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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民为中心的体育主体性:体育权利保障的价值导向

2023-11-22林艺铮朱苗苗

当代体育科技 2023年29期
关键词:体育产业权利体育

林艺铮 朱苗苗

(1.北京体育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北京 100084;2.聊城市第一实验学校 山东聊城 252001)

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1]“促进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全面发展,加快建设体育强国”[2],从中不难发现,体育在促进人民美好生活和社会发展进步中的重要作用。2022年6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作出修订,一个显著的特色就是突出了人民至上的原则,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体育主体性,加大了对公民平等体育权利保障的力度,这对进一步推动我国体育事业大众化、法治化、现代化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北京冬奥会、冬残奥会的成功举办,中国式体育现代化事业取得了重大成就,迎来了崭新的阶段。而正是在中国式体育现代化进程背景下,《体育法》重新修订的意义被更加凸显出来。相比于1995年的《体育法》,新修订《体育法》坚持把“以人民为中心”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内容更加全面、规范更加具体、责任更加明确、支持力度更大、监管体系更到位,其对体育权利的重视和保障再次高扬了人民的主体地位,是体育立法和体育法学领域的一次重大进步与飞跃,也无疑会成为中国式体育现代化进程中的里程碑之举。

为了进一步探究新修订《体育法》中体育权利保障和新时代下以人民为中心体育主体性的题中之义,该文拟从界定“体育权利”和“以人民为中心的体育主体性”的概念及其关系入手,基于新旧《体育法》文本对比的视角,聚焦体育权利保护所涵盖的不同领域,分别论述新修订的《体育法》是如何在全民健身、学校体育、竞技体育、弱势群体以及体育产业中开展体育权利保障的,进而实现不同人民群体的体育主体性全区域、全行业、全生命周期覆盖[3],并思考其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从而助推中国式体育现代化的进程,促进体育强国、健康中国建设。

1 相关概念界定

1.1 体育权利

权利是法学的细胞,也是个人利益在法律上的体现。马克思将权利的本质界定为一种私人财产,认为权利之间是法的关系,最终也能被归结为财产的交换、让渡和占有关系[4]。权利作为一种体现个人权益的私有物,必然要表现为权利占有者能够自由进行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做出或抑制某种行为。在此过程中,政府作为公权力的代表,必须对权利的交换、让渡和占有活动作出法律上的强制保障。因此,对权利本位的坚守往往成为法律体系建构的起点和深层动因。同样,对体育权利的保障则作为一条主线,贯穿于《体育法》修订的全过程、全逻辑。

关于“体育权利”这个概念,目前国内外研究尚无定论。国际上,197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体育教育与体育运动国际宪章》规定,“从事体育训练和体育运动是一项基本人权”,而奥林匹克宪章认为,“从事体育运动是一项人权,每个人都有能力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体育运动。”国内研究方面,有学者将其定义为“通过法律规定的公民在有关体育的各种社会生活中所享有的权利”[5],也有学者认为体育权因其自身的独特性,属于一项基本、独立的人权[6],而另一些学者将其归属于社会经济文化权利或健康权[7]、身体运动权[8]的范畴。

新修订的《体育法》第5条规定,“国家依法保障公民平等参与体育活动的权利”[9],可见行使体育权利的主体是我国公民,客体是“参与体育活动”,显然,条文中体育的范围扩大了,没有只局限在体育比赛或竞技体育方面,属于“大体育”范畴。与此同时,体育权利的保障具有平等性和全员性,新法“对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给予特别保障”[10],而旧版只针对“青年、少年、儿童”这些特殊主体,因此,体育权利涵盖和保护的对象更加丰富全面了。

1.2 以人民为中心的体育主体性

主体是相对于客体的范畴,“主体”一词最早在古希腊是“根据”的意思,即事物获得自身根据的支撑和基础;主体性是主体的性质,是事物得以显明和展现自身存在的方式,是其质的规定性[10]。人作为体育的主体,是在身体性运动中具有自目的性、主动追求超越和自由的人本身。而体育则是展现和确证人主体性存在的能动实践。那么,体育主体就是指参与体育实践的人,体育主体性则是参与体育实践活动的人的属性[11]。

唯物史观认为,人民群众是社会历史的主体,是历史的创造者,也是社会物质财富与精神财富的创造者。体育作为社会精神文化不可或缺的一环,更离不开人民群众这一中心主体的参与和其创造者地位的发挥。从质上看,人民群众通过能动地参与丰富的体育实践,极大地推动、发展和创新了体育产业事业,“以人民为中心”的基本原则是对社会历史发展规律的遵循,也体现了体育主体性深厚的历史积淀;从量上看,人民群众占社会人口的绝大多数,其内涵具有广泛性、多元性,“以人民为中心”为体育主体性提供了宽广的现实基础。应该说,以人民为中心的体育主体性,科学诠释了“体育发展为了谁和体育主体中应该以谁为中心”的问题,丰富和拓展了中国特色体育发展道路的具体内涵,为体育强国的实现打下了坚实的价值基础。

