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背景下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发展与完善
2023-11-12朱伟东
朱伟东
(中国社会科学院 西亚非洲研究所,北京 100101)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为高效解决涉及“一带一路”倡议的各类国际商事案件,保障“一带一路”建设行稳致远。2018年1月23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随后,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6月分别在深圳和西安设立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和第二国际商事法庭。经过五年的建设和发展,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构建了相对完善的框架体系,并已经受理了一些案件,有的已经结案。本文试图结合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五年来的发展及其实践,首先分析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框架体系现状,接着考察中国国际商事法庭运行实践,最后结合运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一带一路”商事争议的特点,提出未来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完善途径。
一、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框架体系现状
为使国际商事法庭尽快进入运行阶段,最高人民法院接连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程序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成立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确定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及调解机构的通知》等文件。这些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框架体系的构建发挥了重要的制度性作用,有利于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在短时间内迅速形成高效的运行机制,为其随后的案件审理工作提供了良好的前提条件。
(一)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组织体系
专业化、国际化的法官队伍是国际商事法庭成功运行的保障。[1]从世界范围来看,国外一些晚近成立的国际商事法院,如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卡塔尔国际法院、阿布扎比全球市场法院等都任命了来自其他国家的法官作为“国际法官”,以体现法官组成的国际性,便利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2]我国《法官法》第9条明确规定法官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因此,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组织架构采取的是本国法官加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形式。其中,法官发挥审判的职能,而专家委员会委员则发挥调解、咨询、建议等职能。这种组织模式使得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与其他国家的国际商事法院相比存在明显不同。[3]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具有丰富审判工作经验,熟悉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国际贸易与投资实务,能够同时熟练运用中文和英文作为工作语言的资深法官中选任。考虑到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没有采用国际法官这一做法,为了增强我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国际性,为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提供便捷的纠纷解决服务,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创新性地引入了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制度。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聘任的专家组成,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在国际贸易、投资等国际商事领域具有精深造诣并在国际上具有较高影响力;品行高尚、公道正派;而且能够认真履职尽责。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任命的首批31位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委员中,有13名专家来自中国内地以及香港和台湾地区,其他18名专家分别来自荷兰、美国、英国、法国、瑞士、南非、希腊、加拿大、韩国、澳大利亚、俄罗斯、德国、黎巴嫩等国。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地域分布广泛,委员的法律背景涵盖了普通法系、大陆法系和混合法系,这有利于他们充分发挥优势和潜力,寻求争议解决的最佳方案,体现共商共建共享精神。[4]为进一步提升专家委员的国际性、代表性和权威性,2020年12月8日和2023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分别任命了第二批24名专家委员和第三批14名专家委员,其中19名专家委员分别来自新加坡、墨西哥、乌干达、尼日利亚、阿尔及利亚、埃及、比利时、哈萨克斯坦、巴基斯坦、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等国家和地区,涵盖的地域范围进一步扩大,特别是增加了很多来自非洲国家的专家委员,这可能考虑到了近年来中非经贸投资纠纷不断增加的这一事实。
(二)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程序规则
1.明晰的管辖权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条,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下列五类案件:①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②高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认为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获准许的;③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④依照本规定第14条申请仲裁保全、申请撤销或者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其他国际商事案件。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受理的案件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当事人协议提交的且标的额达到3亿元的案件;二是有重大影响的国际商事案件;三是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平台的、涉及仲裁保全、仲裁裁决撤销和执行的案件。
《若干规定》对于国际商事案件“国际性”的认定采用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基本相似的标准。(1)根据《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案件,可以认定为本规定所称的国际商事案件:(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2)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外;(3)标的物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4)产生、变更或消灭商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外。但该规定没有像《司法解释(一)》那样对“涉外性”标准还采用了一个兜底条款,即“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有学者指出,这种封闭的立法模式反映了该规定制定者的谨慎态度,不过可能会给今后进一步扩大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制造障碍。[5]此外,该规定没有对何谓“商事案件”作出规定。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在2018年6月28日在国务院新闻办举办的《意见》发布会上指出,在界定国际商事案件时应考虑两个因素:一个是必须具有前面提到的涉外因素;另一个是属于平等主体的民商事纠纷。可见,对“商事”标准的认定还是非常宽松的。刘贵祥同时指出,国际商事案件的界定必须排除两类情况,一类是国与国之间的贸易或投资争端;一类是东道国和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这两类争端按照现有国际上的争端解决规则来解决。[6]
