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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衍生诉讼中的证据规则适用
——以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为例

2023-12-23

关键词:破产法债务人债权

韩 荣

一、问题的提出

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破产衍生诉讼中最为常见的类型,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对其债权的有效性或金额因存在争议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债权的性质、金额和优先顺位,旨在解决破产对债权的争议和纠纷,保障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破产财产的公平分配。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中,债权人需要提供证据来支持其债权的有效性和金额。法院将审查相关证据,并根据法律规定和破产程序的要求,判断债权的性质、金额和优先顺位。在此过程中,证据规则的理解和运用具有相当的重要性。

以广东省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为例。2018 年8 月,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并指定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根据案件受理后委托第三方机构账务清查结果显示的应付款项账面值向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发出申报债权通知书。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 年4 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7 万余元并提交部分证据材料,鉴于该往来款项形成于2007 年之前,且债权成立的证据及其主张过债权的证据不足,管理人于同月出具债权审核结论: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复核,在未提交新的证据的情况下,管理人维持原审核结论。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随即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事实和理由包括:管理人的申报债权通知行为构成自认,其应该提交相应的清产核资报告,如不提交应视为拒绝提交对债务人不利的证据,法院可以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管理人答辩认为,组织清产核资及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为履行职责的程序性行为,不构成实体上的自认。申报债权人应该就申报的债权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管理人的通知行为并不减轻或免除申报债权人的举证责任。经审理,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①参见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225 号民事裁定书。

该案例表明,破产案件因通知已知债权人的特别规定及管理人委托清产核资的实践操作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存在不同,各方当事人对此亦存在认知差异,从而容易就此问题形成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如此一来,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行为究竟是自认性质还是法院或管理人履行职责的程序性行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是否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清产核资报告是否构成对债务人不利的证据?本文认为应立足于破产法为民事诉讼法之特别程序法的定位对前述问题进行回答。

二、管理人通知行为是自认抑或程序性行为

在破产衍生诉讼中,自认涉及当事人权利处分与诚信诉讼,与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法院或管理人角色并不吻合,且通知已知债权人行为与债权申报公告具有同质性,均为法院或管理人履行职责的程序性行为。

(一)自认与法院地位相冲突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涉及当事人的权益处分权,影响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而这与法院的主体地位并不相符。首先,法院作为审判权主体,具有中立性。破产程序为特别的诉讼程序,但与诉讼程序一致,同样需要以法院的审判权为依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裁判确定。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应当基于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再根据证据规则对事实进行查明。而且,其查明的结果一般有事实清楚、根据优势证据规则的比较认定及证据不足无法确认的三种结论。法院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行为并非就相关事实对债权进行单方确认,否则就将法院与当事人相混同,这与法院的审判权主体属性及证据规则相矛盾。其次,自认涉及当事人的处分权,法院不得代为行使当事人的处分权。自认将直接或间接造成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增加或减损,特别是对于自认的主体,一般将形成不利益,而法院作为审判主体,其当然不得对当事人的权益进行处分,否则当事人的权益将处于不安全的状态。再次,破产法规定限制债务人破产原因出现后的单独清偿。《破产法》第31条、32 条规定了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后的单独清偿享有撤销权。如果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即不得进行单独清偿,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理,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就更不应当单方承认特定的债权,否则就相当于破产程序启动前不得单独清偿反而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可以单独清偿,且对于不确定是否成立的债权进行确认还可能包含本身就无法成立的债权。最后,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在破产法对于单独清偿已经明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法院通知已知债权人行为就更不应当解释为类似于当事人的自认。

(二)自认与管理人职责不兼容

《破产法》并未对是否通知破产案件受理二十五日后新发现的已知债权人(或称潜在债权人)进行规定。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基于管理人勤勉尽职的要求,在后期的资产与债权债务清查中,如果发现新的债权人,一般由管理人进行通知。

