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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问题抑或可受理性问题?
——CAS 上诉仲裁中的可仲裁性、可上诉决定与上诉期限

2023-12-16李蓉倩

体育科研 2023年5期
关键词:仲裁庭管辖权救济

李蓉倩

从世界范围来看, 管辖权和可受理性的区分以及其中涉及具体问题的讨论, 通常发生在普通法法系国家的纠纷处理中。 普通法国家在实践及理论层面都保留了区分管辖权和可受理性的传统, 不是说这种难以定义和区分的法律问题只有这些国家才存在, 国际仲裁也保留了管辖权和可受理性存在差异的说法,但管辖权和可受理性的区分较少被讨论。在瑞士判例法体系下, 法官被赋予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如果管辖权和可受理性的相关问题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 不仅会影响仲裁裁决的可撤销性和一致性, 还会导致当事人对于管辖权和可受理性的理解发生混乱,无法很好地维护自身的程序权益,甚至实体权益。因而探究管辖权和可受理性的区别,以及具体争议事项是管辖权还是可受理性的归属判断,对于体育仲裁的发展至关重要。

国际体育仲裁院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对于自身管辖权的获取有严格的明文规定,分为普通仲裁和上诉仲裁进行管辖权的限制, 这里仅对上诉仲裁进行讨论。 上诉仲裁是当事人根据体育联合会的相关规定, 针对一审听证庭作出的裁决向CAS 提出上诉仲裁请求,由CAS 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审理的程序。 虽然CAS《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 CAS Code)对于普通仲裁和上诉仲裁都要求体育联合会的相关规则中规定CAS 有管辖权,但上诉仲裁另外要求提出上诉的一方需要在上诉之前用尽内部救济方式。

管辖权和可受理性的区分界限模糊, 如果要对存在管辖权和可受理性争议问题进行识别、 选取和区分,第一,应当从管辖权和可受理性本身出发,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辨析管辖权和可受理性之间存在的差异;第二,从管辖权和可受理性本身的性质进行分析, 检索CAS 和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相关案例, 寻找在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的归属划分上存在较大争议的程序性事项, 以此选取具体争议事项进行讨论。

1 上诉管辖中管辖权和可受理性的基本差异

1.1 理论之差异

管辖权涉及仲裁庭是否存在审理案件的权力。这种权力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由当事人约定通过仲裁协议形成, 同时需要满足争议事项属于可仲裁事项或者在约定仲裁范围中。 同样,CAS 对争议的管辖权要求该事项在有效仲裁协议范围内,不同的是,体育上诉仲裁中的仲裁协议通常作为“格式条款”规定在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则中, 这意味着国家体育组织要成为体育联合会的成员就必须接受该联合会章程规则中规定的仲裁条款, 甚至运动员想要参加比赛就得与国家、国际体育联合会签订协议。就这些情况来说, 尊重运动员的意愿在国际体育仲裁中并没有过多体现。 除前述强制管辖权基础外,CAS Code 第R47 条进一步明确了用尽内部救济是CAS行使管辖权的必要条件。

而可受理性问题涉及仲裁庭是否适合审理案件,原则上与仲裁机构的权力无关。 大部分的可受理性问题是程序性事项,与CAS 受理案件的条件息息相关。如果因某一事项争议缺乏可受理性,即使CAS拥有对案件的管辖权,仲裁程序也不得继续进行。

一般来说,如果具体争议事项针对的是仲裁庭,存在相关缺陷或缺失从而导致仲裁庭无权仲裁,那么该争议事项应当归类为管辖权问题。 如果具体争议事项针对的是仲裁请求本身, 存在程序上的缺陷或不应当被提起, 那么该争议事项应该归类为可受理性问题。

1.2 实践之差异

普通法系国家大多保留着区分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的传统, 而大陆法系和一些国家下设的国际仲裁体系鲜少区分二者, 通常将可受理性问题包含在管辖权问题中进行处理。 国际体育仲裁虽然在瑞士法体系下进行,但也保留了区分的传统。毕竟根据瑞士的诉讼规则和仲裁规则, 明确具体问题关于管辖权和可受理性的归类会对整个仲裁程序产生不同的影响。

首先,有权提起审查请求的主体不同。可受理性问题可以由当事人提请CAS 审查,也可以由CAS自行审查,仲裁庭可以在听取当事人建议后据职权考虑请求是否受理或驳回。 但根据CAS Code 第R55 条,管辖权异议必须由当事人提起,此外,如果至少一方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仲裁庭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注1】。

其次,CAS 就管辖权和可受理性作出仲裁结果的后续程序不同。 管辖权和可受理性所保护的利益是平等的,如果任一不满足,都会导致CAS 仲裁程序的结束。 但是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对于因不具有可受理性而被驳回的上诉请求,申请人可以在修正该程序上的瑕疵后, 继续向CAS 提请裁决, 甚至可以就同一事项提出请求。而CAS 裁决自身缺乏管辖权意味着仲裁庭不再享有对案件进行处理的权力,当事人也不得再次就管辖权事项向仲裁庭提出请求[1]。

最后,关于可受理性问题的裁定在CAS 仲裁阶段就已经完成, 当事人不能就该问题向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提请撤销。而当事人可以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Swis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ct, PILA)第190 条,对CAS 就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向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提请重新审查。

在国际体育仲裁中,每一个具体的案件在裁决时都会存在关于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的讨论,一般来说,仲裁庭只有满足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条件下,才会考虑案件相关的可受理性问题。 这在CAS的裁决书中也有所体现,在当事人对管辖权或者可受理性问题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仲裁庭在裁决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前,仅会对自身享有的管辖权进行简短说明,随后对案件所涉及的可受理性问题进行审查并进行较大篇幅的叙述。 对某一具体事项是否存在管辖权和可受理性归类争议的问题,应考虑这一具体事项本身的性质、其与管辖权和可受理性的关系, 以及实践中当事人和仲裁庭的相关做法。由此选出国际体育上诉仲裁中存在管辖权和可受理性争议的真问题——可仲裁性、 可上诉决定、上诉期限。

2 可仲裁性——管辖权抑或可受理性问题?

