用率的前提下,应当承认,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应开未开”的案件。一项调查显示,法院在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时,外部因素如当事人对法院施压、公众广泛关注、社会舆论持续发酵,往往比案件本身性质具有更强的决定性作用,如刘志军案、李天一案和薄熙来案等[35]。这说明很多情况下,法院对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常处于被外部因素所“绑架”的被动局面。究其原因,庭前会议本身效力不明是造成这一局面的首要内部限制性因素。无论是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还是2017年新颁定的《庭前会议规程》,再到2021年的新《刑诉法解释》,立法者均回避了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使其仅限于“听取意见,了解情况”。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对于在庭前会议中已处理的申请和异议、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再处理,但并未明确限制控辩双方再次就同一程序争议提出请求。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受追求客观真实诉讼价值观的影响,对重复提起的事项一般不会直接驳回,而是重新启动调查程序。另外,由于庭前会议中被告人参与率较低,辩护人为了展示自己的工作成果,倾向于采用庭前保留意见、庭审进行突袭的辩护技巧,使得本可以在庭前会议解决的问题留至正式庭审。庭前会议决定的效力缺失是该程序功能失范的主要成因,要告别“没有结论的裁判”[36],应当在充分保障控辩双方尤其是被告人参与权、知情权的情况下,明确赋予法官在庭前会议中作出决定的权力,且该决定对后续审判程序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而避免庭前会议成为“成本收益倒挂”的司法负担,为真正提高审判效益提供保障。

2.重塑结构,全面排除

(1)外部保障:重塑刑事证据审查结构 关于刑事证据审查结构,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虽然运用的概念范畴相异,如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实质性、相关性、可采性和证据分量,大陆法系国家习惯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但都形成了证据准入和证据评估两相分离的审查结构[37]。大多数国家通过独立的庭前程序排除非法证据,如美国设置审前动议程序解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38]、英国通过答辩和指示听证会以及预先听审程序决定证据是否可采[39]、俄罗斯的庭前听证程序可以对非法证据排除争议进行调查并作出裁判[40]。考察我国刑事证据规范可以发现,我国形成了独具特色的“证据材料-证据-定案的根据”结构[39]。看似逻辑清晰、泾渭分明的两道门槛,由于没有明确的诉讼阶段要求和程序保障,审查主体也相同,即均在正式庭审中由法官审查,司法实践往往无法明确区分。在这种证据准入审查与证据评估审查没有明确界限的情况下,企图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前会议中便当然缺乏明确依据,由此引发非法证据究竟应不应当在庭前会议中排除的争议不休便不难理解。因此,解决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关键,在于重新理顺我国刑事证据审查结构。本文认为,应当借鉴两大法系证据准入与证据评估相分离的审查结构,并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程序功能,在庭前会议中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为正式庭审隔离非法证据,也为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提供合理性。

(2)内部完善:从“有限排除模式”迈向“全面排除模式”在理顺刑事证据审查结构的前提下,在庭前会议中排除非法证据是必然选择,那么排除的方式和限度又是什么?如前所述,当前《庭前会议规程》采用的是有限排除非法证据模式,对法官是否具有裁决权保持缄默。这种有限排除模式,从根本上来说并非真正的非法证据排除,而是控辩双方协商的结果,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价值。长远来看,庭前会议应当从有限排除模式迈向全面排除模式。一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范的是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而非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将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即不符合“准入”资格的证据“拦”在正式庭审前,进而阻断非法证据对案件审理的影响,符合“程序争议解决前置,实体审判后置”的原则[41]。另外,在庭前会议中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可以尽早检验控方证据体系是否完备,避免被告人长时间陷于诉累,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与证据法理论和一般诉讼规律相符。因此,应当明确,在庭前会议中经调查确认为非法证据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法官应当作出排除决定或明确该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42]。

