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 学校是否承担责任?
2023-11-13段新瑜
文 徐 嵩 段新瑜
近年来,学生在校期间人身伤害事件时有发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学校和教师应该如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成为公众讨论的热点。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31日下午17时左右,A实验小学放学时,五年级的小张和同学小丁一起走出教室,很快走廊里汇集了很多学生。小张和小丁两人在楼道里排队时,约定一起玩甩篮球游戏,由小张甩出带绳子的篮球,小丁在篮球甩过来时起跳躲避。在一次小张甩篮球时,小丁起跳失误踩在篮球上摔倒,导致牙齿损伤。门诊诊断为:11牙折断、露髓;21牙根折;11、21牙震荡。就诊共花费检查费等581.8元。2022年4月14日,经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小丁“1+1”牙冠折需择期给予普通适用型烤瓷牙套修复术至18岁,待18岁两颗牙须终身安置并定期更换烤瓷牙或种植牙,总费用约为45000元左右,同时支付鉴定费640元,医嘱后期须每月复查一次。小丁受伤以来,小张家长从未陪同就医,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也未关心看望过小丁。小丁家长与小张家长及学校协商处理未果,遂将小张、小张家长及学校一同起诉到法院。
争议焦点
一、本次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小张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学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案件被告方主要观点和意见
一、被告小张及其家长的主要观点:
(1)小张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侵权行为,小丁游戏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跌倒,系自身原因导致人身伤害。
(2)小丁自愿加入游戏,应对其人身伤害承担部分责任。
(3)A实验小学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
二、A实验小学的主要观点:
(1)该事件是两人放学排队时玩耍导致的,学校多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已经尽到了相关管理职责。
(2)事后学校也很重视,班主任多次组织双方家长调解,但均未果。学校对该事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被告小张及其法定代理人向原告小丁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758.8元。被告A实验小学向原告小丁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879.4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而无法确定具体金额,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可在实际损失产生后凭相关票据另诉解决,法院在本案中对该项费用暂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但原告在本案中暂未能举证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等级,故在本案中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发生诉讼时学生及学校应当如何举证?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学校在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侵权责任,即举证责任在学校一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
二、学生在校期间互相玩耍或互相打斗造成人身损害,学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
学生在校内相互玩耍、打斗等情况致伤的,需要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看是否承担责任,如加害一方需要承担责任,就需要按过错大小进行责任划分。学校无法举证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就应当承担责任,加害人的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加害人的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属于按份承担责任。
结论和建议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校园人身伤害类案件,即未成年人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园内出现人身伤害事故而引发的案件。此类事件中,学生受伤、家校受累,既是学生家长的忧心事,也是学校管理的烦心事。处理结果极易影响学生正常学业,同时也影响校园管理秩序。
未成年人由于其心智不成熟,预防危险能力较差,需要社会的着重保护。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应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主要强调在安全防范、事故防范以及不损害他人等方面的教育。学校对学生的人身安全问题依法应尽到妥善管理的职责,包括建立安保制度、提供各种安全的场所设施,以及在组织的活动中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为避免意外发生,学校可以购买校方责任险、学生团体意外险等保险,避免因此类事件造成损失。此外,可以在校园内安装监控设备,并设置监控室,安排人员进行监控,避免意外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