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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豁免的“易地建设费”

2023-12-28春华

检察风云 2023年23期
关键词:人防办建设费滞纳金

春华

我国法律法规对人防设施建设有明确规定 (图文无关)

湖南省张家界市一家企业逾期未缴纳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要求补缴未果,双方对簿公堂。法院最终判决豁免这家企业的缴费责任。这充分彰显了新旧法律交替中,“有利于当事人原则”在行政判决中的适用。

未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2017年10月,张家界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商贸公司”)在张家界经济开发区某社区修建张家界仓储物流中心(一期),总建筑面积48625.2平方米,项目用地性质为仓储物流用地。

2018年6月,湖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建设助推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下称《湖南人防办实施意见》),明确“工业用地范围内的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工业用地和仓储物流用地上的仓储用房等项目,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易地建设费”。该实施意见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019年,张家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下称“人防办”)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商贸公司修建的张家界仓储物流中心已基本完工,但未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遂于2019年3月对商贸公司的这一行为进行立案调查。5月6日,人防办制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商贸公司,责令商贸公司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改正违规行为。

2019年12月5日,人防办制发的《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送达商贸公司,要求商贸公司补缴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共计217.16万余元。2022年5月10日,人防办制发《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下称《决定书》),要求商贸公司在10日内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若逾期未补缴,自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补缴要求是否合理

商贸公司虽然收到了上述通知,但认为自身无须缴费,遂于2022年12月7日以人防办为被告,向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围绕人防办制发的《决定书》是否应当撤销,展开激烈辩论。

商贸公司诉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投资建设的仓储物流中心,各项手续齐全,属于合法建设项目,且属于法律规定的“仓储物流项目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范畴,不是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对象,应免缴该项费用。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决定书》。

针对商贸公司的起诉,人防办作出回应:《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于2017年10月取得张家界仓储物流中心(一期)项目的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在建设该项目的过程中,未按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人防办于2019年3月进行巡查时,对其违规行为进行了提示,并要求补建,或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人防办还指出,原告建设的项目为仓储物流项目,用地性质为仓储物流用地,按照立项时施行的相关法规,不属于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项目。

人防办的依据是:虽然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人防办实施意见》规定,工业用地、仓储物流用地上的仓储物流用房,可以不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易地建设费。但原告建设的项目于2017年10月26日即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适用当时的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易地建设费。

适用“有利于当事人原则”

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本案有关争议焦点进行了辨法析理。

首先,关于被告责令原告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有关条款明确,“仓储物流用房,除国防战备需要外,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易地建设费”。《湖南人防办实施意见》第一条进一步明确,“工业用地范围内的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工业用地和仓储物流用地上的仓储物流用房等项目,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易地建设费”。

以上系案涉行政决定作出时,已经有效施行的地方政府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商贸公司未履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义务的期间,跨越了新、旧规定。按旧规定,其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新规定,仓储物流用房不需要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遵循实体问题从旧、程序问题从新的原则,但新规的适用更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另外,《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违规的,适用新的规定。”本案中,当持续性的违规行为跨越了新、旧两个阶段的规定时,参照上述规定,旧的、认为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规定已经被新的规定所废止;新的规定认为不需要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故应当适用新的规定。

其次,关于逾期加收滞纳金,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0年修正)》廢除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1年修正)》中关于“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的规定,这更加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本案中,案涉行为虽发生在2020年之前,但依据“有利于当事人原则”,应适用新规。《决定书》中关于“加收滞纳金”的规定,法规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人防办作出案涉行政处理决定时,未适用新的、更有利于当事人的法律法规,致使其行政处理结果错误。2023年6月5日,法院对外公布该行政诉讼案一审判决结果:撤销人防办于2022年5月10日制发的《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本文谢绝转载)

编辑:姚志刚 winter-yao@163.com

法官点评

我国立法在规定法的溯及力时,确立了“有利于当事人原则”。法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按照这一法律规定精神,法律法规一般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对其施行前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但如果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对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更加有利,则可以破例适用新法新规。这是“有利于当事人原则”在法不溯及既往一般原则中的例外适用。我国《民法典》也确认了这一原则。类似的规定在刑事、行政法律规定中也有体现,在《刑法》中体现为“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有利于当事人原则”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突破性适用,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商贸公司的建设行为发生在一系列相关规定施行期间,如果适用这些规定,则应在限期内补缴费用和滞纳金。但是,在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作出时,上述规定已经成为旧规定。

与本案相关的旧规定,要求类似本案情形的,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还规定逾期未缴纳的,须支付滞纳金。而与本案相关的新规定,明确了仓储物流用房不需要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且废止了“滞纳金条款”。

综上,按照“有利于当事人原则”,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时适用新规定,故人防办依据旧规定作出的“责令商贸公司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逾期加收滞纳金”的决定不当,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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