在普遍的国际仲裁中, 可仲裁性直接决定着仲裁协议的效力, 从而决定着有关仲裁庭是否享有管辖权。 即使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哪些事项提交仲裁处理, 但如果该争议事项在仲裁地法中被禁止以仲裁的方式解决, 那么仲裁机构也不具有管辖权。

由此, 可仲裁性问题对于仲裁机构以及当事人的影响重大, 甚至可以视为仲裁机构享有管辖权的前提。 而这种可仲裁性问题在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规则中都有明确规定, 主要决定着当事人对涉及的争议事项是否有作出自由处分的权利, 一般包括法律规定、当事人自治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作为决定管辖权的具体事项, 区分国际体育仲裁中的可仲裁性是管辖权问题还是可受理性问题, 能否将可仲裁性问题笼统概括为管辖权问题,都至关重要。

2.1 体育可仲裁性理论辨析

体育仲裁的可仲裁性是指体育纠纷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也指该纠纷属于体育仲裁机构能解决的纠纷,常见的体育纠纷包括纪律处罚纠纷、合同纠纷等。 根据传统的商事仲裁理论,合同纠纷明显属于可仲裁范围,而纪律处罚纠纷因其具有比较典型的行政性, 似乎很难被认定为具有可仲裁性。但事实上,运动员会因禁赛或者取消比赛资格等纪律处罚而损失一定的经济利益;同时在实践中体育纪律处罚纠纷常常是由仲裁的方式解决的,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传统仲裁纠纷案件的类型,因此各个国家对于体育仲裁的可仲裁范围规定各不相同。

在体育仲裁领域, 可仲裁性决定着体育纠纷解决机构是否具有管辖权,不同于一般国际仲裁,体育纠纷的可仲裁性来源于体育行会、国际体育联合会、奥林匹克委员会以及CAS 的章程规则规定。 因此讨论体育纠纷中的可仲裁性应当关注法律规定以及仲裁规则的规定, 当事人向体育仲裁机构提交的争议应属于章程规则规定的范围。

如果仲裁庭要对某一纠纷享有管辖权, 那么必须同时满足该争议在法律授权和当事人约定范围内。可仲裁性并不要求当事人对该争议有所约定,即仲裁机构不享有对某一纠纷的管辖权, 并不意味着该纠纷不在可仲裁的范围内, 可能只是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范围。 一旦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不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机构便不再享有管辖权。

在体育仲裁中,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体现在体育行会、国际体育联合会的章程规则中,这些章程规则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时以强制仲裁的方式解决。据此,仲裁机构享有管辖权只需满足仲裁请求在章程规则规定的范围内,除此之外,仲裁机构所在地的相关仲裁法律规则也是可仲裁性的来源。 在实践中,体育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关于可仲裁范围的归类较大,几乎所有被体育规则规制的体育纠纷都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 而仲裁规则在制定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规则, 因此仲裁规则中的可仲裁范围会根据仲裁所在地法律规定的体育可仲裁范围而变化。

2.2 CAS 视野下的体育可仲裁性

和其他仲裁不同, 体育仲裁似乎专注于处理真正意义上的体育纠纷, 但是仲裁能解决的体育纠纷一定是有相关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的纠纷[2]65,包括类似民事争议的合同纠纷和类似行政争议的体育处罚纠纷等等。一般来说,不同的国家对于仲裁在体育纠纷可适用的范围规定有所不同。

一些国家在对体育纠纷进行司法审查时会首先确定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 如德国在进行司法审查时,会对所适用的规则是否是体育行会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2]234。 而国际体育仲裁最为权威的机构——CAS 具有强制性的管辖权基础,几乎世界上所有国际体育赛事的国家级行会、 国际体育联合会都接受CAS 的仲裁管辖,而运动员参加国家级、国际级的体育赛事, 或者奥林匹克赛事必须接受相关的章程以及规则,这些章程和规则中包含了CAS 对体育纠纷的上诉管辖权。

国际体育联合会章程和条例规定的CAS 仲裁条款对于确定CAS 的管辖权有非常重要的作用[3],因此CAS 规定的可仲裁范围是国家内部以及国际社会所共同遵守并执行的内容。 此外,CAS 在相关案例中明确仲裁地在瑞士, 裁决纠纷的可仲裁性受PILA 的 管 辖[4]。

2.2.1 CAS Code对体育可仲裁性的规定

CAS 上诉仲裁对可仲裁性的规定主要在CAS Code 第R27 条中,“如当事人约定将有关体育之争议提交CAS 解决,则适用本部分的程序规则……就上诉仲裁程序而言……此类争议可能涉及有关体育的原则问题、 金钱问题或体育实践或发展的其他利益, 并可以包括与体育相关的任何一般性的活动或事项。 ”该规定包括两个层面,其中一个层面限定了上诉CAS 的争议范围,包括与体育相关的任何一般性活动, 甚至在CAS 早期的裁决中,CAS 处理过一个纯粹的商事案件,该案唯一与体育有联系的是,争议标的是被用于体育运动的。 可以看出,CAS 对于可仲裁范围的定义是很宽泛的, 与体育相关的纠纷都可以囊括在其仲裁范围。 同时也可以推断CAS 对于真正意义上的仲裁协议虽然也具有管辖的意图,但也要求案件涉及与体育有关的争议, 即在CAS Code 规定的可仲裁范围内。 因此应当区分可仲裁性的内容与仲裁协议的范围,前者是对争议提交CAS的法定限制, 而后者是仲裁条款的范围和当事人就哪些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自治。