3.释放资源,防止预断

(1)外部保障:科学测算,合理配置诉讼资源 司法实践中,面对庭前会议部分法官显示出“心有余而力不足”的无奈,这表明,紧张的诉讼资源是影响庭前会议运行效果的另一重要外部制约因素。法院案多人少具有标志诉讼资源紧张的直观性效果,有报道指出,泉州市法院以不足全省法院1/6的法官数量办理了占全省1/4的案件量[43],广州市法官人均结案590件,约为全国平均水平的2.2倍[44]。召开庭前会议会消耗一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让本就有限的诉讼资源更显“捉襟见肘”。同时,法官面临着案件量激增和提升审判质效的压力,进一步导致庭前会议遭受冷落。面对如此境况,如何合理配置诉讼资源,挣脱“人案失衡,忙闲不均”的藩篱是解决问题的核心。为使法官与其工作量相匹配,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颁布《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提出实行法官员额制。但从上述报道可以看出,时至今日法院内人案错配的矛盾依旧存在。现有研究多简单对比人口数量、案件数量与法官数量,得出的结论大而化之,实操性不强,单纯地增加法官数量也不过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临时应付局面。要想最大程度地解决人案失衡的难题,最好从现有的定性分析转向定量研究,运用科学的计算方法,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工作任务、任务复杂性和任务频数,构建数据模型准确计算法官工作量,从而合理确定不同法院、不同审判庭的法官数量[45]。另外,还应当尽量减少法官承担的某些非审判任务,充分发挥法官助理的辅助作用,使员额法官专注于案件审判,避免非审判任务时间挤压审判任务时间。

(2)内部完善:防止预断,设置独立预审法官 根据《庭前会议规程》的规定,庭前会议由承办法官、其他合议庭成员或者法官助理主持。为最大限度实现庭审实质化,防止法官形成预断,部分学者主张应当在庭前会议中设置专门的预审法官,独立于审案法官,本文亦赞同此主张。首先,庭审法官提前介入庭前程序难以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经验表明,法官掌握的案件信息越多,降低审判风险的可能性越大。在功利主义思想的指导下,对部分庭审法官来说,庭前会议并非是解决程序争议、整理争点以促进庭审实质化的准备程序,而是为提前获取案件信息以更好地掌控庭审节奏,此时,庭前会议异化为庭审的“彩排场”便不难理解。其次,不区分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与庭审法官,是造成庭前预断、先入为主的重要原因。由于庭前会议的内容和涉及事项范围广泛,这种身份的混同使得在庭前会议形成的理解和判断会自然而然地带入后续的正式庭审中。社会心理学研究表明,当自我内心形成某一判断后,任何一种能够强化该判断的事物都会给其留下深刻印象,与其相反的事物却会被漫不经心地对待[47]。在非法证据排除中,便会面临达马斯卡所谓的“知而不用”难题[48],即某项证据虽然最终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由于法官已经接触和了解了非法证据的内容,其无论如何都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产生了影响。另外,为避免偏听偏信,理论上学者多主张禁止庭审法官兼任庭前会议主持者,目前反对的理由主要在于这与目前我国“案多人少”司法资源稀缺的现实国情不符,缺乏制度生长的土壤[49]。从长远来看,为促进庭审实质化,避免庭前会议实体化,有必要区分庭前会议主持者和庭审法官,而在改进法官工作量测算方法、合理配置诉讼资源的基础上,设置独立的预审法官具有现实可能性。

四、结 语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改革举措。充分发挥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是实现庭审实质化这一近景目标的“加速剂”。自2012年正式确立以来,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的双重检验中,不断得以充实、完善。尽管取得了一些阶段性成果,但应看到,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尚未达到理想运行状态,特别是适用率广受诟病、非法证据排除争议颇大、庭前会议有架空庭审风险,这些问题已成为阻碍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发展的“顽疾”。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完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不仅有赖于突破内部限制和加强外部保障这两股合力的协调配合,还需要具体的程序构建,如是否赋予当事人刑事庭前会议决定的救济权、如何在刑事庭前会议中排除非法证据、独立预审法官的权限范围等,这些问题,还需要今后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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