对于一家正常经营的企业而言,理应做到财务规范、账册清晰,不应当存在未知债权人。然而,实践中大部分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并没有一个现成的已知债权人名录,法院和管理人无法直接获悉全体的已知债权人名册,而且破产企业具有现实的特殊性。其一,破产企业往往不具备正常经营、财务规范、账册清晰的特点,即使在原来正常经营期间能够做到财务规范、账册清晰相对规范,但在出现破产原因之后,也难以保持规范的企业运作。因此,财务规范、账册清晰是一种理想状态。其二,企业的所有者、管理者与经办人员的分离现实也使得已知债权人的名册难以形成。对于债权债务的形成,企业经办人员最为清楚,但企业经办人员往往不止一人,具有分散性的特点,而且经办人员的流动性较大,在交接不够规范的情况下,已知债权人名册的移交与承继并不理想。而所有者和管理者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一般只参与债权债务的审批,并不参与具体的经办事项,因此并不全面掌握已知债权人名册。在企业进入破产状态时,所有者、管理者与经办人员的变动使已知债权人的名册变得更加分散。更有甚者,企业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所有者、管理者与经办人员处于离散甚至查无此人的状况,所谓的已知债权人名册就更无从谈起。其三,部分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使债权人名册不清晰的情形加剧。债权人同样可能存在经营不正常、财务不规范、账册不清晰的情形,主张债权也不够积极,导致难以在债务人近期的财务资料中清晰显示该债权人。其四,破产债权的形成具有不确定性。比如,某类业务合同以企业破产作为违约的情形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则只有在破产受理后才发生相应的债权。因此,以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具有现实的必要性,管理人在后期的资产与债权债务清查过程中也有可能发现新的债权人。

如此一来,管理人的通知行为能否够构成自认呢?对此,首先需要考查管理人的性质。“债务人代理说”源自破产程序的自力救济主义,认为管理人虽依法被选任或由法院指定,但仍然不失为司法上的代理人角色,而破产程序公力救济主义影响下的“职务说”则认为管理人是基于职务参加破产程序,既不代表债务人,也不代表债权人,而是具有公共性质的执行机构。①此外,还有“破产财团代表说”“机关说”“中性说”等,这些观点均基于对于破产程序的定位而有所区分,但根本上是基于破产程序私力救济主义和公力救济主义的区分。参见谢辉:《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载《人民法治》2016 年第11 期。尽管对于管理人主体地位仍然存在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基于破产程序的多维性,管理人存在公私角色的重合。管理人首先是法院职能延伸的执行主体。管理人的出现本身即是弥补法院审判资源不足的产物,债权债务纠纷的统一公平处理本应为法院之职责所在,法院依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并为债务人的重生提供裁判依据,但由于破产程序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性较强等原因,法律规定引进第三方机构或人员协助法院完成破产案件相关事务。②参见陆晓燕:《破产管理人制度中司法控制与当事人自治之间的制衡——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价值探究》,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 年第1 期。管理人所履行的职责行为同样可以定性为事实查明、权益确定、分配执行,但最终的结论仍由法院进行确认,管理人所完成的工作即便涉及实体内容,也仍应由法院进行最终的确定,比如法院对于管理人所审查债权的裁定确认,这也更加印证管理人辅助履行法院职能的地位。③参见种林:《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研究:中欧比较研究》,载《政法论丛》2015 年第4 期。因此,从管理人为法院职能延伸的角度看,管理人对于已知债权人的通知并不构成自认。

其次,从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的角度考查,其取得了债务人的管理权,当然可以视为债务人的代表,但该代表人应当受到公法角色的限制和约束,否则其作为法院职能的延伸也就难以落实。如果按程序与实体的二分法,则管理人在程序上可以代表债务人,但实体上仍需要遵循审判规则。此时,“破产财团代表说”“机关说”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债务人的财产因破产宣告成为以破产清算为目的而独立存在的财产,这些财产整体人格化则形成破产财团,管理人是这种人格化财产的代表机关,不等同于破产企业。其本身并不能对破产财团的财产进行直接处置,而仍需要根据类似于审理、执行流程进行处理,否则财团将成为管理人的私财产而存在巨大的风险。①参见冀宗儒、钮杨:《破产管理人民事诉讼地位错位之分析》,载《河北法学》2016 年第4 期。根据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各方权益的思路,管理人的行为应促使破产财产最大化与扩大化,即尽可能增加可供清偿的破产财产,但不具有直接认可债权或清偿单个债权的权利。