2.2.2 瑞士法对体育可仲裁性的规定

瑞士的相关规则没有专门对体育纠纷的可仲裁性作出限定, 仅是对可仲裁性的范围进行了定义。PILA 第177 条第1 款对广泛意义上的可仲裁性作出了相关规定:“所有关于财产权益的纠纷均可提交仲裁。 ”同时,《瑞士联邦仲裁协约》第5 条对可仲裁的标的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请求即可作为仲裁的标的, 但是属于强制性规则规定的法院专属管辖范畴的不能作为仲裁标的。 ”

因此, 结合CAS Code 和瑞士法的相关规定,CAS 体系下的体育可仲裁性是指所有与体育有关的纠纷都能提交CAS 进行仲裁。 而属于强制性规则规定的法院专属管辖事项应当由法院依法管辖,这种同时存在着瑞士联邦法院与CAS 对于体育活动中具体事项的分工管辖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可仲裁性问题是管辖权问题。

2.3 CAS 关于体育可仲裁性的实践

CAS 实践中涉及可仲裁性的案件有7 例, 本文将选取较为典型的劳动纠纷中的Boisa 案[4]和Salkic案[5]进行分析和阐述。

Boisa 案中, 一方当事人Basquet Menorca 俱乐部以国际篮联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不具有可仲裁性为由请求CAS 撤销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指出根据西班牙法律, 与西班牙有实际联系的劳工纠纷必须通过西班牙就业法庭解决, 这属于西班牙法律体系下的强制性规则, 因此仲裁协议中约定向国际篮联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的条款是无效的。 而运动员Boisa认为可仲裁性问题应当根据仲裁所在地的法律决定,该案具有明显的财产权益,因此可以根据PILA进行仲裁。 CAS 仲裁庭支持了Boisa 的论点,并指出西班牙法院是否会执行该裁决与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委员会的可仲裁范围内无关。

Erik Salkic 案中Arsenal 俱乐部指出根据《俄罗斯联邦劳动法》第382 条规定应当将雇佣纠纷提交俄罗斯劳工法院解决, 禁止将其提交仲裁处理,因此CAS 对该纠纷不具有管辖权。 CAS 仲裁庭认为根据PILA 第19 条第1 款、第2 款可以考虑外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这种考虑主要从一方当事人的合法优势利益需要和案件情况与外国强制性规定密切相关两方面进行。 但国际足球联合会(Fédé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Football Association, FIFA)在第1010 号通告和指引中指出俱乐部和球员之间是平等的,都有向国际足联仲裁委员会或CAS 上诉的权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优势利益。 而该案的合同约定同时适用俄罗斯足协规则以及俄罗斯劳动法,此外,与该俱乐部有关的劳工合同纠纷俱乐部倾向于适用俄罗斯足协的规则,因此不适用俄罗斯强制性规则的规定。

根据以上案件可以看出,CAS 在考虑可仲裁性问题上并没有适用除瑞士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则, 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外国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仅从一方当事人的合法优势利益需要,或从案件情况与外国强制性规定密切相关两方面考虑强制性规则的适用。

2.4 结论:可仲裁性是管辖权问题

在CAS 有关可仲裁性问题讨论的判例中,仲裁庭在阐述管辖权问题时, 首先确认该纠纷属于章程规则规定的可仲裁性范围, 再看双方当事人是否合意提交纠纷至仲裁庭处理。 在上文讨论的Boisa 案和Salkic 案中, 可仲裁性方面的异议都是由当事人主动向仲裁庭提出,且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一般来说,当事人向CAS 提交上诉申请,其他当事人按期提交上诉状且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时,CAS 便确定拥有对案件的管辖权。 而CAS 对于可仲裁性问题是作为接受上诉管辖或者上诉程序的先决条件进行审查的, 甚至当事人可以在仲裁期间提出可仲裁性方面的异议,当CAS 确定该案不属于可仲裁范围时,异议成立,并导致CAS 失去对案件的管辖权。根据仲裁规则和相关仲裁法律, 当事人仲裁协议 (条款)中涉及的纠纷由于不可仲裁,可能会导致仲裁协议(条款)无效或无法执行,从而使得仲裁庭缺乏管辖权。

在国际体育仲裁中, 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实质上指的是双方有向同一仲裁庭提请仲裁的合意,一般在体育组织的章程规则中有所体现, 体育组织的章程规则没有规定的, 在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中有所体现。 如CAS 在2017 年南非足球协会诉FIFA 案[6]中认为,根据2018 年《俄罗斯世界杯章程》第3 条第3 款规定,组委会作出的决定是最终的、有拘束力的,不能予以上诉,即不能就组委会作出的决定向CAS 提出上诉; 同时参考FIFA 不处理与世界杯有关的纠纷的惯例, 并达到世界杯赛事纠纷解决效率的要求,CAS 作出拒绝管辖的裁决。 在符合适用外国法律强制性规则的情况下,如果向CAS 上诉的案件没有可仲裁性,只会导致CAS 失去对该案的管辖权, 但并不影响国内法院或者其他仲裁机构对该案可能享有的管辖权, 更不会对当事人提出的诉求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体育可仲裁性在本质上属于管辖权问题。

