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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短视频版权保护现状、问题及建议

2023-12-10苏延军

中国记者 2023年10期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法创作

□ 苏延军

关键字 短视频 版权保护 问题研究

近几年,短视频平台的迅速发展,极大地丰富了人民群众的生活。但是,在我国短视频平台中,存在着知识产权意识薄弱、平台自律性差、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和监督机制等问题,发生许多侵权情况。在目前短视频平台快速发展的时期,必须强化规范,促进网络市场的健康发展,增强公众著作权意识,促进知识产权的保护[1]。

一、短视频作品的认定

(一)网络短视频的概念

虽然目前学术界对于短视频并没有统一的概念界定,但总的来说,形成了以下三点共识:一是短视频是相对于长视频来说,一般时长在5分钟左右;二是短视频是网民自我表达的重要手段,最明显的特征在于低门槛和社交性;三是短视频是一种新的互联网内容传播方式,具有社交性。

目前,学术界对于短视频概念最大的争议在于短视频的时长问题,即多短的视频属于短视频范畴。基于这个模糊的地方,形成了短视频版权最大的争议。在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要求,而短视频因时长较短,其无论是在素材选择还是创作空间都会受到限制。其次,由于具有创作门槛低、创作主体多元化等特点,短视频作品质量受到质疑。第三,由于短视频类别也没有统一标准,因此,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难以对“哪些短视频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做出具体说明。这也正是目前短视频版权保护的难点所在[2]。

(二)网络短视频的分类

目前,市场上主要有三类短视频平台。一是以抖音、快手为代表的基于算法推荐技术发展起来的短视频平台;二是微博、微信等具备分享原创短视频功能的社交媒体或即时通信平台;三是秒拍、美拍等主营拍摄业务但也具备短视频社区分享功能的拍摄软件。

(1)UGC、PGC、PUGC

根据短视频来源主体的不同,可将短视频分为 UGC、PGC、PUGC 三种类型。

UGC(User-generated Content)就是由用户自己制作的内容,是由普通用户在互联网上独立创作,并将其上传到平台上的短视频类型。例如,抖音、快手、火山小视频等。这类短视频凸显了创作门槛低的特征,在我国短视频领域占据了主导地位。

PGC(Professionally-generated Content)即专业机构生成内容,指由专业机构创作视频内容并上传到网络平台上的短视频类型。例如,点视、西瓜视频、即刻视频等。这类短视频创作水平较高,作品质量较好。

PUGC(Professionaluse rgenerated Content)即专业用户生成内容。例如,李子柒、papi 酱等。

相较于PGC、PUGC两种类型的短视频,UGC类短视频在网络平台上的数量最多,创业者缺乏专业素养以及维权理念,很少有创作者会在短视频上进行版权标记。

(2)原创短视频、二次创作短视频

根据短视频制作方式不同,可以将短视频分为原创短视频和二次创作短视频。原创短视频,指短视频的创作与表现形式都是由创作者自己创作的短视频类型。例如,papi 酱在网络平台上以变声方式上传的短视频。二次创作短视频,指创作人在他人作品的基础上,运用剪辑等方法,赋予作品新的内涵与表达,从而完成的短视频类型。

(三)网络短视频的特征

(1)时长短且制作简单方便

一方面,与传统网络视频相比,时长很短是网络短视频最重要的特征。这符合当下网民的碎片化消费习惯,因此更受欢迎。另一方面,网络短视频的制作不限于专业的设施和技术,也不需要太专业的拍摄和编辑手法,可以通过软件进行一键优化和快速编辑,这使得网络短视频制作流程简单,制作门槛低,制作者的参与性也更强。在这种模式下,人人都可以成为创作者。

(2)社交属性强

与电影、电视剧等其他视听作品相比,网络短视频社交属性更强,时长较长的网络视频,例如网络电影和综艺等,只能通过发送弹幕和评论进行交流,而网络短视频平台不仅有评论功能,网络短视频制作者和观众之间还可以实时私聊互动,通过平台审核的优质视频制作者还可以开通直播和观众进行互动。

(3)传播速度快

网络短视频适应网络用户的快速编辑、快速欣赏的消费习惯。目前的网络短视频平台都有一键转载或一键分享的功能,分享转发比其他视听作品更加宽松。因此,传播速度比其他视听作品更快,一旦出现侵权行为,其影响范围的扩大也更快。

(4)盈利方式多样

传统视听作品的盈利方式单一,主要通过财产权利转让和广告费来盈利,通过著作权的限制来保障其收益。与之相比,网络短视频的盈利方式多样化,观众打赏、广告变现、电商导流、内容付费、平台分成等都是网络短视频的盈利方式,所以网络短视频的盈利与其流量成正比,越快速广泛的传播,给创作者带来的收益就越多。因此,作者往往会通过开放网络短视频的方式来获取更多的收益[3]。