(三)通知与公告的同质性

从通知与公告的比较角度,可以看到二者在追求统一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效果方面高度一致。《破产法》第14 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从统一处理债权债务的目的出发,《破产法》规定了公告与通知的双重程序,其目的均在于让更全面的债权人知晓债务人进入了破产程序,“不能因为有公告程序就忽略通知程序”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起草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人民出版社2006 年版,第74 页。。如果从“通知”针对的是已知债权人的角度,可以推导出公告主要是针对无法通知的债权人以及可能存在的其他未知债权人,③参见蒋黔贵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中国市场出版社2006 年版,第77 页。但这并不否定公告也可以针对已知债权人,否则就会进一步推导出未被通知的已知债权人没有获知途径的不当结论。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苏高法电〔2017〕794 号)指出,公告适用于未知债权人,对于已知债权人,人民法院应当履行通知义务,不能笼统以公告方式替代通知方式。因此,从通知与公告的性质考查,二者具有相似性,即均为告知性质的程序性行为,而非实体性的确认行为,公告针对的是不特定的未知或已知债权人,对于具体对象的通知内容并不明确,也没有债权人提出法院的公告行为构成自认。⑤公众对于法院职权行为的认识都有基本的判断,法院的程序性通知、告知均不直接针对实体问题进行裁判,只有审理和裁决行为有直接的决定性。参见韩长印、郑金玉:《民事诉讼程序之于破产案件适用》,载《法学研究》2007 年第2 期。公告的内容包括“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一般载明债权人应当提交证明债权成立的相应证据材料。如果被通知的已知债权人可以不用提交证据材料,则对于未知债权人甚至是那些未被通知的已知债权人并不公平,因为破产债权理应得到公平对待。就法律地位而言,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并不优先于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尽管担保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性质,但担保债权、普通债权与已知债权、未知债权并不具有严格的对应性,即便能够对应也不能因此区别对待,在未经破产债权审查程序前二者更具有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如果区别对待公告与通知、已知债权人与未知债权人,让被通知的已知债权人享受到直接确认债权的优待,结果可能造成管理人进行选择性通知的风险,管理人的通知职权将可能被滥用,易诱发债务人、债权人和管理人的道德风险,这明显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四)通知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与此密切相关的问题是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民法典》第195 条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义务人自认减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和法律论证过程,很可能形成对自身不利的结果,但裁判结果的胜负仍具有或然性,与自认相比,诉讼时效的中断则可能恢复债权人的胜诉权。因此,诉讼时效的中断是质的恢复,而自认行为是量的让予。如果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行为无法构成自认,则同样不得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和恢复。前文案例中,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如果因为被通知即能获得诉讼时效的恢复,则将因破产程序获得比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更多的利益。破产法的目的在于统一公平处理债权债务,而不应当使部分债权人获得比民事诉讼程序更多的权益,否则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而且破产法也不具有保护沉睡权利的立法目的,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各国均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只是规定的时限存在一定的差异。如果破产法保护沉睡的权利,则无异于鼓励债权人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破产法的兜底保护在逻辑上显然无法成立。

三、清产核资报告是否构成对债务人不利的证据

管理人通知已知债权人所依据的清产核资报告为管理人清理债务人资产和债务的重要内容,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定证据类型,也不符合不利证据推定规则的价值取向,如果强行进行适用还可能导致司法权落空的风险。

(一)清产核资报告不符合法定证据类型

清产核资报告是破产管理人为全面梳理债务人财产而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全面核查,为全面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做准备,其所指向的是全部的财产与全体的债权债务,其内容并非针对案件中的具体争议事实所进行的鉴定或审计。因此,即便从形式上可以将清产核资报告归入鉴定意见的范畴,但由于其内容上不符合鉴定意见的要求,也不能将其等同于鉴定意见。从生成时间和概率上看,破产程序中的清产核资及审计活动为破产程序的必经程序,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与司法审计的或有性存在根本区别。从清产核资报告及审计报告的依据来看,各资产及潜在债权人的资料充足程度并不一致,资料和数据具有完整程度的差异,如果不区分其资料的充足程度而全部加以认定则对于资料充足的债权主体而言并不公平,资料不充足的债权主体可能因统一认定获得额外的利益。从组织清产核资的主体角度看,并非基于当事人对争议事实而提起,清产核资报告也不直接证成或否定某个案件事实,即不是服务于民事诉讼中某方当事人。清产核资报告的内容在于提示财产范围和潜在债权人存在的可能性,充当线索的作用,而非证据的功能。