体育可仲裁的范围根据相关体育组织的规定有所变化,但在国际体育上诉仲裁中,一般由CAS 的仲裁规则规定——有关体育的纠纷都属于体育可仲裁范围, 在一定情况下相关体育组织的章程规则的可仲裁范围以及外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则才会归类至可仲裁范围。 在Alekos 案[7]中CAS 指出,仲裁庭应当根据自身的仲裁规则审查可仲裁性问题, 不根据案件本身适用的规则进行审查。 因此CAS 的可仲裁性应当适用CAS 本身的仲裁规则, 而CAS Code 规定的可仲裁范围较大, 几乎囊括了所有与体育有关的纠纷。

此外,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的4A_388/2012案[8]中,对可仲裁性问题进行了审查,并对CAS 判例中可仲裁性和外国强制性规则的具体适用进行确认, 同时指出可仲裁性决定着仲裁庭或者法院的管辖权是否存在,因此无法割裂可仲裁性和管辖权;并且,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维持了CAS 不具有管辖权的裁决, 这都说明了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可以审查可仲裁性问题,并作出相应的裁决。

因此,体育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是管辖权问题而非可受理性问题。

3 可上诉决定——管辖权抑或可受理性问题?

依据CAS Code 第R47 条的相关规定,CAS 拥有上诉管辖权的前提条件有三:相关组织的章程、规章规定或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约定CAS 具有上诉管辖权,存在联合会、协会或其他与体育有关的组织所作的决定, 以及申请人在上诉前已经用尽了相关组织的章程、规章所规定的救济。这3 个基本条件都可以作为独立的事项进行审查, 但具体归属于管辖权问题还是可受理性问题需要进一步分析。

首先是相关组织的章程、 规章规定或当事人订立了具体的仲裁协议约定CAS 具有上诉管辖权。 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相关的仲裁协议约定CAS 具有管辖权,那么不存在CAS 无管辖权的情况;同时如果相关组织的章程、规章规定了当事人拥有向CAS提起上诉的权利, 那么CAS 即拥有对案件的管辖权,这种在章程规章中“附加”的仲裁条款实质上是一种强制性仲裁。关于这个具体事项在体育仲裁中,不论是理论还是实践, 都已经明确了是管辖权问题而非可受理性问题,因此本文不做讨论。

其次是应存在联合会、 协会或其他与体育有关的组织所作的决定。 这不仅仅关系到CAS 的上诉管辖权,还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上诉结果。由于国际体育上诉仲裁的实质是当事人就相关体育组织作出的决定向上诉机构提起上诉请求, 那么需要明确什么决定是合适的上诉决定、什么决定是可上诉的。如果在满足相关体育组织章程规则中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CAS 享有管辖权,或者当事人并未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存在可上诉的决定,那么CAS 应当以不存在可上诉决定为由裁定自身不具有管辖权,还是应当裁定该案不可受理。 或者说,是否存在可上诉决定应当归类为管辖权问题还是可受理性问题,这是值得讨论的。

最后是申请人在上诉前已经用尽了相关组织的章程、规章所规定的法律救济,以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在上诉前得到内部机制对于有缺陷的程序规则进行有效补救, 这在一定程度上督促了相关体育组织章程规则的实施和完善。 虽然用尽内部救济作为上诉的前提条件之一,但是当申请人没有用尽内部救济,不符合上诉条件时, 应当将其归类为管辖权问题还是可受理性问题是存在疑问的。 如果将其归为管辖权问题, 那么在申请人用尽了内部救济后,CAS 仍不享有对案件的管辖权。 但如果将其归为可受理性问题,那么用尽内部救济作为CAS 拥有管辖权的前提条件之一应该如何理解。 因此用尽内部救济是管辖权问题还是可受理性问题是值得探讨的。

3.1 可上诉决定的可上诉性——用尽内部救济

为保留体育行会的自治权力, 各个国家几乎都在体育领域设立了用尽内部救济原则, 这也是国家法院对体育纠纷进行司法审查的前提。 类似于行政纠纷,在向法院提起上诉之前,法院也会要求当事人用尽行政内部纠纷以维护行政管理的秩序。 如果体育行会内部救济机制并无作用或者存在不公正的情形, 即当事人请求司法直接介入的个人利益重于用尽体育行会内部救济的管理利益, 那么国家法院不会要求当事人用尽内部救济[2]212-216,258。 因此,国际体育领域用尽内部救济原则不是强制适用的, 其因内部机制状况不同,存在不予以适用的例外。

3.1.1 用尽内部救济在CAS 的适用

CAS 相对于体育行会内部救济来说是一种外部救济, 而这种外部救济的上诉管辖是以用尽内部救济为前提条件的, 当事人只有在用尽体育行会的内部救济机制之后才能向CAS 提起上诉。 同时根据CAS 以往的判例情况,申请人应当对于自己是否在上诉前用尽了内部救济进行证明, 如CAS 2016/A/4586 案[9],CAS 要求申请人提供体育组织的章程规则,以确定是否存在可预见的、可用的内部救济机制, 以及被上诉的决定是否是体育组织章程规则中规定的最终决定。

