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劳动者法律地位的完善路径
——以后脱贫时代产业帮扶为分析对象
2023-11-09刘强
刘 强
(江苏大学法学院)
一、产业帮扶中的劳动法律问题
从法律角度看,产业帮扶中的一个首要法律问题就是农村劳动者的法律地位问题。而这一问题的解决对于实现乡村全面振兴至关重要。首先,明确的法律地位可以保障农村劳动者的利益分配。在法治社会中,利益的规范化分配以权利为依托,可以说权利是获得利益的基础,而从实证主义法学来看,权利的产生、获得或赋予则依存于法律。正所谓“权利是法律制度赋予个人保护自身利益的法上之力”。从实证法的角度明确农村劳动者法律地位可以进一步确定其在相应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进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依据。其次,明确的法律地位可以为各方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产业帮扶涉及多方主体,而且是政策主导,比较容易发生纠纷,而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应如何处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产业帮扶虽然是政策导向,但只有为其提供坚实法律基础从而使纠纷得到妥善解决,才能使扶贫政策行稳致远、多方共赢。最后,明确的法律地位可以防止制度性返贫。产业帮扶激发的内生型发展模式是变“输血”为“造血”,强调以持续性发展防止日后返贫现象出现。
综上,产业帮扶过程中农村劳动形态发生变化的事实需要进一步从法律的视角予以规范,农村劳动者法律地位不明确构成了贫困户永久脱贫面临的机制性障碍,而只有首先明确农村劳动者法律地位才能解决这个问题。
二、现行法律体系对农村劳动者地位定性与产业帮扶的脱节
(一)主体上缺少对农村劳动者身份特殊性的考量
产业帮扶的顺利开展离不开对农民法律地位的定性。从学理上看,20 世纪80 年代就有学者提出了农村经济形态较为特殊,需要针对农村经济发展现实制定单行的法律。从现实层面看,我国城乡二元体制是一个不能回避的事实。而现行相关民事法律规则体系对具有农村身份的主体在农村从事经济活动现状缺乏充分考虑,除了土地承包法等法规,对于农村身份的劳动者从事劳动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只有农村劳动者以城市劳动者面貌参与城市类型中的经济活动才能受到相关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农村劳动者要参与到市场经济活动中,只能按照城市劳动者的规则体系参与,但这种情况不利于农村劳动者的利益保护。现行劳动法律体系主要是解决改革开放后国家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劳动力自由配置的问题,主要着眼于保护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权益。鉴于我国城乡二元结构这一社会现实,劳动法律体系的实际适用范围主要是城市中的企业与劳动者,对于农村劳动者在农村经济组织中的劳动则鲜有涉及。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该法从原则上就将农村劳动者排除在适用之外,除非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经商或者去乡镇企业就职。这从规则层面就忽视了农村劳动的特殊性,只有农村劳动者像城市劳动者一样参与到城市化的经济形态中,劳动才会受到劳动法保护。无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狭义的劳务关系法律调整作用有限,相关特殊规定也大都集中在侵权损害赔偿方面,劳务费则按照一般合同关系处理,相关规则对农村劳动者的劳动形态缺乏针对性。脱贫攻坚作为乡村振兴的基础并不是要消除农村的特点,而是要将其发扬光大,实现乡村的本土振兴。所以,农村劳动者需要符合其特点的法律法规。
(二)内容上与农村劳动者权益不够匹配
如果将农村劳动者按照现行体系归类,大体存在劳动者、劳务者、投资者三种,但这种归类下的法律形态既无益于农村劳动者,也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就劳动关系而言,劳动关系主要保护的是劳资结构中处于弱势的劳动者,重点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集体协商权等,而产业帮扶是帮助农村劳动者脱贫致富的工程,二者并没有劳资关系那样的对抗性,如果强行把劳动法律的规则套用到产业帮扶中,则不利于帮扶工作的开展,对帮助农民脱贫的主体会造成经济负担,甚至会增加其法律风险,导致其责任感降低。另外,就被帮扶的农村劳动者而言,给予未签合同双倍工资赔偿权等方面的帮助也并非其真正所需。农村劳动者需要有利于巩固拓展脱贫成果的法律帮助,现行劳动法体系缺乏这一基础考量。就劳务关系而言,与劳动关系相反,劳务关系的前提是双方地位平等,按照民事法律规则确定权利义务,只是在侵权损害赔偿方面有一些特殊规则,然而这与帮扶实际又不完全符合。贫困户往往在某些方面处于弱势,其与交易对方或者带领扶贫方缺乏充分的信息对称和能力对称,如果法律对这一事实不予以考虑,则无疑会削弱贫困户的脱贫能力,不利于持续性减贫脱贫。贫困户毕竟能力较弱,完全套用劳务关系也并不适合。而就投资关系而言,贫困户以土地或者其他方式出资入股来获取收益这种方式也有不利之处。一方面,资本市场瞬息万变,偶然性较多、风险性大,这不利于从根本上保障农村贫困人口脱贫,因为劳动致富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主要目标,按劳分配才是持续创造财富的源泉,按资分配并不是长久脱贫之策。另一方面,资本收益相关规则的运用需要充分的金融知识、经济知识、法律知识,即便在城市中,中小股东利益也往往难以得到与大股东同等水平的保护,何况对于贫困户这一缺乏基本知识储备的群体。如果为此又专门设立中介机构则相关费用就会成为其新的负担。所以,现行规则体系的内容与农村劳动者的所需并不匹配,甚至会损害其长远利益、整体利益,不利于巩固拓展脱贫成果。