(二)清产核资报告与不利推定规则不契合

拒不提供对己不利证据的推定规则主要解决事实查明问题,其次涉及诚信诉讼问题。全面客观的事实是以事实为依据中“事实”的理想状态,现实中往往以法律事实为归宿,但努力接近客观事实仍是司法的追求,因为公正需要客观的基础。各方当事人基于自身立场通过证据呈现建构的法律事实,塑造了诉讼的场域边界。因此,各方当事人有权利选择性举证,即在遵循真实客观的前提下对事实进行剪裁,但对于客观事实的全面真实展现又是各方当事人的义务,如果没有各方当事人的共同参与,则事实难以完整,法官对于事实的认识将不全面,其裁断也将有偏差。因此,拒不提供对己不利证据的行为将导致事实认定的错误或偏颇,对裁判结果公正造成不利影响。而且,在对方无法获取或没有留存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一方拒不提供对己不利的证据将明显获得不正当的利益。从法官依职权调查的角度,在无法获取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调查取证而获取。在对方当事人不同意提交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并没有起到相应的效果。该拒不提交的当事人往往根据证据形成时的有利局面掌握着证据,拒不提交不利证据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为体现法官调查职权的权威,有必要推定不利的后果。管理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形成的清产核资报告并非当事人之间有关法律关系发生的证据,而是对于债务人数据和信息的梳理。管理人基于这些数据和信息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行为正是为了查明事实,即提示债权人提交相关证据以佐证其所申报的债权,以便于统一处理债权债务。

拒不提供对己不利证据的推定规则具有一定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 号)第95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但该条的适用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其一,相关的证据必须与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即该证据的形成是全部或部分当事人共同作用的结果,从而构成争议事实的组成部分,比如劳动纠纷案件中经员工签名的工资条、①《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 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涉资金案件中的收据等。换言之,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形成、性质、变更、消灭等具有影响的材料才能够被纳入所涉案件中作为证据,其他法律关系中所形成的证据材料不能直接纳入本案作为证据。其二,应区分公司内外的行为。公司内部的行为不具有对外扩张的效力,其他人员也不能借此扩张自身的权利,否则会造成各法律主体内外不分、边界不清的问题,也将没有商业秘密、保密信息可言。本案所涉的清产核资报告属于债务人内部的参考资料,由于形成于特定的破产程序才成为通知潜在债权人的依据,但其本身并非形成于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当中。企业自身的清产核资报告如果被推定为对己不利的证据,则将彻底颠覆证据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将基本不再适用。因为大部分企业的审计报告将记录其来往的合同与账务,同时也让任何企业都不敢进行审计报告或不敢进行真实的审计报告,至少在企业内部将处于绝密状态,以免被内部人员直接提供给债权人从而泄漏信息,这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营风险。而且,对于账龄时间长的应付款项,如果适用不利证据推定规则,还可以进一步推导出因为债务人的记录而自动恢复诉讼时效,这更是混淆了内部事实记录与对外意思表示,结论无法成立。

(三)适用不利推定规则的风险

在破产衍生诉讼中,如果直接依赖清产核资报告或审计报告认定债权人的债权,则存在架空审判权的风险。直接依赖清产核资报告或审计报告认定债权人的债权意味着将由第三方审计机构根据债务人的相关资料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情况,如前所述,各债权人的资料充足程度不一致但账面值显示的内容却是明确的,这会造成名实不符。而且,第三方审计机构并不能代替债权人主张债权,也不能代表债务人承认债权,一方面有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债权人对于自己的债权是否进行申报具有自主决定权,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意思自治更是受到限制;另一方面也与司法权的纠纷裁判功能相冲突。

司法已经成为现代最重要和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机制,其具有长期沉淀形成的正当程序维护正义的机制。尽管由于诉讼爆炸及诉讼成本提升而导致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兴起,但司法以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也需要以诉辨审三方为基本结构,才能实现主张与答辩的对抗以及第三方的裁判、调解与引导。如果缺乏诉讼式三方结构的支撑,纠纷的解决必定陷入专断的危机。因此,如果第三方机构的清产核资报告可以作为债权人债权认定的依据则将导致由第三方机构充当决定者,甚至称不上基于各方沟通对话基础上的裁判者。①参见田平安、柯阳友:《 民事诉权新论》,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 年第5 期。在现实的民事诉讼中,即便是鉴定意见也仍需要接受法院的审查,各方当事人还可以对鉴定的主体、程序、方法、意见发表否定性意见,法院基于各方意见还可能否定鉴定意见的可采性。因此,在前文案例中,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认为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管理人的通知即表明其债权成立的观点将推导出所有的账面记录均成为债权成立的依据,从道德风险的角度考查,虽然司法过程中也会发生道德风险,但具有严格的诉讼程序进行规范和保障,相对更具有安全性,而第三方审计机构直接决定债权人债权的机制将让第三方机构和债权人面临重大的道德风险。

