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
2023-12-20谭子辑
文_谭子辑
劳动争议案件是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类型民事案件。当前,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采用调解、仲裁、诉讼依次进行的制度,仲裁是诉讼的必经法律程序。
立法现状
1987年,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这部法规明确地规定了劳动争议的适用范围为国营企业和其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正式构建了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基本程序,即调解、仲裁和诉讼,仲裁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也就是所谓的“一调一裁两审”的处理机制。
1993年,《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具体规定了各种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1994年,《劳动法》原则性地规定了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制度。
2007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则从申请时效、调解组织设立及特殊案件实行一裁终局等方面作出新规定。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争议一方也可以不经调解而直接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但对一些特殊案件可以适用一裁终局或直接向法院起诉。因此,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法律体制可以概括为“一调一裁两审”体制。
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方式的特点
我国现行的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有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等。关于调解组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一调一裁两审”劳动争议处理模式在实践中发挥了一定作用。
仲裁前置原则,一方面充分发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长,及时解决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使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发挥更大的作用。而且,2008年改革后,一裁终局案件,也从另一个侧面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压力。
劳动争议仲裁具有特殊性,仲裁机构为半官方性质,依法定原则由政府、工会和用人单位三方共同组建。另外,劳动仲裁申请可以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提起,无须双方当事人合意;仲裁裁决也不具有完全意义上的终局效力,劳动者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不服,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就法律性质而言,我国的劳动仲裁不同于司法裁判和一般的民商事仲裁,它兼有行政性和准司法性:一方面,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在仲裁机构组成中居于首席地位,仲裁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劳动行政部门,仲裁机构要向本级政府负责,仲裁行为中还有行政仲裁的因素;另一方面,仲裁机构的设立、职责、权限组织活动原则和方式等与司法机构有许多共同或相似之处,它是国家依法设立的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仲裁的程序和机制等与诉讼也有诸多相通的地方。
劳动争议诉讼是处理劳动争议的最后一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