CAS 先前的裁决中,因当事人没有用尽内部救济而驳回上诉请求的情况较多。如在CAS 2009/A/1905案[10]中,CAS 认为俄罗斯足球协会争议解决委员会尚未就当事人纠纷事项作出决定, 纠纷解决程序仍在进行, 因此当事人并未用尽俄罗斯足球协会的内部救济,上诉CAS 的决定并不是体育组织作出的最终决定。如果体育组织作出相关决定,只有其制定的章程规则中没有给当事人提供任何内部上诉机制,或者没有规定除CAS 以外的上诉机制,才能视为当事人用尽了内部救济机制,CAS 才能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即一项决定应为最终决定才能被上诉,否则上诉将不予受理(inadmissible)。

除了当事人尚未用尽内部救济机制的情况外,未经体育组织审查或者存在内部救济尚未用尽的请求事项同样视为没有用尽内部救济。 如在CAS 2016/A/4379 案[11]中,被申请人在上诉中提起了针对决定的请求, 其中补充提起了让另一主体支付费用的请求,CAS 认为该项请求不可受理, 仲裁员无权对未经FIFA 审查且内部救济机制尚未用尽的请求作出裁决。

虽然各国在立法或者司法上对体育自治有所保障, 但是这并不代表体育行会内部救济机制是公正或者完善的。 即使体育行会内部纠纷救济制度是完善且公正的, 但由于内部救济机制是体育行会设立的,其中立性和公正性往往遭到当事人的质疑。因此用尽内部救济机制原则只适用于普通情形, 并不适用于特殊情形或者不完全的法律救济机制的情况。这种不完善的、 形同虚设的救济机制会使得当事人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 对当事人权利救济造成威胁,甚至会使得当事人错过CAS 的上诉期限。 因此,体育组织内部救济机制不完善、甚至形同虚设的情况应当视为当事人用尽了内部救济。

3.1.2 结论:用尽内部救济是可受理性问题

CAS Code 第R47 条要求申请人必须在向CAS提起上诉之前用尽内部救济, 首先能明确是否用尽内部救济是程序性问题, 其次是否用尽内部救济属于CAS 上诉管辖权的前提条件之一。 如果相关体育组织内部救济机制还未用尽,那么CAS 会因缺乏管辖权而不能受理该案。 CAS 在相关案例中认为一旦当事人用尽内部救济措施,CAS 就对案件具有管辖权[12]。 甚至CAS 认为其具有管辖权的前提条件是申请人必须用尽内部救济,那么申请人在上诉到CAS之前是否已经用尽内部救济看起来是管辖权问题[10]。同时CAS 在2015/A/4285 案[13]中根据相关反兴奋剂条例确定无需用尽内部救济规则, 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orld Anti-Doping Agency, WADA)享有直接向CAS 上诉的权利,以确定CAS 享有对案件完全的管辖权。 因此可以确定用尽内部救济是CAS 享有上诉管辖权的条件之一。此外,瑞士联邦最高法院间接认为对用尽内部救济的审查与管辖权问题有关。

然而CAS 在关于当事人上诉前是否用尽内部救济的判例中, 虽然大部分案件将该问题放在管辖权部分进行分析阐述, 但用尽内部救济问题仅仅作为构成上诉管辖权条件之一进行审查, 并不能将用尽内部救济问题等同于管辖权问题。 如果当事人在上诉CAS 前尚未用尽体育组织的内部救济机制,导致CAS 作出驳回当事人请求的裁决,那么当事人在用尽内部救济机制后仍可向CAS 提起上诉。 这与管辖权的定义和性质并不相符, 如果用尽内部救济属于管辖权问题, 那么在上述情况下,CAS 就完全丧失了对案件的管辖权, 即使当事人随后用尽了内部救济也无法获得CAS 的管辖了。

另外,通过案件梳理,可以发现虽然部分案件是由被上诉方就申请人是否用尽内部救济的问题提出异议并申请驳回,但大部分案件是由CAS 主动对当事人是否用尽内部救济进行审查, 甚至要求当事人提供体育组织的章程规则以证明其在上诉前已经用尽内部救济。 即关于该问题的审查可以由当事人提出也可以由仲裁庭主动进行审查。 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在极少案件中涉及用尽内部救济的问题, 如在4A_682/2012 案[14]中,当事人就因用尽内部救济作为管辖权条件之一以此提出管辖权异议, 但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并未对当事人是否用尽内部救济这一问题进行审查。

因此,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当事人上诉CAS前是否用尽内部救济是可受理性问题。事实上,关于是否用尽内部救济性质的归属问题,CAS 在处理上诉案件时几乎都进行了定义,比如在CAS 2015/A/3879案[15]中,仲裁庭认为是否用尽内部救济这一上诉的前提条件不是管辖权问题而是可受理性问题, 如果申请人没有用尽其可用的内部救济, 那么会因缺乏可受理性而被驳回。 同时在CAS 2015/A/4181 案[16]中,仲裁庭认为向CAS 上诉之前应当用尽内部救济的要求是一项关于可受理性的要求, 申请人没有用尽内部救济,CAS 可以此驳回上诉。 此外, 在CAS 2016/A/4812 案中[12],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没有用尽内部救济向CAS 提出异议,CAS 认为虽然被申请人对可受理性问题提出异议,但没有就CAS 审理上诉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CAS 将用尽内部救济的问题视为可受理性问题而非管辖权问题。

3.2 可上诉决定的决定——是否存在可上诉决定

3.2.1 可上诉的决定基本概念和具体类型

虽然CAS Code 第R47 条对体育组织作出的可以向CAS 上诉的决定有所限制,但是并未对决定的具体含义和类型进行明确。一般来说,体育组织在处理体育纠纷时会对当事人发出一些文件, 但这些文件并不能都作为向CAS 上诉的决定,因此可向CAS上诉的决定概念和类型必须得到明确限制, 同时应当对决定进行广泛解释, 以免对当事人获得救济造成阻碍。