四、债权确认诉讼是否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基于统一公平处理债权债务的立法目的,破产法对于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诉讼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且其相关规定在破产衍生诉讼中较民事诉讼法具有优先性,但涉及事实查明等基础性实体内容时,仍应回归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证据规定。

(一)破产法对诉讼权利的限制

与公司法处理存续期间的市场主体的公司治理等内容不同,破产法解决的是市场主体的退出事宜,是实现市场优胜劣汰机制的重要制度,《破产法》第1 条开宗明义,指出其最终目的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集中处理债权债务及公平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之下破产法具有更多的强制性,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这种限制表现在主体方面是管理人接管破产债务人后,应当及时接管破产企业,接管破产企业的印章、文书和账册资料等,并以管理人名义对外,原债务人公章在一般情况下不得使用。在行为方面,比如破产状态下禁止单独清偿的规定,管理人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已有合同的规定,均对债务人的意思自治进行了限制,显示了破产法公力救济的一面。也因此,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法存在部分不一致的规定,根据《破产法》第4 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见破产法中的诉讼规则是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

破产法在诉讼程序方面的特别规定主要表现在对于当事人的诉权及诉讼权利的限制。①破产法同时也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进行限制,例如《破产法》第46 条第2 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有观点认为衍生诉讼也应当受到破产程序的约束,②参见雷震、帅晓东:《破产派生诉讼若干法律问题探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 年第17 期。表现之一为申报债权的期间固定。《破产法》第45 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与民事诉讼相对应,债权人的申报债权行为与起诉的法律效果类似,均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类似于行使诉权的行为。但该期限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不同,期限起点及期限长短均存在限制。表现之二为破产债权逾期申报需要缴交费用。③《破产法》第56 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实践操作中债权人所缴交费用的标准参照诉讼费用,④但现实的问题是,如果在债权审查程序已经缴交费用,同时对于审查结果不服再行提起债权确认之诉面临是否需要再次缴交诉讼费用的问题。而在申报期限内进行申报则无需缴交费用。该规定对于审查费用的反面规定意在鼓励债权人按时申报债权,以便于管理人、法院提高工作效率。表现之三为对于逾期申报的债权,已经分配的财产不再对其进行分配,即逾期申报的债权即便被认定也只能向后发生效力,参与后续的分配。与前述内容一致,该规定同样限制当事人对于诉讼权利的处分,可以起到鼓励当事人及时申报债权的作用。表现之四为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债务终结,债权人未受偿部分债权不再清偿,这当中既包括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未受偿部分,也包括未进行申报的债权人的债权。该规定直接从实体上全面进行否定,以此刺激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同时也是对债权人诉讼时效利益的强行消灭。⑤参见王艳林、朱春河:《破产债权的申报与调查制度研究》,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5 期。破产重整的相关规定与破产清算有所不同,但同样对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申报的债权分配受偿比例进行限制,获得的清偿不得高于同类债权在重整计划中的清偿比例,⑥《破产法》第92 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以此督促债权人积极、全面地申报债权。

(二)破产法规定相较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优先性

破产法还有一些特别的规定形成对基本诉讼原理与证据规则的突破,该部分内容具有优先性。⑦参见何杰:《浅析破产法与民诉法的关系》,载《江苏法制报》2012 年5 月31 日,第C01 版。首先,在债权申报方面,破产法、司法解释及各地法院的规范性文件均规定了债权人申报债权时需要提供证明债权存在的证据。比如,《破产法》第49 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粤高法发〔2019〕6 号)第67 条第2款规定,债权申报文件包括以下内容:债权人基本情况、债权形成过程、债权数额及计算方式、有无财产担保、是否属于连带债权、债权的到期日等,并附相关证据。该部分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如出一辙。当然,也有部分破产债权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则和证据规则并不一致,其中最大的不同在于职工债权的认定方式为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充分显示了破产法的职权主义色彩和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倾向。但是,各地并没有限制职工申报债权的权利,又充分显示了破产法对于职工债权的积极态度及对于债权人诉权的保护立场。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粤高法发〔2019〕6 号)第68 条【职工债权】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债权不必申报,债权人申报的,管理人应当予以登记。”因此,对于职工债权的认定并不完全适用于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其次,破产法对于破产财产变现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的通过、重整计划的变更等实体性方案的形成并非基于诉讼规则,而是引进债权人会议的集体决策模式,法院只做事后的审核与监督并决定是否进行裁定确认,这与法院的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基于各方当事人的主张与抗辩、举证与质证等对话机制存在差异。尽管从另一个角度看上述内容的形成过程中存在各方当事人的沟通与对话,但其集体的协商性与诉讼的明确对抗性仍存在明显的差异,相对应地,该等内容的形成也并非基于严格的证据材料与证据规则。由此可见,破产法内部存在特定的诉权规则、证据规则,探究破产法对于诉讼规则进行调整、变更、限制的原因,主要是破产法基于风险共担、集中处理的考虑,强制性要求全体债权人共同参与。即便如此,破产法仍未形成对《民事诉讼法》第13 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规定的颠覆,而只是基于破产程序集中处理的需要进行的不同程度的限制,③参见李永军:《破产法——理论与规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年版,第3-5 页。债权人仍然可以对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自由处分,只是基于债务人的破产状态有一定的约束而已,在破产法规定以外则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三)基础性内容适用诉讼规则的诉讼法回归