三、赋予农村劳动者以“农务者”的法律地位
(一)农务者法律地位的建立是适应农村社会发展的需要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法律并非一成不变,只不过其改变要适应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劳动关系也并非自古即有,它是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兴起而产生的,目的在于保护劳资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我国的产业帮扶事业引领了农村经济形态、社会形态的变革,农村不再在是工业剪刀差下的财富提供者,农村的经济发展需要一条与城市不同的道路,并不是要先城市化再发展出与城市经济发展相同的道路,而是要结合农村特定的时空地理环境和文化习俗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发展道路。扶贫工作的根本不能背离了国家精准扶贫的政策目标,忽视了农业经营的基本规律。脱贫工作的完成则全面促进了这条发展道路的探索,产业帮扶这种内生性发展模式是发展道路的集中表达。以帮扶为抓手的农村经济发展不同于城市的经济发展,后者主要是依靠资本在社会主义市场中的运作而生产财富,发展生产力。而前者则是以劳动与生活有机结合为目标,将农村特有的生产要素和时空要素相结合,在劳动中体悟生命的意义并同时获取财富。现阶段脱贫攻坚与乡村振兴实现有效衔接,就是要修补农村破碎的时空体系,对其赋能,激发出乡村的活力,让农民持续性获得改革红利,进而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目标。农务者法律地位的出现也是随着社会功能性分化产生的新型经济形态需要调整而产生的,正所谓“功能分化创建了为解决具体社会问题而出现的社会子系统”。在这一背景下,应赋予农村劳动者以“农务者”这一独特的法律地位,从而保护农村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乡村振兴。这也是人文科学对人类在特定政治经济组织中的创造活动的理解、尊重、发扬。
(二)农务者法律地位下农务法律关系的规制对象
农务者法律地位的法律意义在于形成以农务法律关系为核心的权利义务体系,从学理上明确农务法律关系的内涵亦可以为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奠定基础。农务法律关系的主体涉及多方,一方为农户,一方为组织者,另一方为协助者。这三方主体是产业帮扶工作的核心力量,也是农务法律关系所要协调的对象。需要强调的是,虽然脱贫工作已经完成,但后续的扶助工作等仍离不开这三大主体的协调配合。农务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多个方面,既包括农户与组织者的引领关系,也包括农户与协作者的合作关系,还包括组织者与协作者的监督与激励关系。现行法律体系的分散化规定不利于三方权利义务的明确,也不利于农村的可持续发展,新型的农务法律关系可以进一步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原则上,农户与组织者的关系要发挥组织者的沟通联系功能,防止组织者不当获利或不尊重农户意愿的强制摊派。农户与协助者的关系要在一般经济行为外加强帮扶内容,并将其法定化。既要体现先富带后富的帮扶观念,也要尊重各方意愿,不能把能力培养变相转变为财产的“转移支付”。组织者与协作者之间的关系既要体现以帮扶农户为目标、激发协作者的动力,也要体现监督制约的关系,不能导致政企共谋,造成产业帮扶陷入“成本持续走高,收益持续递减”的局面。在乡村振兴背景下,农村不再是落后的代名词,而是在工业文明下保持生命与生活相统一的场域,它依然可以在保持自身特点的前提下分享法治的成果,并为克服人类生活的异化提供实现路径。
(三)农务者法律地位的制度表达
对于学理上的农务法律关系的制度化,理论上有两种路径,一种是制定单行法。其实早在20 世纪80 年代,就有学者提出要建立单行法律法规来调整农村法律关系。对农村劳动关系的调整,单靠劳动法典的总则和分则中的原则性规定还不够,需要另外制定单行劳动法规或在其他经济法规里设立调整农村劳动关系的条文来承担这一任务。另一种是依附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其中增设一章专门调整农务法律关系。后者相对简便,可以以法律修正案的方式提出,但在整部法律体系的融合上可能存在问题,虽同为劳动,但二者毕竟有所不同,长久来看会出现一定的问题,毕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要是以城市中的劳动形态为规制对象。为了实现乡村振兴,防止制度性返贫现象出现,明确农村劳动者的法律地位至关重要。对此,可以分两步走,先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方式增设专门章节,待时机成熟后再出台专门单行法律,从而稳妥地构建符合农村劳动实际、符合农村劳动者利益的单独的法律法规。另外,在相关纠纷处理方面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制度,可以在法院内部设立专业的涉农审判庭,在必要的农村基层法院可以设立专门的农业法庭,通过专业化审判体系的建设维护农务法律关系的顺利运行。