一项决定应当与简单的信息或者通知区分开,但是如果这些通知中要求运动员承担一定的结果或者相应的义务, 旨在以具有约束性的方式解决法律问题,那么可以视为一个真正的决定。 因此,即使体育组织的决定以信件的形式作出, 并不排除其构成可上诉决定的可能性, 也不影响是否真实存在一个决定。 这在CAS 的判例中得到了确认, 如CAS 2004/A/659 案[17]中,Galatasaray 俱 乐 部 向FIFA 争 端解决委员会请求对与之发生争议的运动员进行调查,FIFA 发出信函通知Galatasaray 俱乐部拒绝其提出的请求, 该行为实质上以一种强制性的手段解决了体育纠纷, 土耳其足协以及FIFA 内部都无法推翻该决定,这种非正式的行为会导致当事人的上诉权被排除。因此,仲裁庭认为FIFA 对Galatasaray 俱乐部发出的信函是一项决定, 可以成为当事人向CAS 上诉的对象。因此是否存在可上诉决定是一个实质问题而非形式问题,只要该决定对当事人的法律权利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就应当视为一项可上诉的决定。

体育组织发出的文件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约束力时, 如明确作出纪律程序下关于运动员的决议以及对各利益相关方的事项决议, 这些文件须视为决定。 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在相关判例中对体育组织作出的决定下了定义, 认为决定是触及当事人权利的行为, 体育组织通过这种行为形成具体行政关系以强制性手段产生一定法律效力, 这种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直接拘束力[17]。 因此体育组织作出决定是单方面的行为, 旨在对特定主体发生法律效力。

决定不仅仅是实体上的决定, 还包括程序上的决定, 如体育组织没有管辖权从而作出的不受理决定同样属于决定的类型,当事人可就此决定向CAS上诉。因此,只要决定对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或者程序性权利产生了实质影响, 即使事实上这些决定没有给出理由,也不影响其作为一项决定的性质。如在CAS 2008/A/1708 案[18]中,尽管FIFA 在给各方的信件中没有说明理由, 但该决定本身符合CAS Code中决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从实质上看,信件陈述了纠纷的审议结果, 实际上影响了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 从形式上看,信件标题带“决定”,同时FIFA予以通过及签署。此外,信件包含了如何就自身上诉的法律指引,完全包含了作为一项决定所有的要素。因此,即使事实上该决定的作出没有理由,但并不会影响其成为一项决定。

如果体育组织拒绝或者未能在合理时间内根据其职权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决定, 那么这应被视为体育组织作出的最终决定, 当事人可以就体育组织没有作出或者延迟作出决定向CAS 提起上诉。 即使决定已经作出,若这种决定是违反法定条款或者普遍公认的法律原则的, 当事人仍然可以直接向CAS 提请上诉。 如在CAS 2017/A/1251 案[19]中, 仲裁庭认为FIFA 对Aris FC 的救济请求作出答复,明确表明其不会接受这一请求,从而对该请求的可受理性问题作出了裁决, 尽管没有具体的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实质内容, 但FIFA 拒绝请求的行为阻碍了当事人的救济, 间接影响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实际上仍是一个决定,尽管该决定是否定性决定。

3.2.2 结论:可上诉的决定是可受理性问题

在CAS 上诉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在考虑管辖权问题时应当首先审查CAS Code 第R47 条, 当事人上诉的对象是否构成CAS Code 意义上的决定,是CAS 拥有上诉管辖权的先决条件之一。 因此在CAS作出的裁决书中,通常在CAS 管辖权一节论述被上诉文件是否属于可上诉决定, 但只是作为管辖权的构成要件之一进行讨论。 如果被上诉的文件不能构成一项决定,那么CAS 就失去了裁决的对象,同时也缺失了对案件的上诉管辖权。然而,即使不存在可上诉决定会导致CAS 不享有管辖权,这并不能将是否存在可上诉决定直接归类为管辖权问题。

一般情况下,CAS 应当就当事人上诉的决定是否是CAS Code 规定的可上诉决定进行判断和裁决。 如果被申请人并未就此提出管辖权异议,CAS便对该案件享有绝对的管辖权, 从而对其作出相应的裁决。 但是否存在可上诉决定并不仅仅涉及管辖权问题,还涉及申请人的权益。因此即使当事人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 仲裁庭也可以主动对是否存在可上诉决定这一事项进行审查。 如果是否存在可上诉决定是管辖权问题,那么CAS 不能自行审查,只能等待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这与具体实践并不相符。

一般来说, 体育组织发出的文件如果要成为一项可上诉决定, 那么文件中应包含能影响当事人个人权利的内容, 该文件是否是可上诉决定应当由CAS 作出裁决,如果不存在可上诉决定,那么该上诉是不可受理的。 因此是否存在可上诉决定这一问题仅仅关系请求的可受理性问题, 不关系请求的实质性问题[20]。 因此,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上诉仲裁中是否存在一项可上诉决定是可受理性问题。

此外,CAS 在对上诉案件作出的裁决书中关于可受理性问题分析部分, 常常有这么一句话:“向CAS 上诉的可受理性问题在CAS Code 第R47(1)条有所规定”[21],而是否用尽内部救济和是否存在一项可上诉决定包含在CAS Code 第R47(1)条中。 此外, 如果当事人没有用尽内部救济或者上诉对象不是一项决定,仲裁庭将不予受理。 因此可以理解为,CAS 认为是否用尽内部救济和是否存在一项可上诉决定的问题与管辖权问题无关,是可受理性问题。

4 上诉期限——管辖权抑或可受理性问题?