2. 灵活的“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
根据《若干规定》和《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一站式”纠纷解决的程序是这样的:国际商事法庭在受理案件后7日内,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进行调解。经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国际商事法庭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国际商事法庭案件管理办公室在收到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或国际商事调解机构送交的《调解情况表》及案件相关材料后,应当正式立案并确定诉讼程序时间表。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向确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的,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仲裁程序开始后,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证据、财产或行为保全。在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
在案件进入国际商事法庭的诉讼程序后,将由3名或3名以上法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在审理前,国际商事法庭可召开庭前会议,以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处理其他与庭审相关的事项。合议庭审理案件后,对案件的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少数意见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载明。这是首次规定少数意见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有利于强化说理,增强裁判公信力,并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4]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审判机关,实行的是一审终审,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这种一审终审的审级设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法院效率,实现了判决的终局性,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有利于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但它的弊端也显而易见,即使当事人失去了寻求上诉的机会。从世界范围来看,一些国家设立的国际商事法院都吸收了仲裁的一些优势,实现了诉讼程序的仲裁化,同时摈弃了仲裁的一些弊端,特别是一裁终局给当事人事后补救带来的困难,因而保留了二审终审制,有的还给予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上诉的权利。这种方式既保留了诉讼相对于仲裁的优势,也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2]为了给当事人提供补救,避免因“一裁终局”带来的消极影响,《若干规定》第16条提供了再审的救济途径,即当事人对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申请再审。
(三)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保障体系
在外国法查明方面,由于语言、资料、法律制度复杂性等多方面的限制,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会面临很大困难,甚至在很多情况下简单地以“外国法不能查明”为由而直接适用中国法律。这种情况虽然给审理案件的法官省去了不少麻烦,但可能无法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公正,会进一步助长法律适用中“回家去”的趋势(going home trend)。《若干规定》认识到我国此前外国法查明途径存在的不足,增加了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提供和由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提供的途径,同时考虑到互联网及其他新兴技术的发展,该规定还增加了一条开放规定,即可通过其他合理途径提供外国法。这样的规定显然更有利于方便、准确、及时地查明外国法的内容。2019年11月29日,国际商事法庭网站还正式上线启动了最高人民法院域外法查明平台,以整合国际商事专家委员和国内域外法查明机构的资源,有效破解外国法查明的“瓶颈”问题。[8]
在证据的收集、质证方面,《若干规定》作了如下三个方面的创新:首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材料不再强制性地要求进行公证认证,当事人可根据情况自行选择是否办理此类程序,国际商事法庭将主要根据法庭上证据的质证情况,决定是否采信域外证据;其次,如果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系英文且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不提交此类证据材料的中文翻译件;最后,国际商事法庭调查收集证据以及组织质证,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及其他信息网络方式。这些创新性规定可以极大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的成本,便利证据的收集和质证,从而高效解决国际商事纠纷。
在诉讼程序的信息化方面,根据《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国际商事法庭通过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以及其他诉讼服务平台为诉讼参与人提供诉讼便利,并支持通过网络方式立案、缴费、阅卷、证据交换、送达、开庭等。为落实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先后发布了《关于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服务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和《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这些信息化建设、服务平台的运用以及相应的制度安排便利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有助于提升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审判能力的信息化水平,保障国际商事纠纷得到高效解决。
二、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运行实践
(一)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的情况