二、网络短视频版权分析

(一)网络短视频作品的特殊属性

网络短视频能否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争议点主要在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有人认为,网络短视频通常时长短,表达不丰富,艺术价值不高,所以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说的应受保护的优秀作品。不可否认的是,自媒体短视频相对电影、电视剧作品而言,确实时长极短。但著作权法存在的根本意义在于维护作者的利益,从而激励更多优秀作品的产生。因此,在谈及作品应有较高的内在艺术价值的时候,又多出了一个主观判断的问题。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大多正是反对者认为的艺术价值不高的平庸作品。目前短视频质量良莠不齐,有不少低俗短视频存在,但也不乏优秀作品,其中还有很多政府号和专业机构团体制作了大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正能量视频,为社会发展作出了很大的贡献。笔者认为,某些短视频的质量很低,但不能否认其拥有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

另一方面,有人认为,网络短视频时长短难以体现独创性,从而不能成为作品。不可否认的是,时长确实会影响短视频制作的思想表达空间,但短视频篇幅短小与投入时间成本低以及智力劳动有限是不能画等号的。短视频的时长与独创性不存在必然联系,如果在几分钟甚至是十几秒的短视频中展现出明确的主题和清晰的结构,再加之文字、音乐等设计安排,能够较为完整地表达出作者的思想情感,就可能成为作品。因此,网络短视频的独创性并不在于时长,而在于是否具有创造性的智力表达。相较类电作品(即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来说,短视频在独创性方面要求可以相对较低,只要能够体现出创作者的个性表达,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即可[4]。

(二)网络短视频的权利内容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属于电影、类电作品的短视频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人身权及著作财产权。

(1)作品人身权

短视频用户发布作品时,也享有署名权。作者本人可以自由选择署名方式,实名虚名皆可。作者可以在作品中表明自己身份,也可以通过 IP 用户名来表明身份。只要能表明身份的署名,都可认为行使了署名权。互联网上的其他主体,在分享原作时,也应该标明作品来源,不可去除作者署名或标记,不然就可能侵犯作者的署名权。现在的短视频平台也比较重视作者的署名权保护,一般用户上传作品后,视频会自动@作者,默示此为原作者,在此情况下,分享未署名作品更要注意保护原作者的署名权。

(2)作品财产权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复制权是指以打印、复印、录音、翻拍等方式,将原作品制作成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对于短视频作者而言,就是原作者享有的对短视频作品下载或翻录的权利。大多数著作权侵权案件都与复制权密切相关。复制权一直是著作权人所有权利中的“核心”权利。在转发分享视频的过程中,用户可以简单通过平台提供的分享键完成“复制”,尤其是跨平台复制,往往只能显示原平台而不能显示原作者,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时刻存在大量的随手转发。从平衡公共利益与有利于网络作品发展的角度出发,著作权法同时也规定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情况。

(3)网络信息传播权

在著作权法上,网络信息传播权与其他传播性权利相比,其不同在于:公众可以自由选择时间、地点来获取作品信息的权利。下载又分临时性下载和永久性下载两种。临时性下载类似缓存,这种情形根据国际公约,是计算机自动存储而不视为侵权。对于短视频平台用户转发他人作品后(除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外,任何未经作品权利人同意的传播行为都属于侵权),他们的好友就可以自由地获取该作品,这种传播方式也就属于“互联网络传播”。但不切实际的视频或者虚假信息的视频转发是违法的,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互联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三)我国现行作品的认定标准

短视频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短视频是否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第一步需要明确的问题,其中最为核心的就是短视频独创性的认定,但我国目前并未在任何法律文件中对独创性作出明确定义或解释。独创性的认定规则是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个案审理逐渐建立的,法官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综合考虑创作者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从利于作品创作与传播的目的出发,切合本国实际,审慎地运用独创性这一裁量标准。所以,独创性认定对于法官来说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仍有较大争议,采取一定创作高度还是最低限度标准,很大程度决定了短视频属于“作品”还是“制品”,两种类别在著作权法上的保护是有很大区别的。各个法院对作品独创性内涵有着不同的解读,于是在作品独创性认定时所采用的标准也会大相径庭。类似案件中,各法院依据不同的短视频独创性标准审理,从而导致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的现象发生。这种情况是不利于司法公正的,故短视频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仍需进一步研究[5]。

三、网络短视频版权保护现状及存在困境

(一)网络短视频保护现状

我国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保护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网络短视频法律定位模糊,权利行使方式复杂,而侵权成本低以及利益驱动,形成“侵权易,维权难”的局面。第二,网络短视频顺应时代发展,作为新兴的作品形式,现有著作权法保护体系存在制度缺失,同时司法实践也难以对短视频侵权乱象作出准确回应。第三,短视频平台作为服务提供者,对于短视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厘清平台责任有助于营造良好的短视频环境。第四,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保护的症结在于独创性认定、合理使用行为界定以及各方侵权责任承担这几个方面。第五,因著作权法尚未对具体作品类型进行明确,权利人需从立法目的出发适用法律,可通过私力和公力两方面救济自己的权利。