在国际体育上诉仲裁中,上诉期限问题是管辖权问题还是可受理性问题,存在极大的争议。2019 年孙杨案[22]中,运动员主张WADA 对国际泳联(Fédé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Natation, FINA) 提出的提供听证庭录音的要求晚于 《FINA 反兴奋剂规则》 第13 条7.1 款所规定的15 日期限之后, 同时WADA 提交的上诉状的时间晚于CAS 的期限,因此认为CAS 对本案缺乏属时管辖权。 因此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将当事人迟延上诉这一事项的分析着眼于管辖权和可受理性的区分。

上诉期限一般被归类为管辖权问题, 一旦申请人在期限外提起上诉, 仲裁庭就失去了对案件的管辖权,这也是国际仲裁中特殊的属时管辖权,在国际商事仲裁以及国际投资仲裁中极为常见。 但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在裁决书中认为运动员提出上诉的时限是否逾期的问题与仲裁庭是否拥有管辖权无关,只涉及案件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 那么如何理解上诉期限问题在一般国际仲裁中归类为管辖权问题,而在国际体育仲裁中却被归类为可受理性问题, 这两种截然不同的归类结果是否存在冲突, 上诉期限到底应当被归类为管辖权问题还是可受理性问题,是值得探讨的。

4.1 上诉期限的性质分析

体育仲裁作为国际仲裁领域的特殊类型,特别是不同于普通仲裁的管辖权来源,体育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来源于体育组织章程规则的相关规定,那么普通仲裁中关于上诉期限的性质及相关判例法原则是否还能适用于体育仲裁? 这对于判断上诉期限归属于管辖权问题还是可受理性问题来说是重要因素。

4.1.1 从普通商事仲裁诉讼时效角度

普通商事仲裁的管辖权是由双方当事人就纠纷处理方式及机构达成合意而产生的。 《瑞士民法典》(the Swiss Civil Code, CC)第49 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遵守合意约定的期限, 将会导致仲裁庭失去管辖权。 虽然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在体育仲裁中同样适用商事仲裁中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管辖权原则, 但是在上诉期限的问题上, 如果仍适用上诉逾期导致管辖权不存在的原则,将会违反国际体育仲裁的精神,会使得处于地位相对弱势的运动员不能从体育仲裁程序中获得救济, 因此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倾向于将其与商事仲裁的上诉期限予以区分,不遵守CAS 的上诉期限规定将导致案件上诉的权利消失, 而不是导致CAS 的管辖权丧失[23]。

4.1.2 从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角度

上诉期限作为期限的一种类型, 同样面临着属性的归属问题, 是应当归属于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虽二者都会使得权利失去应有的效力,但不同的归属会影响到上诉期限是管辖权问题还是可受理性问题。 而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权利的消灭是否与当事人行使抗辩权有关, 如果当事人没有行使抗辩权, 那么即使诉讼时效届满并不会导致实体权利本身消失。

在CAS 2011/A/2327 案中,仲裁庭认为CAS Code第R49 条规定的上诉期限是排除期限, 如果申请人不予以遵守,将会失去提起上诉的权利,从而被驳回上诉[24]。这与民法中除斥期间的定义不谋而合,除斥期间届满的效果是直接权利的当然消失。 体育仲裁中的上诉是当事人出于对体育组织所作决定的不服,向具有上诉管辖权的体育仲裁机构提起的,不涉及请求权的相关问题, 即不能将上诉期限定义为诉讼时效的范围,而应定义在除斥期间。

4.1.3 从是否与CC 第75 条冲突的角度

CC 第75 条规定对联合会或者协会采取的措施提起上诉的期限是成员知道该决议起的30 天内。体育组织在本质上属于CC 规定的联合会或者协会,因此CAS Code 第R49 条关于上诉期限的规定是否与CC 第75 条的规定相冲突是CAS 在瑞士法环境下值得讨论的问题。在国际仲裁程序中,组织的章程协定优先于国家法律。

根据国际仲裁惯例, 如果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与仲裁地本地法相冲突, 那么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仲裁地法律适用, 在体育仲裁中即为体育组织的章程规则优于本地法适用。 虽然CC 第75 条的时限规定具有强制性,并且公共政策是PILA 第190 条第2(e)款关于仲裁裁决撤销的理由之一,但是CC规定的30 天期限并不被认为是公共政策规定的最低期限,从而,CAS Code 规定的21 天上诉期限不能被认为违反了公共政策。

此外, 如果联合会或者协会做出的被上诉的决定是无效的, 而这种无效的决定意味着实质性权利的损害,如果此时不进行修正或者补救,可能会违反公共政策, 因而当事人可以突破时限的规定在任意时候提出异议。 但在CAS 2011/A/2360&2392 案[25]中, 仲裁庭认为CAS Code 规定的上诉期限的适用与实体法无关。 因此,尽管CC 规定在决定无效的情况下提出异议可以不受期限的限制, 但在体育仲裁中, 即使被上诉的决定是无效的, 仍然适用CAS Code 第R49 条规定的上诉期限规则。