1.3 体育权利保障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体育主体性之间的辩证运动

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也是贯穿于中国式体育现代化全过程、推进体育强国建设的主体。走好中国特色体育发展道路,至关重要的一条就是坚持人民的主体地位,发扬人民的主人翁精神。而人民的体育权利是人们参与体育而享有的基本权利,其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有且只有在国家权力下才能够得到真正实现,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确认[11]。新修订《体育法》正是通过对人民体育权利的保障,落实了人民的权利本位,为体育主体性的实现提供了必要前提。

人民是“决定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根本力量”[12],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体育主体性,即坚持体育发展为人民服务、体育发展依靠人民、体育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3],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人民立场的坚守,对人民主体地位的尊重,对人民中心论的贯彻和发扬,进一步彰显了人民作为我国体育事业的价值主体、建设主体、共享主体以及评判主体的重要作用,正确回答了我国“体育发展为了谁、依靠谁、发展成果惠及谁”的重要问题[13],为中国式体育现代化进程建设提供了根本价值指引。

综上可知,一方面,体育权利的保障充分彰显和维护了以人民为中心的体育主体性,并为其夯实了人民权利本位的根基;另一方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体育主体性是体育权利保障的根本原则和价值归依,体育权利保障只有以人民为最终奋斗目标,才能真正生根发芽、开花结果。新修订的《体育法》将权利意识和主人翁意识深度结合,共同发力于满足人民群众幸福健康生活的美好需要,进而推动我国体育事业的蓬勃发展,助力中国式体育现代化道路的建设。

2 不同体育领域中的权利保障对以人民为中心的体育主体性的彰显

人民群体的内涵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因而以人民为中心的体育主体性也呈现出各区域、各行业、各年龄段的特点。该文拟聚焦居民、青年学生、运动员和弱势群体的体育主体性,分别探讨在全民健身、学校体育、竞技体育、弱势群体以及体育产业领域中对体育权利的保障是如何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如何彰显和实现以人民为中心的体育主体性,并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中国体育事业进步的。

2.1 全民健身中的权利保障彰显居民的体育主体性

新《体育法》充分关注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旨在扩大和优化公共体育服务供给的公益性和基础性,提高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水平,逐步将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体系提上日程[10]。例如,第七条中明确,国家财政要充分发挥革命老区红色体育资源,并支持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体育事业的发展,可谓在区域平衡、民族平等、城乡融合方面下足了功夫。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体系的建立健全与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相辅相成,很好地落实了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回应和解决了人民日益多元综合的体育运动需要与体育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现状之间的矛盾,二者均旨在推动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深度融合,打造充满活力的健康中国,发挥出以人民为中心的体育主体的能动性、积极性与主动性。

同时,新《体育法》针对全民健身还提出了更为具体的指导性意见,如更加重视从意识上培育和树立公民科学健身的理念,定期开展全民健身情况调查和体质监测并设立专员对社会体育进行指导等。在资金保障方面,新法第七十九条对体育资金的使用作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体育资金不得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挪用、截留、克扣或私分。在推行的责任主体方面,强调动员包括各级政府、群团组织和基层自治组织在内的全部积极因素投入全民健身的事业上来,为全民健身计划保驾护航。在城乡规划方面,体育因素也被当作重要的一环纳入考虑,如第八十五条鼓励地方因地制宜地建设有体育特色的公园,推动其便民利民、免费开放,在绿化环境、美化城市的同时为全民健身提供更广阔的空间。城市建设要提高场馆利用率,“盘活存量、拓展增量”,鼓励学校体育场馆在周末和节假日向社会开放,提倡体育场馆由经营性向公益性转变;乡村振兴要突出体育文化的带动辐射作用,打造体育生态与体育旅游,探索乡村体育振兴的特色之路。

在国家政策的大力号召下,越来越多“智慧场馆”“福道”“郊野公园”如雨后春笋般出现,数字体育、智慧体育与群众的生活联系越来越紧密,人们的幸福水平、人均寿命水平也在逐年增长,这些都反映了全民健身中居民体育权利和居民体育主体性保障结出的累累硕果。

2.2 学校体育中的权利保障彰显青年学生的体育主体性

新法总则的第十条确立了国家“优先发展青少年和学校体育”的地位,将青年学生的体育主体性放在基础性优先发展的重要位置,指出要坚持体教融合,将“文明其精神”和“野蛮其体魄”相协调,将“以体育人”和“以文化人”相配合,促进青少年身心健康、全面发展和健全人格的塑造,为社会主义培养能担大任的时代新人。