从受理案件情况来看,第一、第二国际商事法庭都在成立后不到1年时间内就分别开庭审理了“第一案”。2019年5月29日,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泰国华彬集团公司与被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英特生物制药控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这是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第一案。[8]接着,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在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广东本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贝斯迪大药厂产品责任纠纷案。[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陶凯元副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第三届研讨会暨首批专家委员会续聘活动上的发言,截至2022年8月底,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已受理案件27件,审结11件。[10]但截至2023年5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网站上公布的已审结案件和北大法律信息网的相关信息,仅收集到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受理的20起案件,其中审结的有9起案件。
从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网站上发布的已审结的9起案件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在2019年审结了5起案件,在2020年审结了2起案件,在2021年和2022年各审结了1起案件。在这9起案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由该院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案件有6起,由高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且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由该院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案件有1起,有2起案件是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纳入“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从案由来看,这9起案件分布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产品责任纠纷、、撤销仲裁裁决以及法院和仲裁机构之间的管辖权争议。从案件的当事人来看,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分别来自日本、意大利、泰国、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英属维尔京群岛、英属开曼群岛、中国内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等地。这些案件有的来自“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都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或具有典型意义。为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及时解决纠纷,这9起案件都是由5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在2019年5起首批案件审结后,根据国际商事法庭相关负责人介绍,这5起案件的审理很好地体现了国际商事法庭的高效优势,在短短几个月内就完成了从受理到结案的全过程。这是因为国际商事法庭的相关规则为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非常便利的条件,例如,对于当事人直接提交的英文证据材料,法官在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可无需翻译就直接进行质证,另外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庭通过向多位国际商事专家委员征询意见,也推动了案件的进程。[11]
(二)对中国国际商事法庭运行实践的初步评论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作为专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机构,作出的判决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正如范思深教授指出的那样,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对于下级法院的法官和法律界人士来说,可能是重要的“软先例”,即权威性的裁判,虽然对下级法院没有约束力,但具有很强的说服力,“而且很可能在全球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因为已有相关文件显示,争议合同适用中国法,或者中国法在不同方面予以适用的国际仲裁案件不断在增加”。[12]从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已在其网站上公布的9起案件的判决书和裁定书来看,国际商事法庭澄清了以往实践中存在模糊的一些法律问题,为下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例提供了很好的指导和遵循。例如,在这些案例中,国际商事法庭确认和分析了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仲裁协议的冲突规范、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裁决的撤销条件以及缺陷产品的召回义务和赔偿的确定等。
但国际商事法庭在某些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分析值得推敲。例如在广东本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贝斯迪大药厂产品责任纠纷案(2)该案判决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网,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8/180/316/1534.html。中,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在判决书中指出:“本草公司和贝斯迪药厂在庭审时均表示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法院的这种法律适用推理容易给境外的产品生产者带来这样的暗示:可以选择其他法律来适用于因中国境内产品被召回而引发的责任。实际上,在我国,有关产品召回的法律应是强制性规定。这是因为有缺陷的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后,可能会给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带来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因而会威胁到公共安全。我国《司法解释(一)》第10条明确列举了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其中涉及食品或公共安全的规定显然属于强制性规定。(3)根据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三)涉及环境安全的;(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该案中法院提到的有关药品管理和药品召回的行政管理法规显然是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因而应予直接适用,无需考虑当事人是否就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所以,对于该案的法律适用分析,法院可以援引上述规定,明确指出无论境内产品销售者是基于合同还是侵权向境外产品生产者主张因产品召回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时,考虑到我国产品召回相关法律规定强行法性质,应直接适用于此类赔偿责任请求。通过此种方式也可以向境外产品生产者提供明确无误的信号,即当向我国境内输入产品时,必须遵守我国有关产品召回的法律规定,这不存在任何其他可以选择或商量的余地。