4.2 结论:上诉期限是可受理性问题

在国际体育仲裁, 上诉期限逾期不仅会导致仲裁程序的结束, 还将会导致申请人的实质性权益受损, 属于典型的除斥期间。 因其除斥期间的性质,CAS 应当主动审查上诉是否逾期, 如在CAS 2006/A/1183 案[26]中,仲裁庭明确指出逾期上诉并不需要由被申请人主动提起可受理性审查, 被申请人即使不反对申请人迟延上诉, 仲裁庭也会在自主审查后将该上诉驳回。 又如CAS 2011/A/2354 案[27]中指出, 虽然一般情况下是由仲裁庭决定上诉是否在合理的期限内提起, 但当事人如果对于上诉期限存在异议, 可以启动仲裁程序就该问题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 这也意味着仲裁庭可以自主审查上诉期限问题,也可由当事人提起。因此应当将上诉期限归类为可受理性问题。

此外,除斥期间属于不可变期间,不可中断、不可中止、不可延长,体育仲裁的上诉期限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才可以延长。 因当事人对体育组织作出可主动撤销决定承诺的善意信赖, 导致上诉逾期的情况下,当事人的上诉权不应当被驳回,或因体育组织未建立有效的内部救济机制导致纠纷未能及时解决, 以及体育组织未履行向相对人告知其拥有可上诉权利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延长上诉期限[28]。这3 种情况都严重违反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与公共政策相背, 使本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权益遭受了实质性的损害。 而CAS 对上诉期限问题的处理是以裁决的方式作出, 与公共政策相矛盾的裁决结果可以适用违反公共政策的结论。 这也是仲裁庭行使管辖权之后的结果,与仲裁庭有无管辖权无关。

虽然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在体育仲裁中同样适用商事仲裁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管辖权原则, 但是在上诉期限的问题上, 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倾向于将其与商事仲裁的上诉期限予以区分,不遵守CAS 的上诉期限规定将导致案件上诉的权利消失, 而不是导致CAS 的管辖权丧失。 如在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4P_284/1994 案, 申请人认为CAS 接受逾期上诉,不仅违反了CAS Code 对上诉期限的相关规定,还违反了仲裁协议的时效性,认为CAS 不具有属时管辖权[22]。 但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不遵守上诉期限会导致案件的上诉权消失,CAS 应当裁决驳回当事人的上诉而不是接受[24]。 虽然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没有明确不遵守上诉期限是否会使得CAS 失去管辖权, 但是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在处理申请人未遵守上诉期限的问题上倾向于使得当事人实体权利丧失。同时,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上诉因逾期被驳回应当通过裁决的方式,而非终止令的方式作出。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上诉期限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程序性问题, 违反上诉期限的规定不仅会导致程序性权利的消灭,还会导致实体性权利丧失。 此外,在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4A_428/2011 案[29]中,瑞士联邦最高法院间接支持CAS Code 第R49 条中关于上诉期限的论点, 当事人不遵守上诉期限从而丧失提起上诉的权利,导致上诉被驳回。 可以明显看出,上诉期限是可受理性问题而非管辖权问题,CAS 有权对上诉期限作出驳回的裁决。 但是,当事人将上诉期限逾期作为上诉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理由, 瑞士联邦最高法院予以受理, 这说明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可以撤销CAS 作出的裁决,对上诉期限问题进行处理。

实际上,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对孙杨案[22]的裁决已经明确了上诉期限是可受理性问题而非管辖权问题, 甚至直接指出这一裁决让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有机会回答上诉期限迟延是管辖权问题还是可受理性问题。在普遍的国际仲裁领域,属时管辖权是被承认的,包括提请仲裁的时限和上诉期限,一旦超过规定的期限,将会导致仲裁庭失去对案件的管辖权。但如果国际体育仲裁也适用普通仲裁中的属时管辖权原则,那么迟延提请仲裁很大程度上将被滥用,无法确保每个案件中的当事人得到合适的程序, 这将违背国际体育仲裁的基本精神。因此,瑞士联邦最高法院首次区分了典型仲裁和非典型仲裁 (即体育仲裁),在国际体育仲裁中, 当事人是否逾期提请上诉的问题只是被认为是一个时效问题, 不遵守上诉期限不会导致CAS 失去对案件的管辖权,只会导致联邦法院失去对上诉期限问题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利。 即国际体育仲裁的上诉期限问题与管辖权问题无关,与可受理性问题有关。因此,体育仲裁中的上诉期限是可受理性问题,而非管辖权问题。

5 结束语

体育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更多重视的同时, 引发的纠纷也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运动员在上诉程序中常常以CAS 没有管辖权或者案件不能受理为由提出异议, 虽然缺乏管辖权或案件不具有可受理性都会导致仲裁庭无法对案件进行审理, 但两者在本质上存在具体适用和后果的不同。因此,在国际体育仲裁领域, 对于具体事项归属于管辖权问题还是可受理性问题,是理论和实践亟待解决的课题。根据对具体事项理论的剖析和实践中的做法, 纠纷的不可仲裁性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使仲裁庭缺乏管辖权,同时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可仲裁性问题进行审查,而可上诉决定和上诉期限问题不能决定CAS 是否拥有管辖权, 但在一定程度上对当事人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 因此可仲裁性问题应当被归类为管辖权问题。可上诉决定,包括存在可上诉决定和用尽内部救济, 以及上诉期限问题应当被归类为可受理性问题。

随着时间的发展、 体育法学的不断完善以及国际体育仲裁案件的增多, 会出现其他需要进行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归类的程序性事项。 本文涵盖的讨论事项有限, 并不包括国际体育上诉仲裁中所有在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归类有难题的事项。

注释:

【注1】 在双方当事人参与仲裁的情况下默认仲裁庭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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