在第三章“青少年和学校体育”中,新法不仅强调学校应当开齐开足体育课,保证在校生“每天锻炼一小时”,积极预防和控制青少年肥胖、近视等不良健康状况,而且明确学校应当定期开展体质健康检查制度,确保体育成为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一部分,同时将体育纳入中高考考察范围,并建立符合其学科特点的考核机制。对于体育场地安全保障不足和匮乏的问题,新法规定体育场地需定期检查、维护,适时更新,且不得无故占用或者挪作他用,同时大力支持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免费向学校开放,为学校定期举办运动会提供便利。对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频发的现象,新修订《体育法》第三十三条强调,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尽到学校体育活动安全管理和运动伤害风险防控的职责[10]。同时,在自甘风险原则下,学生体育活动的意外伤害保险机制应该被建立——解决后顾之忧,同样是一种保障体育权利的规范性意见。

青年是祖国的未来,更是民族的希望。学校体育中的权利保障充分关注与呵护了青年学生的体育主体性,注重形成家庭—学校—社会的教育合力,大力推进体教融合,在树立青年学生“健康第一、生命至上”理念的同时,注重中华体育精神的弘扬和传承,旨在为社会主义建设培养德智体美劳五育并举的合格建设者和优秀接班人。

2.3 竞技体育中的权利保障彰显运动员的体育主体性

对运动员体育权利的保障是竞技体育的基本要求和重要内容,也是维护和实现运动员体育主体性的重要渠道和有效方式。新《体育法》第四十三条至四十七条分别对运动员的运动训练权、受教育权、转会与自由流动权、劳动就业权和退役安置权作出了详细规定,不仅从传统意义上提出了对运动员进行科学、文明训练的要求,而且更加关注到对运动员完成义务教育,继续升学深造、就业创业权利的保障,有利于破除对运动员“头脑简单”的刻板印象,让运动员在赛场内外、退役前后都充分发掘与释放自身潜能,实现高水平竞技运动员的终身学习和全面发展。此外,在第九十条中,新法建立健全了运动员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伤残保险制度,有效维护了运动员的生命健康权和体育安全权,运动员权利保护范围得到进一步扩大。

同样惹人注目的还有新增的“反兴奋剂”一章,聚焦到体育赛事中备受关注且争议不断的兴奋剂问题。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强迫、欺骗、教唆、引诱体育运动参加者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不得向体育运动参加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10]本法条通过禁止兴奋剂以任何形式在体育运动中的出现和使用,有力地保障了运动员公平参与体育赛事的权利,是对运动员体育主体性与其人格的尊重,为体育运动的顺利举办创造了一个健康文明、公平竞争的比赛环境。第一百零七、一百零八条则分别对运动员和运动辅助人员违规使用兴奋剂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和严厉的处罚。这些条款重在预防,是对《反兴奋剂条例》相关规定的细化与补充,同时呼应和配合了《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关于兴奋剂入刑的规定,共同为保障运动员平等参与体育赛事的权利和其主体性的守护配备了强大的法律武器,划清了不能触碰的底线和红线。

此外,《体育法》修订的另一个亮点是将竞技体育中可能发生的纠纷及其调解方法由原来单一的第三十二条扩而充之,形成“体育仲裁”这一章节,使规范化、系统化程度有了极大的提升。新法第九章指出,国家应设立体育仲裁委员会,由单数人数组成体育仲裁庭,制定与完善体育仲裁规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体育纠纷的解决更加及时公正,高效便捷。可以说,独立运行的体育仲裁机制为运动员权利维护提供了一个崭新的良好选择,大大拓宽了其维权渠道并进一步与国际化接轨,为运动员体育权利的保障提供了切实的便利,也为运动员主体性的实现垒筑了坚实的后盾。

2.4 体育权利保障彰显弱势群体的体育主体性

弱势群体指的是在社会生活中存在困难、相对不占优势的群体。由于种种主客观条件的缺乏,弱势群体往往难以参与或应对社会竞争,造成无法适应社会生活的不利结果。而体育在丰富弱势群体文娱生活、改善弱势群体身心健康、减轻社会歧视与偏见以及建构和谐社会等方面却发挥着独特作用。因而,新《体育法》对弱势群体体育权利的保障和对其体育主体性的关切就被赋予了特殊且重要的意义。它不仅反映了我国体育人权事业的重要价值取向和鲜明历史成就,还涵盖着深厚的人文现实关怀与“一起向未来”的美好指向。

具体来说,新修订《体育法》中重点论及以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为代表的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指出全社会应关心、支持其参加体育活动并给予特别的保障[10]。