在管辖方面,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受理的案件大部分是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还鲜有当事人直接协议选择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的情况。就客观原因而言,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有“实际联系”这一要求的限制,导致当事人无法把与我国无实际联系的案件提交国际商事法庭审理。就主观原因而言,当事人对国际商事法庭的认可度和接受度还不是很高,可能对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一审终审制存在疑虑。无论是哪种原因,都会影响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对“一带一路”争议案件的审理,也会影响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成为国际上解决商事纠纷的优选地。从案件来源及案件类型来看,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截至目前受理的案件来源范围不广、案件类型相对集中。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仲裁协议相关问题、股东资格确认、股东权益分配、股权转让、损害公司利益等,有很多案件属于系列关联案件。从“一站式”纠纷解决来看,已收集的20个案件中,没有当事人选择“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中的仲裁或调解解决方式。这可能与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的初衷有所偏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原法官张勇健在2019年10月就曾指出,从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纠纷解决的实践来看,还有很多需要完善和修补的地方,特别是当事人最终选择调解的结果并不理想。[13]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2022年10月28日所做的关于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中也指出,“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还有待进一步健全。[14]
三、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完善途径
国际商事法庭可分为两类:激进型和保守型。“激进型”国际商事法庭是指通过修改宪法或制定专门立法进行大刀阔斧式改革而设立的国际商事法庭,如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等;“保守型”国际商事法庭是指未经修改宪法而只是通过相关制度进行细枝末节式改造而设立的国际商事法庭,如英格兰和威尔士国际商事和财产法庭以及荷兰、德国、比利时、法国等一些国家最近成立的商事法庭。[2]无论是哪种类型的国际商事法庭,都旨在吸收诉讼和仲裁的优点,克服二者的弊端,实现二者美满的“联姻”,以期提供富有竞争力的诉讼服务模式。从这些国际商事法庭的制度设计来看,都具有如下鲜明特点:管辖范围扩大化;法官任职专业化;诉讼程序灵活化;判决流通便利化;争议解决多元化;司法程序的信息化。[2]
从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背景、制度架构和运行机制来看,显然可以归入保守类型。在中国国际商事法庭设立后,许多学者结合世界上其他国际商事法庭的制度设计,就如何完善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提出了众多建议。主要包括引进国际法官,授予外国律师出庭资格,允许英文作为庭审语言,设立上诉程序,拓宽管辖依据,便利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等。[15][16][17]这些建议充分吸收了国外国际商事法庭的创新性制度,希望以此推动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成为国际上具有竞争力的商事争议解决目的地,但考虑到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保守型的特征,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在其制度设计上难以在短期内就引进其中某些制度,如国际法官制度、授予外国律师出庭资格、庭审程序使用英语等。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完善可基于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结合“一带一路”商事纠纷的特点进行。具体而言,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完善不可能再大刀阔斧地进行,而只是对相关支持性法律制度,特别是对诉讼、仲裁、调解的某些法律制度进行修正或立法,来促进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更好地运转。
在诉讼方面,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管辖权制度方面的限制,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导致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目前受理案件的数量、来源、类型还有较大限制,而且由于民事诉讼法相关制度的不完善或缺失,也影响了当事人对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诉讼解决机制的认可度和接受度。在管辖权制度方面,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5条有关“实际联系”的要求以及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只承认“对抗式”平行诉讼不承认“重复式”平行诉讼的做法,(4)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会导致大量“一带一路”商事纠纷无法提交给中国国际商事法庭。这是因为很多“一带一路”商事纠纷是发生在沿线国家的中国人或中资企业之间的纠纷,此类案件往往与中国法院没有实际联系,而发生争议的中国人或中资企业又不愿意在陌生的国外法院提起诉讼,而更愿意在国内法院解决此类争议,但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使他们无法选择国内法院。还有一种情况是,中国当事人之间在沿线国家发生争议,一方当事人在国外法院提起诉讼后,由于国外法院诉讼程序的拖延,该方当事人又在国内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我国不认可这种“重复式”平行诉讼,我国法院就会拒绝受理此类案件。这两种情况不但制约了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受案范围,也影响到“一带一路”商事纠纷的解决,会增加中国当事人在国外解决争议的成本与不便。因此,国内学者提出的有关完善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议多数都包括扩大管辖范围。2022年12月27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的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对上述情况及建议作出了回应。例如,该修正草案扩大涉外管辖依据,明确规定对于与我国没有实际联系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对于当事人在我国法院提起的“重复式”平行诉讼,我国法院仍可受理。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还增加了域外送达和域外调查取证的方式和手段,有利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高效审理。该修正草案还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但遗憾的是,没有明确采纳推定互惠或反向互惠原则。为了推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最好在民事诉讼法或在以后有关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的专门立法中对推定互惠或反向互惠适用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在仲裁和调解方面,虽然《若干规定》和《程序规则》规定了诉讼、仲裁、调解“一站式”纠纷解决方式及相应的程序,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已经设立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并纳入一批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和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但从上述运行实践考察来看,当事人选择通过仲裁或调解解决争议的情况并不如预期那样理想。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与我国现阶段仲裁制度的不完善以及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的缺失有关。