(二)网络短视频平台版权保护面临的法律困境

(1)网络短视频作品地位不明确

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将网络短视频归入具体的作品类型,2020年11月新修著作权法将现行著作权法中的电影作品和类电类作品的作品类型统一修订为“视听作品”这一新的作品类型。减少具体作品类型的规定,修改为“视听作品”这种开放式的法律规定,从一定程度上能够扩大视听类作品的范围,进而将新出现的符合作品属性的智力表达类型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体系之内。但是现有的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并没有对视听作品概念做出解释,法律中的独创性判定规则也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侵权人往往针对网络短视频作品的法律地位和独创性提出抗辩。法官裁判时对原网络短视频作品地位的判断,亦只能通过原有的电影作品和类电类作品相关规定以及作品构成要件的原则性规定,结合案件中网络短视频的作品属性和具体类型来做出判断,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网络短视频作品认定时的自由裁量权,增加了法官的判断难度。

(2)网络短视频独创性认定难

独创性作为判断作品地位的重要因素,却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我国的法律条文中未对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作出具体规定。考虑到作品独创性是一个复杂抽象的概念,现实中作品类型又丰富多样,作品的独创性标准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确立,是司法实践中自由裁量权的体现。独创性作为作品的重要属性,直接关系到创作者权益和公众权益的界限划分,若对作品独创性标准要求过高,则会打击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要求过低则会限制公有领域的智力成果的使用,都不利于实现作者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四、网络短视频的版权保护建议

(一)完善判断标准

网络短视频作品的独创性认定,应当对于现有的独创性判断标准进行完善。

我国现有独创性认定规则结合了英美为代表的版权体系国家和法德为代表的作者权体系国家的理论,包括独立创作和一定创作高度两个要件。对于具体的创作高度的判断,若要求过高会导致创作者的智力成果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若要求过低则会导致著作权保护范围扩大,原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被私权控制,限制了公众利益且不利于作品的传播。

对网络短视频独创性做出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裁判应当明确以下几点裁判规则:(1)视频的时长、创作难度和创作空间不影响对其独创性的判断,网络短视频独创性的判断对象应当是视频中所体现的作者对视频素材的选择、视频内容的编排和制作方法等要素;(2)对网络短视频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应当考虑其潜在的经济价值;(3)具有独创性的网络短视频应体现作者的思想或个性;(4)从鼓励创作的角度来看,对网络短视频作品的独创性不应当要求太严苛,在短视频内容完整连贯的基础上,满足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即可。

(二)加强平台监管责任

2006年7月1日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的“避风港原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侵权内容或收到著作权人发出的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通知后,立即移除其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侵权内容或断开对侵权内容的链接,则其不需要对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针对当下我国短视频平台滥用“避风港规则”来逃避侵权责任的现实困境,需要对短视频平台适用“避风港规则”的条件做出限制,减少平台逃避侵权责任的可能,进而强化平台对短视频版权侵权的监管责任。由于“避风港规则”的核心是“通知+删除”程序,为了更有效地保护短视频创作者的正当权益,提升短视频平台的侵权治理效能,有必要对“通知+删除”程序进行细化。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规定没有对“通知+删除”程序做出具体细化。因而根据前文所阐述的“通知+删除”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来的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应从明确通知程序、规定处理期限、加强对错误通知行为的认定这三个方面,细化“通知+删除”程序从而实现短视频的版权能得以更好地保护的目标。

(三)完善行业治理措施

通过设立专门的自律性集体管理组织,完善网络短视频行业自律规范,形成高度的行业自律意识,能够使侵权行为在行业内部得到规制,是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保护之良策。

在网络环境下,技术应用应成为著作权保护体系的一个重要内容,通过行业自律规范督促平台企业利用新技术提升版权保护能力,在保护创作的同时促进网络短视频合法传播。对于版权过滤机制和成熟的短视频内容审核技术(例如 AI 智能审核技术),应当纳入自律规范中,促使网络短视频平台加强著作权审查,尤其是做好重点作品的风险管控。

对平台为用户提供的协议内容加以规范。用户和平台之间的协议原本是许可合同性质,但是平台以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形式强加给用户,明显存在不合理的因素,导致用户和平台利益不对等。平台给用户提供的协议中对具体的许可使用的权利内容、使用形式、利益分配等,应当给用户留有选择的余地,再根据用户选择的授权内容,对该用户的短视频作品设定独特的权利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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