其中未成年人和妇女均为新增主体,表明新法在重视未成年人的成长发展,促进两性平等、消除性别歧视以及终身体育等方面有所提高。

对于未成年人,特别是学前儿童的体育权利,新法指出:幼儿园应充分考虑学前儿童的身体状况和体育活动的特点,为其提供适宜的室内外活动场地和体育器材设施,协助其开展符合其年龄段和活动强度的体育活动[10]。此外,对待未成年的特殊体质学生,新法要求学校在体育课中组织适合病残等特殊体质学生特点的体育活动,在体育科目考核过程中也要灵活变通,充分考虑其身体状况,维护其身心健康[10]。对于老年人,要鼓励其将体育和养生有机结合,提高健身器材适老化程度,必要时“送体上门”,让老年人通过积极主动的体育锻炼,达到治未病的目的,形成助老育老的社会氛围,提高老年人的幸福指数。而在公共体育场地的规划建设过程中,新法强调,在设计建设时要将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的需求纳入考虑范围之内,达到国家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待公共体育场地设施面向社会开放后,应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实行优惠。

不难发现,对弱势群体的体育保障具有鲜明的“适应体育”特征,即根据弱势群体的需要提供适应其特点的体育文化服务、开展符合其要求的体育实践。可以说,发展适应体育为弱势群体真正实现教育公平和社会融入提供了契机,是增强弱势群体身份认同、人格尊严和自信心的重要方法,也是体现社会文明包容度、和谐程度的重要标志,是弱势群体体育权利保障和主体性弘扬的宝贵成果。

2.5 体育产业中的权利保障回应以人民为中心的体育主体性需求

进入新时代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体育领域的主要矛盾也发生了相应的转变,表现为“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化、多层次体育需求与体育有效供给不足的矛盾。”[14]虽然以人民为中心的体育主体性需求更加综合、个性化,但体育发展还存在不平衡和不充分的情况,特别是存在供需不平衡不匹配的问题。因此,加大对体育产业中权利保障的力度、推进体育领域的供给侧改革就显得尤为必要。

新修订的《体育法》正视体育领域内的主要矛盾,单独开辟第七章“体育产业”的全新内容,对其进行专章的规范和指导,很好地回应和满足了以人民为中心的体育主体性的需求。例如,在第六十九条至七十一条指出,国家应制定和完善体育产业发展规划,促进体育产业、体育服务业转型升级,提质增效,以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发展的体育权利,同时要求县级以上的地方政府开展多部门合作,建立体育产业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对于优势产业给予相应的财政、税收、土地等优惠,大力支持并规范体育产业发展,打造“体育+健康”“体育+文旅”“体育+养老”“体育+科技”等体育服务业新形态,促进体育用品制造升级转型。除此以外,国家也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以及高校科技资源在体育产业中充分涌流,为体育产业健康有序发展贡献力量。

值得一提的是,随着人们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不断提高,财产性体育权利的保障也得到了应有的重视。第五十二条指出,对于中国境内举办的体育赛事,国家保护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10]这里就涉及了包括体育知识产权、体育赛事转播权、体育形象权、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在内的财产性体育权利,要建立与维护干净友好的、公平竞争的反垄断体育市场环境。

推动体育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除了政策支持和权益保障外,还需要补充和加强政府的行政监管。新修订《体育法》的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六条指出,国家要对体育组织、体育协会进行指导和监管,帮助其健全内部治理机制;同时,国家要完善体育产业信息统计监测体系,定期向公众发布体育产业数据,这有助于增强信息透明度和公开度,便于形成行业自律和自觉。在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方面,新《体育法》也规定体育行政部门要依法进行现场实地监管,对组织方案和安全预案严加审核,对于赛事所用场地、器材设施和应急救援等实施必要的检查,进行一一把关。尤其是在第一百零五、一百零六条中明确,经营高危体育项目的市场参与者或举办高危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者,应确保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这些条款一方面能够保障体育产业依法依规参与市场活动,扭转赛事组织无序化的现象;另一方面,又将“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安全至上”的原则摆在了首要位置,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体育主体性高度的责任意识和人本主义情怀。

3 结语

新修订的《体育法》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体育主体性”作为基本原则和价值导向,在各个体育领域内对人民体育权利进行保障,很好地维护了体育主体性中人民的中心地位,为解决体育领域内的主要矛盾贡献了可行性思路,也为建设活力中国、健康中国和体育强国提供了根本价值导向和重要法律支持,具有开创性意义。

党的二十大以来,我国体育发展迎来了新的历史机遇期,希望依托新修订的《体育法》,共同守护好体育权利保障的价值归依,以“体育善政”积极推动以人民为中心的体育主体性的实现,将体育发展的红利充分惠及全体人民。同时,持续关注现实的体育问题,用人民的实践来检验人民体育主体性的落实成效,促进体育大众化、法治化、现代化发展,通过体育为中国梦的健康实现注入源源不断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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