尽管破产法存在一定数量的特别诉讼规则规定,但对于涉及事实查明的内容,破产法仍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并不因破产法的程序特殊性而有所变化,而且即便有特殊性规定也均应受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检验。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76 条关于债权申报的审查条款规定,管理人应当结合债权人申报材料和债务人提供的材料对债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必要时,管理人可以通知债权人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也可以通知债务人有关人员说明情况或到场配合审查。该规定对于破产法如何审查破产债权的方式不明确的问题进行了完善,将债权审查事务向诉讼模式靠近,以形成诉讼式的对话与对抗。破产法的特殊规则所形成的结论如果引发争议,则仍然需要回到民事诉讼的轨道进行解决。①参见王欣新:《论破产债权的确认程序》,载《法律适用》2018 年第1 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3 条规定,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74 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符合《破产法》第31 条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不当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于职工债权,在职工对管理人的调查结果有异议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提起诉讼。

与民事诉讼法不同,债务人在破产法中并非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角色。《破产法》第58 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字面理解,即债务人对于管理人所审查的债权具有事后的异议权,如果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与民事诉讼中的答辩、反诉与举证相比,则债务人于破产程序中的答辩、反诉与举证的诉讼权利被延后行使。但现实中的操作并不一定完全如此,而是管理人在审查过程中,或审查完成后征询债务人的意见,债务人可以发表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深中法发〔2017〕5 号)第20 条规定:“管理人可以将债权申报统计表和债权人的申报材料送交债务人核查,债务人应当在管理人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意见。管理人可以根据审查需要,通知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到场配合并说明情况。债务人反馈意见应当包括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性质、债权数额、担保情况和管理人要求说明的其他情况。”该规定与现实操作相吻合。但同时针对现实中有诸多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还规定“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者不发表意见的,管理人可以依据债权人的申报材料径行审查”。由此可以看出,债务人的意见并非决定性意见,管理人行使类似于法官的审理职权,查清债权事实之后决定是否确认及确认的范围。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缺席审理,债务人放弃答辩的权利。即使债务人提出意见和证据,管理人也需要全面审查,如果证据不足也不能仅凭债务人的认可而予以认定。②参见[日]伊藤真:《破产法》,刘荣军、鲍荣振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 年版,第257 页。破产程序所清理的债权债务固定为案件受理时的状态,债务人不得随意进行增减,以免造成对部分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

结 语

基于统一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目的,破产法相较于民事诉讼法更加重视效率,在一定程度上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诉讼权利进行了限制,尤其在程序上进行了为数不少的强制性规定。但对于涉及事实查明、法律适用、权益分配的根本性问题,破产法自身的规定仍有不明确之处,比如之前对于债权审查过程呈现出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但近年来各级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越来越显示出当事人主义和适用一般民事证据规则的倾向,这更加契合破产法的本质和司法程序的特征。

就法院或管理人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行为而言,需要在厘清法院、管理人、当事人的角色定位基础上,准确理解通知已知债权人和申报债权公告的同质性,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在债权申报流程及要求上具有一致性。已知债权人不能因法院或管理人的通知而减免举证责任,否则将形成债权人之间实质的不平等,也将造成管理人、法院、第三方机构的道德风险。对管理人职责范围的准确界定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程序性行为定性也将促进管理人全面通知已知或潜在债权人,除破产法明确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证据规定不一致的规定外,破产程序及其衍生诉讼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证据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全面公平地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实现破产法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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