就仲裁而言,我国目前适用的1994年《仲裁法》第16条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有比较严格、僵化的规定,在实践中造成很多涉外仲裁协议被我国法院认定为无效,从而导致当事人不愿将争议提交我国仲裁机构或在中国境内通过仲裁方式解决。[18]另外,《仲裁法》既不承认临时仲裁,也没有明确采纳仲裁地概念,这也会给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带来困扰。例如,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当事人还不能选择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委员作为临时仲裁员对他们的争议进行仲裁;如果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以后将外国仲裁机构纳入“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此类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性质就会产生不确定性:是国内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还是外国仲裁裁决?再者,在“一带一路”争议中,有很多是中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发生的争议,国内很多仲裁机构纷纷修改仲裁规则以便可以受理此类争议,但由于我国在外交实践中一直坚持“绝对豁免”原则,就会导致此类仲裁裁决在我国无法得到执行,这也会影响当事人将此类争议提交“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上的仲裁机构解决。司法部在2021年7月30日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采用了宽松的仲裁协议认定标准,还增设了临时仲裁制度,并明确了仲裁地概念。这些修订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纾解上述困境,有利于创设仲裁友好型法律环境,提升我国仲裁的国际公信力和竞争力。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草案)》也不再坚持以往实践中绝对豁免的立场,而是明确采纳了限制豁免原则,这就为国内仲裁机构受理投资者—国家争议提供了法律基础,也为此类仲裁裁决在国内的执行排除了障碍。为给投资者—国家类仲裁裁决的跨境执行提供更为便利的条件,为我国创造更为宽松的仲裁法律环境,我国还应考虑撤销加入《纽约公约》时做出的“商事保留”声明,以便将投资者—国家投资争端纳入商事范围,使此类仲裁裁决可以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在我国得到执行。
就调解而言,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我国尚未制定商事调解法,在国内外有影响力的商事调解组织较少,难以满足当事人多元解纷需求”。[14]例如,中国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条约规定的争议解决程序基本都规定了协商、调解前置程序,而且我国当事人和沿线国家当事人签订的多数商事合同也规定了此类前置程序,但从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运行实践来看,迄今还未有当事人利用“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的调解程序。因此,在将来需要“适时制定商事调解法,充分发挥调解机制优势,为我国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蓬勃发展提供充分法律依据”。[14]而且制定商事调解法也可为我国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铺平道路,为商事调解协议的跨境执行提供便利条件,从而推动国际商事调解在我国的广泛应用。
在诉讼、仲裁和调解的有效衔接方面,虽然《意见》以及《若干规定》都提出要建立调解、仲裁、诉讼有效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并专门设立了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但从目前的运行实践来看,“国际商事专家委员职能作用还有很大发挥空间,‘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还有待进一步健全”。[14]例如,根据《若干规定》,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接受国际商事法庭的委托对争议进行调解,但没有规定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也可以对争议进行仲裁。如果当事人希望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国际商事法庭只能委托纳入“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针对这一情况,在《仲裁法》修改采用临时仲裁后,可以授权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委员行使临时仲裁员职能,实现其调解和仲裁职能的衔接。目前“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的调解、仲裁、诉讼三种争议解决方式体现出一种“平行任择”模式,即当事人在将案件提交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时,可以从三种平行争议解决方式任意选择一种。这种模式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但不能有效地将三种争议解决方式衔接起来。为实现三种争议解决方式的有效衔接,也许可以采用“线性前置”模式,即在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事法庭时,国际商事法庭可首先让当事人通过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委员或纳入“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的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可让当事人通过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委员或纳入“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果当事人不同意仲裁,或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委员或仲裁机构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国际商事法庭再通过诉讼对争议进行审理。[2]
四、结 语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已经形成相对完备的组织体系、可行的程序规则以及充分的保障体系,这为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运行提供了良好的制度基础。从其运行实践来看,中国国际商事法庭运行机制可以基本满足其设立初衷。但通过对其运行实践的考察以及对“一带一路”商事纠纷特点的分析,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未来仍有改善空间。具体而言,在目前的运行框架下,通过对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相关现行法律进行修订,以及制定其他相关立法如外国国家豁免法、商事调解法等,可以为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运行提供支持性法律框架,为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建成有效衔接的“一站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制度支撑,为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成长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当事人解决争议的首选创造良好条件。我国近两年来的修法和立法规划也体现出对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支持。当相关法律的修改和制定工作完成后,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运行机制将更为健全。当然,制度的应然判断并非注定会产生预期的实然效果。无疑,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未来发展更值得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